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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歐品妤 訴訟代理人 歐志明 被 告 王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零 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族路247巷7弄往民族路225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6號前 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路段,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左 方超越B車,因未保持上開間隔致A車右側擦撞B車左側,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22齒震 盪」、「#11,21側方脫位」、「四肢、臉部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龍昌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4頁、 第51頁至55頁),又被告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既經 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此部分共支出101,920 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附表 二所示證據為憑,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總計為101, 920元,是就此部分確屬因本件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 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其受有前開傷害,致受有外傷性牙髓壞死,尚需接 受根管治療、鑄造柱心即全瓷冠膺復,費用共計84,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為憑,堪認原告 確有後續牙齒療程費用支出而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陳明事故發生時,仍 在學;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15,920元(計算式:101,920+84, 000+30,000=215,92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9,502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 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9,502元後, 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66,418元(計算式:215 ,920-49,502=166,41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 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920元 ⑴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 ⑵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1頁)。 ⑶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44頁)。 101,9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84,000元。 喜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頁)。 84,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3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385,920元 215,92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49,502元 原告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扣除49,502元 綜計 166,418元

2025-03-28

PCEV-114-板簡-332-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8號 原 告 許仲誠 被 告 羅永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永祥於民國113年4月9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廣福國小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6 4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堪信屬實。又羅永祥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 羅嘉慧為羅永祥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對於羅永祥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程度、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相當。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0元(含工資3,500元、零 件13,4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就工資部分,固 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月,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 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42元。 職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 842元(計算式:3,500元+1,342元=4,84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792元(計算式:2,95 0元+10,000元+4,842元=1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1

PCEV-114-板小-58-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盛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西往東 方向外側車道往東行駛,途經市民大道三段與金山北路交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 紅燈、由連鳳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搭載乘客林宜真),連鳳珠機車遭撞後倒地,連鳳珠受 有右下背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後座林 宜真則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2%體表面積二度燙傷 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鳳珠、林宜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 指述。  ㈡證人謝文能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連鳳珠、林宜真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  ㈤被告王彥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連鳳珠所駕駛之機車,致 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 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連鳳珠、林宜真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 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處理和解事項消極,迄今未賠償連鳳珠、 林宜真,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做工,有做才有。高中肄業, 需要扶養母親及3 歲、剛滿週歲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28-20250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魏梓羽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因超速超車,導致原告左手指開放性骨折及手腳多處擦錯倉 ,請求醫療費支出新臺幣(下同)72,994元、看護費24,000 元、薪資損失60,000元、車損11,6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 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過失,我有超速行駛,但原告 左轉沒有打方向燈,該地方為國小大門口,當時是上課時間 ,原告不是國小人員,應該不能左轉,原告左轉我才會勾到 原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辦法支付,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向警方 調取車禍案卷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處速限 為30公里/小時,但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40公里/小時(見本 院卷第138頁),車禍當時被告顯已超速行駛,若未超速行 駛,於案發時即有可能防免撞擊之發生,依當時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難認無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警方製作之現 場圖如下:   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左轉前我有先打左轉方向燈,確認左後 側無來車後甫慢慢往左切,等遊覽車過後,於左轉彎前(仍 在進行時),遭左後方對方車輛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於本院又自承:(問:當時撞擊時你 已經在左轉了嗎?)方向開始有點偏我就被撞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再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勘驗,勘驗結 果為:檔名「123」部分:畫面顯示原告、被告車輛一前一 後行駛,檔案時間3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後側,4 秒時可見原告機車向左移動,4至5秒間兩車發生撞擊。檔名 「456」部分:畫面顯示被告機車駛過原告機車左側後,兩 車即人車倒地,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233以下頁),足徵原告係左轉過 程中,與左後方直行之被告發生撞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原告雖稱已有先確認左後側有無來車云云, 然事實上既有被告於左後方直行而來,可徵原告所稱確認左 後方來車並未確實;至於被告稱原告未打方向燈云云,則為 原告所否認(監視器畫面不清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打方向燈) ,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失,另被告辯稱該處不得左轉云云,然查事發處並無任 何禁止止左轉之標誌、號誌、標線,亦無法規規定國小旁不 得左轉,被告泛稱旁邊是國小故不得左轉云云,亦非可採。 