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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承志與廖炳緯(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歐陽光哲、張恩瑋(歐陽光哲與張恩瑋所涉殺人未 遂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歐陽光哲於民 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緣於112年4月4日17時 52分許,黃承志與歐陽光哲、張恩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黃聖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作地兼居所(下稱案發 現場),協議黃聖原友人積欠廖炳緯債務及廖炳緯友人積欠 黃聖原債務等事,嗣發生齟齬爭執。黃聖原之女友簡彩丞見 狀取出手機欲報警,黃承志為阻止其報警,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取出所攜帶前往之開山刀(未扣案)作勢揮砍、恫嚇簡 彩丞,並搶走簡彩丞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簡彩 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後因廖炳緯、黃承志、黃聖原雙方衝突趨於激烈,黃承志預 見以折疊刀朝人之背部、側腹部等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 刺穿該等部位內之重要臟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 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折疊刀(未扣案)自黃聖 原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連續猛 力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 背部穿刺傷等傷害,黃承志復繞至黃聖原正面持刀再刺向黃 聖原,經黃聖原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 害,廖炳緯見狀遂喝止並阻擋黃承志續行砍擊。後由歐陽光 哲及黃聖原之友人丁秀德及時將黃聖原送醫,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黃聖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承志(下稱 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係針對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 未遂及強制罪之量刑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認定其犯殺人未 遂罪行部分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涉犯(對簡彩丞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是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而非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暨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犯強制罪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我是因為 被反鎖在案發現場,覺得有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攻擊 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黃聖原並無 宿怨,而告訴人受傷部位雖係左上背部内側有心、肺等器官 ,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器官。惟此等傷勢 所在部位,本非如頭部、前胸部或後背部等内含關乎生命存 否之要害器官之部位,非能以此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係從告訴人手中奪取折疊刀後 始向告訴人揮劃,倘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當可拿取在旁之開山刀或類似西瓜刀的長刀對之下手攻 擊,豈不更易取其性命?顯見被告毫無殺害之犯意至明。況 是時被告係處於酒後意識較為低下情狀,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警詢時即稱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僅係一時 無法控制自己;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出來才先發制人等 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光哲亦稱係告訴人持像是刀子之類 的攻擊被告,被告就把刀搶過來並朝告訴人揮了幾下、被告 沒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為了要搶刀也被割傷等語 ;又證人廖炳緯及歐陽光哲亦均稱被告除手持刀械刺告訴人 外,並無攻擊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等語。再者,被告於在事 發後旋遭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架開後而停止攻擊,冷靜後 亦有請歐陽光哲、張恩瑋等人將告訴人送醫,上情均足證被 告實無殺人犯意等語。 二、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與歐陽光哲、張恩 瑋搭乘廖炳緯駕駛之A車前往案發現場,因黃聖原或廖炳緯 之友人相互積欠廖炳緯、黃聖原債務一事發生衝突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9、144頁背面)供陳在卷, 並經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偵卷第16頁背面、17 、136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彩丞於警詢時( 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證人歐陽光哲於警詢時(偵卷第 27頁背面),證人張恩瑋於偵訊時(偵卷第164頁背面), 證人柯鈞元於警詢時(偵卷第44至46頁)證述綦詳,並有A 車抵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第82頁 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權利部分:   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被害人簡彩丞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廖 炳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背面、137頁、170頁背 面、189頁),且互核一致。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 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被害人簡彩丞取出手機試圖報警時, 取出開山刀作勢揮砍,並搶走其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 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四、被告殺害告訴人黃聖原未遂部分: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背被捅了3刀,被告繞來我前面, 拿折疊刀又要捅我,我用左手擋,所以我左手被刺傷,廖炳 緯阻止被告,廖炳緯大聲罵被告你幹嘛捅他,我流了很多血 ,頭很暈等語(偵卷第190頁)。證人簡彩丞於偵訊時證稱 :我有看到被告像在我男友背後打他的樣子,當時我還以為 是用拳頭打,後來才發現是刀傷等語(偵卷第170頁背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出刀朝黃聖 原的背刺下去,實際刺幾刀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是跟黃聖 原面對面,黃承志是在黃聖原的背後刺等語(偵卷第136頁 )。而告訴人就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穿刺傷、脾臟出血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94頁),復依其同院病歷所附傷勢照片及急 診醫囑單所示,其遭刺傷位置為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 腹部、下背部及左手腕等位置(原審訴字卷一第354至361頁 ;起訴書漏載左手腕穿刺傷之傷害,應予補充),與上開證 人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持折疊刀從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 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刺擊3刀,致黃聖原受有 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更再繞 至告訴人正面而欲持刀續行刺向告訴人,經告訴人下意識舉 起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傷害,被告經被告 廖炳緯阻擋喝止後始罷手等節,堪已認定。 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 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 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 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 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宿怨,故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左上背部內側有心、 肺等重要器官,下背部亦有脾臟、肝臟、胰臟、腸胃等重要 器官,如持刀猛力刺擊此等部位,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而觀告訴人病歷所附手術紀錄及手術照片可知, 告訴人脾臟、左側橫膈膜上均有1公分之撕裂傷(原審訴字 卷一第423至426頁),且傷口深度均屬非淺,可見被告刺擊 告訴人時,無視人體要害臟器部分而未迴避,且其刀刃刺穿 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臟,益臻刺擊力道極大。