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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37 號、114年度偵字第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9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林羿甫)及㈡( 針對告訴人裘家竣、王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林羿甫所 管領之公仔4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 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遭竊取之告訴人不同,且被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26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施用毒品、竊盜等 案件所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 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述情形,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素行,仍得合理評價,亦 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 情形,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所犯之罪,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而分別 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 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公仔4個;針對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公仔共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裘家竣部分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王昱仁部分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 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迭經假 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9日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自林羿甫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徒手竊取林羿甫 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公仔4盒,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113年度偵 字第58637號)  ㈡於113年10月13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內,自裘家竣經營之娃娃機臺上,先徒手竊取裘家竣管 領價值3000元之公仔1個,另在同址自王昱仁經營之娃娃機 臺上,徒手竊取王昱仁管領價值3000元之公仔1個,得手後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二、案經林羿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裘家竣、王昱   仁訴由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未到庭)。 坦承上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羿甫、裘家竣、王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58637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806號)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被害 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簡-568-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塗銷土地 移轉登記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 2號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雖前 經楊淑均向臺中市梧棲區公所申辦為相對人之管理人,並經 該所准予備查,惟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尚有爭 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 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 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 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照)。是以 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 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依其管理暨組織規約選任楊淑均為管理人, 並經楊淑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報經臺中市 梧棲區公所同意備查,有相對人管理暨組織規約、臺中市○○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1、43頁),雖聲請人主張楊淑均是否為相對人之合法 管理人有爭執,惟尚難據以憑謂楊淑均之管理權不存在,仍 無礙相對人已依其規約選任管理人,是相對人究非屬無管理 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21

TCDV-114-重訴-42-20250321-3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四和 法定代理人 吳啓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正煌 吳乾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9號),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四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80 年間合法選任訴外人吳安雄為管理人,嗣過半數派下員於10 9年10月17日選任吳啓進為管理人,其於111年間未合法辭任 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訴外人吳斗(86年12 月22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吳正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正義 、吳正麗、吳大仁繼承,下合稱吳正煌等4人)於40年間與 系爭公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66年間及79年以前 ,同意其弟即訴外人吳阿灶(103年11月10日死亡,由對造 上訴人吳乾源、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盈輝、吳玉鳳、吳秀英、 黃吳玉蘭、吳玉連繼承,下合稱吳乾源等6人)、吳乾源各 使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興建豬舍(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12平方公尺 ,下稱B土地及B地上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 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98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及A地上物),吳斗長期未在A、B土地自任耕作,系爭租約 無效,不因吳正煌等4人續訂租約而恢復其效力。又系爭公 業管理人吳安雄於86年間將A土地出租吳乾源,按年收取租 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另吳阿灶與系爭公業就B土地則無租 約存在,B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公業請 求確認與吳正煌等4人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吳正煌等4人騰 空返還除A土地外之系爭土地,暨吳乾源等6人拆除B地上物 ,返還B土地,為有理由;另請求吳乾源拆除A地上物,返還 A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00-202503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簡銀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林利松 葉敏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利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利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利松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利松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107,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44,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 新臺幣2,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13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利松前於民國110年間 向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以110年度橋簡 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林利松敗訴,前案判決並 於111年5月3日確定。是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 用之權源,卻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數度催告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共285,000元,及請求被告連 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吳物即林利松之母於83年8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 ,林利松又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林利松自83年8月26日起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後,未請求 林利松遷出系爭房屋,可知原告與林利松間,應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應係供林利松或林吳物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林利 松或林吳物過世,林利松及林吳物現仍健在,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目的既尚未完成,林利松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且原告於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20年,原告請求林利松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林利松 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又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利松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葉敏秀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林吳物於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林利松再於84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節,有前案判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5至19頁),及林利松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2頁) ,是原告自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且 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葉敏秀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葉敏秀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1份為證 (見限閱卷)。惟依該戶籍資料,僅能認定葉敏秀現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尚不能以此認定葉敏秀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又參酌證人林鳳春即林利松之姐及林吳物證稱: 現在是林吳物、林利松及林宏修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葉敏秀 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認葉敏秀現應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葉敏秀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葉敏秀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㈣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等節,證人林鳳春證稱: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 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父母及兄弟姊妹,包含林利松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 告後,林利松還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沒有特別說是 否繼續要讓林利松住在裡面,林利松沒有給付租金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林吳物證稱:林利松將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我的丈夫與 子女在居住,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 後,原告沒有說是否要讓林利松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林 利松實際上是繼續居在住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林利松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仍持續讓林利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且未向林利松收取任何對價。