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 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 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逢時錢」、 「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查知其身分, 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黃楷 杰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則使用帳號匿稱「杰克森」,由上游「 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 ,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二、黃楷杰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動: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話給 住在彰化○○○○○○○○○○○○○○○○○○職員,謊稱「有人拿吳水錦的 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再由 「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 查佐陳明文」,要吳水錦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 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吳水錦照做後,「逢時錢」隨即於 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以LINE密集傳給吳 水錦文字訊息、和吳水錦語音通話,誆以「因涉及非法集資 、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凍結」云云,問出吳水錦 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要求吳水錦交出各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監管其帳戶。吳水錦因而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 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 下稱溪州公園),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 」見吳水錦上鉤,隨即聯絡黃楷杰,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 園附近待命。同時,「逢時錢」再和吳水錦通話,要吳水錦 回報情況,吳水錦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月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 文」,「逢時錢」見吳水錦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吳 水錦通話,告知吳水錦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 取提款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吳 水錦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吳水錦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而行使之 ,誆騙吳水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機關監管,足 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吳水錦,並要吳水 錦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㈡黃楷杰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抵 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吳 水錦,隨即上前,吳水錦見黃楷杰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役男 ,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給 黃楷杰,黃楷杰拿到後即以吳水錦行動電話對假冒「陳明文 」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黃楷杰再以丟包方式,將 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勇強」拾取,隨 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強」拾取包裹後,依「 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楷杰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㈢吳水錦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仍 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吳水錦尚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吳水錦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籌措 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吳水錦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照片 (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而行使 之,使吳水錦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與吳水錦 。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利用自動櫃員 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一話 術情境和吳水錦通話,誆騙吳水錦「因妳平常使用配偶帳戶 ,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金」云云 。吳水錦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辦、由其所 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附表三 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姓名,於同日11時56 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 逢時錢」旋即指示黃楷杰前往溪州公園向吳水錦收取附表三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 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之黃楷杰,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 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 文」通話之吳水錦,隨即上前,向吳水錦收取裝有附表三所 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黃楷杰再接過吳水錦之行動電話對 「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吳水錦所交 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㈤黃楷杰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時 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欲 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 所警員李承祐盤查,黃楷杰向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 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黃楷杰身上扣得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 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 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 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 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 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 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 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 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 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 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 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 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 據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吳水錦並非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應予保密之秘密證人,是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條規定。 