而告 訴人送醫後,曾經醫師開立病危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一第33 9頁),醫囑亦指明若告訴人未及時做適當手術處置,將有 生命危險,且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 (偵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達嚴 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入告訴 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 加控制,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持刀多次猛力 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  ⒉再者,被告非僅攻擊告訴人1次,而是接連猛力刺擊告訴人左 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部共3刀後,又再轉至 告訴人正面位置繼續持刀刺擊,係因在場之同案被告廖炳緯 阻擋喝斥始罷手,益徵被告非僅出於一時衝動欲教訓對方之 傷害意圖,而有更進一步欲持續攻擊告訴人,縱發生死亡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等被反鎖在案發現場,是告訴人拿出 刀,其感到危險才從告訴人手上搶刀而為本案行為,其並無 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廖炳 緯,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上開情節,且衝突發生時 ,案發現場外僅有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而在外等候之歐陽光 哲、張恩瑋,告訴人、被害人簡彩丞及衝突發生時躲在案發 現場廁所內之黃聖原友人丁秀德(偵卷第47頁背面)則均在 案發現場內,是告訴人方面顯然並無人可在案發現場外將被 告或同案被告廖炳緯反鎖在案發現場內,甚且歐陽光哲、張 恩瑋亦有自由進入案發現場之情。況縱是時告訴人有反鎖之 情,被告亦有欲排除危險之意,然此究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持 刀自告訴人後方朝其左上背部、左下背部靠近側腹部、下背 部連續猛力刺擊3刀,致其受有左側橫膈膜撕裂傷、脾臟出 血、背部穿刺傷等傷害後,又復繞至告訴人正面持刀再刺向 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左手阻擋,致其再受到左手腕穿刺傷等 傷害等節,僅係基於排除危險之作為。又被告縱欲排除危險 ,則於奪除告訴人所持刀具即可,然其竟係從告訴人背後多 次攻擊告訴人,更復行繞至告訴人正面而再次持刀揮擊。且 倘告訴人係先行揮刀攻擊被告,同案被告廖炳緯亦不至於有 因驚訝而怒罵、質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 理期日證稱當日其與被告想要離開案發現場時,發現門鎖住 云云,惟此等證述顯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不符,至同案 被告廖炳緯又證稱其於警詢陳述時係因施用毒品,所以陳述 狀況與客觀事實有落差云云,惟觀諸證人廖炳緯之警詢陳述 ,就本案案發過程得以具體、明確描述,復與其於偵訊中所 述得以相互印證屬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與被告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經過在原審時有所描述,故得認同案 被告廖炳緯或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稱案發現場的門遭鎖住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本院仍須重申,案發現場是否遭鎖 住、被告感受到危險等節,均無從排除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 確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事實。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受傷後未繼續傷害,且有請在場友人 送醫,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廖 炳緯阻擋喝止始罷手,已如前述,且依簡彩丞於警詢、偵訊 所述,係簡彩丞懇求被告、廖炳緯送告訴人去醫院,廖炳緯 以簡彩丞必須跟其等離開,以免簡彩丞報警做為條件,始同 意讓告訴人送醫(偵卷第35頁背面、38頁背面、170頁背面 、171頁),而非被告主動請友人送醫;同案被告廖炳緯於 警詢及偵訊中亦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與他人走向外面預 計開車先走,但實際未離去,因為怕我留在現場會有事,我 當時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所以叫歐陽光哲及丁秀德等人趕 快送告訴人到醫院,我等簡彩丞拿完行李後一起走出來搭被 告的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7頁、136頁),均未陳述係因被 告所請始將告訴人送醫等情。至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稱有聽到被告請求將告訴人送醫云云,本院仍認其或 係因迴護被告抑或記憶已遭渲染,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況 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係由其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送醫之完 全悖於事實之證述,益臻同案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稱,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以證明當時被告確係遭反鎖在內,並因告訴人取出刀具,其 感到危險才自告訴人手中奪取刀具進而為本案行為,故被告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案依卷內客觀事證,已足證是時現 場並無反鎖之情,且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亦具不確定殺人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況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具狀稱案發現場偏僻,並未架設公 家監視器,現場旁之宮廟私人監視器亦無法照射到案發經過 及該處進出人員、車輛。且因時間已久,除卷內已有相關影 像畫面外,已無其他更多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分 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619號函及檢附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8-169頁)在卷可參,故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事項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之抗辯不足採,其所犯強制 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故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妨害被害人簡彩丞行使撥 打電話權利之強制罪犯行,為同案被告廖炳緯後續剝奪被害 人簡彩丞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亦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後續剝奪 被害人簡彩丞行動自由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僅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其構成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此罪名,以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持刀多次刺向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造成告訴人左手腕穿刺傷部分,然此 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刺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同案被告廖炳緯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債務 問題,竟為阻止被害人簡彩丞報警,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妨害被害人簡彩丞撥打電話之權利,復於衝突加劇時情緒失 控,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多次持刀猛刺告訴人,直至同案被 告廖炳緯制止時始停手,然仍造成足以危及告訴人生命之嚴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雖與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應 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然被告僅履行2期即未再履行,有上 開和解書及原審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間之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可查(原審訴字卷一第237、537頁)。被告雖稱是因為另 案遭羈押之故,然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始因另案遭羈押,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倘被告依約履行,理應已 履行6期而非2期,是被告雖有成立和解,然履行誠意顯然不 足;至被害人簡彩丞部分則全未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毀損 等諸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 (於本院則補充前此曾於卡拉OK店上班,須扶養母親、奶奶 及配偶)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強制 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4月(殺人未遂部分);另諭知被告 持以犯本案之開山刀、折疊刀均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等 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刀械均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且非高價 之物,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遏止並無明顯助益,而未宣告沒收 等節。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 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 駁、說明如前,而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 遂部分所量處之刑低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對此犯罪型態之建議刑度,強制罪部分亦屬量刑過輕等語, 然司法院所建置之上開量刑系統,僅供法院作為量刑參考, 且各案犯罪情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原審判處刑度亦未見 有何有嚴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難認 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故檢察官、被 告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再 抗告 人 黃承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承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20日),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 各刑合併之宣告刑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曾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係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時 間、態樣,以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與 刑事政策,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與罪責相當、比例原 則無違。