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櫻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櫻華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尤櫻華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3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陳家明所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完畢,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
),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
,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
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
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嗣經提領出49
,000元,尚餘1,000元未領出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
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此
尚未領出之1,000元固可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金簡上卷第73至75頁),應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如前所述,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
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
,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
損失5萬元,業據前述,則其量刑基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
及審酌此情,且因此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簡上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其次,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
原審判決後,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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