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青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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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許賴美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松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高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96 3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3年 6月28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3,000元為被告戊○○、被告己○○、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 ○○以新臺幣2,981,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承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5140 號函附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39頁), 乙○○於113年1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9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6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被告甲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9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追加被告松輝企業社、戊○○、己○○、丁○○為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213、29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 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113年4月17日起,戊○○、 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7頁 ),並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517至518頁),被告未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戊○○固以其 本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爭點高度重疊為由,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 9至380頁)。惟核所陳情節,並非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刑事犯罪之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 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是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李奇髮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 營業裝修、營業生財及貨物為保險標的(下合稱系爭保險標 的),向原告投保商店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 間自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止。 又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下 稱系爭起火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鄰,甲○○並於111年2月間將 系爭起火房屋出租予松輝企業社,松輝企業社嗣將系爭起火 房屋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戊○○施作,戊○○ 再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己○○、丁○○(下合稱己○○等2 人,另與戊○○合稱戊○○等3人)施作。詎丙○○、戊○○等3人於 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時,本應 注意須將煙蒂確實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遺留 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 致煙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許 起火燃燒,再擴大延燒至系爭起火房屋西南面,終致系爭保 險標的因燒燬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火災),而丙○○為松輝 企業社之負責人,松輝企業社自應就丙○○上開吸菸行為負侵 權之責。又戊○○、松輝企業社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 之責,其等均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 ,自負有防止系爭工程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 於施作前告知施工人員,施作系爭工程時注意用火安全,如 於現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 發生,同時監督現場人員注意上開情事;甲○○則為系爭起火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負有建物安全設置保管之注意義務,其本 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作為商 業使用,竟疏未注意而放任施工人員任意出入系爭起火房屋 並在內吸菸,招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見其等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均具有過失。  ㈡再者,甲○○為系爭起火房屋所有權人,松輝企業社、戊○○、 己○○及丁○○則分為該房屋之場所管理人、使用人,可認被告 均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責任主體 ,則被告上開所為亦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 條第1項所定建物保管義務,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甚明。 抑且,松輝企業社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指揮戊○○等3人施作系 爭工程,戊○○則在該房屋3樓指揮己○○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木作工程,顯見戊○○等3人、己○○等2人均分別存在受松輝企 業社、戊○○指揮監督之外觀,而屬松輝企業社、戊○○之受僱 人,松輝企業社、戊○○自應就該等受僱人所為上開行為同負 僱用人責任。從而,被告前揭行為均屬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標的因被 告上揭行為受有2,981,963元之損害,原告復已給付共計2,9 81,963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白欽光 (下稱李奇髮廊等2人),並受讓其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1,963元,及甲○○、松輝企業社自 113年4月17日起,戊○○、己○○、丁○○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甲○○以: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火災係因 松輝企業社或戊○○等3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疏未熄滅 煙蒂所致,與甲○○無涉,則該損害並非因甲○○就系爭起火房 屋設置之保管有欠缺所致,甲○○自毋庸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 責等語。  ㈡松輝企業社以:系爭起火房屋並非系爭火災起火點,李奇髮 廊已於111年2月16日已知悉系爭起火房屋由松輝企業社承租 ,卻遲至11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本件請求已罹於 消滅時效。再者,松輝企業社與戊○○間具有承攬關係,戊○○ 等3人自非為被告服其勞務並受監督之人。又松輝企業社為 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無監督施工安全、管理維護之責,縱 至系爭起火房屋現場亦僅係與戊○○溝通裝潢情形,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抑且,丙○○於系爭火災當 日並未在系爭工程現場抽菸,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101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請 求松輝企業社負侵權責任,難認有據等語。  ㈢戊○○以:否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再者,戊○○ 並未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自無未將菸蒂熄滅之過失行為, 又戊○○僅就系爭工程中之木作工程負管理、監督之責,而各 工班產生之廢棄物或垃圾,實係由各工班自行清理後集中, 再由丙○○負責後續清運,己○○復非系爭起火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自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更難認戊○ ○應就系爭尼龍袋內所遺系爭煙蒂未熄滅而延燒一事有何管 理、監督欠缺之情。抑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菸蒂為己○○等2 人所遺留,故戊○○自毋庸負僱用人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 明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害數額屬實,亦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 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㈣己○○以:依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可知己○○並無遺留煙蒂之侵權行為,且己○○亦未負 有清除系爭尼龍袋內垃圾之義務,而原告所提允揚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820第21FB000062號公證報告 (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與李奇髮廊等2人所主張受有損害之 數額間有所落差,可認系爭公證報告不足以作為受有損害金 額之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原 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㈤丁○○以:丁○○非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權人,自非消防法第6條 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主體,且丁○○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日雖有吸菸,然已將煙蒂丟入裝水之寶特瓶內,嗣該煙 蒂確定熄滅始繼續施作,系爭火災係身為場所管理人之戊○○ 未盡其義務所致,而系爭刑事判決亦為丁○○無罪之判斷,足 認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24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㈠戊○○於111年2月間承攬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向甲○○承租位 在系爭起火房屋之系爭工程。戊○○並將系爭工程3樓之木作 工程委由己○○、丁○○施作。丁○○為己○○之學徒。  ㈡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即任職於欣全水電工程行之 蔡文凱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等2人、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李奇髮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所謂共同 危險行為,乃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因數人行為皆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故共同危險行 為的共同關連即為數人共同不法的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 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 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 ,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 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 始符衡平。故被害人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 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 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 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⒉經查,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系爭 起火房屋3樓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193至194頁),可見 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屋頂受燒碳化較為嚴重,且該處地 面發現燒燬嚴重內含煙蒂之尼龍袋,而該尼龍袋周圍遭燒燬 ,地面呈現深度碳化痕跡,則自尼龍袋四周及系爭起火房屋 3樓西南側存在較明顯之碳化痕跡一節,可認系爭火災之火 勢確係自系爭起火房屋3樓西南側蔓延,且起火原因為系爭 尼龍袋內之煙蒂所致,此亦與該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起火點 為系爭起火房屋3樓樓梯口西南側地面、起火原因以遺留未 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致起火燃燒可 能性較大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 系爭起火房屋3樓所遺系爭尼龍袋中未熄系爭煙蒂蓄熱延燒 所致等語,確屬有據。至戊○○、松輝企業社雖辯稱:該報告 只是點出起火點,且系爭起火房屋3樓並非燒燬最嚴重的地 方,臺北市○○區○○○路000號2至3樓房屋方為主要燒燬之處, 難認系爭火災為煙蒂所致等語,然該報告業已排除遭人侵入 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見本院卷 ㈠第20頁),且系爭尼龍袋周圍碳化痕跡嚴重,該尼龍袋中 亦確實存在煙蒂,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顯見系爭火災確係 因煙蒂遺留所致,而火勢蔓延情形或因風勢、或因有無易燃 物而有異,自不得單憑火勢嗣後延燒狀況而遽認所載起火原 因、起火點與系爭尼龍袋內之煙蒂無涉,是戊○○、松輝企業 社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再查,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系爭起火房屋3樓不止我跟 丁○○抽菸,還有業主(即丙○○)、另1位水電工程的蔡文凱 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可見己○○亦未否認其與 丁○○均曾在施作系爭工程之時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抽菸,且 丙○○亦曾在該處抽菸,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之時亦稱:我跟盧師傅(即己○○)都有抽菸, 煙蒂丟地上踩熄,等施工結束再一次清理等語,綜上以觀, 可認己○○等2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在系爭起火房屋施作時 均有抽菸,而其等煙蒂處理方式係將煙蒂丟地上,嗣工程結 束後方一併處理之,至丁○○雖改稱:己○○等2人當時係將煙 蒂先行丟入裝水之寶特瓶等語,然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後, 確有可能將煙蒂完全熄滅,進而使己○○等2人脫免系爭火災 之刑事責任,可見此對於丁○○而言實屬極為有利之事實,然 丁○○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竟全未提及此情,直至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時始改口稱:我都會煙蒂丟到地上踩熄,再於打掃 時丟入寶特瓶,寶特瓶裡面有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 5頁),本院審酌丁○○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不久即遭消防局人 員約談,其斯時記憶應較為清晰卻未為丟入寶特瓶之陳述, 顯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何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 實存在,另斟以丁○○與消防局人員進行談話之時,尚無暇權 衡利害關係,而故為隱匿、變更施工經過之陳述,認丁○○於 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況就上開有利於其等 之事實,均未見其等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 丁○○事後更易之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是己○○等2人並未 將煙蒂丟入裝水寶特瓶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 戊○○曾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等語,然為戊○○所否認,而本院 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原告舉證以佐其說,顯見原告此揭主 張實為其臆測之詞,本院自不得憑此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⒋己○○等2人雖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可認己○○等2人與系 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已訂明如不能知各行為人中何人為加害人者,各行為人均應 負責,此與刑法規定已然有別,本院自無以憑系爭刑事判決 所載逕為有利於己○○等2人之認定。又己○○等2人均為在系爭 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以認 定究係何人遺留之煙蒂肇致系爭火災發生,惟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可知,己○○等2人均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並遺留煙蒂, 則其等在室內吸菸,並率爾將煙蒂留置在地,而未確保煙蒂 確已熄滅,足認其等行為實具侵害權利之危險性,其等仍應 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從而,己○○等2人既均有過 失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遺留煙蒂之情,而其等間所遺留之煙 蒂亦因未完全熄滅而引發系爭火災,終致李奇髮廊等2人受 有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原告主張己○○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⒌又戊○○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起火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乙節, 為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戊○○除對系 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起火房屋之防火管理 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起火房屋環境 安全,避免系爭起火房屋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 務,且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起火房屋之際,詳細檢查 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 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 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戊○○於11 1年2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 無遺留火種,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爭尼龍袋內 留有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發 生系爭火災,則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可取。至戊○○雖辯稱:丙○○方為 就系爭工程負監督、管理責任者,戊○○僅就系爭工程之木作 工程為監督、管理等語,惟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既為承攬人自對於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具有 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應就該工地之安全負監督、管理責任 ,則戊○○是否負有清運垃圾之義務,均無解於其違反上開監 督、管理義務之認定,是戊○○此揭所辯,本院亦難採憑。  ⒍綜上,戊○○等3人所為前揭過失行為既均為系爭火災之共同原 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松輝企業社應就丙○○吸菸行為及戊○○等3人前揭過失 行為負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令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 致損害連帶負責,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 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契約上、經濟上 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產生之利益外,亦應 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選任、指揮監督責任, 該規定所指「僱用人」、「受僱人」並不以雙方間訂有民法 僱傭契約為限,僅需實際上雙方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 即可當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與行為人連 帶負責者,固不以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僱用人」或勞動基 準法勞動契約之「雇主」為限,但仍以實質上二者間具有選 任指揮監督關係,並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執行職務、實際進行 或增加「僱用人」之社會活動為要件,此由同條項後段猶許 僱用人舉證就選任及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以免責即明,絕非強令與行為 人間根本不具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人,就毫無管控可能性之 他人行為連帶負責;故非謂行為人舉凡有可能為受僱人之外 觀,不問雙方間是否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亦不問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增加該可能為僱用人之社會活動,均 可令該可能為僱用人者連帶負責。  ⒉經查,丙○○以松輝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戊○○承攬,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身為定作人之松輝企業社即毋庸就承攬人即戊○○,及 戊○○所轉包之次承攬人己○○等2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原告雖主張丙○○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曾指揮、監督戊○○ 等3人等語,然而,定作人於施作現場指示承攬人施作方向 ,以利承攬人施作結果與其預期結果相符,本即為承攬實務 常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因此改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及責任,是 以,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僅憑丙○○在施作現場為 指示之行為,遽認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負僱用人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松輝企業社亦應就丙○○在系爭起火房屋3樓吸菸 之行為負侵權之責等語,又丙○○於111年2月16日在系爭起火 房屋吸菸乙節,為證人王詩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頁),此核與己○○前揭陳述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丙○○亦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者等語屬實,則 其既為在系爭起火房屋吸菸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煙 蒂確實熄滅,甚或將煙蒂帶離系爭起火房屋,足認原告主張 丙○○所遺留之煙蒂亦可能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非無憑。 然而,丙○○吸菸行為核屬執行業務合夥人之個人行為,客觀 上亦難認與執行松輝企業社業務有何關聯,是原告基此事實 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㈢甲○○、松輝企業社並無違反建物安全設置保管注意義務: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 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甲○○、松輝企業社為系爭起火房屋之管理人、 所有權人甚或使用人,應對於建築物安全設置保管盡其注意 義務,並負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築物合法構造及設 備安全等義務等語,所謂上開法條係指建築物管理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 具備之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而本院細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非指明甲○○、松輝企業社有何對於 系爭起火房屋構造、設備設置、維護未周之情,則就甲○○、 松輝企業社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舉,原告顯未盡其主張之責,實非可取;抑且,系 爭火災肇因於遺留未熄煙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 垃圾等致起火燃燒,業如前述,顯見甲○○、松輝企業社是否 盡其等維護建築安全構造、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義務,均與 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益徵原告所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 所受損害,與甲○○、松輝企業社有無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防法、建築法前揭規定,已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甲○○出租系爭起火房屋而獲有租金收益,卻未 確保該房屋依法可作為商用,及是否已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 設備,甚至將系爭起火房屋交予施工人員使用,而未對於施 工人員出入為合理管制,足認甲○○未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所謂建築物保管義務,係指維護該建築物本身符合法規 應具備之安全構造,業如前述,自與管制系爭起火房屋施工 人員出入、使用方式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身為系爭起火房屋 所有權人之甲○○應負侵權責任,已難認有據。又系爭火災為 遺留煙蒂所致,亦如前述,則甲○○是否盡其建築物保管義務 、有無確保系爭起火房屋得否作為商業用途,甚或設置或維 護消防安全設備,均與系爭火災發生與否不生影響,則原告 所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均與系爭保險標的所受損害間,無何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基此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負侵權之責,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可知,應由甲○○就其對系爭起火房屋 保管或設置無欠缺為舉證等語,然則,該規定業已明定:土 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致」所有人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顯見本件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起火房 屋為系爭保險標的受損害之原因,方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 ,而系爭保險標的所受之損害既為遺留之煙蒂所致,自與系 爭起火房屋甚或該房屋內部設備無涉,則原告既未盡其舉證 之責,甲○○自無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責之餘地。  ⒋原告再主張:松輝企業社為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因自身需 求而允許施工人員進入系爭起火房屋,應注意現場管理及維 護,且其明知施工人員在施工現場抽菸之情形,卻未盡監督 義務,顯未盡管理之責等語,然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負管理 、監督之責者為戊○○,且松輝企業社縱為消防法、建築法首 揭規定所稱場所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因此所負義務實係設置 、管理該場所安全設備,均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基此前 提主張松輝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 任,亦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甲○○、松輝企業社連帶給付2,981,963元,難認有理 :   經查,甲○○毋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規定就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松輝企業社亦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須對系 爭保險標的之受損負賠償義務之情,而就甲○○、松輝企業社 有何與戊○○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李奇髮廊等2人之行為等節, 亦未見原告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是李奇髮廊等2人自無可能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向甲○○、松輝企業社為 請求,則李奇髮廊等2人既未能依前揭規定對甲○○、松輝企 業社請求,原告殊無自李奇髮廊等2人受讓何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自 非有據。   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為有理 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李奇髮廊因系爭火災受有2,981,963元之損失( 其中建築物損失444,852元《逾此範圍之建築物損失非原告本 件請求範疇》、營業裝修損失2,013,905元、營業生財損失52 3,206元),業據其提出其委託允揚公司就系爭保險標的因 系爭火災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查製作而成之系爭公證 報告理算表(見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11至128頁)為證,上 述理算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系爭 房屋現場照片、報價單、各器具網頁價格截圖等清料,計算 出險時系爭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公司已有提出 合理之理算基礎,允揚公司復為專業保險理算機構,其專業 知識、技術及經驗均具有公信力,足認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理 算金額應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保險標的損失之基礎。至戊○○ 、己○○雖爭執系爭公證報告所載損失金額,然系爭公證報告 何以可採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保險公證人之理算涉及 保險人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數額,衡情當會從嚴認定 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數額,是戊○○逕以李奇髮廊等2人主張之 數額與實際理賠金額有所落差為由,否認系爭公證報告之正 確性,難認可採,戊○○、己○○復未具體敘明就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何項目、數額之爭執理由,其等空言否認系爭公證報告 所認定損害數額,本院亦難憑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⒊再查,戊○○等3人前揭行為致系爭保險標的受有2,981,963元 之損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於李奇髮廊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已給 付系爭保險金予李奇髮廊等2人,並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白 欽光處受讓系爭房屋建築物損失之債權一節,亦有中國信託 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支票、火 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外放系爭公證報告第1 42、15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2,981,963元,當屬有據, 而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援引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該條項僅係敘明如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為被保 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核非原告本件 得據以為請求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分別送 達戊○○、己○○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見本院 卷㈠第327至329頁)及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影本送 達丁○○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 雖另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起算利息,然丁○○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丁○○已於2年前即未居住在新店區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已難認上開繕本已合法送達予丁 ○○,是本件原告對丁○○之請求,仍應以丁○○首次受催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 付2,981,96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 分,自無庸再予審究;又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戊○○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9