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云云,難 認有據。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原裁定未詳 為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行為態樣相似等情狀, 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 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71-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3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承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壹佰參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3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黃元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伊子即 共同債務人黃丞志有票號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黃丞志及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執 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6、8至15、21、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 予相對人,故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又伊已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099萬元,其中621 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買賣土地所製作,兩 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算。經伊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封,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如附表一編號8至15以 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 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 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 ,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 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 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 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 ,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 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 查封之規定。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 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 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主張對抗告人及黃承志有系爭本票2千萬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黃丞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建物、存款、股票等,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 案,嗣相對人撤回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 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又抗告人、黃丞志另案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其等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裁定駁 回起訴,於同年10月4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應以 2千萬元認定執行債權之本金數額。另依113年4月24日修正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目規定,民事執行事 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 符常情。基此計算,相對人迄至系爭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 即115年4月30日時,其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已累積達2, 325萬1,507元【計算式:本金2千萬元+利息:2千萬元×6%× (2+259/365。按利息計算期間:112/8/15至115/4/30,共2 年又25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抗告人雖主張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15、21、22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予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已足清償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有 超額查封情事,應撤銷附表一編號8至15土地(即系爭○○段 土地)以外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16至22不動產)之 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撤回如附表 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應撤銷 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執行程序等 語,顯有誤認。又執行法院囑託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台大事務所)鑑定系爭○○段土地之價值合計為7,643萬1 ,768元,且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45萬7,942元( 計算式: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 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此有台 大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檢送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 告)在卷可查。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 2項規定,系爭○○段土地倘依上開鑑定金額,經二次減價及 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 例為20%計算,其拍賣底價為3,913萬3,065元(計算式:7,6 43萬1,768元×80%×80%×80%),且黃丞志前於111年間向桃園 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借款,並以系爭○○段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農會作為擔 保,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萬9,72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 陳報狀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據此計算,系爭○○段土地 之特別拍賣底價3,913萬3,065元在扣除大園農會之貸款本金 1,560萬9,722元及土地增值稅345萬7,942元後,已不足清償 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325萬1,507元,遑論尚需扣除 地價稅、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相對人受償;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 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 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尚無從預知,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 已足供清償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應撤銷系爭○○ 段土地以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撤回部分執行標的後,係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十三 土地),而系爭十三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813萬9,859元 ,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此有系 爭鑑價報告在卷可考。然系爭十三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拍賣不易,其中㈠編號1、2土地共同為新北市 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黃文慧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千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編號1土地為第三人吳克能、廖君 、謝秀容(下稱吳克能等3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 076萬5,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 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㈡編號6土地為桃 園市八德區農會(下稱八德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60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劉冠廷設定擔保金額最高 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八德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 有借款本金1,927萬0,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冠廷 則陳報黃丞志尚有2紙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未清償(見八德 農會於113年8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劉冠廷於113 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暨聲明參與分配狀)。