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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 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 」,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 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 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 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 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 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 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 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 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 、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 、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 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 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 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 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 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 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 「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 」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 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 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 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 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 ,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 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 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 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 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 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 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 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 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 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 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 ),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 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 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 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 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 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 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 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 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 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 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 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 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 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 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 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 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 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 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 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 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 」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 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 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 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 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紫婕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原 告手機在110年12月6日、7日、111年1月30日、111年2月8日 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與原證4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證4既與原告手 機內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 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以急需現金,向原告反覆要求 借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 於同年7月22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向 原告借款47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 (二)被告雖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6,300元,惟自111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均未按月清償借款,迄今尚有343,700元未 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怡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 律師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違約時,支付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 全部借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 支付之律師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 ,遂於107年12月起,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即匯款至原告 帳戶供其生活使用,有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 是原告當時尚需由被告接濟,斷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 告,且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兩造 交往期間,原告有借款4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 ,遂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並由原 告自行書寫系爭借據後,由被告簽名其上,以供原告安撫 其家人之用。是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並未有與原 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借據雖記載「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 收據」,然係為隱瞞原告家人其遭詐騙之用,並未實際成 立借貸關係,則上開文字即非屬真實。此由附表1及系爭 借據可知,被告早已多次匯款給原告供生活所需,被告之 財力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資力貸予被告。況借據記載1次 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 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 (四)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原證4內容被告並沒有提到還錢,而第1頁下半部原告有講 1年沒給了,你看能給多少,正常來說還欠很多錢的話,1 年間沒有任何催收紀錄不合常理。又置頂所謂之前答應的 我會慢慢還,看不出來是誰講的,故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 告借錢。 (五)借據上載明被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 執行。如借據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告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即可,何需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並不爭執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任 何違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況 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憑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怡穎律師律師函、中華郵局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今向陳紫婕借款NT肆 拾柒萬元整,(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 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 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12 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 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陳 紫婕、借款人:劉明杰、身份證字号:Z000000000、地址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2019年7月22日」有系爭借據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⑴被告雖以借據記載1次借款 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 ,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並未簽發本票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 向其借款至470,000元,其後再合計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 16頁起訴狀、第279頁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人在多次小 額借款下,未每次書立借據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借款時, 兩造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借據上雖載有被告簽發本票乙 紙做為擔保一事。然原告已到庭陳稱被告當天說有事,就 沒有簽給我本票,之後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其等當時既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 情誼,未堅持被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亦未再要求被 告簽發,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⑵再由 系爭借據觀之,已明確載明係借款,且被告當場點收470, 000元無誤,被告亦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 字號、地址等項,顯已明確知悉其確係合計向原告借款47 0,000元,而就系爭借據之內容毫無爭議,始會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 而更為曲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470,000元, 被告並收到無誤。  2、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遂 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原告用以安 撫其家人之用,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 8年9月22日、9,98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 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10日、2,934元(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記載受騙 金額為50,000元、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將原 名陳佳汝更名為陳紫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且被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上所載被害人陳佳汝,而認該被害人為原告,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被害人陳佳汝確係原告。是原告既已 在106年2月18日更名為陳紫婕,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 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即非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並非原告,應屬可採。   ⑵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受騙金額為12,921元(9,98 7+2,934=12,921),如以起訴書計算最多僅為109,987元(9 ,987+50,000+50,000=109,987)。且被騙時間分別在108年 6月及9月,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借款金 額為470,000元,是在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上開刑事判 決書記載陳佳汝為原告,最多亦僅被騙109,987元,何需 簽立高達470,000元之借據。   ⑶又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無誤外 ,尚記載利息之利率、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及清償時 間、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 訴訟費用),並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接受本票強制執行 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條件,而可認定兩 造已就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等項。   ⑷兩造於110年12月6日、7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請問有要還錢?如果沒,那就走法律程序了。    被告:會啊,還要給妳多少?    原告:109/00 00000、109/00 00000、109/04/00 00000、 109/05/00 00000、109/08/00 00000、109/09/00 00000 、109/12/00 00000。一年沒給了,你看看能給多少,就 每個月給這樣。    被告:嗯。這幾天找時間匯給妳。    原告:好。    兩造於111年1月30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年終發了?    