TPDV-113-訴-398-20250319-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簡裕庭與代號AW000-A11238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 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 女 搭乘簡裕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簡裕庭藉故帶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 處(下稱中和區住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 上床,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不顧A女之口頭拒絕及雙手推阻 ,仍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以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並強迫A 女為其口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W000-A112385A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W000-A112385B,下稱B女)、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 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 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簡裕庭就證人B女及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 證人B女及甲○○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 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 B女及甲○○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69至80頁),自已充分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 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女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1.伊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 為;2.A女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被告,可見並無違反A女意願; 3.A女雖經診斷有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惟可能係與被告合意 性交後,基於被害妄想而認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4.證 人甲○○與A女絕非單純朋友關係,且A女案發後主動向被告表 示是仙人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簡裕庭以LINE暱稱「Y」向A女稱欲買禮物 給A女,雙方遂於112年7月9日下午2時,相約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阿默蛋糕店見面,嗣A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即帶A女返回其中和區住所 ,與A女進行性行為1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 符,並有A女手繪之被告房間格局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2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2032號函暨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37429 號鑑定書、A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被告(暱稱:Y)對 話紀錄、A女提出之交友軟體探探其與被告(暱稱:小Y)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 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係網友關係,伊們透過交友軟體探探 認識,於112年4月配對成功後開始密集聊天,並有加LINE, 被告每天都有傳訊給伊,想要約伊出去,伊一開始拒絕,到 7月被告說要去逛街,買東西給伊,伊才答應見面,案發當 天伊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當時伊與被告並無交往,伊們約 在阿默蛋糕門口,當時被告開黑色保時捷過來,伊上駕駛座 ,被告就開去他家,伊有問不是要去逛街,被告說他等下有 事,直接載伊去他家,進去之後他說他要換衣服,叫伊進去 他房間坐著,進去後被告就把房門關起來,被告對伊說要伊 陪他在床上躺,伊覺得不對勁,一直跟被告說「我沒有要做 (發生性行為),不要,我月經來」,但被告還是強拉伊到 床上,要伊躺下,開始抱伊,摸伊全身,接著被告伸手進伊 的外衣開始解伊的內衣,伊跟被告說不要,最後被告將伊的 上衣跟內衣脫掉,又往伊下面摸,將手直接伸進伊的內褲, 插入伊的陰道,伊覺得很痛,拒絕他,一直說不要,也有把 手撥開,但是被告還是強硬的來,後來被告脫掉他的下半身 ,把身體壓上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被告沒有戴 保險套,伊感覺被告在伊體內射精,被告有安撫伊,之後又 要伊幫他口交,伊並不情願,伊幫被告口交幾秒鐘就停止動 作了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  2.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開始聊 天,後來有有交換LINE,於112年4月認識,於6、7月才開始 聊天,沒有交往。伊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約下午見面,被告說 要買禮物給伊,伊們約在阿默蛋糕,被告開車來載伊,上車 後被告騙伊去他家,被告騙伊說他要回家換衣服等一下再去 買東西,伊才同意跟被告回家,伊在被告家時,被告跟伊說 ,沒有要去買禮物,伊說伊要離開,被告硬要叫伊坐下,被 告硬拉伊到床上,被告先把伊的衣服脫光,被告力氣很大, 把伊都弄受傷,伊當時月經來,很痛,被告用手強硬的插入 伊的陰道,再用生殖器插入,過程中伊拒絕推開他,但他力 氣太大伊推不開,性行為結束後,之後被告想要求伊幫被告 口交,安撫伊說要買禮物給伊,伊說不要,但被告強迫伊, 伊用很凶的語氣,有用手捏伊的胸部,所以,伊胸部上有瘀 青,被告要求伊口交時,有用手壓伊的頭,伊有幫被告口交 ,但伊是被強迫的等語(偵字卷第56、57頁)。  3.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於案發當 天以要與A女逛街、買禮物給A女為由約A女初次見面,與A女 見面後,被告以回家換衣服為藉口,載A女至中和區住所, 進入被告房間後,被告即強拉A女上床,脫去A女衣服,不顧 A女表示月經來,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言詞,仍強行以手插 入A女陰道,之後以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推擠,將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結束後又要求A女為其口交一節前後證述 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2人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A女案發後2日於112年7月11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檢 查結果略以:右側胸部內側上緣瘀青1.5公分、會陰部6點鐘 方向輕微撕裂傷、出血、左手前臂2公分劃傷等旨,有上開 醫院112年7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偵 彌卷第14至16頁)可佐,核與A女 供稱被告強拉其上床、過 程中捏其胸部,A女雖有嘗試推擠拒絕,但被告以男性身體 優勢強壓A女,強制對其為性行為等旨相符;另該診斷書上 記載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2年7月8日,是A女於案發當時正 值生理期出血狀態,若非被告強行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實難認於上開狀況下A女會同意與初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 為,益徵A女稱其向被告表示月經來,不想發生性行為,及 抗拒被告等情屬實。是被告空言辯稱A女並無任何反抗行為 ,顯與A女指訴及上開驗傷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 不可採。  2.佐以案發後A女於112年7月13日傳訊息給被告稱:「你知道 上次我回家後我撕裂傷了嗎?...破皮了很痛」,被告則回 :「沒事的,以後我在呀」、「以後會對你細心一點」、「 寶貝你不開心嗎?」;A女再稱:「你有對其他女生這樣過 嗎 你知道月經來不能這樣..」、被告則回答:「沒有,寶 貝我沒有其他女生」、「奇怪,可是你星期一二回我的都是 愛我的呀」等旨(偵彌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可見被告 並不否認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經期中,且A女事後仍有強烈之 情緒反應,表達其不開心,然被告事後對A女之質問均避重 就輕,不願正面回應,僅以甜言蜜語企圖安撫A女。  3.另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A女於112年4、5月打工 認識的,於7月時A女在電話中跟伊提及遭被告性侵,案發後 1、2天有與A女見面,A女說她跟網友(即被告)約會,結果 被網友騙到網友家發生性關係,A女說她不想跟網友發生關 係,她當時月經來,不可能想發生性行為,她不知道該怎麼 辦,A女在講的時候,情緒激動,講一講一直哭,伊建議A女 去醫院做檢查,去醫院驗傷後,A女有提到她情緒不穩定, 伊跟A女互動有感覺到A女案發後情緒變暴躁等語(偵字卷第 85、86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證人B女於偵查中稱:A女 於案發一、兩週後才跟伊說,A女說的性侵經過時一直哭且 很委屈,A女說當天她月經來,也推不開被告,被告力氣很 大而且很兇,A女很擔心自己懷孕,案發前A女都很正常,但 案發後改變很大,因為一些小事就反應很大,家裡都亂七八 糟不整理,於9月27日打電話給她爸爸,結果發生車禍,A女 打給伊時,陳述車禍方式很怪,精神狀況就已經出問題,於 10月1日到台大醫院時,醫生說是因為這件事的創傷等語( 偵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見A女 於案發後向 證人甲○○及B女述說上情時,情緒上激動、哭泣,若非被告 確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 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甲○○與A女間並非普通朋友關係,惟證 人甲○○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證人B女所述相符,且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具有可信性,無論A女 與證人甲○○間關係 為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3.佐以B女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3至72頁),於112 年9月間,A女多次向B女傳送「拜託你救我好嗎」、「拜託 拜託」、「我想活 媽媽」、「媽媽只是巧合不知道外面會 有人騙我」,於9月30日傳送訊息稱:「媽媽、幫我、救我 、拜託、求你」、「媽媽拜託麻煩你幫我喔」、「他收買我 爸我媽」、「收買我朋友」、「他透過警察監視我」、「給 我下安眠藥」、「所以你們兩個到底發生了什麼事」、「他 們給了你多少錢」、「威脅你、恐嚇你?!」、「媽媽記得 叫我,我快死的話,還有一個,媽媽拜託請你一定要保護我 」、「我被,有一個人下藥、幸好我身體強壯、下面有小弟 、在跟蹤、被告的下一個可能就是我、等下、哥哥有沒有被 收買、先說、還有爸爸和媽媽、我錢全部都可以給你們」, 於10月1日再傳送訊息稱:「媽媽我想活、我還不想死、拜 託你救我好嗎」等旨,可見A女於112年9月間精神狀況已有 異常;另A女於112年10月1日前往國立臺大醫院急診時,主 訴3至4天被害妄想(覺得家裡危險,家人想要拿自己的錢財 及家人和性侵犯串聯,想來醫院躺一下,call 110,警察送 來醫院),並於同年10月2日至10月27日入臺大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治療,且經診斷症狀包含思考障礙和病患亂言談、 被監視的妄想、被跟蹤的妄想及自言自語等旨,有上開醫院 113年1月23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14號函暨A女 就醫之病 歷在卷(偵字卷第83頁、偵彌卷第53至337頁)可憑,可見A 女於案發後,身心狀況已逐漸異常,俟於同年9月間,已有 精神錯亂及被害妄想之情形,於同年10月1日赴臺大醫院急 診後,住院近1個月,又卷內並無A女於案發後有承受其他打 擊之事件,足徵A女於112年9月、10月間經診斷之精神疾患 係因本案而生。從而,被告雖提出A女 案發後於112年9月11 日及9月30日傳送之訊息,稱是誤會一場,乃甲○○要求其提 告、想仙人跳被告,並提出甲○○身份證及聯絡電話等情,惟 A女於112年9月間之精神狀態已不穩定、甚至有被害妄想之 症狀,故A女於112年9月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自不足以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基上,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於案發當日為第一次見面,雙 方原約定逛街購物,衡情A女 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 隨後A女在被告中和區住處,已明確表示其經期中且並無意 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及強令A女為其口交,主觀上顯有強制性 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與A女於案發後7月間之對話紀錄辯稱A女主動聯繫, 案發當時為合意性交云云。惟A女於偵查中稱:案發後伊持 續與被告約見面或詢問被告近況,係因警察想知道被告的資 訊,所以要伊問的等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另參諸A女 於7月9日案發後,於同年7月11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A 女亦係於7月11日以訊息詢問被告:「寶貝你叫什麼名字呢 ?」、「那你自己住嘛?」、「你是不是開藍寶堅尼的跑車 呀?」、「那我們星期五出來玩開跑車玩呀」之問題(偵彌 卷第40頁反面),顯係詢問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名下車 輛等年籍資料,可見A女確實係為配合警察調查案情而與被 告聯繫,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等為合意性交一節,應不可採。  ㈡A女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患,於案發後於112年7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在醫院進行驗傷時供述內容一致;另於案發後近1 個月內向證人甲○○及B女陳述本案之案發經過時,A女情緒雖 激動、哭泣,但尚能照常陳述、精神狀態正常,指訴亦與卷 內事證相符足資補強,是A女之指訴當可採信。又A女 係於 案發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始每況愈下,於9、10月間方開始有 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症狀,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辯稱A 女係案發後罹患被害妄想疾患才指稱與被告性交為強制性交 云云,顯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曾有3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57頁、第191頁) 可佐,雖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可見被告男女關係複雜 ,並具備相關偵查調查經驗,因此,被告於警詢時第一時間 否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直至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A女 於外 陰部及陰道深處採得被告DNA之鑑定書時,被告方改口稱雙 方合意發生性行為,仍否認有強制性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為何要回住所、抵達中和區住所後發生何事、 如何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是否來月經、A女衣服如何脫掉 、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等細節,均一概辯稱「沒有印象」 、「忘記了」,僅一再辯稱A女並沒有反抗,是同意發生性 行為等旨,是被告供述前後矛盾,明顯避重就輕,且其供述 亦與卷內證人證述及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A女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核與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之傷勢相符,並有證人甲○○及B 女證述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情節時情緒激動落淚,且於案 發後A女情緒低落,另依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A女於11 2年9月、10月間身心狀況不佳,產生思考障礙、被害妄想等 創傷反應等情,均足資補強A女之指訴,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當時已婚, 仍經由交友軟體認識A女,且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 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得到 諒解、犯後始終不思悔過,隨意指稱係遭仙人跳云云,直至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已如前述,顯然未能面對自己所為 惡行,犯後態度惡劣;而A女於案發後,本院於113年12月審 理時傳喚其到庭,A女仍於開庭前情緒激動起伏不定、有攻 擊性之行為且有摔東西之狀況,而無法到庭,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佐,且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17頁)認A女情緒及症狀易受壓力情境影響而 惡化,113年10月、12月皆因面臨開庭而有明顯自傷傷人而 破壞物品之行為,可見本案發生縱已經過1年半餘仍對A女 身心影響甚大;另經A女之父到庭稱:被告於存有婚姻狀況 下,做了不該做的事,對伊女兒造成傷害,毀了伊們全家, 家中每個成員都內心煎熬等語(本院卷第136頁)、B女到庭 稱:A女現在月經來時都會崩潰,伊們都無法控制她,每次 來月經時都提醒A女曾遭性侵,且被告跟A女說他是學生,A 女完全是遭被告欺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亦在 庭表示被告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38頁)等情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太太、小孩,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2年度他字第7689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卷,下稱偵字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56457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5-03-18

PCDM-113-侵訴-35-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 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 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 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 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 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 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 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 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 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 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 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 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 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 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 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 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 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 ),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 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 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 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 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 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 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 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 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 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 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 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 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 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 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 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 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 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 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 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 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 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 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 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 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 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 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 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 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 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 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 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 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 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 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 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 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 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 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 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 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 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 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 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 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 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 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 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 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 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 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 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 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 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 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 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 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 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 、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 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 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 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 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 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 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 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 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 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 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 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 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 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 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 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 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 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 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 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 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 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 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 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 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 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 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 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 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 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 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 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 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 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 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 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 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 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 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 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 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 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 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 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 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 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 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 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 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 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 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 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 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 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 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 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 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 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 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10-金重訴-18-202502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鐘丞慧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被 告 吳立言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劉又瑄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施民乾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劉寶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郭妘霑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郭沛囷 被 告 林芷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蕙軒 賴炎新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周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李婉菁 (歿)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彌勒塵耀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高明聰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第7730號、第11455號、第12721號、1 2722號、第12723號、第12724號、第12725號、第12726號、第12 727號、第12728號、第12729號、第12730號、第12731號、第127 32號、第12733號、第12734號、第12735號、第12736號、第1273 7號、第14238號及第20393號)、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223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33850號、108年度偵字第173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7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臺灣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 661號及第13662號、第16393號、第17997號、第25010號、臺灣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第4933號、第4935號、第494 1號、110年度偵字第第29795號)及追加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61、第19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 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沒收均如附表甲「沒收」欄所示。 叁、郭沛囷、李婉菁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林瑞基(現由本院拘提中)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廖士彰係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內勤、財務主管、鐘丞慧   係該公司行政內勤、財務人員、鄭鈞泰(原名:鄭仰越)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部經理兼講 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分別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下稱:DY公司)負責人與業務副總;鄭鈞泰、朱 軒賢亦各為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客服經理,負責招攬投 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係新銳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劉又瑄係香港商聖濰有限公司兼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又瑄胞姊即劉寶疄為聖濰公司財務會計,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以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原名張為嫻、張津姮、彌勒耀)、林新婕、周秉政等人,擔任聖濰公司業務員;高明聰則為特易購公司業務員。渠等均以在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募集、招攬投資為其等主要從事之業務。 貳、本案事實: 一、廖士彰、鄭鈞泰、林瑞基,與對於詐欺一事並不知情之鐘丞慧、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妘霑、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   明聰,均明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   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 濰公司均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林瑞基、廖士彰、 鄭鈞泰等人亦均明知LIG公司並無從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實際上僅係以後 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提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 證等手法框騙投資人等節,廖士彰及鄭鈞泰與林瑞基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劉又瑄、吳立言、鐘丞慧、朱軒賢   、劉寶疄、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 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則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基、廖士彰、鄭鈞泰先以LIG公 司、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靜止戶 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專案內容詳如下述,下合稱本   案兩投資專案),並在網際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等網址,並以LIG公司名義分別向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向澳洲國民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   6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向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 新加坡大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用以收受投資款。另由林瑞基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軟體,指示不知情特易購公司内勤人員操作,用以產生虛偽績效報表,並按月寄送予投資人,而廖士彰負責彙整LI   G公司之投資款項入金、出金等業務,並實質管理LIG公司財 務,並指示鐘丞慧負責彙整相關投資、執行出金等業務,及 指示不知情林嘉德等内勤人員將投資人資料登載入BTIL公司 後臺系統,再由鐘丞慧或其他不知情之內勤人員以BTIL公司 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並壓蓋鋼印後,由招攬人交予投資人,而 共同分擔LIG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財務及行政事務,再由特易 購公司業務人員高明聰或其他員工對外招攬投資。