本院審酌原告為林利松之弟 媳(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83年8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時,林利松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 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亦持續讓林 利松居住系爭房屋,而未要求林利松遷出,或向林利松請求 給付租金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原告應係基於其與林利 松間之姻親情誼,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林利松居住。又參酌 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陳稱:林利松在84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賣給我,因我同意林吉助即林利松之父居住在系爭 房屋中,所以也同意讓其家人即林利松繼續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亦未向其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應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林 利松於83年8月26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原 告雖主張原告與林利松間未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林利松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限,原告請求林利松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有無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等 情,證人林鳳春證稱:原告與林利松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把 系爭房屋返還給林利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 與林利松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 之目的定其期限,則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林利松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轉 為定期契約且所定期限已屆滿,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 ,是其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0年6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 信函予林利松,要求林利松於110年7月18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林 吳物證稱:原告大概是在2年前就有趕我們走,不讓我跟林 利松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認原告已有向 林利松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應已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是林利松自該時起,就系 爭房屋即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是要提供林利松或林吳物 在世時使用,現林利松及林吳物均健在,故原告不得請求林 利松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為供林利松或林吳 物在世時使用、居住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原 吿先前係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讓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原告嗣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利松遷讓系 爭房屋,合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吿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林利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林利松 自該時起即無占有之權源,林利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林利松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林利 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07,800元,有房屋 稅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與112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 尺5,2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73頁) ,是起訴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87,196 元【計算式:5,200×55.23=287,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 計為394,996元【計算式:107,800+287,196=394,996】。參 以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未供商 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便利商店、車 站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認以林利松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林利松無權占用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04元【計算式:394,996×7%÷12=2,3 0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自111年5 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576日之不當得利44,237 元【計算式:2,304÷30×576=44,2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利松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 4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按月以15,000元計 算,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利松應 將門牌號碼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林利松給 付4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利松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0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林利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林利松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5-03-18

CDEV-113-橋簡-810-2025031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常睿(原名: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鐘家蔆(原名:鐘碧玉)應移轉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所有,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089萬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捨棄撤回上開備位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23頁),亦得被 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駱文欽曾於渠生前購買坐落 苗栗縣頭屋鄉外獅潭段共162筆土地(面積共1,311,989平方 公尺,約135甲,下稱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 方式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 為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告 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因感念原告之協助,兩造 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 ,約135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 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英傑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而該2700萬元乃被告先前向 原告所為之未償借款,嗣原告向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價金共計2700萬元,故約 定由被告支付該款項予儷國公司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 款債務,可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當負有移轉21甲土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兩造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長女即訴外 人駱佳欣簽訂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經三方會算後,確認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載系爭共162筆 土地,約定伊所有之權利範圍應為195,573平方公尺(其中1 00,716平方公尺為原告協助被告取回全數土地之報酬;另94 ,857平方公尺為向儷國公司購買,而由被告負責給付2457萬 4500元價款,用以抵銷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借名登 記予被告之女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間, 依民法第210條規定,因兩造就系爭21甲土地未於系爭合作 契約予以特定,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就系爭135甲土地中 選擇並特定其中21甲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然被告逾期仍不 為選擇,則原告逕予選擇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自有理由。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或系 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一)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邱教授等2人5甲(下稱邱教 授)」部分,既係訴外人吳宗典及邱黃寶珍2人共同投資 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地中之5甲土地,且其後確已 實際自被告處取得該5甲土地;另系爭合作契約中所載「 何主席等10人16甲」部分,乃係該契約第1條(一)所載 訴外人何春樹等10人(下稱何主席)共同出資8000萬元( 簽約時換算為16甲土地)予駱文欽生前購入系爭162筆土 地,且渠等事後亦確已自被告處取得該16甲土地,均益徵 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62筆土地確為駱文欽借名登記於他人 名下之土地,是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明確且能實現,當屬 有效甚明。 (二)至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兩造固未特定伊取得其中21甲土 地之地號及所在位置為何,而僅確認總面積為何,邱教授 及何主席分取部分亦同,然渠等已於另行書立土地借名契 約時確認渠等分得之地號,且原告可取得之系爭21甲土地 依約既屬選擇之債,且於本件起訴前及以本件起訴狀均有 催告債務人即被告應遵期選擇標的以特定給付之內容,然 被告均未履行,故依民法210條規定,該選擇權即轉由債 權人即原告選擇後特定,故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 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內容,當屬有據。 (三)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上其簽名及 內容記載之真正均不為爭執,當屬已自認其上所載「被告 向原告所借2700萬元款項,事後再與原告購買土地之價格 互為抵銷」等情。