被告:等2/2放假後匯。    原告:1月有匯嗎?我登記。    被告:1/14有匯。    原告:1/14 5000有。    被告:好哦。    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有給是嗎?    被告:我轉2萬。妳有收到嗎?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3、23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還款 ,而且有1年之期間沒有還款。更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 款之合致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 誤。  3、被告再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7年12月起被告基於照顧 原告之生活,即匯款給原告供其生活使用,有其提出之附 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 予被告,且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證 明有交予被告47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金額合計為211,350元,且被證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網銀轉帳、卡片 轉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交易金額,而未 有交易項目,或僅有跨行轉帳之記載,有上開附表1及被 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 。是由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並無法 證明上開交易金額之用途為何,且上開金額總計僅211,35 0元,而原告已主張被告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43,700 元,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額匯給原告之情 事,即認原告無任何款項可貸予被告。   ⑵再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 39,521元、107年9月3日尚有餘額114,817元、107年11月2 6日尚有餘額177,817元、107年12月13日尚有餘額182,817 元、107年12月25日尚有餘額327,455元、108年1月2日尚 有餘額339,455元、108年2月11日尚有餘額291,627元、10 8年3月4日尚有餘額287,437元、108年4月26日尚有餘額31 4,739元、108年5月27日尚有餘額308,274元、108年7月4 日尚有餘額236,539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65至269頁)。更足認原告在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非 無資力可供其生活之用,而無餘額可供貸予被告。況原告 係陸陸續續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而非一次交給470,000 元,已如前述,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無1次支付470,0 00元之交易紀錄,亦屬當然。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6,300元等語 。惟被告在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除清償附表所 示之金額外,尚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有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5頁)。又被告除清償原告而需匯款外,並無其他 事由需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亦自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 告匯款給原告做為借款還款之用,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這筆,是書狀少 列,這筆也是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 尚清償5,050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1,350 元(126,300+5,050=131,350)。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38,650元(470,000-1 31,350=338,650),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 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 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 師費與訴訟費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 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90,000元,有委任書及原告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7、238頁) 。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 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違 約,無庸負擔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338,650元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 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0,000元, 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 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並於當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65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其中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11,300 2 109年4月6日 10,000 3 109年5月21日 10,000 4 109年8月17日 20,000 5 109年9月4日 10,000 6 109年11月17日 10,000 7 109年12月18日 10,000 8 110年12月13日 5,000 9 111年1月14日 5,000 10 111年2月8日 20,000 11 111年4月12日 10,000 12 111年7月19日 5,000

2025-02-24

MLDV-113-苗簡-709-20250224-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AD000-A113154(A女) AD000-A113154A(A女之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冠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侵附民-73-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李進階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陸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專業代書,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來 春(下稱李來春)辭世後,受原告等李來春全體繼承人(下 稱全體繼承人)之委託,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 原告乃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9,000 元予原告之兄即訴外人李忠欽(下稱李忠欽),嗣李忠欽統 整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應付款與代辦費以後,於111年6月24日 下午2時58分匯款共187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然被告並未忠於所託,擅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在案 ,自應依民法第542條賠償其擅自使用委任人之金錢及利息 ,且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更導致全體繼承人未能依限完納 稅捐而遭移送行政執行,原告為此尚須額外負擔3萬4,642元 (計算式:【加徵滯納金20萬1,800元+加徵利息5,961元+執 行費92元】×原告應繼分1/6=3萬4,642元),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542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損害40萬3,642元(計算式:36萬9,000元+3萬4,642元=40萬 3,64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上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聲明之金 額及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 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3,642元,及其中36萬9,000元自11 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 3萬4,642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意如數給付而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於該認諾,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4

