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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己○○ 上列聲請人因戊○○○與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2,320元。 聲請人己○○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7,4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有關 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己○○前經本院分別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 、丁○○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 面報告,分別請求核定報酬22,320元、27,400元。本院按上 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核定其酬金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8

TPDV-113-家親聲-60-2025032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林晉猷 林芳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泳釗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經核准設立 ,自107年8月10日起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泳釗擔任董事長迄 今,原告2人則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11年5月改選董監事及1 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 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為原告林芳綺、林晉猷、訴外人 古琇玲、謝旻浩(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80萬股、0 股),監察人為訴外人林月蓉(持股30萬股)。被告未實質 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就增資細節詳加討論,黃泳釗即擅自未 經合法程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 後,被告之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為800萬股,增 加之550萬股全數登記於黃泳釗名下。  ㈡被告基此錯誤之股權數及架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第4屆第 8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論事項二:因應 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 一案。說明: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 113年6月5日來函詢問113年度第一次股東會及董事會程序問 題,特以此案提請討論及確認。」,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 表示同意,林芳綺、林晉猷、吳瑞菊、林月蓉表示不同意, 被告以到場股東過半數同意作成「同意被告111年5月4日選 任之董監事名單沒問題」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經原告當場對於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被告111年6 月間之增資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自應以增 資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持股比例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被告卻逕以變更登記「後」之錯誤股權基礎作為計 算基準,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且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111年6月22日變更登記前、後之資本總 額、股份總數,及於113年6月27日以變更登記「後」之股份 數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 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均不爭執。被告以生產電子材料為 業,於111年6月間辦理增資之原因,係當時面臨營業虧損, 急需引入外部資金周轉,乃於111年6月1日召開第4屆第1次 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將公司資本額自2,500 萬元增資為8,000萬元,共計增資5,500萬元,及於同日召開 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經全體董事同意決議將董事長黃永釗 所有、經鑑定市值5,676萬元之「R03直立式連續線鍍膜機台 」1台作為資產,作價抵充增資之5,500萬元。被告即於同年 6月22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將黃永釗之持股數由原50萬 股變更為600萬元(增加550萬股)。  ㈡嗣被告再於113年5月24日召開第4屆第7次股東會,就「111年 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 通過以資產抵繳增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 ,經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黃永釗、古琇 玲)同意,作成追認增資有效之決議;及於同日召開第4屆 第6次董事會議,就「111年資產作價增資問題討論與確認決 議一案。說明:關於111年通過以R03鍍膜設備做資產抵繳增 資乙案,提請討論與確認決議。」進行討論,經出席董事過 半數(黃永釗、謝旻浩、張苾琪)同意,作成追認上開增資 有效之決議。故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辦理之增資及所據之股 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據增 資變更登記後之股權基礎,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 會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未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㈢況不論以增資變更登記前之250萬股,或增資變更登記後之80 0萬股作為計算基礎,因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且 系爭股東會決議經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同意,其等股份 總數於增資變更登記前共計130萬股(黃泳釗持股50萬股、 古琇玲持股80萬股),於增資變更登記後共計680萬股(黃 泳釗持股600萬股、古琇玲持股80萬股),均已超過出席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合法作成,其效力不受 影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  ㈡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中就討論事項二「 因應威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 來函一案」,經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 議。  ㈢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 。  ㈣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111年6月2 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原為2,500萬元,股份總數25 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泳釗(持股50萬股),董事 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分別為30萬股、52萬股)、古琇玲 (持股80萬股)、謝旻浩(持股為0),監察人為林月蓉( 持股30萬股)。  ㈤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經全體股東、董事出席並同意提高資本總額,及以財產5,50 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見本院 卷第363、365頁)。被告經上開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 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董事長為黃 泳釗(持股600萬股),董事為林芳綺、林晉猷(持股各為3 0萬股、52萬股)、張苾琪、謝旻浩(持股均為0),監察人 為林月蓉(持股30萬股),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 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股東,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股東會記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補字第751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及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 令之情,於同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 決議,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補字 卷第13頁)。是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之日起30日內,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總額為2 ,500萬元,股份總數250萬股,每股10元,於111年6月間增 資及發行新股後,資本總額變更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 萬股,每股10元,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 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於會議記錄中記載就討論事項二「因應威欣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林月蓉女士於113年6月5日來函一案 」經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 爭股東會中當場就開會股份總數之計算表示異議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0 9年7月16日被告變更登記表、111年11月7日變更登記表、系 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見補字卷第23至38頁)為證,並有臺 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113 年12月30日府經商字第1132190022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自1 09年1月起迄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 21至453頁,第461至51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辦理之增資變更登記並非合法 ,應以變更登記「前」之股份總數及各股東持股數,計算系 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被告卻以非法變更登記 「後」之錯誤股權數目及結構,於113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 東會,並就其中「討論事項二」以股東黃泳釗、古琇玲表決 同意,同意之股份數占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為由,作成系爭 股東會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 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111年6月間之增資未經股東、董事實質討論 或決議,不符法定程序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及以財產 設備5,500萬元抵繳增資發行新股,分為550萬股,每股10元 ,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經出席股東全體同 意通過;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通過以 財產抵繳增資發行新股案,發行新股5,500萬元,分為550萬 股,每股10元,所繳股款由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設備作價 抵繳股款計5,500萬元,核給550萬股;被告於111年6月16日 檢附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 變更後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資、 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 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經上開 增資及發行新股後,被告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 00萬股,每股10元,新發行之550萬股均登記於董事長黃泳 釗名下,黃泳釗持股數自50萬股變更為600萬股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113年12月10日府經商字第11321883760號函所附11 1年6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24680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47至377頁)。由此可見, 被告於111年6月間增資及發行新股一事,乃經被告提出111 年6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且經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 及相關文件資料,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6月22日核准變更登 記在案,此一登記迄今未經撤銷或變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4、528頁)。則前開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在尚未經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前 ,仍屬有效之決議,上開被告111年6月22日之變更登記,於 經撤銷或變更前,亦屬有效。是以,被告以未經撤銷或變更 之公司登記資料,作為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及表 決權數計算基礎,並據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自難謂有何 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情。  ⒉原告固以被告未實質召開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 後續至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股東亦不知情,增資 未經合法程序為由,主張基於錯誤股權結構基礎召開之系爭 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撤 銷之標的,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訴請撤銷111年6月1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或確認被告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無效,該11 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其後增資之股份是否 適法,乃另一訟爭事實,尚非本件訴訟應予審究。