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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1號 原 告 辛永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 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 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 提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 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 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 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以時間橫軸而言亦或有多輛車在同一時間點同時違規被舉 發,此現象實為不合理,存在設備失效的可能。目前基本 車上都配有行車監控及行車超速之警示,不可能在同一路 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6及102時違規兩次,原告 認為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3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19日桃警 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4月3 日13時26分許及15時28分許,分別行經台61桃園段南下41 .6K至46.9K國道3號南向51.4公里及桃園段北上46.8K至41 .5K時,因行車速度違反該路段最高限速,經「區間測速 偵測設備(採區間平均速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拍照取締在案,再查台61線(桃園段北上46.8K至41. 5K)及台61線(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警52」警告 標誌及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等牌面,分別告 知「區間科技偵測設備」850公尺及650公尺,以警示車輛 駕駛依限速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屬實,故綜 上所述,原告於該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 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 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快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又按所謂區間測速執法,有別於一般的定點測速,就是在 同一個路段,設置兩個測速點,測量兩個點之間的平均時 速,區間測速係著重於路段的速度控制,固定桿測速則是 點的速度控制,兩者適用原理不盡相同,但其目的均是為 了讓駕駛減速慢行,降低意外機率。又目前區間測速係採 用東山科技快速道路交通違規多功能執法系統之系統偵測 區間速度進行驗證,其系統偵測區間距離是作為通過車輛 車速計算的重要依據,若系統偵測區間距離錯誤,則會導 致車速計算錯誤,無法有效進行正確之超速取締,因此透 過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三方驗證設備,針對系統偵測區 間計算速度後之測速驗證,確保該系統取締功能正確。又 區間測速需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 ,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 為科學證據,系統時間持續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 與頻率伺服器對時,如此才能精確無疑義,同時可知區間 測速儀器之精準度,係毋庸置疑(另得參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14號、111年度交字第432號行政訴訟 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2號、109年度 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 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7356號函、原處分B、原處分A、原舉發機 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113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車籍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5、51、55至56、57、61、65 至66、67、69至75、77至78、79至85、87、8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7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ESTIS】、【器號:TYT61S】、【軟體版本與日期:V 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73公尺】、【安裝 地點:台61桃園段南向41.6K至46.9K】、【車道數:2】、 【檢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 性。 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南下 41.6K至46.9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650公尺, 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進 入時間:2024/04/03 13:23:23.148」、「離開時間:202 4/04/03 13:26:21.154」、「地點:B03台61桃園段南向4 1.6K至46.9K」「車速:106公里/小時」、「通過時間:178 .006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般車 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攝之 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 速10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六)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78頁),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8月15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製造廠商:東山科技有限公司】、【 型號:ESTIS】、【器號:TYT61N】、【軟體版本與日期:V er.21.003/2021.06】、【通行距離:5265公尺】、【地點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車道數:2】、【檢 定合格單號碼:P0GE0000000】),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2、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台61桃園段北上 46.8K至41.5K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850公尺, 有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25000號函 (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再依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進入時間:2024/04/03 15:25:23.726」、「離開時間:2 024/04/03 15:28:28.928」、「地點:B01台61桃園段北 上46.8K至41.5K」、「車速:102公里/小時」、「通過時間 :185.202秒」、「合格證碼:P0GE0000000」、「限速:一 般車輛90公里/小時」,是依上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啟動拍 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 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 時時速102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2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    (七)原告主張不可能在同一路段之來回兩趟皆以相近之時速10 6及102km時違規兩次,應屬交通設備失效之誤判所致云云 。惟查,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檢驗合格 ,且本件超速採證結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況本 件原處分A及原處分B之裁處,分別依據不同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所測得之超速結果,更臻原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難 謂因測得之超速數據相近,而得推導為交通設備失效之誤 判結果。是原告並無出具相關證明,得以推翻上開期間檢 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採證照片之 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八)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9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綜上所述,系爭車 輛在限速90公里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106公里與102公里 之速度行駛,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6公里與12 公里之違規情事,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亦屬合格有 效,所測得之數值堪認正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A、B所 為之裁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3時26分 台61桃園段南下41.6K至46.9K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8月6日 本院卷第61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3年6月17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 113年4月3日15時28分 台61桃園段北上46.8K至41.5K 同上 同上 同上(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26

