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新凱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42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5、6、7、8所示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開數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 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46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2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共4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所示共1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並參酌本院 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 「有意見」,並於陳述意見狀稱:「希望鈞長可以給本人一 次機會,早日返鄉孝親,懇請鈞長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至8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63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04號、110年度偵字第1501 號、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廷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奕暄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情仇,證人李奕暄經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訊問,均坦承交待其本身涉案情節 及被告係如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證人李奕暄於警詢時指認 暱稱「牛奶」之人即為暱稱「陳國生」之人的專屬司機及助 手,特徵為高約170公分、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11頁),又證人李奕暄於民 國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明確指認:「我依『陳國生』或『牛奶』 的指示,收到車手的提領贓款後,我會帶著這些錢到『金國 花檳榔攤』裡面的客廳,這些錢我會親手交給『牛奶』,讓他 來作點清的動作,清點無誤後『牛奶』會指示我拿他的黑色皮 製手提公事包,把錢都裝進去並叫我待命」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1240號卷第27頁)。證人李奕暄亦證稱:「『牛奶』當 天(19日)早上希望我頂替車手的工作,並給我5張提款卡及3 本存摺,先叫我離開萬華,到其他地方去試車(測試帳戶可 否使用),我確認帳戶皆正常後,會拍『試車』的交易明細給 他,接下來就是待命,這些指示跟回報都是在TELEGRAM群組 內交談,大約11時5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到附近的ATM去領錢 ,接下來的11時20分的時候,他又叫我再持同一張提款卡到 ATM去領錢,下午陸陸續續也依其指示去ATM提領現金,一直 到晚上6點左右,我因擔任車手遭海山分局依現行犯查獲」 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頁)。證人李奕暄復證 稱:「『牛奶』會先在群組問我在哪邊,並派人來跟我收錢, 12點我回報我的位置是在板橋星聚點KTV附近,等到收水來 ,他是停在錢櫃KTV前,我就走到他車子副駕駛座,把錢交 給他,然後就各自解散,下午4點的時候,『牛奶』同樣問我 在哪,我回報我在中正路全家對面一個郵局(板橋港尾郵局 板橋19支局),大約就是在399巷那邊,然後同樣是那個高 高瘦瘦的收水,開同一台車來跟我收錢,他大概停在全家旁 邊,我一樣是步行到他副駕駛座旁把錢交給他,然後也是各 自離開。晚上被警方查獲前,我本來也是向『牛奶』回報我的 位置是在貴族世家前,我要走回車上等的路上就被警方抓了 ,我的車當時是停在好樂迪埔墘店前的停車格」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李奕暄再證稱:「 就是我前面講的,『牛奶』指示我把我提領的錢交給開000-00 00(有具體車號可查)高高瘦瘦的收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31240號卷第30頁)。證人李奕暄另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 證稱:「受『牛奶』及自稱『陳國生』等2名男子指揮。也是交 給『牛奶』及『陳國生』。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陳國生』 是『牛奶』的老闆,但『陳國生』有時也會跳過『牛奶』指揮我去 領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4頁)。證人 李奕暄復證稱:「在領取包裹期間還有擔任收水(新北市泰 山區文程路、明志路口的統一超商奕真門市、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185巷統一超商前進門市),收水期間我還會到萬華艋 舺大道285號或是前往新莊區公園路232號內的水泥矮房跟『 陳國生』、『牛奶』碰面把錢交給他們,另外在109年10月16日 、17、19日有擔任車手(新北市板橋區的超商或銀行ATM」等 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第75頁)。是證人李奕暄對於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層「牛奶」及「陳國生」二者係不同之 2名男子,業已明確區別,又證人李奕暄就其如何受「牛奶 」即被告指示並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及交付詐欺款項等細節 亦已指述明確,並無任何原判決所述不實情事,並且證人李 奕暄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明確指稱:「『牛奶』會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邊領及收件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將 包裹拿去萬華區艋舺大道的『金國花檳榔攤』交給『牛奶』,『 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的人,都是男的。另外『牛奶』還會 將提款卡、存摺送去指定地點(即泰山區文成路的統一超商 或蘆洲區中正路的統一超商)交給綽號『智障』的人,我都固 定交給他」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0602號卷第2頁),其又 於109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詐欺上游『牛奶』TELEGRAM以 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前往該處領錢,『咬錢虎2.0』的名字 叫陳冠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第69頁 )。且又於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牛奶』、『咬 錢虎』是同一人,是陳冠廷,這人看過不止一次,我看到他 時,陳冠廷都在陳國生旁邊」等語。準此,證人李奕暄係親 身見聞詐騙集團上一層即被告之人,被告即為詐騙集團上層 「牛奶」,證人李奕暄係親自受被告指揮,而非憑空想像「 牛奶」、「咬錢虎」之暱稱。再者,被告亦坦承其係「牛奶 」者,亦坦承「牛奶」與「陳國生」係二個不同男子。按「 咬錢虎」此一無專屬性之暱稱,係上層詐騙集團之「牛奶」 與「陳國生」二個不同男子共同用來指揮下層之工作稱號, 從而證人李奕暄才能如此清楚的說明「牛奶」與「陳國生」 之不同,同時也說明了「牛奶」與「陳國生」有於詐騙行為 期間共同使用「咬錢虎」此一稱號。是證人李奕暄自始至終 並無原判決所述任何不實之情形,原判決徒以短短數語言即 認證人李奕暄於歷年偵查審判中所有具體、時間、地點、情 節之證詞真實性有所問題,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處。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凱亦係親自見聞並受被告指揮向證人李 奕暄收錢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人。「牛奶」即係本案 被告,已然確定,證人黃新凱又係對「牛奶」即被告所駕駛 BMW3車輛印象深刻,足見證人黃新凱並無原判決所述僅係依 憑其對於「咬錢虎」此一「名字(暱稱)」之認知,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事實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 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 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 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 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 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 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 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 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 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 ,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 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 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 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 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 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固於警詢時證稱:「陳國生」於詐騙 集團中負責指揮,「牛奶」是「陳國生」的專屬司機及助手 ,特徵為高約170公分、身材較瘦、有戴眼鏡、駕駛黑色BMW 汽車,汽車車尾標誌周圍有紅邊,但我不記得車號;我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基本上都是「牛奶」指揮我領取包 裹,「陳國生」是「牛奶」的老闆,「陳國生」有時候也會 跳過「牛奶」指揮我去領取包裹;我除了領取包裹外,也曾 擔任收水的工作,我曾經與「陳國生」、「牛奶」碰面,並 且當面把錢交給他們;「牛奶」曾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 以暱稱「咬錢虎2.0」,指使我去領錢等語(分見109年度偵 字第31024號卷第11頁、第27至29頁、第74至75頁;110年度 偵字第1501號卷第64頁);於偵查中證稱:「牛奶」會透過 通訊軟體群組跟我說要去哪裡領取資料,領到包裹後,我再 將包裹拿去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之「金國花檳榔攤」交給 「牛奶」,「牛奶」跟「陳國生」是不同人,都是男的,另 外「牛奶」還會叫我將提款卡及存摺送去指定地點,交給綽 號「智障」的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2788號卷第10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 上暱稱「咬錢虎」之人,當時被告命令我去領取包裹,領完 包裹後就交給被告,共同正犯陳俊德即為「陳國生」,被告 曾經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說這是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帳 號,暱稱就是「咬錢虎」,被告的LINE帳號是「牛奶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3頁)。