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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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清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及其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繳回組織,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自民國113年4月 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黃清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且雖預見持他人事先放置某處之 由不詳人申設之提款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復將提款卡 與款項放置於他人指定之地點,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組織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詐欺謝在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黃清祥依「洪專員 」指示,先自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放置於「洪專員」指定地點轉交「洪專員」及其他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 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6至17頁背面、22、2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 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78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號於113年7月11日繫屬在前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屏檢錦列113 偵13303字第11390535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 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對方每日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22 、24、25日,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3,000元【計算式:3 日×1,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 未發還謝在賢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 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在賢(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謝在賢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8時57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黃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鹽埔高朗店: ⑴113年4月22日9時1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14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⑵林黃堃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背面)。 ⑶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74頁正面)。 ⑷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⑸「凱強投資」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77頁正面)。 ⑹謝在賢之玉山銀行帳號擷圖(同上卷第77頁背面)。   2 周健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健達取得聯繫,對方佯稱:因需購買手機、筆電、妹妹誤傷他人需賠款、房屋貸款本息需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雅琪)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 113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周健達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6至101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背面)。 3 詹敏彤(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詹敏彤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以某彩券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樹新南店: ⑴113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黃信赫(被害人)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發送廣告,黃信赫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報539名牌需繳款入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

2025-03-31

PTDM-114-金訴-21-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 0、9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清祥知悉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 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與身 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洪專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洪專員」所指定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清祥持「洪 專員」所寄交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黃清祥並就 附表編號1所提領款項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該次取 款報酬,其餘款項則悉依「洪專員」指示裝箱後,放置在「洪專 員」指定地點交給「洪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院 卷第186至189頁),且有附表所示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存卷可 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 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第186至18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又依被告於供稱:我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 ,000元之車馬費,除了這筆錢以外,原本「洪專員」承諾的 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1,000元為本院扣押等情,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 第191頁)足憑,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均合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其如附表 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洪專 員」對附表所示之周靜蟬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洪專員」指定帳戶後,各次由被告6次、2次提領 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提 領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洪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和「洪專員」見過面,「洪專員」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裝箱後放在指定地點叫我去拿,我提領款項之後也 是將現金與卡片再裝入箱子,放到「洪專員」指定的地點給 「洪專員」等語(見偵字9717卷第23至24頁,偵字9040卷第 24頁,本院卷第186頁),可見被告並未與「洪專員」見面 ,且被告取得提款卡與交付款項之過程亦未曾與任何人碰面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洪專 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89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3、被告依「洪專員」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洪專員」指示交付給「洪專員」之行為 ,乃與「洪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 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洪專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5、「洪專員」分別向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為附表所示詐欺、洗 錢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被告與「洪專員」共同實行犯罪,彼此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其等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且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編號2 部分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就被告前揭所犯各罪,均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揭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周靜蟬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依被告所供:我目前沒有能力 賠償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 附表所示周靜蟬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 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 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 中肄業,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且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就被 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13年4月23日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後,「洪專員」請我從這些款項內拿1,000元作為我的車 馬費等語(見偵字9040卷第24頁),足認被告實行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款項係自被告提領 附表所示周靜蟬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中取得,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財物,又被告已將該1,000 元繳交本院扣押,有前引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91頁)可 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洪專員」提領的款項,都依 照他的指示裝箱後放置到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可見除前開1,000元外,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 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周靜蟬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靜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靜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至右欄帳戶中。 113年4月23日15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9分),匯款11萬元。 林黃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黃堃帳戶)。 ⑴、113年4月23日15時47分許。 ⑵、同日15時48分許。 ⑶、同日15時49分許。 ⑷、同日15時50分許。 ⑸、同日15時51分許。 ⑹、同日15時52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4月23日12時39分、同日12時40分提領部分,均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9,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加計5元跨行提款手費之金額)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2至23頁)。 ⑵、告訴人周靜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30至31頁)。 ⑶、告訴人周靜蟬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第32頁)。 ⑷、林黃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林黃堃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屏東警卷第17、20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4至15頁)。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2 范碧鳳 「洪專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范碧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碧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款項於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匯款4萬5,000元。 阮文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文龍帳戶)。 ⑴、113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 ⑵、同日13時38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⑴、6萬元。 ⑵、3萬6,000元。 黃清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4至5頁反面)。 ⑵、告訴人范碧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第19至23頁)。 ⑶、阮文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11、12頁)。 ⑷、告訴人犯碧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新北警卷第17頁)。 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警卷第6、16頁)。

