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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王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545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AC-925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疏於注意 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估價,需11萬8,328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鴻源板橋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0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3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 復費用為10萬6,931元(計算式:62,731元+工資費用23,600 元+烤漆費用20,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向警察局申請通行證而得於上開時 間行駛三重區福德南路,則被告駕駛該車時,疏於注意該路 段設有15噸以上車輛禁止左轉進入福德南路之交通標誌,顯 有違反交通標誌行駛之事實,然訴外人鄭雅尹駕駛系爭車輛 時,疏於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此從兩車碰撞後之位置可推知系爭車輛 嘗試欲從右側快速切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惟其判斷失 誤致左側車身遭碰撞(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被告係違 規行駛禁止路段,其應負較重之80%過失責任,而原告應承 擔訴外人鄭雅尹2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萬5,545 元(計算式:10萬6,931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128×0.369×(5/12)=11,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128-11,397=62,731

2024-10-31

SJEV-113-重簡-1781-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8號、第6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內有新臺幣參仟元之 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罪2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 酌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 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取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 均詳卷),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順序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竊之零錢盒1個(含現金3 ,000元);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竊之現金100元、 盜領之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其 餘部分因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智偉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所涉竊盜部分,另 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馮晏瑋所有之 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現金)置放在其設 置該處之攤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零錢盒(含前開現金3千元),隨即 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馮晏瑋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智偉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王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下稱乙車。乙車車廂內置放王旋 之錢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郵 局帳戶;前開提款卡下稱本件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 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 現金100元;乙車車廂內之前開物品以下合稱本件物品) 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電門,騎乘乙車離開 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及其車廂內之本件物品得手。嗣 朱智偉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和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持本件郵局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且 輸入前開身分證上所顯示之王旋生日作為密碼,而操作該 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朱 智偉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1千元得手。嗣經王旋發覺乙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乙車及其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 】均已發還王旋)。 二、案經馮晏瑋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王旋訴由高 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竊取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機車、物品、自本件郵局帳戶提領前開1千元款項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馮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馮晏瑋所有之前開零錢盒及其內置放之現金3千元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旋所有之乙車及本件物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前開1千元之款項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自本件郵局帳戶被盜領之事實。 (四) 甲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照片、犯罪事實(一)、(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瑞和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竊取前開零錢盒及其內3千元現金、乙車(含其車廂內之本件物品),並提領錢開1千元款項等事實。 (五) 乙車之車籍資料1份 證明乙車為告訴人王旋所有 之事實。 (六) 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按:即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部分) 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扣得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100元以外)等事實。證明被告竊取乙車及所屬鑰匙、本件物品之事實。 (七) 高雄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旋發現乙車(含本件物品)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尋獲之事實。 (八)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 通竊盜罪嫌及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 行案件簡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 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 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件所犯普通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同屬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 產犯罪,而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 完畢不過約8月旋即再犯本件各罪,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 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控管自身行為, 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 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前 開零錢盒及其內現金3千元之款項,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現 金100元,以及被告自本件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千元等款項, 係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 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犯後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零錢盒及前開3千元、100元、1千 元等款項,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馮晏瑋、王旋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是以,就未扣案之前開零 錢盒、前開3千元、100元、1千元等款項,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0-30

KSDM-113-簡-417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秉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蒙秉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見陳靖 華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第4行補充「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蒙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陳靖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被   告 蒙秉寬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蒙秉寬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陳靖華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嗣因陳靖華察覺財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蒙秉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靖華於警詢時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30

KSDM-113-簡-3273-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駿倫辯解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 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徐駿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施郡倫、王柏堯(下稱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贓 款後加以隱匿,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 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告訴人2人所 詐得之金額,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邱堂山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96號   被   告 徐駿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駿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10號置物櫃內,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郡倫、王柏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駿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10號置物 櫃內,提供予他人使用,因為在臉書上面找工作,看到虛擬 貨幣操作員工作,跟暱稱阿東的人聯繫後,對方提供一個連 結,要由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上傳到網站 並以LINE傳送給對方,因為要匯薪水給我,所以提供這些資 料,提供提款卡當天因為用網銀登入發現異常,就打電話掛 失,因為帳戶異常無法掛失,所以就去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施郡倫、王柏堯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所有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 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並作為收取詐騙告 訴人等財物之金融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112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紀錄為佐證,然經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閱被告所報郵局簽帳卡遺失案筆錄 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112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發 現不見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郵局金融卡簽帳卡 一張等語。核與本案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置放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處10號置物櫃內等情不一致 ,且被告並未提出與暱稱「阿東」間之對話紀錄供憑辦,亦 未提供其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之公司資訊供本署查證是 否確有該公司登記在案以及暱稱阿東是否確為該公司之任職 人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被告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東 之人,若無容任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恐有與常情相悖。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 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 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僅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匯薪水為由,即將其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 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名下帳戶已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 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 件時有耳聞,且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名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 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 險,竟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放任他人以其銀行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足認被告可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郡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40分,假冒世界健身房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施郡倫,佯稱系統操作錯誤,將會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00分許 99,967元 2 王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52分,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以電話聯繫王柏堯,佯稱辦理退刷業務,需比對其他銀行帳戶,並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55分許 49,989元

