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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麟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由林嘉鈴經營之滿天星KTV,因店內店員吳絲龍向 其表示已客滿無法接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腳踹倒林嘉鈴所有之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毀損上開電風扇,足以生損害於林嘉鈴。   二、案經林嘉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俊麟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29144卷第20至2 1頁反面),並有現場及電風扇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9144卷第8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 途徑解決,反恣意以毀損財物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嘉鈴之 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出 於一時衝動,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林嘉鈴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嘉鈴,並向告訴人林嘉鈴恫稱:「不 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等語,使 告訴人林嘉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向告訴人吳絲 龍恫稱:「不讓你在店裡上班」等語,使告訴人吳絲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㈢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林嘉鈴當時根本不在場,且未對告訴人吳絲龍恐嚇等語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絲龍、證人王吳玉敏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鈴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5日21時40分 許,因為對方想進入店內消費,店內會計向對方表示現在客 滿無法接客,但對方態度強硬就是要進入店內,進入店內後 就用腳踢倒店內電風扇並對我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不雅 字眼,及出言恐嚇我說不讓我繼續在泰山地區營業,也恐嚇 會計說不讓他在店裡上班,後續對方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 (見偵29144卷第6至7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 13年1月5日21時40分,在泰山壽山路52號滿天星KTV內,被 告一進店告訴人吳絲龍跟他說客滿,他硬要進來,就踢我的 電風扇,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後來就趕我的客人,並 跟我說不能在泰山做生意,如果我繼續做生意就讓我好看, 不讓我好過,再來就叫我的會計即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他在 店裡上班,不然就讓他好看,我因為害怕就叫證人王吳玉敏 報警,被告在警察面前還繼續恐嚇我不要讓我在這邊開店等 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絲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進來後,我 跟被告說客滿,被告就硬要進來,就把電風扇踢倒,踢了2 次,還跟我說我報警沒關係,還叫我不可以在這裡上班,他 也有走進來趕客人走,還大小聲,也罵我老闆娘幹你娘,對 著老闆娘罵,我當時有介紹這是我老闆娘,還說如果要在這 裡做生意要讓我們不好過,我們就叫證人王吳玉敏報警,後 來警察來了就把他請出去等語(見偵29144卷第20至21頁反 面)。  ⒊證人王吳玉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看到被告在櫃臺旁 邊踢電風扇,他還對老闆娘說幹你娘,他還說不要讓我們好 過,要我們好看,被告對會計說不要讓他上班時我不在場, 但是對老闆娘說不要讓我們開店時我就有聽到等語(見偵29 144卷第20至21頁反面)。  ⒋依上開告訴人、證人證述,被告在踢倒店內電風扇時,旋對 告訴人林嘉鈴稱:「幹你娘」、「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 果繼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並對告訴人吳絲龍稱:「不讓 你在店裡上班」等語。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旭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當天跟被告一起去滿天星KTV消費,但被告 沒有對任何人罵「幹你娘」,只是在踢電風扇時罵「幹」, 「阿蓮」即告訴人吳絲龍就從櫃臺那邊出來說不要這樣子。 被告會生氣是因為對方說不做我們的生意,但我沒有聽到被 告對告訴人吳絲龍說「不讓你在店裡上班」。我不認識告訴 人林嘉鈴,我也不知道她是誰,我有去過滿天星KTV,但我 都只有看到告訴人吳絲龍。當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嘉鈴, 也沒有聽到被告對任何人說「不讓你在泰山做生意,如果繼 續做生意就讓你好看」的話,當時與我們接洽的只有告訴人 吳絲龍,警察到現場時,警察是跟告訴人吳絲龍、我們講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8頁)。則證人蔡旭凱所證實與 被告所辯核屬一致,但與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證人王吳 玉敏所證均相互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  ⒌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紛爭之員警張志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是110通報轉接到派出所,我與同仁就一起前往現場, 但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任何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店裡,我 有問在場的店員發生什麼狀況,店員說他有辱罵店員,踢壞 電風扇,但沒有說被恐嚇,店員當時說沒有要提告,但負責 人當下沒有在現場,我就跟店員說後續如果要提告,再請負 責人到派出所做筆錄。負責人不在現場部分,是店員當時說 的,後來負責人就有到派出所提告,告訴人林嘉鈴跟我說她 是店家負責人。店員說被告有辱罵店員,因為從頭到尾都只 有1位店員跟我們接洽,她向我們表明她有被辱罵,我沒有 印象店員的長相,因為她後續沒有來製作筆錄,現場與我接 洽的店員,我忘記是監視器畫面中的黑白圖案上衣(即告訴 人吳絲龍),還是後來走進去的女子。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林 嘉鈴在現場,告訴人林嘉鈴就算有在現場,但現場人很多, 告訴人林嘉鈴沒有表明她的身份,我也不知道誰是誰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  ⒍綜參證人張志琳、蔡旭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吳絲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器畫面中後來走進去的女子 是店內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所示,證人張志琳到現場時,與 其接洽之店員即為告訴人吳絲龍應可認定。惟依證人張志琳 前開所證,其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吳絲龍對其陳稱被告有 毀損店內物品及辱罵店員之言語,並未陳述被告有何恐嚇任 何人或辱罵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之言語,則告訴人吳絲龍 前開所證其與告訴人林嘉鈴遭被告恐嚇,且被告辱罵告訴人 林嘉鈴一事,是否為真,顯已有疑。  ⒎再者,告訴人吳絲龍對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並不在 現場一事,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蔡旭凱前開所證核屬一致,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至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及證人 王吳玉敏雖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林嘉鈴有在現場,然渠等所證 若均屬為真,證人王吳玉敏報警且警方到場時,當係由滿天 星KTV負責人,且遭受財損、言語侮辱、恐嚇之告訴人林嘉 鈴向警方陳述經過,但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由告 訴人吳絲龍對到場處理紛爭之員警稱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嘉鈴 不在現場,並由告訴人吳絲龍向警方陳稱被告毀損店內電風 扇、辱罵店員等情事,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基此,告訴人林 嘉鈴、吳絲龍及證人王吳玉敏均證稱被告有恐嚇、侮辱之言 語等節是否真實,更屬可議。  ⒏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5日21時40分許,警方經通知到場 處理紛爭,瞭解經過後,被告離去,時間應至少花費1小時 ,而告訴人林嘉鈴旋於113年1月6日2時許,即前往警局製作 筆錄,顯然告訴人林嘉鈴並未想息事寧人,而係欲主張自己 之權利,則警方到場時,告訴人林嘉鈴若確實在場,當可積 極向警方陳述被告之犯罪行為,並偕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留下被告個人資料,讓被告對其犯罪行為負起責任 ,然告訴人林嘉鈴卻未為之,反而係在被告離開現場後,方 前往警局提告,實與常理不符,則告訴人林嘉鈴是否如其所 證均有在場,並遭恐嚇、言語侮辱確屬可議。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嘉鈴、吳絲龍之證述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而證人王吳玉敏為滿天星KTV之員工,是否為維護告訴人 林嘉鈴、吳絲龍而為前開證述,並非無疑。而被告雖依據監 視器畫面所示,有手指店內之情事,然被告當時係在恐嚇、 辱罵告訴人林嘉鈴,或係手指店內表示還有位置,何以不做 其生意並走入店內(見偵29144卷第5頁),亦屬可能,本件 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實難依據被告前該動作,率認被告係 在恐嚇、辱罵告訴人林嘉鈴。基此,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之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 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易-235-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2 3、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全與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所犯傷害罪、張雅棠所犯幫助傷害罪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時,陳冠全、徐慶翔 、邱育滕及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之斑 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 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陳冠全、徐 慶翔、蘇嘉鴻、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 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 、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 棠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 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 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 未能追及始作罷。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 始悉上情。   ㈡陳冠全於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見黃佳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 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車門之4面車窗、左右 側後照鏡、大燈及尾燈等處均破裂,車門之鈑金亦刮損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弘。嗣黃佳弘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俊名、黃佳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 年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偵卷》第6頁、第32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8年他字第3649號 卷①《下稱3649他卷①》第34至37頁、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7588 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36頁、第4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 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段 證明書各1份(見3649他卷①第102至103頁)。  ⒋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9幀(見 3649他卷①第153至16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黃佳弘於警詢之指訴(見7323偵卷第6頁)。  ⒉證人傅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3偵卷第7頁)。