KLDV-113-基簡-111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賴秋溱(原名賴沛晴)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因被告公司前登記之董事即唯一 股東曾昱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 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及股 東關係不存在,亦無其餘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是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裁定選任吳茂榕律師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已因原告轉讓出資額而不存在,為被告 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14日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 伊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 曾昱偉,系爭協議書亦經謝秀琴公證人公證,被告亦有至新 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惟伊於111年8月31日收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士執午111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1102號函 ,表示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前往該署說明公司財務 狀況,惟伊早已將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亦非被告之董事, 伊竟收受兩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之函文,使兩造間 是否存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間之法律關係有所不明,致伊私法 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出資額轉讓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欲證明其曾與曾昱偉達成轉讓出資額合意 ,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之。況曾昱偉曾 於109年間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 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案經士林地院於110年3月22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80號為被告敗訴之民事判決,理由直 指曾昱偉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名自始不知其為被告公司股東 之情事,是以,原告所提出與曾昱偉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 為真正,尚有可議,是原告恐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 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私 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 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與訴外人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其將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系爭協議 書亦經公證人謝秀琴公證,被告亦有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 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1月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8445號函、108年5月1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3192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地第 23至30頁)。惟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51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與曾昱偉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 名下登記被告之出資額轉讓予曾昱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調閱108新 北院民認琴字01229號任證書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3至47頁),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賴沛晴願將名下登 記兆展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及兆展科技 有限公司經營權全部讓渡給曾昱偉先生,由曾昱偉先生擔任 負責人並繼續經營,由民國108年5月14日起由曾昱偉概括承 受公司變更登記前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所有債權及債務 ,即日起公司所有營業行為將與甲方賴沛晴無關,特立此協 議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原告主張曾 昱偉自108年5月14日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主要係以 系爭協議書為依據,被告既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是進行認 證,但108年5月16日認證請求書及系爭協議書都是在伊面前 簽名、蓋章,當時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當天都有到場, 當天伊有與甲、乙方雙方核對身份證明文件,公證人卷宗裡 面都有留存雙方的身分證影本,本件沒有授權書,當事人甲 乙雙方都有到場,亦即當時甲方即原告(當時叫賴沛晴)及 乙方曾昱偉都有到場,收據是伊們這邊寫的,收據一般會問 說是開兩方還是一方,公證費其實是3,000元,他們是當場 一人一半各1,500元;這件有錄影,伊有帶錄影來,是室內 的監視器,影片中一開始曾昱偉是坐在門口報紙夾區旁邊的 椅子,穿深色上衣跟褲子,原告當時穿藍色上衣,跟他們一 起還有一個穿白色橫條紋上衣的老先生,應該還有一個人, 好像是穿藍色的男子,伊在影片中穿紅色上衣,有遞文件給 曾昱偉、原告等人,當時影片是拍攝櫃臺的位置,後來還有 到櫃臺後的當事人寫字區,到寫字區時依照我們標準作業流 程,公證人都會跟當事人本人確認,也就是賴沛晴跟曾昱偉 ,都有確認他們的意思,要確認文書對不對;曾昱偉跟伊對 答時,就伊現在記憶所及沒有發現異常,與一般人相同,溝 通沒有異樣,伊就伊以往辦理其他案件的意見,曾遭遇過有 人來現場答非所問,這種伊就不予認證或公證,當時曾昱偉 也沒有無提及有任何身心障礙或是重大疾病的情形;伊最終 確認意思是跟當事人本人,也就是原告、曾昱偉,不是跟其 他在旁邊的人,他們只是在場而已,依伊當時所見所聞,曾 昱偉應該沒有任何意思不自由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8頁),核與卷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112 年10月26日函及所附108新北院民認琴字第01229號認證書全 卷(含系爭協議書、繳費收據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 47頁)所示相符。  ⒊復經本院勘驗公證人謝秀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所提 出原告與曾昱偉至其事務所公證時之錄影影片光碟(見本院 卷二證物袋),勘驗結果為:…㈣13:59,女聲:賴小姐的手 機跟你留一下。