2024-10-30

KSDM-113-金簡-65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晉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晉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警扣得並 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26號   被   告 蔡晉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陳永清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嗣因陳永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 3月27日18時30分許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晉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被害人腳踏車的男子是我,我那天真的喝太醉了,到現在還是想不起來當天的狀況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30

KSDM-113-簡-3417-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岳霖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租借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擔 任負責人之青壹社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以店到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飛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康阡澍、陳亮誼、何孟謙、張 慧婷、蘇羽彤、陳宣妤、駱泳鈞、許向戎、石芳瑞、陳惠芳 、劉融諺(下稱康阡澍等11人)施用詐術,致康阡澍等11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康阡澍等11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阡澍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告訴人康阡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亮誼 提出之交易明細、何孟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張慧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蘇羽彤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陳宣妤、駱泳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許向 戎提出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石芳瑞提出 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陳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劉融 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康阡澍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康阡澍等11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康阡澍等11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 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償提供 金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 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業於上述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康阡澍等11人受騙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康阡澍等1 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阡澍等11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康阡澍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康阡澍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康阡澍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萬8123元 2 陳亮誼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陳亮誼,並向其佯稱:因帳戶異常無法匯入中獎款項,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亮誼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元 3 何孟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何孟謙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何孟謙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萬9013元 本案彰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本案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4 張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張慧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慧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5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蘇羽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蘇羽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點選7-11賣貨便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羽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宣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宣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元 7 駱泳鈞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駱泳鈞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駱泳鈞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許向戎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許向戎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許向戎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石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石芳瑞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石芳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陳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陳惠芳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陳惠芳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劉融諺,並向其佯稱:如欲提領,應先匯款郵費、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0-30

KSDM-113-金簡-61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可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事 後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 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均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羅文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審酌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帆布提包1個、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 薰香機(內含2罐精油)1組及商會識別證1張,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歐陽杶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1時56分許,假藉借用插座充電,至高雄市○○ 區○○○路0號循理會教會內,趁羅文嘉不注意,徒手竊取羅文 嘉白色帆布提包1個得手,內有精油40罐、精油噴霧1罐、薰 香機(內含2罐精油)及商會識別證,共計價值新台幣30000元 ,即走出教會離去,經羅文嘉發現提包失竊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供稱有取走上開白色帆布提包(含提包內之物品),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提包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 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教會並無背白色帆布提包,竊取白色帆布提包後隨即走出教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30

KSDM-113-簡-3959-202410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增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增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增秀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 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來往車輛 先行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迄今尚未填補告 訴人林威均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86號   被   告 賴增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秀於民國112年9月5日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平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治街7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或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左後方有 林威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乙 車車頭遂與甲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林威均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兩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威均委由林岳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增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車子在路口與平等路垂直時,林威均就騎上平等路對向車道撞到我,林威均是後車撞前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四) 大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復經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30

KSDM-113-交簡-2326-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惠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 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三民 店,另案經警查獲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接續執行上揭徒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如事實欄所示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屬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5至60 頁、第69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北112146號)(見警卷第 13至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驗編號:北112146號)(見警卷第15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至19頁)等件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  ㈡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9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間,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1 1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 ,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 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沒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2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108年間起迄今即多次 犯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戕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明 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 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DM-113-易-202-2024103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 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其於113年1月27日到場採 尿,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 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3 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 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 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 ,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採尿之前1週都沒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想應該是我的代謝能力不好,所以 身上的餘毒都代謝不掉,印象中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 是在去年年底云云(見審易卷第4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 ,經送請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真公司)依據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為確認檢 驗之雙重檢驗方式,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見 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2月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被告 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另縱被告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 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 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另依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 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再者,關於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固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 而依據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且此已為本院審判 實務所知悉之事實。  ㈢參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之數值,分別為553ng/ml、226ng/ml,已超出甲基安非他 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數倍,顯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規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從而,揆以前揭說明,實無可能如被 告所辯稱係與友人共處一室時因誤吸毒品,致體內殘留毒品 ,或因其代謝功能欠佳,導致仍殘留毒品反應所致。綜合上 揭各情,足資認定被告確實至少有於其為警採尿時即000年0 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可能是我跟朋友去KTV時,在不知 情況下誤吸,因為我朋友可能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3頁 );又於偵查中另辯稱:我進到KTV時,沒有看到我朋友在施 用安非他命,但我進入包廂時頭會暈,我想是包廂空氣內還 有安非他命的煙霧,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採尿前2個月云 云(見偵卷第29、30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辯解,前後顯屬 不一,實難以採信。  ㈤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與本案現存客觀 事證不符,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 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見審易卷第4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 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 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 ;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後, 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竟依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 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 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 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自陳現從事 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目前與同居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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