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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08號 聲 請 人 黃耀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穎昭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6

TPDV-114-司票-680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耀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穎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8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其前妻即相對人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本院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戶 籍資料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然抗 告人已載明相對人為其前妻,即非無法特定之人或年籍不詳 之人,且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所附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一切必要記載事項,抗告人復於抗 告後補正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以為特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及自民事抗告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6%,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3、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雖未規定本票執票人 聲請本票裁定時應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等,然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而採取迅速 經濟之非訟程序,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應認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內應一併載明相 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俾核實相對人 之人別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程序要件。如聲請人 已於聲請書狀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足資識別其人別之 資料,又別無其他程式欠缺,其聲請即難謂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裁定 ,然未遵期提出上開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 2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3 年度司票字第33885號卷〈下稱司票卷〉確認無訛。  ㈡惟抗告人聲請時已特定相對人為「甲○○」,並於民事本票裁 定聲請狀當事人欄位內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復於事實及理由 欄敘明相對人係抗告人於107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之前妻等 情(見司票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於上開 書狀內所記載住所確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訛,足徵抗告人 業已特定相對人之人別並陳明相對人住所,並無未能特定相 對人身分或送達處所之問題。綜上,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程式 並無欠缺,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為兼顧兩造審 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111年3月21日 300萬元 111年3月21日 CH682903 甲○○

2025-03-24

TPDV-114-抗-62-202503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驎 黃耀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奎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扣案王奎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 黃耀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奎驎、黃耀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3時41分許」,更正為「1時45分許」;第24行「手機2支 」,更正為「王奎驎所有iphone12手機1支、黃耀弘所有iph one11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2人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公訴所 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 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係被告王奎驎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耀弘 所有,並供其2人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為被告王奎驎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80萬9,200元,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不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天九牌 壹副 王奎驎所有 2 骰子 壹批 同上 3 限注牌 貳張 同上 4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5 帳冊 壹本 同上 6 計算機 壹臺 同上 7 點鈔機 壹臺 同上 8 監視器主機 壹臺 同上 9 監視器鏡頭 伍支 同上 10 iphone12手機 壹支 同上 11 信件 貳張 同上 12 籌碼(肆萬玖仟元) 肆拾玖張 同上 13 iphone11手機 壹支 黃耀弘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6號   被   告 王奎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耀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奎驎、黃耀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前之某時, 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 ,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黃耀弘負 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由王奎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 、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具,每位賭客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換取籌碼1,000元,由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其他人押 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2組合互 相配對,與莊家比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籌碼,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籌碼,若賭客贏錢由王奎驎向賭客抽 取抽頭金300元,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王奎驎換取得現 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10月19日3時41分許,適有賭客 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 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 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 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 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等29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房屋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 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 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奎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奎驎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黃耀弘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事實。 2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耀弘坦承自113年10月19日起,以日薪2,000元至3,000元受僱於被告王奎麟,在本案房屋內負責清點賭客下注之工作,並由被告王奎麟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黃俊倫、李晟瑞、余孟昌、林宗元、劉廷穎、余嘉豪、潘柏宏、葉歐溪、張志豪、黃浩煒、張峻愷、劉信樂、唐子軒、周子茗、陳逢時、黃宏哲、王思偉、丁嗣維、黃俊凱、劉俊緯、賴維騰、傅俊溢、呂鴻宇、鄭勝邦、高偉倫、陳家凱、程珉翔、陳姿儀、張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4萬9,000元、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現 注牌2張、寄帳單1張、帳冊1本、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5支、手機2支、信件2張、籌碼 4萬9,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賭資80萬9,200元、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8