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見7323偵卷第8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 分,業據公訴人依卷內事證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慶翔 、邱育滕、蘇嘉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冠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 雖以被告陳冠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陳冠 全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陳冠全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陳冠全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 是陳冠全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 論以被告陳冠全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 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 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其與告訴人吳俊名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 案被告徐慶翔等人當場在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俊名;復 自稱心情不佳,即恣意砸毀告訴人黃佳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 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吳俊名、黃佳弘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 狀(見7323偵卷第4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冠全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同案被告張雅棠所有並稱:已丟掉 了等語;又被告陳冠全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球棒未經扣案,據被告陳冠全供稱該 球棒已丟棄等語(見7323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諸此等物 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本院認上開棍棒、球棒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SCDM-113-竹簡-1276-202503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勝雄 選任辯護人 汪令璿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萬豪酒店,席間點代號AC000 -A1130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關小姐坐檯, 於同日2、3時許,甲○○偕同乙○○將A女及該酒店暱稱「初一 」之公關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賓士KTV府前店(下稱賓士KTV)續攤唱歌喝酒。嗣A女在 賓士KTV包廂內,因持續飲酒而不勝酒力,呈現酒醉意識模 糊狀態,甲○○遂於同日4時12分至同日4時21分此期間,以環 抱、攙扶之方式,將已酒醉難以正常行走之A女帶至賓士KTV 店外。而甲○○在上開攙扶之過程中,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 不清,竟心生不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賓士KTV店外 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甲○○居所 內,而於同日4時44分至同日5時35分(即員警第一次到達上 址3樓時間)此期間某時,在上址3樓房間內,利用A女因酒 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 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 得逞。嗣因萬豪酒店幹部林○淇當日前往賓士KTV欲確認公關 小姐之狀況,到達後發現A女與甲○○已不在賓士KTV內,且A 女之行動電話遺留在乙○○處,藉由A女隨身攜帶之智慧手錶 定位功能,發現A女定位點在甲○○居所一帶,因擔心A女安全 ,旋於同日6時29分報警處理;而A女於同日7時30分許醒來 ,見自己赤身裸體躺臥在床,且甲○○亦躺在旁邊,驚覺有異 ,隨即欲離開上址,因未能打開該處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 欲自該處二樓陽台跳出,恰見林○淇與員警在周邊,A女經上 開人員勸阻,繼由員警聯繫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 址陽台接出,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工作配置關係等資訊足以推知被害人,故就證人林○淇部 分姓名亦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林○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上揭時間、地點,有對A女為生殖器插 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 當天我和乙○○去萬豪酒店喝酒,有點A女的檯,之後有帶出 場去賓士KTV唱歌,印象中好像是帶出場3個小時,當天在KT V包廂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她就說要跟我一起走,之後到我 家就是自然而然就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的,A女的意識 一直都很清醒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2日0時許,與友人乙○○一同前往萬豪酒店消 費,席間點A女坐檯,並於同日2、3時許,偕同乙○○將A女及 該酒店另一名服務小姐帶出場,一同前往賓士KTV府前店唱 歌飲酒,嗣約於同日4時24分許,被告帶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 開,前往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被告居處,並在3樓房 間內,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乙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1頁、卷二第188 頁至第206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約3時至3時7分之賓 士KTV一樓大廳、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 、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4時20分至4時25分 賓士KTV一樓大廳、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4時2 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4時30分至4時59分被告居所對 面之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結果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79頁、第335頁至第353頁、第381 頁至第402頁、第355頁至第370頁、第403頁至第434頁、第3 70頁至第380頁、第435頁至第447頁、第313頁至第334頁) 。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生於 同日為A女驗傷採證,並將相關微物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在A女內褲褲底衛生棉表層採得之 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採得之檢體, 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A女右胸之6A、左胸之6B 棉棒,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分別呈弱陽性、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 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877號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警卷第57頁至 第60頁),是被告將A女帶往其居所後有在該處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即堪認定,而被告雖 未詳細描述性交過程,惟依照上開A女右胸、左胸棉棒以唾 液澱粉酶法採得之跡證鑑定結果,被告顯然有親吻A女之胸 部,始能以上開採證方式採得被告之DNA,亦堪認定,故被 告在該居所房間內,有親吻A女之胸部,並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陰道內,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處於   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無力抗拒之狀態,迨告訴人A女清醒後   發現自己裸身躺在床上,且被告躺在旁邊發現情況有異,欲 離開時因無法開啟一樓鐵捲門,驚慌之際欲自二樓跳窗離開 ,始發現酒店幹部林○淇與員警在周邊,而由員警聯繫消防 人員出動雲梯車將A女自上址陽台接出等情,則據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當天2位客人先來萬豪酒店消費,帶了2個公關 出去唱歌,包含我,還有另一個小姐,我們是一起搭一台計 程車過去賓士KTV,在包廂裡頭喝酒,後面我只記得我有跟 公司求救說公司再不來,我就快要不行,我是傳LINE給公司 的幹部暱稱阿丹,我跟她說請她快點來,再不來我要死了, (提示林○淇之照片)此人就是阿丹,後面我就沒印象了, 當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在客人的家裡床上醒來,完全沒有穿 衣服,客人在睡覺,我很緊張,我就衣服穿一穿想趕快跑掉 ,但我找不到我的手機,我就整棟樓這樣跑,也找不到出口 ,我就很慌張大概跑了來回3、4趟,打算從2樓陽台跳下去 時,才發現外面有警察、阿丹、我朋友、還有經紀公司的人 ,他們就要我不要跳,他們要我找開關出去,但我找不到, 最後他們找雲梯車來讓我從2樓下去,從賓士KTV我如何離開 、怎麼抵達客人家裡、在客人家裡醒來前發生何事,我都沒 有印象,當天是有喝冰結、百威,有混酒,我有隨身帶APPL E WATCH,我跟這個客人是第一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 不是交往的關係,我們連聯絡方式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萬豪酒店工作2、3 年,之前是家庭主婦,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萬豪沒有看過被告 ,當天是幹部林○淇安排我去被告包廂坐檯,我在萬豪有喝 啤酒,啤酒是店裡的,我忘記有沒有別的酒,但是出去之後 有冰結,在萬豪的時候跟被告互動還好,沒有爭執或不愉快 ,被告要帶我們出場時我是清醒的,我有同意被帶出場,幹 部也知道,客人一定要先跟幹部講,不然我們不可以離開公 司,我們跟幹部之間有LINE,幹部要確保我們到的地方,當 天跟被告是坐計程車一起過去,到了賓士KTV,我印象客人 有讓我去7-11買酒,好像是買冰結,買幾瓶我忘記了,我那 天有傳訊息給幹部說「你不來」、「我們會死」,是因為我 們好像喝蠻多的,而且我們其實不太喝冰結,冰結算是調酒 類,蠻容易混到酒會爆掉,我們一般在萬豪都是喝百威啤酒 ,幹部之前有說她會來,一般帶出場的時候,幹部有時候會 來坐一下,我後來才知道幹部跑錯地方,因為跟我一起帶出 場的小姐不是臺南人,她報給幹部報成南紡賓士KTV,這部 分是我事後聽幹部講的,我對於怎麼離開賓士KTV我完全沒 有意識,(提示本院卷一第29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我對於 這個影像完全沒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35頁賓士KTV店外 影像截圖)這個我也完全沒有印象,我是完全大斷片,我們 在賓士KTV就是喝冰結,而且我記得我們兩個女生好像喝滿 快的,快要撐不住了,所以我才傳訊息給幹部,另一個小姐 有沒有傳訊息給幹部我當時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356 頁至359頁賓士KTV二樓樓梯影像截圖)對於被告扶我下樓梯 這段我沒有印象,(提示本院卷一第410頁至第423頁賓士KT V一樓大廳影像截圖)對於我下樓梯有跌倒,被告把我拉起 來這個我也沒有印象,我對於從賓士KTV離開到被告的住處 這段都沒印象,對於剛剛看的警察進來房間的畫面也沒有任 何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我醒來,發現在不認識的地方,身 上沒有衣服,被告躺在我旁邊,當時我有想到可能發生了什 麼,我手機也找不到,我很慌張,只想趕快離開,但是被告 家的鐵捲門我怎麼開都沒有辦法,我有按,但是開不了,我 來來回回,找不到出口就想說從二樓開窗戶跳下去,那是大 的落地窗,一打開窗簾發現外面有很多人,印象中有幹部、 我的經紀、警察,他們叫我不要跳,叫我從樓下,但是門還 是打不開,我很慌張,一樓鐵門下面有個縫,他們就把手機 從下面的縫塞進來給我,最後還是沒辦法打開,他們才叫我 從二樓爬出去,好像有叫雲梯車,我是從消防隊的梯子下去 的,我出來就是大哭,我有跟警察說我對過程都不記得,我 是直接救護車送我去醫院,在離開被告家的過程中,我完全 沒有想過要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63頁)。是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在賓士KTV因擔 心遭灌醉而傳訊息與幹部林○淇,對於如何從賓士KTV離開到 被告住處、醒來前在被告住處發生何事,因酒醉斷片而無任 何記憶,醒來後發現自己裸身而被告躺在旁邊,過於驚慌而 無法順利自被告居所離開,最後係由雲梯車將其自二樓接出 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而告訴人A女固係立於被害人兼告 訴人之地位為上開指述,然告訴人A女僅係因被告至萬豪酒 店消費而第一次接觸,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嫌怨,實難認 告訴人A女有何無故誣攀被告涉犯性侵重罪之動機;且就告 訴人A女該段時間因酒醉意識不清等主要情節,遞依時序核 對補強證據,檢視如下:  ⒈被告偕同友人乙○○、A女及另一名公關小姐到達賓士KTV包廂 後,有飲用冰結酒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渠等當日在賓 士KTV之消費紀錄,亦有「啤酒開瓶費」此一品項,有賓士K TV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而一般KTV、餐 廳對於自備酒類之客人收取開瓶費,多不會細分攜帶之酒類 品項,是A女在賓士KTV內有飲用渠等自行購入之酒類,即堪 認定。