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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彰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彰明知刊登在「PRO360達人網」網 站之文章「鐵門安裝價格怎麼算?各款式鐵門價格總整理」 、「房間門價格全解析!不同款式與費用行情計算方式」、 「氣密窗價格指南,氣密性、隔音性、水密性、抗風壓性怎 麼看?」、「遮雨棚價格一坪多少?材質與安裝價格總整理 」、「想知道鋁門窗價格嗎?來這裡看最新行情」、「百葉 窗價格總整理,安裝行情一次看」、「玻璃門價格怎麼算? 一手掌握最新行情」、「淋浴拉門安裝費用如何計算?提供 您最詳盡的行情資訊」、「拉門價格多少才合理?最新行情 資訊大公開」、「玻璃自動門價格,電動門、感應門到府安 裝行情」、「鐵窗價格怎麼看?白鐵窗、防盜鐵窗、隱形鐵 窗報價總整理」之內容,係告訴人PR0360達人網站所屬達人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倫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 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散布 ,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9 時前某時起,先至「PRO360達人網」網站拷貝本案著作內容 後,在其自行經營之「鋁門窗工程宅急便」網站內,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接續將本案著作之部分內容加以複製或改作為 「鋁門窗工程宅急便」之網站內容,而擅自重製前開著作, 並透過「鋁門窗工程宅急便」之網站(https://www.0000-0 00-000.com/)內「門窗知識」相關子網頁內容而散布之, 故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 權法第七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 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 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智易-1-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宗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 子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3至7行「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配線甲級)」,應補 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 (工業配線甲級)之電子檔案後,使用修圖軟體將上開證書電 子檔案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變造為陳振宗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變造上開證書上之記載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 毫無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 處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得 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 係準文書之一種;又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而刑 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查被告係以借牌方式取得他人 真正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後,再利用修圖軟體變 造該證書上之個人資料,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卷 第30至3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屬變造準特種文 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尚有未洽,然此部分 適用之罪刑法條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並不涉及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技術士資格,竟變造 上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之電子檔案並加以行使,損及勞動 部管理專業證照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變造後,上傳至PRO360達人網「振沅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頁面而行使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電子影像檔案電磁 紀錄,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 案,且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振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宗為振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沅工程公司,負責人為 陳振宗配偶馬苡薇)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偽造「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名義核發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工業 配線甲級),將該偽造之技術士證書上傳至PRO360達人網「 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頁面,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以行 使,鄭朝洪及張淑芬瀏覽後誤信陳振宗具備工業配線甲級之 資格,於113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委由振沅工程 公司承攬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宜昌路54 0號整修工程),足生損害於鄭朝洪、張淑芬及勞動部管理專 業證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朝洪及張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朝洪、張淑芬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築 物工程承攬合約書、匯款單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公證人目擊PRO360達人網「 振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之事實)、PRO360達人網「振 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頁面截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 檢定中心回覆告訴人2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以振沅工程公司之名義承攬宜昌路540號整修工 程,仍有執行相關工作業務,況宜昌路540號整修工程之承 攬人是否以具備工業配線甲級資格為必要,被告偽稱之工業 配線甲級資格,是否為契約成立之關鍵且不可或缺之要素, 尚屬有疑,告訴人2人據彼此間之契約給付報酬,至約定之 報酬與振沅工程公司提供之勞務兩者間是否相當,如有爭議 ,應屬民事糾紛,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4-中簡-479-20250318-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卓嘉茵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宗煒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宗煒給付上訴人卓嘉茵逾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宗煒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卓嘉茵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提起本件上訴,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後述違背法令,可認其等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卓嘉茵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宗煒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與卓嘉茵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9樓其辦公室見面討論3個小時,口頭約 