TPTA-113-交-2381-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B01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 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上訴人為蔡○○之姊,為蔡○○之法定 繼承人。被上訴人以蔡○○之配偶自居,對上訴人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家 繼訴字第54號受理,上訴人始發現蔡○○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 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惟蔡○○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無宴客,婚 後亦無同居之事實,且蔡○○生病住院照護及死亡後之殯葬事 宜,被上訴人均未出資及參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 情狀有異,蔡○○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顯為假結婚。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第2條、第5條意旨,及大 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3條規 定,雙方縱使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 婚登記,取得結婚證,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 實結婚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 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 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意思表示所締結 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蔡○○與被上訴人締結婚姻之行為, 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觀之,係虛偽意思表示,屬自始無效之婚 姻,被上訴人自無繼承權可言。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繼承人之 分配權,已侵害並損及上訴人繼承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對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假結婚,並無提 出明確證據,且被上訴人與蔡○○已為結婚登記,在大陸地區 亦有宴請被上訴人之親友,被上訴人來臺後,有與蔡○○及其 弟蔡錦榮、蔡爾封等人合照,蔡○○亦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家 人,被上訴人與蔡○○確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同居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雖曾在外地工作,惟夫妻在不同地方工作,事所恆 見,難認係假結婚,且蔡○○生病時,除被上訴人不在外,均 陪伴蔡○○,蔡○○住院時,若遇被上訴人不在,被上訴人亦曾 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上訴人幫忙照顧蔡○○,被 上訴人並確實支出蔡○○大部分之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蔡○○之遺產繼 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亦早於其死亡。上 訴人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原審卷一第17、 95、191、195頁)  ㈡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為蔡○○ 之配偶。(原審卷一第69、95、153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向雲林地院聲明繼承蔡○○之遺產,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司 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原審卷一第25頁)  ㈣蔡○○曾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於91年7月4 日離婚。(原審卷一第192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憲義結婚,於99 年4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裁定認可前開確定判決。另於103年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陳○○結婚,於106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本院卷第73- 74頁、原審卷一第183、20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蔡○○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 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於107年3月22日在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為蔡○○ 之配偶。蔡○○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無子女,父母亦早於 其死亡,上訴人為蔡○○之姊,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㈠)。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 與蔡○○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而無效,則因該配偶關係所生 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繼承人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 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 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52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蔡○○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蔡○○之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其等間之婚姻是否成立,應依行 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蔡○○與被上訴人間之 婚姻欠缺結婚真意云云,惟蔡○○與被上訴人既於106年12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 原審卷一第153頁),足認其等之結婚合於大陸地區關於結 婚形式要件之規定,則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  ⒈上訴人雖提出大明葬儀社收據、轉帳紀錄、回禮照片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為證,惟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於蔡○○死亡後,有支付蔡○○對年法會之費用,或 為宗教習俗往來之贈與,尚無法以此逕認蔡○○與被上訴人間 無結婚之真意。  ⒉又被上訴人與蔡○○結婚後,曾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4 月13日、111年4月27日,以「團聚」、「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居留,有移民署113年1 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9號函(原審卷一第85-87頁) 、113年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30010738號函(原審卷一第89 -91頁)可考,堪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相關基本資料,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及知悉,其與蔡○○應有長期之往來聯繫,此與 一般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後,與臺灣地區配偶幾 無聯繫管道或毫無聯繫之情形不同。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蔡○○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宴客,伊 婚後來臺亦有與蔡○○同住,並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蔡○○ 住院,且有支付蔡○○之喪葬費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原審卷一第147-151頁)、大明葬儀社收據(原審卷一第1 55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010 0231號函檢送蔡○○自103年起之住院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1 41頁、原審卷二、卷三)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 於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3日、111年5月 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日、111 年11月5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2日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陪伴蔡○○住院(原審卷一第215-216頁) ,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堪採信。  ⒋又依證人即蔡○○之友人黃建銘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間媽祖 熱鬧時來北港,有與被上訴人見過1次面。蔡○○有跟伊講他 有娶老婆結婚。蔡○○在電話中,有時候會說被上訴人在還是 不在,如果在的話就會說在,如果不在的話,會說去北部淡 水工作。蔡○○跟伊講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是後來伊與蔡○○ 再聯絡上時,蔡○○有提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4頁); 證人即蔡○○之鄰居李忠誠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就住在蔡○○住 處(雲林縣○○鎮○○路000號)正對面,大概3年前有聽說蔡○○ 跟被上訴人結婚,是伊太太告訴伊的。