2025-03-20

PTDM-113-金訴-715-202503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3號 原 告 范碧鳳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0

PTDM-113-附民-1073-202503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平共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昌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之 某日,加入黃清祥(暱稱「石昊」)、何文輝(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中)、「紅兵支付 -哈士奇2.0」即「信合國幣幣商」、「紅兵支付-茉莉」即 「趙紅兵(茉莉)」、「啟山」、「智障路癡」、「富昱U 選」、「謝偉斌」、「呂欣萍」等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織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之 角色,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17日8時39分許,與「趙紅兵(茉莉)」、「富昱 U選」、何文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田 慧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田慧娟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8時5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應門市,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昌平復以電腦 列印之方式,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份,本 欲交給前來向田慧娟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嗣因臨 時尋無向田慧娟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 田慧娟將當次交易延至次(18)日。田慧娟遂於次(18)日 8時許,將50萬元交付予經本案詐欺集團派遣前來收款之何 文輝,何文輝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㈡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前之某時,與「謝偉斌」、「紅兵 支付-哈士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謝偉斌」 向楊明芳(所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案偵辦中)佯稱,欲以10 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楊明芳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 17日19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寄出,徐昌平復再 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經店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隨即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前之某時,與「呂欣萍」、「紅兵 支付-哈士奇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呂欣萍」 向董育安(所涉將三個以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罪嫌,另案偵辦中)佯稱,審核貸款需要美 化帳戶等語,要求董育安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致董育安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18日15時47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提款卡 寄出,徐昌平再於113年6月21日12時04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 之包裹,經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隨即遭到場員警逮捕而 未遂。 二、案經田慧娟、楊明芳、董育安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昌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225至227頁、本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269至27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董育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141至146頁)、證人即統一超商三多利門市店員陳欣蒂於警詢(見警卷第161至16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71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見偵卷第73至85頁)、告訴人田慧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卷第87至90頁)、統一超商之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33頁)、告訴人楊明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9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董育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263頁)、里港分局113年6月21日12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九如分駐所偵辦刑案調查報告(見警卷第32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見警卷第40至44頁)、統一超商交貨便照片(見警卷第45至47頁)、徐昌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8至150頁,偵卷第91至107、109至125、199至209、229至231、273至275頁)、車牌號碼ASA-7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5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9至261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事後雖未將上開工作證交付予車手使用,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 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 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上開歷 次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 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 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綜上,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 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係通過通訊軟體TELEGRAM進行聯絡,除被告參與取款車 手、收簿手之分工外,尚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及另案 被告何文輝等人,可見上開人等是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及帳戶資 料,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 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後,再將 受騙款項及帳戶資料依指示交給收水車手及收簿手,復層轉 交上游,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 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後段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已記 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其餘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此部 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主張被告同時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嫌,惟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楊明芳佯稱,欲以10萬元之對價收購其所有之提款 卡,並無期約對價之真意,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以對價收購云 云,僅為其等施用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施用詐術,即 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為,雖均認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楊明芳、董育安施用前 述不實詐術,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於領取包 裹之際,旋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生財產處分及財產損害之 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既遂罪 ,容有未洽,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及收簿 手之角色,造成被害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田慧娟、董育安達成調解,且已賠 償告訴人董育安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83至284、3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3人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智慧型手機1 台,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輛,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之價值甚高,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告訴人田慧娟將50萬元款 項交予另案被告何文輝,何文輝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領取之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提款卡)、事實欄一㈢所領取之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提款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包裹袋2個,僅為上 開提款卡之寄件包裝袋,價值甚微,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徐昌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楊明芳所交付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楊明芳所交付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告訴人董育安所交付 6 工作證1張 7 包裹袋2個 8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9 智慧型手機1台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PTDM-113-金訴-75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閩股 被 告 謝芯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芯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芯妍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6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沅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芳竹」之 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本案帳戶等相關資 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23時15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清祥佯稱可協助其 辦理電子書APP停止扣款云云,致黃清祥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①於同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5元、4萬9,984元至彰銀帳戶內;②於同日19時1 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4萬9,984、1萬9,987元至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彰 銀帳戶、永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1月23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曾麗貞佯稱係其姪子,因 給予他人之貨款不足,欲向曾麗貞借款云云,並提供永豐帳 戶之帳號予其匯款,惟此際因曾麗貞已察覺有異而未予匯款 ,致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能詐得此部分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黃清祥、曾麗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芯妍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 芳竹,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因為對方有 在通訊軟體上提供身分證件照片以及確實可以拿到租用帳戶 款項之證明所以才相信這是正常工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匯款畫面及來電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可查,是告訴人黃清祥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曾麗貞則因察覺有異未匯款入本案帳戶,且如犯罪事實㈠之款項已遭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 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 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 、從事品管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依被告 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曾表示「怕被淪為 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是被告交付帳戶前曾已對交付之帳 戶可能用做不法用途有所認識,且應知悉對於交付其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 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 黃清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黃清 祥遭詐之金錢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告訴 人曾麗貞則未陷於錯誤)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黃清祥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告訴人黃清祥本案遭詐騙所 受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其亦未與告訴人黃清祥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學歷、從事品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黃清祥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2-20