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 告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堪認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與 本院認定相符)。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人車 倒地,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理由。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支出72,994元部分:原告人車倒地後,經送急診診斷 受有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開發性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腱 斷裂、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肘、右手掌、左小腿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入住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固 定、肌腱縫合手術,術後需石膏固定,111年8月17日出院,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傷勢非微,其中涉及骨折、肌腱斷裂,衡情尚需多次復 健始能恢復舊觀,則原告提出萬芳醫院醫療單據59,044元、 龍昌診所醫療單據850元、紹善診所醫療單據6.250元、黃嘉 欣中醫診所醫療單據2,560元,應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被告泛稱:我覺得是假的,因為不可能這麼多,太貴了云云 ,未明確說明其理由,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至於其餘醫療費,或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或提出之醫療單 據過於模糊無法辨認部分,本院已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未 經原告補正,應予駁回。  2.看護費24,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月 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仍 應認宜休養1個月、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有萬芳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自 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 全日計算)至111年8月22日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9 月22日,共計44日),原告有24小時專人照護之需要。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查事發後原告係由其夫邱建宸看護,有看護證明在 卷可查,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 ,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2,000×44=88,000),原告僅 請求24,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 月17日出院,術後以石膏固定,嗣111年8月22日診就診時, 仍應認宜休養1個月,嗣111年9月19日拔除鋼釘時,復經醫 師建議休養1個月,有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177頁),則自事發當天即111年8月10日起 (案發當日為上午,故該日應以全日計算)至111年9月19日 拔除鋼釘後1個月(即自111年8月10日至10月19日,共計71 日),原告無法工作,自受有薪資損失,查原告原任職於和 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該公司出具之人 身保險業務員承攬資格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 ),原告雖未提出因請假遭僱主扣除薪資之證明資料,然一 般業務員係以績效核算獎金,若未外出爭取業務即可能無獎 金可領,自無所謂扣除薪資可言,而原告不能工作既屬事實 ,本院認宜以車禍前之110年報稅薪資估算薪資損失,查原 告110年自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執行業務所 得為562,558元,有稅務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則以此估算71日薪資損失應為109,429元(計算式:562 ,558×71/365=109,429,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60, 000元,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4.車損11,630元部分: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花費7,93 9元(工資1,495元、零件6,444元)修繕,業經原告提出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該金額未達原告起訴狀所 稱之11,630元,原告於本院則稱請以7,939元為主(見本院 卷第221頁),被告復對車損維修費7,939元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2頁),則MKE-5770號機車之車損維修費應以7,939元 認定,然該車並非新車,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使用5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元,再加計工資1495 元後,為2,13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6.上開數額合計為234,843元(計算式:59,044+850+6,250+2, 560+24,000+60,000+2,139+80,000=234,843)。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車禍兩 造均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 認兩造之疏失均為肇事主因,應各復5成責任,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7,422元(計算式:234,843×0.5=117,422,小 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6

STEV-113-店簡-1226-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增於民國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明知右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亦應 注意右後方之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顏廷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被告竟未注意 告訴人,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往新北環快方向,告 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反應不及,以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 車右側車身,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廷祐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台北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有打方 向燈,當時機車很多,我打完方向燈放慢速度,是告訴人未 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到我,告訴人跟我不是併行,他是在 我後方,我的右邊有另外一輛摩托車,我等我右邊摩托車過 我才能右轉,我有放慢速度打方向燈。我有聲請鑑定,也沒 有辦法鑑定出雙方的肇事責任,所以我認為沒有過失傷害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路段46號前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骨盆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雙側膝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顏廷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禍地點與車損照片、台北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5至11頁、第65頁、第69頁、第75至8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顏廷祐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車禍地點是兩個車道,當時路邊右側有維修施工。我是比較靠近外側車道,被告在左邊車道,我們距離蠻近的,約2公尺之內,被告在我的左前方,車輪部分沒有重疊。當時車蠻多的,應該車速在20到25之間。車禍前我是維持固定的車速沒錯。我與被告已經保持同樣距離約40秒。我在車禍前沒有無要超車被告, 被告沒有打右轉燈,被告右轉前沒有減速,在接近該路口時,我無法知道有車輛要右轉或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惟被告自案發後即稱自己有打右轉方向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而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事發當時之情形,此有112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暨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則本案卷證中,除證人顏廷祐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未打方向燈且未減速,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情形。又本案交通事故於偵查中送鑑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内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555號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綜上,依目前全案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使用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之情事,即無從認為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本案既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 自不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審交易-324-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為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為廷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與金山南路1 段時,本應注意該處快車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金山南路1段方 向行駛,適有賴宥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同向慢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賴宥伸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右腕、右手、右腹、雙肘、雙膝挫擦 傷、右骨盆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周為廷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而與告訴 人賴宥伸人車發生碰撞,惟未承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 稱:我只注意到我左前方的紅綠燈號誌有亮左轉燈云云。