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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彰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立騰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出扶養母親蕭寶玉6,487元, 名下有1輛汽車、機車,市價各15萬元、2萬元,此外無其他 財產。因積欠債務達2,171,7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隨車助手之薪資為3萬元,然聲請人於113年7 月1日甫自桓宇鋼鐵有限公司離職,依其111、112年度擔任 業大貨車司機之所得均為484,800元,每月薪資40,400元( 本院卷第47、49、53頁),且參酌聲請人領有職業大貨車司 機駕駛執照,具有專業能力,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比 照職業大貨車司機之薪水以40,4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蕭寶玉部分,查蕭寶玉每月 領取老年年金10,596元,另其於112年收入為郵局存款利息8 ,594元,依此推算存款應有80餘萬元,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蕭寶玉6,487元等語,不足採信。 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400 -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67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廠牌:BMW,100年出廠),市價約243,000元, 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107 年出廠),市價約2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司消債調卷第43、53至85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27,700元(本院 卷第69、89、103、125、131、16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未陳報金額及債權證明,故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 車輛價值後,債務為1,764,633元(計算式:2,027,000-00- 000,000-20,000),以每月清償23,324元,約需6.3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64,633÷23,324÷12月)。審酌 聲請人現為32歲(82年次),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3-消債更-291-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嘉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政緯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祺、「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院卷第1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5-03-28

SCDM-113-金訴-709-202503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小客車貸款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 置器具。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 示其與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 語後,蔡慧心因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 銀行查到,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 行帳戶,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等 語,致錢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 ,於同日1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等,待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 萬元款項,再由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 銀行中和分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 不見面,錢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   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   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   之情形而言。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 互詰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 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 行的款項,是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 戶所得資料也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 告訴人知道被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 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 情,所述難以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 告賴帳,應會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 及袋子拍照,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 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 ,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 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錢瀛 生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69、93、94、201 至203、213至215、243、244頁,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鹿羽松」群組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3頁)、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 第11200033991號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見 偵卷第189至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就本件8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 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 ,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路0段000號馬路旁 ,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 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 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 ,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 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 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 可以營業咖啡廳,看有沒有興趣?被告表示有興趣,我們就 一起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被告,由 被告去買一些器具;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 錢,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 用卡債務的問題,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 題,叫我拿現金給她,存到她那裡,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 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我就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 80萬元現金給被告,由被告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 大小的袋子,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 袋子也一起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 了之後就聯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 不到人,我才發覺不對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 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戶,告訴人復於同日稍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 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221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 摺影本(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 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 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 有照片4張(見偵卷第205頁)足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 述互核相符。據上,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 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 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之住處出發,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 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前往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而於 同日15時40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另有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見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從而, 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時間緊接,並佐 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人之車輛,方 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告訴人所提供 ,應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名下金融帳戶 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項資料乙節, 有其臺灣銀行(見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行(見偵卷 第113頁)、第一銀行(見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暨彰化 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133 、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年11 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金融 機構無訛。  ㈣另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即無 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接獲 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告音 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並有告訴人與 「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號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 而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 續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顯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原審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行動電話之紀錄1 紙(見原審卷第185頁),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主張其自108年至111年5月間,自各家銀行提領 現金共307萬元,以證其資金來源;暨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拍 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 。