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許雯琇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法扶)
被 告 馮昱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元自民國113
年3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於民國107年4月9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原告夫妻為認識多年友人,113
年2月22日原告發現配偶林益仙汽車的置物盒內有一把鑰匙
及磁扣,由於此前原告便耳聞被告與林益仙過從甚密,直覺
鑰匙及磁扣是被告所有,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坦承與林益
仙有不當往來,對不起原告等語,兩造遂於同年2月27日在
苗栗縣竹南鎮崎腳夫妻住所地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坦承自11
2年12月底與林益仙交往,有原告的母親、姊姊、被告的前
夫、員警等人在場見聞,兩造商議畢簽署通姦和解書,即被
告同意賠償原告18萬元,最遲113年3月19日要全數付清,匯
入原告中國信託南高雄分行帳戶,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
以擔保清償,原告對被告已甚為通融。此外,被告保證不再
與林益仙有任何形式連絡往來,若有違反願賠償原告200萬
元,有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林
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
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可證,詎被告仍於
113年3月18日再約林益仙至頭份好樂迪KTV聚會歡唱,已違
反和解書第二條約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3年3月20
日起,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8萬元,但113年3月18日聚會
被告有跟原告配偶說可以不要來,且當時為唱歌場合,並有
其他人在場,原告請求違約金太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
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兩
造於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有不當往來情事後已成
立和解,並於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
甲方配偶林益仙會面、通信。LINE臉書:或其他來往,否
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貳百萬元整,以為賠償。」(
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簽訂和解書後,雖抗辯係遭
脅迫所簽,不簽不能離開云云,然被告亦自陳簽署和解書
時係由前夫及小孩陪同,遭受脅迫亦未曾報警,事後更未
尋求法律途徑以資解決,則其臨訟為此抗辯,實難認有何
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被告既承認有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
配偶林益仙去好樂迪唱歌之事實,其行為違反和解書第二
條約定甚明,故原告依和解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確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
違約情事,惟經本院審酌違約次數僅有一次,且係有多人
在場聚會之公開場合,非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林益仙單獨見
面,該次見面復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舉止之證據,綜
合上開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形,認兩造原所約定賠償金200萬元數額顯然過高,
應酌減至5萬元,始屬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被告依和解書第
一條約定,同意於113年3月19日前給付原告18萬元,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13年3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就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之違約
金,屬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3-訴-61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