被告現經 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股份總數及股東持有股數,既如上所 述,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決議之效力,亦未經其他訴訟案件予以推翻,被告將111 年6月間增資之股數併列為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 權數之計算基礎,於法即無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其逕以被告於111年6月間所為增資不符法定程序, 系爭股東會係基於錯誤股權基礎計算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 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為由, 訴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 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85-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丁○○(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於丁○○未滿周歲 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兩造婚後原共同住居於原告母親 曹玉蓮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 稱桃園住所),在丁○○年約2歲時,被告半夜牙痛要求原告 外出買藥,原告以藥局未營業為由拒絕,當日被告即負氣離 家出走,2年後始自行返家,然當時原告在桃園市楊梅區工 作,被告於臺北市經營咖啡館,僅於週末返回桃園住所同住 ,期間丁○○均由原告及曹玉蓮及原告兄姊丙○○、甲○○照顧, 兩造自此漸行漸遠。90年間,被告以咖啡館生意不好無法負 擔房租為由,每月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 款項,持續2至3年,因原告不滿生口角後,被告竟轉向民間 高額利息借貸,無法還款,原告再拿出約10萬元款項協助被 告還款,其後被告又曾以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拿出65萬元 ,此筆借款被告迄今未還。原告於10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 作,期間曾發生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 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一空,嗣經保險業務員 告知保險費因帳戶餘額不足無法扣款,始悉上情。兩造分居 迄今已10多年,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 活已互無干涉,亦無修補婚姻之積極作為,且被告未能感念 原告及原告家人對丁○○之照料,長期灌輸丁○○對原告不滿及 敵意,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婚姻關係已生嚴重破綻,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行政院近日通過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條文修正草案增列「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 ,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裁判離婚事由。至 證人丁○○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 被告所提照片均係丁○○高中前即104年前之照片,難以證明 兩造10年內之婚姻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前即在臺北市經營咖啡店,婚後每日往返 臺北桃園,後因經濟及時間考量,改於假日返回桃園住所同 住,兩造並無長期分居之實,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被 告在原告返臺期間甚至會暫停營業,返回桃園與原告相聚, 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之意思與 行為,上情原告均甚為知悉且亦表同意,兩造從未就此事有 任何紛爭,原告突然指述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離家長達 20餘年,對丁○○生活少有聞問云云,絕非真實。兩造當初係 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而結婚,婚後如同一般人之夫妻生活,共 同經營維持生活圓滿和樂,各自在工作上打拼,平日將兒子 就交由原告母親照顧,與一般雙薪家庭無異,被告並無不顧 家庭或離家之情。又原告所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 筆款項轉出之情事,實難據以認定係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為, 且兩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匯出,已經證人丁○○明確證述在案 ,原告於兩筆款項被轉出當下毫無意見,遲至9年以後為本 件離婚訴訟始提出,反而證明被告當時確經原告同意而為。 再者,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前,兩造間互動頻繁且假日共同居 住活動,平時亦以電話或透過微信聯絡,被告與原告之其他 家人亦互動良好,嗣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亦為家庭經濟關係, 並非與被告相處上有何問題,原告放假回臺亦會前往臺北接 被告回桃園相聚,即使之後可能因夫妻間一些常見小細故而 鬧脾氣,以致原告未與被告直接聯繫,但仍由兒子幫忙傳話 ,故並未斷絕聯繫,原告放假回臺,仍有與被告見面,顯見 兩造並無不能共同生活之問題。原告主張之行政院修正版本 非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立法院 是否會完全按照此版本修正通過,亦在未定之天,故其修正 內容於本件應未能逕予採認適用,況兩造並未確實處於完全 分居狀態,業經證人丙○○、丁○○到庭證述屬實,而證人甲○○ 所述不但大多係聽聞自原告或母親,且未與原告一同居住, 對於兩造相處狀況不甚了解,並有說謊或與其他證人所述相 異之情,自難採信。兩造婚姻不存在嚴重破綻,亦無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無原告所指摘兩造感情不睦或不顧 家庭小孩而離家之情,更無任何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行為, 原告主張之債務、轉出款項等均非得以離婚之事由,兩造亦 非完全分居,仍保有相互連絡見面共居之狀態,原告無法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 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四、經查:  ㈠兩造於88年12月4日結婚,同年月31日登記,婚後育有子女丁 ○○(男、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 北經營咖啡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且有兩造及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初於113 年5月6日家事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兩造之子丁○○(00年00月 00日生)未滿周歲即離家,且已於90年5月16日遷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兩造迄今分居長達2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8至9頁);嗣於113年10月21日以家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改稱:約於兒子2歲時,被告因半夜牙痛要求原告外出 買止痛藥,原告以半夜已無藥局營業拒絕,被告即於當天半 夜自行離家出走對小孩不聞不問,約過2年又自行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於113年11月4日以家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主張:於100年起,兩造已分居兩地無實質夫妻共 同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114年2月26日以家事 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原告於103年前往大陸工作後,兩 造已未共同居住及無實質夫妻生活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頁),顯見原告前後多次主張均相互扞格,本難遽信。 