況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 前段「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之規定,可見兩造於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均 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可見被告前確 已對於其積欠原告2700萬元借款並無爭執。況該11甲土地 既載為原告向儷國公司所價購,則被告當無權取得該等土 地,自應返還予原告。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雖受託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事宜,然實均 係被告自行處理而取回,故原告無由取得該等土地做為委 任報酬云云;惟若非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全部交辦事項, 被告斷無可能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中簽名應允給予 原告其中10甲土地作為委任報酬;又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 第5項以約明「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等語,即當於「取回全部土地後」條件成就後,始 書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倘若被告未完成上開約定事 項,兩造焉有另於97年5月9日即與駱佳欣簽立系爭借名契 約之餘地。且原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協助 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法律上歷程,由原告所提原證1 7至23書證足以為證,因其中案情龐雜且法律關係複雜, 倘非被告就鈞院該等訴訟事件之提出及進行實係由原告委 請林建宏律師等代理人處理,並從旁協助整理案情及提出 相關書證與法律意見,以被告僅為高中畢業之程度,顯然 無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委任事 務,係由被告自行委由他人完成云云,顯無可採。 (五)而97年5月9日簽署系爭借名契約乃特定195573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將其中137124平方公尺土地之權 利借名登記於駱佳欣,而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因當時 未特定返還予原告之土地,故原告遂將原借名於駱佳欣之 土地全數先復歸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系爭合作契約,被 告自負有移轉21甲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兩造乃於歷經10餘 年之同甘共苦後,終於105年4月14日結為夫妻,原告前因 顧慮兩造感情及婚姻和諧,前始不忍提起請求;然因婚後 被告不擅理財而負債累累,經多次規勸未見改進,兩造因 而於109年12月14日離婚,離婚後經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 ,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內容及簽 名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然爭執證明力。其前夫駱 文欽(92年4月6日歿)於83年間向儷國公司購買系爭162 筆土地,並各借名登記在多名農民名下,嗣於86年間,駱 文欽即將系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及信託人權利全部讓與 被告,惟因其就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 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 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 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 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 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 向書」或「預約」之性質,亦即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 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 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 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實現,而事後又未訂立具 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 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 無效。對於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所載有關頭屋外獅潭 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即為確認買賣關係書上所載162筆 土地一事,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係達成合作取 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意向,而原告遲未協助取回,惟當時 原告仍希望被告能再給伊時間取回土地,並希望伊協助取 回之土地後能獲對價,故原告要求被告後續預先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是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僅為一意向書;另簽立系 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大部分仍非屬被告所有, 且尚未發生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向儷國公司價購土地之事, 僅有少部分土地係被告自行處理後取回借名登記予駱佳欣 ;又有關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關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之文字,係因原告具律師身分 ,預先布局擬定並放入系爭借名契約條款中,然與實際情 形不符,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時系爭162筆土地仍非全屬被 告所有,直至後續被告自行處理並取回土地後方陸續辦理 借名登記;換言之,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及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均非係被告認定原告有協助取回或據此即認定原 告有協助取回之證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協助取回系爭162 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僅憑有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 借名契約即認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實不可 採,原告仍應就伊有受被告委任並達成委任意旨等節,擔 負舉證責任。 (二)況系爭合作契約中載明其中10甲係屬酬勞性質;然原告既 未協助處理被告之債務及系爭16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而 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完成,又原告所提由伊處理事務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他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無法說 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亦無法說明兩造間之 委任範圍及報酬為何,故原告自無請求該10甲土地作為報 酬之權利。又關於駱文欽生前借用訴外人陳曉明名義向儷 國公司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務,均係駱文欽 主導處理,被告在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過世前自無可能及 必要委託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且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 論議案簽到單,亦可見原告係代表儷國公司出席會議,並 非被告之律師。兩造約於93年2月間認識,並於95年2月間 開始交往,後於106年8月間結婚,直至109年12月離婚, 觀諸原告所附之文書資料,其簽立時間點多有於兩造認識 之前,顯與原告無涉,原告藉此企圖以此混淆視聽,並無 從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另原證23所提4件訴訟案之相 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均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從未指示 或委任原告為協助,自無法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委任關 係,而與原告無涉,是足見原告主張伊有受託處理系爭16 2筆土地取回之事宜,顯不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11甲土地部分,係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應由 被告對儷國公司支付2700萬元用以抵償被告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等情;然此係因駱文欽前就購買系爭162筆土地 一事仍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予儷國公司,經被告與儷國公 司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買 賣糾紛事宜,兩造則有意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 代為支付儷國公司上揭尾款,再由被告移轉其中11甲土地 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而,原告其後實未借款27 00萬元予被告,該款項均為被告自行支付,故原告亦無請 求該11甲土地之權利;倘原告主張伊有借款2700萬元予被 告,當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系爭借名契約係兩造與駱佳欣所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 ,殊難以系爭借名契約載明「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 尺」作為被告承認原告有此權利之依據。另縱認原告確有 受被告委任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且得據此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與駱佳 欣書立系爭借名契約時,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均已完 成,則原告身為執業律師,於該時起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即請求面積19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當時不但 未要求被告為給付,更於102年9月24日代理駱佳欣在苗栗 縣頭屋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將系爭162筆土 地中借名登記於駱佳欣名下之108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 予被告單獨所有,足證原告已放棄請求被告將其中面積19 萬557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 請求權,此由原告所提原證26之調解書及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該108筆土地僅係被告1人借用駱佳欣名義,而未 記載原告亦為借名人之一可明。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 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若非原 告協助,被告根本無取得…」等情,可見原告係主張伊身 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取得被告之信賴,被告始委 任原告協助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事宜,則即便認原 告對被告有上開報酬請求權且未拋棄,然原告上開律師委 任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五)系爭合作契約所列「邱教授等2人」,係指吳宗典、邱黃 寶珍2人,因斯時前開2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於系 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5甲;另系爭合作契約所列「 何主席等10人」,係指何春樹、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 、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珠、黃寶賢 等10人,亦係因斯時前開10人有投資駱文欽購買土地,故 於系爭合作契約上載明同意分配16甲。又實際分配方式, 則以後續被告取回土地之狀況,由被告挑選登記予渠等。 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選擇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行使選擇 權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依系爭合作契約通 篇並無任何關於選擇權行使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合作契 約之理解顯有錯誤,蓋系爭合作契約係屬一「意向書」或 「預約」之性質,訂約當下僅係兩造合作意向之交換,尚 不具委任關係,斷然無法特定所謂「21甲」究竟為何,遑 論約定選擇權,是倘原告認有所謂委任之酬勞對價10甲, 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原告雖提出伊有依約完成被 告交辦事項,兩造後續方會訂立系爭借名契約書云云;惟 原告所謂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究竟為何,應舉證說明; 退步言,倘原告係指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被告 否認),原告大可於土地全部取回後直接要求被告依系爭 合作契約給付酬勞10甲,又何須再訂立系爭借名契約而多 此一舉,顯見原告主張有依約完成被告交辦事項云云,顯 無可採。