經 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時擦撞告訴人 人車,致其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證詳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網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列印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片、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告訴人之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請款明細表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 年近28歲,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 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 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駛於仁愛路1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該路段與金山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該路段快車道明確 設置禁止左、右轉標誌,有前引路口全景照片可佐(見偵字 卷第96頁),被告竟違反該標誌指示而違規駕車左轉致擦撞 告訴人人車,可徵被告確有駕車疏未注意標誌而違規左轉之 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 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 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開無照駕車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 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且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客觀事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等生 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傷勢輕重,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庭稱被告迄未賠償,請從重量刑 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3-審交易-511-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富霜(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鄭林清西(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沛蓁 訴訟代理人 杜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伍 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鄭登(下稱其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富霜、鄭林清西(下合 稱上訴人),有鄭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5頁)。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疏未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5段027241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 絲網)上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於110年11 月1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由土城往板 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遭前開被強風掀起 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疑似 腦震盪、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左踝多處挫擦 傷、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肌筋膜疼痛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復因上開傷勢而產生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 澱,且因頭面部遭受撞擊,而有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咀嚼肌 疼痛、左側下唇麻木、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 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 裂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鄭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茲請求鄭登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6 22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而支出醫療 費用206,622元。⒉交通費用9,01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需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01 0元。⒊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0,082元:伊為「伊貝兒美容 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 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 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 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 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計 算式:948919÷12÷30×19=500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⒋機車維修費12,240元: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 系爭事故毀損,並支出機車維修費12,240元。⒌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伊於行車途中,因鄭登之疏忽致帆布飛落發生系 爭事故,伊不僅因天外飛來之橫禍受到莫大之驚嚇,更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造成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 ,尚須擔心臉部、腿部等傷勢留下疤痕,對伊造成莫大之精 神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鄭登自案發至今,處理 態度消極,故請求鄭登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⒍以上共 計577,95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鄭登應給付被上 訴人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登應給付被上訴人565,714元, 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 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鄭登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機車維 修費12,24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206,622元部分,上訴人 僅爭執其中48,820元(即130,820元-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 尚診所費用82,000元):原審卷附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 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 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其應診日期為11 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僅載明「左下第一大臼齒敲痛、左下第二大臼齒敲痛 」,並不包含「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及東松牙醫診所111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闡述到右邊牙齒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之右上 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是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另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 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 項目為何、有無必要;111年7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 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50,082 元部分,顯無理由:何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9日, 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依110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伊貝兒美容名店」之全年所得額僅為94 ,705元,故被上訴人非據此計算每日之所得,亦有錯誤。