TYDM-113-金訴-1424-20250220-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芑佑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 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年人士,供「楊國靈」、「夢羅派單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楊國靈」、「夢羅派單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楊國靈」、「夢羅派單員」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人員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致電原告,並冒 充其姪女,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要繳保險費需借錢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 跨行轉匯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 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25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 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25 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25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無能力償還 等語,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 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基 此,原告請求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2

PTEV-113-屏簡-375-20250102-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翔 潘俊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煒翔、潘俊豪均因缺錢花用,雖均可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在場監控取款過程並收取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 的,在確保取款順利並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 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均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 ,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均貪圖不法 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昊森」、「金魚」等成年成員 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假投資網站「易通圓」吸引 不特定投資人儲值詐騙,待他人受騙後再由佯裝為營業員之 車手出面行使偽造收據收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監控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昊森」、「金魚」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9日 13時許聯繫黃清祥,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股票投資儲值 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黃清 祥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 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30日9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上之超商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 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徐煒翔真實相片,及印有「易通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張坤成」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黃俊義」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紙之檔案,傳送至 附表編號4扣案手機予徐煒翔,由徐煒翔自行列印並以不詳 方式偽刻附表編號3「張坤成」印章1顆後,在前開收據之經 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張坤成」印文1枚,及偽簽「張坤成」 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 黃清祥收取114萬元儲值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 點向黃清祥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及「張坤成」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不詳 共犯另聯繫潘俊豪所持附表編號7扣案手機,指示潘俊豪至 取款地點監控取款情形並拍照回傳,及向徐煒翔收取款項後 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嗣徐煒翔收取款項後欲離去之際,旋 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在附近查獲潘俊豪, 因而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2人經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分 別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黃清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徐煒翔、潘俊豪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 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 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各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第139頁);被告潘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第1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證人徐煒翔警詢、偵訊證 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2至13頁)均相符(告訴人及徐 煒翔警詢證述,均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僅徐煒翔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訊問所為 之證述,用以證明潘俊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 紀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與照 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33頁、第43至73頁、第85至 93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2人原均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故意,但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 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2人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且因被告2人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 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徐煒翔知 悉附表編號1扣案工作證及編號2收據均為偽造以取信被害人 使用,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並有 各該偽造之文件照片可按,則無論「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俊義」及「張坤成」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 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 ,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至該收據上固另蓋有易通圓 公司之統一編號及「收訖章」等字樣之印章,但此印章不在 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 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出面取款及上繳贓款,更是詐欺集 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徐煒 翔已供稱:我是在臉書偏門社團看到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 我的工作內容就是面交後幫客戶儲值金額,因當時家中缺錢 ,我就在8月加入開始做,我的工作模式就是會由不同名稱 之人指揮我去跟客戶收款,收款後再交給指定的人,我在本 案之前已經有另外收取過2單款項,收款後也都是交給潘俊 豪,我做這份工作已經1個多星期,但每次指揮我的人我都 不知道是誰,也不確定是否為同1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潘俊豪則供稱:我之前就在1個偏門的 飛機群組內,後來我注意到有份工作內容是「搭車、拍照、 等收錢」,我雖然沒聽過這種工作內容,也不確定是否為正 當工作,但我當時家中缺錢,且感覺此工作很輕鬆,所以我 就去做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拍照和錄影,並在1個地點等 人拿錢給我,若有順利收到錢的話,我再轉交給另外1人, 本案是我第1次依照不認識的人指揮前往現場,就被警察抓 了,但我沒被抓到的話我還是會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徐煒翔於偵訊時同具結證稱:我加入群組後, 就是潘俊豪與我聯繫,討論交錢也是與他聯繫,所以我知道 是要交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雖2人對於合作 之次數及期間等節所述尚非一致,但已堪認定被告2人均係 在偏門社團尋得此工作,對於工作內容與模式異於常情,已 可認知可能非合法、正當事務,但因缺錢仍甘願加入,接受 不知名之人指揮分別從事以偽造證件、收據收款轉交及監控 、取款上繳等分工,2人復均知悉成員間關於指揮取款、出 面取款、監控及收款上繳等明確分工及上下指揮關係,已預 見所加入者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主觀上雖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 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仍有即使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以上 開模式持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以牟取不法利益,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認識與意欲,應負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復 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 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即有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 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2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 ),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徐煒翔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徐煒翔 既始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徐煒翔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 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徐煒 翔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 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 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 、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潘俊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始終供稱無法提供「。」、「昊森」、「金魚」等 共犯之資料供查緝,鳳山分局同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手機 內資訊,查獲其他犯嫌或上手,有該局113年11月13日回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75、79頁),顯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或協 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 獲其他正犯,均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徐煒翔上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 依序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 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張坤成」、「黃俊義」及「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又2人雖均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參與程度及惡性較上層 指揮之人為低,但仍分擔出面取款、監控及收款後上繳之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參與程 度及惡性大致相當。另被告徐煒翔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111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 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徐煒翔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徐煒翔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潘俊豪則有妨 害名譽與妨害自由(均不構成累犯)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 可參,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徐煒翔犯後始終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潘俊豪則終能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審酌其等自 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2人未實際造成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其他人誤 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可證明 2人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暨徐煒翔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 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潘俊豪為高中肄業,目前 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工作證、收 據仍為被告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就上開犯罪工 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偽刻之印章等,在其犯行主文項 下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 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易通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俊義」之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徐煒翔犯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及接收偽造 文件檔案之工作手機;編號7之手機則為潘俊豪所有,用以 拍攝現場,並與共犯聯繫使用,均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2 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在2人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2人 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 2人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 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張坤成」印章1顆。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S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SIM卡) 徐煒翔有事實上處分權 5 IPhoneXR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徐煒翔 6 現金新臺幣65,200元。 徐煒翔 7 IPhone1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潘俊豪 8 捲菸3支 潘俊豪 9 現金新臺幣37,500元。 潘俊豪