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歸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黃楷杰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水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警方密錄器影 像擷圖及照片(含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77-84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所傳送之照片(偵卷第85-98頁)、附表 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ATM位置查詢、郵局營業 據點查詢及跨行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55-180 、207、221-223頁,本院卷一第63-65、69-71、77-86、89- 91、95-97、105-110、115、255-2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函覆ATM設置位置(本院卷二第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9頁)在卷為憑,及附表四編號1、2、3、4、6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附 表二之提領行為,公訴意旨概略記載被告或其他不詳成員為 之),於審判時被告改稱其取得提款卡後,隨即轉交給「勇 強」,由「勇強」或其他成員提領,之後至高鐵彰化站搭車 返回嘉義,未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偵查所述情節 可能和他地他案的情節淆混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177頁) ,容有常理可釋(按:本案並非被告近期唯一詐欺案件,另 有他案繫屬院檢,包含高雄),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曾經手附表一、二之提款,故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其審 判中之供述情節為準,認定附表一、二之提款行為,是由「 勇強」或其他不詳成員為之;惟僅屬細枝末節不一,尚不致 動搖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而不影響偵查自白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為113年9月3日即為警查獲時,現行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均已修正、生效,故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吳水錦遭詐欺集團成員「逢時錢」假冒 警察、金管會人員誆稱涉及不法,需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以 供政府監管云云,因而誤信,配合交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由被告前來收取,自無授權他人提領現金之真意;被告將到 手之提款卡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由其他成員至持以輸入密 碼提領帳戶內存款,無異冒充為被害人、或獲本人被害人授 權之人,從自動櫃員機(即ATM)提領現金,依據上述最高 法院意旨,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 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 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 之立法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原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之條件而成,各異其法定本刑,是脫離原 罪之獨立罪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原罪(不包含未遂情形),再加上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情形之一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其刑2分之1,亦屬脫離原罪之獨立罪名。  ㈣又倘若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未達1億元),且犯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並犯同條項第1款時,亦即同時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時,兩者所保護之法益相同,屬法條競合關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後者法定刑上限高於前者,則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從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科刑,而不另論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量刑時應注意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避免重罪輕罰之不合 理現象。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不另論以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罪。   5.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6.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7.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被 告於113年9月3日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之現金8萬元,金流 軌跡尚屬明晰,不及產生斷點,應屬未遂。檢察官漏未論 及,應予補充。  ㈥被告與「天下」、「逢時錢」、「薛順」、「勇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揭㈤所述各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法定本刑 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該罪包含共同 正犯之本質,故主文不再贅諭共同。被告與集團內其他共犯 ,自113年6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多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洗錢等犯行,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吳水錦 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皆係出於單 一犯意,屬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39- 149頁)在卷可憑,縱使上揭罪刑,與他罪刑合併,經同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仍不影響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仍得為累犯認定之基準。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開始觸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感應 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 院卷一第197頁)。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即報酬2 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為據(本院卷一第252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雖亦符 合想像競合輕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之減 刑特例規定,則留待一般量刑審酌即可。  ㈢至於公訴官認為被告應繳交被害人全數的損害金額(除現金8 萬元當場扣押返還外,尚有887萬4千元),始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本院卷一第274頁)。但 是,觀察該規定全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對照前、後段「犯罪所得」的用詞遣詞,足 知:立法者在前段,僅謂詐欺犯罪行為人除偵審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繳交其犯罪所得,即該當減刑條件,在後段則 特別規定,如進一步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即該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件,減刑的效果 更優渥,最低可減至3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或免除其刑 ;換言之,就追回詐欺犯罪所得之數額,區分為行為人自己 分得數額、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受害數額,而異其減刑效果 。因此,該條前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行為人自 己分得之數額,至為明瞭。這樣的立法技術,雖然忽略訴訟 實務舉證困境,勢必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有機可趁,空口開 價極低的犯罪所得、甚至聲稱無犯罪所得,使檢察官難以舉 證推翻、令法院別無他證僅能無奈採認之,從而平白賺得減 刑,公訴人上揭見解不無矯正立法流弊之苦心,然而終究與 法條文字扞格,欠缺依據,此宜留待立法精進解決,不應強 求法院扭曲法律文義。  ㈣被告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1.關於本案查獲緣由,是因計程車司機通報警方:載到詐欺 車手,欲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 門市附近面交取款等情,警獲報後即赴上址埋伏、蒐證, 發現被告在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乃上前盤查,進而 查獲上情,此有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33頁)在卷可憑 。   2.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承祐於審理證稱:「當日接獲計程車司 機通報有詐騙車手在操作ATM,並明確指出ATM所在地點, 這樣通報情形在警職生涯中發生過不少次,到現場後就看 到被告在操作ATM。通常車手在計程車上會載著耳機講話 、使用手機、目的地很常改變,又是在超商下車,而且會 載著耳機要一直聽指令說領多少,現場密錄器影像也顯示 被告當時戴著耳機操作提款機」等語歷歷(本院卷二第59 -66頁);參照密錄器影像擷圖,確實可見被告站在便利 商店ATM前(偵卷第78頁),一旁盤查時右耳還塞著耳機 (偵卷第78頁)。   