又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並無特定 過戶予原告之土地地號,則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原證1 7借名契約所述之12筆土地自非屬系爭借名契約第1條所載 原告所有並登記在第三人駱佳欣名下之土地。 (六)縱認被告有移轉土地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則本件應 屬種類之債:「按當事人間簽訂之切結書約定之計算,當 事人之一方應給予他方一定之面積之土地,係屬種類之債 ,則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 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 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是以,當事人之應給付適於為通 常使用之中等品質之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如他方所指定 之土地,因當事人之一方之行為致陷於給付不能,則他方 自得變更指定其他土地之給付,以符種類之債之本旨。」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可參。系爭 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中,原告為21甲, 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均僅有提及 一定面積之土地,故應可認為屬種類之債,被告不同意按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列40筆土地移轉,僅接受以金錢補償 。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四第486至488頁): (一)兩造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中記載「一、( 四) 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 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 借2700萬元則抵銷)」等文字(原證1)。 (二)兩造及被告之女駱佳欣於9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 其中記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 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00000000元由甲方即鐘家蔆支付, 並視為清償甲方鐘家蔆積欠乙方即黃英傑全部款項)」等 文字(原證3)。 (三)對於土地現況表部分(原告113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四狀 附表三)之內容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一所列40筆地號土地 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鐘家蔆。 (四)83年8月17日,駱文欽借用渠友人陳曉明名義與儷國公司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億1500萬元購 買系爭162筆總面積131.1989公頃之土地。(原證5) (五)86年2月17日,駱文欽將買方權利讓與鐘碧玉即被告鐘家 蔆(原證6)。 (六)89年8月17日,駱文欽、鐘碧玉、儷國公司簽定「確認買 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8)。 (七)92年8月30日,被告與儷國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權利讓 與書收執證明書」(原證26)。 (八)被告曾於92年12月31日片面解除系爭162筆土地買賣契約( 原證31) 。嗣於93年12月5日被告鐘家蔆與儷國公司簽定 「土地買賣善後約定書」,其中第3條約定確認被告對系 爭162筆土地之買受人權利(原證10)。 (九)被告與人頭地主黃世昌、黃明火、解明田、郭美雲、黃榮 墩、黃鳳美、徐慶雲等7人於94年1月14日簽定「合意終止 信託契約書」(原證11)。 (十)儷國公司於95年3月30日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原證1 2)。 (十一)95年12月4日,被告與何春樹等9人簽署「共同投資土地 協議書」(林清耀未簽署),並於96年1月25日被告召 開投資人會議並做成3項討論議案決議(林清耀有出席 並同意決議內容)(原證13)。 (十二)被告與林武於96年3月30日簽定「土地合作契約書」( 原證15)。 (十三)94年間,人頭地主郭美雲率先返還559地號等12筆土地 ,面積共58449平方公尺予被告,由被告借名登記在黃 英傑名下,兩造於95年2月17日補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原證17)。 (十四)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人頭地主黃明火將557 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57332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 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18)。 (十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人頭地主黃世昌將484 地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136836平方公尺,人頭解明田將 555-3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共10535平方公尺,由鐘家蔆 借名登記駱佳欣名下,解明田另將928地號等4筆土地面 積共49160平方公尺逕行登記吳宗典3/5、邱黃寶珍2/5 (原證19、23)。 (十六)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人頭地主林清耀、廖財 為將210地號等17筆土地,其中面積共161476平方公尺 登記予吳王碧鳳、劉淑季、紀美珠、廖淑楨、王岳贏、 黃寶賢、何敏誠、何敏嘉、何春樹、林清耀等10人,其 中面積共21366平方公尺部分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 欣名下;林清耀、廖財為另將244-1號等43筆土地,面 積共468627平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 原證20、23)。 (十七)本院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人頭地主吳廖貴美將 478地號等9筆土地面積共60652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陳 美珍將483地號等16筆土地面積共70885平方公尺由鐘家 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1)。 (十八)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人頭地主徐慶雲將861 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共70975平方公尺、人頭地主黃榮墩 將654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74511平方公尺、人頭地主 黃鳳美將651-1地號等14筆土地面積共71185平方公尺平 方公尺,由鐘家蔆借名登記在駱佳欣名下(原證22、23 )。 (十九)除原證16(被告與林武之善後約定書)之形式真正有爭 執外,其餘原證1至原證33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等上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1)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內容或客體) 是否確定?該契約是否因欠缺一般成立生效要件而無效? (2)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此涉及倘認被告有上開給付義務,則該給 付屬種類之債或選擇之債?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委任報酬 請求權已罹於律師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二)查兩造與駱佳欣確已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而各將「其中 黃英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被告所有906444平方公尺」 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於駱佳欣名下;又系爭合作契約乃記 載「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然於系爭借名契 約中已載明「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 5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借 名契約等內容乃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履行等細項而為簽 立,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完成部分被告委任之事務等語 ,已非無憑,否則兩造蓋無於其後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而 約定就原告取得部分所有權之土地面積亦一併先借名登記 於駱佳欣名下,其後亦業已履約之餘地。又者,原告主張 系爭合作契約簽立時,被告就系爭162筆土地對於出名人 確有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請求權存在,即對系爭162筆土地 之權利確實存在,僅係因尚未訴訟而未特定給付予原告何 筆土地,並非契約標的未特定或無法履行等情,固仍為被 告所否認。然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乃分別記載「鐘家蔆 93甲」、「邱教授等2人5甲」、「何主席等10人16甲」、 「黃英傑21」等情,又被告其後亦確已各移轉上開土地面 積各5甲、16甲予早前確有參與投資系爭162筆土地購買事 宜之邱教授等2人、何主席等10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足 徵系爭合作契約之土地分配亦係就原告前已協助及後續應 協助被告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事宜所為約定;而被告 辯稱原告所提書證大多為系爭合作契約簽立前之終止借名 登記等書證資料,且向儷國公司價購11甲土地部分係發生 於後,可見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並不明確且無法履行,應屬 無效云云,亦非有據。況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夫駱文欽 曾於渠生前購買系爭162筆土地,且均係以借名登記方式 由10餘名農民出名購入,惟因渠等間並未簽訂契約等以為 保障,致其後陷於難以對上開出名人或土地主張權利之情 ,被告遂委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情事,後經原告協助,被 告亦陸續取回系爭162筆土地,而被告感念原告之協助, 兩造遂於96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 之內容記載明確且得履行,並無被告所辯內容未特定而欠 缺一般生效要件之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62筆土地 之讓與人駱文欽與受讓人即被告兩人間於86年2月17日所 書立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等下列書證為證。 而查,審之系爭讓渡書既已載明「本人駱文欽…向儷國公 司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162筆土地,面積約132 公頃(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人已支付價金4億1 000萬元,目前上述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林清耀、廖財為… 等11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證6),佐以 被告於89年8月17日書立之承諾書亦載明「本人鐘碧玉願 配合吳夫駱文欽之承諾,於出售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等162筆土地(詳見確認不動產關係契約書)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原證7),及被告以買方駱文欽之受讓 人地位,與原買受人兼連帶保證人駱文欽、出賣人儷國公 司於89年8月17日簽立之確認買賣關係契約書(下稱系爭 確認書)亦詳載「三方為就買賣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如附表)之相關事宜,補充約定如下… 」等語詳實,有原告所提系爭確認書、所附附表及基地地 籍圖(162筆土地)現有借名登記狀況圖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75至407頁原證8),又該等書證之真正亦為 被告所是認,且其中之附表亦確已詳載該等合計162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地號、地目及借名地主為何人等內容;且被 告與訴外人林武所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土地合作契約 書善後約定等,亦以表格呈現系爭162筆土地之地段、地 號、地目及面積等資料,並以「共162筆」、「苗栗縣頭 屋鄉外獅潭段162筆土地」等文字表示該等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9頁、第441頁、第443頁),復均與原告所提 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所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等162筆土地」,及其後被告陸續經由原告委請林建 宏律師向出名人林清耀、廖財為等人取回包含於系爭162 筆土地地號之各筆土地等均屬相合,此有上開附表、合意 終止信託契約書、討論議案載明「議案:如何敦請借名地 主配合黃英傑律師妥善處理」等語、共同投資土地協議書 上載明「列席人黃英傑」等情、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信 託人鐘家蔆、受託人黃英傑。就鐘家蔆將原借名登記於郭 美雲名下之同段559地號等12筆土地(如附表),約定借 名登記契約條款…」等語及其附表、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同代理人 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明火。