2024-12-30

KSDM-113-審原金訴-74-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莊茗芬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所開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楊國靈」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冒充伊侄兒莊皓威,撥打手 機予伊女毛惠如,佯稱有事要與姑姑即伊聯絡,並稱其電話 號碼已更換,請毛惠如代為轉達,伊知悉後,以新門號加入 冒充者之LINE帳號,該人先向伊誆稱其已從美國回台,預計 於同年月10日北上找伊吃飯,嗣後又於10日上午,致電向伊 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伊 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花旗銀行敦南分行 匯款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7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找工作之LINE社群,看到自稱「夢羅派單 員」之人表示可介紹工作,而與其聯繫,並經轉介與其主任 「楊國靈」認識,「楊國靈」向伊表示如要工作,須先設定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伊便依其指示辦理設定,並於112 年3 月31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楊國靈」。嗣後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行騙,伊事前 完全不知情,伊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78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而依被告與「夢羅派單員」及「楊國靈」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其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否則被告不致於本院刑事庭中表示其須有所防備(見刑 卷第269頁),復參以被告自陳:「我也不知何種工作可以 每天不做事即可拿5,000至8,000元」等語(見刑卷第268至 269頁),足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得合理預見其行 為,可能使系爭帳戶涉及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 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 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 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8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13