定由卓嘉茵依許宗煒書寫之「我的收藏藝術」書籍第140至1 56頁內容,以口語化方式,製作一份以「東西方繪畫藝術的 欣賞與探究」為題之Power Point演講文稿(下稱系爭簡報 ),供許宗煒演講使用,並給付卓嘉茵報酬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嗣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完成86頁之系 爭簡報,並在上開辦公室與許宗煒討論3小時修改為43頁後 ,將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則依系爭簡報完成之43頁加計討 論6小時,以每頁、每小時2,000元計算,許宗煒於112年3月 1日即應給付卓嘉茵新臺幣(下同)98,000元(計算式:〈43 頁×2,000元〉+〈6小時×2,000元=98,000元),詎許宗煒竟拒 絕給付,而兩造間縱未約定報酬數額,惟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自得請求許宗 煒給付9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於 原審請求: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98,0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命許宗煒應給付卓嘉茵19,600元,及自112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於承攬 報酬計算上,逕自參考市場簡報設計行情,未曉諭當事人為 事實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再者,原審未 考量系爭簡報具有卓嘉茵個人之創作元素,內含卓嘉茵之專 業知識與經驗,倘以每頁低價400元計算,自應以未修改前 之86頁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故原審判決計算報酬之基準, 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至於許宗煒之上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卓嘉茵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宗煒應再給付卓嘉茵78,400元,及自11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許宗煒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許宗煒則以: 一、許宗煒具有收藏藝術品的專長,卓嘉茵有意進入藝術品領域 ,許宗煒基於提攜後輩的想法,提供書籍予卓嘉茵,以製作 系爭簡報方式學習,許宗煒於111年9月13日係向卓嘉茵逐步 講解繪畫藝術,許宗煒僅係好意施惠,此由LINE對話中,卓 嘉茵曾表示「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 我會努力學習」等語,即可得證,故兩造間未曾約定卓嘉茵 為許宗煒完成一定之工作及給付報酬,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自不成立承攬契約,卓嘉茵即無報 酬請求權,不生報酬數額認定之問題,卓嘉茵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98,000元,即屬無據。況 且,許宗煒早已將簡報工作交由訴外人即許宗煒秘書顏鈺倫 製作,自無同時交由卓嘉茵製作之必要,遑論許宗煒亦未使 用系爭簡報內容,故卓嘉茵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卓嘉茵應就系爭承攬契 約之成立及報酬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逕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擅自引用與本案無關 之網路統計資料認定報酬數額為19,600元,顯然違反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 至於卓嘉茵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宗煒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卓嘉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對卓嘉茵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 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3月12日有如原審卷第15至25、 31至83、151至157頁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碰面。 四、許宗煒與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LI NE對話內容,顏鈺倫將如原審卷第121至135頁所示之Power Point傳送予許宗煒。 五、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如原審卷第161至240頁所示 之Power Point(即系爭簡報),封面載明「主講人:許宗 煒」,並於同日傳送LINE檔案給許宗煒。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82至8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 論述) 一、卓嘉茵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兩造間成立之系 爭承攬契約,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分別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49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 ,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 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 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再按「一方 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 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 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 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卓嘉茵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許宗煒所否 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卓嘉茵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於卓嘉茵已盡舉證責任後,許宗 煒即應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而卓嘉茵於112年3月1日製作完成系爭簡報交付許宗煒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卓嘉茵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於111年9月19日卓嘉茵傳送訊息:「老闆:…我應 該最晚明天,就可以把上下兩部字打完了,到時候請您過目 ,看要更改地方在哪裡,我再進行修改,就可以開始做Powe r point了」,許宗煒回稱:「好的」,之後卓嘉茵傳送製 作之檔案,並稱:「我先打一次~讓你修改後~才能配置再配 圖啊~」、「現在就看你要修改什麼??還要確認圖片後, 我才能編排」,許宗煒回稱:「你提醒我哪裡要修改好嗎? 我自己寫的,我雖然看了不夠好,但是我沒法改,我需要第 三者意見,這是我的困難,包括用語,內容順序,少講或多 講的話」、「口語,口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於11 1年9月20日卓嘉茵詢問許宗煒演講受眾,並建議演講內容可 如何修改與呈現,許宗煒表示:「我覺得你的瞭解已有某種 深度了,方法我也同意,你就用上述提議去做一個ppt的稿 出來,我看了再做修改和增減」,卓嘉茵問:「請問你什麼 時候演講呢?我趕快東西做好,另外如果我有圖片上問題, 可以請你給我嗎?」,許宗煒回稱:「不急,時間是我訂的 」(見原審卷第25、31至55頁);於111年9月26日卓嘉茵傳 送簡報檔案,並稱:「老闆:…我做好了,請您過目,…你看 看哪裡需要改的地方,再跟我說,後面我沒有做特效,因為 要跟你討論過再做」,許宗煒回稱:「我知道你很費心,也 很用心,只是一來PPT不是把內容全部搬上來,而是言簡意 賅的下標,只是提示內容。