3.由此可知,警方接獲可靠情資,佐以自身從警實務經驗, 加上現場埋伏觀察所見聞之情狀,已有相當客觀之根據, 足認現場被告與具體詐欺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 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 人之程度,已然該當「發覺」被告之犯罪。被告經警察上 前詢問、盤查後雖坦承犯行,惟僅屬自白,而非在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至為明瞭,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前段規定不符,而無從據此遞減免其刑。辯護意 旨認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再予減免其 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餐飲科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大約4至7萬元不等,羈押前和父母同住,妹 妹在北部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 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 ,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誤,暫且不論被告就其工作所 得能力,為了閃避擴大沒收而難免有吹虛之可能,但至少可 知其為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更非過 度期待。  ㈡被告年紀尚輕,卻已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再就附 表四編號5之扣案物品K盤,被告於警詢解釋非其所有,是朋 友在吸食K菸所用等語(偵卷第32-33頁),顯見其與濫用藥 物之人往來,交遊並非單純,品行堪慮。再就累犯加重程度 多寡深入討探:被告所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乙案,案情是將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不詳他人 使用,從而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洗錢、詐欺。被告在本案 進一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角色,面見被害人取得附 表一、二、三之提款卡,並持附表三編號之高雄銀行提款卡 提領存款,兩者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從邊緣幫助犯惡化 到共同正犯,不法程度遽增,故累犯加重量刑之程度,應趨 於實質、明顯,不能再因循實務陋習,只在紙上聊表加重二 字。  ㈢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害人受害金額 ,總計仍有887萬4千元不知所蹤,受害金額相當龐大,而且 被害人年事已高,老年生活頓失保障,對於被害人及其親族 的心理及經濟衝擊,實不容忽視。更甚者,如果不是警察接 獲熱心計程車司機通報,恐怕被害人還沒發覺騙局,損失還 會持續擴大,本案能及時止血,避免被告和集團其他共犯繼 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可謂純粹取決於偶然機運,量刑 自不宜過度加惠於被告。而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 對於回復整體財產秩序助益甚小,法定減刑之效果應予節制 ,不應再苟且浮濫裁減從輕量刑。且被告未賠付被害人分文 損失,只在審判時起身口頭致歉,幾無實益,難獲被害人諒 解,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㈣被告所犯本案雖然最終論以一罪,然而這單純是概念操作下的結果。除了前後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為時甚久外,還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不單侵害被害人的個人財產法益,至少妨害金融秩序、貶損司法檢警、金融監管、戶政等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等超個人法益,罪質沈重,情節重大,另外,被告所參涉分工之行為,直觸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而且與被害人面對面接洽,惡性較單純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重大等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雖然刑之加重事由有所疏誤(亦即:漏論累犯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並將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作為總則性質遞予加重),惟最終求刑結論仍稍不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總計獲得酬勞2千元,並經繳回,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所有,持以聯繫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協調犯案分工,業經被 告供認甚明,且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核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優先依特別法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68,048元,被告辯稱是113年3月 底至5月間經友人陳海澤(身分年籍資料經被告指認無誤, 見本院卷二第25頁)介紹替人安裝太陽能板,經陳海澤轉交 ,領得約4萬元之工資,其餘是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領出之存款云云(本院卷一第179、277頁、第249頁之刑事 準備二狀)。惟查:   1.被告勞保於110年9月28日起退保,換言之在案發前3年左 右即無穩定就業,其於111年間曾自台鉅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因服兵役,而有薪資所得總計113,888元,於112年間 全無所得,111年、112年間名下查無任何汽機車、不動產 等財產,此有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21-133頁)。足見被告並無穩定可靠 之收入,幾無財力。   2.被告雖稱透過陳海澤介紹工作,並透過他轉交取得工資, 然而被告卻稱「老闆是誰不知道、公司名稱不知道」(本 院卷一第277頁),全然無可查考。再者,陳海澤之勞保 自107年6月22日起退保,112年間均無財產亦無所得,有 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為憑(本院卷二 第29-35頁),就業狀況和資力比被告更差,而且歷來勞 保投保單位看不出與太陽能相關產業有何關聯。被告供稱 扣案現金部分來自其工資,甚難憑信。   3.至於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前於110年11月26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 告知密碼,該帳戶後淪為詐欺集團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因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即前述使本案構成累犯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且該帳戶於110年1 1月26日以前之餘額為0元,此後金流出入相當密集頻繁, 不乏單筆數額不小者,又於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8日 、110年12月16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3日頻經通 報警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附件該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7-218頁)。足見該 帳戶在被告交出前,並無存款,嗣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使用,此間大筆金額出入頻繁,就算帳戶內頗有餘 額,也是詐欺集團洗錢之金流,非常有可能是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前案法院疏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之,不 等同其內存款就是被告合法所得。   4.再依被告於本案首次接觸被害人的情況來看,任務達成丟 包轉交後,旋即返回嘉義,並未投宿過夜,就算過程中為 求迅速,以高鐵、計程車移動,花費也沒到數萬元之多。 被告再次與被害人接觸,扣除當下提領之8萬元,卻身懷 現金68,048元,隨身攜帶如此多之現金,徒增行動不便及 遺失風險,亦殊違常理。   5.另外,被告共同接續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前後持續相 當期間,且另有詐欺案件經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 為本院在押期間,亦屢獲其他警察機關請求借詢,如果被 告從頭到尾只在113年6月12日首次接觸本案被害人任務達 成後,領得區區報酬2千元,何以後續仍有動力再次前來 接觸被害人、或是陸續在各地犯案?顯見扣案之該筆現金 ,有高度的蓋然性,極有可能是源於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隨即轉 交其他集團成員提領現金,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而不 知去向,扣除及時查扣業已發還被害人之8萬元,總計887萬 4千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告分 擔之行為包含配合演出,承假警官之命,與被害人面對面接 觸,收取提款卡,相當大膽,而且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 構成要件,和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相較,實有特別惡 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 無過苛之虞,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之說明: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於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宣告沒 收。