再A女於同日3時28分許,有傳送「你不來」、「我們 會死」之訊息與幹部林○淇,亦有A女與林○淇之訊息對話截 圖1份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6頁反面),而A女自承其 在萬豪酒店擔任公關小姐已2、3年,依其工作經驗,對於目 前喝酒之狀況,自身可能會有酒醉疑慮,本即有基本評估, 且復係第一次接待被告,彼此並不熟悉而無信任關係,擔心 酒醉將會影響自身人身安全,因此央求酒店幹部前來解圍, 此實符常情,故以渠等在賓士KTV內有飲用自備之酒類及其 傳送之上開訊息,A女實已擔心自身會有酒醉狀況,而向幹 部求救,即堪認定。  ⒉又核對本院勘驗之案發日4時12分至4時24分賓士KTV306包廂 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其中4時12分10秒至同日時15秒之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前述時間本院之勘驗結果與截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271頁、第380頁至第3 92頁)。是告訴人走出賓士KTV306包廂時,已有步伐左右不 穩,且由被告自後方環抱協助行走之情況。  ⒊續核對本院勘驗之同日4時15分至4時22分賓士KTV二樓樓梯監 視器畫面,其中4時15分至4時17分之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 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第355頁至第370頁),是告訴人從 賓士KTV二樓樓梯下樓時,完全無法自己正常行走,需仰賴 被告攙扶,部分身體重量需由被告支撐,無法如一般清醒、 意識正常之人順利一階接著一階下階梯,明顯呈現酒醉不穩 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  ⒋再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0分至4時25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7頁 、第403頁至第434頁),告訴人由前述⒉之樓梯繼續往下走 時,仍步伐不穩,需由被告攙扶,且甫走下樓梯身體即往左 側傾斜,自左側續往門口走去時,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且隨即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被告亦摔趴 在告訴人身上,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用力扶起時,告訴人又 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身體無自主反應,呈現類似 泥醉癱趴往前傾倒狀態,被告再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 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次以雙手扶撐告 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仍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 己力起身狀態,嗣後被告將之拉起後,告訴人仍係彎曲上半 身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扶著告訴人往門口移動,此難以控 制自身肢體、跌倒後癱趴無反應動作,需仰賴被告將之拉起 等情狀觀之,告訴人明顯已酒醉難以控制行動,應有酒醉意 識不清之情形。  ⒌繼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1分至4時22分賓士KTV大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 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370頁至第380頁),於前述⒋被告將告訴人自地上扶撐 拉起,往大門移動時,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 告,且截圖明顯可見告訴人走出大門後,上半身仍偏左且前 傾、歪斜明顯,需仰賴被告撐扶,與一般酒醉之步態相符。  ⒍復核對本院勘驗當日4時23分至4時24分賓士KTV店外之監視器 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五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 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69頁、 第435頁至第447頁),於前述⒌被告攙扶告訴人走出賓士KTV 店外,告訴人坐在石墩上時,仍有將身體倚靠在被告身上, 且告訴人短暫站起約3、4秒後,被告隨即前來攙扶告訴人, 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上半身前傾靠往被告,由被 告攙扶往畫面右側移動,依照被告見告訴人站起隨即前來攙 扶之動作,其顯然亦認為告訴人難以自行行走,需仰賴他人 攙扶。  ⒎再被告搭乘計程車將A女載往其住處,尚未進入屋內時,因聲 音過大吵醒鄰居,鄰居按其等所見被告與A女之動作、講話 內容,判斷A女應係酒醉、意識不清,且該車門駕駛座、後 車廂均敞開,被告居所大門亦開著,持續一段時間均無人來 關門,遂於同日5時14分報警處理,而員警於同日5時31分到 達被告居所外時,該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 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 開啟等情,亦有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22日5時14分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訪查報案 人錄音譯文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113年6月28日警員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3 5頁、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  ⒏則綜觀A女在賓士KTV內時已傳送訊息向幹部林○淇求救,且被 告與A女自賓士KTV離開時,A女均需由被告攙扶行走,下樓 梯過程身體彎曲、步態不穩,明顯需仰賴被告身體撐扶,呈 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在一樓大廳摔倒後,更 呈類似泥醉癱趴狀態,係由被告持續使力將之拉起,再續由 被告攙扶搭乘計程車,上開離開時之情狀,足見A女之意識 狀態、行動能力均已相當程度受酒精之影響而異於正常情形 無誤;而被告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到達居所外後,被告原停 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 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 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動靜,若非A女已有酒醉 意識不清、呈現類似發酒瘋之狀態,被告需攙扶照顧酒醉之 A女,始會有忙亂而無法顧及屋外車輛駕駛座、後行李箱車 門係敞開之狀況,任由個人物品散落車身與周邊,甚至家門 大開之異常情形,上情均堪以佐證A女證稱其當日已酒醉斷 片、意識模糊不清,對於如何自賓士KTV包廂離開、早上清 醒前發生何事均不知悉,自屬可信。  ㈢再者,員警因被告居所鄰居報警而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35分 許到達被告居所3樓時,被告與A女同躺床上,被告起身後僅 身著內褲,此有員警密錄器於同日5時35分、5時36分之截圖 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警察來的時候我身上只有穿一條內褲,A女身上沒有穿 衣服,應該是在警察來之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被告應係在到達其居所後 ,於同日5時35分員警第一次到達屋內前,與A女為性交行為 。而員警陳廷維、潘奕均、黃鉉翔就到場處理狀況乙情,證 人陳廷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到現場的狀況為何?)現 場因為我們先到現場,案單內容是車門未關、男女一起從汽 車抱著進去,我們到現場時才發現車子的門還有後門、屋子 大門都沒有關,散落一些個人物品,例如證件在車頂、後擋 風玻璃那附近,地上也有,隨即我就請同事到現場支援查看 ,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我是等潘奕均、黃鉉翔到場後,因 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闖空門或財務遭竊的狀況,因為大門沒關 ,我們就先按門鈴且喊裡面有沒有人,我們也請同仁聯繫車 主,可是聯絡不上,我們就想說進去屋內,但客廳都是暗的 ,我們就用手電筒查看,怕有闖空門的情況,該處是透天厝 ,我們就走樓梯上去,快到3樓時就聽到人的聲音,大概在2 樓、3樓的樓梯間聽到的,樓梯上去3樓後好像沒有隔間,我 就看到一男一女躺在床上我就要盤查他們,男子身上衣著是 全裸,所以盤查前要他先把衣服穿好,女生的狀況不清楚, 因為她被被子蓋著,她沒有起身與我們應答,因為男生先起 來,我們就請他下樓盤查他身分並問發生何事,他就說那是 他女友,他們因為在外面喝酒,之後請代駕載他們回來,他 們喝酒後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所以他就把她帶進屋內。他 收拾東西後,我們再跟他上去3樓房間,女生還躺在床上, 再把女生叫起來,但她起身被子也有蓋在身上,她的表達能 力、意識也沒有很清楚,當時為了盤查女生身分,男生就拿 女生包包內的證件給我們,我們查證登記資料後,就要男生 把門窗關好,我們就離開現場;(你剛稱把女生叫起來,女 生的表達能力也沒有很清楚,是什麼狀況?)有點像喝酒醉 ,爛醉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黃鉉 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如陳廷維所述, 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她的動作也很慢,因為她是從床上緩 緩起身,身上裹著棉被」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潘奕 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狀況?)一開始我們盤查 時,針對被告及被告自稱的女友,我們請他們陳述身分,被 告有出示身份證,並確認無誤,我們先向女生出示證件,但 當時她無法具體回答,無論言語、肢體都無法回答我們的問 題,才會由被告去尋找告訴人的身份證件,過程中針對詢問 女生的相關資訊,她無論是言語上回應都無法說出來,肢體 方面也無法正面回覆」等語(見偵卷第97頁)。故證人陳廷 維、潘奕均、黃鉉翔證述所見之A女意識、肢體行動等,均 與一般意識清醒之狀況不同,而上開證人與被告、A女均不 認識,僅因勤務分派而前往案發地點,實無任何攀誣之動機 ,其等到達現場時被告甫結束與A女之性交行為未久,所見 之A女狀態即應與性交行為時相當。參佐本院勘驗當日5時43 分至5時48分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此時段之勘驗結果如附件 六所示,有前述時間之本院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89頁至第311頁),而上開時 間影片並非員警初始到達被告居所之畫面,而係當日5時35 分員警到達3樓,已與被告在該處對話,並請被告下樓處理 散落物與關閉車門,再度返回3樓欲確認A女身分而為,惟依 照A女之動作、反應,其僅於被告第2次詢問身分證在哪裡時 有回應「包包」,短暫坐起約5秒即躺下,對於房間有員警 在場一事並無任何詢問或意識到此事,於被告尋找包包、與 員警核對A女身分時亦無任何回應,而一般女性對於赤身裸 體時,房間內突然多出其他男性,應會稍有驚恐、詢問,A 女之反應與表情實屬呆滯且隨即躺回,核與一般人因酒醉影 響意識、行動之狀況相符,亦與前述證人陳廷維、潘奕均、 黃鉉翔證稱A女意識沒辦法正確表達、無具體回應渠等一致 ,依告訴人於性交結束時之精神狀態仍顯呆滯、對外界事物 未有清楚認知,上開證據亦堪以佐證被告顯然係趁A女酒醉 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為本案性交行為,至堪認定。  ㈣再就本案尋找A女經過,證人林○淇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 消費是我跟他第一次接觸,我跟他完全不熟,那天被告要帶 小姐出場我才加他的LINE,因為要知道客人的客稱,找不到 小姐的時候,也會打給客人,那天是客人說要去賓士KTV, 當下要買小姐出去,他說保證不會對我們小姐怎樣,說如果 我不相信的話,叫我等一下有空過去,小姐如果跟客人出去 ,要定點跟我們回報,因為我們幹部要確認小姐的安全,當 天A女有傳訊息跟我求救,就是3時28分的「你不來」、「我 們會死」,之後我打給她,她沒有接,當天我大概是4點多 出發的,我跟同事一起過去,但是因為另一個小姐不是臺南 人,報錯位置,跟我說南紡,我到南紡賓士KTV之後說要到3 06包廂,南紡的人說他們沒有這間包廂,我們才知道跑錯地 方,等到5點多到府前路賓士KTV,A女不在包廂裡,只剩下 另一個妹妹,我問另一位客人阿賢我們家小姐在哪裡,他完 全無法跟我對話,他坐在那裡已經神智不清,我是一直撥打 我們家小姐的電話,都沒有人接,我才發現手機在阿賢手上 ,我就把A女手機拿走,我們一直在找A女人在哪裡,有請公 司協助,後來公司有給我A女經紀人的LINE,經紀公司那邊 有說他們有找到定位,因為A女有帶AppleWatch,她朋友從 她Apple Watch定位點查到A女定位,經紀公司的人跟她朋友 有來賓士KTV跟我們會合,一起去定位點,我是後來才知道 那位朋友是A女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99頁) ,並有證人林○淇與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 一名公關小姐之LIN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不公開他字 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證人林○淇與 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女子於同日5時13分到達賓士KTV府前店 ,到達後先走樓梯上樓,於同日5時17分下樓後,即往跌坐 一樓地上之乙○○走去,並自乙○○處拿取手機查看、取走手機 ,續與服務人員對話,期間並有使用手機講電話之動作,再 往櫃臺處走去,嗣後於同日5時27分離開等情,亦據本院勘 驗同日5時13分至同日5時30分賓士KTV一樓大廳監視器畫面 ,有本院勘驗上開時間之勘驗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80頁至第284頁、第449頁至第469頁)。而證人林○ 淇僅係當日負責安排A女做檯之幹部,基於工作職責,於小 姐由客人帶出時,因A女有傳送「你不來」、「我們會死」 之訊息,為確認小姐之安全而前往賓士KTV,其對於尋找A女 之過程經過等節,實無故意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 責之必要,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故A女於到達賓士KTV後確 實有向幹部林○淇求救,且恰因與A女一同在賓士KTV服務之 另一名小姐告知錯誤地點,證人林○淇因此耽誤到達之時間 ,並在乙○○處取得A女手機,並因遲未能聯繫、確認A女安全 ,而與A女經紀公司人員聯繫尋找A女行蹤,亦堪認定。