惟其既參與本案犯行,為 本案之共犯,則其於警詢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均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 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新凱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是 從109年10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中,「牛奶」即被告招募我加 入,我加入之後都是接受被告指示從事領取包裹或收水工作 ,被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咬錢虎」,被告並擔 任共同正犯陳俊德的司機,並指揮我和共同被告李奕暄收取 贓款及領取包裹等語(分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卷一第 61至65頁;110年偵字第1501號卷第417至419頁),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為「牛奶」或 「咬錢虎」,已經沒有印象了,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被告, 我之所以知道「牛奶」、「咬錢虎」即為被告,是因為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我的,我現在已經認不出來在庭的被告是何人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8頁),其前後證述,顯有不同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人黃新凱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黃新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之 可信性,則證人黃新凱上開指證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牛 奶」、「咬錢虎」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本院自難執 證人黃新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證人李奕暄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㈣觀之共同被告李奕暄持用手機內與暱稱「牛奶奶」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其中對話內容大多談論有關於擔任司機或接 送他人等事項,此有上揭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分見 110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第79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21號 卷第41至45頁),上揭對話內容未見有指揮他人領取詐騙款 項,抑或有關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遑 論進而認定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㈤綜上勾稽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奕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利被告之證詞,惟其證述內 容既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既欠缺其他 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5057-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1 號、第32135號、第32148號、第32174號、第32408號、第32460 號、第37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玟馨、王光龍、范智淵、劉冠麟、黃新凱、曾煥宇 、董泓佑、徐仲均、姜沛琪、證人任映波分別於警詢時之陳 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平板電腦之客戶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 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9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等9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 審酌被告另涉犯多件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待上開多起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屬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除「備註」欄所示之物外,其餘 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9竊得之現 金分別為5,000餘元、約100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附表編號6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00元、附表編號9 竊得之現金數額1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洽,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附表編 號2、5、7「備註」欄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洪玟馨、王光 龍、黃新凱、董鴻佑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官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取告訴人王光隆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 各1張、證件2張,因上開物品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阻 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 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洪玟馨 於113年3月15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洪玟馨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疏未拔取車鑰匙,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王光龍 於113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溫州街1巷內,見王光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王光龍放置在車內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皮夾(內有5,000元、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證件2張) 僅發還皮夾、現金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范智淵 於113年3月25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於告訴人范智淵所經營之攤販,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平板電腦1台(價值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平板電腦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冠麟 於113年3月27日13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利用告訴人劉冠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悠遊卡1張(內有儲值金額200至300元)、消毒酒精1瓶(價值2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一張及消毒酒精一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新凱 於113年3月28日0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利用告訴人黃新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入內徒手竊取右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面額50元之硬幣共600元、黑色長夾(內有現金3萬4000元及人民幣200元)、身分證、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僅發還長夾、駕照、技術士證、會員卡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四千六百元及人民幣二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煥宇 於113年4月4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曾煥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曾煥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0餘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董泓佑 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董泓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董泓佑放置在車內之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得手後離去。 現金共500元、行動電源1個及手電筒1支 僅發還行動電源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及手電筒一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仲均 於113年3月13日23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徐仲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徐仲均放置在車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離去。 現金3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姜沛琪 於113年4月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房停車場,見姜沛琪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疏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姜沛琪放置在車內之零錢約100元,得手後離去。 