PTDV-113-金-51-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陳耀南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成員使用其帳戶。該集團成員自 112年4月7日起,即冒充伊姪子,向伊佯稱因現金不足,需 借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遂於112年4月7日、同年4月10 日,分別匯款35萬元、27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62萬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 略以:伊係在網路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網路銀行即可抽 取佣金,如當日有使用到伊網路銀行,該日佣金以7千至9千 元計算,惟並未實際取得佣金,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前揭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6576號警卷第35至45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卷第25、27至31、177至241頁),堪以認 定。是被告系爭帳戶確經被告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有幫助行為 ,甚為明確。  ㈢其次,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 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農務、直播、五金工作、已有7年之社會歷 練,業據其於刑案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卷第259、268至269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 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係為賺取佣金而交付系爭帳戶,對方表示若當日有使 用系爭帳戶,該日佣金即以7千至9千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被告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 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被告智識程度,亦應知悉未有任何 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 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顯與常 情有違,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認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5至27頁),亦同本院此認定。被告抗辯其為受害者,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㈣基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於112年4月10日匯款所受27萬元 之損害,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 ,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5萬 元受有損害等節,非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依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原告於112年4月7日係將35萬元款項匯至訴外 人王靜宜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則此部分款項既非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主觀上知悉 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其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其中33萬元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於 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經10日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06

PTDV-113-金-50-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黃清風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上訴人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種植之6棵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於民國100年間遭被上 訴人擅自竊走其中5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於本院備位主張 :被上訴人如不願賠償金錢,則應返還同種類及年期之樹木 ,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龍柏樹(種植46年期)予上訴 人,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備位之訴,應准許 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伊父黃昭仁、被上訴人之父黃進丁及訴外人黃 明華、黃明道、黃俊英、黃豆所共有,經全體共有人劃定各 自使用範圍。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經其父黃昭仁同意,在 黃昭仁使用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種植上該龍柏樹,上訴 人為該樹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黃清祥(為上訴人之堂弟) 未經伊同意,於100年間擅自將其中5棵龍柏樹刨起竊走,顯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以每棵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獲取100萬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雖有該6棵龍柏樹,惟非 上訴人所種,且既種在共有土地上,該樹未與土地分離前, 應屬全體共有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間由上訴人胞兄黃清 水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在98年八八水災前後1、2天,以每棵 1,000元之價格向黃清水買受其中5棵龍柏樹,並在3、4個月 後將其中4棵挖走,剩餘1棵龍柏樹則由不詳第三人挖走,上 訴人主張伊取走之數量與事實不符,且伊係經黃清水同意出 售,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伊償還10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改判如前揭追加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 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權益因遭被告侵奪而受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者,被告固有證明 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惟被告如否認該訟爭 權益原係歸屬原告時,則原告仍應先就該權益原屬自己之有 利事實為舉證,倘原告未能證明上該權益歸屬事實,縱被告 未能證明其損益之變動具法律上原因,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龍柏樹遭被上訴人竊取,造成 上該損益之變動,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樹非上訴人所有,其向 當時樹旁房屋使用人黃清水買受取得樹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其為樹木所有權人之利己事 實為舉證。而上訴人就其主張龍柏樹係其於64年間所種植乙 節,固舉黃律翔(黃清水之子)於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為 證(原審卷三第165頁)。然黃律翔並未陳述其知龍柏樹為 上訴人所種,僅稱:伊於黃清水過世前,有看到挖取後之龍 柏樹放在被上訴人家中牆壁,經伊詢問黃清水,黃清水表示 被上訴人有向其告知要挖取龍柏樹(刑案他字卷第40、41頁 ),即黃律翔上該陳述無足證明龍柏樹為上訴人所種。  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 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 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系爭土地於64年間為黃昭仁(1/12)、 黃進丁(1200/9006)、黃明華(1/12)、黃明道(1/12) 、黃俊英(1/6)、黃豆(1802/9006)等6人共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47至73頁)。且兩造均不爭 執系爭龍柏樹原種植在上該土地,至98年或100年間始遭挖 取。由此可知該5棵龍柏樹與土地分離前,種植之地屬多人 共有之狀態(按:系爭土地迄106年間始經共有人黃榮欽訴 請裁判分割,見鳳司調字影卷第3、4頁),該等樹木於與土 地分離前應屬土地共有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黃昭仁與其他 共有人劃分使用區域,該樹係種在其父黃昭仁分管範圍內, 黃昭仁死後,則由上訴人等繼承人繼受其管領範圍。惟該地 縱存有所指分管協議,然此不過係共有人彼此約定各自所能 使用收益之區域而已,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抽象存於 土地之全部,不因分管契約而受影響,該等未分離而為土地 成分之龍柏樹,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 龍柏樹之種植者且為樹木所有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龍柏樹之所有人,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予上訴人,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棵(種植46年期)之龍柏樹予上訴人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 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0-29

KSHV-113-上易-2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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