附表四編號4之車票,純為物證性質,已乘坐完畢而耗 盡價值,更失犯罪工具性質,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非違禁 物品,顯無危害公眾安全或社會秩序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K盤,顯然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訴-904-20250321-3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吳水錦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免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水錦起訴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假冒公務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 付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帳戶內存款遭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盜 領,總計蒙受損失新臺幣(下同)887萬4千元,被告犯罪行 為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楷杰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 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有認 諾訴訟標的之意,然而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黃楷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應社群網站Facebook (俗稱臉書)不詳社團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匿稱為「天下」、「 逢時錢」、「薛順」(姓名年籍均不詳)、「勇強」(已 查知其身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 案詐欺集團,由上游「天下」指派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或由其他成員 拾取,並藉此獲得報酬。   2.被告與「天下」、「逢時錢」、「勇強」、「薛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有下 列行動: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撥打電 話給原告,佯為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謊稱「有人拿妳 的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已和新北市警察局連線」云云 ;再由「逢時錢」假冒「金管會人員」及「新北市警察 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要原告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加入「陳明文」聯絡後續事宜,待原告照做後,「 逢時錢」隨即於同日10時19分許起(本判決採24時制) ,以LINE密集傳給原告文字訊息、和原告語音通話,誆 以「因涉及非法集資、提供人頭帳戶等案件,故帳戶被 凍結」云云,問出原告向哪幾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要求原告交出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俾政府機關 監管其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用月曆紙包裹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到址設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公園(下稱溪州公園), 等候「陳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見原告上鉤 ,隨即聯絡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溪州公園附近待命。同 時,「逢時錢」再和原告通話,要原告回報情況,原告 遂拍攝寫上其姓名、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月 曆紙包裹及溪州公園門口之照片,傳給「陳明文」,「 逢時錢」見原告按照指示來到溪州公園,再與原告通話 ,告知原告稍後會有金管會替代役男前來向其收取提款 卡,「逢時錢」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以LINE傳給原告 1件標題為「113年度刑偵字第A-53號」,記載申請人為 原告姓名暨其個人資料與案由,偽造「臺灣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之照片(本質為電子訊號 )而行使之,誆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政府 機關監管,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 原告,並要原告說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⑵被告依「逢時錢」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3時54分許, 抵達溪州公園後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 話之原告,隨即上前,原告見被告表明其為金管會替代 役男,立刻將其用月曆紙包裹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 卡,交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即以原告行動電話對假冒「 陳明文」之「逢時錢」說「陳警官,我拿到了」等語, 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以 丟包方式,將包裏放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供 「勇強」拾取,隨即至高鐵彰化站搭乘高鐵返家。「勇 強」拾取包裹後,依「逢時錢」指示並獲告知密碼,至 彰化縣員林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 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將之轉 交不詳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告因成功得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獲得報 酬2千元。    ⑶原告交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逢時錢」 仍接續利用同一話術情境,誆騙原告尚需繳納保證金云 云。原告遂陷於錯誤,進而出售所持股票、向胞妹借貸 ,籌措款項,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逢時錢」又於113年8月16日以LINE傳給原告偽造 之「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明文」刑事警察證件 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及人身照片(本質為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使原告深信不疑,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文 」與原告。於此期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 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⑷「逢時錢」再於同年9月3日10時40分許,仍接續利用同 一話術情境和原告通話,誆騙原告「因妳平常使用配偶 帳戶,故配偶帳戶也要交出以供監管,查核有無不法資 金」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說出失智配偶黃賜福所申 辦、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寫上自己 姓名,於同日11時56分許,到溪州公園前門,等候「陳 明文」派人前來拿取。「逢時錢」旋即指示被告前往溪 州公園向原告收取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存 款。而當日已獲「天下」分派任務來到高鐵彰化站待命 之被告,接到指示後,於同日15時55分許,來到溪州公 園前門,見到正以行動電話和「陳明文」通話之原告, 隨即上前,向原告收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 封袋,被告再接過原告之行動電話對「逢時錢」說「陳 警官,我拿到了」等語,詐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    ⑸被告離開溪州公園,隨即依「逢時錢」指示 ,於同日16 時47分許,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持附表三所示提款卡暨「逢時錢」所告知之 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接續不正提領,取得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欲再轉交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即為接獲通報趕赴現場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承祐盤查,被告向 警員李承祐坦承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警員李承祐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原告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當 場查獲上情。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 」。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假冒公 務員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有上述共 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因而受詐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帳戶存款因而遭盜領,總計尚有損失887萬4千元(扣除附表 三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8萬元),受有財產上同額損害,有 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損任。