二來圖片多而不切題,並沒有說 明作用」,兩人討論後,卓嘉茵表示:「好的,這兩天改好 ,傳給你」(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期間,先瞭解許宗煒演講受眾,進行 討論簡報製作內容,許宗煒並要求用語口語化、編排順序、 內容精簡等,卓嘉茵依其要求陸續彙報製作進度及內容,並 先後傳送數版系爭簡報稿予許宗煒,請許宗煒確認是否滿意 ,歷經多次討論修改後,於112年3月1日將定稿之系爭簡報 交付許宗煒,足證許宗煒對系爭簡報有演講之目的,並有一 定要求,始請卓嘉茵依據其指示修改系爭簡報,卓嘉茵亦根 據許宗煒指示製作、修改並交付系爭簡報,顯見兩造間有卓 嘉茵為許宗煒完成一定工作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依卓嘉茵所提出之系爭簡報內容(見原審卷第161至240頁 ),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系爭簡報係卓嘉茵依許宗煒 要求多次修改後定稿之內容,其內容圖文並茂,製作過程須 篩選模板、擇定文字字體、依據文字選擇圖示輔助說明,再 進行排版、文字摘要、圖片選取以便與閱聽人產生共鳴,並 須注意配合許宗煒演講內容、順序,使之得以流暢,卓嘉茵 製作系爭簡報自須耗費大量時間與心力,並非一蹴可幾,系 爭簡報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價值性。再參以市面上如欲他人 製作簡報須支付對價,縱使學校教師欲請學生製作簡報供教 學之用,亦須支付相關助理費用等。綜上,足認依社會通念 ,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若未受有報酬,即不為許宗煒完成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視為許宗煒允給報酬,兩造 間於111年9月13日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⒋綜上所述,依卓嘉茵所提上開證據,足證卓嘉茵主張兩造間 於111年9月13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卓嘉茵為許宗煒 完成系爭簡報之製作,許宗煒允於系爭簡報交付時給予報酬 。   ⒌至於許宗煒雖抗辯卓嘉茵製作系爭簡報,純係其為好意施惠 ,目的在於教導,其係採用顏鈺倫之簡報,並未使用系爭簡 報,兩造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顏鈺倫製作之「 東西方繪畫藝術的欣賞與探究」簡報、許宗煒與顏鈺倫之LI NE對話、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然查:  ⑴顏鈺倫所製作之上開簡報及其與許宗煒之LINE對話(見原審 卷第121至137頁),僅能證明顏鈺倫於112年2月3日有交付 許宗煒其所製作之上開簡報,此乃顏鈺倫與許宗煒間之法律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許宗煒自不得執此對抗卓嘉茵 ,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至於許宗煒於取得卓嘉茵所製 作之系爭簡報後有無使用,純屬許宗煒之財產權處分,對兩 造間債之關係不生影響。  ⑵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固顯示卓嘉茵於111年9月20日向許宗 煒稱:「我願意接受您的嚴格訓練」、「只要您肯教,我會 努力學習」(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僅係卓嘉茵謙卑的展 現其敬業精神與態度,且卓嘉茵於LINE對話中多次稱呼許宗 煒為「老闆」,許宗煒為系爭簡報內容契合自己需求而多所 要求,卓嘉茵幾經修改始完成,顯示兩造間就系爭簡報並非 師生或前後輩間之好意施惠關係,故許宗煒擷取上開隻字片 語抗辯其係好意施惠云云,自不足採。  ⑶另許宗煒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云云。然上開判 決認定之事實係兩造約定之標售費用由第三人支付,核與本 件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許宗煒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依許宗煒所提上開反證,不足以證明其所反對主 張之事實,是其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二、卓嘉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宗煒給付承攬報酬19,6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自得 請求許宗煒給付報酬,惟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卓嘉茵並未舉 證證明兩造有所約定及其價目表,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承攬 契約之報酬依習慣給付,而依據PRO360達人網「2023代做PP T價格資訊總整理」所示之製作簡報行情,每頁200元至1,00 0元不等,視製作內容有無包括整理、蒐集資料、美化排版 、模板製作等而定,此有上開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9至150頁)。本院審酌卓嘉茵非以製作簡報為業,系爭 簡報最終修改定稿頁數為43頁,資料來源為許宗煒著作,卓 嘉茵將其著作摘要整理,修飾語句並加註圖片,與許宗煒討 論6小時,並於LINE中多所討論,幾經修改完成等情,應認 每頁及每小時各以400元為適當,是卓嘉茵請求許宗煒給付 承攬報酬19,600元(計算式:〈43頁×400元〉+〈6小時×400元〉 =1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 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卓嘉茵交付 系爭簡報之期限,及許宗煒應給付報酬之金額、期限,依上 開判決意旨,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卓嘉茵雖於112 年3月1日交付系爭簡報,然依上開規定,卓嘉茵應催告許宗 煒給付報酬,許宗煒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卓嘉茵 就許宗煒應給付之19,600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卷第89頁)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查卓嘉茵於本院主張除系爭簡報外,尚 指導許宗煒公開演講技巧、塑造個人形象、服裝管理,應計 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個人形象顧問收費網頁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而此部分係屬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卓嘉茵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是卓嘉茵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從而,卓嘉茵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許 宗煒給付19,60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許宗煒給付有關利息 起算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許宗煒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許宗煒其餘 之上訴及卓嘉茵之上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自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為1,50 0元,並分別依第78條、第79條規定,命由卓嘉茵、許宗煒 各自負擔。又本件判決僅廢棄原審判決部分利息之諭知,並 駁回卓嘉茵在第一審就該利息之請求,此部分於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前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無庸徵 收裁判費,故上開廢棄改判對原審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許宗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卓嘉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8