又劉又瑄   、吳立言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經銷商,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招募業務員,由鄭 鈞泰、朱軒賢,對各該公司業務員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再 由劉又瑄、副總經理兼業務員施民乾、業務員吳蕙軒、郭妘 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及吳立 言、新銳公司業務員等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劉 寶疄則負責將投資契約轉發予LIG公司、建立客戶名單、管 理客戶個資檔案,統計業務績效、發放佣金追蹤客戶出入金 狀況、收取投資憑證轉交業務員、依據業績報表與業務員、 LIG公司客服對帳等業務;吳立言則在新銳公司所開設之投 資理財課程中,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 新銳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就LIG靜止戶專案均宣稱:   LIG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 年報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LIG公司以本專 案招攬資金,並自LIG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 每月提撥部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   績效盈虧每月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   、新加坡大華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 金融局監管,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   方式,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   ,該投資專案於104年4月起迄至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 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 之0.8%、0.9%、1%之利息;於同年7、8 月間則改以投資本 金為1萬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   ,該投資案無期間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等語;就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宣稱: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本專 案所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   ,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予BTIL公司 信託管理,並設有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 當虧損達18%即強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   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 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 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 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等語,並製作不實簡 報資料,致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 陸續將投資款匯至上開甲、乙、丙或丁帳戶(投資人姓名   、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 等,均詳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再由LIG公司寄送不 實操作績效表,且由招攬人交付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BTIL外 匯保證金專案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以此等方式,非法吸收   資金。 二、復因自106年3月間起,上開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陸續出現出金延滯之情形,且林瑞基於同年5月間,   因另案遭羈押,致吳立言及劉又瑄亟須籌資與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各自通路之資金需求,劉又瑄、吳立言、廖士彰及鄭鈞泰遂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鐘丞慧、施民乾及劉寶疄則共同承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準存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又瑄、吳立   言與林瑞基達成轉讓其實質管理之香港商ALL RICH LIMITED   (中文名稱:泉富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協議,嗣於106年間變更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股   東,林瑞基另將其實質管理之開曼群島GOLD PAY L.P.(中文名稱:金沛有限合夥公司,下稱:金沛公司)交由劉又瑄、吳立言操作,且鐘丞慧則成立泉創有限公司(下稱泉創公司),由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劉又瑄、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遂以泉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名義,架構期貨外匯、   股票等境外基金投資方案,並以「新瀚私募基金」名義對外 招攬投資,及在網際網路註冊「www.allrichfund.com」網 址,並委由廖士彰實質管領之泉創公司設置該新瀚私募基金 之線上交易平臺,並由鐘丞慧向聖濰公司收款,及負責處理 泉創公司銀行業務,再以泉富公司名義先後向香港地區中信 銀行(國際)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及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己帳戶)以收受投資款。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   及吳立言再各以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名義,承前分工共同,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誆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且每月提列不實績效表及以泉富公司名義,製發投資憑證予客戶   留存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款匯至上開戊   、己帳戶(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又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   寶疄、施民乾、郭妘霑,因而獲取之財物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4、6、7、8、14及15所示,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五   所示)。  四、嗣因上揭專案投資人未能如期依約取得投資收益分紅及本金   ,始循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 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 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悉無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而㈠被告劉又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 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吳蕙軒、賴炎新 於調查官詢問時(下稱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甲卷,卷五第107頁)   ,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及賴炎新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劉又瑄無證據能 力;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甲卷五第126頁),則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劉 又瑄及吳立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廖士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 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調詢 時之證述(見本院甲卷五第272頁),則證人廖士彰、鐘丞 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 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   塵耀於調詢時之陳述均對被告施民乾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又瑄   、廖士彰、施民乾及其等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婉菁於調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李婉菁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395頁及第396頁   ),本院審酌證人李婉菁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本案甫查獲之 初,經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未與被告劉又瑄、廖士彰及施 民乾同時在場,衡情應無勾串之虞,應尚未及思考其與被告 劉又瑄、廖士彰及施民乾間之利害關係,依其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徵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吻合,且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1款,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 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現所在不明, 惟本案未採用其上開證述為判決基礎,是不另論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㈠被告劉又瑄及   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民乾、 吳蕙軒、賴炎新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0   7頁);㈡被告廖士彰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鐘丞慧、鄭鈞 泰、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見本院甲卷五第126頁);㈢證人施民乾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 劉又瑄、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周秉政、彌勒塵耀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五第272頁),惟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無證   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證人廖士彰、鐘丞慧   、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施民乾、劉又瑄、劉寶疄、郭 妘霑、林芷安均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另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 耀到庭,使當事人雙方得以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施民乾與 之對質之機會,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證人吳蕙軒、林新婕、賴炎新、周秉政及彌勒塵耀之 偵查筆錄,使被告施民乾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 查,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林瑞基於偵查時 之陳述,本院亦未採為判決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賴炎 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有後述㈠⒐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另被 告鄭鈞泰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士彰 、吳立言及劉又瑄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又被告鐘丞慧、施民乾、劉寶疄、郭 妘霑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廖士彰辯稱:我是特易購公司董事兼行政部門主管,依 業務流程規範彙整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出入金業務,彙整後將 每個月所製作之報表上交林瑞基閱覽,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 上開規範。又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均與特 易購公司無關,但我與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確實參與本案兩 投資專案。又投資款項匯進來後,我會核對該筆款項及投資 人匯款,但我並未招攬投資人,也不知道林瑞基有無詐騙投 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70頁至第172頁)。其辯護人辯 稱:廖士彰不知LIG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及聖濰公司未   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外 匯保證金業務,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及 本案以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等手法誆騙投資人等 情。又其僅擔任特易購公司行政部門主管,單純負責內部之 行政工作,並依指示彙整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入、出金業務。 且雖掛名特易購公司董事,但非財務主管,而甲、乙、丙及 丁等帳戶均非其申辦,其亦非LIG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實 質管理LIG公司金流,更無法恣意動用上開帳戶資金。再其 非DY公司登記負責人,不負責對外投資業務之招攬、教育訓 練或與經銷商接洽等事宜,且其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標的 、約定內容、投資報酬率與經銷商之佣金計算等制定過程並 不清楚,自無與其他共犯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鐘丞慧辯稱:我僅係特易購公司的員工,做行政內勤工 作,並無兼任會計,從未推銷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見本院 甲卷五第154頁)。其辯護人辯稱: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之 員工,僅聽從廖士彰之指示製作LIG靜止戶專案憑證,並未 製作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憑證,且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及投資憑證用途,亦未參與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營運管理、業 務拓展、財務規劃及行政事務等組織分工,是其與其他同案 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成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鄭鈞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本案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及操作,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134頁   );其辯護人辯稱:鄭鈞泰相信林瑞基所收取的資金有實際 按原計畫投資,應無詐欺故意等語。  ㈣被告朱軒賢辯護人則為被告朱軒賢利益辯稱:朱軒賢並無對 外招攬或操作軟體、資金核對之行為,亦領取分紅,應可能 僅成立違反銀行法之幫助犯等語。   ㈤被告吳立言辯稱:我從未以新銳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員 ,也從未對外招攬他人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但我自己有投 資,是本案被害人;我案發時不知LIG 公司、BTIL公司、DY 公司、聖濰公司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期貨、信託顧問、證券 投資、收受存款、收受投資等金融業務及LIG 公司無從事代 墊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我 從未受讓金沛公司,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並非由我掌控,我 也沒有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人,收取新瀚私募 基金之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及第245頁);其辯 護人辯稱:吳立言係經鄭鈞泰介紹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   ,並加以投資,顯係被告林瑞基、鄭鈞泰詐欺之受害人,其根本不知本案兩投資專案為騙局,且其並非LIG公司之通路或代理商,新銳公司並未有佣金發放制度或發放佣金,亦未主動對外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人,其從未在其新銳公司親自擔任講師之課程中,公開說明或介紹上兩投資專案,僅在新銳公司學員詢問吳立言自身投資情形時,以分享其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經驗,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投資、自行接洽鄭鈞泰或其他投資學員或自行至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辦理投資手續,吳立言並未提供學員任何協助,或陪同學員辦理投資手續、匯款之情事。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鄭鈞泰召集受害投資人,並建議吳立言可出資投資新瀚私募   基金,填補之前投資虧損,並提供「新瀚私募基金」之投資架構、銀行帳戶及簡報等資料。為避免資金又遭到挪用,始由劉又瑄、吳立言分別擔任董事及股東,是吳立言並無任何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語。  ㈥被告劉又瑄辯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是林瑞基、鄭鈞泰、廖士 彰設計詐騙投資人,我自己也是投資人,將資訊分享親朋好 友,不知會違反銀行法,我沒有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96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又瑄 未參與LIG公司及DY公司實際營運,不知LIG公司無從事代墊 外匯保證金業務及DY公司未確實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等 情,亦不知上開二公司僅係以後金養前金維持專案運作並提 供不實績效報表與自製之投資憑證,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 詐騙投資人。又其既為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且在客戶向 劉又瑄詢問有投資理財管道時,即有向客戶推薦,根本不知 此舉違反銀行法,顯見劉又瑄欠缺違法性認識。嗣因LIG公 司出金延滯,林瑞基也遭收押,為免其與親友遭受損失,並 在廖士彰建議得以泉富公司負責人變更劉又瑄之方式,讓劉 又瑄可知悉投資人投資款項實際狀況,始擔任在泉富公司掛 名董事,然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質管理投資款項之人均 為廖士彰,劉又瑄不知泉富公司如何運用資金,更無與其他 被告有共同詐騙投資人之行為。況新瀚私募基金專案僅讓投   資人承擔10%投資風險,與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之要件 不符等語。  ㈦被告施民乾辯稱:我曾到LIG公司實地參訪,也上網查證BTI   L公司有設立登記,才會誤信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專案是合 法金融商品。我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LIG公司、BTIL 公司、DY公司實際營運情形也都不知情,我根本無與其他被 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甲卷五 第78頁);其辯護人辯稱:施民乾於105年7月1日始任職聖   濰公司,是本案於105年7月1日前部分均與其無關。又依據L IG靜止戶專案簡報,可知利息均為預估,並未保證獲利,且 依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簡報,僅表示入金後次月分紅,並未 承諾投資人每半年均分紅,況依投資人簽署風險同意書,可 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並無漲跌幅限制,是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並未保本保息。LIG靜止戶專案,係LIG公司向投資人借款 ,以募集資金向銀行保證LIG公司有資力可操作更多交易次 數的外匯保證金,並以本金小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 6%,本金大於美金10萬元者每月配息0.8%之條件支付利息, 換算年報報酬率7.2%至9.6%;而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則係投 資門檻為美金1萬元,每單位為1萬美元,以6個月為一期, 期滿可領取本金5%,不論投資額多寡,利息均固定為5%,換 算年報酬率為10%。依據我國銀行外幣定存利率至少在年利 率2%至6.5%觀之,則本案上開兩投資專案所約   定之利率,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復施民乾與聖濰公司所屬 業務員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且其 所招攬的對象均為原先認識之客戶或朋友,且人屬僅為15人   ,可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另其並未上臺講解上開兩投資專案制度及對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且其與聖濰公司並未收受投資人資金及處理資金金流,難認有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認其有違反銀行法,則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以其本人直接招攬者為限,並扣除投資人續約部分,則應為155萬美元,未逾新臺幣1億元,要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要件之適用。另施民乾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應僅為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人,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㈧被告劉寶疄辯稱:我於104年間,到聖濰公司擔任財務長,工作內容是依劉又瑄指示將聖濰公司業務人員回傳客戶資料建檔,並將客戶資料及水單傳給LIG公司、BTIL公司所申辦之通訊軟體「QQ」帳號,業務員再向我拿投資憑證轉交予他的投資人。我另做統計業績狀況及發放業務佣金等會計及行政工作,但我不知聖濰公司代銷商品之詳細內容及業務招攬手法,也從未招攬客戶,我也非業務人員,並無領取任何業務獎金或紅利。另我的工作內容並無例行性聯繫客戶,我也不會去追蹤客戶入金情形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44頁);其辯護人辯稱:劉寶疄僅係聖濰公司一般會計兼行政人員,不了解聖濰公司所代銷金融商品之內容、業務招攬手法等情,亦未實際招攬客戶,僅依劉又瑄之指示例行性聯繫客戶、客   戶資料建檔、寄發又憑證及發放業務佣金等工作。又劉寶疄 僅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3萬元,並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   獲紅利等語。  ㈨被告郭妘霑辯稱:我當時相信劉又瑄說法,認為本案兩投資 專案係合法經營之金融商品,才為聖濰公司招攬客戶,我並 不知道聖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也沒有違犯銀行法之犯 意。又我於105年間,有到澳洲實地參觀LIG公司業務,當時 是朱軒賢與一名中國籍人士接待我與其他參訪者,講解者用 英文講解上開兩專案,並提及上開兩專案關鍵字,故我更相 信上開兩專案是合法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27頁)   ;其辯護人辯稱:郭妘霑僅向親友推介上開兩投資專案,顯 不符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 定多數人」之要件。又郭妘霑未參與聖濰公司之人事、財務 及業務決定,亦非具有經營決策權限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 而鄭鈞泰及朱軒賢在聖濰公司執行教育訓練時,表示:LIG 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外匯投資銀行業務, BTIL公司為受紐西蘭金融監理單位許可從事信託業務;本案 兩投資專案都設有投資擔保機制,之後郭妘霑更於106年間   ,曾前往LIG公司位於澳洲之據點參訪,是其堅信LIG公司確 係存在,並確實從事外匯及期貨交易業務,且本案二投資專 案均屬合法,益徵其並無與聖濰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瑞基係特易購公司負責人,廖士彰為同公司董事兼行政主 管、鐘丞慧係同公司行政內勤人員、鄭鈞泰、高明聰分別係 該公司業務主管兼講師、業務人員、朱軒賢則為該公司市場 部經理兼講師;林瑞基與鄭鈞泰另分別擔任DY公司負責人與 業務副總;鄭鈞泰為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業務員 教育訓練等業務;朱軒賢則係LIG公司客服經理,負責業務 員教育訓練等業務;吳立言係新銳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各   項業務。  ⒉劉又瑄係聖濰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施民乾係聖   濰公司副總經理;劉寶疄係劉又瑄胞姊兼聖濰公司財務會計   ,負責彙整投資款項、投資憑證及與業務員對帳等業務。  ⒊LIG公司、特易購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無從 事代墊外匯保證金業務。  ⒋BTIL公司、DY公司、新銳公司、聖濰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 經營銀行業務;DY公司也未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  ⒌LIG公司、BTIL公司及DY公司先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在網際   網路註冊www.ligfx.com 、www.btil-global.com 等網站,   建置LIG公司線上交易網站,且以LIG公司名義設置甲、乙、 丙及丁等境外帳戶收受投資款,並購置外匯保證金交易程式 軟體,由特易購公司內勤人員操作,產生績效報表,並按月 寄送投資人  ⒍LIG公司自104 年起,在臺向不特定人募集、招攬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之境外期貨信託基金,並對投資人宣稱:LIG 公司係一境外期貨商,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績效年報 酬率達30%以上,為了墊高保證金水位該公司以本專案招攬   資金,自該公司外匯保證金客戶支付之手續費中每月提撥部 分盈餘作為本專案投資者之分紅,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每月 分紅,而本專案投資款亦將委由香港滙豐銀行、新加坡大華 銀行等信評良好之銀行託管,並由紐西蘭政府金融局監管, 資金不會被非法挪用,LIG 靜止戶專案投資方式,以美金1 萬元為投資單位,除投資人隨時可贖回本金外,104年起至 同年6月止,先依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 上,分別每月可領取本金之0.8 %、0.9 %、1 %之利息,嗣 於同年7、8 月間某時起,則改以投資本金為1萬至9萬美元 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 %,本金達10萬   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該投資案無期間   限制,隨時可解約贖回本金。  ⒎LIG 公司名義自104 年起,在臺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同 公司「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並對投資人宣稱:LIG公司 係境外期貨商,推出該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所募集之資金係 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 資金之25%(含約定利息5 %)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並設有 18%之停損點,LIG公司負責監督DY公司,當虧損達18%即強 制平倉,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領 回全額本金,且不論操作績效盈虧,投資人於入金後第二個 月即可取得5%利息,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 投資人每半年可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 本金之5%或8%,亦即投資1萬美元,半年期滿至少可領回本 金1萬美元及利息500美元,換算後年報酬率高達   10%或16%,並以BTIL公司名義發行信託憑證交付投資人。  ⒏新瀚私募基金係由招攬人對外宣稱:金沛資產管理(G.P)為 多標美國及香港退休基金操盤人,成立於2009年,專注於套 利交易分析,為資金追求穩定回報,投資團隊成員包括:股 市、期貨交易員、匯率分析師、風險經理,擁有穩定的交易 程式,和從事交易二十年以上的實力交易員,新瀚私募基金 係委由金沛公司操盤等不實内容,再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 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 客戶,但若虧損達10%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 過10%虧損的部分,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並每   月提列績效表,並由泉富公司至發投資憑證予客戶留存。  ⒐上開⒈至⒎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 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吳蕙軒、郭妘霑 、彌勒塵耀、賴炎新、林芷安、林新婕、周秉政及高明聰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甲卷四第364頁至第367頁、第38 2頁至第383頁、403頁至第406頁、本院甲卷五第10頁至第14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4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第135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至第17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110年 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乙卷,卷一第227頁至第228 頁);上開⒏所示事實,亦據被告廖士彰、吳行之及劉又瑄 所不爭執(見本院甲卷五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76頁及第2 54頁),核與證人程一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甲卷六 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並有聖濰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6年11月8日經中三字第10635528790號書函(暨所附 聖濰公司登記卷宗、104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1270號 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9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28960號函暨所附香港商聖濰有限 公司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變更登記表)、特易購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泉創公司之經濟 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紐西蘭LIG公司線上查詢 列印資料、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畫『影本(似可 刪除)』、BTIL信託憑證、外匯保證金投資管理信託計劃、B TIL信託憑證及證明書、聖濰公司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投資 管理信託計劃說明書、【Bositang】定息外匯信託專案資料 、LIG靜止戶專案之內部教育訓練簡報、「美利人生理財專 案」簡報1份、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2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 1060050018號函暨交易歷史明細表、新瀚私募基金-金沛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投資說明文件(含基金架構、投資流程、 投資收益分析)、紐西蘭商LIG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深圳弘 洋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之企業基础信用報告、LIG靜止戶專案 投資憑證、BTIL外匯保證金信託憑證及證明書及泉富投資( All Rich Limited)投資憑證各1份   附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08號偵 查卷第6頁、第51頁、第69頁、第32頁至第53頁;香港商聖 濰有限公司案卷第1頁至第11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7號偵查卷,下稱第7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129頁、第175 頁至第188頁、第297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730號 偵查卷,下稱第7730號卷,卷一第327頁、第329頁;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下稱第3910號卷,卷二 第29頁至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01號偵查 卷,下稱第101號卷,第195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42 頁、第291頁至第30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5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5號卷,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39 頁至第2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 下稱20393卷,卷一第101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第247頁至第251頁、第325頁至第343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88號卷偵查卷《併辦I》,下稱第788號卷,第61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068號卷偵查卷,下稱第706 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實分別於附表一至 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投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投資人姓名、投 資日期、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收款帳戶、招攬人姓名等, 均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等節,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 號所示證據出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 出處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 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婕、 賴炎新、彌勒塵耀、周秉政及高明聰(下合稱被告廖士彰等 16人)被訴非法收受資金罪部分:  ⒈LIG靜止戶專案及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⑴廖士彰、鐘丞慧部分:   ①被告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兩投資專案,據    我所知是由自動軟體操作,可在MT4交易系統運行,我也 有MT4交易系統「管理者帳戶」,我有登入過,且我會在 客戶忘記他的MT4交易系統帳號密碼時,登入該客戶帳號 做密碼變更。我有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工作,負責彙整投 資人投資款出入金狀況,因為我們內勤人員可以在系統網 站後臺到客戶入金,再去核對銀行帳戶,我也會在客戶申 請出金時,比對他交易帳戶餘額,後來我出入金工作指派 鐘丞慧及其他內勤人員去做,另外出金匯款部分,我未拿 到LIG帳戶密碼器前,我會陳報林瑞基,由他處理,我104 年間拿到密碼器後,就由我轉帳匯款給客戶。內勤工作還 會負責客戶註冊審查及投資憑證發放,客戶註冊審查客戶 身分證證明及地址證明,身份證明要檢視身分證或護照, 地址證明要看客戶提出帳單,檢視上面姓名及地址,審查 通過,我們就會將客戶資料建檔在客戶系統,之後客戶可 以自行在網站上操作做出入金申請。投資憑證部分,是BT 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林瑞基簽名後,交由業務端拿給客 戶,至於客戶空白合約,也會放在內勤辦公室,由業務人 員自行拿取,鐘丞慧也會受我指派處理上開業務。業務佣 金,在我未拿到密碼器前,由林瑞基處理,他會在配息日 請內勤人員依照系統自行計算得出的佣金報表所示金額, 將現金存入業務人員帳戶內。