因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 7萬4千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認此時被 告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7萬4千元,及自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詐欺犯罪被害人提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項規定參照。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和請 求原因事實,可謂明確,倘若不待判決確定即對被告假執行 ,不致於對被告造成額外損害,故逕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 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而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表一: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4時53分至56分。 地點: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金額:提款3次,計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23分至27分。 地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金額:提款5次,計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2日15時54分。 地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金額:提款1次,計12萬元。 合計 42萬元 附表二: 吳水錦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8日。 地點:歸仁南保郵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辰佳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金額:合計12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9月3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彰化縣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73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6月17日至113年7月18日。 地點:高雄市、臺南市、嘉義市等各地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 金額:97萬8000元。 合計 845萬4000元(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 附表三: 黃賜福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新臺幣)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47分。 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梅州里門市。 金額:提款4次,計8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被提領 合計 8萬元(已發還吳水錦)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已發還吳水錦 2 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共2張 已發還吳水錦 3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嘉義到彰化)1張 5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6 現金68,048元

2025-03-21

CHDM-113-重附民-30-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楷杰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情已臻明朗,其 他案件亦配合做筆錄。被告住址不變,與家人同住,家人都 很關心被告。被告已羈押半年多,請給予被告酌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家人尚可支應,或以其他方式: 如限制住居、電子監控、定期至警所報到等替代處分,停止 羈押,早日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 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㈡上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共犯間之接續犯行長達近3個月,被告兩度接觸被害人吳水錦,並致其損失逾8百萬元,金額龐大,且被告現下尚有詐欺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見犯行遍布。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經易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憑,尚未實際入監執行。由此可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並非初犯,而且從較為邊緣之幫助角色,惡化演進為正犯,情節更加重大,前案刑罰以非監禁式的執行,猶未能扼止再犯趨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至為明確。  ㈢參以被告之勞保自110年9月28日退保後,再無加保紀錄,可 見就業並非穩定,而且111年、112年間之所得甚少,名下亦 無財產,有其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憑。其因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 案刑事院決書可考,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或案情晦暗之疑慮時),即足該當羈押原因,故罪 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因本案同時背負鉅額損害賠償責任,有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 倘若未予羈押,僅憑交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或定期至警 所報到等其他替代措施,甚難期待被告生活、就業穩定再無 風險,而足以中斷再犯傾向,這些替代措施,徒增司法資源 或警力消耗,又或平添被告家人經濟負荷而已。因此,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21

CHDM-114-聲-30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 原 告 曾世澤 陳雪菊 曾玉英 黃德祺 卓利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顏惠真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董事有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 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 ,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 第221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 玉英、黃德祺、卓利庭起訴主張渠等於當選財團法人第一體 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 事長後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 並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逕以民 國113年3月4日函指稱系爭基金會於112年12月13日召開第12 屆第9次董事聯席會議前,因第12屆董事長即被告未經請假 臨時缺席,由在場董事4人臨時互相推選代理主席而通過改 選第13屆董事、並推選董事長等提案,違反系爭基金會捐助 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有重大瑕疵,後 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認 定前揭會議程序不合法致決議自始無效,而不予以許可云云 ,則原告曾世澤等5人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原告曾世 澤是否當選系爭基金會董事長於兩造間,即有不明之處,又 原告就上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有確認 利益甚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當選系爭基金 會第12屆董事,任期自108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止, 為期四年,並推選被告為第12屆董事長,嗣於第12屆董事任 期即將屆滿之際,經會務人員李芳玲先徵得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聯席會議改選第13屆董事後,除立即通 知其餘董事即原告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遵期出 席外,復於112年12月5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並敦 請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原告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前準時出席 董事會,詎被告知悉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將不會同意選任 被告續任第13屆董事,無故離開會場,意圖使該次董事會議 流會,而原告陳雪菊等4名董事在場等候15分鐘後,為避免 該次董事會流會,乃經該4名董事決議,先推舉原告陳雪菊 擔任代理主席,選舉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當選系爭第13屆董事,接著再由原告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推舉原告曾世澤為第13屆董事長;不料 渠等於當選系爭基金會新任董事暨曾世澤當選新任董事長後 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屆董事、董事長與辦理 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詎遭被告以函文指摘系 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事長違反系爭 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2項等規定,而遭 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予 許可;然查,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 董事長縱有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且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而認非屬自始無效, 且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從而應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 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 屆董事有效,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 第13屆董事長有效。