蔡○○與被上訴人結婚 後,被上訴人與蔡○○有住在伊家對面樓上,伊曾經見過兩人 一起進進出出,但比較少,伊有時候看到蔡○○自己出去買三 餐等語(原審卷一第105-10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余 黎琴於原審證稱:伊跟被上訴人及媽祖廟口肉羹店之老闆都 是老鄉,在北港媽祖廟口肉羹店一起吃飯,蔡○○與被上訴人 、伊等都在一起。當初蔡○○生病,被上訴人與蔡○○會一起散 步,會在肉羹店休息,伊等會在那裡聊天,伊也經常去蔡○○ 家。蔡○○生病到出殯都是伊在旁邊幫忙,收白包也都是伊在 幫忙。伊認識被上訴人迄今2年多,蔡○○生病時,伊等就認 識。伊認識蔡○○及被上訴人後,都有到蔡○○家與蔡○○、被上 訴人聊天,跟蔡○○租房子的舅舅也都會跟伊等一起聊天,蔡 ○○會坐在神明廳休息。伊去蔡○○家裡,蔡○○與被上訴人都在 一起。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在外縣市工作,被上訴人來來去去 ,有事情就會回來,有時候會在外面,蔡○○生病,被上訴人 就會回來陪蔡○○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10頁);證人李秋 蘭於原審證稱:蔡○○前往廈門石獅辦結婚,因沒有喜歡的對 象,沒有結成,伊剛好返回大陸地區,伊等的朋友抄微信給 蔡○○,蔡○○就到福清找伊,請伊介紹結婚對象,伊朋友介紹 被上訴人給蔡○○,當時蔡○○與被上訴人見面,看滿意就決定 結婚,於西元2017年(民國106年)在大陸地區福州民政局 辦結婚,有辦喜酒,伊有參加。蔡○○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 辦完結婚登記後回到臺灣,有共同居住在蔡○○北港的家,伊 有去過蔡○○北港的家做打掃,上訴人也認識伊。被上訴人來 臺灣後,很少到外縣市工作,那時候被上訴人有去臺北友人 那裡幫忙,蔡○○生病,被上訴人會回來照顧,被上訴人來來 去去,蔡○○生病時,被上訴人都在身邊等語(原審卷一第11 0-113頁)以觀,亦核與被上訴人前開(⒊)所辯相符。參諸 前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或怨隙,證人黃建銘、李忠 誠並為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其等衡情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偏頗證述之必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益徵被上 訴人所辯為可採。  ⒌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建銘之前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申請依 親居留來臺,在臺期間卻有在北部工作,未長期與蔡○○共同 居住於雲林住處,可證被上訴人來臺目的係為工作,且有意 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居留權云云;以證人李忠誠之證 述,主張:證人李忠誠為蔡○○生前所住雲林住所對面之鄰居 ,該處為透天厝,鄰居間應會時常會面、打招呼,李忠誠卻 很少看到被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與蔡○○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云云;以證人李秋蘭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與蔡○○僅憑一 面之緣,即共結連理,與常情不符,且蔡○○名下非無財產, 被上訴人婚後即使未工作,兩人經濟上亦能自給自足,被上 訴人卻經常在北部工作,其與蔡○○非基於結婚真意而結婚云 云。惟被上訴人與蔡○○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對於身罹疾病之蔡○○亦非全無照護,已如 前述,則縱蔡○○與被上訴人相識未幾即結婚,或被上訴人婚 後不願依賴蔡○○之財產生活,而於北上工作期間未與蔡○○同 住,抑或因與證人李忠誠外出活動時間不同,致證人李忠誠 無法經常性看到蔡○○與被上訴人一同進出,均難以此逕認蔡 ○○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上訴人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 調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8日來臺迄今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之投保紀錄,無調查之必要。  ⒍另蔡○○曾於90年7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結婚,於91年7 月4日離婚。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吳憲 義結婚,於99年4月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 決離婚,並經花蓮地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裁定認可前開 確定判決;另於103年2月2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結婚,於 106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㈣、㈤),惟尚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蔡○○或被上訴 人各自與第三人間之前開婚姻為假結婚,且蔡○○或被上訴人 前與第三人間婚姻關係之久暫,及其等各自經裁判離婚或以 和解離婚之方式解消前段婚姻之緣由,亦與蔡○○、被上訴人 間有無結婚真意一事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三度與臺灣 地區人民結婚,且第一段婚姻維持約4年,與臺灣地區配偶 有「婚後返回臺灣,雙方失去聯繫」、「未經深入瞭解就登 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 」等情狀,第二段婚姻維持約2年,蔡○○亦曾與其他大陸地 區人民結婚,婚姻僅維持約1年為由,認蔡○○與被上訴人間 有假結婚之嫌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蔡○○無結婚之真意,則其 主張:被上訴人與蔡○○間之婚姻係假結婚而無效云云,並無 可採。被上訴人既為蔡○○之配偶,並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雲林地院聲明繼承蔡○○之遺 產,經雲林地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予備查(不爭執事 項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繼承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5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要繼承蔡○○遺留之不動產,須 以取得長期居留為要件。被上訴人與陳○○於105年6月間離婚 後,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撤 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依親居留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 離婚後至106年6月7日間仍在臺灣停留數日,似未被撤銷或 廢止其依親居留,有違前開居留許可辦法之虞,倘被上訴人 未符合規定而在臺停留,其是否能再依相關規定取得長期居 留資格,即有疑義,如其無法取得長期居留資格,即不得繼 承不動產云云。查被上訴人與陳○○係於106年6月1日離婚, 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6月間離婚,已為上訴人嗣後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與陳○○係於105年6月間離婚為由所為之前開主張,已無可採 ,且被上訴人是否經許可長期居留,而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 的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對蔡○○有無繼承權,係屬二事。上訴 人聲請向移民署函調被上訴人申請依親居留、展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等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之繼承權不存在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TNHV-113-家上-59-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堂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 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鏡頭捌具、螢幕貳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所為本 案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猥褻之營利意圖,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又被告容留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 ,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其 媒介性交、猥褻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須扶養罹癌父親等生活狀 況(見審訴字卷第36頁),暨其自述之行為動機、平和之犯 罪手段、容留規模暨時間長短、獲利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有收過一個月租金新臺幣8萬5,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鏡頭、螢幕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既為供本 案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6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向不知情之江淑汝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公寓,並於112年7月底起,將該址公寓4樓501號房 、4樓506號房、1樓101號房、地下1層B01號房,以每間房間 每月1萬8,000元之價格,轉租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供該人安排KAEW EPNGKRO KITTI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KAEWP ENGKRO KITSAMAT(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DONGY ASOPA BUSSA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0日入境)、VONWATT ANA SUKANYA(泰國籍,於112年8月23日入境)、BENGYA AI RADA(泰國籍,於112年8月24日入境)等人入住,並以該等 房間作為渠等替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替男 客撫摸、按摩陰莖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性服務)」或「 全套(以陰莖插入陰道或肛門為性交之性服務)」等交易之 場所,而容留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DONGYASOPA BUSSAYA、VONWATTANA SUKANYA及BENGYA AI RADA等5人以營利。