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原審主文
欄」之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
、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新凱(暱稱「海鷗」,民國91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
滿20歲,非當時民法所定成年人)與LEE CZEK(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德(暱稱「陳國生」
、「橫財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有罪
確定)、趙國慶(暱稱「陳小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盧○蓉、少年張○展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策介紹盧○
蓉、張○展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德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數
額、由黃新凱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
之「車手頭」及「收水」 、由趙國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黃新凱,並自109年9月起,由
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張
敏琴、楊瓊儀、劉嘉勝、鄭鈺融、朱憶筑、林建川、陳可容
、吳宗勳、蕭俊峰、周雯琪、李明達、李旻珊、劉怡雯、劉
川豪、李謐禛、馬國雲(下稱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施以詐
術,除馬國雲因已察覺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
未交付款項應屬未遂外,其餘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再如附表一「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新凱或交予趙國慶後轉交黃新凱,
再由黃新凱上繳陳俊德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一部分欄位內容記載錯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同案被告李策、陳
俊德、趙國慶、胡德元、盧○蓉、張○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告訴人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盧○蓉、張○展、胡德元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盧○蓉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4日的幾次提
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橫財神」即陳
俊德會先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海鷗」即被告或
「陳小春」即趙國慶會提供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各處提領,
提領完後我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們,若我自行前往提款,他
們則會指示我交款跟還卡片的地點;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7、8、9之黃思綾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三第317頁、卷四第16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153號卷〈下稱少連
偵1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展證稱:我於109年11月7
日至13日間的幾次提款,「橫財神」會在群組轉達每張卡要
領多少錢,由「陳小春」拿提款卡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提領,
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陳小春」,「陳小春」再將總贓
款跟提款卡交給「海鷗」,「海鷗」再把總贓款交給上游,
「海鷗」是負責拿提款卡和收所有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5
3卷第74至76頁),證人趙國慶證稱:陳俊德是集團首腦,
核心的整條線是他的,我本來是當車手,後來有新人加入,
上面就教我去盯車手領錢,我有開車載盧○蓉、張○展去提款
,「海鷗」是負責去拿詐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改完密
碼後交給車手,他也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1
頁、少連偵64卷二第175至178頁、卷四第47至50頁),可認
盧○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8、9、15所示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或趙國慶搭載其前往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趙國慶轉交被告,張○展則係由趙國慶搭載提款,領
得款項後即交予趙國慶,再由趙國慶轉交予被告,堪認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除有參與
盧○蓉、張○展擔任車手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①、4②、5
至12、15、16)外,其既交付盧○蓉並回收上開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則就由集團不詳人員
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②、3、4
①、13、14),即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盧○蓉,沒有載她去領款
過,我只有向另案車手李奕晅拿錢轉給陳俊德,沒有向其他
人收水,李策、盧○蓉、張○展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少連偵64
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95頁、卷
二第92頁),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部分犯行認屬既
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陳俊德、李策、趙國慶、胡德元、
盧○蓉、張○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1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加重取財犯行,業已著
手,然因告訴人馬國雲未致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策、陳俊德、趙國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李聞一、沈欣虹、林紫宸、
陳奕均、湯椀筑、陳附沙(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
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
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
查,此部分詐欺款項係分別匯入余芳瑩帳戶、陳宗武帳戶內
後經提領,且該2帳戶亦曾經張○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可
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然卷內
除查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為何人外,據
證人張○展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趙國慶給的,伊提款後
就把錢跟卡片交還給趙國慶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交付卡片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或收取該等
車手上繳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
罪,且衡以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成員,層級非高,非屬集團核心,難期就其非實際參與接觸
之集團全部犯罪計畫均有預見,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僅依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
定。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之諭知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認盧○蓉所提領之款
項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13、14所示
犯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忽略
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曾由被告交付盧○蓉
使用,且盧○蓉、張○展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或交由趙國慶
轉交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無罪諭知
即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未遂犯行,認
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罪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派發提款卡予車手及向
車手回收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中除告
訴人馬國雲外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值非難,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集團主謀核心之參與程度、個別告訴人所受詐欺
數額、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
要件,兼衡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現在監執
行中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
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其他(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罪刑及附表二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犯行,
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集團上手
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此部分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及於本案中僅聽命他人
號令、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所量
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就無罪部分之諭知與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郭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張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假冒機構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兆鈞,下稱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門市(下稱全家○○門市)ATM,提領13萬3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日凌晨0時20分許間,匯款7筆共20萬9,9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容笙,下稱張容笙帳戶) ②109年11月09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鄭兆鈞帳戶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ATM等處,共提領27萬6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8至4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985元至鄭兆鈞帳戶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容笙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6,00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張○展在八里郵局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憶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07日晚間8時26分、30分、9時35分許,匯款3筆共6萬6,8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芳瑩,下稱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至9時45分許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ATM,提領9萬6,03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建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書緯,下稱陳書緯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門市(下稱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萬1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可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7時3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綾,下稱黃思綾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3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吳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3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蕭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周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00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李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武,下稱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22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李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筆共5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均)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由胡德元、張○展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領8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劉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44分、48分許,匯款3筆共3萬6,15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冠妤,下稱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5分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5萬3,01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劉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葉冠妤帳戶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5 李謐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49分許,匯款2筆共3萬7,122元至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02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6,00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6 馬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以「假網拍詐騙」手法,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1支云云,然未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遂,告訴人並匯款1元以便檢警凍結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李聞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9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5萬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沈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萬7,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林紫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6、20分許,匯款2筆共2萬2,79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1萬6,005元、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9分許,匯款2筆共7,326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5,005元、1萬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湯椀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附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門市ATM,提領1萬5,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TPHM-113-上訴-530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