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於112 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   ⒉確認原告曾世澤於112年12月13日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 事長有效。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按系爭基金會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從事公 益性體育事務,故一切程序均需遵循財團法人法辦理,從而 就董事之選任屬於重要事項,除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 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外,自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 項第5款本文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經特別決議,並陳報主 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即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關前項重要事項 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茲 因第13屆董事改選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董事及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教育部遂以前揭原因不予許 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又原告主張教育部不得逕為系爭基金 會第13屆董事改選程序屬自始無效云云,係主張參照民法第 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等規定,認為法院受理撤銷總會 決議之訴時,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撤銷總會決議之請求,惟民法第56 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所為規定,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 人,兩者性質迥異,至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 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範,亦與系爭基金會係以從 事公益活動而成立有所不同,況如前所述,第13屆董事改選 通知並未於開會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教 育部體育署,並陳報該署許可後行之,自不得恣意比附援引 情節完全不同之他案判決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任期係於112 年12月28日屆滿。  ㈡系爭基金會會務人員李芳玲於112 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系爭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顏惠真請示董事任期屆滿一事 ,並經被告同意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選舉第13屆董 事(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系爭基金會於112 年12月5 日向各董事發出書面開會通知(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2 年12月5 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 即教育部體育署派員列席指導(見本院卷第31頁)。  ㈣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開會時,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均有準時出席(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 離開開會會場。  ㈥因被告遲未返回會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 卓利庭四位董事之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 選舉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 金會第13屆董事(見本院卷第21頁)。  ㈦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  ㈧原告等代表系爭基金會向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申請為第13 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時,竟遭 被告以書面主張依據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原告當選程序有 瑕疵,教育部後於113 年3 月19日原證9 函文不許可原告所 為上述之申請(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  ㈨嗣被告曾世澤以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之地位,向教育部 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已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3 年 度訴字第904 號財團法人法等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7至 80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 會。對於議案之表决,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 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㈠章程變更之 擬議。㈡基金之動用。㈢以基金填補短絀。㈣不動產之處分或 設定負擔。㈤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㈥解散之擬議。㈦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以,系爭基金會之董事會 議應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就「選任董事」之重要事項 ,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行之,且關於改選董事之議案應於 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  ㈡承上,兩造就系爭基金會決定於112 年12月13日召開董事會 選舉第13屆董事,然於112 年12月5 日始向各董事發出書面 開會通知,並於112年12月5日發文敦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 育署派員列席指導,又被告本為112 年12月13日董事會主席 ,於當日9 時55分許因故離開開會會場,因被告遲未返回會 場,乃經在場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之 決議,先推舉陳雪菊擔任代理主席,隨後選舉曾世澤、陳雪 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為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陳 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四位董事再推舉曾世澤為系 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教育部後於113年3月19日以臺教授 體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許可原告所為申請為系爭基金會 第13屆董事、董事長及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資料驗印許可一節 ,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另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遲未 返回會場,在場董事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係依 據一般議慣例,由在場董事共同決議先推舉擔任陳雪菊擔任 代理主席,並繼續後續董事會議程序,並無依據財團法人法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由 是可認,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議並非由第12屆 董事長即被告擔任主席而召開,該次董事會之開會書面通知 並未於會議1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且該 次董事會議之改選結果業經教育部以113年3月19日臺教授體 部字第1130011211號函不為許可,明顯與系爭基金會捐助章 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相違,顯屬重大違法,原告主 張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 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 長云云,要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基金會112年12月13日董事會推選董事、董 事長有上揭瑕疵,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認非屬自始無效,且不得訴請法院 撤銷,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判為 憑。