參以被告婚前迄今均在臺北經營咖啡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結婚後,被告原與原告同住,每日往返臺北桃園, 嗣改為週六、日返回桃園,原告則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十餘年 等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當庭陳述:被告一開始確 有每日往返的情形;被告在兒子出生1、2歲時離家,之後回 來也只有週六、週日回來,我是103年前往大陸工作,今年 是去的第11年,目前還在大陸工作,多久回臺一次不一定, 前三年每年回來三、四次,後來就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桃園住所77年就買了, 結婚之後我有在臺北住幾年,大概是94年左右回來住到現在 ,我和媽媽、外傭同住,被告主要在臺北開咖啡廳,所以都 是六日回來,原告去大陸之後就比較少回來,原告大概是10 3年的時候前往大陸工作,剛好有一個我們的朋友,有一個 機會,大家朋友共同投資,所以他去當廠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至152頁)、丁○○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小時候爸媽就住 在一起,但後來是我爸想說我媽在臺北上班,所以她六日再 回來比較好一點,這是我爸說的;我媽星期天放假,所以我 爸會週末載我們來臺北接她回桃園,然後大家一起出去玩、 吃飯,在我大學之前,我週一到五住在桃園主要由阿嬤照顧 ,因為我爸媽上班比較忙,由阿嬤照顧這件事情,我爸媽都 同意,假日爸媽都一起照顧我,因為我媽也會回來,我國中 畢業之前我爸去大陸工作,我爸去大陸11年了,他一個朋友 找他去大陸共同做生意,我爸去大陸之後的前5年3個月會回 來1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 每個禮拜都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4頁)。參 以被告陳稱:原告應該是103、104年的時候去的,在這之前 是去看一下,但不算正式,原告都沒有跟我講,是有一天突 然說他要去大陸,他說看看會不會改善家裡環境,他就叫我 在家裡照顧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復觀之原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見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4日止,有3次短期出境紀錄,嗣自102年8月9日開 始迄今,則為頻繁長期出境在外(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據上,堪認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 一住所。被告抗辯其因工作之需才住臺北,從未有「離家」 之意思與行為,此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等語,應非虛妄。是 以,原告以兩造長期分居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洵 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又以被告以幫丁○○開戶為由取走原告雙證件,未經原告 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雖提出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證人甲○○證述為據 。然證人甲○○證稱:我是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 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 ,告訴被告而被領走,我也有罵丁○○為什麼要告訴媽媽,小 孩也沒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業據原告以證人 甲○○記憶有誤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經丁○○以 證人身分證稱:「(問:請求提示方才證人甲○○所述『我是 聽我媽媽說,我有聽我弟弟說原告的錢都被被告領走,那時 候他在大陸,存摺密碼被兒子知道,告訴被告而被領走。』 ,是否真實?)那時候我爸也在台灣,那時候是過年的時候 ,領錢他絕對是同意的,因為我在旁邊,我不知道我爸存摺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該帳戶係 於105年3月10日、21日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斯時 距該年度農曆春節期間即105年2月6日至14日並非甚遠,而 由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 ,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4日至21日確有返臺過節之事實,並 衡以證人丁○○到庭陳述時之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丁○○前 揭證述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而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語, 應屬真實無訛。據上,原告徒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於105年3月10日、21日有分別轉出50萬元、563,000元之情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存款,證人丁○○ 之證述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均無足採 。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持續2至3年每月向原告索取1至2萬 元不等款項,及向民間高額利息借貸、朋友借款為由要求原 告拿出65萬元云云,亦難逕採。而前揭款項提領與債務問題 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 間。  ㈣原告另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原告赴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既無見面亦無通訊往來,各自經營工作及生活已互無干涉,兩造維繫婚姻之感情已然無存為婚姻破綻事由訴請離婚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及丁○○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婚後感情是否和睦?)可能一個在臺北工作,一個在桃園工作,一個禮拜才見一次面,他們感情應該還可以,就是正常的婚姻關係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有丁○○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就你的了解,你爸媽婚姻狀況如何?)是好的,我爸去大陸之前我覺得還不錯。」、「(問:請求提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1行到第6行『被告則於臺北地區居住及工作…僅存對彼此之怨懟』,這是否為事實?)分居十多年這太誇張了,這是工作造成的,不是他們兩個本來就分居,他們還會用電話、微信聯絡,生活怎麼可能不干涉,我爸回來還去接我媽,我爸提這個觀點太誇張了,不知道在幹什麼。」、「(問:請求提示同頁第7行至第11行,『是於國高中時…生嚴重破綻』,有何意見?)平常本來就有在聯絡,不是上大學才有聯絡,我覺得我對我爸媽的樣子跟以前一樣,他們是我爸媽,為什麼要對他們有敵意,沒有存在雙方沒有良性互動這件事情。」、「(問:原告前往大陸之後,與被告的相處方式為何?)我爸三個月會回來一次,他會帶我去接我媽,因為在大陸工作,所以不可能每個禮拜都見面。」