SLDV-113-小上-2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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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丁文婷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MASA」帳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透過背包客棧網 站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協助代購商品,要伊匯款入指定帳 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28分許 、同年12月1日晚間11時52分許、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23分 許、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12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同年12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下午1時41分許、同年12月1 3日凌晨3時11分許、同年12月16日上午8時47分許、同年12 月18日凌晨3時19分許、同年12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同年 12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各匯款5,500元、17,000元、22,6 50元、6,250元、24,100元、28,300元、26,500元、12,600 元、32,000元、5,200元、13,350元、10,000元,合計203,4 50元入訴外人吳礎含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內、訴外人余念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楊涴扉設於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產損害(下 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因系爭事 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   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吳礎含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怡真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余 念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楊涴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   憑(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115至146頁、警二卷第3至39、40 至53、54至65、66至84、85至87頁),堪信實在。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203,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1

KSEV-113-雄簡-2119-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曾梓豪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梁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偉丞自稱「楊恩宇」,並以日曜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故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誤指被告名稱為「楊恩宇」, 嗣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梁偉丞」(見本院卷第121-123、1 87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詐欺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本件簽約地即侵權行為 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一日 誠臻牙醫診所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一日尊榮牙醫 診所實際負責人。詎被告以假名「楊恩宇」之名在PRO360達 人網註冊張貼從事設計及廣告投放專業之廣告,原告瀏覽該 廣告後與之聯繫,被告更以日曜公司名義與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簽訂系爭合約,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4,000元由被告為一日誠臻牙醫診所 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託播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2 年9月22日,嗣被告遂藉為原告製作及投放網路廣告為由陸 續向原告索取款項,原告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31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使用 假名並以已遭命令解散(按起訴狀誤繕為「廢止」)之日曜 公司名義與之締約,導致原告無法知悉確實之個人資訊及後 續處理爭議的對象,且被告本應於履行期間內履約,卻未依 約而為,也未提出任何廣告績效表,因認被告有詐欺、給付 遲延、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主張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 、第8條法律關係,請求鈞院依選擇之訴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318,000元等情,並提出 系爭合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PRO360達人網網頁資料、被 告網路評價、日曜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55、111-113、129-149、155-156頁) 。參以訴外人楊恩宇已陳明:我在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任職8年7個月,主要業務是在販售衛生器材,我並沒有從事 行銷廣告業務,也沒有在PRO360達人網站上刊登招攬業務之 訊息,112年8月21日我都在新北市跑業務,當天我並沒有去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有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徵 諸被告亦陳稱:日曜公司是余和樹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是我,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大小章跟網銀帳密 都是由我保管持有,我確實有與曾梓豪簽合約,也有收到錢 等情,亦有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誤信其身 分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核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8,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24日(見本院卷第179-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本院依選擇之訴擇一有利為判決,而本 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318,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則就原告依據其餘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請 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2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4000元 4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5 112年9月1日15時56分許 1萬4000元 合計 31萬8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26