零錢100元 未扣案 林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審簡-204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75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原審主文 欄」之諭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 、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新凱(暱稱「海鷗」,民國91年3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 滿20歲,非當時民法所定成年人)與LEE CZEK(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策,下稱李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陳俊德(暱稱「陳國生」 、「橫財神」,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8號判決有罪 確定)、趙國慶(暱稱「陳小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0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盧○蓉、少年張○展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策介紹盧○ 蓉、張○展擔任取款車手、由陳俊德指示車手提領之款項數 額、由黃新凱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 之「車手頭」及「收水」 、由趙國慶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轉交黃新凱,並自109年9月起,由 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張 敏琴、楊瓊儀、劉嘉勝、鄭鈺融、朱憶筑、林建川、陳可容 、吳宗勳、蕭俊峰、周雯琪、李明達、李旻珊、劉怡雯、劉 川豪、李謐禛、馬國雲(下稱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施以詐 術,除馬國雲因已察覺詐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而 未交付款項應屬未遂外,其餘15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再如附表一「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黃新凱或交予趙國慶後轉交黃新凱, 再由黃新凱上繳陳俊德後層轉予集團其他成員(追加起訴書 就附表一部分欄位內容記載錯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 理由書更正),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新凱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 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236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同案被告李策、陳 俊德、趙國慶、胡德元、盧○蓉、張○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一告訴人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 、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盧○蓉、張○展、胡德元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盧○蓉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據 證人盧○蓉證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12日、14日的幾次提 款,都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聯繫,「橫財神」即陳 俊德會先在群組內說每張卡要領多少錢,「海鷗」即被告或 「陳小春」即趙國慶會提供提款卡給我並載我去各處提領, 提領完後我就把錢跟卡片交給他們,若我自行前往提款,他 們則會指示我交款跟還卡片的地點;我和被告是男女朋友, 附表一編號7、8、9之黃思綾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我 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57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4至66頁、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64號卷〈下稱少連偵64卷〉三第317頁、卷四第16至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第153號卷〈下稱少連 偵1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張○展證稱:我於109年11月7 日至13日間的幾次提款,「橫財神」會在群組轉達每張卡要 領多少錢,由「陳小春」拿提款卡給我並開車載我去提領, 領完後我把錢跟卡片交給「陳小春」,「陳小春」再將總贓 款跟提款卡交給「海鷗」,「海鷗」再把總贓款交給上游, 「海鷗」是負責拿提款卡和收所有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15 3卷第74至76頁),證人趙國慶證稱:陳俊德是集團首腦, 核心的整條線是他的,我本來是當車手,後來有新人加入, 上面就教我去盯車手領錢,我有開車載盧○蓉、張○展去提款 ,「海鷗」是負責去拿詐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包裹,改完密 碼後交給車手,他也會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1 頁、少連偵64卷二第175至178頁、卷四第47至50頁),可認 盧○蓉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7、8、9、15所示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交付,並由 被告或趙國慶搭載其前往提款,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予被告 或交由趙國慶轉交被告,張○展則係由趙國慶搭載提款,領 得款項後即交予趙國慶,再由趙國慶轉交予被告,堪認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除有參與 盧○蓉、張○展擔任車手所涉犯行(附表一編號1、2①、4②、5 至12、15、16)外,其既交付盧○蓉並回收上開鄭兆鈞帳戶 、黃思綾帳戶、葉冠妤帳戶之提款卡,則就由集團不詳人員 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②、3、4 ①、13、14),即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共同負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 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盧○蓉,沒有載她去領款 過,我只有向另案車手李奕晅拿錢轉給陳俊德,沒有向其他 人收水,李策、盧○蓉、張○展我都不認識云云(見少連偵64 卷三第319至321頁、卷四第62至63頁、原審卷一第95頁、卷 二第92頁),迄原審審理程序及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部分犯行認屬既 遂,容有未洽,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陳俊德、李策、趙國慶、胡德元、 盧○蓉、張○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6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1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1號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 、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9)為同一事實,本院應 併予審究。 四、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加重取財犯行,業已著 手,然因告訴人馬國雲未致陷於錯誤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罪,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策、陳俊德、趙國慶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二「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告訴人李聞一、沈欣虹、林紫宸、 陳奕均、湯椀筑、陳附沙(下稱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 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 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立法旨意乃 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各該 帳戶,並如附表二「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由不詳人員提領後交予其他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社群網站臉書文章擷圖、 帳戶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 查,此部分詐欺款項係分別匯入余芳瑩帳戶、陳宗武帳戶內 後經提領,且該2帳戶亦曾經張○展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雖可 認附表二告訴人等6人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然卷內 除查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為何人外,據 證人張○展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趙國慶給的,伊提款後 就把錢跟卡片交還給趙國慶等語,已如前述,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交付卡片予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取款車手,或收取該等 車手上繳款項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 罪,且衡以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收水」 成員,層級非高,非屬集團核心,難期就其非實際參與接觸 之集團全部犯罪計畫均有預見,檢察官復未能證明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僅依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其此部分亦有罪之認 定。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之諭知 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8、9所示犯行,認盧○蓉所提領之款 項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0、13、14所示 犯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忽略 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均曾由被告交付盧○蓉 使用,且盧○蓉、張○展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被告或交由趙國慶 轉交被告,則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未慮及此,所為無罪諭知 即有未洽;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之未遂犯行,認 應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之罪名,亦有違誤。