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李洪熠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李哲銘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李哲
銘應給付9萬7,315枚泰達幣予原告,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1,068元(計算
式:本金340萬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萬1,068元=350萬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6萬8,778元(計算式
:本金9萬7,315枚泰達幣×起訴日即113年11月22日加密貨幣幣價
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交易收盤價格32.62元+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萬4,363元=32
6萬8,778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價
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350萬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TPDV-113-補-280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