TPEV-113-北簡-8201-20250226-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 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設立之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與被告 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符合原告理念之商標、 名片、購物提袋、平面廣告10式、產品商業攝影2式及架設 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設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 總價20萬元為承攬報酬,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20萬元。嗣於 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之工作。因被告完成 工作進度緩慢,且所提出之設計不甚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於 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對被告提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請 求,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示同意,並於4月22日表示 會整理明細給原告,核對無誤後會將剩餘款項退回。詎被告 事後反悔,拒不退回未完成工作之款項。被告已完成系爭承 攬工作中之商標、名片、購物提袋及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 惟被告承攬上開工作報價時並未臚列各項工作價格,被告所 完成商標、名片、購物提袋之工作報酬應為6萬元、年菜電 視牆廣告設計應為750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9,50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暨願擔保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原告之CIS(含名片、提袋)(按:即 企業識別系統,下稱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 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DM設計10式之工作外,另追加廣 告電視牆2式之工作。依被告對客戶報價習慣,承攬報酬20 萬元中各項金額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 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電視牆廣告設計依市場行情每 則2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20萬元,僅為費用之 預付,並非承攬工作之報酬總價,系爭承攬工作各項報酬仍 待兩造就完成項目逐一計價。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被告表示同意,其意在同意返還扣除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及可取得之利益,並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已完成工作及其報酬應為商標規劃設計費用6 萬元、名片設計15,000元、購物提袋設計45,000元、電視牆 廣告設計5萬元、稅金8,500元。就未完成之工作,以商業攝 影2式24,000元、平面廣告設計10式4萬元、建置購物型網站 88,000元計算,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9%,被告可預期之利益 為28,880元[即(24,000元+40,000元+88,000元)×19%]。原告 已支付之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合計178,500元及 預期利益28,880元,尚不足7,380元,並無餘款可退還原告 。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多項工作,並配合原告多次反覆提案及 修改,投入大量心力。原告要求退還報酬,顯然無視被告已 付出之合理成本,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CIS 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金額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 計4萬元。 ㈡、被告已完成CIS設計。 ㈢、兩造於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之承攬工作。 ㈣、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示請求將20萬元設計費用中扣 除應付金額後退還,被告表示同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何?承攬報酬若干? ㈡、兩造於113年4月20日係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承攬報酬139,2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如下: ㈠、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報酬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 設計4萬元。又其中被告已完成CIS設計1套(見不爭執事項㈠ )。 ㈡、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完成上開工 作,得請領報酬,既屬有據,惟兩造就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 之報酬,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未能提出系 爭工作之價目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係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明細,並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價目表。被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場行情為25 ,000元,僅提出其上開請款單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 市場行情價格若干。至原告主張電視牆廣告製作係將原告提 出之圖檔及文字輸入軟體即可完成,屬照片編輯範疇 ,依P RO360達人網,30秒至1分鐘之照片編緝影片之平均費用為75 0元等語,未考慮被告應依電視牆尺寸規劃、設計、排版、 組合,素材圖、背景圖、照片版權及被告所從事之專業應支 出之成本,且顯遠低於市場行為,亦難採認。是兩造均未能 證明上開工作依習慣應給付之價金若干。本院審酌如送鑑定 ,則耗費成本顯不相當,且兩造間就報酬既均未於事前議定 具體金額、兩造原得於工作完成後結算時就被告所提請款單 上金額再為磋商、上開工作設計之專業性及困難度、播放時 間、被告所利用之素材部分由原告提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 工作之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追加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作: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 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照片39、40 、41)觀之,被告業已在該群組中提出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 作之照片及檔案,其主張已完成該工作等語自堪信為真。又 就此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 場行情為25,000元,及原告主張報酬應為750元等語,均不 足採,理由同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同上因素,認上開工作之 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六、系爭承攬契約於113年4月20日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原告稱「高設計 師您好,最近可能要去換腎,很多業務必需放慢腳步,您那 邊比較遠,助理無法前往」、「換腎又必需一筆費用,想請 您將之前給您的20萬設計費,扣掉之前應付的(請給明細) 看是請您匯過來,還是約個時間,我到宜蘭逐項核對」等語 ,被告則答稱:「好的」、「我們整理一下明細給您,如果 核對無誤就將尾款退回給您」(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109、1 10)。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為定作人, 其契約解除權之要件為: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 解除契約。