系統上設置好後,我才清楚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執行方法,我也有教鐘丞慧在    系統上設置本案兩投資專案設置利潤%數、代理關係,BT    IL投資憑證也是我指示鐘丞慧做的,並將鄭鈞泰交給我的 BTIL公司鋼印交由她保管。泉創公司銀行帳戶也是她管理    ,因她是登記負責人,只有她能去處理,在泉創公司其中 幾個月就本案兩投資專案所做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甲卷六第85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瑞基有委託廖士彰 處理公司行政、會計事務,他也是內勤人員的主管。行政 方面,廖士彰會處理客戶服務相關業務,他或其他內勤人 員匯在網路上使用客服帳戶回覆客戶詢問的問題或解決出 入金問題、他管理的內勤部分也會提供客戶投資憑證及合 約;會計方面,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業出入金有關匯款及轉 帳工作、客戶投資項目整理、系統計算出來的業務佣金。 由廖士彰安排所屬會計人員或行政人員處理,而投資款有 無確實入帳,也由廖士彰負責查核,他同時也管理LIG公 司申辦之香港中信銀行帳戶。另外林瑞基也有將LIG公司 及BTIL公司的網頁設置及維護業務交由廖士彰處理,而特 易購公司每月5日以電子郵件定期發送操作之績效報表, 也是由內勤人員所維護之LIG交易平臺自動產生並寄發給 投資人。在林瑞基遭羈押後,廖士彰可自行動用上開LIG 銀行帳戶資金,因為他有轉帳權限,也只有廖士彰及內勤 人員可以從後臺系統中,看到有多少投資款轉到交易帳戶 作交易。105年間,廖士彰有請內勤員工從LIG公司收取專 案投資款項的管理後臺列出的EXCEL表,上面有投資總額    。BOSITANG SERVICE是一個公用帳號,主要是鐘丞慧在使 用,她用此帳號對經銷商做客戶服務、QQ公用帳號是LIG SERVICE,使用者大部分也是鐘丞慧,我去找鐘丞慧時雖 不會特別看她的電腦,但會聽她抱怨處理客服的事,其餘 使用者可能是廖士彰管理的其他行政人員。又我在特易購 公司任職期間,會把代理合約交付鐘丞慧,也會向鐘丞慧    拿投資人交易憑證交付投資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頁及第143頁)。     ③被告鐘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時,我所    屬部門是處理LIG公司投資專案之行政事宜,我主要做LIG 公司業務,依我的主管廖士彰指示製作本案二投資專案的 投資憑證及處理部門零用金,廖士彰負責LIG公司出金業 務,林嘉德則負責LIG官網後臺,包含客戶資料等語(見7 730號卷二第141頁、第143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 供稱:我與廖士彰、鄭鈞泰到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二 投資專案,後來他們兩人有聊到想做外匯,就著手進行LI    G靜止戶專案,但不知後來為何要停止該專案,接者就有B TIL外匯保證金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每月有分紅,按投 資級距分為0.6%及0.8%起跳,而廖士彰指示我做本案二投 資專案相關業務。經銷商有客戶開戶、入出金、佣    金、系統無法使用等相關問題,會向通訊軟體「QQ」帳號 「BOSITANG SERVICE」反應,而「BOSITANG SERVICE」帳 號使用者為蔡宏昇、吳鴻閔,他們遇到開戶或出入金問題 也會來問我,我再詢問廖士彰,後來經銷商有反應過出金 不正常一事,我去詢問他,他曾回答再等或不知道,後來 他叫我去問林瑞基。之後廖士彰、鄭鈞泰叫我設立泉創公 司,並表示是之後賺錢使用。我設立泉創公司後約半年, 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移到泉創公司,並將勞健保也 都掛在泉創公司,但實際上我們還是在做特易購公司業務 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羈卷,第 102頁至第1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2年起至105年12月止, 因為林瑞基於105年12年間被收押,我就沒有繼續在該公 司任職。我去特易購公司時,並無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後 來廖士彰、鄭鈞泰在聊想做外匯,他們就著手進行LIG靜 止戶專案。後來廖士彰、鄭鈞泰不知何緣由要停止LIG靜 止戶專案,才有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產生,而本案兩投資 專案應該是由鄭鈞泰策劃、設計,而且他與林瑞基、廖士 彰都會開會,林瑞基另外還成立LIG公司投資專案部門。 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做行政管理及財務,主要負責管理辦 公室所有事務、本案兩投資專案款項、出入金、對帳、投 資人名冊製作與管理、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等銀行轉帳等 業務,而我則處理出納、零用金管理及廖士彰所    交辦之事務。廖士彰指示我協助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憑證    ,我在入職半年後,廖士彰就將LIG客戶後臺管理系統帳號、密碼給我,要我每週登入後臺,點選匯出功能,將後臺儲存之投資人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金額與投資種類等資料下載到個人電腦並儲存成EXCEL檔,由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成投資憑證交給朱軒賢,我也會將上開EXCEL檔傳給林瑞基或廖士彰看,我也會依照個別投資人投資利息欄位所記載金額,把利息匯給投資人。出納業務部分,如公司有存匯款需求,廖士彰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去銀行做轉帳、存款,他會給我存款明細表,告訴我要存入哪些帳戶、要存入多少錢,我再依據廖士彰給我的存款資訊去填載存匯單,有時廖士彰也會自行寫好存匯單再請我去存匯    款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8頁至第44頁)。   ④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士彰是特易購公司內勤主管,鐘丞慧是他的下級,我會向鐘丞慧拿取客戶投資憑證,或轉遞業務員要交回公司的憑證或合約書;我在特易購公司的薪資單,也是由鐘丞慧電子郵件信箱寄出,但是我薪資如果有問題,會找特易購財務主管陳冠如,因為薪資單上面蓋的是陳冠如名字,至於業務端人員與客服反應沒用時,會向我或鄭鈞泰說,網頁問題我會再去問林嘉德,憑證問題就問鐘丞慧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及第83頁)。   ⑤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負責LIG交易平臺上客戶投資帳號及業務佣金帳號之創建,除了我以外,廖士彰也可以看到客戶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而特易購內勤人員、吳鴻閔、蔡鴻昇、鄭鈞泰的弟弟跟妹妹及鐘丞慧都有處理過LIG公司客戶配息出金之撥付工作等語見(見    本院甲卷六第316頁)。   ⑥由上開被告廖士彰、鐘丞慧之供述及證人鄭鈞泰、朱軒賢及林嘉德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廖士彰與被告林瑞基、鄭鈞泰一同討論、策劃及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而廖士彰在特易購公司主管行政、內勤事務及財務事務,主要負責管理客戶註冊審查、建檔及管理、投資憑證發放、確認及彙整投資人出入金、執行匯款工作、業務佣金及配息    匯款、LIG公司網頁維護,而被告鐘丞慧為特易購公司行 政內勤、財務人員,在林瑞基所設立之LIG公司投資專案 部門中,亦依廖士彰指示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鐘丞慧在 入職後半年內,即取得LIG客戶管理系統帳號、密碼,可 登入後臺系統設定本案兩投資專案利潤比例、代理關係, 並依據後臺系統資料製作投資憑證,並向特易購公司業務 收取代理合約書、在通訊軟體「QQ」上對客戶及經銷商作 客戶服務,而證人林嘉德負責LIG交易平臺客戶投資架構 及業務佣金帳戶創建,而被告廖士彰亦從該後臺看見客戶    投資情形及業務佣金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⑵吳立言部分:   ①被告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新銳公司負責人,LIG 公司林瑞基、鄭鈞泰有來新銳公司上課招攬LIG靜止戶專 投資,並以LIG券商名義與我接洽租借場地上課,聯繫窗 口是鄭鈞泰,朱軒賢有時會與鄭鈞泰一起到新    銳公司。鄭鈞泰在新銳公司上課時,學員都可達到30人左    右,並同時推廣LIG平臺及投資商品,我自己也曾與學員    分享我有買本案兩投資專案及該專案內容。後來鄭鈞泰介    紹我與劉又瑄認識,因為當時林瑞基被羈押,劉又瑄和我    一樣遇到沒有發佣金一事,(後改稱)沒有發利息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是LIG 公司銷售本 案兩投資專案經銷商,林瑞基也和我提過此事。我印象中 新銳商務學院代銷時間較聖濰公司早。我與朱軒賢有到新 銳商務學院教室對業務員進行講解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的 教育訓練,我知道新銳公司有業務員。我也有看過我們公 司內勤人員的數據,知道新銳公司那邊所招攬的投資客戶    、投資金額。我去新銳公司服務時,吳立言曾和我提及他 分到佣金一事。另外我也有幫吳立言在通訊軟體QQ上開設 客服群組,如果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問我或客服, 吳立言也曾多次到我們公司向財務人員領取佣金等語(見 本院甲卷六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50頁及第15    4頁)。   ③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後臺有看過吳立言的 名字,他是代理人即經銷商,代理本案兩投資專案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00頁)。   ④證人邱彥騰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周秀枝介紹洪嘉浚,他 向我講解LIG靜止戶專案,且提及保本保利,我後來於104 年8月25日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30萬美元,105年又再購 入周秀枝轉讓的10萬美元額度,之後有贖回本金20萬美元    ,後來我有請吳立言出面處理我的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 甲卷六第188頁及第190頁)。      ⑤證人陳清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姪子陳佳波在新銳公司任 職,向我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LIG靜止戶專案,有提及 保本及每月固定1%配息;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由投資者 提供資金,公司透過電腦去操作投資,每半年有5%利息, 他也和我說這是保本保息的專案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92頁至第194頁及第196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賴宜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經友人蔡逸 閎、蔡世緯介紹了解BTIL公司規模及投資標的,我另參加 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有聽新銳公司人員說操盤    團隊獲利一定高於投資人投資金額,是投資一定會有獲利    ,即於104年6月29日開始投資,並由蔡逸閎或新銳公司人 員陪同到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匯款的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 199頁至第202頁)。   ⑦證人蔡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新商務學院課程    ,我聽完後感興趣,就和我兒子蔡逸閎討論,他告訴我他 也有投資LIG靜止戶專案,我就打電話給新銳公司,由該    公司派業務員到我家,親自向我介紹投資專案內容,我聽 完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另新銳公司人員也有向我介紹 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他有提到保本保利,支付投資款項 我是親自到彰化銀行臨櫃購買美元,並由新銳公司人員陪 同我,在旁指導我書寫匯款申請書,再交給銀行櫃台辦理 匯款,新銳公司人員擔心我匯錯款項,還需要影印我的匯 出匯款申請書作為匯款證明,陪同匯款的人每次都是不同 人,但都有介紹他們是新銳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12頁及第214頁)。   ⑧證人劉利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這是我外甥女周映儀參加新銳商務學院的資產管理課程    ,說LIG靜止戶專案月息1%,換算成年息12%,我就投資    ,過了1年,投資截止日已結束,我就改換BTIL外匯保證 金專案,半年息5%,我就繼續加碼,她當初有和我說保    本保息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29頁至第230頁)。   ⑨證人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有到新銳公 司聽該公司銷售業務郭馨婷和我講解投資簡報,她也有給 我名片,當時吳立言也有和我介紹此方案及投資報酬,並 說是新銳公司代理商品,他們也有說保本保息,我想說有 他們背書,而且吳立言也說會有投資憑證,他會核    對上面資料,我就於105年6月29日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 案22萬美元,我印象中此專案年利率大約11%,比一般銀 行存款利息偏高,且匯款帳號有記載在新銳公司提供的簡 報上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4頁至第237頁)。   ⑩證人孫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 專案31萬美元,我是先到新銳學院上課,認識綽號「暖暖    」,即業務員「依縈」,後來我有透過網路與吳立言聯絡    ,他向我推介此方案,說保本保息,半年利息5%,可以取 回本金,他也指派「依縈」和我進一步解釋該專案,匯款 帳號也是由「依縈」提供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39頁至    第242頁)。   ⑪證人周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兩投資專案,    是因我女兒周映儀是新銳公司員工,和提到本案兩投資專 案保本保息,我、我配偶及我姊夫劉利安才投資,而且她 在新銳公司拉的業績如果比較好,金額會多,甚至請她出 國玩,另外我有和吳立言即ERIC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過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55頁至第258頁)。   ⑫證人周映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新銳公司上課,引介 我的人是洪唯傑,他和吳立言都有和我講解過本案兩投資 專案,我雖沒有領新銳公司的勞健保,但我是業務員,如 果介紹投資人,就會有佣金。新銳學院有對外課程,也有 類似業務角色對內的課程,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在對內的課 程由鄭鈞泰介紹並做較詳細的敘述,且洪唯傑也有說明, 且保本保息,年息高達10%,後來在新銳公司內部也有推 廣與討論,洪唯傑或其他上線會督促大家去增加業績、推 廣客戶、認識新客戶,吳立言會說這個產品很棒、佣金不 錯、大家可以推廣,然後由業務做推廣。我有上過內部的 課程,我還留有當時錄影檔,只要想要上課都可以上內部 的課程,當時很廣泛的在招生。新銳公司也會追蹤業務的 績效,我做完表格會向洪唯傑回報,洪唯傑再向「家駿」 及吳立言回報。業務人員除了在LIG 、BTIL官網會開立客 戶帳戶,同時也會開立業務帳戶,佣金到官網的業務帳戶 裡面,要提領時也是從網站上做出金申請。業務帳戶及客 戶帳戶開設方法相同,只是在選擇帳戶類型時,可以選擇 業務帳戶,我是由洪唯傑協助我開立業務帳戶,一開始我 的業務佣金是由「家駿」發現金給我,後來才是用匯款方 式收取佣金,當時我是屬於「家駿TEAM」即家駿團隊,綽 號「暖暖」即李依縈也是與我同團隊。除了我有投資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外,我也有介紹我父母、姑丈、姑丈兒子 及媳婦投資等語(本院甲卷六第259頁至第265頁)。   ⑬證人許月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兒子林明鴻經朋友 介紹認識新銳學院執行長ERIC老師,也上過吳立言的課, 林明鴻就介紹我和我先生林茂松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林明鴻有說每半年會配息5%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66 頁至第268頁)。   ⑭證人王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親王清標各投資L IG靜止戶專案18萬美元、7萬美元,我會投資是因我在網 路上得知新銳公司所舉辦的說明會,我去參加後,吳立言 有推薦靜止戶專案,吳立言也引薦鄭鈞泰與我認識,並拿 了一些靜止戶專案文案給我參考,我自己也有看相關資料    ,吳立言的角色類似代理商、經紀商,經過他的介紹,再 請產品廠商代表鄭鈞泰說明該產品架構及安全性,LIG 靜 止戶專案書面資料是吳立言提供,書面資料也是說明LIG 靜止戶專案的架構、產品安全性、利息、分紅的計算方式    ,他們也強調保本保息,新銳公司也有BTIL公司證照及證 明文件給我,我投資後覺得不錯,就介紹我父親投資,投 資款匯款帳戶是由新銳公司提供給我。我投資LIG靜止戶 專案,如遇到問題,例如如何領回本金或利息等,都是找 新銳公司員工郭勇茂,而且我在網上開立投資人帳號,也 是郭勇茂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71頁至第274頁)。   ⑮證人陳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立言邀請我去新銳公司 上課,並介紹LIG 公司券商行銷幹部鄭鈞泰,和我們介紹 外匯券商運作模式,鄭鈞泰有在課堂上和我們介紹LIG靜 止戶專案,並有和我們介紹券商是如何運作我就投資LIG 靜止戶專案,吳立言還向我說該專案很安全。另外104年 間,吳立言也在新銳公司教室內,向學員介紹BTIL外匯保 證金專案,因吳立言之前有請律師對我們講解信託架構內 容,我們已有概念,吳立言也向我們強調如何將資金安全 拿回來,即保本,並介紹BTIL外匯保證金的架構,本案兩 投資專案都宣稱保本保息。我對本案兩投資專案問題,我 也是向吳立言詢問。我叔叔陳清河及我同事太太林錦娥投 資LIG靜止戶專案時,有先把身分證、護照、地址證明跟 存摺封面拍給我,我轉再傳給吳立言的助理郭馨婷,綽號 「蜻蜓」,英文名字Tina,由郭馨婷到官網線上開戶,開 戶完成後將帳號密碼跟匯款指示寄到我的信箱,我再轉寄 給陳清河、林錦娥,由他們依指示匯款,確認資金入帳後    ,吳立言或郭馨婷會將LIG 公司的投資憑證拿給我;BTIL 外匯保證金專案,則是先簽署一份紙本合約,合約是我轉 交給郭馨婷,陳清河、我同事許瑋真再依合約上的匯款指 示去匯款,款項確認入帳後,再由吳立言或郭馨婷將投資 憑證拿給我再轉交給陳清河、許瑋真,我自己投資本案兩 投資專案的流程也如此。我有聽到介紹別人投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可以拿到介紹費,但我自己沒有拿到。106 年間    申請贖回配息,但款項沒有匯入,我問吳立言為何如此, 吳立言表示因洗錢防制法和CRS 關係,審核需要比較久的 時間,過了一個多月後,我再詢問吳立言,他說LIG 公司 幕後負責人林瑞基承認動用了LIG 公司的資金,吳立言說 他會處理,後來他說他有寫自白書給地檢署,會配合調查    。我的理解新銳公司是本案兩投資專案通路商,因為吳立 言與郭馨婷協助開戶及交付本案兩投資專案文件及憑證等 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0頁至第297頁)。   ⑯證人董原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遠方親戚許翔庭介紹新 銳公司員工KEVIN給我,KEVIN有到我家向我推介投資本案 兩投資專案,後來因無法取回本金,我有打電話聯KEVIN 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299頁至第300頁及第302頁)。   ⑰證人林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初,我兒子陳思惟 透過朋友認識吳立言,陳思惟曾前往新銳學院上課,講師 是吳立言,吳立言有向陳思惟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之內容    ,陳思惟回來和我說如何分紅後,我就投資本案兩投資專 案,當時都是陳思惟幫我處理投資事宜,我匯款到陳思惟 告訴我的帳號中,該帳號是由新銳學院的女職員TINA提供 給他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保本及分紅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4頁至第306頁)。   ⑱證人陳思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李政勳介紹我到新銳學院上課,當時主講講座吳立言在課堂上介紹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及安全架構,並提供講義和PPT,吳立言有依照PPT所記載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加以講解,後來我和我母親林美慧各投資LIG靜止戶專案各10萬美元,迄今尚未贖回本金,我另投資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5萬美元,我的投資憑證是吳立言助理郭馨婷即TINA在課堂中拿給我,投資時要匯款帳號也是她告訴我的,本案兩投資專案有問題我會向李政勳及吳立言做諮詢,我大約於107年1月發現出金有問題,我就詢問李政勳,他轉知吳立言的說法,即因洗錢法、CRS的關係,造成出金上有些狀況。後來我找吳立言,他也這樣說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10頁至第313頁    )。   ⑲參諸上揭被告吳立言之供述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吳立 言確實是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在其經營之新銳公司 所舉辦之課程中,開設業務員課程或說明會,並對外廣泛 招生,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或偶由吳立言上臺對到場與 會之業務員或投資人說明LIG公司推出之本案兩投資專案 之內容;被告吳立言及新銳公司上線業務員亦會以佣金鼓 勵上課之業務員或投資人向親友推廣,並強調專案架構安 全性,且新銳公司亦會追蹤業務員績效,甚至派旗下業務 員陪同投資人匯款,確認匯款入帳等情,以此方式對外積    極招攬投資人甚明。是被告吳立言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兩投 資專案及新瀚私募基金招攬投資云云,顯係空言置辯之詞    ,委無可採。    ⑶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部分:   ①被告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前同事程一鳴    推薦我投資LIG靜止戶專案,他介紹鄭鈞泰給我認識,我 就向鄭鈞泰投資該專案。鄭鈞泰於104年間,又帶我與郭 妘霑去認識林瑞基,林瑞基當時告訴我LIG 靜止戶專案風 險低、前景看好,我有詢問林瑞基投資LIG 專案在國內外 是否合法,林瑞基強調很安全,並談及我們要賣該商品, 之後我都是和鄭鈞泰、朱軒賢碰面聯繫,談論LIG靜止戶 專案的相關事宜。除了鄭鈞泰、朱軒賢外,中後期開會時    ,偶爾有業務員在業務銷售上碰到問題,此時是施民乾做解說,我也有請施民乾進行業務教育訓練,鄭鈞泰、朱軒賢及施民乾也都有對業務員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保證取回本金及保證獲利。劉寶疄在聖濰公司負責會計及擔任行政助理,包括收取LIG公司寄發之商品憑證、寄信,處理商務公司租賃事宜,她也會依據每月後臺系統所提供之業績報表,與業務員及LIG公司客服對帳,並協助我將佣金支付給業務員。我也曾經請劉寶疄跑銀行將客戶配息、獲利款項匯給客戶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92頁第394頁及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及第420    頁)。    ②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林瑞基帶我去臺 北一家餐廳與經銷商碰面,現場就是聖濰公司劉又瑄,經 過林瑞基初步會談後,劉又瑄表示要加入特易購公司投資 專案的經銷,之後林瑞基就指派我到聖濰公司的辦公室做 本案兩投資專案說明,我說明的對象是聖濰公司的業務員 及幹部,施民乾跟劉寶疄分別曾在場。我也曾和聖濰公司 劉又瑄、施民乾說明DY公司外匯保證金部分是交易軟體做 交易,聖濰公司劉又瑄及其業務員都有在LIG公司官方    網站上註冊成經銷商,另外我也有幫劉又瑄在QQ開設客服 群組,他們對投資專案有問題,會直接問我或客服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及第153頁)。   ③被告劉寶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民乾是聖濰公司副 總經理,實際上在做業務工作,105 年前,聖濰公司每週 固定開會,劉又瑄、施民乾等人都有主持過,業務在會議 中可以針對招攬上遇到的問題或投資方案有不懂的地方提 出討論,由施民乾在會議上回答業務員所詢問的問題。我 是於104年9月間,進入聖濰公司任職時,已經在銷售本案 兩投資專案,LIG 公司的客戶配息,保證9萬美元以下有 年利率7.2%之利息,BTIL公司是保證獲得年利率10%,都 是保本保息。106年3月後,本案兩投資專案出金發生問題 ,後來我有拿到BTIL公司鋼印,記得製作5張交易憑證, 因為有客戶續約,要拿到憑證,業務有和我要,我就    作憑證給客戶,我已經忘記有沒有給出去等語(見本院甲 卷六第19頁至第22頁)。   ④被告郭妘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聖濰公司成立初 期,曾擔任過副總經理,主要聯絡業務員參加每週早會, 並預約會議室,施民乾加入聖濰公司時間比我晚。而我加 入聖濰公司時就有本案兩投資專案,劉又瑄會與鄭鈞泰及 朱軒賢約定時間來公司,再由我安排會議室,召集業務員 開會,並由鄭鈞泰和朱軒賢對我們做本案兩投資專案教育 訓練,業務員會當場向他們詢問問題,施民乾和我做的職 務內容相同。又業務員在銷售過程中遇到問題,也可以詢 問施民乾,由他負責幫業務員解決,業務員也可以在LINE 群組上詢問,LINE群組中有劉又瑄、施民乾及業務員,再 由劉又瑄去問朱軒賢或鄭鈞泰。我曾發生過客戶匯款被銀 行退回之情形不知如何處理,就去問施民乾如何解決,而 施民乾也會在業務員遇到對本案兩投資專案不懂之處,就 他了解的部分進行解答。另外我自己招攬李婉菁、林新婕 來當業務員,另外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郭沛囷、彌 勒塵耀是劉又瑄招攬來當業務員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    0頁至第364頁及第366頁)。   ⑤證人林芷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劉又瑄找我去聖濰公 司當業務員,當時副總經理是郭妘霑,施民乾比我晚進入 聖濰公司工作,副總就是開會或鄭鈞泰、朱軒賢來上課時    ,通知業務員到場。我們後期每週都會開會,由施民乾主 持會議,對我們講解當時財經狀況,業務員也會在會議上 報告銷售情形,劉又瑄及施民乾也會對本案兩投資專案會 針對簡報內容做說明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68頁至第371 頁)。   ⑥被告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客戶要簽的本案兩投    資專案商品契約書,是從劉寶疄那邊拿的,請客人簽完名 後再將契約正本、客戶證件影本交給她,她再送到國外簽 名,完成後再送回來,她負責建立客戶名單及管理客戶個 資檔案,投資憑證也是她發給我們,聖濰公司後來有取得 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並交由劉寶疄處理,她也有取 得該公司鋼印,並用來製作投資憑證;我們交回投資契約 後,劉寶疄發現投資款沒有匯入,會要我們去提醒客戶, 客戶匯完投資款,也會將匯款收據傳給我們,我再傳給她    ,由她確認客戶是否確實入金;她也會告知我們客戶分紅 配息已經發放,請我們轉知客戶,劉又瑄、劉寶疄於106 年3月後也有處理客戶分紅配息「撥款」事宜;客戶出金 時,我們也會請劉寶疄追蹤出金狀況;劉寶疄也會列出某 段期間,業務員累積多少投資金額,統計業務績效並將佣 金部分製表給業務員看,業績在100萬美元以下的業務獎 金是由劉又瑄提領現金交由劉寶疄根據業務員實際業績金 額,計算獎金比例再發放現金給各業務員,100萬美元以 上業務獎金是LIG公司直接透過帳戶發放,實際佣金計算 是劉寶疄計算或是LIG公司計算,我確實有看過劉寶疄叫 業務員去領佣金,有客戶要出金,業務也會請劉寶疄追蹤    出金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甲卷五第374頁至第379頁、第38    3頁至第385頁及第389頁)。   ⑦依上開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劉又瑄透過被告鄭 鈞泰認識林瑞基,而被告劉又瑄在林瑞基說明LIG靜止戶 專案風險低、前景看好後,遂與林瑞基討論販賣上開專案    事宜,而成為本案兩投資專案之經銷商。嗣林瑞基指派特 易購公司講師即鄭鈞泰、朱軒賢前往聖濰公司,對該公司 業務員即被告施民乾、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林芷安    、彌勒塵耀、林新婕及周秉政說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 且被告劉又瑄及上開各該業務員均在LIG網站平臺上均註 冊為經銷商,而被告鄭鈞泰更開設通訊軟體LINE客服群組    ,讓聖濰公司業務員可直接詢問本案兩投資專案相關問題    ;被告施民乾除掛名副總經理頭銜外,亦擔任業務員角色    ,且每週召集業務員參加早會,由業務員在會議上報告銷 售情形,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亦向業務員對本案兩投資專 案簡報內容做說明,被告施民乾也會解決業務員推銷本案 兩投資專案所遇問題;被告劉寶疄則在聖濰公司,保管交 付業務員本案兩投資專案空白契約書、轉遞客戶已署名之 契約書正本,建立客戶名單、管理客戶個資檔案,發給投 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密碼,保管該 公司鋼印,追蹤客戶投資款項出入金情形、處理配息撥款 事宜、統計業務績效,計算獎金比例並發放佣金等情。是 被告劉又瑄與施民乾、劉寶疄以上開方式運作聖濰公司, 由聖濰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郭妘霑、吳蕙軒、林芷安、林新 婕、賴炎新、彌勒塵耀及周秉政對外招攬投資人甚明。  ⒉新瀚私募基金:     ⑴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瑞基跑了後,積欠員工 薪水,廖士彰就把特易購公司員工找去泉創公司,特易購 公司行政人員也把原本桌上的四個鋼印、印章跟標籤貼紙 搬到泉創公司,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但鐘丞慧 擔任名義董事長,實際上鐘丞慧主要工作為財會主管,受 廖士彰交代負責出報表及帳單予客戶。我移到泉創公司工 作後,有接手原本特易購公司已經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    平臺,並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320頁至第327頁    )。   ⑵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間,吳立言、劉又瑄打算救自己的客戶,廖士彰請我去向劉又瑄確認私募基金的投資內容,並由我在新瀚工作群組向劉又瑄、吳立言提供基本架構,他們和我討論修改後,成為方案,廖士彰也在新瀚私募基金初期階段及移轉過程參與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跟內容,就是顧問公司設計出來的架構,我們就照這個架構並依林瑞基指示交出上開架構,林瑞基所委任之另案律師也告訴廖士彰,要我們將泉富公司、金沛公司交給吳立言、劉又瑄去操作,廖士彰將該兩家公司登記資料掃瞄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後,我在通訊軟體微信上傳給吳立言,即將兩家公司有正式交由劉又瑄及吳立言使用,廖士彰也交代我移轉的內容,例如過戶、董事轉讓,泉富公司換董事,確實由我協助劉又瑄處理,而新瀚私募基金名稱是吳立言取名。106 年7月後,就由廖士彰及泉創公司人員負責,泉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廖士彰,是他要朱軒賢擔任泉富公司的人頭董事或股東,我收到朱軒賢交付的證件,也是轉交廖士彰處理,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也是廖士彰帶朱軒賢去開設等語(見本院甲卷六    第136頁至第142頁及第151頁)。   ⑶證人吳立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鈞泰有介紹劉又瑄和我 認識,因為要解決出金困難一事,鄭鈞泰提出LIG公司發 行新商品,再由新商品去獲利,由獲利補償受害人,我們 後來討論出新瀚私募基金專案,由我和劉又瑄找客人,客 人如果有投資此商品,他們就拿投資款去交易,用賺來的 錢去讓以前本案兩投資專案的投資人可以出金,我和鄭鈞 泰、劉又瑄也在對話群組中,討論新瀚私募基金的架構如 何設計,以及協議書、憑證格式、顏色等語(見本院甲卷    六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朱軒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士彰、鄭鈞泰跟我說他 們想要發行私募基金,開設泉富公司,請我擔任人頭股東 及董事,我有問廖士彰為何不用他們自己的名字就好,他    們說名下都已經有掛公司了,就不方便再掛公司,我當時沒想太多就答應了,之後我將護照交給鄭鈞泰,讓他可以在香港設立泉富公司,再由廖士彰帶我去香港中信銀行開立帳戶,我後來就從特易購公司離職出國,沒有過問泉富公司的事情,後來鄭鈞泰聯繫我,請我幫忙簽名將泉富公司轉走,在我回臺灣前,劉又瑄也有以微信軟體和我聯繫    ,希望我能將泉富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身分轉讓給她。我和    廖士彰去香港申辦泉富公司帳戶時,中信銀行人員告訴我 密碼器要3 個月才會寄發給我,我沒有收到,我研判應該 是直接寄給廖士彰,但我也沒有過問過該帳戶事宜等語(    見本院甲卷六第76頁至第78頁)。   ⑸證人廖士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鄭鈞泰約我和劉又瑄 在臺中高鐵碰面,當時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對特易購公 司來說早就停止運作了,但鄭鈞泰和我說劉又瑄想繼續執 行BTIL外匯保證金業務,他們其中一人提到BTIL外匯保證 金不能停止,要持續一段時間,以及要將泉富公司移轉給 劉又瑄,但泉創公司當時只是特易購公司的外包,我不能 決定,後來林瑞基同意將BTIL的網站操作權限交給劉又瑄    ,由泉創公司與劉又瑄交接,並教導他們操作後臺,我印 象中是鄭鈞泰、劉又瑄決定請朱軒賢當泉富公司負責人, 鄭鈞泰、劉又瑄、朱軒賢討論這件事情時問過我,我也建 議他們可以這樣做,後來我指示香港代辦公司將留在泉富 公司的東西,包括鋼印交給劉又瑄,帳戶及其密碼器也確 實有轉給劉又瑄,並交接完成。我也有和劉又瑄討論新瀚 私募基金的架構,但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取名為新瀚私募基 金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95頁至第99頁)。   ⑹證人鐘丞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士彰、鄭鈞泰說要 以我的名字成立泉創公司,我覺得很奇怪,有問為何要用 我的名字成立,他們說是以後要賺錢用的,公司成立後約 半年,林瑞基、廖士彰叫我們全部都移到泉創公司,勞健 保掛在泉創公司,但是實際上我們還是在特易購公司,也 是在做特易購公司的業務,事情沒有變。泉創公司實質管 理人是廖士彰,負責安排內部人員工作及財務、開發業務    ,而營運資金也是他籌措。林瑞基於106年5月間,遭收押 後,我還持續製作本案兩投資專案,是廖士彰給我製作憑 證的鋼印,泉創公司負責聖濰公司網站的維護,主要是廖 士彰和聖濰公司聯繫,我只負責向聖濰公司收錢,我依照 廖士彰指示在銀行存提款、轉帳、匯款,泉創公司銀行業 務都由我經手的等語(本院甲卷六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49 頁至第51頁)。   ⑺證人劉又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4月,知道林瑞    基挪用本案兩投資專案資金,本案兩投資專案都是106年6    月停售,106年10月開始只接受原有客戶續約,(改稱)    我印象中LIG靜止戶專案很久前就停售,林瑞基和鄭鈞泰   都曾告訴我,廖士彰可以動用LIG公司及BTIL公司的 資金    。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去找鄭鈞泰,他叫我找廖士彰,而    廖士彰說他可以解決,並表示後臺及公司後續財務都是他    在處理的,為了業務正常,要改賣新瀚私募基金,當時我 們想要透過新瀚私募基金投資獲利,把錢還給客戶,才以 新瀚私募基金之名義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架構中,泉 富公司及金沛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士彰,他製作並維護 後臺,此架構是鄭鈞泰介紹的,為了彌補投資人,我也和 吳立言討論該商品內容,新瀚私募基金的投資人就是之前 我這邊LIG靜止戶的客戶。廖士彰也提供朱軒賢所辦理的 帳戶做匯款之用,但朱軒賢只是泉富公司的人頭,廖士彰    及鄭鈞泰告訴我,泉富公司香港中信銀行帳戶是由朱軒賢 保管,後來我堅持要看帳戶內款項,鄭鈞泰、廖士彰又告 訴我,香港中信銀行通知於106 年10月間,要中止該帳戶    ,他們就建議我將帳戶更改為香港渣打銀行帳戶,因朱軒 賢不願意再管理帳戶,廖士彰就叫我自己去開戶,所以我 就找吳立言一起分別擔任董事、股東,並請廖士彰幫我把 資料準備好等語(本院甲卷五第397頁至第402頁及第408    頁至第409頁)。   ⑻綜上各節,可見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在LIG公司就本案兩投 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之際,規劃以被告鐘丞慧名義成立泉 創公司,並將特易購公司員工及所有業務移轉至泉創公司 名下處理,由被告廖士彰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鐘丞慧繼 續為行政內勤、財務工作,證人林嘉德則接手維護特易購 公司建置好的LIG網路交易平臺。另被告廖士彰、鄭鈞泰 更委請被告朱軒賢設立泉富公司,開立帳戶,由被告廖    士彰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被告吳立言、劉又瑄討 論、策劃新瀚私募基金架構及協議,再將泉富公司、金沛    公司交由被告吳立言、劉又瑄,參以被告劉寶疄自承:自 聖濰公司成立後迄至107年1月間,從事上述工作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2號卷第4頁),被告施民乾亦有於如附表 四編號5、11及14所示招攬投資人之情事,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5、11及14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按,可見被告吳 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及劉寶疄確實以上述新瀚私募基金    架構內容,繼續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無疑。  ⒊本案投資符合收受存款行為及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又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從上述銀行法之規定結構觀察,廣 義之收受存款可區分為兩類,第一類是銀行法第5條之1「 典型(狹義)收受存款行為」,第二類是銀行法第29條之 1「準收受存款行為」。   ⑵又依上開法律規範文義,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成立 之違法收受存款罪,應具備「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以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紅利」兩要件,亦即凡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之行為,甚 至無須附利息返還,即可構成收受存款。而違反第29條之 1規定所成立之準違法收受存款罪,則應具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至於 準收受存款與收受存款的界線,立法者亦已明示,指出「    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 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 其他報酬」,故將準收受存款定義為吸收資金或款項時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與收受存款區分。