請求返還借名土地9筆」 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 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等4人,共同代理人為 林建宏律師。被告為黃世昌及解明田2人。請求返還借名 土地各20筆及12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為鐘家蔆及駱佳欣,共 同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林清耀及廖財為。請求返 還借名土地各17筆及43筆」等情及其附表所示土地、本院 97年度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儷國公司。代理 人黃英傑。聲請人鐘家蔆及駱佳欣。相對人為吳廖貴美及 陳美珍。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9筆及16筆」等情及其附表 所示土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 為鐘家蔆。代理人為林建宏律師。被告為徐慶雲、黃榮墩 及黃鳳美。請求返還借名土地各7筆、3筆及14筆」等情及 其附表所示土地、林建宏律師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上開擔 任原告鐘家蔆及駱佳欣訴訟代理人之案件,均係黃英傑律 師請託幫忙原告提起…」等情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 81至407頁、第415至508頁),在在足見被告於系爭合作 契約簽立之前後確均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 土地之事宜,且其於締約時對於系爭162筆土地之具體坐 落地號及出名人等情均知之甚詳,又原告亦確有代為處理 並完成該等委任事務,兩造始因此陸續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及系爭借名契約,並均知悉且確認其上所載「系爭162筆 土地」係指被告與駱文欽及儷國公司前簽立系爭確認書中 所載該等借名登記之「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筆土地 」甚明。蓋以核諸上開書證之內容,既可見該等契約內容 中所載相關法律關係複雜,且約定條項均為電腦繕打之文 字並多屬法律用語,而顯均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所擬定者 ,又原告當時雖為儷國公司之代理人,然儷國公司均係立 於與被告相同之地位簽立確認書、授權書(授權林武與被 告書立土地合作契約書,另載明應各提撥所得土地或價金 1成作為律師酬勞)、該等協議書及為討論議案(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原證12、第433及第441頁原證14、第427至43 1頁原證13),或協助被告與吳廖貴美及陳美珍等出名人 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7頁原證21),且兩 造系爭合作契約上亦已載明:「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 甲)…(五)鐘家蔆與黃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 ,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 情及系爭借名契約亦載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 筆,總面積…包括:(三)黃英傑所有195,573平方公尺( 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57萬4500元由鐘家 蔆支付,並視為清償鐘家蔆積欠黃英傑之全部款項。…均 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但 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第 41頁),是足見倘非原告確已完成被告上開委任事務,被 告自無與原告簽立該等契約而同意給付委任報酬之理,更 顯無在其已與具律師專業之原告約定上開委任報酬之情況 下,竟另行出資委由他人處理系爭162筆借名土地取回事 宜之可能。復以,若非原告有代為處理取回系爭162筆土 地之事宜,且原告前確已代為協助完成部分事宜,被告豈 有可能於95年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而同意將原出名人郭美雲合意終 止借名契約所歸還被告之其中12筆土地(面積共58449平 方公尺)先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並簽立系爭借名 契約而同意逕行列為系爭借名契約中歸屬原告所有195573 平方公尺土地中一部之餘地(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原 證17、第41頁原證3)。此外,被告自始不僅未能舉證其 所稱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係其自行委請他人處理等情為真 ,更未曾提出其委請他人處理所為支出之報酬各為何等之 相關支出證明以供本院參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 約所載系爭162筆土地等內容為明確特定且可履行,應屬 有效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就系爭162筆土 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占有使用狀況及所有權登記狀況均不 甚瞭解,然有意取回所有土地,遂與原告商討而簽立系爭 合作契約,並以「162筆土地」等文字作為表達,且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因其對於系爭162筆土地尚不具任 何權利,亦無法確認系爭162筆土地究為何及能否取回, 故當認系爭合作契約僅屬「意向書」或「預約」之性質, 系爭合作契約就分配方式為何,即如何就系爭162筆土地 確定分配予原告之21甲土地及範圍等均未予明載,可見系 爭合作契約之履行標的內容及客體均不確定,其內容無法 實現,而其後又未訂立具體內容之本約,故應認系爭合作 契約因標的不適法、無實現可能、無法確定亦不妥當,顯 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當屬無效云云,已非可採。 (三)按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須確定,始能發生 效力。至於法律行為之標的於成立時,雖未確定,惟約定 可由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另行確定,或可由當事人一方或 第三人確定,或可依法律規定,或依習慣或其他特別情事 而確定者,即非當然無效。必已盡各種可得確定之方法, 均無法確定時,始得謂該法律行為因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 得確定而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兩造間系爭合 作契約第1條既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210地號等162 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135甲:( 一)鐘家蔆93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 等10人16甲。(四)黃英傑21甲(其中酬勞10甲、另11甲 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儷國公司付款,鐘 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五)鐘家蔆與黃 英傑借名登記予駱佳欣部分土地,俟取回全部土地後,另 立完整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系爭162筆共約135甲土地之分配方式為原 告可取得21甲土地,其中10甲為酬勞,另11甲為被告以向 儷國公司支付原告價購土地款項之方式償還其積欠原告之 借款2700萬元;其餘則各別分配予被告、邱教授等2人及 何主席等10人。又審之兩造與駱佳欣間系爭借名契約第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共162筆 ,總面積為1,311,989平方公尺,包括:「黃英傑所有195 ,573平方公尺。(向儷國公司所購94,857平方公尺所需24, 574,500元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並視為清償甲方即被告積 欠乙方即原告之全部款項。前項第3、4款土地,其中黃英 傑所有137,124平方公尺及鐘家蔆所有906,444平方公尺土 地,均借名登記予駱佳欣名下,以駱佳欣名義為所有權登 記,但實際權利人仍為黃英傑及鐘家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借名契約係承接系爭合作契約而 來,並於系爭借名契約由原本之21甲土地特定為195,573 平方公尺(其中向儷國公司購入94857平方公尺。另以195 ,573平方公尺扣除前已於95年2月17日先行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12筆土地面積共5萬8449平方公尺後,剩餘13712 4平方公尺亦已約定為黃英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 1頁),亦即兩造對於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為系爭162筆土 地、面積為21甲等必要之點,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是 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合作契約業已成立;至系爭契約內 容雖就如何特定給付土地部分無明確記載,然此僅得認定 此部分有意思表示不明確、未完備之情形,無從遽認當事 人於簽約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此情形當由法院斟酌締約 目的、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綜合解釋認定之,是被告辯 稱系爭合作契約因給付標的未確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復查,被告名下於苗栗縣頭屋鄉、造橋鄉確僅有系爭 162筆土地中92筆土地,別無其他土地等情,亦有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88頁), 可見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土地於兩造締約時,雖尚未特定 被告應移轉之地號,惟既已明確約定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 範疇為系爭162筆土地,亦已約明被告應移轉之土地總面 積為何,依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確已具體、明確 ,且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於系爭合作契約上簽名確認 ,則系爭合作契約即為成立並有效,允無疑義。從而,益 徵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未明確特定,欠缺一般成 立生效要件云云,委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已全數完成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事務,被告 自應給付上開約定之委任報酬等情;固仍為被告所否認, 且辯稱:系爭合作契約並未記載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及內容 ,更未記載被告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40筆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且原告於原證13之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 係以儷國公司律師之身分列席而非被告之律師,可見原告 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而已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云云,為 不可採。惟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 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 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 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而查,觀諸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借名 登記契約書乃約定:「被告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郭美雲名下 之苗栗縣○○鄉○○○段000號等12筆土地依合意終止信託登記 契約書之約定土地返還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原告名下。被 告雖為上開土地之借名契約所有權人,但真正權利人為被 告,原告須配合被告指示而為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原證17);又原告確有出面請託林建 宏律師等人代理被告及駱佳欣等人向系爭162筆土地之部 分出名人提出民事訴訟,或與人頭地主終止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以陸續取回該等借名登記之土地等情,此由林建 宏律師出具之聲明狀略以:「渠受任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 事判決等4案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確實由黃英傑律師即原 告請託幫忙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律師受 任後,因黃英傑律師對內情之之甚詳,協助整理案情及主 張,蒐集相關書證、提供適當法律意見等,對於本律師取 得上開案情勝訴判決有相當貢獻。」等語可明,且有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 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重訴字第 4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至505頁原證18 至22),益見原告對於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除受被 告委任擔任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外,亦確有 媒合律師協助被告提出其他土地之民事訴訟,而均可證原 告確有為被告協助處理系爭162筆土地之取回事宜無疑。 