女聲(可能為原告):0000000000。(原告 的臉14:02有從左邊座位區短暫進入畫面)女聲:然後要跟 曾先生留一下您的手機。曾昱偉:0000000000。(曾昱偉已 站起走動,並走向櫃臺並對櫃臺人員稱)甲男與一位白橫條 紋上衣之高齡男子(下稱乙男)一同入內,乙男坐在靠門口 的左邊座位區、甲男坐在較靠內側的左邊座位區,曾昱偉站 起走動,有拿取現場右邊座位區提籃內的小包裝物品察看又 放回。曾昱偉看向玻璃門外。㈤15:29,曾昱偉推門外出…㈧1 9:23,紅色上衣女子(應為公證人)拿出三份文件同時交 給曾昱偉、原告、甲男:麻煩大家看一下。甲男又將文件交 給乙男。曾昱偉有在場查看文件的內容。櫃臺女聲:就是單 純的讓渡。要修正都沒有關係,可以直接跟我們講。甲男電 話響起,走出門外接聽。㈨21:28,曾昱偉持文件閱讀(乙 男上前有對曾昱偉對話,曾昱偉有點頭,乙男拿取曾昱偉之 文件後,曾昱偉站立)乙男有與原告對話。曾昱偉站立起雙 手伸展。曾昱偉、原告、乙男一同走向櫃臺對話,畫面無法 拍到全部的人,有聽到原告說可以,有人說這個東西簡單就 好。櫃臺女聲有提及:你們是寫變更前變更後都是曾先生負 責,你們給我看的版本是這樣子喔。乙男就說大概、是換人 。原告說你現在就是依以前的這個樣子。乙男、原告在櫃臺 並與櫃臺人員(應為公證人)交談。㈩整個勘驗過程中,櫃 臺女聲應為公證人謝秀琴。整個勘驗過程中,曾昱偉神情 舉止正常,行動自由,亦能滑手機,及短暫離開公證人場所 ,就影片所見無明顯異常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堪認勘驗影片中原告與曾 昱偉確實曾前往公證人謝秀琴事務所辦理出資額轉讓之認證 事務,且曾昱偉於辦理上開事務過程中,行為舉止正常,與 他人對話順暢,亦無任何遭脅迫、非自由之情事。  ⒋至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見限閱卷)經本院勘驗被告公司登記卷 宗,勘驗結果雖為:一、108年5月13日同意書上於全體股東 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退出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賴沛 晴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 股東同意書其他電腦繕打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 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 痕,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及賴沛晴之姓名均屬以複印或影 印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二、108年6月20日同意書於「 全體股東簽章」欄位有簽署原告之姓名,惟上開簽署之姓名 筆墨外觀觀之並不均勻,此與股東同意書上第1行電腦繕打 文字顯示之印刷外觀亦有不均勻情形相同,由該同意書之背 面觀之並無以筆書寫所產生之壓印痕,又於日期欄下方蓋印 之印文則均為紅色,可認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屬以複印或影印 方式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然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 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並無法排除系爭協議書之證明力,且 系爭協議書亦可佐證108年5月13日股東同意書、108年6月20 日股東同意書應非憑空偽造。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上開出資額轉讓之情事 尚屬可信,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業經轉讓曾昱偉, 自難認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準此,原告訴請確 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1

PCDV-112-訴-1444-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阮琪心 法定代理人 何森長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品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朱品帆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0

PCDV-113-救-218-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1號、第8950號、第8951號、第10103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5740號、第34177號、第35001號),而被告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宇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碼:○○○○○ ○○○○○○○○○○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辰就其被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案件,業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19至20行「111年1月31日」應補充 為「111年1月31日2時23分許」、第23至24行「統一超商川 詠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應補充為「統一超商川詠 山門市」、「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誤載為「0000000000」,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0000000000」;另補充「被告 林宇辰於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王翔於 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湶、李孟 翰、黃健紘、李孟軒及劉正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 、證人許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王嘉湶配 偶周玉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欣智及劉任修於警詢之陳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警中分 督字第1113033068號函暨所附王嘉湶任職勤指中心期間考核 紀錄1份、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臺北市警察察局 中山分局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證人丁佩伶與呂家興之 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共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宇辰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 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 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林宇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 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 為態樣;且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 」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 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是指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方法,讓行為 客體喪失行動自由,並在行為人控制之下,留置特定處所, 一有此行為即屬既遂,時間久暫並非所論。