然查,⑴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99至223頁),多數發生於 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 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 ,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⑵ 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 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 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 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無涉。⑶再關於被告與告訴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見 原審易字卷第106頁),且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而非爭執被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 有何情誼,實與爭點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⑷又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基於此信任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 即白之極端模式,本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 收據,他方面卻對款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 行車紀錄器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證稱:後 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 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 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均屬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難認有據,無從依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 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 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 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 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 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惟嗣被告仍矢 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程中以上開理由置辯,態度難認良 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 ,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 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 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未向告訴人收 取80萬元,本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 證據等前詞否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易-2337-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侵上訴-13-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鈞浩 石承瀚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穎 鄭名宏 曾詣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同年6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 934號、第129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撤銷:  ㈠對胡學文所處之刑及保安處分。  ㈡對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所處之刑。 二、胡學文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蔡鈞浩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石承瀚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五、李冠穎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六、鄭名宏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七、曾詣涵各處如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胡學文、蔡鈞浩 、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下稱胡學文等6人) 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胡學文明示僅針對科刑及保 安處分,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鄭名宏及曾詣涵則明示 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 號卷【下稱更審卷】第225頁、第392至393頁、第474至475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胡學文之科刑及保安處分,蔡鈞浩、石承瀚、李冠穎、 鄭名宏及曾詣涵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 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 穎經原審判決無罪(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0)、不另為無 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定蔡鈞浩、鄭名宏、李冠穎、石承瀚自 民國107年1月8日起即加入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 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及曾詣涵均知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胡學文竟先於107年1 月8日前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 年人之介紹,加入「寶哥」、「龍哥」所成立之詐欺集團, 並基於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負責籌組詐欺機房,並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統領機 房內成員之工作事務、發放機房人員之薪水、管理機房內人 員之進出、對外聯繫等事務,「寶哥」、「龍哥」則負責提 供該機房所需之電子設備及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而蔡鈞浩 、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與蔡曜閔、鍾孟軒、顏 甫翰、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翔、黃偉祥、黃煒傑、 楊允彤、楊程中、劉育翔、黃培誠、潘晟瑋、陳○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8年度少護字第148號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盧文彬【已歿】、蔡沛琁【已歿】(下稱蔡曜閔等17人,其 中蔡曜閔、鍾孟軒、顏甫翰、李建宏、邱碩、陳楷諺、曾詣 翔、黃偉祥、黃煒傑、楊允彤、楊程中、劉育翔、黃培誠分 別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潘晟瑋由原審另行審理中) ,均明知上情,仍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時間起,在上址機房內,擔任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第一、二、三線機手,而 成為上開詐欺組織之成員。另胡育瑜明知胡學文、曾詣涵曾 從事詐欺機房之工作,且向他人租賃房屋亦非難事,並可預 見將承租之房屋轉租予胡學文、曾詣涵恐遭其等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機房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安盛房屋仲介企業 社副理黃子宇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向不知 情之劉家全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 胡學文即於同年月7日指示曾詣涵,以4萬8,000元向胡育瑜 承租上址房屋後,旋由胡學文在該處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 指示第一線人員負責佯裝係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或通訊管 理局之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或行動電話有異云云 而詐欺被害人,若被害人誤信為真者,第一線人員即將被害 人之相關資料送往第二線人員接續冒用大陸地區政府官員之 身分行騙,再由第三線人員出示公安部A 級協查令等文件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 團成員予以領款,以此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第 一線機手因此可獲得詐騙金額之6%、第二線機手可獲得8至9 %、第三線機手則可獲得8%,胡學文則可獲得利潤之10%。  ㈡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蔡曜 閔等17人及「寶哥」、「龍哥」暨上開集團內代號「小玉」 、「阿蟲」、「阿白」、「小綠」等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鈞浩 、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 9部分),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 區之被害人施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石永英陷於錯誤,因而轉 帳人民幣10,90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而得手,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 人共57人,則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胡學文: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56罪)。 ㈡曾詣涵: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1)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2至57(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56罪)。 ㈢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就如原判決附表二(即 本判決附表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即本 判決附表2編號20)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至57 (即本判決附表2編號2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自 共37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47條部分之說明:  ⒈石承瀚、鄭名宏部分:   石承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鄭名宏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士簡字第20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為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2 人衡諸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及於執行完畢不滿5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2人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 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就其2人本案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胡學文、曾詣涵部分:   胡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2 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於103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曾詣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亦有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 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說明:   胡學文等6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及其等是否知悉共犯陳○紳之實 際年紀,且陳○紳於警詢中亦未表示有曾向被告胡學文等16 人告以其實際之年紀(見雲林縣警局偵查卷三第116至132頁 ),則胡學文等6人為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犯行時,是 否知悉共犯陳○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疑義。