㈢編號 8至15土地為大園農會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 萬9,722元及利息2萬8,012元(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未 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㈣編號2 1、22土地為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492萬1,0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 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又相對人僅為附表一編號6 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編號8至1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編號21、2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拍賣上開土地後 相對人之清償順位均列後於上述優先順位之抵押債權人,且 抗告人所欠優先債權人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 農會之貸款本金已高達8,256萬7,159元(計算式:1,076萬5 ,822元+1,927萬0,553元+3,200萬元+1,560萬9,722元+492萬 1,062元)。基此計算,系爭十三土地之特別拍賣底價1億3, 216萬7,608元(計算式:鑑定總金額2億5,813萬9,859元×80 %×80%×80%)在扣除「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 農會之貸款本金8,256萬7,159元」及「系爭十三土地之增值 稅3,248萬9,557元」暨尚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之「優先順 位抵押權人黃文慧之擔保債權2千萬元、吳克能等3人之擔保 債權1千萬元」後,已不足清償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 ,325萬1,507元,足徵系爭十三土地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得 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遑論其餘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各項費用 、稅捐等。再衡諸系爭十三土地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 定價格若干、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 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十三土 地,非屬極為明顯極端之超額查封。從而,執行法院查封系 爭不動產,未顯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無超額 查封情事。 六、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雖主 張:伊已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 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 ,099萬元,其中621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 買賣土地所製作,兩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 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間之 債權糾紛,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提出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財產所有權人:黃丞志 土   地   標   示 鑑 價 結 果 抵 押 權 設 定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 1774.53 1/2 1,752萬4,903元,預估增值稅834萬4,878元。 ㈠編號1、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擔保金額最高2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文慧。 ㈡編號1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克能、廖君、謝秀容。 2 桃園市 ○○區 ○○ 00-2 947.72 1/2 1,112萬4,716元,預估增值稅443萬6,415元。 3 桃園市 ○○區 ○○ 00-1 14.37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桃園市 ○○區 ○○ 00-1 48.1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桃園市 ○○區 ○○ 00-1 64.3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桃園市 ○○區 ○○ 000 3811.16 全部 7,954萬8,437元,預估增值稅767萬6,438元。 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60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八德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劉冠廷。③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7 桃園市 ○○區 ○○ 000 4865.19 1368963/24000000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桃園市 ○○區 ○○ 0000 915 全部 編號8至15土地鑑價結果:7,643萬1,768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 編號8至15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大園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9 桃園市 ○○區 ○○ 0000-1 713 全部 同上 10 桃園市 ○○區 ○○ 0000 1564 全部 同上 11 桃園市 ○○區 ○○ 0000 1107 全部 同上 12 桃園市 ○○區 ○○ 0000 1247 全部 同上 13 桃園市 ○○區 ○○ 0000 679 全部 同上 14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5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6 桃園市 ○○區 ○○ ○○ 0000-11 2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7 桃園市 ○○區 ○○ ○○ 0000-3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8 桃園市 ○○區 ○○ ○○ 0000-5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9 桃園市 ○○區 ○○ ○○ 0000-4 1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0 桃園市 ○○區 ○○ ○○ 0000-7 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1 桃園市 ○○區 ○○ 000 3230.63 全 編號21、22土地鑑價結果:7,351萬0,035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706萬7,003元、150萬6,881元。 編號21、2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22 桃園市 ○○區 ○○ 000 688.86 全 備註: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 ,813萬9,859元,預    估土地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0 桃園市○○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加強磚造 113.21 住家用 全部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二 財產所有權人:黃元靖 土   地   標   示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鄉 ○○ 000 183.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 彰化縣 ○○鄉 ○○ 000 399.31 公同共有1/8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3 彰化縣 ○○鄉 ○○ 000 460.44 公同共有1/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彰化縣 ○○鄉 ○○ 000 296.75 公同共有1/16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彰化縣 ○○鄉 ○○ 000 12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彰化縣 ○○鄉 ○○ 000 291.35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7 彰化縣 ○○鄉 ○○ 000 60.96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彰化縣 ○○鄉 ○○ 000 55.0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9 彰化縣 ○○鄉 ○○ 000 40.0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三(抗告人主張清償抵押權人借款): 還款時間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周禹辰 265萬5千元 109至111年 何朝國 345萬5千元 111年2月11日 1,200萬元 111年1月27日 500萬元 111、112年 相對人 446萬元

2024-12-31