經查,告訴人丁 于哲於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遭共同被告李孟翰、黃健 紘、蔡王翔及被告林宇辰帶至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 工廠内拘禁,再轉移陣地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繼續拘 禁,遲至110年2月2日23時30分許,始由共同被告黃健紘及 許書榮攜同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等情 ,有如前述,是告訴人自111年1月31日23時45分許起至110 年2月2日23時30分許止,遭被告林宇辰及其餘共同被告等人 拘禁於上開處所,並處於其等控制之下近乎2日,顯非瞬間 或極短時間之拘束,自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林宇辰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宇辰此部分 所為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改依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論 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林宇辰與共 同被告王嘉湶、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王嘉湶 、李孟翰、黃健紘、蔡王翔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 第86號、112年度簡字第5877號判決論罪科刑;朱俊傑部分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宇辰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即與 其餘共同被告合謀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催討欠款,並共同為私 行拘禁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之法治觀念,實 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共同被告王嘉湶與告 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件可憑(見偵字10103卷第311頁),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他字1763卷第9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宇辰遭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見偵字8951卷一第111頁),為被告林宇辰所有且供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8951卷一第78、 84、89頁),且扣案手機內之門號SIM卡1張,雖為共同被告 李孟翰申登並交付被告林宇辰使用數月乙節,此據被告林宇 辰供承明確(偵字8951卷一第82頁),而共同被告李孟翰迄 今均未曾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門號SIM卡,應認被告林宇 辰對於該門號SIM卡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一併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林宇辰遭扣押之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1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3號   被   告 王嘉湶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彥妤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已終止委任)         謝雨靜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冠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已終止委任)         黃惠鈺律師   被   告 蔡王翔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朱俊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李孟軒          劉正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其 前於民國109年5、6月間,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125萬元予丁于哲,嗣加計利息後,債務金額提高至185萬 元,王嘉湶乃於110年12月20日,要求丁于哲簽立金額185萬 元之本票(票號:654229號)1紙,交與其供債務之擔保, 詎丁于哲僅清償部分欠款利息後即無力清償,王嘉湶催討無 著,竟動念謀劃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向丁于哲實施暴力討債, 遂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無名宮廟,委託其前所結識、具有幫派背景之「兄 弟」李孟翰,另尋找數名道上小弟為其向丁于哲討取該筆債 務,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與李孟翰(本票上已 載有丁于哲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未扣案),且 向李孟翰允諾:倘能追回欠款,只需將其中之100萬元本金 繳還王嘉湶,餘款皆交由李孟翰及替其討債之兄弟自行分配 ,同時告知李孟翰:丁于哲這個人很皮,如果被嚇到,以後 就找不到了(意即提示李孟翰:將丁于哲約出後即要把錢要 到手,人放走後該欠款即再難追償)等語,旋即由李孟翰指 示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江吉兒(已歿、另行 偵結)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謀議既定,王嘉湶、李孟 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即共同基於 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宇宸於111年1月31日依 王嘉湶提供之上開本票影本上所載之債務人聯絡資訊,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丁于哲,訛以要協商債務為由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將丁于哲誘騙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詠門市前,復由黃健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王翔、林宇辰前往上址接載丁 于哲,丁于哲不疑有他上車後,即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奪 走行動電話,並以口罩矇住眼睛,旋將丁于哲載至李孟翰所 承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朱俊傑與 江吉兒隨後亦依指示抵達該工廠,並自該時起(至110年2月 2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將丁于哲私行拘禁在該工廠內,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向丁于哲催討上開債務,且於丁于哲遭其 等私行拘禁之期間內,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 江吉兒均有對丁于哲拳打毆踢、或持熱熔膠條鞭打丁于哲、 或以燒燙之熱熔膠條燒燙丁于哲,以逼脅丁于哲撥打電話( 均開啟擴音功能)向其親友呂家興、翁培鈞與呂宥宏等人籌 借金錢,償還本件債務,致丁于哲受有雙側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瘀青、左手背2度灼傷、左臉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至110年 2月2日,因黃健紘等人獲悉丁于哲親友已於同日下午5時16 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 乃將丁于哲改押至朱俊傑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所 繼續拘禁,王嘉湶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 內附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董」)撥打電話予丁于哲 ,黃健紘見王嘉湶之電話撥入,即將該通電話接起(亦以擴 音模式通話),王嘉湶於電話中即告以黃健紘:丁于哲家屬 已經報案等語,並指示黃健紘等人將丁于哲釋放,復指示黃 健紘將丁于哲載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其處理 善後,旋由許書榮(另行偵結)依指示駕車前往上開朱俊傑 之桃園市大園區居所後,再與黃健紘共同駕車將丁于哲載送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旁釋放,讓丁于哲自行走入該 分局內,與王嘉湶商討該債務之後續清償事宜,王嘉湶復將 丁于哲帶至該分局旁之統一超商,要求丁于哲至大同分局製 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亦不得陳述本案遭妨 害自由之被害事實。 