參以陳○紳 係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將近17歲,身型、智識及 談吐等外在表現理應與一般18歲之人相差不大,亦難認被告 胡學文等人得因此知悉陳○紳之實際年紀,另觀諸卷內除上 開單量進帳表上有記載陳○紳之出生月日資訊外,別無相關 證據可認胡學文等6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紳為少年 並與之共犯或利用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胡學文等6人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均僅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既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胡學 文等6人就其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各該犯行(胡學文如 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外),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鄭名 宏、石承瀚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胡學文等6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7卷【下稱偵1097卷】一第140頁反面,偵109 7卷二第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偵1097卷三第135頁,偵109 7卷四第57頁反面、第13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478頁,更審 卷第192頁、第226頁、第251頁、第404至407頁、第479至48 1頁),又胡學文自承就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犯行受有人民幣 10,900元之報酬,並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參(見更審卷第325頁),而胡學文另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 行,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就本案所 有犯行,依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因而獲得報酬,是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1 及附表2編號2至57,及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 曾詣涵本案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至57,及蔡鈞浩 、李冠穎、曾詣涵就其等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犯行,均 依法遞減之;鄭名宏、石承瀚就其2人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所 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胡學文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胡學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蔡鈞浩與石 承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固 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近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 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等竟參與詐欺組織犯 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胡學文(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除 外)、蔡鈞浩、石承瀚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均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胡學文就 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審酌,衡情均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㈥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其量刑參考因子: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起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 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曾詣涵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  ⒉蔡鈞浩、石承瀚、鄭名宏、李冠穎、曾詣涵於偵訊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蔡鈞浩、鄭名宏 、石承瀚、李冠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0、曾詣涵所犯 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胡學文雖於本院已就指揮犯罪組織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見偵1097卷一第139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217至218 頁),而未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為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自 不能有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四、免予強制工作諭知: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1 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胡學文等6人所犯 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法院毋須審酌被告強制工 作,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胡學文等6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指揮 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   ⒈惟被告6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胡學文 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胡 學文等6人就其等所犯本案犯行,尚有取得犯罪所得,是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或衡酌 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合於該規定減輕其刑之事 由,容有未恰。  ⒉蔡鈞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審就其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20所示犯行,未衡酌其合 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 ,亦有未恰。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業經宣告違憲,已如前 述,原審就胡學文保安處分未及說明不予適用,亦有未恰。  ⒋胡學文等6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宣告強制工作不當, 均為有理由;另胡學文、蔡鈞浩、石承瀚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胡學文等6人之科刑 及保安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胡 學文等6人刑(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胡學文等6人於行為時,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訛詐大陸 地區人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 ,惟念胡學文等6人均坦承犯行,且胡學文業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胡學文就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1所 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蔡鈞浩、鄭名宏、石承瀚、李冠穎所犯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2 0、曾詣涵本判決附表2編號1部分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李冠穎: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胡學文: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裝潢,未婚;蔡鈞浩: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搬 運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石承瀚: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3 ,000元至3萬9,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及子女;鄭名宏: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 約4萬至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曾詣涵: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木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及子女,見更審卷第241頁、第407頁、第4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㈢另審酌胡學文等6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 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胡學文、石承瀚、 鄭名宏就如本判決附表1、2所示之刑,及蔡鈞浩、李冠穎及 曾詣涵就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之刑(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分別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六、李冠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更審 卷第281至28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戶役政資料查 詢資料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原判決事實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2: 編號 原判決事實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編號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編號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編號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編號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三編號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三編號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附表三編號2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三編號2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附表三編號2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附表三編號2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附表三編號2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附表三編號2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附表三編號2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附表三編號2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附表三編號2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附表三編號3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1 附表三編號3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附表三編號3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附表三編號3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附表三編號3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附表三編號3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附表三編號3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附表三編號3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附表三編號3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附表三編號3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附表三編號4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附表三編號4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附表三編號4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3 附表三編號4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附表三編號4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附表三編號4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6 附表三編號4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7 附表三編號4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附表三編號48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附表三編號49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附表三編號50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附表三編號51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附表三編號52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3 附表三編號53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4 附表三編號54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5 附表三編號55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6 附表三編號56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57 附表三編號57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拾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柒月。 