PCDM-113-審易-4730-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 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 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 、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 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 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 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 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 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 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 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 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 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 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 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 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李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 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 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 永祥、賴峻儀、謝馥安、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 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 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 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 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士司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 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 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 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 、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 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 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63 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 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 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 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 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 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 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 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 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 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 、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 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 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 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 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 ,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 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 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 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 (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 (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 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 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 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 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 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 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 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 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 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 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 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 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 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 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 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 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 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 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 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 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 (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 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 、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 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 、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 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 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 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 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 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 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 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 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 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 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 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 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 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 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 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 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 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 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 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 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 ,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 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 ,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 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 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 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 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 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 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 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 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 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 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 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 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 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 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 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 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 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 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 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 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 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 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 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 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 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 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 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 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 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爰均統一以「 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 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 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 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 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 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 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 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 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 .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 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 (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 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 14 邱馨怡 38/1254 ✕ 15 邱馨嫻 2/1254 ✕ 16 邱志明 ✕ 2/1254 17 邱馨慧 ✕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

2025-02-20

SLDV-110-訴-887-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卓義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正雄、卓義宏(以下合稱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114年2月26日宣判,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耀弘於114年1 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黃耀弘已於當日撤回對於 被告陳正雄之告訴,並擬於被告卓義宏履行調解給付後,再 具狀撤回對其之告訴,故認為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 定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交易-952-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李彥融 呂錦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22、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李彥融乘機性交及上訴人呂錦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李彥 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 卷)乘機性交犯行;呂錦泓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與李彥融 、張鈞洋、張靖共同對A女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諭知呂錦泓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呂錦泓二人 以上共同強制猥褻(下稱強制猥褻)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事實欄論處李彥融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李彥融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 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依卷附原審民國113年1月16日之 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就李彥融被訴上開犯行,除告知 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罪名外,亦告知可能涉犯之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乘機性交之罪名;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並訊問 李彥融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A 女因藥效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性交之犯罪事實,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李彥融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告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 , 更未訊問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實 或前後不符時,其證言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部分不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另證據法則上並無案重初供之原則,特別是屬被害人 之證人,於案發之初,難免仍處於驚恐未定,而未能詳加思 索案發經過,或僅著重在其主觀認為受害最嚴重之部分,抑 或僅側重檢警之提問為陳述,以致所述略有失真或未臻周詳 ,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案發之初不同 ,即認不足採納。再者,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 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訴 ,佐以李彥融、呂錦泓之部分供述、證人張靖(業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陳雨非、黃君豪、何運凱之證詞,及卷附監 視器攝錄檔案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暨該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張鈞洋及張靖 手機報告截圖暨照片原檔、A女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第 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 前述犯行等情;復說明:⑴A女對上訴人2人之指證,如何分 別與李彥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相符(李彥融乘機性交部 分),及與李彥融、張靖之陳述暨其他事證相符(呂錦泓強 制猥褻部分),而具有憑信性。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說明A女於偵查中雖稱遭多人拍攝裸照,於第一審方稱遭 人扳開大腿拍裸照,惟何以認定此乃檢警於偵查中未就A女 遭拍裸照之細節,詳細訊(詢)問之故,尚難執此而謂A女 於第一審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⑵本案採集自A女外陰部、陰 道深部之棉棒,經鑑定結果雖未驗得李彥融之DNA型別,惟 何以無從為有利李彥融之認定;⑶扣案上訴人2人、張鈞洋、 張靖之手機內,固未查得攝有A女遭扳開大腿之畫面,然何 以仍無從為呂錦泓有利之認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 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A女之指述或張靖之 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A女雖遭葉柏寬(原名葉博元;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黃耀弘(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引誘施用毒品咖啡包,惟其所述遭黃耀弘、李彥 融2人性侵害,並被在場之男子拍攝裸照之時序、情節,及 如何離開汽車旅館,被丟包在力揚停車場旁之過程,皆與卷 內事證大致相符,難認A女有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出現幻覺 或混淆之情事。又稽之偵查中檢警之訊(詢)問筆錄,檢警 就本案之調查,乃聚焦在A女被引誘施用毒品及遭強制性交 部分,並未主動訊(詢)問關於A女被拍攝裸照部分之細節 ;參以A女在汽車旅館長達16小時,期間歷經被黃耀弘強制 性交、李彥融乘機性交,且全身赤裸遭嗣後到場之呂錦泓、 張鈞洋、張靖等陌生男子目睹,復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經診 斷疑似急性壓力創傷症候群、藥物中毒,而住院數日等情, 則A女於第一審證稱:偵查中記得不是很清楚,又因害怕本 件加害人,及警察沒有特別提到扳開大腿之情節,故未於偵 查中陳述此節,惟審理期間,經不斷回想案發經過,當時確 遭人扳開大腿拍攝裸照,且其有揮手求救、抗拒等語,尚難 謂係杜撰、誣陷之詞。準此,復佐以張靖於偵查中所為:呂 錦泓、張鈞洋把A女的大腿強行扳開,並輪流拍攝A女下體之 陳述,及扣案張鈞洋手機內,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確存有A 女裸體及疑裸露下體之特寫照片等證據資料,益徵原審上開 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以A女所 述遭強行施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遭拍裸照時,葉柏 寬是否在場、呂錦泓有無隨同其到力揚停車場等節,均與事 實不符,足見A女已因施用毒品咖啡包發生幻覺,所述自難 採信。又偵查中檢警均採開放方式提問,A女卻未曾提及有 遭強行扳開大腿之情事,於審理中始為此陳述,原審竟予採 納,有違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此外,本件除A女、張靖之 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 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呂錦泓本件上訴及李彥融關 於乘機性交罪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貳、關於李彥融強制猥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揆諸李彥融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乘機性交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就其強制猥 褻部分,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007-202412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5號 聲 請 人 黃耀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穎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穎昭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 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陳穎昭之最新戶籍謄本, 該裁定於同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 票裁定,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5