TPHV-113-抗-14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承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承志(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量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因其 為更生人,求職謀生不易,於茫然、無奈之下觀念偏頗,為 支應家庭生計始鋌而走險,犯下錯誤,請求給予改過向善機 會,從輕量刑(意指定應執行刑),俾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盡 孝等語。 三、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 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 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 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 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 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或其生活狀況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偽造文書、詐欺(共33 次)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及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 以原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無違誤 。   ㈡再者,原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意見略以:伊已於113年6 月17日勾選同意,迄今逾3月卻仍未收到合刑(應為定執行 刑)之刑期,請儘速…等語,有臺東地院定應執行刑意見表1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原法院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程 序上之瑕疵。雖抗告人另陳稱:伊見母親前來探監,不禁潸 然淚下、悔不當初,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盡孝云云。按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上開所陳,要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法益侵害無關 ,亦難認與其人格有何關聯,且抗告人就日後復歸社會,未 提後續計畫、方案等,其所指固與家庭有關,但尚難認與復 歸社會有何明顯連結,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自不宜於定執 行刑再次評價,是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且已說 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類型相異)、時間間隔(不足1月)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合併定刑有期徒刑5年6月,核無違誤。至其聲請儘速 核發執行指揮書及發還保證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乙 節,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2-31

HLHM-113-抗-103-2024123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前4人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睿澤、黃俊欽、李奕 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與敵對之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 (前3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 、黃承志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蔡承恩、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因認楊凱文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等人 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 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承恩因誤認黃國維等人在林志敏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屋內,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外之物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6日3時48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燒燬騎 樓之天花板,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楊凱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承恩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恩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凱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陽、孫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 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7頁、第44至48頁、第82至83 頁、第86至87頁、第210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第347頁),且有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88至93頁、第101至127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 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告訴 人楊凱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與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等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 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 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被 害人林志敏上址租屋處之騎樓天花板,其毀損之行為應為 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被 害法益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⒋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46至34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王邦均等人素有糾 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溝通,反以事實欄一、㈠所 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足使告訴人楊凱文心生畏懼; 復放火燒燬被害人林志敏租屋處騎樓之天花板,所為甚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與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所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持以敲擊告 訴人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係供 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 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承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承恩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PCDM-113-原訴-56-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1號   被   告 黃承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志與李修緯素不相識,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 與中平路口,持空氣手槍,朝李修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射彈丸,致李修緯心生畏懼,深恐生命 、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並導致上開車輛板金凹陷不堪使用 。 二、案經李修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因與告訴人李修緯發生行車糾紛,而朝其射擊空氣手槍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修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車輛遭被告擊發空氣手槍而心生畏懼,且導致車輛板金凹陷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證明警方於被告身上,查獲空氣手槍1支,經檢視動力模式為小型高壓鋼瓶,可發射直徑6mm之彈丸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案發過程等事實。 5 告訴人上開車輛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擊發空氣手槍,導致板金凹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18-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承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承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 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 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詐欺,侵害法 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 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至4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7日 106年2月4日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6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62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9日 106年12月5日 106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6224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16日 107年2月22日 備註: 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1次)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6日 備註: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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