然查:   ⒈按「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 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 通知會員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 畫(草案)』,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 2日通知會員,即無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且 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 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 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之1 規定 ,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裁 判可參,是以,上述最高法院裁判乃係針對社團法人之決 議,有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之規定,亦即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   ⒉然查,而系爭基金會係屬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且財 團法人本質上具有濃厚之公益性質,本應遵守財團法人法 相關規範,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就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所為規定,至公司法第18 9條、第191條之1係就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作規 範,均與具有公益性質之系爭基金會成立目的顯然有違, 況財團法人法第1條明訂「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 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 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法規定」等語,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一、第一 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 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 ,進而增進民眾福祉。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㈠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 編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 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 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 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 範之特別法。…」等語可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第二節關 於法人僅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於財團 法人始有適用,而民法第56條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二章 第二節關於法人第二款「社團」,本不適用於財團法人, 系爭基金會既屬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其選任董事之程 序即應按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辦 理,自無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曾世澤、陳雪菊、曾玉英、黃 德祺、卓利庭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原告曾世澤當選 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0

TPDV-113-訴-7362-202503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3-11

CHDM-113-訴-904-202503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趙○○ 被 上 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趙○○○於民國62年3月6日結婚,被   上訴人為趙○○○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 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   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其中包括有被上訴   人煽動趙○○○不要拜祖先、不要照顧伊,以及批評或詛咒   伊之話語,甚且謊稱伊從年輕到老一直都有毆打趙○○○之   家暴行為,唆使趙○○○與伊離婚,致伊與趙○○○家庭失   和、婚姻破裂,迄今仍對簿公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 當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   略以:上訴人所述均為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且無直接證據   證明伊有上訴人所述之相關意圖、引導、慫恿趙○○○與上   訴人離婚之情事;趙○○○多年來長期畏懼上訴人,對其百般 容忍、低聲下氣、隱忍生活數十寒暑,迄至上訴人於111年 間涉及威脅趙○○○之性命,趙○○○憤而對上訴人提起   保護令聲請,伊因於該家暴案開庭審理時出庭作證,上訴人   對伊心生不滿,才蓄意衍生本件行不實指控及無理要求之損   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錄音乃係違法竊錄,應認   無證據能力,且其所提之錄音內容多數為111年家暴案進而 衍生離婚訴訟前之姊妹間互相支持與情緒撫慰,並未對上訴   人構成實際損害;趙○○○與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係出於   趙○○○個人之本意,與伊無關,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均為   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趙○○○   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如附表所示電話 錄音之對話內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7   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抗辯係上訴人   違法竊錄取得,應認該光碟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件首要審   酌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   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   ,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   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帶趙林   明秋出門,其覺得不對勁,故在未經趙○○○及被上訴人之   同意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所錄得,其每天回來也會聽答   錄機的內容,但沒有跟趙○○○講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會裝設電話答錄機並錄取趙○○○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為查悉趙○○○與被上訴人之行蹤   ,及懷疑趙○○○與被上訴人二姊妹間的交談話語中,可能   會有對其不利之言語,故上訴人就此裝設電話答錄機錄音之   舉止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乃屬不明,卻僅出於自身之懷疑   ,即在不告知趙○○○之情形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長期   監控趙○○○的電話聯繫情形,使趙○○○與被上訴人二人   間每一次的電話聯絡及每一句對話完全在上訴人的監控之下   ,堪認上訴人此種持續長時間、廣泛地側錄之行為,已對趙 ○○○及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害,且非屬誠信、正   當之手段。本院綜核上情,並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認上訴人此一侵害趙○○○及被上訴人隱私權而   取得之電話錄音證據,乃係屬於違法收集而得之證據,且係   採用侵害他人隱私權、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已逾   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可作為本件主張之民事證據方法。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電話錄音光 碟為證,然該電話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件之   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節本、原   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答辯書狀節本(原審調字卷第   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家事爭點整理狀等書證(本院卷第75至   97頁),均僅能證明趙○○○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現有或   曾有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肇致其與趙○○○家庭失和、婚   姻破裂、以致對簿公堂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其   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   或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13