嗣警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627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公寓執行搜索,在上址公寓4樓501號房查獲欲從事 全套性交易之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 T及男客許子蔚、在該公寓4樓506號房查獲DONGYASOPA BUSS AYA、在該公寓1樓101號房查獲VONWATTANA SUKANYA及在該 公寓地下1層B01號房查獲BENGYA AIRADA,並扣得附表所示 該等物品,始溪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屋主江淑汝承租該址公寓,復轉出租予他人作為月租套房,其有將該公寓中部分套房出租予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范中菲(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中菲曾於112年8月間,前往該址公寓找應召女子消費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蕭嘉鎧(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蕭嘉鎧自112年6至8月間,曾依LINE名稱「花姊」指示之時間,前往該址公寓負責打掃、補充備用物品,並於112年7月底為「花姊」轉交1筆款項與被告,且於打掃時有見過被告之事實。 4 證人KAEWEPNGKRO KITTIYA、證人KAEWPENGKRO KITSAM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2人自112年8月24日晚間起,在上址公寓內501號房上班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扣案之款項4萬1,000元是客人所給的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DONGYASOPA BUSSA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1日起,在上址公寓內506號房上班,由老闆安排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30分鐘收費3,300元、40分鐘收費3,500元、50分鐘收費3,900元,1名客人30分鐘老闆抽800元至1,000元、50分鐘抽1,200元至1,400元之事實。 6 證人VONWATTANA SUKANY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2年8月23日起在上址公寓內101號房工作,由老闆介紹客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BENGYA AIRAD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起,開始在上址公寓從事接客工作,客源由老闆安排,薪資為1,000元至1,800元,扣案之現金4,3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8 證人王睿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愛心符號)女皇vip(皇冠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9 證人劉立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七七(外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1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1萬6,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0 證人徐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4,0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1 證人許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專屬你(教堂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8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2 證人許子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Rose(熟)有網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506號房,欲與房內小姐KAEWEPNGKRO KITTIYA、KAEWPENGKRO KITSAMAT為全套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然已交付2萬5,000元與2位小姐之事實。 13 證人張智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50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艾莉絲熟客 有班表找我拿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全套性交易,並交付3,5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4 證人CHIOU WALTER(美國籍,中文姓名:邱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水兒vip(水滴符號)新增外送服務」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地下1樓B01號房,本欲與房內人士為全套性交易,然因故未完成,但有交付4,300元與該人之事實。 15 證人楊永祺(香港地區人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5分許,因透過LINE使用名稱「檸檬茶 有新增外送區唷」約定全套性交易,而前往上址公寓506號房,與房內小姐為半套性交易,並交付3,900元與該小姐之事實。 16 男客與應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明被告應有參與經營應召站之事實。 17 被告與LINE使用名稱「花姊為你嚴選 新號」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0張 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3-18

TPDM-114-審簡-387-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2025-03-17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A01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A01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被 告 袁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與興 發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內側慢車道之訴外人B01(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興 發路時,疏未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需依該 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 轉,甲車車頭因而碰撞乙車左車身(下稱系爭事故),B01 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顳骨骨折、右額顳葉和 雙側顳葉基底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詎甲○○本應注意原告在沒有意識且有呼吸之情 況下,應不能隨意移動傷患以免造成二次傷害,竟疏未注意 及此,隨意將受傷側躺之原告翻正,導致原告翻身後手腳抽 搐擺動長達13秒,加重原告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33元、看護費用243,000元、交 通費用138,523元、財物損失44,902元、乙車價值39,402元 、眼鏡損壞5,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32,856元之損害,並 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又甲○○ 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港都公司),且正為港都公司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 害,港都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7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B01騎乘乙車未依標誌 至待轉區等待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致,原告始受系爭傷害及前 揭損害。且甲○○已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13號(下稱偵卷)、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下 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否認有於系爭事故後將 原告翻身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手腳抽蓄擺 動造成腦傷加重致神經反應狀況係因甲○○將原告翻身之行為 所導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系爭事故後任意將倒地之原告翻身,因而加重原告腦傷 情形,致受有前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被告之行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顯示略為:「時間16:27:38,甲○○駕駛甲車行駛在內側快 車道上,乙車出現在右前方紅綠燈號誌處。時間16:27:39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前方。時間16:27:40,兩車碰撞前 一刻。時間16:27:55,原告倒地後側臥頭部上下晃動,甲 ○○走向原告。時間16:28:05,甲○○將倒地的原告翻身後, 原告的雙手持續擺動。時間16:28:18,原告雙手放在地上 沒有繼續擺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3至95頁)。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見原告經系爭事故碰撞後 倒地呈現側臥,甲○○並有向前將原告翻身呈面朝上躺地姿勢 。然查,參諸衛生福利部於110年4月23日修訂之民眾版心肺 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一般民眾面對需急救對象,於確認 環境及施救者與患者之安全下,首步應先確認患者意識、反 應,以觀察患者狀況,而後即撥打119救援,此有該摘要表 及急救流程圖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41至44頁)。