換言之, 兩者最主要之區分,應當在於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返還本金 為其要件、而準收受存款係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為要件,由立法者立場觀之,兩者對資金提供者均有相當 之吸引力,故有嚴加監管之必要。   ⑶經查,特易購公司經銷商、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新銳公 司及其業務員招攬LIG靜止戶專案投資人時,宣稱:依投 資單位為1萬美元、2萬美元、3萬美元以上,分別每月可 領取本金之0.8%、0.9%、1%之利息,嗣改以投資本金1萬 至9萬美元以内者,每月可領取之利息係本金之0.6%,本 金達10萬美元以上者,則利息提高為本金之0.8%等語    ,則年利率高達7.2至12%;其等招攬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 ,宣稱:因資金信託予BTIL公司,保證投資人於到期日可 領回全額本金,且於入金後第二個月即可取得5%利息    ,以1萬美元為投資單位,6個月為一期,投資人每半年可 領取固定分紅,利息則依投資額度,分別為本金之5%或8% 等語,則年利率高達10至16%;聖濰公司及其業務員    、新銳公司及其業務員則於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時,宣 稱:以每季提撥2%利息,保證每年獲利至少8%,若獲利超 過8%,會將超額部分再提撥給客戶,但若虧損達10%    即自動終止合約,由金沛公司吸收超過10%虧損的部分, 並返還90%本金予客戶等語,則年利率至少8%以上,如虧 損達10%,即終止契約,並返還投資本金90%,均以保本保 息方式,招攬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分別投資如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金額,而遂行吸收資金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復無證據證明本案兩投資專案及 新瀚私募基金業已建制合理可行之財務規劃及健全之事後 處理機制,自屬具有償還不能或償還困難之收受出資或存 款行為,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予處罰之行為    。 ⒋本案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不特定多數人為招攬:   ⑴銀行法第5條之1或同法第29條之1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 ,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 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 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 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 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 ,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 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 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 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 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 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 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    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⑵經查,特易購公司派遣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前往其經銷商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教導該兩間公司及所屬業務員有關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而新銳公司亦不限制前往參加業務員訓練課程之學員身分,再由特易購經銷商或分屬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業務員招攬自己親友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新瀚私募基金則由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已原有方式繼續招攬投資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相關投資人均無身分限制乙節,且上開三方案均有佣金制度勸誘業務員招攬他人加入之獎勵手段,顯見上開投資方案之本旨即為鼓勵投資人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以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對外廣泛招募,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至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新銳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亦各決定公司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資金調 度等重要事宜之人,且本案投資期間自104年4月起間至10    7年1月止,歷時甚長,招攬人數甚多,益徵其等透過聖濰 公司、新銳公司長期對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無 疑,是被告劉又瑄僅係以親友為對象云云,被告吳立言則 辯稱被動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云云,實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⒌本案所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 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 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 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 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 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 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 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期間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 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僅約1.070至1.58%,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    ;LIG靜止戶專案高達年利率7.2至12%之配息,BTIL外匯 保證金專案則有年利率10或16%之配息,新瀚私募基金有 年利率至少8%之配息,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 ,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 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 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 均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  ⒍共同正犯與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 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 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 、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 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 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 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 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 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 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 ,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 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 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 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 ,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 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 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 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 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 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 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 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 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 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 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 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 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 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 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 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 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 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 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 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 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 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⑷經查:   ①被告廖士彰、鄭鈞泰負責決策、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及新 瀚私募基金後,並由被告鐘丞慧為上開三投資專案處理客 戶有關行政內勤、財務事宜,且本案兩投資專案由特易購 公司招募經銷商,由被告鄭鈞泰、朱軒賢對經銷商及所屬 業務員解說專案內容,嗣因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出金,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積極規劃新瀚私募基金,業經論述如前    ,其等自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 丞慧所招攬投資人之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至四一併計 算,即各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又被 告朱軒賢之犯罪規模則應就如附表一至三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4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②又經銷商聖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又瑄、新銳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吳立言則運用各該公司人事、營運,聖濰公司副總 經理施民乾亦負責主持每週會議,聽取業務員業績報告, 再由各該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劉寶疄則負責 建立客戶資料、處理出入金事宜、統計業務績效、發放業 務員佣金、投資憑證,後期更管理BTIL公司後臺管理帳號 密碼及保管BTIL公司鋼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就聖濰公司對外招攬本案兩投 資專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及 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又瑄就聖 濰公司對外招攬「新瀚私募基金」方案之投資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鐘丞慧及各該業務員,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劉又瑄則就聖濰公司全部招攬之投資金額應 負共犯之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一、四一併計算,即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被告劉寶疄、施民乾就其任職期間就 聖濰公司所招攬本案兩投資專案之投資金額應負共犯之    責,犯罪規模,即如附表五編號8、14所示,均已達一億 元以上;被告吳立言則應就新銳公司所招攬之投資與新瀚 私募基金部分,共同負責,犯罪規模應就如附表二、四一 併計算,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已達一億元以上。   ③被告高明聰並非特易購公司高層人員,被告郭妘霑、林芷 安、林新婕、吳蕙軒、賴炎新、周秉政、彌勒塵耀亦非聖 濰公司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分就特易購公司、聖 濰公司所招攬之全部資金,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 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本案整體之吸金 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所認識,應就其等個別招攬投資計算其等本案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五編號5、9至13、15及16所示    ,其中被告郭妘霑犯罪規模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已達一 億元以上。   ④是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劉又瑄、施民乾及郭妘霑辯稱其 等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非共同正犯云 云;被告朱軒賢辯護人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足採    。  ㈣本案詐欺部分:  ⒈證人林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特易購公司任職期間主 要是在做MT4交易系統管理,這個系統是我當時主管廖士彰 給我的,鐘丞慧是依廖士彰指示做事。我管理的交易系統中   ,有LIG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相關內容,我主 要是管理客戶訂單是否順暢,伺服器是否負載等軟體部分, 協助客戶上網、登錄帳戶開戶、創建業務人員收取佣金的帳 號,以及網路平臺上交易環境的建置,完成帳號開戶建置之 後,客戶就可以直接透過手機下單交易,我的客戶都在大陸   ,不包含本案兩投資專案客戶,據我所知,紐西蘭LIG 公司 網路交易平臺就是外匯保證金專案,LIG 網路交易平臺會先 連到英國CFH數據商,隨時取得最新外匯報價,客戶可透過 紐西蘭LIG公司網路交易平臺進行外匯下單,客戶僅需支付 保證金就能進行100 倍至500 倍外匯槓桿交易,如果押對外 匯能獲得鉅額報酬,相反如果押錯外匯,頂多是損失保證金 ,因此吸引不少投資人下單,但本案兩投資專案並不在我管 理範圍內,我雖然可以從MT4交易系統後臺看出客戶確實有 做外匯下單,但因本案兩投資專案不做交易,所以我指的有 做外匯交易,是指其他交易內容,而LIG是用MT4軟體、BTIL 是裡面其中代理項目,而BTIL是用LIG的MT4軟體,但我從沒 看過LIG 跟BTIL下單紀錄。LIG公司將投資款交給結算商, 交易部分並未透過LIG網路交易平臺,但投資該專案的客戶 可通過交易平臺看到該客戶的投資款項入金情況等語   (本院甲卷六第315頁至第327頁)。  ⒉證人施民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 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投資人,我才發現之前LIG 公司寄送給我們的績效報表可能是假的等語(本院甲卷   五第382頁)。  ⒊證人鄭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TIL公司在紐西蘭設立時, 確實有核准登記信託業務,但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實際上沒 有將投資款項做信託,之所以會註記「信託流程」,是因聖 濰公司的人認BTIL公司登記信託業務,所以產品應皆為信託   ,但我有對聖濰公司說明是類信託產品,但實際上沒有真的 做信託等語(見本院甲卷六第129頁)。  ⒋綜合上開證述以觀,林嘉德所管理之MT4交易系統中,雖可見 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但實際上從未有何交易之情事,且LI G公司無法出金後,仍繼續寄送操作績效優異的報表資料給 投資人,堪認本案兩投資專案投資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且上開優異績效報告亦與實情不符,而被告廖士彰係將MT 4交易系統交由林嘉德管理之人,並與鄭鈞泰一起規劃、   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與林瑞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犯意無 疑。又被告劉又瑄、吳立言亦明知新瀚私募基金為其等與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在本案兩投資專案無法正常出金後,臨時 架構,金沛公司經營團隊根本無其等所宣稱長期專注套利交 易分析及具有實力交易員,仍向投資人為上開虛偽陳述,致 投資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是被告劉又瑄、吳立言斯時自 有與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等人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至為顯然。是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等4人 辯稱其等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 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 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之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不知推薦本案兩投資專案,有違 反銀行法云云,然被告劉又瑄於調詢時自陳:我於輔仁大學 經濟系肄業,曾在美商宏利人壽、全球人壽擔任業務,並在 渣打銀行擔任保險理財專員,復在泛亞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及太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招攬保險,並於自行設 立公司,承接商品並幫忙客戶規劃財產、提供諮詢服務等語 (見第7號卷一第320頁),而被告施民乾則於調詢時自承:   我曾在花旗銀行擔任財富管理開發及理財專員,並先後在匯 豐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並曾任元大銀 行理財部門主管,嗣至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擔任理財專 員等語(見第7號卷一第362頁),被告吳立言則於調詢時陳 稱:我於100年間,到香港考取獨立財務策劃師等金融證照   ,進入香港民間財富管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後開設投資 理財課程等語(見第20393號卷二第18頁),是被告劉又瑄 保險理財及在銀行業工作之經歷、被告施民乾則長期在銀行 從事理財業務,被告吳立言有投資理財經歷,依其等相當學 歷智識及有相當銀行業社會工作之歷練,而被告廖士彰更是 規劃本案兩投資專案之人,當可預見LIG公司、BTIL公司、D Y公司、特易購公司、聖濰公司、新銳公司均非銀行,而其 等前開所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 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 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 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 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其等辯稱不知有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而 違反銀行法云云,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 婕、周秉政、及高明聰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而被 告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等9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廖士彰等1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 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上開款項亦與被告廖士 彰、鄭鈞泰、劉又瑄、吳立言所涉詐欺犯行無關,對其等均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廖士彰擔任特易購董事,並主管行政、財 務及系統後臺事務,被告劉又瑄、吳立言分別為聖濰公司、 新銳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財務,自屬違 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甚明。  ㈡核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規定。被告廖士彰、劉又瑄及吳立言所為,均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鄭鈞泰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蕙軒、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 周秉政及高明聰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係犯銀行法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就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吳立言部分,雖漏未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法定刑度並無何變更,並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另認被告郭妘霑僅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其業經本院認定因而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而被告之辯護人就該罪名及吸金規模亦已加以辯論(見本院甲卷七第454頁及第455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廖士彰、劉 又瑄、吳立言及鄭鈞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甲卷七第232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   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及鄭鈞泰就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朱軒賢就所參與附表一至三各編號 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劉又瑄、劉寶疄及施民乾就所參與 如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立言就所參 與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非法吸金犯行;被告吳蕙軒、郭 妘霑、賴炎新、林芷安、彌勒塵耀、林新婕、周秉政就如附 表一各自所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一);被告高明聰就如 附表三自行招攬部分(詳如見如附表三),廖士彰等16人彼 此就同附表編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前述非法人 負責人之被告應併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 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 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廖士彰等16人所犯上開違反銀 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廖士彰、鄭鈞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與各詐欺取財犯行間目的同一、行為重合,堪認被告廖士 彰、劉又瑄及吳立言均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共同以上 詐欺取財罪;被告鄭鈞泰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公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第240、如附表二編號172、17 3、如附表三編號24、27至30、58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50號(併辦B) 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11、39至41、43、44,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393號(併辦H)就被告朱軒賢 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83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辦C)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6,就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   1號及第13662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 及林芷安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25、26、32至35、45 至47、68、103至106、109至110,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41號(併辦J)就被告 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至9、12、13、如附表 三編號25、26、36至38、49至51、57、59至65、68、89至93   、103至108,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 (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4、如附表三編號1至3、13、36、3 8、48至57、86至102,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9795號(併辦Q)就被告林新婕、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17、18,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5010號(併辦L)就被告林芷安、劉又瑄移送併辦部分, 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如附 表三編號66、67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9661號、第199662號就被告高明聰移送併辦(併辦R), 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分別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另如附表二編號151、152、160至162,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   併辦D)就被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4、65   、112至114、129至132、149、153至156、178至180,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33號、第4935號及第49   41號(併辦J)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18至122、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81、82,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併辦M)就被告廖士彰、鄭鈞 泰、朱軒賢及吳立言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69至79、 如附表四編號17至23,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7997號(併辦N)就被告鄭鈞泰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121、122、133至138,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7316號(併辦G)就被告廖士彰、鄭鈞泰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四編號4、11及14,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 第13658號、第13659號、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第13662 號(併辦I)就被告劉又瑄、施民乾、郭妘霑及林芷安移送   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28、260、326至329、358,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695號(併辦K)就被告劉 又瑄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06,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19號(併辦F)就被告劉又瑄移送併 辦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11至117,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9661號、第199662號(併辦R)就被告高明聰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 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與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朱軒賢主要擔任講師, 相較於其他參與投資方案設計、經手財務之核心成員,其參 與程度及分工地位,顯然較輕,而被告高明聰、吳蕙軒、周 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亦屬個人經銷商   、業務員之身分,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主要犯罪核心人物,顯然較輕,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鐘丞慧、鄭 鈞泰、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固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論以正犯,然其等參與時間非短、招攬投資人人數 非少,且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   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軒賢、高明聰、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 彌勒塵耀及賴炎新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行,既已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 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   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 節所請,尚無足取。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士彰等16人均不思循 正常途徑以牟利,竟共同非法以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危害投資大眾權益,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 ,並使投資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再參以由被   告廖士彰、鄭鈞泰策劃本案兩投資專案,再由鄭鈞泰、朱軒 賢前往經銷商即聖濰公司及新銳公司對業務員做教育訓練,   而被告劉又瑄及吳立言與廖士彰、鄭鈞泰復架構新瀚私募基 金專案,並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予以招攬投資,為推廣投資專 案業務之核心人物,再由被告鐘丞慧、劉寶疄負責分別在各 自公司負責財務等工作,而被告施民乾除對內召開會議、對 業務員說明投資方案內容及聽取業績報告外,更與吳蕙軒、 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郭妘霑、賴炎新、高 明聰等人伺機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助長投機風氣,行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廖士彰等16 人各自參與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規模、加入之時間、對金融 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甲卷七第437頁至第439頁;本院甲卷八第248頁),暨其 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吳蕙軒、周秉政、林芷安、林新婕、彌勒塵耀、賴炎新 及高明聰前均無任何案件及執行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等本案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及均非本案上層核心成員,其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乃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其等 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能 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據其等犯罪規模、犯罪所得及有無和 解、和解內容等情,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等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義務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 勵自新。 七、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   ,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 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 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 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 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 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 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 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 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 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 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 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 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 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 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 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 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 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 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 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劉寶   疄、吳蕙軒、郭妘霑、賴炎新、彌勒塵耀、林新婕及高明聰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92萬元、98萬7,095元、136萬4,1   56元、92萬7,234元、200萬3,892元、862萬4,098元、84萬 元、109萬9,432元、113萬8,983元、19萬4,919元、6萬8,08   4元、103萬9,467元及、6萬2,822元(說明、計算式詳如附 表五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之上開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施民乾、周秉政及林芷安,事後已有與本案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扣 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另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 、施民乾、劉寶疄、高明聰、郭妘霑(併辦I)、林芷安   (併辦I、L)、林新婕(併辦Q,下稱被告鐘丞慧等8人)以 不實之專案內容及績效報表,共同參與招攬投資人實施詐術   ,致投資人交付本案投資款,因認被告鐘丞慧、朱軒賢、施 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及林新婕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高明聰則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各該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徵之各該證人之證詞,均僅敘及其等 係因投資後無法正常出金,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鐘丞慧等8 人就本案有何實際施用詐術等情事。  ㈡又本案LIG網路交易平臺,確實可以設置客戶(投資人)帳戶 及業務帳戶,而投資人亦可在該平臺介面看見出入金等情形 ,可見該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而LIG外匯保證金專案部分 投資人在前期亦有贖回本金或取得配息,足徵LIG公司初始 確實有依約支付股息紅利,可見LIG公司初始確實運作正   常,其吸金尚非全然只進不出。是本院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   、朱軒賢、施民乾及劉寶疄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 募基金」等投資方案及業務績效報表自始即為捏造虛構?  ㈢況被告鐘丞慧雖可登入網路平臺系統下載客戶資料、製作客 戶清單,設置代理%,據此計算經銷商、業務員佣金,而被 告劉寶疄後其亦可登入BTIL公司網路平臺後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鐘丞慧、劉寶 疄與被告朱軒賢有策劃、設計本案兩投資專案、「新瀚私募 基金」等投資方案,或有經營權限,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   、知悉本案兩投資專案或「新瀚私募基金」等之未來發展結 果。又被告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林芷安、林新婕及高 明聰,亦均同為本案兩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 金,足徵其等對於本案兩投資方案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 不疑,並其依其所認知之本案兩投資專案內容、獲利方式, 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綜上各節   ,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  ㈣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遽認被告鐘丞慧等8人於行為時,在 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各與被告鐘丞慧等8人起訴論罪之上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及洗錢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共同招攬投資人,且指示投資者以匯款交付方式,交付投資 款,藉此抽賺佣金,因認被告李婉菁、郭沛囷均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罪 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叁、經查,被告李婉菁於113年10月26日死亡,已如前述,而被 告郭沛囷於109年10月6日死亡乙節,此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程序專卷一第4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李婉菁、郭沛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及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起訴、檢察官戚瑛瑛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 琳、吳宇青、黃冠中、孫立婷、鄒千芝、黃惠欣、彭馨儀、陳弘 杰、林劭燁、廖彥鈞及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羅嘉薇、 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 一、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二、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三、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四、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五、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六、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七、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八、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十、吳蕙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一、賴炎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二、林芷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三、彌勒塵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四、林新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五、周秉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六、高明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 收 一、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未扣案吳蕙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扣案賴炎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未扣案彌勒塵耀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未扣案林新婕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未扣案高明聰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PDM-107-金重訴-19-202502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 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 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 ),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 、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 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 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 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 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 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 ,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 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 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 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 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 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 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 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 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 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 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 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 ,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 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 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 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 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 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 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 ,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 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 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 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 ,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 ,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 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 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 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 ,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 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 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 ,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 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 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 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 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 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 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 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 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 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 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 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 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 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 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 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 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 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 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 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 :「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 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 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 ,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 ,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 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 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 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 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 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 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 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 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 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 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 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 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 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 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 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 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 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 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 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 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 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 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 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 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 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 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 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 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 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 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 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 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 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 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 」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 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 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 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 ,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 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 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 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 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 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 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 ,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 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 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 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 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 ,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 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 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 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 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 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 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 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 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 、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 、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 、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 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 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 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 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 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 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 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 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 ,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 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 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 ,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 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 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 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 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 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 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 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 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 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 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 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 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 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 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 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 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 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 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 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 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 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 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 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 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 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 「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 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 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 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 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 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 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 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 、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 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 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 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 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 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 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 ,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 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 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 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 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 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 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 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 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 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 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 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 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 ,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 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 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 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 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 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 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 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 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 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 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 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 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 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 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 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 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 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 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 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 ,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2-地訴-5-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鴻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吳明新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李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宏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688號、第71689號、第7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慶鴻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水成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事 實 一、吳慶鴻、吳明新、李水成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吳慶鴻竟基於寄藏具有殺 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受年籍不詳、暱稱「福哥」所託,代 為寄藏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下稱本案槍、彈) ,將之藏放在上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 ,吳慶鴻因懷疑其妻黃美今外遇,在上址,持本案槍枝對地 擊發1發非制式子彈,不慎誤傷黃美今,致黃美今受有右第 二、三指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第二指伸指肌腱斷裂、右第 一掌間肌斷裂、左側手腕處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黃美今乃負傷逃往附近超商求援。 二、吳慶鴻持槍射擊後,見黃美今自上址後門逃離不知去向,吳 慶鴻旋即將本案槍彈(扣除已對地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放 置於側背包中,並於112年9月24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後竹圍街205巷內,將前開側背包交予友人李水成 ,要求李水成代攜回南部,李水成乃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收下該側背包後,旋即聯繫吳慶鴻 之姪子吳明新,告知吳慶鴻向黃美今開槍、吳慶鴻有託其攜 帶物品南下,惟其要搭高鐵、不便攜該物品南下,希望吳明 新前來處理,吳明新主觀上已可預見李水成所稱之物品係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不確定故意,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友人於當晚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後竹圍街之萊爾富超商前,由李水成將前開裝有本案 槍彈之側背包投入上開車輛內以交予吳明新,吳明新則將之 藏放至其不知情之胞兄吳明信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路旁冷凍庫中而寄藏之。嗣黃美今送醫後,由其子吳 清義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悉李 水成涉案,乃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18分,拘提李水成到案 ,經李水成供述本案槍彈已交予吳明新,並帶同警方於同年 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上述光華路150巷1號1樓,並經 吳明新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明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水成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 極事證顯示同案被告李水成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故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 故認其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 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35-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慶鴻、李水成、吳明新對上述事實皆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慶鴻、吳明新所犯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慶鴻供稱係受「福哥」所託代為 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偵71688卷第4-5、78-79頁、本院卷第24 3-244頁);被告吳明新亦係輾轉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其 等均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吳 慶鴻、吳明新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其等於寄藏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受寄託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慶鴻係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 正確之罪名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李水成所犯罪名:   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 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代他人將贓物、槍 械持交第三人寄藏,而移轉贓物、槍械所在之搬運行為,性 質上僅屬有助益於寄藏之幫助行為,要非寄藏行為本身。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該搬運之幫助寄藏行為,並未如刑 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特別設有處罰之明文,苟其行為 人與寄藏之人間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幫助寄藏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水 成在向被告吳慶鴻收受本案槍彈後,旋即聯繫被告吳明新前 來向其取走本案槍彈,可見被告李水成主觀上並無代被告吳 慶鴻保管隱藏本案槍彈之意、亦無與被告吳慶鴻或被告吳明 新共同犯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其移轉本案槍彈之行為,僅 係助益於被告吳明新之寄藏行為,故核被告李水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三、罪數:   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吳慶鴻自寄藏本案槍、彈 時起,迄至將本案槍、彈交予被告李水成止、被告吳明新自 寄藏本案槍、彈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止,其等寄藏非制式槍 枝、子彈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 本案子彈、被告李水成同時幫助寄藏本案子彈,所侵害者皆 為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吳慶鴻、吳明新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李水成同時 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各觸犯上述參一、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吳慶鴻 、吳明新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李水 成從一重論以幫助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李水成部分: ⒈被告李水成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李水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李水成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71689卷 第64頁反面至65頁、本院卷第249頁),且其在被警方拘提到 案後,供出本案槍彈去向,而帶同警方前往上址冷凍庫扣得 本案槍彈,核其所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循線拘提 到案後始供出本案槍彈去向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 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幫助犯)減輕後再 遞減輕之。 ㈡、被告吳明新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明新所犯本 案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不可取,然審酌其係因被告李 水成告知被告吳慶鴻有託其攜帶物品南下,惟其不便攜該物 品南下,希望被告吳明新前來處理,被告吳明新始將本案槍 彈攜回而藏放於上址冷凍庫,故其寄藏本案槍彈動機單純, 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且 其寄藏期間僅一天餘即遭警查獲,又被告吳明新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慶鴻並不符合自首之情形: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慶鴻案發後即打電話 予女兒吳思瑩、兒子吳清義,委託其等報警向警方自首云云 ,惟查:  ⒈證人吳清義係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報警稱其父親 即被告吳慶鴻持槍槍擊其母黃美今,警方乃於同年月25日0 時前往上址案發現場實施現場勘察,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佐(偵77111卷第99頁)。復據證 人吳清義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 吳慶鴻持槍傷害我母親黃美今,我是報案人所以配合警方製 作調查筆錄。(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知悉上述情事?)我是 於112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接 到我大姐吳思瑩以電語通知。