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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應 予補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宸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1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等(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5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6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92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2025-03-31

TCDM-114-聲-92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0時2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再吸食毒品的惡習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 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3 頁、第45頁),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於乾淨之空瓶親自排 放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0頁)。 另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仍以舊制稱之)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 在卷可憑,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 ,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2、再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 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 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 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 時間為56-96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在卷可參,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是由上開檢驗結果,可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即113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是,足認被告辯稱沒有 再吸食毒品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第2521號、第3207號、 第3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下稱①案);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②案);被告於106年7月31日入監執行,上揭①案及②案經 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而於111年7月7日假 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 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 行論仍有疑義,尚有未明,基於為被告之利益,本案不論以 累犯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 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 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素行、目的 、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運輸毒 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及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0 時2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 年10月17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等附卷足憑。  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 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部分案件罪質相 同,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59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富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蘇富元 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影本、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 濟醫療社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富元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宿舍走廊,以「幹你娘」、「啥小啦」等穢 語辱罵告訴人魏言州,復又拉扯告訴人頸部周邊部位,不僅 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無可取,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迄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簡字卷 第1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社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院易字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號   被   告 蘇富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法務部○○○○○○○ 忠二乙舍(下稱忠二乙舍)走道附近,因使用卡拉OK歌唱問 題與魏言州發生不快,蘇富元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犯意, 在上址公然出手施強暴搶下蘇富元正使用之麥克風,並欺近 魏言州大聲罵「幹你娘,...啥小啦」等語貶損魏言州之名 譽,隨即推撞魏言州並拉扯魏言州頭頸部週邊部位,至魏言 州隨身衣物破損,受有左側頭皮、左頸及左肩部紅腫擦挫傷 等之傷害。 二、案經魏言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富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言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 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揭櫫甚明。以此審查,本案情形係被告 與告訴人同在監獄服刑,徒因使用歌唱設備糾紛,在告訴人 唱歌至一半時施暴搶下麥克風並以歧視言詞侮辱,此在矯正 場域羞辱性尤強,整體表意脈絡無益公共事務,無涉任何有 價值之思辯或文藝表現,以本案個案情節判斷,告訴人之名 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無價值之侮辱言論而受保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2項、第1 項之施強暴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毀損告訴人 衣物之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時空密 接之一行為施強暴公然侮辱及傷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簡-27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惟經員警陳報被告僅能躺臥無法坐立故無法到庭,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易-270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CDM-114-易-717-20250328-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詐欺 集團成員」、第12至13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補充更正為「旋遭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增列「被告林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筆錄、電 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 認犯行,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依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 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陳 素蘭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81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 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 、第27至29頁、第31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報狀檢附轉帳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原金簡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1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 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 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獲得3,000元,此有被告與「會搞錢的冠廷」間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7至371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 超過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85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5日,在不詳地點,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4日在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廣告,我與LINE暱稱「會搞錢的冠廷」之人聯繫後,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獲利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蘭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證明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素蘭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 訴人陳素蘭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素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3日23時26分許起,以「假交友」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陳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 12時03分許 14萬元

2025-03-28

TCDM-114-原金簡-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楚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楚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廖翊芳」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三民路」應更正為「三民西路」。 ㈡、附表編號7備註欄「⑴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⑴ 於簽單上簽署自己之姓名」。 ㈢、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廖翊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邱楚元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廖翊芳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且有損銀行與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款項 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盜刷消費交易款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本院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4萬1,387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之信用卡,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信用卡交易簽單2紙,既 已交由斯朵利髮型臺中霧峰店及勤美誠品綠園道而行使之,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 2枚(見偵卷第21至2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信用卡時,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商家交付之信用卡交易簽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 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 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 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被   告 邱楚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邱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在其前女友廖翊芳臺中市○區○○路00號10 樓住處,徒手竊取廖翊芳之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張;㈡邱楚元得手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之商家,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其中就 附表編號1、4之消費,邱楚元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簽署廖翊芳姓名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廖翊芳本 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就附表編號2、3、5~7之消費,邱楚元 提示前述信用卡,表彰為廖翊芳本人持卡消費之意思,致使 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或提供服務予邱楚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翊芳、附表所示之商 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廖翊芳於11 3年7月22日13時2分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是 否有為附表編號6、7之交易,始察覺有異並訴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翊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楚元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芳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9月6日金安字第113000056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1月27日金安字第1130000722號函及所附附表編號交易簽單(附表編號1、4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正反面照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之通聯紀錄截圖、家樂福德安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6、7,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涉7次盜刷消費行為,係 於密切相續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盜刷信 用卡消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1,387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4 之信用卡簽單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家名稱 商家地址 金額 備註 1 113年7月21日14時1分 斯朵利髮型臺中霧峰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4,188元 ⑴被告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認定係提供服務 2 113年7月21日16時 寶雅生活館臺中大里店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1,732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3 113年7月21日19時30分 無理WULI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754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4 113年7月21日20時18分 勤美誠品綠園道 臺中市○區○○路00號 3,370元 ⑴被告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認定係提供財物 5 113年7月21日22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霧峰朝科大店 臺中市○○區○○○路00號 343元 ⑴認定係提供財物 ⑵免簽名 6 113年7月22日12時56分 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 10,000元 ⑴消費內容為家樂福儲值金,評價為利益 ⑵卷內無簽單資料 7 113年7月22日13時1分 家樂福德安店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 20,000元 ⑴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 ⑵消費內容為家樂福儲值金,評價為利益