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擔任派發提款卡予車手及向 車手回收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附表一告訴人等16人中除告 訴人馬國雲外均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應值非難,並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非集團主謀核心之參與程度、個別告訴人所受詐欺 數額、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原否認犯罪,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 要件,兼衡以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犯行現在監執 行中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前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2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9、10、13、14、1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 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與如下所述駁回上訴 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其他(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罪刑及附表二 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至7、11、12、15所示犯行, 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集團上手 之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造成此部分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及於本案中僅聽命他人 號令、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所量 處刑度尚屬妥當,量刑基礎迄無改變,就無罪部分之諭知與 法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郭宇倢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張敏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假冒機構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兆鈞,下稱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54分至4時7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門市(下稱全家○○門市)ATM,提領13萬3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假借個人資料外洩詐財」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日凌晨0時20分許間,匯款7筆共20萬9,9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容笙,下稱張容笙帳戶) ②109年11月09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鄭兆鈞帳戶 ①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53分至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成曜門市ATM等處,共提領27萬6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38至4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04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兆鈞帳戶 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鈺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985元至鄭兆鈞帳戶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容笙帳戶 ①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6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6,005元 ②109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由張○展在八里郵局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憶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07日晚間8時26分、30分、9時35分許,匯款3筆共6萬6,87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芳瑩,下稱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7日晚間8時37分至9時45分許間,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門市ATM,提領9萬6,03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建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4萬9,976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書緯,下稱陳書緯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至37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門市(下稱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萬1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陳可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25分前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59分、7時3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綾,下稱黃思綾帳戶) ①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至2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3萬元 ②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0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8 吳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4分、3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8,000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9 蕭俊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18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6時14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萬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 周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41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5,000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 李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武,下稱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7分至22分許,由張○展在新北市五股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10萬2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2 李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13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2筆共5萬9,97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郁均) 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由胡德元、張○展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提領8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劉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05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39分、44分、48分許,匯款3筆共3萬6,153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冠妤,下稱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53分至55分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八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5萬3,015元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4 劉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葉冠妤帳戶 黃新凱無罪。