(問:你母親黃美今是於何時 、在何處遭你父親傷害?)時間大約是於112年9月25日(按應 為9月24日之口誤)19時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他 自己所經營的店家內。(問:你如何知悉你父親是持槍械傷害 你母親?)因為我父親跟母親前幾天有發生激烈的爭吵,而 且我父親藏有槍枝,後來進入店內也看到彈殼且有遺留許多 血跡,所以我才認為是我父親持槍傷害我母親(偵71688卷 第22頁)。是依證人吳清義警詢所述,其係接到吳思瑩通知 其母黃美今受傷,乃報案處理,並斟酌被告吳慶鴻與黃美今 於日前即有爭吵、現場復有查獲彈殼等情,故判斷被告吳慶 鴻係以槍枝傷害證人黃美今,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到係受被告 吳慶鴻或吳思瑩所託、前來就被告吳慶鴻本案寄藏槍彈之犯 行向警方自首。  ⒉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案查獲經過,亦 由承辦警員出具職務報告稱:係因接獲勤務中心派遣案件內 容稱在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有槍擊案件發生,且有人受傷 ,現於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就醫。警方到場察看現場,於 後門發現血跡,進入三重區後竹圍街211號後在屋內尋獲彈 殼。至新光醫院製作被害人黃美今筆錄(按筆錄製作時間為1 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5分,偵71688卷第23-24頁),黃美今 於筆錄中稱說與吳慶鴻發生爭吵,並看到吳慶鴻拿出槍枝等 內容,與警方在現場查獲之彈殼佐證,認吳慶鴻涉嫌重大。 另吳清義向警方報案時,並無向警方告知是受吳慶鴻之委託 ,僅稱說是接到大姊電話,才知悉母親被父親使用槍枝打傷 ,亦有該分局113年9月10日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 7、181頁)在卷可佐,核與上述現場勘察報告、證人吳清義 警詢所述之本案報案、查獲經過相符,故被告吳慶鴻辯稱其 有託其兒女代為向警方自首云云,已與上述卷證所彰顯事實 不符。  ⒊況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以本案槍枝不慎誤 擊傷證人黃美今後,先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將本案槍彈 交予被告李水成,要求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亦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吳慶鴻本人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友人蔡 啟正住處,討論開槍誤傷證人黃美今、不知證人黃美今有無 報案等事,被告吳慶鴻並要求蔡啟正至案發地查看狀況,經 蔡啟正回報稱現場有見到警車、警察後,被告吳慶鴻旋將手 機關機、要求在場友人許銀財(綽號:阿福)開車搭載其回雲 林,嗣並由許銀財聯絡友人「阿昌」在雲林縣斗南某7-11前 ,接駁搭載被告吳慶鴻離去等情,則經證人蔡啟正、許銀財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71688卷第25-29頁)。  ⒋被告吳慶鴻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拜託「阿福」開車載我去斗南,後來我又請「丁仔」載我回元長鄉要找李水成拿回槍枝,得知李水成沒有帶回南部,我就在25日凌晨請「丁仔」開車載我去斗南的汽車旅館住宿,睡醒之後就叫我一個朋友開車載我四處走走,他就開車一路載我到屏東頭城、墾丁、潮洲,又請他26日晚上開車載我到嘉義梅山的朋友家裡借宿一晚,天亮的時候,我覺得很對不起我的老婆,要回來面對,我就請載我去屏東的朋友開車載我回台北(偵71688卷第4-6頁)、事情發生之後我很緊張,...我急著找我太太,都找不到,後來就想說快離開那裡。...事發後我太太有跟兒女說,我兒子才報警。(問:到中南部這兩、三天手機是否關機?)我都關再打開、開了再關幾次,而且我沒帶充電器。(問:是否擔心遭警查獲?)多多少少有這個心理,我是想說給我一點時間反省(偵71688卷第78-79頁);我回南部去找李水成要這個包包,我才知道他沒有拿到南部。..我小孩當時一時生氣,想說我怎麼可以這樣對媽媽,所以才會去報警等語(偵71688卷第83-84頁)。  ⒌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慶鴻於112年9月24日晚間9時58分傳送予 證人吳清義之語音檔亦稱:「清義爸爸跟你說,爸爸不是故 意要那樣,你跟媽媽說,可以的話現在不要報警,如果報警 爸爸就完蛋了,我可以講得就是這樣,千萬不可,我不是故 意的,她沒有很嚴重的傷,記住這句話,要緊喔。」(偵71 688卷第60-61頁、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慶鴻嗣傳送予其 女兒之語音檔亦稱:「我覺得她今晚故意要綁這一條要讓我 出事情、出狀況...我往旁邊是被流彈給打到,她就馬上給 我報了,但是她就是有目的」等語 (偵71688卷第62頁)。  ⒍綜合勾稽以上事證,可見被告吳慶鴻於案發後,除旋將本案 槍彈囑託被告李水成代攜回南部、叮囑證人吳清義絕對不可 以報警,其本人則前往友人住處,在知悉有員警到案發現場 勘察後,並即將手機關機,託友人開車載其至雲林,欲向被 告李水成取回本案槍彈未果後,仍到嘉義、屏東等處投宿, 居無定所,其主觀目的即係避免為警查獲,甚為明確。是以 ,被告吳慶鴻暨其辯護人事後改口辯稱:有託兒女代為自首 云云,自無可採,其聲請傳訊其兒女到庭作證其有自首情事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慶鴻無視法律禁制規 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持有期間非短, 嗣更僅因懷疑證人黃美今外遇,即取出本案槍彈對地擊發, 致不慎造成證人黃美今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李水成則係受被告吳慶鴻請託代為攜本案槍彈回雲林 ,其轉而要求被告吳明新出面處理,並將本案槍彈轉交予被 告吳明新,以此方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被告吳明新基於被 告李水成之請求,將本案槍彈寄藏於冷凍庫,亦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惟寄藏期 間僅一天餘,即為警循線查獲,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其 等寄藏、幫助寄藏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暨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吳慶鴻前於89年間 即因非法持有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執行完 畢,竟又再犯本案寄藏槍彈犯行、暨審酌被告李水成、吳明 新各自之前科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3人 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水成前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明新本案犯行,則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故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或經被 告吳慶鴻對地擊發而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因已喪失子彈 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4 未具殺傷力之子彈,非違禁物。附表編號5之側背包1個、襪 子1隻、紙袋1個,雖係被告吳慶鴻、吳明新用以收納本案槍 彈而為本案寄藏犯行所用,惟依被告吳慶鴻所述,該等物品 應係友人「福哥」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不具刑 法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7111卷第138頁)、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71688卷第87-88頁)、113年10月8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87頁)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經試射)、1顆(吳慶鴻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對地擊發使用,經警於現場扣得其彈殼、彈頭各1顆)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 5 側背包1個、襪子1隻、紙袋1個

2024-12-25

PCDM-113-訴-394-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知正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聿翔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34、52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丁○○為表兄弟,其等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林○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結識代 號AB000-A11141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林○○知悉乙○○、丁○○將於民國111年8月3日夜間,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歡,乃邀約甲○一同前 往。嗣甲○因在上址夜店飲酒過量而呈現意識不清的狀態, 丁○○(被訴乘機性交無罪部分詳後述)乃於111年8月4日約 凌晨3時許,將無法自主行走之甲○揹在背上步行離開夜店,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MOXY臺中豐邑酒 店」(下稱MOXY飯店)其房間內短暫留宿,隨後又將甲○移 往乙○○入住之房間內休息。乙○○於111年8月4日約凌晨3時55 分許,自夜店離開返回飯店房間,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應 林○○之要求,拍攝在自己床上躺臥睡著之甲○照片傳送與林○ ○以表明甲○安全無虞。於該日凌晨4時至7時間之某時許,乙 ○○見甲○仍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 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親吻 甲○的嘴巴與胸部,並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接著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乘機性交得逞。111年8月4日上午7時 許,乙○○起床後,以手機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林○○使甲○與 之通話聯繫上班所需事宜,因甲○通話後,旋即又因酒醉而 昏睡,乙○○乃接續前揭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昏 睡而意識不清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 、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丁○○而言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不再爭執甲○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乙○○、丁○○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如卷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姓名、住址 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 開規定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甲○甫 認識不久,於111年8月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曾與甲○、林○○ 及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飲酒尋 歡,甲○並因酒醉意識不清,經被告丁○○揹上計程車,前往 其等住宿之MOXY飯店,而被告乙○○返回前揭飯店房間後,曾 接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從夜店離開時,林○○要求我去確認甲○是 否安全,我回到飯店,先到丁○○的房間拿取房卡,才看到甲 ○在丁○○的房間,我本來要抱甲○到我的房間,但因為抱不動 ,所以跟丁○○一起扶甲○到我的房間。我在房間拍攝甲○的照 片傳給林○○,向林○○回報甲○安全,拍照時,甲○還配合微笑 。後來我就跟甲○睡在床上,是後來凌晨4時許,丁○○敲我房 門,要確認甲○是否在我房間,甲○還起身詢問林○○在哪裡, 我跟甲○說她的東西在林○○那裡,明天還要上班,早點睡, 丁○○回房後,我先去上廁所,返回床上挪移甲○的身體時, 甲○就主動抱我,我們就有親密關係的舉動,甲○問我有無安 全措施,我就開始找保險套,但飯店沒有提供,我就問甲○ 該怎麼辦,甲○回答說不要射精在體內,我們就發生第一次 性行為。早上7時許,我的手機發出聲響,甲○叫醒我,我看 手機來電是林○○,就把手機交給甲○,林○○問甲○是否要請假 ,甲○表示要上班,然後把手機還我,我就抱住甲○,甲○有 反應,我就跟甲○發生第二次性行為。這兩次性行為,是甲○ 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並非乘甲○酒醉意識不清的時候與 其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與上午7、8時許,在MOXY飯店其 房間內,先後2次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被告乙○○坦承 不諱(111偵44934卷第21頁、第165至166頁、原審卷一第19 5至第196頁),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MOX 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 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 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就是我感覺到被親吻嘴巴 ,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穿衣 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後來就感覺他有撫 摸我胸部、下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 後我有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後來你又 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 ○○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 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林○○請 乙○○8點把我叫醒,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我又 感覺到乙○○又對我做第二次性侵,我當時手機跟錢包都在林 ○○那邊,我身上沒有任何貴重物品,我也沒辦法對外聯繫, 乙○○是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 會過去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 對我做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 於喝醉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 我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等語(111 偵44934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以及於原審時具結證稱: 「我沒有辦法形容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因為我那時候是喝醉 意識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感覺到有被觸摸、觸碰 、被侵入 」、「(問:在案發後早上妳起來之後,妳是否清楚知道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答:我的印象我跟他有發生關係」 、「(問:妳有感覺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 的部分當天是 有幾次?)答:兩次」、「(問:第二次的 狀況是如何?)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因為我那天人一直 不舒服一整天 ,‧‧‧被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 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受,感覺到觸摸跟侵入」等語綦詳( 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核與證人林○○證稱:甲○有 跟我說有發生性關係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9頁)大致相 符,並有記載甲○詢問被告乙○○:「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 在哥房間?我沒映象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 告乙○○回以:「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就發生了‧‧ ‧第一次我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我是有 感覺就抽出來外面」等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68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2次與甲○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昏睡狀 態而為之。有下述證據可證:  ⒈依甲○於偵查中證稱:「一去夜店時我喝了應該有3、4杯龍舌 蘭,還有喝2杯香檳、2杯野格酒 ,這是我自己喝的,‧‧‧後 來不知何時無意識醉的,我印象喝完這幾杯後,我有跟林○○ 一起去廁所,再回來之後,後面我就沒印象」、「(問:何 時開始有印象?)答:到MOXY飯店的時候,那時在床上,我 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我在夜店時有穿衣服去,但我不知道我 怎麼從夜店離開,我感覺到我被性侵了,但速度是非常快的 ,衣服我是藉由速度判斷我當下沒有穿衣服,就是我感覺到 他碰觸我,就立馬性侵我,就是沒有經過脫衣服的過程,我 感覺到被親吻嘴巴,還有親吻胸部,他是趴在我上面,我不 確定他有沒有穿衣服,因為那時意識不是很清楚,親胸部後 後來就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問:手有無插入 你下體?)答:我沒有印象他手有無插入我下體,最後我有 印象他有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問:那時你有無反抗 ?)答:那時我意識模糊,我有點不勝酒力,我不太知道發 生什麼事」、「(問:手有無辦法動或把他推開或大叫不要 碰我?)答:沒辦法,因為我人呈現很宿醉狀況,就是人狀 況很不好」、「後來我就昏睡過去了,我也不知道何時結束 」、「(問:後來你又醒來時?)答:是乙○○把我叫醒,他 拿著他的手機給我,說林○○有交代他早上8點叫我起來,因 為我要上班,我醒來時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乙○○是 拿他自己手機給我撥給林○○,叫我跟林○○說我等一下會過去 她家,之後我又繼續在床上睡過去,我就感覺到乙○○對我做 第二次侵害,過程中我有點不那麼清楚,因為還是處於喝醉 狀態,一樣感覺他有撫摸我胸部、下體,接著後面對我用生 殖器插入我下體,那時我還是有點模糊」、「(問:你有跟 他說你不要?)答:我沒有跟他說不要,但我當下意識無法 阻止無法抗拒」、「(問:後來他插入後發生何事?)答: 那時都還是意識狀況不是很清楚,後面我不知道過多久就結 束了,我就去浴室清洗一下,就想要離開,我本來只有刷牙 ,他就跟我說難道你不把身體清洗一下,當下我沒多想就沖 洗一下身體,之後他就把我載到林○○住所」等語(111偵449 34卷第106至108頁),可見甲○對於111年8月3日至夜店飲酒 時起至同年月4日離開飯店時止之記憶,僅有部分且零碎的 片段,即其曾在夜店飲用酒類,以及與林○○一起去洗手間, 之後甲○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而處於無意識與記憶不清的 狀態,甲○不僅不清楚如何抵達飯店,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 在被告乙○○的房間,其意識回復時,是在房間的浴室刷牙, 在此之前,僅記得被告乙○○有與其發生親密關係,早上被告 乙○○有拿手機要求其與林○○對話,以及被告乙○○再次與其發 生親密關係,但其與被告乙○○發生親密過程,亦僅有片段記 憶,絕大部分均處於昏睡的狀態,其早上依被告乙○○要求與 林○○通話後,旋即亦陷入昏睡狀態,致無從以言語、肢體或 其他方式,表達自己的意願,堪認被告乙○○係利用甲○酒醉 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 昏睡狀態的機會,接續2次與甲○為性交行為。  ⒉甲○於原審時證稱:「(問:妳在夜店的時候,意識狀況如何 ?)答:我進去的時候很清楚,我不知道我什麼時候醉跟離 開」、「(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夜店後來就已經沒有意識的 狀況,妳根本也不知道妳人是在什麼地方?)答:沒錯」、 「(問:妳到什麼時候才恢復意識,知道妳人在何處?)答 :早上的時候」、「我當時不知道幾點,因為我身上沒有手 機、錢包任何東西,但是我有在睡夢中被叫醒」、「(問: 妳方才跟辯護人提到妳在飯店的時候意識不清楚,感覺到有 被摸、觸碰以及被侵入的狀況,妳有感覺到這些情形的時候 ,妳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答:那時候還是酒醉的狀況,我 有點沒辦法抵抗,去做任何的事情,但我覺得我很醉,我感 覺到我剛才講的被碰觸、侵入的部分」、「(問:妳有感覺 到自己有被侵入的部分,妳感覺到這樣的部分當天是有幾次 ?)答:兩次」、「(問:妳說妳第一次有感覺到有被侵入 的情形,但是妳當時的狀況妳沒辦法反抗,所以妳那個時候 後來又失去意識還是如何?)答:我又昏睡過去,所以我也 不知道到底什麼時候結束」、「(問:妳不知道侵入的狀況 什麼時候結束,之後妳又昏睡過去?)答:對」、「 (問 :所以妳是到早上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又被侵入第二次?)答 :是」、「(問:第二次的狀況是如何?當時妳的意識也是 像第一次那樣很醉還是什麼情形?)答:醉一直都是持續的 ,因為我那天人一直不舒服一整天‧‧‧早上我有被叫醒,被 叫醒的時候還是昏昏沈沈的,但是後來還是如同第一次的感 受,感覺到觸 摸跟侵入」、「(問:妳第二次感覺到被觸 摸、被侵入的時候,當時以妳的狀況是否有辦法反抗?)答 :沒有辦法」、「(問:也是因為當時妳非常醉的關係?) 答:是」、「(問:妳剛才有提到早上有被叫醒的狀況,妳 是否有印象?)答:我有印象被叫醒」、「(問:當時被叫 醒的情形跟過程是如何?)答:乙○○叫醒我說林○○有交代他 要叫我起床,因為我早上還要上班」、「(問:當時妳有無 跟林○○通過電話?)答:印象好像撥通有通話」、「(是否 還記得妳當時跟林○○通話的狀況或内容?)答:有點不是很 清楚,因為當下真的還是很醉,而且時間有點久遠」、「( 問:妳方才提到妳在夜店的時候一開 始非常清醒,後來妳 就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沒有意識,妳也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 離開夜店,等到妳開始稍微有意識的時候,就是妳感覺到自 己有被侵入的狀況,所以妳有無印象妳在夜店的時候,丁○○ 有問過妳是否同意讓他帶妳回飯店休息?)答:完全沒有印 象」、「(問:妳在夜店的時候,不管是乙○○或丁○○2人或 其中1人有無跟妳說過要把妳帶去乙○○的房間?)答:這部 分完全沒有印象」、(問:妳怎麼去乙○○跟丁○○的飯店已經 不清楚,在飯店有無換過房間或是換過床,這件事妳是否清 楚?)答:我也不清楚」、「(問:妳印象中除了早上被叫 起來跟林○○有通電話之外,妳還有站起來在飯店有跟任何人 的對話嗎?)答:沒有印象」、「(問:妳是否記得乙○○有 對妳拍照?)答:不知道」、「(問:依照妳的陳述,在接 到電話之前有發生被性侵的事情,跟接到電話之後也有發生 性侵的事情。第一次,妳有無感覺被告乙○○的生殖器插入妳 的陰道?)答:有感覺到」、「(問:那一次過程中妳昏睡 過去,所以結果怎樣妳不清楚?)答:是」等語(原審卷一 第340至343頁、第345頁、第347至348頁),甲○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互 核一致,亦與甲○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晚上11點40 分左右,我和林奕星(綽號星星)跟另外4位女性及4位男性 在臺中ALTA夜店一起喝酒,我記得我喝了4杯龍舌蘭、2杯香 檳、2杯野格酒,不知過了多久自己開始沒有意識,等我有 意識的時候,我人在Moxy飯店的床上,我感覺到有人親吻我 後醒來,在半夢半醒間發現對方在親我的嘴和胸部,之後就 直接壓在我的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在抽動,我身上是 沒有穿衣服的,不知什麼時候被脫掉,醒來之後沒過多久我 又昏睡過去,對方什麼時候結束的我也不知道,早上7點40 分左右他把我叫醒,醒來後他拿他的手機要我聯絡我朋友星 星,我那時候昏昏沉沉的,他用Line打給星星要我講電話, 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曉得電話有沒有接通,後來對方又叫我傳 訊息給星星,内容是『我是白白,要跟你拿東西』,我是後來 他截圖給我看,我才想起來我有傳了這個訊息,我傳完訊息 後在床上又睡著了,睡著後感覺下體被插入後又醒來一下, 我當下還是昏昏沉沉、半夢半醒的狀態,我沒有力氣拒絕他 ‧‧‧我整晚的記憶是斷斷續續的,之後我有印象時,我人已 經在浴室刷牙,離開浴室後我跟他說我要離開了,他跟我說 『你應該要洗澡吧』,我當時還很昏沉,他說我沒洗澡我才想 我晚上沒洗澡,所以又進去浴室洗了澡 ,之後他就帶著我 到飯店地下室(不記得地下幾樓)開車載我離開到星星家樓 下」等語(111偵44934卷第24至25頁),除有關早上甲○被 乙○○叫醒與林○○通話,到底有無通話,甲○於警詢表示不清 楚有無接通,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印象中好像有撥通,語意 未臻一致外,其餘均相互吻合,堪認甲○確係依照自己的片 段記憶而證述案發經過。  ⒊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在夜店,很早就喝醉了,我 們輪流照顧,甲○大概喝到12點半到1點就醉了,如果不扶她 ,她可能會趴在桌上,怕她撞到,可以對話,只是不是很清 醒等語(111偵44934卷第163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問:告訴人在夜店時的意識狀態如何?)答:一開始 是大家都清醒,我們大概11點入場,她好像12點多就喝醉, 就是有點睡著的感覺」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6頁)、「 (問:你將告訴人帶回飯店的經過?)答:我先叫UBER,我 就用揹的揹她,我本來要叫她起來,但她沒有理我」、「( 問:UBER到飯店時,你怎麼帶告訴人回房間?)答:用揹的 ,揹在背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9頁),及證人 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在夜店喝得比較多,會 搖晃,需要人攙扶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5頁、原審卷一 第330頁),可知甲○在夜店時即已因飲酒過量而呈現酒醉、 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行走,而需人照顧之狀態,以致於與被 告丁○○一同從夜店離開搭乘計程車,迄至抵達飯店搭乘電梯 上樓並進入房間,均由被告丁○○全程將甲○揹在背上之情節 以觀,堪認甲○在整個過程均處於酒醉而無意識的昏睡狀態 ,核與甲○前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飯店即已酒醉 而意識不清等情相符,足認甲○前揭指證內容,應係事實。     ⒋又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4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向林○○表示:「她在我房裡!沒事了」,林○○回以:「拍 照給我看」,乙○○因而拍攝一張甲○躺臥床上的照片,傳送 予林○○乙情,有被告乙○○與林○○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111他7987【不公開資料卷】第11頁、111偵44934【 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71頁)。由該乙○○拍攝 之甲○照片,可見甲○身上蓋著白色棉被,頭部則側躺在枕頭 上,頭髮凌亂、雙眼緊閉、嘴角微微上揚的狀態,並無面對 鏡頭的姿態或舉動,顯示乙○○拍照時,甲○仍處於意識不清 的昏睡狀態。基此,以甲○從夜店離開時起,即處於意識不 清的昏睡狀態,而被告乙○○對甲○拍照並傳送予林○○時,甲○ 仍處於昏睡狀態,則甲○在如此意識不清且昏睡狀態,豈可 能同意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又倘若甲○確曾從昏睡中 醒來,理應會對自己會不在夜店或林○○家裡,反而身處在陌 生之飯店房間中,感到詫異,亦不可能突生慾念,由此足認 甲○係在酒醉且意識不清的狀態下,遭被告乙○○乘機為性交 行為,被告乙○○辯稱其與甲○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云云,要屬 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⒌至於被告乙○○及丁○○2人雖自偵查時起,不約而同表示:丁○○ 將甲○從夜店帶回酒店後,甲○原在丁○○的房間,嗣乙○○返回 酒店後,丁○○向乙○○表示因張凱傑會回房睡,屆時會沒地方 睡,經與乙○○商量後,始將甲○共同攙扶至乙○○的房間等語 (111偵44934卷第162頁、第164頁【乙○○】、原審卷一第29 7頁【乙○○】、111偵44934卷第177至178頁【丁○○】、原審 卷一第196頁【丁○○】)。然此部分供述情節,與林○○於警 詢中證稱:111年8月4日凌晨2時快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 場,我就撥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 ○跟我說他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 到另一間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迥異,被告 2人上開辯詞,無非為附和被告乙○○杜撰甲○在案發期間有某 種程度意識清醒之主張,洵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利 用甲○因泥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 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之能力情況下 ,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甲○的嘴巴與胸部 、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與下體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 褻行為,惟此均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乙○○乘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的狀態,接續2次對甲○為性 交行為,因係基於對甲○為乘機性交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接近的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補充理由 說明在卷,並檢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被告乙○○與其辯護 人復不爭執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的事實(原審卷二第121 頁),且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乙○○本案犯行為侵害甲○的性自主決定 自由的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交通安全之公共危險 犯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性質、法律規範目的,均顯然不 同,尚難僅以被告乙○○再度犯本案之罪即認其有特別惡性,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犯共同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犯行實現之可能性 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此觀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因而立法加重其刑 可明。原判決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見甲○飲酒過量而呈現意 識不清的狀態,認有機可乘,而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將陷於泥醉狀態之甲○帶回被告乙○○旅館房 間,任由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犯行,然本院審理後認 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以被告乙○○成 立共同乘機性交罪,而以之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從而, 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與甲○僅為認識約1週、彼此關係尚 屬生疏之友人,被告乙○○為滿足個人私慾,漠視甲○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甲○參與夜店聚會,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而不知亦不能抗拒之狀態,接續對甲○乘機性交2次得逞, 被告乙○○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甚而辯稱係因甲○主動對 其擁抱,始進一步發生性交的親密行為云云,未見其悔意, 再斟酌甲○因本案而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陸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除經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4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5日函檢附甲○病歷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59頁),堪信甲○身心嚴重受創, 兼衡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工作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曾 與甲○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 的賠償舉措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朋友,並因林○○之介紹而認識甲○。林○○於111年8月3日邀 約甲○參加被告乙○○、丁○○設宴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ALTA夜店」之歡送會。於歡送會期間,被告丁○○曾向林○○ 提議欲先帶甲○回去,然遭林○○警告不得為之。惟被告丁○○ 仍趁甲○酒後精神不濟,與乙○○共同基於乘機性交、猥褻之 犯意聯絡,利用甲○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由被告丁○○先 將甲○帶往上址「MOXY臺中豐邑飯店」之被告乙○○房間後即 自行離去,獨留甲○在被告乙○○之房間內。嗣被告乙○○於111 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返回其房間,先拍攝甲○在其房間酒後精 神不濟之照片傳送予林○○後,先趴在甲○身上親吻其嘴巴、 胸部、撫摸其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對甲○ 為乘機性交、猥褻得逞。又被告乙○○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 意,於同日上午7、8時許甲○甫起床時,接續利用甲○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情形,先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後,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而對甲○為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丁○○係共同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甲○之指訴、證人林○○之證述、告訴人111年8月6日發布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甲○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 錄截圖、甲○手繪現場圖、案發地外觀建築物照片、豐邑飯 店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11月9 日刑生字第111702889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共同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 在夜店喝醉後,林○○一直叫我照顧她,可是我自己也有點累 ,我跟林○○說要帶甲○去飯店,林○○一開始說不行,後來我 說要不然林○○自己照顧甲○,後來林○○就沒有反對,我揹甲○ 離開夜店去搭UBER回飯店後,先帶甲○到我與堂弟張凱傑的 房間,讓甲○躺在張凱傑的床上,後來約凌晨4時許,乙○○來 我房間拿他的房卡,我跟乙○○反應說若張凱傑回飯店會沒地 方睡,因此就與乙○○一起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後來林○ ○通知我去查看甲○,我去按乙○○的房鈴,乙○○來開門,甲○ 從床上坐起,問我要幹嘛,我回說沒有什麼,只是來看妳一 下,甲○就問林○○在哪裡?她的錢包與手機呢?我就回甲○說 她的手機與錢包都在林○○哪裡,明天早上還要上班,早點休 息,之後我就回房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與乙○○、綽號「星星」的林○○、甲○ 於111年8月3日下午10時許,一起在臺中市○區ALTA夜店喝酒 ,約喝到111年8月4日凌晨2至3時許,林○○要求我照顧甲○, 我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甲○搭乘UBER回Moxy飯店休息,一開 始是讓她在我的房間休息,因為我的房間有兩張床,我把她 安置在一張床上休息,因為我另一個堂弟(張凱傑)也要回 來休息,所以我就先扶甲○到乙○○的房間休息,然後我回到 自己的房間休息,乙○○沒有多久也從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 並到我房間跟我拿取房卡,我有跟乙○○說甲○在他房間休息 ,不要吵她等語(111偵44934卷第34頁),核與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8月4日凌晨3時50分左右從臺中市 ○○區ALTA酒吧返回MOXY飯店休息,我到MOXY時就到表弟(丁 ○○)的房間拿我房間的卡片,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床 上等語(111偵44934卷第20頁)相符。   ㈡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甲○經由通訊軟體IG質問丁○ ○:「為什麼我昨天醒來會在m00e房間,星星說我是被你帶 走的」時,被告丁○○表示:「然後妳在我的房間一直吵,我 就先讓妳先去我哥(指乙○○)房間睡覺了」;甲○又質問被 告丁○○:「你幹嘛帶我回飯店」,被告丁○○則回以:「你問 你朋友啊。一直要我照顧你」、「自己不照顧你。一直推給 我」、「我就問你要不要先回去休息」、「傻眼。我還想留 下來玩耶」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甲○接續詢問:「所 以那時房間沒人?」,被告丁○○表示:「對呀」、「我有房 卡」、「就先讓你進去了」,甲○又問:「這樣m00e回來, 我睡他房間不是很怪」,被告丁○○則解釋:「本來想說等妳 睡著安靜一點再把妳抱回來睡」、「結果我睡著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81頁),亦表示其返回飯店後,因自己持有乙○○ 的房卡,故在乙○○返回飯店之前先將甲○安置在乙○○房間, 丁○○亦向甲○解釋,其並無意使甲○與乙○○孤男寡女同處一室 的意思,而是等待甲○睡著安靜,再將甲○移回自己房間,只 是自己不小心睡著,才發生乙○○返回飯店時,甲○仍在乙○○ 房間睡著之意外情況。   ㈢甲○於111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又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乙 ○○提問:「我昨天喝多了,怎麼會在哥房間?我沒映像(按 :印象之誤)了,昨天是不是沒有安全措施?」,被告乙○○ 則向甲○解釋其如何到飯店而表示:「我回到房間妳已經在 我房間,我問他(丁○○),他說你很吵他搬妳回來很累,他 也很醉想睡就回房睡,等妳睡著後再來找妳」等語(原審卷 一第68頁),除表達自己返回飯店時,甲○就在其房間,其 並不清楚甲○如何抵達飯店,並吐露其經由丁○○告知,獲悉 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由丁○○帶回飯店,其後又在乙○○房內 睡著之經過。  ㈣衡以本案被告乙○○對甲○為乘機性交之發生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4日清晨及上午7、8時許,甲○於同年月8日始前往警局報 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聯繫,當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而更接近實際情形,故綜合上開被告2人之 供述及案發後分別與甲○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被告丁○○將 甲○帶回MOXY飯店後,係先將甲○留置在其房間休息,嗣後又 在乙○○尚未返回飯店前,將甲○安置在乙○○房間休息一情, 應堪認定。  ㈤細繹前開被告丁○○與甲○間之對話內容,可見當日被告丁○○似 仍有意留在夜店玩樂,惟因甲○在夜店中已酒醉意識不清需 人看顧,始將甲○帶回MOXY飯店休息,復佐以證人林○○於偵 查時證稱:甲○在夜店喝醉後我們都有輪流照顧,丁○○說他 累了,看甲○比較不舒服,要不要先回去(指飯店房間)休息 ,我有表示不行,甲○由我帶回去,因為我覺得甲○的東西在 我住處,隔天去上班比較方便。當時只有丁○○說他比較累, 要先帶甲○回去,乙○○沒有說等語(111偵44934卷第137頁) ,未有證據顯示被告乙○○有何指示被告丁○○將甲○帶回MOXY 飯店之舉,被告2人是否在夜店時即已形成共同乘機性交、 猥褻之犯意聯絡,容有疑問。  ㈥再觀諸林○○與被告乙○○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11年8 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2人有語音通話1分38秒,接著同日凌 晨4時4分許,被告乙○○向林○○表示:「她【指甲○】在我房 裡!沒事了」,林○○回以:「拍照給我看」,乙○○即傳送上 述甲○躺臥睡覺的照片予林○○(原審卷二第173頁、原審卷一 第71頁、111偵44934【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林○○於原 審審理時就該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稱:該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是我與乙○○間的對話紀錄,語音通話,應該是我向乙 ○○詢問是否已經回到酒店,有沒有看到甲○,後來乙○○給我 的回覆是甲○已在他房間,是安全的等語(原審卷第335至33 6頁)。由上可推知被告乙○○返回MO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1 11年8月4日凌晨3時55分許。對照證人林○○於警詢中所陳:1 11年8月4日凌晨2時將近3時許,我發現甲○不在現場,就撥 打電話聯繫丁○○,詢問甲○是否跟他在一起,丁○○跟我說他 陪同甲○到飯店,並讓甲○先休息,並跟我說讓甲○到另一間 房間休息等語(111偵44934卷第38頁),及林○○與丁○○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自111年8月4日凌晨3時16分起 至同日凌晨3時59分止,確有陸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1 11偵44934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丁○○帶同甲○返回MO XY飯店之時間,應約在當日凌晨3時許,倘被告丁○○果有與 被告乙○○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有為被告乙○○之乘 機性交行為施以幫助之助力,理當隨即通知被告乙○○返回飯 店,以免甲○酒醒恢復意識而無法遂行其乘機性交犯行,然 被告乙○○卻於相隔約1小時後始返回飯店房間,於同日凌晨4 時4分時又應林○○之要求拍攝甲○照片以示其安全無虞;又依 被告乙○○於111年8月4日晚間與甲○之對話訊息:「我回房也 喝很醉直接睡,記得睡前還拍一張妳的照片給星星,跟她報 平安,然後就睡著了」、「後來醒來去上廁所,回床上之後 就發生了‧‧‧第一次太醉沒有出來‧‧‧第二次是早上起床時‧‧ ‧我是有感覺就抽出來外面」(原審卷一第68頁),足見被 告乙○○對於甲○第1次為乘機性交行為之時間點,應在拍攝甲 ○照片後至翌日上午7時許之間,則以時間序之密接性而言, 被告丁○○在將甲○安置在被告乙○○尚未返回之房間內時,是 否即可預見數小時後被告乙○○決意實行之乘機性交犯行,亦 非無可疑。準此,被告丁○○既對於被告乙○○嗣後對甲○實行 之乘機性交犯行是否有所認識容屬有疑,已見前述,自難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檢察官有關被告丁○○既然明明 知道酒店的房間,一間為乙○○住宿,另一間是供丁○○與張凱 傑住宿,根本沒有其他房間或床位留宿甲○,為何仍將甲○帶 回酒店之質問時,回答:「我沒有想過,我只是想說先讓她 睡在我們房間床上,等她稍微醒了再讓她自己叫車回去」等 語(原審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不論依被告丁○○此部分 供詞,或依前述被告丁○○與甲○間對話紀錄(即被告丁○○表 示其帶甲○回飯店時,因其持有乙○○之房卡,且乙○○尚未返 回飯店,方先將甲○安置在乙○○房內休息),均可見被告丁○ ○應本無使甲○與乙○○同宿一室之意,足徵其辯稱並無與乙○○ 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亦不知乙○○後續會對甲○為乘機性交 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其將陷於泥醉意識不清 之甲○帶回MOXY飯店,思慮有欠周全,然亦難因此即以乘機 性交或幫助乘機性交之刑罰相繩。      ㈧至於甲○前往夜店前,業已先行安排夜店飲宴結束後將暫住林 ○○住處乙情,固經甲○於偵查時結證明確(111偵44934卷第1 10頁)。惟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說在案 發前她有將機車停在你家,也把換洗衣物放在你家,預計聚 會結束後要與你一起回家,隔天直接從你家去上班,是否如 此?)答:她有這樣說過,但我有跟她說我們不一定幾點回 家,就是我沒有答應她要住我家,沒有預計後面行程」等語 (111偵44934卷135頁),顯然甲○預作留宿林○○家之計畫亦 有可能隨夜店飲宴聚會結束時間而有改變,亦難以此反推被 告丁○○將甲○帶回MOXY飯店之動機,必然係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  六、基上,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丁○○有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丁○○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丁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17-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8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 「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倒數第2、3行「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應更正、 補充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 訴人許靜雯,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固亦有其 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 第3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 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 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 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 (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 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許靜雯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靜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許靜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3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個人資料、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個人資料、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個人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認證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 王」聯繫許靜雯,佯稱:欲購買 虛擬貨幣需先透過條碼繳費云云,致許靜雯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5日17時9分至17時15分許,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 加值之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內,該等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許靜雯繳款後遲未取得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 ,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靜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與「林柏叡」有在網路遊戲中交易寶物,他欠我1、2萬元一直不還我,他叫我去辦虛擬貨幣帳戶,說要還我虛擬貨幣,所以我才依指示申辦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其上開辯詞即無從檢驗,況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他人,則失去對帳戶之控制權,如何以此方式回收他人欠款實殊難想像,益徵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等事實。 2 證人林柏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固與被告存有金錢糾紛,然證人未向被告要求以虛擬貨幣返還欠款,足證被告所辯不實,難以採信等事實。 3 告訴人許靜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取畫面及超商條碼繳費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上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付8萬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㈠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且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繳付上揭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PCDM-113-審金訴-22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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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 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母丙○○○因有賭博惡習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遂於民國86 年間陸續前往大陸投靠聲請人躲債,直至108年8月27日回臺 後,始長期居住在臺北市。丙○○○在大陸期間,經濟上均由 聲請人支撐,亦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之父親丁○○並非無資力 之人,惟因丁○○不諒解丙○○○理財觀念,因此不願扶養丙○○○ ,亦拒絕代為清償對外之債務。因此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 年8月27日止,不論丙○○○往返大陸臺灣,實際上均全由聲請 人一人扶養。而丙○○○自86年7月   25日至108年8月27日往返大陸臺灣期間,其在臺戶籍及實際 居住之地點係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標準,自100年迄至111年止之臺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取最低之新臺幣(下同)101年25, 279元每月為計算基準,平均每天消費支出金額為831元,並 以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2月28日往前推算15年即97年   12月29日止,共計10年7月29日(即3,893天),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總計3,235,083元(3,893天×831元)。  ㈡又丙○○○之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丁○○、子女即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及戊○○、己○○等5人,然因己○○、戊○○患有精神 疾患,本身即須他人協助照護而無扶養能力,因此實際上有 扶養能力者為丁○○及兩造等3人。相對人依法對丙○○○既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惟自相對人成年時起迄今,均未盡其扶養丙 ○○○之責任,是丙○○○自97年12月29日起迄108年8月27日,由 聲請人一人擔負起扶養母親之責任,相對人應負擔1,078,36 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如為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於86年間至中國大陸時,才退伍不 久,並無資力在中國大陸開設餐廳,而丙○○○於84年自復興 空廚退休時才55歲,又有烹飪專長,當時一次領勞工老年退 休給付赴中國大陸,不但躲賭債,亦是幫助聲請人經營餐飲 事業,且丙○○○當時身強體健,並由丁○○提供丙○○○生活費用 ,前後共計7,597,966元,無須聲請人扶養。況依86年中國 大陸經濟才起步情勢,臺灣人大量赴中國大陸發展,主要是 中國大陸平均生活消費支出甚低,時有老兵返鄉探親散財照 顧鄉里報導之情事,當時在中國大陸生活,自應以當時在地 生活平均一般消費支出為據,自不能以臺灣平均生活消費支 出作為依據。另丙○○○於86年赴中國大陸時,曾攜帶275萬元 作為生活費用,丁○○又轉帳100萬元至中國大陸,復於102年 轉帳130萬元至中國大陸,丙○○○自無須聲請人扶養。再者, 聲請人於104年3月與其配偶周婷婷在中國大陸結婚,分別於 104、106年陸續育有庚○○、辛○○兩名女兒,聲請人當時尚須 丙○○○幫忙照顧2位年幼女兒,又須丙○○○幫忙照顧生意與三 餐,聲請人自無扶養丙○○○情事。  ㈡相對人之子壬○○於90年間隨丙○○○到中國大陸時,相對人亦每 月匯1萬元給聲請人,壬○○105年間到中國大陸幫聲請人經營 香燭店。據壬○○所述,當時丙○○○也是幫聲請人居家事務及 顧店,並打理聲請人三餐,並非是受聲請人扶養情形。又丁 ○○原有○○、○○街房子各1間,○○房子於108年間以820萬元售 予聲請人,但聲請人卻未給付丁○○買賣價金。另丁○○之○○街 房子於109年至110年間贈與丙○○○5分之2、聲請人5分之1、 己○○10分之1、戊○○10分之1,丙○○○隨後又於109年5月13日 、110年1月28日將其5分之2贈與聲請人,價值約為1,226萬 元,此有兩造前案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內證據可參。又丁○○將剩餘5分 之2贈與聲請人,故聲請人取得系爭房產10分之8持分,值約 2400萬元;丁○○並將苗栗○○老家地號○○○段0000地號386.75 平方公尺之建地過戶移轉給聲請人;足證兩造父母親已對聲 請人照顧有加,並有所補償聲請人,聲請人之於父母,並無 減損經濟財務,自無再向相對人索討之依據與理由。再者, 丁○○於108年5月28日匯款200萬元給丙○○○攜至中國大陸幫助 聲請人,足夠丙○○○在中國大陸之生活,故無聲請人扶養母 親情事。聲請人陳稱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扶養 丙○○○云云,顯屬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為丙○○○與第三人丁○○之子,丙○○○自86年7月   25日起即前往中國大陸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資料、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丙○○○自86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於大陸生 活期間無財產可供花用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程度,於上開期 間由聲請人扶養等語,固提出丙○○○手稿、上海瑞金醫院集 團閔行醫院出院小結、契約書、和解書、郵局存證信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丁○○手稿、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 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博仁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03-206、219-244、287-288、291-304、323-32 6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丙○○○曾因賭博欠債與他人 和解及有醫療費費用之支出等情,然尚難證明丙○○○無自付 前開費用之能力,則上開費用是否確係由聲請人所墊付,實 非無疑,且不能排除上開醫療費用係丙○○○以自有金錢或以 丁○○匯款予丙○○○之金錢所支付,亦或係聲請人基於照顧或 孝心所為之自願性給付。聲請人未能就該等醫療費用係聲請 人代丙○○○給付或係代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㈢且查,相對人主張丙○○○於84年自復興空廚退休時才55歲,又 有烹飪專長,當時一次領勞工老年退休給付赴中國大陸等語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丙○○○前往中國大陸 時既領有退休金,又有烹飪專長且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且參丙○○○於本院111年度親聲字第138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所提出兩造及丙○○○、丁○○於109年2月6日如附 表所示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丙○○○於大陸購有房產登記於聲 請人配偶名下,予以出租收取租金使用(見111家親聲138號 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379-381頁);又丙○○○之配偶丁○ ○曾於108年5月28日將出賣其○○房地價金中200萬元匯轉至丙 ○○○所有台北建北郵局帳戶,有丁○○之臺北建北郵局帳戶交 易清單、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家親聲 138號卷二第13、14頁,本院卷第371-373頁),並經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認定在案等情,足徵丙○ ○○於大陸生活期間,有自有金錢及不動產等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丙○○○尚無受扶養權利。 是縱認聲請人有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丙○○○相關花費之情形, 亦屬聲請人個人基於孝道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行為,非為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綜上,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丙○○○仍有工作能力,丙○○○ 於同住期間協助聲請人經營餐廳事業及協助照顧聲請人之家 庭、子女,聲請人提供丙○○○生活所需費用,亦屬常情,況 丙○○○有存款、退休金、租金收入等動產可資使用,並有大 陸房產得自由處分以維持生活,丙○○○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足堪認定。丙○○○既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 由兩造扶養之需要,則丙○○○之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此時全 體子女包括聲請人在內提供之給付,自僅得認為係子女孝敬 父母之履行道德義務之支出,而無從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 還。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聲請相對人給付自97年12月29 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期間代墊丙○○○之扶養費1,078,361元及 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附兩造及丙 ○○○、丁○○於109年2月6日錄音譯文: 乙○○:妳大陸的房子有給他老婆,給甲○○老婆。 丙○○○:我大陸的房子,我多少錢怎會不知。 乙○○:那現在呢? 丙○○○:現在還住著。 乙○○:誰住? 丁○○:出租。 丙○○○:租人。 乙○○:租人的錢誰收? 丙○○○:租人,我收阿,何人。 乙○○:一個月多少錢? 丙○○○:才多少錢。一千元而已。 乙○○:一千元人民幣歐。 乙○○:房子現在誰的名字?大陸的房子? 丙○○○:你弟媳的,登記甲○○的名字又不行,登記我的名字      又不行。 乙○○:為何不行? 丙○○○:大陸法律可能是如此。 乙○○:妳的名字放著會如何? 丙○○○:我的名字放著就沒過戶給別人,就沒錢沒什麼。 乙○○:過戶給人,現在有錢嗎 ? 丙○○○:怎會沒錢 乙○○:1個月1千元? 丙○○○:是阿,1千元就1千元。 乙○○:妳賣掉錢拿來養老不行嗎? 丙○○○:怎不行。 乙○○:對阿,就賣一賣。 丙○○○:我現在正養老。 ……。 (見111家親聲138號卷二第17-18頁,本院卷第379-381頁)

2024-11-15

TPDV-113-家親聲-11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提款交與對方指定之人,可能係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其知悉少年 范○鑫(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圖少年范○鑫承諾之報酬合計新 臺幣(下同)1萬4,500元,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少年范○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書豪提供自己及向不知情之友人簡芳宇 、蔡柏森(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收集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並提供予少年范○鑫,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張書豪自己或由張書 豪指示簡芳宇、蔡柏森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 少年范○鑫(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提款 人、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指示、交款過程,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 欺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嗣上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珏伶、左書銘、陳冠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書豪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6頁至 第5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 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范○鑫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741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18頁、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與少年范○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最重之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經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次修 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適用上均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案發時係專科四年級之 學歷,本案以前曾有物流、服飾店、餐廳、超商、運動用品 店、工作時薪大概是185元等經歷(見偵19741卷第258頁, 訴字卷第43頁),被告並非智識程度不足或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而如今詐欺集團猖獗,俱由多數人參與其內,各司其職 共同向被害人施詐騙取財物、層層轉交上游等節,廣經報導 ,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由其與少年范○鑫之對話中提 及「幸好我看起來不像坐車手的」等語(見偵19741卷第148 頁),足證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之預見。再參以少年范○鑫於對話中頻向被 告提及「我10.要全部回回去」、「他說匯一百進去」、「1 萬用轉帳的轉到我朋友那邊」、「人家上組在問我了」等語 (見偵19741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52頁、第158頁), 被告對於另有他人負責指示少年范○鑫以收款及上繳,自已 有認識,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犯罪者可能 達3人以上已有預見,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 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少年范○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芳宇提款後交付 與己再轉交少年范○鑫、利用不知情之蔡柏森提款後逕交付 少年范○鑫,係利用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共同向被害人等施詐後,收取匯入款項 並提領層轉上游,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 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范 ○鑫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人,此有少年范○鑫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9741卷第192頁、第194頁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知道少年范○鑫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等語(見偵19741卷第21頁,訴字卷第43頁、第114 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被告與之共同實施 本案3次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部分罪 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適用其行 為後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規定之餘 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少年范○鑫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提供自己及簡芳宇、蔡 柏森之金融帳戶帳號收受被害人等匯款,復依指示親自提領 、轉交或指示他人提領後交付款項與少年范○鑫,其所為實 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本案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非從事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上游工作,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 伃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賠償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 無從洽談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等本案受騙損 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 訴人陳冠伃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7 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 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 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調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又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5月2 6日、28日、30日,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 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㈨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伃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足認被 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提 供自己及友人金融帳戶帳號收款,復依指示親自或再指示友 人提領轉交上游,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其知所 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 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各次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共計3,50 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19741卷第22頁、第 25頁,計算式:2,000元【附表一及二編號1】+1,500元【附 表一及二編號3】),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冠伃於本院達成 調解,並賠付予上開告訴人6萬元,已超過犯罪所得3,500元 ,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達剝奪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交與少年范○鑫,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少年范○鑫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珏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及Line暱 稱 「鍾智鵬」、「林芷軒」、「7-ELEVEN官方客服」、「林專員」,向陳珏伶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及賣貨便金流服務需銀行簽署認證云云,致陳珏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珏伶發現轉帳成功,始悉受騙。 112年5月26日20時53分許,轉帳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芳宇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珏伶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80頁至第8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741卷第82頁至第83頁) ⒊告訴人陳珏伶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9741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 ⒋告訴人陳珏伶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19741卷第9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112年5月26日21時1分許,轉帳4萬9,986元。 2 左書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致電自稱唐氏基金會電商,向左書銘佯稱因網站被駭及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左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左書銘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5月28日18時55分許,轉帳9萬9,98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左書銘11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2245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45卷第51頁) ⒊告訴人左書銘轉帳紀錄擷圖(見偵2245卷第37頁、第41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陳冠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致電自稱全聯網路電商,向陳冠伃佯稱因系統錯誤多次扣款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冠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因陳冠伃轉帳後察覺,始悉受騙。 112年5月30日20時37分許,轉帳4萬9,99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森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伃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74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⒊告訴人陳冠伃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9741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⒋告訴人陳冠伃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 112年5月30日20時38分許,轉帳1萬5,000元。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許,轉帳4萬5,000元。 112年5月30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20時40分許,應予更正,見偵19741卷第245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指示、交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芳宇 簡芳宇 112年5月26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207號統一超商淡江門市 10萬元 張書豪指示簡芳宇提款,所領款項交與張書豪轉交范○鑫 ⒈證人簡芳宇112年6月2日、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 ⒉證人簡芳宇與被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見偵19741卷第60頁至第76頁) ⒊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19741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2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 張書豪 112年5月28日19時10至1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39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0,005元 張書豪轉交范○鑫 ⒈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245卷第21頁至第2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柏森 蔡柏森 112年5月30日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74號統一超商幸和門市 (起訴書誤繕為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769號,應予更正,見偵19741卷第183頁) 12萬元 張書豪指示蔡柏森提款,所領款項依張書豪指示轉交范○鑫 ⒈證人蔡柏森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32頁至第35頁) ⒉證人即蔡柏森友人許期鈞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19741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⒊被告手機暨與暱稱「圣杰(即范○鑫)」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741卷第138頁至第169頁) ⒋證人蔡柏森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擷圖(見偵19741卷第170頁至第176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19741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9741卷第244頁至第246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1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2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及二編號3 張書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5

SLDM-113-訴-15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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