至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1月25日討論議案之簽到單係以儷 國公司律師之身分;惟由上開各契約之締約時序可知,原 告擔任儷國公司之律師在先,伊上開協助處理被告處理土 地事宜在後,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履行委任事 務;況原告基於利益衝突之考量,在處理後續民事訴訟時 ,透過其他律師進行,並有從旁協助釐清案情,亦未背離 原告乃基於律師以外身分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常態,是 堪認原告主張伊確有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應可 憑信。況且,原告自95年2月17日即開始為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期間亦經歷多件民事訴訟,並於96年12月8日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亦可證原告確有先行處理系爭162筆 土地之情事,兩造方於該等協助過程中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原告可取得之委任報酬為分配系爭162筆共約135甲 土地中之10甲土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充 其量僅為預約,兩造其後亦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事後均 未為被告完成任何委任事務云云,容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伊向儷國公司價購之系爭11甲土地,乃為伊向 儷國公司購入,約定由被告向儷國公司支付價金以抵償被 告前積欠伊之借款債務2700萬元,惟因現已全數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當將該11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與儷國公司就系爭162筆 土地協商,儷國公司同意以2700萬元了結系爭162筆土地 糾紛事宜,兩造原約定由原告出借2700萬元予被告,再由 被告移轉11甲予原告作為借貸關係之對價,然實際上該價 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完結,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 自應就伊所指被告有收受2700萬元借款負舉證責任等情。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 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第4款 乃約定:「另11甲向儷國公司價購2700萬元,由鐘家蔆向 儷國公司付款,鐘家蔆向黃英傑所借2700萬元則抵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該契約之真意乃為系爭 162筆土地中欲由原告向儷國公司之11甲土地價格預定為2 700萬元,應由被告逕向儷國公司為付款後,該11甲土地 即分配予原告,用以抵銷被告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2700萬 元甚明,從而,該筆2700萬元本非約定由原告支付,而係 應由被告支付予儷國公司,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 借款債務2700萬元,顯非被告所辯係約定應由原告出借該 2700萬元予被告,再行交付予儷國公司。基上,系爭合作 契約既經兩造確認上開內容後簽名,並載明「鐘家蔆向黃 英傑所借2700萬元抵銷」即抵償被告對原告欠款2700萬元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當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前確有2700 萬元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 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時,業已確認上開互負之債務確實 存在且均已屆清償期,遂相互為意思表示主張抵銷,亦即 被告斯時確已承認其尚有積欠原告該2700萬元借款未償之 情事無疑。況且,觀諸原告所指伊自95年1月10日起曾陸 續匯款予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四第372、374、375、378、379、381、382、386 、388、390、391、393、394、395、398、399、400、401 頁)及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四第392 頁)為證,足徵原告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前,確曾陸續以 轉帳方式匯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款項之情事;至原告上 開借款債權之總額,當係經由兩造計算後,方於96年12月 8日以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以該11甲土地分配予原告,用以 抵銷前述以2700萬元為計之借款債務總額。承上,堪認原 告就此借款債權之存在確已盡伊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上 情,顯無可採。 (六)另以,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一、頭屋外獅潭段第210 地號等162筆土地分配方式(面積1,311,989平方公尺)約 135甲:…(二)邱教授等2人5甲。(三)何主席等10人16 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佐以系爭借名契約第 1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一)何春樹、劉淑季、廖淑 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王岳嬴、紀美 珠、黃寶賢等10人所有161,476平方公尺。(二)吳宗典 、邱黃寶珍等2人所有48,496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41頁),可知兩造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亦約定 除原告得分配系爭162筆土地外,何春樹即何主席等10人 、邱教授等2人亦可分配部分土地。而查,觀諸原告所提1 04年間系爭16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情形,既可見吳宗典、 邱黃寶珍2人業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928、928-1、929-3 、929-4地號土地,面積共49,106平方公尺;另何春樹、 劉淑季、廖淑楨、林清耀、吳王碧鳳、何敏嘉、何敏誠、 王岳嬴、紀美珠及黃寶賢等10人亦已分得頭屋鄉外獅潭段 867、867-1、867-2、867-3、867-4、867-5、867-6、867 -7、878、879、879-1、879-4、88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 扣除被告及訴外人林郁庭於8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 分得137,396平方公尺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 頁原證28),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上開分得土地 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面積有些許落差;然何春樹即何 主席等10人、邱教授等2人其後既確已符於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而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中上開部分土地,自益徵兩造 間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土地標的確屬明確並可得確定甚明。 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欠缺一般契約成立生效要件 而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62筆土地中21甲或面積 共19557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已屬有據,當予 准許。 (七)至被告雖仍辯稱依原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162筆土地之權 利基礎薄弱、法律關係複雜,原告全力釐清被告與儷國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及處理善後事宜等語 ,足證原告係主張基於伊身為執業律師之法律專業人士而 取得被告信賴,委任原告協助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權利 ,故縱認原告有受被告委任,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然 原告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權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 所謂執行律師職務,除擔任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訴 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 代理人等各項法律職務外,亦及於就法律事件,受託提供 法律諮詢、繕寫書狀等法律工作在內。故若係處理律師事 務以外之事項,應屬一般委任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規 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查,觀諸系爭借名契約之文字既僅 記載「酬勞10甲」,並未明確約定為律師報酬;而土地合 作契約書善後約定第3條則約定:「前揭金額扣除1成律師 酬勞2,730,500元後(該筆律師酬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支 付黃英傑律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可見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倘係基於律師酬勞性質而為約定,必當於 相關契約中為明載,則此律師報酬依上開約定本當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5款之2年短期時效,尚無疑問;然而,系爭 合作契約既僅約定為「酬勞」,而未載明為律師之報酬, 又原告協助被告取回系爭162筆土地之民事訴訟程序實均 係另委請林建宏律師代理,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受任於被 告,均如前述,是堪見被告以原告可得委任報酬10甲土地 部分應適用律師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而已時效消滅云云為 辯,尚嫌無據,而堪認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應仍適用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原告主張 102年5月15日被告與駱佳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駱佳 欣將土地返還於被告名下,被告所委任事務始告終結,故 原告於102年5月15日自得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收文戳 章),並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當可認原告上開委任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無疑 ,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八)再被告辯稱依系爭合作契約提及系爭162筆土地分配方式 係原告為21甲土地,另系爭借名契約提及原告所有195,57 3平方公尺土地,而均僅提及一定面積之土地,可認屬種 類之債等情;而原告則主張本件應屬選擇之債。按「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選擇權定有行使期 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 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 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 ,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 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08條、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 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 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 特定,而與種類之債以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 為標的者,有所不同。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借名契約約 定移轉登記之土地,乃係由系爭162筆土地等數宗分屬建 築用地、農業用地、水利用地及林業用地等各不同地目類 別而土地性質顯非相近之土地中給付其中21甲面積共195, 573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且兩造亦均已詳知並記載系爭1 62筆土地具有個別特性於契約附表中,則依交易常情,顯 可認兩造顯已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標的及各別土地價值差異 有所討論,應解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借名契約時 ,確就系爭162筆土地之特性及價金高低必有特別在意, 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數宗給付相互間 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特性,為兩造當事人所重視,惟締 約時未特定,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應核屬民法第208條 之選擇之債。