再者 ,證人林○淇偕同同事、A女男友與經紀公司人員等到達定位 點即被告居所附近,嗣後接出A女之情形,亦據證人林○淇於 本院證稱:到定位點之後因為都是住宅區,沒辦法知道是哪 一棟,有先等了一下,後來才報警,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找不 到小姐,她的定位在這邊,警察有說剛剛有人報過一次,所 以知道是那一間,好像有去按門鈴還是怎樣,但是完全沒有 人出來回應,隔一段時間A女才從那個陽台出現,她從陽台 出現的時候就一直哭,看到我們全部的人都在下面,她就想 要跨過那個陽台,我們就安撫她,叫她不要跳下來,叫她走 下來一樓,因為樓下是鐵捲門,她找不到當時裡面的門的開 關,鐵門下面有一個縫,剛好手機可以塞進去,我才把她的 手機遞給她,請她開視訊,我們幫忙找,但就是找不到門的 開關,當時警察也都在場,因為怕A女從那個窗戶跳下來, 警察才會出動雲梯車把她從陽台接下來,我把手機遞給A女 ,她人還在裡面的時候,她有跟她男友視訊說她醒來身上都 沒有穿衣服,所以一出來我就主動問她需不需要立馬到醫院 檢查,我有跟她坐救護車去醫院,A女從二樓用雲梯車下來 之後,她情緒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 頁至第99頁);而證人林○淇於同日6時29分報警後,員警到 達初步釐清證人林○淇報警緣由,因無法確認A女是否為自願 與被告離開及返回住家,在缺乏相關事證下,員警僅能按該 處大門與呼喊,惟均無動靜,續以相關警政系統聯繫被告家 屬,但其家屬均表示無法聯繫被告,也無鑰匙可協助警方開 門,員警僅能在現場繼續等待有人回應,直至7時35分A女從 陽台出來,向報案人求救,因A女不熟悉被告住家,加上當 時情緒緊張且酒精尚未完全退去,所以不知從何逃出被告住 家,警方隨後撥打119,協請消防人員出動雲梯車協助A女從 2樓陽台離開,成功營救A女後,A女情緒崩潰、眼淚潰堤, 表示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返家及發生性行為,惟遭被告帶離 過程A女已泥醉,無法詳述案發過程,員警隨後便陪同A女至 成大醫院進行驗傷程序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7月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60001號函及所附之職 務報告、報案時間113年1月22日6時29分之臺南市育平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7日南 市警消指字第1130017332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報案紀錄表 、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9 頁、第87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林○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則以證人A女清醒後之行為表現,其無法離開房屋時 並未叫醒被告,反欲自2樓窗台跳出離開,嗣後經警安排搭 乘雲梯車離開,並有哭泣、情緒潰堤狀況,均足徵A女確實 因酒醉斷片而無記憶,於醒來後因全身赤裸、躺在被告身邊 ,對於自身可能在酒醉之際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已有猜測, 因情緒過於驚恐、著急之情境,寧願跳窗離開,也不願意叫 醒被告請之代為開門,以其上開醒來後之反應以及不停哭泣 、情緒崩潰之狀況,均合於告訴人A女證稱其對於如何離開 賓士KTV、在被告居所內發生何事均無印象,過於驚慌而大 哭等情,衡之常情,若非告訴人A女於酒醉意識不清之際遭 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有上開情緒激動 之反應,益徵告訴人A女所述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 蓄意捏造不實內容指述被告。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詞置辯,惟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A女係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過程中A女意識清醒, 辯護人復以賓士KTV一樓店外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A女於坐 在店外石墩時,尚有自行站起、轉身、整理衣服,且依被告 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A女在居所外尚有站立約14分 鐘,據此主張A女並無酒醉意識模糊情形。惟依前述附件一 賓士KTV306包廂外走廊監視器畫面、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 梯、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之監 視器畫面,A女明顯步伐不穩,肢體難以控制,需仰賴被告 攙扶、撐拉始能下樓、站起與走出,而附件五固可見A女坐 在石墩上時,有短暫站起約3、4秒並稍轉身,順手拉衣服之 動作,惟一般人酒醉意識模糊時,亦可能有下意識之站起、 順手拉衣服動作,且上開畫面亦未見A女有持續正常行走之 動作,尚難以此認A女在賓士KTV係意識清醒狀態。再本院勘 驗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之問題,影像均 僅能看出一小截小腿或影子,並無法看出實際之確切動作, 有本院勘驗4時30分至5時之被告居所對面監視器影像之勘驗 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3頁、第31 3頁至第334頁),故上開時間A女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獨自 意識清楚之站立,非無疑義。況依前述,被告與A女上開時 段在屋外時,被告原停放屋外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後行李箱 車門均完全敞開,車身上及周邊均有散落個人物品,居所鐵 捲門完全開啟,且鄰居因屋外被告與A女之音量而注意其等 動靜,上開混亂狀態顯非一般意識正常之人會造成之情況, 辯護人以上開時段之監視器畫面主張A女意識清醒,尚難憑 採。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去賓士的時候是有帶自己 的2瓶冰結,所以有開瓶費,是後來被告跟A女離開後,我才 請另一位女公關去買酒,買6瓶回來喝,A女跟被告要走的時 候,我有瞄一下,他們倆個抱著就走出去了,他們要走的時 候我沒有跟他們講話,A女當時還可以走路,A女還很清醒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78頁)。惟依其所述,初始包 廂內有4人時僅飲用2瓶酒,僅剩乙○○與另一名公關小姐時, 反需要再去購買6瓶酒,其證述之買酒時間實與常情相違, 且其證稱A女離開時意識清醒乙情,亦與本院勘驗附件一至 附件五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A女步態不穩、難以自己行走之 影像並不符合,而證人乙○○係被告之朋友,實有可能為維護 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單憑證人乙○○之上開證 述,尚不足認告訴人A女所述係屬虛妄,仍應認告訴人A女遭 被告為性交行為時,確如伊所述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 抗拒之情形。   ⒊辯護人復以被告與A女約於3時4分進入賓士KTV包廂內,A女於 3時28分即傳送訊息「你不來」、「我們會死」與林○淇,僅 在包廂約24分鐘即傳送該訊息,且林○淇於被告、楊東賢又 是第一次見面,並不相熟,被告與楊東賢應無講好要幹部過 去之可能,本案應係告訴人、幹部與經紀聯合的仙人跳為辯 。然證人A女於當日3時28分傳送訊息與林○淇,另一名公關 小姐則於3時2分傳送「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不然我們要喝死的 部分」、3時8分傳送「到南紡」、「306」,有前述林○淇與 A女之LINE對話截圖1張、林○淇與當日另一名公關小姐之LIN E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佐,是依照另一名公關小姐傳送之訊息 ,已有表示「客人說你一定要來」,且確實誤傳地點為「南 紡」,核與證人林○淇證稱在萬豪酒店時,被告即有向林○淇 保證不會對小姐怎樣,請林○淇有空可以過來等語相符,參 以證人林○淇與A女均係第一次接待被告、乙○○,彼此並無信 任關係,而一般酒店公關小姐經客人購買時數勾出,因離開 酒店後會被帶往何地點難以確定,人身安全較無保障,酒店 幹部基於職責需確認小姐人身安全,藉由小姐傳送訊息報平 安,於遲未能聯繫上時,幹部外出尋找小姐確認所在與狀況 ,實屬平常,證人林○淇因A女已傳送訊息向其求援、且無法 聯繫上A女,發現A女不在賓士KTV包廂內,行蹤不明,而積 極尋找A女所在位置,並聯繫A女經紀、報警處理,實屬一般 酒店幹部基於保護公關小姐人身安全之處理方式,難謂此積 極確認A女人身安全之作為,即為A女與幹部、經紀圖謀仙人 跳。  ⒋況查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與告訴人A女在兩   情相悅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亦未發生任何不快,雙方並非 性交易等情。惟告訴人A女當日係因幹部安排坐檯,始第一 次接觸被告,被告對A女而言並非熟客,為何A女當日即對其 情投意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法。且若被告辯解屬實 ,依一般男女往來狀況而言,告訴人A女應不至於在性交行 為後對被告頓生嫌隙,雙方理應會有交談、互動,甚或由被 告載送告訴人A女返家等舉動,始合情理。然A女因遲未能打 開案發地點一樓大門,寧願冒險自二樓跳窗離開,亦不願叫 醒被告請其開門或送其離開,始由員警聯繫消防隊以雲梯車 讓A女離開,且A女斯時哭泣、情緒潰堤,業如前述,此實非 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發生性行為後之常態,是由上開客觀情形 觀之,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理,無以採信。  ㈥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另本院按上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 A女於當日4時44分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復參佐員警第一次 到場進入三樓房間時,密錄器顯示之時間為5時35分,且被 告自承性交行為在員警第一次到達前,而認本件被告犯行時 間為當日4時44分起至同日5時35分此期間,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   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   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而不能抗拒之機   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又行為人若意在性交,先為猥褻,繼為性交,或於性交過程 中,兼有猥褻行為,則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 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庸再論以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除性交行為外,固亦曾有親吻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 舉動,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整體 行為過程中為此等猥褻之舉,其上開猥褻行為當屬性交之階 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酒店消費並由告訴 人A女坐檯陪酒,將A女勾出帶至KTV包廂,其清楚知悉A女僅 有提供陪伴喝酒之服務,仍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 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乘告訴人A女酒醉意識 不清之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 淡薄,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 女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匪淺,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難 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被告前有強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組裝,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 、哥哥同住,無庸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賓士KTV306號包廂外走道】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顯示右側為306包廂門口,中間為走道,左側為另一側之包廂及電視牆 04:12:10 -04:12:15 被告與告訴人從306包廂出來,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雙手將告訴人環抱於胸前,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 04:12:16 -04:12:31 告訴人在被告從後方雙手環抱下走至電視牆前方,右轉向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移動,告訴人在移動過程中步伐呈現左右不穩狀態,二人在通道處停留約13秒,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但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04:12:32 -04:13:17 被告及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306包廂旁之右側通道,消失於畫面中,期間出現男女對話聲音,對話內容為有男子說「等一下,欸…」、「等一下好不好…」、「走走走…」、「走啦…」、「好,走啦…」、「我們不用理他,走…」 【附件二:賓士KTV二樓樓梯】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一樓至二樓之樓梯,畫面左側及上方為二樓包廂 04:15:50 -04:16:02 被告及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被告攙扶著告訴人往樓梯移動,告訴人身體右傾靠在被告身上,告訴人步伐稍微不穩,二人走到樓梯時,又在下樓梯處逗留約7秒後,才開始下樓 04:16:03 -04:16:59 被告攙扶著告訴人下樓,04:16:06告訴人身體往左偏,被告右手抓著樓梯欄杆,繼續攙扶告訴人下樓,04:16:09至04:16:21告訴人停留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摟住被告頸部,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被告讓告訴人靠在身上,用力撐挪告訴人走下1階樓梯,04:16:22至04:16:30告訴人仍停在樓梯上,上半身彎曲,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需靠被告身體支撐,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04:16:31至04:16:32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扶走下1階樓梯,04:16:33至04:16:34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靠被告撐扶再走下1階樓梯時身體往後傾,04:16:35至04:16:38告訴人右手搭在被告左手臂,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39至04:16:42告訴人右手自被告左手臂滑脫,仍將身體重量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右手摟住告訴人背部,左手撐扶告訴人,告訴人靠被告撐摟走下1階樓梯又停止,04:16:43至04:16:49告訴人身體往右側傾斜轉面向被告,背對下樓梯之方向,並將身體靠在被告身上,呈現無法自行站立狀態,被告自上而下雙手摟撐告訴人,二人停留在樓梯上,04:16:50至04:17:02告訴人呈現酒醉不穩難以自行走下樓梯狀態,需靠被告身體支撐走下樓梯。 