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5 李謐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10分、49分許,匯款2筆共3萬7,122元至葉冠妤帳戶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02分許,由盧○蓉持黃新凱所交付之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萬6,005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6 馬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以「假網拍詐騙」手法,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1支云云,然未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遂,告訴人並匯款1元以便檢警凍結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1元至黃思綾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由張○展在萊爾富○○門市ATM,提領3萬元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1 李聞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9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5萬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沈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47分至5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1萬7,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林紫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16、20分許,匯款2筆共2萬2,790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1萬6,005元、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2、19分許,匯款2筆共7,326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至44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先後提領5,005元、1萬6,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湯椀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芳瑩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由不詳人員在全家○○門市ATM,提領2萬0,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6 陳附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以「假網拍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宗武帳戶 109年11月12日晚間10時許,由不詳人員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五股○○門市ATM,提領1萬5,005元 黃新凱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025-01-09

TPHM-113-上訴-5304-202501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黃新凱即黃新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988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824-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99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請求已於訴訟中為 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3026-20241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利公司)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保證人; 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 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 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 罹於時效,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 90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 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 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訴-863-202411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原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13 年7月26日起訴,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99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302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凱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偽造文書、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尚非均同,惟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8月至11月間;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上開諸罪 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有別 ,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 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參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 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 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3、4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2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2-202410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鄧鳳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本金為329,24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2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山西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平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租賃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 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 70元、2.無法工作損失179,520元、3.機車修理費22,9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9,24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2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 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左恥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且被告於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 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6,770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 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8日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 ,於同日離院,不宜劇烈運動、不宜久站,宜休養8週;嗣 治療左側骨盆骨折,於112年5月15、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不宜劇烈活動,建議休養2個月;於1 12年5月29日至同年9月18日至光仁骨外科診所門診16次,復 健64次,宜休養4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民 卷第29、31、3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自本件事故發 生日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28日共計205日需休養無法工作 。  ⒉觀諸原告112年度勞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附民卷第35 頁),原告僅請求204日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79,52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204日=179,520元),洵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950元之 必要(全部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 第2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 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自屬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112年3月8日系爭機車受 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95元(計算式:22,950元×1/10=2,2 95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6,77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79,520元、機車修理費2,295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合計308,585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①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②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 。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 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 損害發生,各自負擔百分之30、70之責任比例。經計算過失 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16,010元(計算式 :308,585元×70%=216,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01 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理費,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3

TCEV-113-中簡-3044-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