而按,選擇之債之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即被告 ,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行使其選擇權,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選擇權即移屬於為催告之當 事人即原告,從而,原告選擇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雖合計面積與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之195,573平方公尺有 所差距;惟此細因土地劃分時本難期精確分配一定面積之 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所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亦未超過 兩造約定之195,573平方公尺,故堪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7頁) 編號 地段 地號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卷頁出處 備註 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7 水利用地 364 本院卷二第263頁 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8 農牧用地 3109 本院卷二第265頁 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79 水利用地 795 本院卷二第267頁 4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0 農牧用地 121 本院卷二第269頁 5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3 農牧用地 475 本院卷二第271頁 6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4 農牧用地 446 本院卷二第273頁 7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5 農牧用地 693 本院卷二第275頁 8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6 農牧用地 6014 本院卷二第277頁 9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 水利用地 2663 本院卷二第279頁 權利範圍24/32 10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1 農牧用地 4237 本院卷二第281頁 11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7-2 農牧用地 2785 本院卷二第283頁 12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 農牧用地 1178 本院卷二第285頁 13 頭屋鄉外獅潭段 488-1 農牧用地 1300 本院卷二第287頁 1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38 農牧用地 1052 本院卷三第31頁 1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0 農牧用地 3463 本院卷三第35頁 1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1 農牧用地 1581 本院卷三第39頁 1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2 農牧用地 630 本院卷三第41頁 1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4 農牧用地 1480 本院卷三第45頁 1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5 農牧用地 9569 本院卷三第47頁 2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6 林業用地 4893 本院卷三第49頁 2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1-7 林業用地 12067 本院卷三第51頁 22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2-4 林業用地 11931 本院卷三第61頁 23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 林業用地 7031 本院卷三第63頁 24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1 農牧用地 7502 本院卷三第65頁 25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2 農牧用地 2954 本院卷三第67頁 26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3 林業用地 8111 本院卷三第69頁 27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4 林業用地 15765 本院卷三第71頁 28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3-5 林業用地 4988 本院卷三第73頁 29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 農牧用地 25483 本院卷三第75-79頁 權利範圍1/2 30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3 農牧用地 2658 本院卷三第81頁 31 頭屋鄉外獅潭段 949-4 農牧用地 4253 本院卷三第83頁 32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2 林業用地 5 本院卷三第85-91頁 權利範圍1/6 33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 丙種建築用地 410 本院卷三第93頁 34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1 林業用地 13090 本院卷三第95頁 35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29-2 農牧用地 5568 本院卷三第97頁 36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 農牧用地 17289 本院卷三第99頁 37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1 農牧用地 6644 本院卷三第101頁 38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0-2 農牧用地 1733 本院卷三第103頁 39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1 林業用地 795 本院卷三第105頁 40 頭屋鄉外獅潭段 1031-2 林業用地 107 本院卷三第107頁 合計 195232

2025-03-11

MLDV-112-重訴-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與莊○溱(民國97年生)為舅甥,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英傑於 113年3月13日2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住處內,因故與莊○溱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掌摑 莊○溱巴掌,又徒手毆打莊○溱之左臉、右臉、頭部及上臂, 造成莊○溱受有頭部鈍傷併雙臉頰紅腫、頸部挫傷、右側上 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 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易-20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0號 原 告 黃英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賴瑞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 月11日0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處(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紅燈右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嗣員警發現訴外人賴瑞 美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遂另案舉發原告「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第43頁 ),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 39、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又花 蓮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 內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另無照駕 駛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 3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舉發系爭車輛 ,發現駕駛人賴瑞美無照駕駛(滿18歲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21條1項規定2次以上者),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舉發在案。舉發機關復於l13年8月29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 花蓮監理站第四股通知,而另案舉發原告允許未領有駕照者 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⒉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本案訴外人賴瑞美從未考取任何駕 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亦未有任何失竊或報案紀錄,難謂原告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仍不免發生違規,而負有推定過失責任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賴瑞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為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紅燈右轉後,復發現賴瑞美係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再依同條第2項 另行舉發,嗣經花蓮監理站通知舉發機關另對原告舉發同條 第6項之違規行為等節,有相對人為賴瑞美之舉發通知單、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35298059號函、理由查詢表、員警舉發賴瑞美之現場影像截 圖等件可按(第41-43、49-53頁),而原告起訴復未爭執賴瑞 美未領有駕照而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 系爭車輛係賴瑞美經其允許而駕駛乙節,也無爭執,足可認 定原告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賴瑞美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 違規為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 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 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 ,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 ,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 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本件緣於訴外人賴瑞 美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舉發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已盡相當防範措 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監督、控 管之責,基此,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 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花蓮 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內 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及無照駕駛 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3 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云云,查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為112年5月3日公布並於6月30日施行,賴瑞美經查獲違規日 為113年8月11日,已在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公布施行 後,自為該條項規範所適用。又同條例第18條並無第2款, 且本件無論舉發或裁罰均無涉第18條之相關規定。另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6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至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而對汽車所有人進行處罰,而同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條文中並未有原告所稱「副駕駛座領 有駕照而讓無照駕駛行駛才可開罰」等規定要件,綜上,原 告前開所指各節,容有誤會,均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 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2025-03-04