04:17:00 -04:17:46 04:17:00至04:17:05告訴人仍靠被告身體支撐,於04:17:06至04:17:44可看出被告仍在畫面右下角之樓梯處停留,未往下走,被告於04:17:45始往下走,並消失於畫面範圍。 【附件三:賓士KTV一樓大廳】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為賓士KTV一樓大廳,畫面左側為連接一、二樓之樓梯,右側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因環境聲吵雜,無法聽清楚畫面中人聲對話】 04:20:28 -04:20:34 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以右手扶著告訴人背部,攙扶告訴人從二樓走樓梯下來往一樓大廳移動,告訴人步伐不穩,右手搭在被告左胸,上半身彎曲靠在被告身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從告訴人背部移至告訴人右臀處,再移至告訴人右腰間,摟住告訴人走下樓梯 04:20:35 -04:20:37 被告撐扶著告訴人走下樓梯到一樓大廳後,告訴人身體往左側傾斜,二人一同向畫面左側一樓大廳牆壁靠近 04:20:38 -04:20:41 被告攙扶好告訴人後,轉向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移動過程中,告訴人始終低頭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呈現步伐不穩狀態 04:20:42 -04:20:49 告訴人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摔倒在地,被告亦重心不穩往畫面右側傾斜,上半身摔跌趴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外套則掉落地上 04:20:50 -04:21:11 被告將告訴人上半身自地面用力扶起,告訴人上半身又往前傾倒,呈現上半身前傾癱壓在被告身上,且告訴人仍無任何自主反應動作,呈現類似泥醉之癱趴狀態,過程中被告有於04:21:00說「不要動」,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2 -04:21:18 被告右手來回摸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仍癱壓在被告身上,維持原本的姿勢,畫面中看不出告訴人有任何動作反應 04:21:19 -04:21:35 被告稍微坐起,開始攙扶告訴人起身,告訴人有伸手摸被告頭髮,被告先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試圖將其拉起,告訴人隨即滑落呈跪坐姿態,被告再以雙手扶撐告訴人雙腋下試圖將其拉起,過程中告訴人呈現身體癱軟且無法靠己力起身狀態,告訴人由被告雙手拉起後,上半身仍靠在被告身上,由被告攙扶著 04:21:36 -04:21:39 告訴人彎曲上半身靠在被告身上,被告扶著告訴人身體往畫面右側賓士KTV一樓大門口移動 04:21:40 被告扶著告訴人走出賓士KTV一樓大門口,告訴人掉落在地板上之外套無人拾取,仍遺留在原地 04:25:59 錄影結束 【附件四:賓士KTV一樓門口】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之大門 04:21:35 -04:21:41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向大門移動 04:21:42 -04:21:45 被告右手抱著告訴人,告訴人上半身維持左傾彎曲,身體靠著被告,二人走出大門後,往畫面左側移動 04:21:46 被告及告訴人消失於畫面 04:22:59 錄影結束 【附件五:賓士KTV一樓店外】   時間        影片內容 畫面中間為賓士KTV門口空地,畫面右邊為馬路,空地靠馬路處有一石墩。 04:23:00 -04:23:52 告訴人坐在石墩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右側,並以左手環繞告訴人肩背部,又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部,左手摸告訴人背部,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身體靠在被告身上。 04:23:53 -04:23:57 被告離開告訴人所坐石墩處,向畫面右側即告訴人後方移動 04:23:58 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3:59 -04:24:06 告訴人將背包掛在左肩,臉往右邊偏,站起身往其左側移動並轉身,轉身情形如04:24:02至04:24:06之截圖,告訴人於04:24:05至04:24:06有將上衣往下拉,04:24:05被告從畫面右側跑向告訴人方向。 04:24:07 -04:24:12 被告接觸到告訴人,被告左手拉著告訴人右手,右手扶著告訴人腰部右側,告訴人上半身有前傾靠往被告,被告扶著告訴人往畫面右側移動 04:24:13 被告與告訴人消失於畫面右側 04:24:59 錄影結束 【附件六:員警密錄器】   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01月22日員警於凌晨訪查被告甲○○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密錄器所拍攝到之室內畫面,有影像畫面及聲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員警A、帽子裝有手電筒之員警下稱員警B、著防彈背心協同上樓訪查之員警下稱員警C。 05:43:20 -05:44:04 甲○○:要去報案,我說真的啦,我不騙你,因為他偷我的東西啦(指著室內堆放之雜物),永華十…就是…。 員警A:沒關係,史先生,你樓上那一位讓我們查一下身份,讓我們好交代。 甲○○:好,你等一下,我來拿…...。 員警B走在甲○○右側。 員警A:你把她叫醒,我們查一下身份。 員警B:我們查一下身份就好。 甲○○:好。 甲○○往屋內電梯方向走去,員警A尾隨其後。甲○○按電梯上樓鈕。 甲○○:我一定會配合你們。 員警B:我們了解。 甲○○走進電梯,員警A及員警B一同尾隨進入電梯。 05:44:05 -05:44:27 被告與員警A、員警C一起搭電梯上樓。 員警A:你們今天有混酒嗎? 甲○○:我們今天去朋友家,今天朋友入厝,在海佃路那邊…你去查就知道了。 員警A:是喔。 電梯抵達3樓,門打開,被告與員警A、員警C走出電梯。 05:44:28 -05:44:34 甲○○往畫面右側移動走進一間沒有門的房間,員警A、B尾隨其後。 員警A:你把她叫出來這裡,讓我們查一下身份。 05:44:35 -05:44:50 告訴人趴臥在房間內床上,上半身未著衣物,露出背部(有刺青),其餘身體部位蓋著棉被,甲○○將蓋在告訴人身上之棉被往上拉,蓋住告訴人背部。05:44:37員警B舉起右手在鼻前搧動。05:44:43甲○○走到床的左側,彎腰側身靠近告訴人。05:44:45告訴人抬頭靠近甲○○。 05:44:51 -05:44:58 甲○○對告訴人:身分證在哪? 告訴人呢喃幾聲(聽不清楚所述內容)。 甲○○:你不要動,不要動,我跟他們…就好,在哪裡?你說在哪裡?(邊說邊移動到床的右側) 告訴人:包包。(維持趴臥姿勢轉頭看向鏡頭方向) 甲○○:包包喔。 05:44:59-05:45:28 05:44:59告訴人翻身從床上坐起來,抱著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 甲○○:你不要動,我說你不要動。(邊說邊轉向告訴人伸手拉住棉被)05:45:04告訴人向床的左側倒下,棉被蓋住上、下半身,露出雙腳,甲○○走向床的左側翻看衣物,再走到床的右側找尋。 員警A:她的包包在哪裡? 甲○○:妳的包包在哪裡?(彎腰靠近告訴人)05:45:21畫面由彩色轉為黑白色。 員警B:是不是地上那個?(右手指向畫面中櫃子的後側) 員警A:還是地上那個? 甲○○:這個這個(朝員警B手指的位子拾取告訴人的側背包)。 05:45:29 -05:45:43 甲○○將所拾取的側背包交予員警B。 員警A:沒關係,你自己拿,自己開。 員警B:你自己打開。 甲○○打開告訴人的側背包給員警B觀看。 甲○○:給你看一下。 員警B:我們要身分證,你可以放在地上找一下。 員警A:你找一下,慢慢來,你可以坐著找。05:45:38甲○○彎身蹲下,消失於畫面中。 甲○○:我都一定會配合。 員警B:我們了解。期間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側臥在床上,頭部有稍微抬起來的動作。 05:45:44 -05:47:54 05:45:44告訴人上、下半身蓋著棉被,露出雙腳,將頭低下去,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05:45:46告訴人又將頭抬起來看向畫面左側,用右手扶撐住頭部,在床上維持側臥姿勢。員警B注視甲○○翻找告訴人側背包內物品,不時查看房間內告訴人狀況。 員警A:我們知道你們有喝酒,所以慢慢來。 甲○○:我不想吵吵鬧鬧。 員警B:是,讓大家方便就好。 甲○○:我知道,你看一下。 員警A:沒關係,你拿著。 員警B:你拿著,身份證就好。05:45:59甲○○從地上站起來,將告訴人的皮夾拿出來,拉開皮夾拉鍊翻找。05:46:00員警A右手持手電筒往皮夾方向照射幾秒後收回。 員警A:我們查證件一下。 員警B:你找一下,不要把東西都拿出來。 員警B:是不是這個?抽出來就好(05:46:05指向皮夾內方向) 員警A:健保卡也可以。 甲○○:在這裡。05:46:09甲○○從告訴人皮夾內抽出身分證交給員警B。05:46:13員警B將證件展示予員警A,員警A持勤務用手機對身分證拍攝,員警B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背誦給員警A,員警A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輸入勤務用手機內查詢。員警A、B查證件期間,甲○○持續表示會配合員警作業。 員警B:你把它收好。(05:46:35將證件交還予甲○○) 甲○○:好,謝謝。(05:46:36將證件收回)員警A:再把它收回去。 甲○○:打擾你們了。05:46:45甲○○彎腰拾取女用側背包,消失於畫面中。 員警A:改天車門要記得關。 05:46:54甲○○一邊與員警A、B閒聊,一邊送員警下樓。05:47:54員警A走出甲○○住處。 05:48:19  05:48:19錄影結束。

2025-03-10

TNDM-113-侵訴-35-2025031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馮威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94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威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9月29日5時4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錢櫃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民眾錄影畫面及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查被移送人馮威豪與李紳淮在錢櫃KTV消費完畢後,欲離開 上址之際,李紳淮與路旁民眾發生肢體碰撞糾紛,警員接獲 民眾報案後到現場排解過程中,被移送人馮威豪在上揭時、 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核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馮 威豪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3

TPEM-113-北秩-291-20250213-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楹濱 胡偉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哲瑋 潘炫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偉克與林庭筠係朋友,林庭筠並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遇見KTV擔任接待人員。緣告訴人羅福 全於民國113年8月5日1時39分許,前往上開KTV消費時,趁 機以手觸摸林庭筠,經被告胡偉克發現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論,詎被告胡偉克、羅楹濱、張哲瑋及潘炫琤(以下合稱被 告4人,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0分許,在上開KTV前,出 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多處鈍傷及開放 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PCDM-114-原易-5-20250211-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 03、704、705、706、707、708、709、71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代為運送貨品或給付價金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黃釋民等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黃 釋民等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處分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陳志勝,陳志勝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免於支付 下注金額、KTV消費款項、車資之不法利益,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黃釋民等被害人均受到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黃永全告訴;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怡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林于甯、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志勝(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附表一所述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使 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有與被害人謝勝福、林于甯 及陳怡靜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調解給付,且尚未與被害人 黃釋民、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周奕伶、黃永全、何淇鳴 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可 佐(見易緝卷第121-13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搬家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再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對於被害人黃釋民受騙損失之家俱是否真的價值73萬元有所疑義,且已經有將家具返還給被害人黃釋民云云,惟查,被害人黃釋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遭詐欺而損失之家俱價值總計為73萬元(見偵5787卷第69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且觀諸被害人黃釋民所提出之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5787卷第73頁),其上有記載貨物之總價為73萬元,復經貨運人員即訴外人徐偉倫簽名,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該送貨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於偵訊時亦未曾爭執該送貨單所載內容之正確性(見偵緝703卷第60頁),堪認被害人黃釋民關於所損失家俱之價值之證述尚屬可信。