2025-03-28

TCDM-114-簡-54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7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62號、第156號 、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哲源業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此有駐 菲律賓代表處114年3月7日菲領字第1141060266號函檢附駐 非律賓代表處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通報單、駐菲律賓代表 處文件證明申請表、死亡證明文件(見卷20第263至272頁)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724-202503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42 號、第55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增列「證人林宜蓁提出匯款與被害人趙景皓、陳煌文、吳建 韸、李昀漢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林宜蓁與被害人李昀 漢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昀漢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楊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書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內,公開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有被 害人賴明洋及趙景皓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賴明洋與被告間 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65至66頁、第70頁、第138頁) ,被告既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 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 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4次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見 偵656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 還與被害人賴明洋,業據被害人賴明洋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 66至67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142頁)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減 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證人林宜蓁所自動 退回,業據證人林宜蓁及被害人趙景皓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 20至21頁、第71頁),復有匯款擷圖附卷可證(見警卷2第551 頁),足見被害人趙景皓之款項並非由被告返還,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目 的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私訊之方式詐取財 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被害人蒙受 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素行、各次詐得款 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已取回款項,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 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 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 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購買彩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 中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係由證人林宜蓁退回 ,並非由被告所退回,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 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已將款項返 還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害人賴明 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66至67頁 、第75頁、第79頁、第82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2第142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6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賴明洋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趙景皓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煌文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建韸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姚逸凱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昀漢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43號   被   告 楊書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瑋明知其無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特定球鞋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李昀漢等 人佯稱有附表所示球鞋可以出售云云,致其等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楊書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以供楊書瑋支付其向 林宜蓁所經營彩券行購買彩券之款項。嗣因他案被害人林家 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4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對楊書瑋執行搜索, 扣得供楊書瑋用以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為警徵得楊書瑋同意勘察該手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 逸凱、李昀漢、證人黃明裕、林宜蓁、陳馨瑜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Facebook使 用頁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賴明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 凱、李昀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之交易明細、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下注彩券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實際退 還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爰請僅就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明洋 112年12月3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Cream Black型號球鞋 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5560元 林宜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景皓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前之某時許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許 5600元 3 陳煌文 113年1月7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0日21時20分許 5800元 4 吳建韸 113年1月9日起 ADIDAS品牌之HARDEN VOL.7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3時5分許 4000元 5 姚逸凱 113年1月9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黃明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昀漢 113年1月2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Gel-Lyte III Remastered 10型號球鞋 113年1月21日18時12分許 5800元

2025-03-27

TCDM-114-易-57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媛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曉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17 萬5,96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17萬5,990元」應更正為 「17萬5,960元」。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曉媛就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就同一告訴人郭崇倫所為之 詐欺犯行,縱犯罪態樣有所不同,然均係同一次詐欺犯行所 為,就如附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斟酌被告詐欺所得財 物與不法利益之比重,爰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如附 表編號1①及②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取其與泰元旅行社、五福旅行社之債務免除之利益,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②、4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郭崇倫及被害人林緁妤,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①、2、3所示之財物,業經泰元旅行社及五 福旅行社刷退與告訴人郭崇倫、張秉瑋及被害人周昭芬   ,業據告訴人郭崇倫及張秉瑋陳明在卷(見交查卷第43頁、 第4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附 卷可證、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見交查卷第91至93頁,他6515號卷第55至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刷卡/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主文 1 郭崇倫 ①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②113年3月12日匯款15萬72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秉瑋 113年2月6日刷卡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昭芬 113年5月3日刷卡5萬240元予五福旅行社。 林曉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緁妤 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60元至林曉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曉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被 告 林曉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媛明知泰元旅行社並未推出預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出 團至紐西蘭之「2024孩子們的畢業紐西蘭12日團」旅遊行程 ,竟為彌補其個人之財務缺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上旬,向郭崇倫 訛稱:可揪團一同參加上開旅遊行程云云,致郭崇倫轉知周 昭芬、張秉瑋、林緁妤而均陷於錯誤後,郭崇倫、張秉瑋於 113年2月6日分別以刷卡方式支付全部家人團費之訂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予泰元旅行社,以此方式使泰元 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40萬元債務,周昭芬另於113 年5月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其團費之尾款5萬0,240元予五福旅 行社,以此方式使五福旅行社免除林曉媛先前所積欠5萬0,2 40元債務;林緁妤復於113年3月8日匯款17萬5,990元至林曉 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郭崇倫亦於113年3月 12日匯款15萬0,72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林曉媛挪 為他用。嗣因林曉媛於113年6月29日告知該上開旅遊行程因 故而無法成行,郭崇倫、張秉瑋發覺有異而請求林曉媛返還 團費未果,經周昭芬、林緁妤於113年7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消費爭議申訴,泰元旅行社負責人林長杰於調解期日即 113年7月3日陳稱並未推出上開旅遊行程,且上開40萬元刷 卡款項認屬林曉媛清償該旅行社今年春節大阪旅遊團團費, 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崇倫、張秉瑋告訴及交通部觀光署、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曉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 崇倫、張秉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陳翊萱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 資料表、被告與泰元旅行社、證人陳翊萱間LINE對話紀錄及 確認暨付款授權書(持卡人姓名:郭崇倫、張秉瑋,戶名: 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付款金額:20萬元、20萬 元)、信用卡刷卡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 曉媛,金額:15萬0,720元,匯款人:郭崇倫)、玉山商業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受款人:林曉媛,金額:17萬5,99 0元,匯款人:林緁妤)等擷圖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申請人周昭芬、郭崇倫、郭怡恩、郭怡安 、林緁妤、張秉瑋、張曜麟、張榮豐,代理人:郭崇倫,相 對人:泰元旅行社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長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 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 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 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 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 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 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曉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 利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復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簡-53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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