衡此緊急 救護指引,甲○○於系爭事故後,為確認遭車禍碰撞倒地之原 告有無意識、呼吸而將其翻面等舉,尚符一般民眾應對急救 狀況之常情,堪認被告甲○○辯稱:我們受過的訓練是第一時 間要先確認患者的狀況,看他有無反應才要決定要怎樣急救 ,我拍原告的肩膀,看看原告有無反應,結果原告沒有反應 ,我學過CPR,覺得不適合他,我就準備打電話給警察叫救 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偵續卷第32頁),尚非無稽 ,難認被告甲○○所為有違反一般合理謹慎之人所負之注意義 務。雖原告主張被告自陳受過專業訓練,應知悉在患者毫無 護具之情況下不得任意翻身,而認被告甲○○具有過失等情, 惟一般民眾縱因曾受急救相關教育訓練而具備急救基本常識 ,究非如醫療、救護人員所具有之專業技能與判斷能力,甲 ○○並非具有專業救護執照之人,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自不應課予其與專業救護人員相當之注意義務標 準。況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 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 避難免責之規定,已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所明定,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甲○○為確認受傷之原告意識狀況而 將原告翻身行為,既難認為有悖於一般民眾應對常情,則難 令被告對於上開緊急措施負過失之責。  ㈢復查,甲○○於系爭事故後將原告翻身之行為,與原告後續雙 手擺動之情形有無關聯、是否因此導致原告之傷勢加劇等情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即原 告)車禍滾落地面,側面翻滾多圈,最後呈現側臥,頭面向 右側,呈現靜止不動,經大約20秒,有一人(即甲○○)自右 走向病人,拍打其鎖肩後,將病人姿勢翻面朝上,此時病人 上肢向上舉並不自主抖動約10秒後靜止平放,病人所受可能 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脊椎損傷,其意識狀態及神經損傷程度與 撞擊及跌落之衝擊有相當之關聯性。在無適當頸椎保護措施 時將其翻身後之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可能與其撞擊及跌落 之外傷最有關聯性。至於翻面的動作是否加劇損傷,需後續 更多的診斷及評估方能所有依據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0日 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3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頁) 。承此,原告於系爭事故受行進中之甲車撞擊,並因此自乙 車滾落地且翻滾數圈,所受頭部等傷勢於系爭事故之過程中 已然產生,而依上開函覆結果,亦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倒地 後雙手產生抖動之現象,與系爭事故所受撞擊及跌落之外傷 最具關聯,至甲○○將原告翻面之行為與原告雙手抖動或傷勢 加劇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依現存事證,則尚無從逕為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之行為具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對 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670,1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5-03-14

KSEV-113-雄簡-2629-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B01、B 02、B03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2,288元( 計算式:20,800元×11%=2,2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2

MLDV-113-司聲-16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市府路口處」;第9至11行關於「為警於112年12月 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承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 口處,自不詳毒品來源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 持有後不久,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38分許為警盤查,並 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其 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部分毒品並同意員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法院裁判,審 酌其尚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 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持有後不久, 僅大約20分鐘左右,即因警方盤查而自首犯行,犯後均坦認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服務生之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4萬多元,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如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上開扣案物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有該等毒品 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黑色包裝) 1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43.20公克(包裝總重約1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8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08、A09黑/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7.17公克(包裝總重約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0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0.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白色/深藍色包裝) 1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74.50公克(包裝總重約19.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39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06、B07白/深藍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8.80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0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褐色粉末。 1.淨重2.0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01至B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4號   被   告 劉承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民國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瑋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5日某時,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手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5包(含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 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 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劉 承瑋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經其同意搜 索而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5包,然查,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惟並查無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咖 啡25包之事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揭起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10

TCDM-113-易-4598-20250310-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 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 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 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 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 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 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 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 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 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 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 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 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 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 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 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 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 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 