胡學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鈞浩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承瀚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冠穎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名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詣涵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0

TPHM-113-重上更一-30-20250320-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2月19日審 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 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簡嘉宏有和解,我會找告訴 人賠償20,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 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願坦承犯行,賠 償告訴人,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陳,尚非可採。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0,000餘元之金戒指1 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000元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 拘役之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 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 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原簡上-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建凱 原審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項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 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共同正犯周詩帆(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吳欣陽(貸款申請人)、告訴人 陳美霞(吳欣陽母親)、劉漢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及本票所載對保人)、證人吳金柱(吳欣陽父親)、陳維傑 (麥克公司員工)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周詩帆、劉 漢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 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21日、106年2月20日鑑定書、郭 芳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吳欣陽欲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獲得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上訴人後,由周詩帆指示陳維傑覓得供申辦貸款之車輛。上 訴人明知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吳欣陽僅交 付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車貸,且連帶保證人陳美霞、對 保人劉漢廷均未參與對保,仍於收回經吳欣陽簽名、用印之 編號1至4所示文件後,指示不詳之人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再將該等文件交予周詩帆,由 周詩帆指示不詳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位,用以表示係劉漢廷親自與吳 欣陽、陳美霞對保。周詩帆再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 司,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有親自對保,且陳 美霞願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核撥貸款 。嗣由上訴人、周詩帆及吳欣陽朋分車貸款項。上訴人所為 :吳欣陽係朋友介紹認識,吳欣陽要買發財車,才來麥克公 司辦理貸款。其依主管周詩帆指示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對保 ,劉漢廷未到場,吳欣陽帶1女子前來對保,其有核對該女 子身分,並影印身分證後發還,「陳美霞」印章係該女子所 交付。其依周詩帆指示將編號1至4所示文件交給吳欣陽及該 女子簽名後,再交給周詩帆,當時尚無「劉漢廷」簽名。銀 行核撥之貸款均交給車商,其只拿到業務獎金之辯解,及其 辯護人所為:裕融公司核貸後,上訴人有跟吳欣陽及陳美霞 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偽簽 陳美霞姓名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及共 犯周詩帆、吳欣陽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之 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前揭辯解,另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詳敘其犯罪時間、地點、理由 形成過程及證據間之關聯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共 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均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 原判決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尚 非僅憑共同正犯周詩帆、吳欣陽、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之 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 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9-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千云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爭執,都認罪,僅 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213 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 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 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 判決事實欄四部分)。  ㈡被告乙○○、丁○○與姚佳昇、鄭景騰就事實欄三㈠、四部分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乙○○、丁○○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 遂,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惟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之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尚難憑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請斟酌被告乙○○與姚佳昇、 鄭景騰同行,係因姚佳昇為其胞兄,鄭景騰為其當時男友, 又已與被害人甲2、甲3達成和解,甲3已寬恕並請求從輕量 刑,實則蘊含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之真意,另請考量被告 乙○○此前並無前科,事發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且父母老 邁,胞兄入獄後,收入需貼補家用,事發後努力工作迄今, 懇請給予被告乙○○緩刑機會,使其能繼續照顧父母,絕不會 再觸刑章等語;㈡被告丁○○:被告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違背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 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不僅以非法手段剝奪丙 ○○之行動自由,亦對甲1之家屬施以詐術,顯然均欠缺法遵 意識,嚴重影響社會法治,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2人行為 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正 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 ○○、丁○○業已分別與丙○○成立和解、與甲2、甲3達成協議及 被害人甲3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丁○○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 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 非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是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 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等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乙○○:   查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8頁);參酌被告乙○○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丙○○、 甲2、甲3達成和解,被害人甲3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對於被 告乙○○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19至120、148 之1至148之2、368頁),堪認被告乙○○確實積極面對己過, 另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 被告乙○○於案發時僅19歲,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可 稽(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乙○○之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 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㈡被告丁○○:被告丁○○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然審酌被告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犯後 態度,兼衡其因另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實難認被告丁○○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33號移送併辦意旨, 以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然本案被告2人既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事實上同一案 件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原上訴-325-202503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白宏盛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家駒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14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得悉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詎被告因積欠龐大債務、需款 孔急,欲向原告詐取系爭汽車後,將該車變價獲取現金以償 還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 之犯意,被告先於108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原告住處,以其 母親住院需繳納費用、金錢壓力甚大急需用錢等為由,向原告 誆稱欲商借系爭汽車至銀行申辦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僅係單純以系爭汽車申辦貸款,因此同意將系爭 汽車借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將貸款還清及 歸還系爭汽車。