二、王嘉湶因得知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立案調查中,為避免其共犯之情遭查悉,竟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先聯絡原不知情之李孟軒,並向李孟軒責備其 胞弟李孟翰沒有把事情處理好,而要求李孟軒接下來要配合 其指示,製造一個虛偽之債權讓與假象,並吩咐李孟軒日後 遇到司法調查(或偵查)時,要供稱該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 走討債前即已移轉,本件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無關 ,必須照其編纂之串證「劇本」供述,不得將其牽扯入本案 ,李孟軒同意後,即先為王嘉湶尋找其友人劉正祥擔任虛偽 之債權移轉受讓人,而劉正祥雖明知其所配合製作之虛偽債 權讓與同意書係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虛假證據,惟礙 於友人(李孟軒)之請託,且幕後委託人係其轄區警員不宜 得罪,仍與李孟軒共同基於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而配 合王嘉湶之指示,以其「証詳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代表人劉正祥名義,分別與王嘉湶及李 孟軒簽立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兩份,而製造王嘉湶早於本 件案發前即已將其對於丁于哲之上開債權移轉予「証詳資產 有限公司」之劉正祥,再由劉正祥將該債權移轉予李孟軒之 假象,並在該兩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欄上分別書立「11 1年1月23日」及「111年1月26日」之訂約日期,復由李孟軒 相約王嘉湶於111年2月7日,前往上址宮廟,將上開偽造之 債權讓與同意書交與王嘉湶,由王嘉湶在債務人欄寫上「丁 宇(錯別字)哲」之姓名並補行簽署後,另將副本交還李孟 軒、劉正祥,供作日後勾串證詞之證據、並向偵辦案件之司 法或警察機關提出而行使之,且據以設定本件暴力討債妨害 自由案件之偵辦斷點。其等完成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移轉後, 王嘉湶並指示李孟軒要轉告李孟翰等人,務必更換行動電話 或將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惟李孟翰並未將其 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刪除,僅將其行動電話藏匿在友人處 、嗣已另行扣押並實施勘驗),且於日後之警偵訊時,必須 要供稱本案債權早於丁于哲遭擄走拘禁前之「111年1月23日 」及「111年1月26日」即已移轉,其後丁于哲遭妨害自由催 討債務之事均與其無關,即要求共犯等必須「封口」,倘照 其指示陳述,由李孟翰及其小弟將本件妨害自由案件扛下, 案件即可就此設下斷點(後再由李孟翰指示蔡王翔、林宇辰 、黃健紘、朱俊傑依上開「劇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為 虛偽之供述);嗣劉正祥、李孟軒、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受串證之指示後,即於本案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均依王嘉湶即所編綦之「劇本」為虛偽之供述,其 中李孟軒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9時28分許起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都 不會問李孟翰他在做什麼?)他有時候會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像這次也是,他問我能否幫他找有賺錢的東西,我才 幫他買了一張本票。」、「(問:你是否有向劉正祥購買丁 于哲所開立之本票?)是,整個過程是李孟翰在1月時問我 是否有類似可以拿到本票或是債權的東西,讓他可以賺錢, 所以我說我要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知道劉正祥是在做債務償 還公司的,所以我就去問劉正祥,劉正祥說有1張本票可以 賣給我,1張65萬元,我向我媽媽賀宇雯調現金,因為我的 現金都在我媽媽那邊,這些現金都是我做飲料店慢慢存的, 我媽媽放在保險箱內,我是在111年1月20幾號跟我媽媽說我 需要,所以她才拿給我,我在111年1月26日跟劉正祥買上開 本票債權,本票金額185萬元,我當支付65萬元現金給劉正 祥。」、「(問:你取得上開債權之後?)我交給李孟翰。 」、「(問:是否因此獲利?)沒有,是我弟弟拜託我,且 他沒有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我把本票交給他,債權讓與同 意書放在我家中,當初約定好李孟翰處理好後,會把65萬元 還我。」、「(問:劉正祥有無告訴你本票如何取得?)沒 有,我沒有問。」等語云云,而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 與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湶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二、之教唆偽證犯行。 2 被告李孟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並證明上揭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上開債權讓與則係事後(即一、之妨害自由犯行既遂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亦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3 被告林宇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4 被告黃健紘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5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法院羈押訊問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6 被告朱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同上。 7 被告李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偽證及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並證明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依被告王嘉湶指示所偽造之證據;又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所為之虛偽陳述及證述,係受被告王嘉湶指示所為等事實。 8 被告劉正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證)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二、之行使偽造刑事證據犯行。 9 證人即告訴人丁于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述)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林宇辰、黃健紘、蔡王翔、朱俊傑等人擄走、私行拘禁,以催討債務之被害事實及經過,嗣經其家屬報案後,被告黃健紘始依被告王嘉湶之指示將其釋放,並將其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被告王嘉湶見面;被告王嘉湶嗣並要求告訴人至大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勿為告訴或撤銷告訴、勿陳述本案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事實,以免麻煩等事實。 10 證人呂家興、丁佩舟、丁佩伶、翁培鈞、魏正晃與呂宥宏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欠債而於上揭時(期間)、地遭擄走控制後,四處撥打電話借款還債等事實。 11 被告李孟軒於111年2月17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及被告李孟軒偽證之犯行。 12 被告林宇宸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遭擄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卷附0000000丁于哲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人押上車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上揭一、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擄走妨害自由等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之(1)其與證人呂家興及(2)其與被告王嘉湶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嘉湶犯案前即屢屢威嚇告訴人清償債務,犯後則一再誘使告訴人丁于哲依其指示陳述(不是你約對方的嗎、自己想清楚,不要被誘導,又要跑法院…)、或試探告訴人丁于哲之陳述內容、或查問其已否撤案(不是撤銷嗎?)等情。 14 告訴人與被告王嘉湶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對話訊息文字檔(截取期間自110年6月4日至111年2月14日) 證明被告王嘉湶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不成,已生怨氣;嗣於告訴人遭擄走釋放,另至警察機關製作被害人筆錄後,被告王嘉湶即一再向告訴人詢問筆錄製作之結果及內容,並詢問是否已撤銷(告訴)、勸其消案等事實。 