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以5萬元計 算:鄭登於案發時為83歲,患有動脈硬化性痴呆症、腦血管 疾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衰竭、糖尿病,目前中度失 智程度、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就本件傷勢,參酌相類似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判賠慰 撫金8萬元(傷勢:受有頭部擦傷、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手 部擦傷、膝部擦傷、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約0.5 公分、右眼外眢撕裂傷約0.5公分、右臉頰及左膝擦傷;醫 療項目:除疤手術、雷射),則本件傷勢較輕,精神慰撫金 應不超過8萬元,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均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列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鄭登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見原審卷第11、15-18頁之本院刑事庭 通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 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電子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43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02 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 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見本院卷第19 、29、209頁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不爭執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鄭登於上列 時地,應注意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027241 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絲網)上之帆布妥 適固定,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疏未將上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時,遭前開被強風掀 起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鄭登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登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 02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 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 書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等情,已如前 述,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復於110年11月15日門診,經診斷為疑似腦震 盪、雙側臉頰及鼻子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 擦傷;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日至龍昌診所門診共 計9次,其病名為雙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及左踝多 處挫擦傷;於110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 側肌筋膜疼痛症侯群;於110年12月28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 診,其病名為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一小臼 齒牙齒斷裂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 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東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67、171-175、17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係因「左側」之傷害或 症狀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求診並接受治療,並非因「右側」之 傷害或症狀而求診並接受治療,且上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相 關診斷證明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右側」牙齒。又上開東 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自述因撞擊導致左上牙橋及左下 牙套鬆動,經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左上犬齒至第一大臼齒四單 位牙橋(即包含左上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 一大臼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下第一大臼 齒牙套鬆動。左上牙橋需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 齒斷裂無法修復需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鬆動需拆除重 新製作。」(見原審卷第179頁),且依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東松牙醫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0、155-1 61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之8筆 醫療費用,共計36,450元,係含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 日左上牙橋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拔除及 111年2月22日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拆除重新製作等醫療費用 ,並非被上訴人就其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 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 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云云 ,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固係於110年11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症狀,而系爭傷害係包含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多處 挫擦傷在內。惟依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 2日至同年6月7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診共計6次,其病名為患 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足見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2月22日 起始因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而至東 松牙醫診所求診並接受治療,其距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達3月11日之久,且係本於被上訴人「自述」因 外力導致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此就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或症狀,並非不易發現或需經一定之檢 查或經數月觀察始可發現,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之傷 害或症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 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含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在內之傷害及症狀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顔面、四肢之傷口產生疤痕、色素沈澱,而於110年12月29日支出劉宜光診所雷射除疤治療費用12,0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暨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2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雙和診所11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7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71、173、177、183、187頁、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且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項目為何、有無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⑸112年7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係證明 損害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7 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 用云云,難認可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 納斯時尚診所皮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東松牙醫診所1 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 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 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共計206,622元,及 請求交通費用9,010元,均屬有據。  ⒉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貝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 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 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 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 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 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 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 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10、171-177頁、附民 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1日受傷前之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95,213元(見限 閱卷),平均每月收入為38,123元(395,213÷10月又11/30日 即10.2667月=38,12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貝兒美容名店 」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所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伊貝兒 美容名店」於111年5月19日申報之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 4,705元,110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為95,015元,自難據以認 定「伊貝兒美容名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依上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係獨資經營 「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業務,而有營利事業所 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其顔面及四肢均受傷,而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 日之16日期間,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共計9次,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 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 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 之損失,則依此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營 業及工作之損失20,332元(38,123×16/30=20,332),即屬有 據。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 8歲,其因鄭登之上列加害情節,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 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2月28日止,迭經急診及門 診治療,且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 休養,而無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 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 美容護膚業務,110年度平均月入38,12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財產總額為313萬餘元;鄭登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年滿83歲,為初職畢業,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 有房屋,財產總額為40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適當。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鄭登賠償醫療費用206,622元、交通費 用9,01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20, 3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35,96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53 5,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登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登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簡上-130-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陳羽霏 被 告 古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往峰廷街方向行駛,行經 明峰街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停等,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被毀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30元:   原告因上揭所受傷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後續於龍昌診 所門診追蹤治療,合計已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腿部遭燙傷而於身體明顯處留有疤痕,嚴重影響外觀 ,為回復損害至原本狀態,經醫師建議以矽膠除疤凝膠及雷 射方式去除,並預估所需費用為60,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此費用雖未支出,仍經評估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故 預為請求之。  ⒊財物損失4,950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所駕車輛撞擊,致左拉桿、握把皮套、左 後視鏡、左外蓋本體等皆有損毀,經估價修復後費用為4,95 0元。  ⒋交通費用1,301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致受損無法使用,送修期間至原告無法 使用,且因原告患部腿部燙傷尚未痊癒,於下雨天期間避免 碰到水,故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生額外交通費用1,301元 。  ⒌工作損失300元:   原告因於上班途中遭遇系爭事故,當日因前往急診室治療, 及後續追蹤傷口及換藥,共請假5小時;又原告112年度之每 月薪資為28,800元,時薪為120元,請假期間尚有半薪支付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300元(計算式:28,800元÷30日÷8小時 ÷2×5小時=3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⒎上列共計為222,181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22,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前後至亞東醫院、龍昌診所治療,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30 元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醫療費用5,630元,均與系爭傷害 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需要,是原告於此5,630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  ㈡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請求因腿部遭燙傷而留有明顯疤痕,故另有預為請求矽膠 除疤凝膠及雷射之治療費用6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上揭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醫囑欄所載分為:「右小腿燙傷疤痕及色素沉澱」、「 …建議使用矽膠除疤凝膠治療及雷射治療。總費用約六萬元 ,宜門診追蹤治療…」;復參卷附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送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肘挫傷、右小腿二度1%燙傷 」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衡諸原告 患部位於一般肉眼可見部位,於癒合後仍遺有上開色素沉澱 與疤痕;除可能影響外觀外,審酌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 ,傷口外觀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是盡量減少或除去顯 明疤痕產生,亦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無悖於常情。本 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性別,倘未施行手術去除疤痕之治療, 已生有上開色素沉澱與疤痕增生之損害,且其醫療部位與系 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 議將來需經除疤凝膠及雷射處理治療,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疤痕修復費用60,000元,自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系爭機車 因受有前揭損害,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 第51頁),其修復費用為4,9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9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50÷(3+1)≒1,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50-1,238)×1/3×(9+1 0/12)≒3,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50-3,713=1,237】。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1,237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     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 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機車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故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修復期間致支出交通費1,301元,業據提出相符事 實之Uber電子明細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1頁至第48頁),亦屬有據。  ㈤工作損失:   又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據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結果、原告就職公司請假申請單(見本院卷第63頁到第67 頁),及經本院函詢上揭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所載投保單位 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述「…原告自111年 3月21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至今…」,該函所附原告112年7月 至12月請假紀錄及工資清冊所載,備註該年度半薪病假7月2 7日、同月31日等語,有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 日精誠字第113002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害乙節,並非無 據。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函附工資清冊原告請假扣款 之金額應為2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數額為292元,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學 歷大學畢業、無不動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 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 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 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能准許。   ㈦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260元等情,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富保業字第113 0005133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第1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9,260元。  ㈧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88,460元(計算 式:5,630元+60,000元+1,237元+1,301元+292元+20,000元= 88,46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260元 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 88,460元-9,260元=79,200元)。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V-113-板簡-3081-2025011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沈育正 被 告 邱寬輝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06萬8,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2萬 9,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3頁、第445頁) 。核屬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 2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112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 板橋南門街與館前西路區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復因酒精濃度逾量,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左手 腕、左膝、左足踝、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且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 及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132萬9,62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 除。又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記載原告因傷致其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且依亞東醫院113年12月5日亞醫審字第審000000 0000號函文(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記載原告並無專人 看護之必要。且交通費用部分,依112年4月26日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原告主張112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止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迄今並無應相關單據為佐 ,自無理由。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113年8月5日南壽業字第1130034413號函文 記載,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均有收入,並非如原告 主張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8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不 合理。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 零件換新,且未予折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鞋子及安全帽 部分,請法院斟酌即可。又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僅需休養3日,原告請求3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地點,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撞擊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311至345頁),復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59至3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燙傷及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 裂等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 、杏光骨科診所、龍昌診所及蔡侑儒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61至69頁及第71 至75頁),被告抗辯因案發當日以外之醫療費用,與本件 車禍無關,其無庸須賠償等語。查,經本院比對兩造所提 出之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5 月1日診斷證明書、杏光骨科診所112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 、蔡侑儒皮膚科診所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1 12年7月25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之傷勢後,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2年5月1日 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除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 ,另受有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害,杏光骨科診所 亦認定原告受有「1.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2.左膝部 挫傷、3.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另原告前往蔡侑儒皮膚科 診所、龍昌診所就診後,除診斷有擦挫傷外,亦診斷有燙 傷(見本院卷第380至388頁)。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有 關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燙傷」之傷 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 ,系爭亞東醫院回函表示:「(一)依照病歷紀錄(左手 腕挫傷)與診斷時間點,該傷勢確實有可能為同次傷害所 導致……因回診時(即112年5月1日)根據影像及病患症狀 綜合診斷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故於112年5月1日診斷證 明書列出。(四)……唯所提供之診所資料即龍昌及蔡侑儒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距離急診就診第一時間點間隔 較久,故無法給以評論,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根據 醫療紀錄內容,就診當下沒有燙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足見原告所受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但燙傷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關,是 被告抗辯原告治療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⑵因此,原告前往亞東醫院回診診斷及前往杏光骨科診所就 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托手板等費用,應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萬0,400元(計算式:杏光診所醫療費 2萬7,020元+亞東醫院醫療費1,880元+拖手板1,500元=3萬 0,400元)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0日,且有專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看護費用3萬6, 000元云云。惟依卷內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 、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112年4 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天,宜續門診複查」、「病患 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112年5月1日來院門診,不宜 久站、負重、搬重物及劇烈運動,需使用拖手板,宜修養 6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41頁),均未記載有專 人看護之必要,且依系爭亞東醫院回函亦表示:「三角纖 維軟骨撕裂專人照護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21頁), 益見原告所受三角纖維軟骨撕裂,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搭乘家人車輛往返醫院及診所,以 Google之交通費APP計算交通費用,往返亞東醫院交通費 用總計為460元,往返龍昌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0,260 元,往返蔡侑儒皮膚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80元,往返 杏光骨科診所交通費用總計為1萬8,430元,共計為2萬9,3 3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系爭傷害及左 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已如前述,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害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由亞東醫院急 診返家及回診之交通費用共345元(計算式:115元x3=345 元),另杏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病患於民國112年5月4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12年9月4日 共門診治療7次、復健3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原告往返杏光骨科診所42次支出交通費用7,980元( 計算式:95元x2x42=7,98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 交通費用共計8,325元(計算式:345元+7,980元=8,325元 )。