又本院透過電話詢問被害人黃釋民,其表示被告並未返還詐得之財物或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易緝卷第121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業已返還犯罪所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詐欺手法 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犯罪所得) 證據清單 1 107年8月2日、11日及16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告向經營家具買賣之告訴人黃釋民佯稱伊為物流業者,可搭配送貨等語,致告訴人黃釋民陷於錯誤,於左列地點,將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3萬元之家具交予被告指定之司機徐偉倫載走,嗣因客戶反應未收到貨品,告訴人黃釋民始知遭受詐騙。 價值73萬元之家具(詳細項目如附表三所示) 1.證人黃釋民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5787卷第67-70、103至10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5787卷P59-63、65頁) 3.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偵5787卷第73頁)    2 107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可代為運送一組沙發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客戶吳慧娟住所,致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被告運費2600元,並將沙發組(價值6萬320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遲遲未依約送貨予吳慧娟,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運費2600元、價值6萬3200元之沙發組1組 1.告訴代理人潘瑀瓏、證人黃昭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1833卷第21-27、29-33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 2.證人吳慧娟於偵詢之證述(核交4863卷第9-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833卷第9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小寶松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LINE聯繫資料、送貨單(偵31833卷第19、49-83頁) 3 107年9月15日下午7時許至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周奕伶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共計4萬5000元,致告訴人周奕伶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外出拿取現金,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4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周奕伶於警詢之證述(偵1131卷第17-20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灣運彩彩券3張(偵1131卷第15、27、29、41頁) 4 107年10月6日下午4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被告向被害人謝勝福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2萬元,致被害人謝勝福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外出領錢,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2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謝勝福於警詢之證述(偵8264卷第25-31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運彩彩券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台灣運彩照片1張(偵8264卷第23、33、43、45頁) 5 107年10月14日下午10點 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正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左列時間,前往夜來香KTV消費共計1萬1600元,由被告開立面額為1萬26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黃永全收執,並向告訴人佯稱翌日即可前來付款,詎被告一再拖延,未清償上開款項。 免付消費款項1萬1600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黃永全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31845卷第33-34、55-56頁) 2.證人劉正元於偵訊之證述(偵31845卷第63-65頁) 3.本票影本【面額1萬2600元、發票人:陳志勝、票號WG0000000】(偵31845卷第35頁) 6 10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林于甯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5萬元,致告訴人林于甯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返回車上拿取現金,即逃逸無蹤。 免付下注金額5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林于甯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警卷第7-11、13-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23、25頁) 3.臺灣運彩投注單、彩券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27、29-33頁) 7 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向告訴人陳怡靜佯稱欲下注運動彩券5萬元,致告訴人陳怡靜陷於錯誤,為其下單後,被告再假稱欲前往附近超商領款,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免付下注金額5萬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偵5233卷第19-23、25-27頁) 2.臺灣運彩投注單、彩券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5233卷第49、51-53頁) 8 107年11月1日下午1時55分 臺中市大雅區、潭子區 被告於左列時間,自臺中市大雅區之便利商店搭乘被害人何淇鳴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車,向被害人何淇鳴佯稱要去找朋友拿錢,等會還要搭車等語,要求被害人何淇鳴在原地等候,嗣經被害人何淇鳴發現被告走遠,上前攔住被告,被告假稱因朋友不在家,晚上會將車資245元還給被害人何淇鳴,詎離開後即避不見面。 免付車資245元之不法利益 1.證人何淇鳴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偵4470卷第21-25頁、偵緝703卷第103-10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4470卷第27、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之家俱(詳細品項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價值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之沙發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打鐵仔文創有限公司送貨單、偵5787卷第73頁) 編號 送貨日期 家具品項、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107年8月2日 客廳好朋友7組、屁屁好朋友1組、化妝好朋友1組 73萬元 2 107年8月11日 客廳好朋友12組 3 107年8月16日 客廳好朋友12組、工作好朋友6組

2025-02-05

TCDM-113-易緝-24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亦恩 (原名江駿成)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壢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亦恩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1編號3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亦恩明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逕予更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下稱 該汽車旅館)內,無償提供如附表2編號1所示含有硝甲西泮 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芊伊。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峇 里島汽車旅館前,逕予更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1編號3 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芊伊陳芊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為被告江亦恩辯護稱:證人陳芊伊之警詢筆錄,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29頁)。經查,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 證稱:我隨身包包內查獲兩包疑似毒品咖啡包及粉餅盒裡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是被告無償給我的,我沒有花錢跟被告 購買,另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疑似毒品咖啡包共17包,是被 告自己的,這些咖啡包及愷他命都是我們兩人要施用的毒品 等語(見偵字卷第60、62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中 證稱:我包包裡面的毒品咖啡2包及愷他命1包,是我在凱悅 KTV消費跟別人買的,因為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當時發 生甚麼事情,我也忘記我花多少錢跟別人購買上開毒品,我 在警察詢問時會回答上開毒品是被告給我的,是因為警察有 跟我說這個刑責很重,叫我把男朋友供出來可以減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7頁)。經核證人陳芊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兩者明顯不符,且其所證述乃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需探究何者較為可信。再查: 1、觀諸證人陳芊伊於110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警察固有 向證人陳芊伊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 定(見偵字卷第62頁),證人陳芊伊即證稱其隨身包包內之毒 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2編號1所示)及愷他命1包(即附表2編號 2所示)均為被告所讓與(見偵字卷第62頁)等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告知,僅係警察調查轉 讓上開毒品之相關涉案情節,藉此鼓勵涉有轉讓毒品之人能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其犯行,並非不正訊問。況證人陳芊伊 係證稱其持有之毒品為被告無償讓與,其並非涉犯轉讓毒品 犯行之行為人,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受不當利誘 之可能,且證人陳芊伊前後所述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亦無任何顯示其受誘導、脅迫或利誘的具體事證, 足見其陳述仍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礙其證述仍具有任意 性。 