TNHV-113-上易-357-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子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某時,在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透過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子翔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 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行騙,致 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洪子翔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案經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子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張浩禎、宋家齡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 利之情形。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而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 無所得需繳交,則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刑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之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 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 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然被告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與到庭 之告訴人廖子羚、温淑貞、宋家齡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至 告訴人張浩禎,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到庭 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浩禎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 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一名12歲孩子由其 前妻照顧,被告需給付扶養費,又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以捕 魚為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廖子羚 於113年1月7日19時28分前之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繫,佯稱廖子羚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廖子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廖子羚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撥打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10-11、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1元 2 温淑貞 於113年1月7日17時25分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温淑貞販售公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驗證等語,致使温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19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温淑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卷第20-25、75-76頁)。 113年1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8,988元 113年1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6,234元 3 張浩禎 於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購買商品可參與抽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隨後復稱帳戶遭凍結,須再依指示繼續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張浩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張浩禎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購物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3-43、77-78頁)。 113年1月7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4 宋家齡 於113年1月7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如欲優先帶看出租房屋,須先依指示匯款押金等語,致使宋家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宋家齡提出之交易明細、出租網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1-56、77-78頁)。

2025-01-21

ILDM-113-訴-90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游建華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4號被告游建華等人被訴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游建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利禾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利禾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09年度共計新臺 幣(下同)41萬7,322元、110年度共72萬元,逃漏未分配盈 餘稅109年度共8萬3,464元、110年度共14萬4,000元,並主 張上開款項為被告游建華為利禾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向本院請求對利禾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倘若本 案審理結果認被告游建華成立前述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利禾公司 所獲取之上開逃漏稅捐利益,為保障第三人利禾公司之程序 主體地位,本院認利禾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被告游建華等人之準備程序,第三人利禾公 司於日後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經通知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 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 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訴-904-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執行羈 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 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07

CHDM-113-訴-904-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UY HOANG(中文姓名:范輝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HUY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PHAN HUY HO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1月12日即將屆滿,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茲因 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未到庭,然經 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 被告為外籍人士,其居留效期已於112年8月2日到期,有基 本資料表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第10 1頁),且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經其辯 護人當庭陳稱未能聯繫到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 頁),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可能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SLDM-113-訴-90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