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亞東醫院112年4月26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6日來院急診,宜休養三 天,宜續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 其受傷後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6萬8,000元計算云云, 並提出南山人壽獎金收入及南山人壽業務給付彙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至9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本院就原告每月業務收入金額、於112年4 月26日發生車禍受傷後,是否有以車禍受傷為由,請假未 至公司上班及請假期間為何等項目函詢南山人壽,經南山 人壽函覆:本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承攬/委任之法律關 係,並非勞動(僱傭)契約關係,沈君(指原告)除須遵 守保險監理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外,均得以自由決定招攬保 單或服務保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等,本公司對沈君並不 實施出勤管考及指揮監督,亦無請假制度或相關紀錄可調 閱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97頁),又從原告 所提出之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見本院 卷第439頁),原告於該年度在南山人壽以一般經紀人執 行業務所得為110萬1,309元,此與南山人壽回函所檢附之 承攬報酬給付明細表總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3頁) ,經計算原告每月薪資約為9萬1,776元(計算式:110萬1 ,309元/12月=9萬1,776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6萬 8,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即不可取。是本院應 以每月薪資9萬1,776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妥 ,則原告得請求受傷後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9,177元 (計算式:9萬1,776元/30x3=9,177元)。   ⒌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就機車修理費用支出4萬7,90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確有此筆費用之支出,且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後視鏡組、握把、拉桿 、車手、機殼、前叉、左側蓋、左飛旋、後尾燈組、空濾 外蓋、傳動外蓋及後避震器損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支出之4 萬7,900元,依其所提收據上之記載,均為材料費用,屬 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7年4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6日,使用已逾3 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4,790元(計算式:4萬7,900元/10=4,790元) 。   ⒍附表編號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原告已表示為節省訴訟資源,不再請賠償手機、手錶之損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賠償鞋子、安全帽部分(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59頁 )。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鞋子3,920元、安全帽1,680元, 共計5,600元之損害。   ⒎附表編號7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乘坐系爭車輛後坐之乘 客,因被告有未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造成 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 每月薪資為9萬1,776元,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為4萬0,55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9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4萬8,2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萬0,400元+交通費用8,325元+工作損失9,177元 +機車維修費用4,790元+鞋子及安全帽5,600元+精神慰撫 金9萬元=14萬8,2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萬8,2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日(因本金金額未逾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故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送 達證書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 於112年9月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1 醫療、醫療用品費用 5萬元 2 看護費用 3萬6,000元 3 交通費 2萬9,33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84萬元 5 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7,900元 6 財物損失(含鞋子3,920元、手機7,990元、手錶1萬2,800元、安全帽1,680元) 2萬6,3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共計 132萬9,620元

2024-12-26

PCEV-113-板簡-387-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高意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偉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向北行駛,直行進入重安街 、重新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鄭海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右後方同一車道上。高偉 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鄭海誠則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高偉傑沒有注意到兩車距離甚 近,逕向右偏行,鄭海誠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反應不及,使兩車 在本案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鄭海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臂及 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傑(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告訴人鄭海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超載所致。 (二)經查:   1.被告、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13時59分分別騎乘機車同向 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在被告右後方,且未保持安全 距離;被告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即持續向 右靠行,使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致兩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內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以左側身體著地等情,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卷第54、55 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3463卷,第17、33、35、49至59頁 )。   2.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偵3463卷第37頁);是依 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告訴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由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兩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已甚為 接近,告訴人固未保持安全距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未藉由觀看照後鏡等適當方 式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 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偵3463卷 第79至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24號 卷第9、10頁)。至告訴人是否超載,則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關聯,蓋告訴人於碰撞之瞬間即人車倒地,自 非超載而重心不穩所致。故被告辯稱自己全無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3.被告因前述未留意兩車間隔即向右偏行之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臂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乙 節,有龍昌診所11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3463卷 第19頁)。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然由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係於行駛中撞車倒地 ,以其身體所受撞擊力道,擦挫傷必屬難免,且告訴人係 「左側」身體著地,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集中 在身體左側一致。被告雖於112年9月20日始自行至龍昌診 所就醫,但前述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擦挫傷內容既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狀完全吻合,傷勢亦屬相當,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同 上認定,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且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與有過 失程度,以及本件迄今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 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均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6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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