TPTA-113-交-3140-202503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炳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念 法定代理人 張南 張深海 張乞食 張隨 張有賢 張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非法人 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 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應列公業名義為當事 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56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6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應由管理人對外 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 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 理人間信賴關係之基礎,似與法定代理有別。又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參諸民法 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度台 抗字第32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且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 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 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 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 訟要件之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7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 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以祭祀公業張念為被告,並以張南、乙○○、丙○ ○、戊○、甲○○、丁○等(下稱張南等6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3 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未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有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府民宗字第113046388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祭 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再依人工作業登記簿 資料,登載1人以上之管理人及「數人管理」之文字(見本院 卷第37、41頁),是應由全體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張念 行使權利。  ㈡原告雖依人工作業登記簿資料所列之管理人即張南等6人為法 定代理人,惟查,該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登載時間為明 治大正元年(民國1年)、明治二十七、明治四十一(民國前18 年、前4年)、昭和六年、昭和十年(即民國20年、24年),迄 今未再改選管理人,是該等管理人是否生存且是否確居住於 祭祀公業之登記地,均屬有疑,致難確認張南等6人具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本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63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年籍資料、如管理 人有發生變更或繼承情形,應提出經全體派下員改選出管理 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並提出被告祭祀公 業張念全體派下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12月12日提 出陳報暨聲請狀陳報被告祭祀公業張念尚無經全體派下員改 選出管理人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管理人之資料,亦無派下 員證明書而無法提出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請求本院發函 命原告調取張南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 或請求本院於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本院再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補正張南 等6人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整理各 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含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該函文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陳報狀 告知戶政機關事務繁忙,待調齊戶籍資料等語,然其後未再 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張南等6人是否有當事 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又原告既於書狀陳報「該公業自明治41 年9月1日後,迄今未再選任管理人」,依前開說明,管理人 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則張南等 6人若已死亡,亦不當然由其等之繼承人擔任管理人,原告 自應提出祭祀公業張念有管理人之證明及全體派下員年籍資 料及戶籍謄本,否則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訴訟能力等訴 訟要件即有欠缺,然原告自本院裁定命補正迄今已逾3個月 ,超出本院命原告補正之期間甚久,仍未補正任何資料,本 院亦無從自祭祀公業張念派下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原告 之訴所列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4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簡-10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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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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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6萬2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88萬4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0萬8,9 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頁),以上合計為244萬9,417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台(2013年出廠)、機車1輛(2020年出廠,經裕富 公司陳報已取回並拍賣),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目前失業,僅有代房東管理及收房租,每月 可取得7,000元,業據其提出板橋莒光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以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堪信為真。考量 聲請人雖現無工作收入,然衡以聲請人113年3月失業前任職 於鼎豐汽車商行,每月薪資約3萬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63頁),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 作,故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 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 應予准許。   2.又聲請人陳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與前配偶離異,故約 定各自負擔其中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大 兒子(0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 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0月生)、母親(00年0月生)均 患有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高血壓,需固定每週三次接受血 液透析,其每月支出父母合計扶養費1萬6,000元、醫療費用 8,000元等語,並提出父母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 31至49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其中扶養費 部分,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父母財稅及財產清單,聲請人父 親112年度無財稅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汽車1輛、房屋1棟 (自住)及部分土地1筆,母親112年度營業所得計1萬6,729 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0萬0,010元。茲考量聲請 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患有前開重大疾病,縱有上 開財產,仍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 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各5,338元、5,589元,及均領有三節及重陽敬老 禮金平均每月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2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3,826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338-833)÷2=6,976;母親(20,122-5,5 89-833)÷2=6,850,6,976+6,850=13,82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另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乃父母為裝設心臟支架或治療過去骨盆 打鋼釘後遺症所支出之開刀、住院費用,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臨時、一次性就醫支出,不 應另外提列為每月固定醫療費用支出,至聲請人父母雖經醫 囑需固定每週三次接受血液透析(即一般所稱洗腎,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然因父母均有領取重度殘障證明,應有 完整健保支付,又聲請人並未就洗腎部分是否尚有另外自負 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826元(計算式:18,000+10,000+13,826=41,82 6)。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28,590-41,826=-13,236)可供清償債務,確無法清償 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聲請人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至少1,00 0元予債權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仍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98-2025022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應 補充說明「被告黃英傑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年1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 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侵害 法益各異(尤其被告所犯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一般刑事 犯罪情形更有所不同),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後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各項再犯情狀,說服本院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僅以被告有如前述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即刑法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即推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云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娃娃機店內 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案過程係以徒手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返還 告訴人陳祥宇,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 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黃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祥宇置放於娃娃 機檯上之POPMART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共計價值 新臺幣4640元)得手。嗣因其他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而通知 陳祥宇前往阻止,並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祥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與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1月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POPMART 收藏公仔系列12盒及水冷扇1盒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 還予告訴人陳祥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至恒

2025-02-26

TCDM-113-中簡-318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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