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 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 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 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 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 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 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 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 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 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 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 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 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 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 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 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 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 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 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 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 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 ○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 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 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 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 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 。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 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 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 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 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 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 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 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 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 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 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 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 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 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 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 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 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 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 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 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 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 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 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 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 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 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 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 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 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 ,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 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 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 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 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 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 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 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 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 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 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 ,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 ,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 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 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 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 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 。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 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 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 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 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 ,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 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 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 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 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 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 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 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 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 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 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 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 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 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 ,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 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 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 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 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 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 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 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 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 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 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 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 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 ,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 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 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 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 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 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 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 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 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 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 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 ,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 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 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 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 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 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 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 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 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 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 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 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 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 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 「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 ,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 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 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 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 。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 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 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 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 ○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 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 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 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 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 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 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 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 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 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

2025-03-04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背景係在民國111年6月前之生活態樣,未成年子女常在 相對人家裡吃住(常是2名子女在相對人家、1名子女在抗告 人嘉義的家,3名子女輪流被相對人擅自載來嘉義),所以 抗告人當庭簽署系爭和解筆錄,願付3名子女當時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之扶養費。然之後情況變遷,111年12月27日雲林 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4號,裁定在審判終結前,衡量子女上 學接送路線之便利,國中生之長女由相對人照顧、讀國小之 2名子女由抗告人照顧,並有會面交往之辦法。另暑假7月由 相對人照顧、8月由抗告人照顧,關於生活育樂支出與扶養 費用,於此際也是雙方1人負責1個月,系爭執行事件將幼女 113年7月納入計費,實不合理。且自111年10月(或112年2 月)迄今,相對人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不符合系爭和 解筆錄之條件,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 件,且扶養權利名義人應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自己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應非合法。又因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 或財產關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使裁定儘速生效,使權 利人之權利可以迅速得到實現,家事事件法第82條規定,裁 定在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 就發生效力,不需等待裁定確定,因雲林地院111年度婚字 第54號於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1號於113年6 月13日,皆判決3名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探視並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予抗告人每人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於113年10月24日確定。離婚官司纏訟至今3年,子女跟抗告 人生活,由抗告人月薪6萬多元獨自負擔開銷、月付房貸加 公寓管理費逾2萬元,相對人從沒付過扶養費,依前揭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2年2月至112年6月3名子女(甲○○ 、乙○○、丙○○)扶養費135,000元、112年7月至112年1月2名 子女(乙○○、丙○○)扶養費126,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9 月2名子女(乙○○、丙○○)扶養費,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 有代墊扶養費合計513,000元,若認有債權需強制執行,抗 告人請求抵銷等語。爰聲明:雲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8 2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 養費用給抗告人。 二、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執行自1 11年9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之子女扶養費,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執行抗告人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綦詳。  ㈢依系爭和解筆錄,係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應從111年 7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與聲請 人(即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新臺幣9,000元。…如有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實施查封程序時 ,相對人雖主張:除甲○○於112年2月至6月係與抗告人同住 外,3名子女自111年7月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等語,惟經 抗告人陳稱:甲○○除112年2月至6月與抗告人同住外,其餘 時間均與相對人同住,乙○○、丙○○從111年7月起均與抗告人 同住,丙○○直至113年6月30日才被相對人接回同住等語,有 查封筆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52頁)可稽。是以,系爭 執行事件依兩造前開陳述,以兩造不爭執相對人與子女同住 期間之部分(即甲○○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 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丙○○於113年7月與相對人同住),形 式審查認定甲○○部分自1ll年9月至112年1月、112年7月至11 3年7月及其後4期,及丙○○部分於113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2 07,000元(計算式:9,000元×l人×(5+13+4)個月+9,000元 ×l人×l個月)之範圍內,相對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對抗告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於本件雖改稱:相對人自111年10月(或112年2月)迄 今,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主張以抗告人於112年2月 至113年9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抵銷,或抗辯扶養權利名義人 應為未成年子女,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和解筆錄應變更為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予抗告人等, 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 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中所為前開 實體之抗辯,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於113年9月5日裁定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2-27