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 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 被告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工作並非於特定期限或 交付為契約要素,所未完成之工作復無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催 告仍未完成之情形,原告於上開對話復係以個人事由要求被 告結算、退費,則核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應係行使 民法第511條前段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被告答稱「好的」 ,亦屬表示了解及知悉原告之決定,原告據上開對話內容主 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於8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㈠、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承攬報酬為9萬元:  1.被告已完成CIS(含名片、提袋)1套,報酬為6萬元;電視牆 廣告製作2式,報酬為合計3萬元,已如前述,合計原告應給 付被告承攬報酬9萬元。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另完成名片設計3款,報酬為15,000元、 提袋設計15款,報酬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 查,被告已完成之CIS設計1套,包含名片設計及提袋設計,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應原告要求向 原告提出之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款,應係其為滿足業 主要求所為之提案,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參(見 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非完成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 款之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 據。被告主張應增加提案而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以實,亦難 遽採。 ㈡、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為網站設計1套,報酬為9萬元;商業攝 影2式,報酬為1萬元;DM設計10式,報酬為4萬元。依行政 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 於專門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9%(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就上開工作預期利益為26,600元[即(9萬元+1萬元+4 萬元)×19%]。  3.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兩造終止契約時,表示願整理明細退還尾款等語,然所稱 「整理明細」並未言明限於已完成之工作,亦未表示為抛棄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預期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預期 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已預付之承攬報酬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報酬為9萬元及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尚餘8 3,400元。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 告請求返還預納之承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 頁)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4 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3-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庭瑜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陸續謀劃三方詐欺 手法,透過申辦LINE通訊軟體暱稱「MASA」,臉書暱稱「王 育秤」、「李森銀」、「林宗誠」、「徐友珍」、「徐敬明 」,以及PRO360達人網暱稱「王育秤」、「陳銘」等帳號, 並使用上述通訊軟體、社群軟體與網站帳號,一方面在網路 上尋覓有意購買演唱會門票、航空公司哩程數等商品之人後 ,再向該等買家佯稱有意出售買家欲購買之商品等不實訊息 ,致該等買家陷於錯誤;另方面又在網路上尋覓不知情之彩 券行員工、商品賣家或代客跑腿、打工之人代為收取款項, 而獲取渠等提供之收款人頭帳戶。嗣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 育秤」帳號,見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在臉書社團「101哩 程買賣.哩程轉讓.哩程交易.航空哩程.升等券交易.酬賓機 票購買」被告之貼文下方留言想了解哩程之購買,隨即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向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8,0 00元出售15萬哩程,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0時、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3分 許、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22分許,各匯款30,000元、50,000 元、42,500元,合計122,500元入訴外人陳怡真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訴外人蔡智傑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受財 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 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 (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並有陳怡 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蔡智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24至37、38至56頁) ,堪信實在。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謀劃系 爭事件所示三方詐欺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係有不 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前 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122,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6日起(見 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121-2024123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 月17日間任職於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伍淨水 公司),並於入職時簽立內容載明為:「立書人於任職期間 ,就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 作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詎被告明知其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使用小伍淨水公司公務手機拍攝之淨水設備安 裝實績照片(下稱本案照片),為小伍淨水公司享有之著作 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小伍 淨水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小伍淨水公司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PRO360達人網」,將存於其私人手機內之本案照片 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淨水 器安裝服務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小伍淨水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明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0年9月1日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 