2、證人陳芊伊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已遺忘於110年1月19日當 時持有上開毒品之詳細原因,僅因持有量少而直覺認為毒品 咖啡包係向他人購買,而非受被告轉讓而持有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8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時間即 為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翌日,較接近犯罪時間,依常情, 其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 ,且其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尚未有機會與被告談論 案情,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自 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實具有較可 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證人陳 芊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依法踐行提示證人陳芊伊 之警詢證述內容程序,並由檢察官及被告依法辯論,則被告 之訴訟權利已受保障,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是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行攜帶如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與當時之女朋友即證人陳芊伊 相約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或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毒品咖啡包或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陳芊伊,警察在證人陳芊伊身上查獲的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均係證人陳芊伊自己帶來的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芊伊當時僅年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 又受到警察告知其有關減刑之規定,可能因此擔心刑責上身 而推諉卸責。又證人陳芊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習慣,其係自 行攜帶如附表2所示毒品前往汽車旅館,而非被告所轉讓。 退步言之,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已先行施用毒品咖啡包,在其 神智不清之情形下,由證人陳芊伊自行取走施用,被告主觀 上仍無轉讓上開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自行攜帶如附表1編號3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並與證人陳芊伊相約一同前往前往該汽車 旅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被告及證人陳芊伊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證人陳芊伊分別持 有如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 ,前揭毒品咖啡包,其內容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 第159至160頁;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224頁、第258至 259頁),並有證人陳芊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58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48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81 至85頁、91至95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7頁、第 9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1至125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185、193、194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關於警察自證人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包,客觀上是否源自於被告所持有乙節,經查: 1、觀察警察自被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7包,與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包,其等外觀上均為金色unique字樣之黑色包裝袋所 包裹(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又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7包,其中9包經鑑定後,其內容物淨重共為68.3959公 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為7.6公克(計算式:68.3959÷ 9=7.6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檢出含有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其中8包經鑑 定後,其內容物淨重共為62.6032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 之淨重為7.83公克(計算式:62.6032÷8=7.8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檢出含有硝甲西泮(純度為0.063%)、 「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而附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經鑑定淨重共為14.9075公克,即平均每包內容物之 淨重為7.45公克(計算式:14.9075÷2=7.45,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附表1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平 均每包內容物之淨重約略相當,且內容物同檢出僅含有硝甲 西泮(純度0.061%)、「3-甲氧基苯環利定」成分,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185、193、19 4頁)等件在卷可證。其中,再細繹上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硝 甲西泮之純度,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包,與附表 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其等純度均介於0.059%至0.0 63%間,衡情上開毒品咖啡包應出自同源。 2、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警察在我隨身 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跟被告去該汽車旅館休 息時,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用的,我並沒有花錢向被告購買 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又證人陳芊伊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警察在我隨身包包內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包,是我在 凱悅KTV內跟別人購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跟別人買的, 並非被告轉讓給我,我也想不起來110年1月19日在峇里島汽 車旅館內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本案之案發時間, 證人陳芊伊記憶較清晰,且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 記憶缺失等情。佐以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自被告身上查扣如 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芊伊身上查扣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出自同源之事實,認證人陳芊伊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顯較可採。另附表1 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屬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自行攜帶 前往該汽車旅館內施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 上開事證,堪認警察自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查扣如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來源應來自於被告身上所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 (三)關於被告對於證人陳芊伊取用其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主觀 上是否存在轉讓偽藥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再查: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前往該汽車旅館時,把自己帶來的所有毒 品咖啡包都用奶粉罐裝好放在桌上,我才打電話請證人陳芊 伊過來,又因為我已經施用毒品咖啡包,神智不清,我總共 帶幾包我已經忘記了,我所攜帶的數量應該大於17包,因為 我已經施用其中部分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第258至259頁)。可知被告先將其所攜帶之全部毒品咖啡 包均放置於奶粉罐中,且將該奶粉罐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 桌上,才通知證人陳芊伊到場,而從被告所攜帶之毒品咖啡 包中,其中剩餘之17包事後遭警查扣等情為觀察,顯然被告 當時所攜帶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已經遠超其所需施用之劑量 。復佐以被告與證人陳芊伊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 陳芊伊到場前,被告已經先行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並將 逾越自己用量之剩餘毒品咖啡包放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桌上 ,則被告對於證人陳芊伊到場後,可能自由取用奶粉罐內毒 品咖啡包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 被告主觀上存在轉讓偽藥予證人陳芊伊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依法不得轉讓。觀諸被告上開轉讓之毒品咖啡包2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毒品 咖啡包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且屬法條 競合之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恣意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誠值 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絲毫不見悔悟之意,甚至 推諉卸責,對其犯行所生危害全然漠視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見本院訴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 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 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 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 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附 表2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 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部分,詳如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亦同時轉讓如附 表2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芊伊,因認被告亦涉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附表2編號2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在證人陳芊伊個人隨身攜帶之粉餅盒內所查扣, 且無包裝外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來源之特徵,是否與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毒品咖啡包出自同源,尚非無疑。是 此部分除證人陳芊伊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訴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轉讓偽藥 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江亦恩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毒品咖啡包 17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9包(編號1至9)   毛 重 :76.0405公克   淨 重 :68.3959公克   取樣量 : 0.8660公克   驗餘量 :67.5299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59%)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編號10至17)   毛 重 :69.3984公克   淨 重 :62.6032公克   取樣量 :0.9018 公克   驗餘量 :61.7014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3%)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3、江亦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85頁) 【附表2】:證人陳芊伊身上所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1、金色unique字樣黑色包裝袋咖啡包2包(編號1、2)   毛 重 :21.5523公克   淨 重 :14.9075公克   取樣量 : 0.8653公克   驗餘量 :14.0422公克   檢出成分:(1)硝甲西泮         (純度為0.061%)        (2)3-甲氧基苯環利定 2、白色晶體1包(編號3)   毛 重 :2.0042公克   淨 重 :1.7633公克   取樣量 :0.0027公克   驗餘量 :1.7606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3、陳芊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第91至97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6670第193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6670第194頁) 2 愷他命 1包