TNHV-114-抗-2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D01 E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被 上訴 人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甲○○(民國109年4月28日 死亡)之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D01(下稱系爭信託),嗣於108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甲○○ 之弟即上訴人E01(下稱系爭移轉)。上開無償贈與之物權 移轉行為,違反系爭信託之本旨,應予撤銷;且妨害伊等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E01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 房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後,D01應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竟怠於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自得 代位為之,再由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若認伊等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 由者,D01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負賠償責任等 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塗銷E01之系 爭移轉登記;㈢命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 共有。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D01給付新臺幣560 萬6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之父母D01、乙○○(原名乙○○○)夫妻(下 稱D012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甲○○,甲○○罹癌後均由 父母照顧,遂於107年3月18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 D01,為節稅而聽從代書建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系 爭信託契約為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 爭信託契約為有效,甲○○亦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用印,可見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D01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E01,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4月14日起訴撤 銷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已逾信託法第19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甲○○以自己為受益人,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D01;D01又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為兩造所不爭 。  ㈡甲○○及D01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約明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 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 產之歸屬人等項,可見2人就系爭信託達成合意。D01自承系 爭移轉並無相當對價,隱藏贈與行為,顯逾系爭信託目的, 違反系爭信託本旨。甲○○嗣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 為甲○○之繼承人,繼受甲○○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自 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 。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D0 1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繕本,則系爭信託於該日終止,D01自 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茲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D01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D01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雖提出甲○○簽具之同意書,僅足認其在系爭信託登記 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D01之意,惟D01自陳為節稅而聽從土地 代書告知之信託方式辦理,可見系爭信託並非不存在,亦不 排除2人事後以信託取代贈與之可能。加以甲○○、D01於108 年7月24日與訴外人B01(被上訴人母親)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讓被上訴人C01及B01居住系爭房地至117 年1月1日止,期滿若C01繼續學業者,經D01同意得繼續居住 至完成學業為止,足證D01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衡酌甲○○ 罹病期間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及D01有系爭房地管理權,可 得推知甲○○應有死後仍委由D01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目 的,系爭信託不因甲○○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繼承甲○○受益 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又系爭移轉登記係由信託受 託人D01申辦,甲○○非申請人,不須蓋印,申請書僅有D01、 E01之資料,則申請書上甲○○之用印,要係D01申辦時蓋用甲 ○○印章,無從遽認甲○○該時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E01之 事實。至於甲○○於108年3月25日列印系爭房地電子謄本,C0 1於109年9月15日私下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僅顯示D01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E01,仍無法得知上訴人 間隱藏贈與而為違反系爭信託本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D01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毋 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 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 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 無效。是當事人間本於真實法律關係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行為,縱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有所不同,仍不因 而無效。查甲○○於設定系爭信託前,於107年3月18日簽立同 意書載明「本人甲○○因罹癌病重……感恩父母照顧,……恩情我 無以回報,……同意將爸爸(即D01)當初買給我的○○○○路00 號0樓之0房屋(系爭房地)過戶還給爸爸,以後爸爸如何處 理,我都沒有意見」,並經母親乙○○為見證人,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6頁)。參以甲○○於104年6月16日即與B01離 婚,2人因○○市○○區○○路房屋(下稱中和路房屋)及系爭房 地發生爭執,嗣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D01同意B01 、丙○○(B01之女)、C01無償居住系爭房地,甲○○同意中和 路房屋由B01收取租金至丙○○、C01學業完成為止;及D012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法院認定甲○○與B01 離婚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均非其親生子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見一審卷一第69-7 7頁)。而D01自陳因甲○○病重至家中居住,伊已70餘歲,須 次子E01日後奉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13、215頁)。果爾,綜合甲○○早於104年 間知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因罹病感念父母照顧恩情, 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D01,任由D01處理,旋於同 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欲留予被上訴人,僅以 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即足等事實及歷程,能否謂 甲○○與D01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達成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僅為節稅目的而虛偽以信託方式移轉登 記,實際隱藏甲○○將系爭房地贈與D01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 80-28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其2人間 就系爭房地有真實之贈與契約,能否認D01未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D01其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E01,能否認係無權處分 ?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 該移轉登記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認甲○○與D01因節稅即 認系爭信託為有效,進而謂D01所為系爭移轉有礙信託本旨 ,遽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 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9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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