被告旋利用原告因頸椎受傷,頸部以下無法 順暢活動,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 外籍看護協助,致無法詳細審閱文件內容之機會,當場提出 其預先備好之內容空白且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 式2份(1份為白色、1份為粉紅色),要求原告在上面按捺 指印,原告因受身體前述狀況影響,且因被告催促,故未仔 細確認該文件之名稱,誤以為僅係一般申辦貸款之文件,因 而於上揭名稱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1式2份上各捺指 印1枚,並依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系爭汽車之鑰 匙暨汽車行照等物均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開走系爭汽車而詐 取該車得手。  ㈡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其持有系爭汽車以及該車之汽車行照僅 供辦理貸款所用,並未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被告竟在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虛偽填載「白宏盛 、2014、國瑞、轎、BBS-5263、1A2E287736、參、貳」等字 ,以及在乙方(買方)欄位填載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暨 由不知情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東陞汽車」二 手車行(下稱東陞車行)之訴外人王其能填載「付清、108 、10、23、11、00、108、甲、108、甲」等字樣,而偽造完 成該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後,於翌日即108年1 0月23日14時42分許,持系爭汽車行照暨先前於不詳時地委 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白宏盛」名義之印章1枚 等,至新竹市○區○○路00號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新竹市監理站(以下簡稱新竹市監理站),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偽簽「白宏盛」之署 押1枚及持偽刻之印章蓋用「白宏盛」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 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繼而將該偽造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交予該新竹市監理站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表示要申辦將系爭汽車從原告名下過戶至自己名下而行使 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因而將系爭汽車自原告名下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王其能所經營 之東陞車行,向王其能稱欲出售該車,並出示其為所有人之 汽車行照供王其能確認,王其能因此與被告簽立「汽車收購 合約書」1份,以新臺幣(下同)32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系爭汽車(給付方式為當日交付訂金60,000予被告,於翌 日即24日再交付尾款260,000元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相 關證件資料後,於翌日即24日11時23分許至新竹市監理站申 辦將系爭汽車從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配合該二手車行之人頭 即訴外人葉振發名下,被告因此取得其所詐得之系爭汽車變 價所得320,000元,並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  ㈢嗣因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被告為掩飾上揭犯行,乃 於108年11月19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處 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李家宏稱因要 買車租給白牌車司機以賺取租金,惟因信用扣分無法貸款, 故需借名購車貸款,待日後可貸款再還款等語,李家宏因此 允諾提供自己名義供王家駒購車及申辦貸款,被告遂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偕同李家宏至前揭東陞車行,以李 家宏名義與王其能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由李 家宏以340,000元向王其能購買系爭汽車,及另以李家宏之 名義向某車貸公司申辦貸款,每月繳納貸款11,720元;王其 能因此向被告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後,於同日某時許至新竹市 監理站申辦將系爭汽車從葉振發名下過戶登記至李家宏名下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前揭東陞車行開走系爭汽 車後,至原告住處將系爭汽車、鑰匙及汽車行照等物均交還 原告,以掩飾其所為曾將系爭汽車加以變現並取得款項之犯 行。待被告離開後,原告始發現汽車行照上之車輛登記所有 人為「李家宏」,覺得有異,又經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始知 受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 及無法如常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已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 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而自認。惟系爭汽車被告 已經返還予原告,雖仍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因汽車屬於動產 ,其過戶登記,僅係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政監督之作用,與 汽車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是應認原告已無損害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於上訴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被告現已 入監執行,有上開110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確實有 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汽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原告曾對李家宏提起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之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01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理由略以:「依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事實,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持其偽造之文件,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移轉登記名義為被告所有,再於翌日即同年 月24日以被告名義與東陞車行之王其能簽立「汽車收購合約 書」,並將系爭汽車交付東陞車行占有,並過戶登記予東陞 車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葉振發」名下,且東陞車行有依買 賣合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320,00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 說明,東陞車行於108年10月24日既善意信賴被告就系爭汽 車有登記名義及占有外觀,且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存在有效 之讓與合意而交付占有,則東陞車行自得依民法第801條及 第948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東陞車行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為無權處分 系爭汽車之人,或與被告間欠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李家宏 主張其前手即東陞車行係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權,自屬可採。且因我國民法採一物一權之法律原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即因而歸於消滅;原告既已非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從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 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家宏返還 或回復其車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是系爭汽車已因東陞車行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之所 有權因而歸於消滅,且現系爭汽車登記之所有人亦為李家宏 之事實,並有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認定,固係以「占有」為公示表徵,更係判 斷權利歸屬之重要標準,此由民法第761條前段:「動產物 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即可明瞭。 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雖係為便利車輛管理所 設(包括課徵稅額、規費及開立交通罰單等),致不得以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認定之唯一依據,但汽、 機車如權利發生爭執或所有權更替時,為辨明權責,當事人 多會要求協同辦理車籍之更動登記,應為我國人民之通常經 驗定則,故基於物權之公示性,汽、機車所有權人除「占有 」外,相關「監理登記」之車主為何,自同屬所有權認定之 重要表徵。因此,在判斷汽、機車所有權屬上,監理機關所 為之「車主」登記,顯然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異曲 同工之效,於此情形,如非預留可充分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 之證據,一般人衡情亦無隨意將汽、機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 下之舉動可言。故系爭汽車車籍登記與所有權行使之內涵關 係密切,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李家宏所有,影響所及將使原告 無法再依所有權權能任意處分、出售系爭汽車,對原告所有 權自已構成侵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系爭汽車經被告以故 意不法之侵權行為出售予東陞車行,並得款32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院認自得以該320,000元作為認定系爭汽車於案發時價值之 標準,並據此認為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2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3

SCDV-112-竹簡-108-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珈瑋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順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珈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張金順經認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5、343、375至377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非輕,然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 量高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尚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交易,影響社會秩序,所運輸之大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若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偵查機關查緝而未致擴散,另被告張金順無視國家 管理槍枝、子彈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就所犯運輸毒品 罪坦承犯行、被告張金順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被告郭珈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被告張金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5年,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被告郭珈瑋之量刑基礎迄未 改變,被告張金順於上訴後固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坦 承犯行,然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亦僅量處略重於法定 最低本刑2個月,衡以被告張金順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 ,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自白認罪,改就刑度提起上訴,堪 認原審就此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金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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