2025-01-08

TYDM-112-訴-1134-20250108-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軒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 60號、第10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威曼斯KTV」(下稱本案KTV)發生爭執,甲○○因 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如攜帶棒球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 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召集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 、戴琮祐(戴琮祐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4人(含甲○○共計9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先至不詳地點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本案KTV,由甲○○持 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在本案KTV門口毆打乙○○, 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涉嫌傷 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 孟帥、胡宬瑋、安晉德則持棒球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一同 在旁叫囂助勢,以此方式破壞該處之安寧秩序(陳孟帥、胡 宬瑋、安晉德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 決處刑),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安晉德並無召集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彥」、「阿辰」、「張飛」等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 請你詳述當天紛爭的過程?你用什麼方式找人來毆打乙○○? )我當時在包廂與乙○○發生爭執後,就離開包廂,我就自己 開車先回家拿棒球棍,再去找我哥哥就是微信上面暱稱『爸 爸』的人,這個『爸爸』的全名叫『安晉德』,他家住在嘉義市○ ○路000巷00號,我就跟他說我被打了,就幫我找人,並且我 用facetime打電話給陳孟帥、胡宬瑋,請他們來幫忙……我知 道『安晉德』找來綽號『阿彥』、『阿辰』、『張飛』、『小戴』就是 戴琮祐、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 檢察官誤認安晉德為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召集人,妨害檢察 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7至331頁、偵字第1 0060號卷二第9至10、131至133、155至156頁;本院聲羈卷 第21至27頁;本院訴緝卷第68、94至100、104至1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字第1006 0號卷一第83至87、286至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帥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7至43、289至290頁、偵字第10060 號卷二第23至25、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 頁)、胡宬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77至81、290頁、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89至91、121至124頁;本院訴卷第71至83 、87至97頁)、安晉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328至331、3 39至342頁、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19至21、121至124頁;本 院訴卷第71至83、87至9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張弘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103至107頁)、鄭紹誠(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97 至101、287至288頁)、蔡聖義(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09 至112頁)、陳雅婷(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7至122頁)、 幸鈺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21至123頁)、王品信(偵 字第10060號卷一第113至116頁)、蕭榮祥(偵字第10060號 卷一第205至208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31至135、139至143、151頁)、警 員職務報告(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3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BLT-8075號、BSD-3363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47至51頁)、111年11月15日之國道 eTag紀錄(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55至117頁)、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及本案KTV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37至2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 第10060號卷二第35至41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 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3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177 頁)、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之證人結文(偵字第10060 號卷一第2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IPHON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棒球棍1支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知本案KTV之門口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僅因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首謀地位,召集同案被告陳孟帥 、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人,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眾在場 出入,其等明目張膽公然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施加強暴,已 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危害程度非輕,是本院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被告涉案 程度、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於111年11月16日10時18分許接受 偵訊時,經檢察官依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作證,而就關於本件 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並於同年月17 日17時2分許即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見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 288至289、330頁),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 自白偽證犯行,本院審酌其偽證之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召集同案被告 陳孟帥、胡宬瑋、安晉德、戴琮祐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共犯4 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棒球棍在本案KTV門口為事實欄一 所示之妨害秩序犯行,不顧現場其他前往本案KTV消費的民 眾在場出入,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另被告於偵查初期,就 關於本件妨害秩序召集人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妨害 檢察官調查本件妨害秩序案件之分工行為及涉案事實,影響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並相互撤回告訴(偵字第10060號 卷二第142至14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惡性及參與程度均明顯高於其他共犯)及所生危害,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09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絡、召集同案被告及共犯等人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060號卷二第9至10 頁),並有上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10060號卷一第6 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提供給同案被告陳孟帥為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均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孟帥陳述明確(本院訴卷 第75頁、本院訴緝卷第109頁),上開棒球棍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訴卷第141至144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或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ULDM-113-訴緝-31-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雯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佳雯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 錄表在卷可按(參易字卷㈡第159、163、169頁),本院認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雯與同案被告黃玉豪(所涉犯詐欺 得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審結)均明知 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日6時48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該店夜班主管即告訴 人鄭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 同意被告與黃玉豪開啟包廂歡唱,嗣告訴人於同⑶日8時40分 許,向被告要求給付包廂費,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告訴人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雯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之指述;㈣包廂費用 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是黃玉豪 找我去唱歌,他說要請我唱歌我才會去,KTV包廂是黃玉豪 開的等語。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豪於上揭時、地共同 前往凱悅KTV消費,且未支付費用,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消費單據明細可資為憑;然前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黃玉豪至凱悅KTV消費,渠2人 並未支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 豪間存在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證人鄭順皓於警詢、本院 審理證述:當天是男生(指黃玉豪)開包廂,若現場沒有人 付錢就是找登記包廂的人等語(參偵字卷第77頁、易字卷㈡ 第31至32頁);復據同案被告黃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伊跟被告去唱歌前有說要請她,包廂是伊在現場訂的,過程 也都是伊跟服務生在對話(參易字卷㈡第113至114頁),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則本案既尚乏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吳宜展、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2-易-6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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