保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PRO360達人網」之「全戶淨 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本件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我在小伍淨水公司工作時,用公務 手機拍攝本案照片,離職後我想兼差,就把本案照片傳上網 路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 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 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被告主張同一案件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本案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案件之 基本事實相同,實為同一案件,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13年6 月20日始告確定,本案業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足認 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前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是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依法有起訴之效力,並未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本案,先予 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9月1日簽立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同意書, 依據該同意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就 職務上或與職務有關所為之著作,以小伍淨水公司為著作 權人,由小伍淨水公司自始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 產權」等語,被告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間任 職小伍淨水公司期間,以公務手機拍攝本案照片,被告自 小伍淨水公司離職後,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PRO360達人網」,將本案照 片上傳至「全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供銷售 淨水器安裝服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代理人 陳高伍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于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398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61至63頁)相符,此外,復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暨保 密同意書、本案照片擷圖10張、「PRO360達人網」之「全 戶淨水器 廚下淨水器」店家網頁擷圖1張(見他字卷第37 至43頁、第45至53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惟查,關於附表所示之本案照片是否係「著作」乙節:    ⑴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所稱之「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 性,亦即須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 始予以保護。所謂攝影著作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 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惟因以上述方法所拍攝 之作品主要是依賴機械及電子裝置將被攝物體再現固著 於可感知之媒介(例如:底片、紙張或記憶卡等),是 以創作者須透過被攝對象之選擇、背景之安排、攝影之 構圖、拍攝之角度、光影之處理,抑或拍攝作品後之顯 像、修改、組合等方法,進而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 (即創作性),該攝影作品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照片雖為被告任職於小伍淨水公司時拍攝之施工 照片,然本案照片內容為一般安裝淨水器、過濾器之過 程,僅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對被拍攝對象並無任何 構圖、角度選擇及調整、擺設或其他拍攝技巧之運用, 無從看出其拍攝手法表現出獨立思想而具獨特性,任何 人持自動相機或手機處於相同位置為拍攝,亦得或得相 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任何藝術上賦形方法可言,殊難 認本案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本案照 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 至「PRO360達人網」之行為,即無從以違反著作權法之 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小伍淨水公司簽立之員工智慧財產權 暨保密同意書,則屬渠等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被告所拍攝 之本案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難論以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且就其是否有為本件擅 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仍 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拍攝時間(民國) 拍攝地點 拍攝張數 1 111年1月3日 新竹縣○○市○○○街00號(A1-6F) 2 2 111年9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號8樓 3 3 111年8月12日 新竹市○○街000巷00號6樓 3(起訴書誤載為4,應予更正) 4 111年8月9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

2024-10-30

PCDM-113-智易-2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見 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1號   被   告 黃啓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線上網,在網站「PRO360達人網」(https://www.pro3 60.com.tw/)內,以「大茂工程行」刊登維修冷氣之廣告。 黃銘章於112年9月24日某時,在上開網站內見黃啓誠所刊登 之維修冷氣廣告後,旋即與黃啓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冷氣 修繕服務,黃啓誠與黃銘章2人並相約於112年9月25日某時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進行該處之冷氣修繕 評估。詎黃啓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對黃銘章佯稱:因壓縮機老舊建議更換新 型冷氣,並請黃銘章先行支付冷氣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云云,致黃銘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14時59分 許,以匯款方式交付3萬5,000元至黃啓誠申辦之合作金庫金 融帳號內。嗣黃啓誠並未依約施作冷氣工程,且避不見面, 經黃銘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黃銘章相約修繕冷氣之時,以陷於無履行契約之能力,且已將所得3萬5,000元用於他途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銘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合作金庫帳號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PRO360達人網」之大茂工程行頁面截圖2張、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4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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