TPDV-113-司票-33885-20241225-2

商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萬峰律師 蕭凱中律師 趙翊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烈 鄭光育 金愷 簡銘皇 朱勇康 朱有康 江宗星 黃耀弘 郭彥伯 王易生 陳秀如 江宗煙 謝昇倫 施清文 林景芳 邵仁苔 李銘斌 羅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 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 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 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 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 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 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 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 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 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 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 員為代理人,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4-12-13

IPCV-113-商調-30-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燿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 耀宗」等不詳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先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之人處得 知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聯絡方式後,即將「業 務吳經理」之人加為好友,經與「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 宗」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後,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實體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業務吳經 理」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詳見附表「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嗣「業務吳經理」之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丁小雨」,於112 年6月19日16時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耀弘後,並佯稱投資 普洱茶餅利潤很好云云,致黃耀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詹 燿銘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詹 燿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 示約定轉帳帳戶(詳見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詹燿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87-189頁)、原 審(原審卷第89-9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63-64頁)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 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704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耀弘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 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黃耀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4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0 21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1-34、67-99、61-7 6、107-109、113、117-157頁,原審卷第29-32頁)。 二、又本案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3 人為不同之人,業據被告供稱:「李語珊」的聲音是女生, 聽起來像是30幾歲的聲音;「業務吳經理」的聲音是男生, 聽起來是40幾歲的聲音;「業務毛耀宗」是男生,聽起來像 40歲的聲音,與「業務吳經理」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4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 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 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其他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63頁) ,本案被告除上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至第三層帳戶 等行為,而與其他共犯「李語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 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審所認定 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 「李語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 ,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 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 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 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普通詐 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詐 欺,認事用法有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黃耀弘以總額24萬元、分期給付之方 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迄113年11月 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可按(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69-77頁),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等規定,兼衡被告未曾違法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 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汽車零件加工,經濟狀況小 康,未婚,有媽媽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黃耀弘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黃耀弘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 刑(原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黃 耀弘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 而被告已與黃耀弘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 ,迄113年11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等情,已詳述於 前,依上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耀 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亦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 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耀弘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詹燿銘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1.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9時55分,轉帳31萬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2.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0時13分,轉帳3000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3.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500元,於112年7月16日17時提領現金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詹燿銘之犯罪所得)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10時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3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並無摺存款2萬1000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HM-113-金上訴-1258-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85號 聲 請 人 黃耀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穎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請提出相對人陳穎昭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7

TPDV-113-司票-338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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