、「(問:你說的三個月回來會見面,到目前都是這樣嗎?)他去大陸之後的前五年都是這樣。」、「(問:去大陸的五年之後呢?)原告就提出這件事情,後來就有些問題產生,他就把被告封鎖了,雙方就沒辦法聯絡了,不是被告單純不想跟原告聯絡。」、「(問:你說原告就把被告封鎖,是雙方後來就沒有通信嗎?)被告會請我幫忙轉告,問原告的近況,這樣一定是我幫忙傳遞,然後爸爸也是透過我傳遞回去。」、「(問:就你上面證述,是原告前往大陸的五年之後,原告跟被告就沒有見面,也沒有直接通信往來,是否如此?)有見面,我爸回來我媽也是會回來,我會和我媽一起回來。」、「(問:請求提示被證1照片,你可以指出照片拍攝時間嗎?)第一張我應該是國小前,第二、三、四張應該是二、三歲的時候,第五張是我國小畢業典禮的時候,第六、七張是國中,第八、十張是國中或高中的時候,第九張是國中的時候。」、「(問:你有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完全沒有,他們相處正常,但我媽有時候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離婚?)我不知道,他就突然發瘋了,真的很突然,連我當下知道,我都想說他怎麼會這樣。大概兩年前的事情。應該單純是我爸不喜歡我媽之類的,我爸大陸回來就說要離婚,剛好我也在旁邊,我覺得很奇怪,我媽反應一定是很錯愕、難過,問為什麼,我爸有沒有回答我真的忘記了。」、「我還是不知道我爸為什麼要提離婚,我媽還是很愛我爸,不然提離婚我媽哭成這樣,我爸突然那麼狠,到底怎麼了,我也很難過,但我覺得沒有什麼重大破綻,我覺得我爸媽沒什麼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雙方對立之主張時,證人勢必會有立場及偏見,難認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觀察…)我覺得我們是直系血親,但我覺得我是立於第三人客觀觀察,一個是我爸、一個是我媽,我沒有偏向誰,我是照事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復綜觀證人丙○○、丁○○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其神情態度等情,堪信證人丙○○、丁○○之證述為真。而證人甲○○既未居住於桃園住所,對兩造結婚之大約年份、有無出遊、何人參加丁○○畢業典禮等事均無所悉,且證稱:「(問: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之前,就你所知,兩造相處情形如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見本院卷第154、155、156、157頁),且其所述被告債務狀況均係聽聞自原告及其母,復經原告予以駁斥,詳如前述,是證人甲○○證述關於兩造婚姻關係及家庭事務等內容,均難採信。原告主張證人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為其個人主觀偏見或臆測云云,並無足取。基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觀之,兩造間之婚姻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應認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迄今,均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居住於同一住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因被告之行為致婚姻發生破綻,均非足採,兩造間近年來互動異於往常,顯係基於原告主觀之意思,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並非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6

TPDV-113-婚-279-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 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 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2-家親聲-137-20250325-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章岳岑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相 對 人 章崇正(CHANG, CHUNG-CHENG) 章麗瑞(LI-JUI CINDY CHANG) 楊擴擧律師即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中有漏載章麗瑞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章岳岑 5分之1 章崇正 5分之1 章麗瑞 5分之1 章麗瑜 5分之1 胡美枝 5分之1

2025-03-25

TPDV-113-家繼訴-97-20250325-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茹紹紐 被 上訴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然其上訴狀既欠缺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2、3、4款事項,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 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 知、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 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2-重家繼訴-3-20250325-2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鄭儀 被 上訴人 蔡貽正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知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知、 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裁判 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3-家訴-19-2025032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子正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4

TNDV-114-簡上-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景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貝松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貝松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貝松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貝松鶴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年逾80歲,於93年設籍時即無親屬資料,75、95年間均無辦理國民身分證紀錄,設籍於臺北○○○○○○○○○,自106年11月7日起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為此,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臺北○○○○○○○○○113年8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30日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30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2日函、完整矯正簡表等件為證,是本件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6年11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計算至109年11月7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20

TPDV-113-亡-6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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