15 扣案被告劉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宇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健紘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王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朱俊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軒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李孟翰嗣於偵查中提出、另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及法務部廉政署就該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含通訊紀錄對話截圖照片及語音訊息對話內容)1份、告訴人簽發以供被告王嘉湶擔保本案債務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5萬元、100萬元及185萬元)。 證明:(1)上揭二、被告王嘉湶教唆偽證、被告李孟軒偽證、偽造刑事證據,及被告劉正祥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2)被告王嘉湶委託被告李孟翰等人向告訴人催討本件債務後,被告李孟翰即指示被告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與江吉兒等人將告訴人擄走,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討債之犯行,後被告王嘉湶因獲悉告訴人家屬報案,即指示被告黃健紘等人釋放告訴人;復指示被告李孟軒與劉正祥與其共同製作通謀虛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等事實;及(3)被告李孟翰於111年1月23日15時13分許,先行駕車抵達上開宮廟,復經勘驗被告李孟翰之行動電話,發現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存有1張其於111年1月23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下載之「丁(即告訴人丁于哲)」Line帳號首頁照片1張,堪認被告李孟翰於本署偵訊中證稱:本件債務係被告王嘉湶於111年1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宮廟委託其討取,並將該185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交付其討債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16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17 台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家屬報案之經過、內容暨案件回報處理情形(案件結案情形):報案人丁佩舟於111年2月2日報稱其兄長丁于哲疑似債務問題遭人帶走,擔心受協尋人安全,遂至派出所報案,依規定受理緊急協尋,接協尋人於21時10分許致電親友回報人身平安並無遭人帶走一事,不須警方處理。 18 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紀錄共3份(勘驗標的:①被告王嘉湶與李孟翰、李孟軒會面之私廟現場街景、②臺北市○○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紀錄、及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CD063號監視器)、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被告王嘉湶持用之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證明:(1)被告王嘉湶確有分別於111年1月23日、同年2月7日,與被告李孟翰、李孟軒相約在上址宮廟見面,並分別委託被告李孟翰討取本件債務;嗣再要求被告李孟軒等人配合其偽造上開債務讓與同意書及共商偽證之內容及劇本;(2)復經勘驗後,發現上開期間之行車紀錄已遭被告王嘉湶全部刪除,內建錄音功能亦遭關閉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 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至其等於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被告 王嘉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含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 辰、黃健紘、朱俊傑部分亦一併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又被告王 嘉湶、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就上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王嘉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及同法第168條之 教唆偽證罪嫌;被告李孟軒則涉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 事證據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不同構成要件之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劉正祥亦係涉犯刑法第 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嫌,其與被告李孟軒就該偽造刑 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嘉湶、李孟軒與劉正祥於 本署偵訊中,均已分別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或於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66條及第172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王嘉湶所涉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嫌及教唆偽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王嘉湶 身為警務人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債務人索償債務,反 以違法之手段,夥同專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共犯催討欠款, 且於犯後指示偽造刑事證據,並教唆他人偽證,企圖推諉 卸責,耗費偵查資源,所為固不足取,然其嗣已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全部犯行,除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並就其 他共同被告李孟翰、蔡王翔、林宇辰、黃健紘、朱俊傑部 分亦一併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可認其犯後亦知所悔悟,儘力彌補自己所 犯之過錯;兼衡被告王嘉湶對於告訴人確有債權,且告訴 人欠債已久,屢經催討均無法償還債務,始挺而走險,而 以上開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討取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因 素,思慮確有不周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2024-12-25

PCDM-113-簡-4325-20241225-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晶 簡仁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簡仁愷、蔡奕晶互告被告蔡奕晶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對面(燈桿48192 號)往板橋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 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 簡仁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之 對向車道往三峽方向駛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 人車倒地,被告蔡奕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簡仁愷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仁愷、蔡奕晶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再經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71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原交易-24-20241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6號 原 告 AD000-A111683(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189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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