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
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設立之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與被告
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符合原告理念之商標、
名片、購物提袋、平面廣告10式、產品商業攝影2式及架設
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設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
總價20萬元為承攬報酬,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20萬元。嗣於
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之工作。因被告完成
工作進度緩慢,且所提出之設計不甚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於
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對被告提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請
求,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示同意,並於4月22日表示
會整理明細給原告,核對無誤後會將剩餘款項退回。詎被告
事後反悔,拒不退回未完成工作之款項。被告已完成系爭承
攬工作中之商標、名片、購物提袋及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
惟被告承攬上開工作報價時並未臚列各項工作價格,被告所
完成商標、名片、購物提袋之工作報酬應為6萬元、年菜電
視牆廣告設計應為750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9,50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暨願擔保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原告之CIS(含名片、提袋)(按:即
企業識別系統,下稱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
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DM設計10式之工作外,另追加廣
告電視牆2式之工作。依被告對客戶報價習慣,承攬報酬20
萬元中各項金額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
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電視牆廣告設計依市場行情每
則2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20萬元,僅為費用之
預付,並非承攬工作之報酬總價,系爭承攬工作各項報酬仍
待兩造就完成項目逐一計價。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被告表示同意,其意在同意返還扣除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及可取得之利益,並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已完成工作及其報酬應為商標規劃設計費用6
萬元、名片設計15,000元、購物提袋設計45,000元、電視牆
廣告設計5萬元、稅金8,500元。就未完成之工作,以商業攝
影2式24,000元、平面廣告設計10式4萬元、建置購物型網站
88,000元計算,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9%,被告可預期之利益
為28,880元[即(24,000元+40,000元+88,000元)×19%]。原告
已支付之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合計178,500元及
預期利益28,880元,尚不足7,380元,並無餘款可退還原告
。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多項工作,並配合原告多次反覆提案及
修改,投入大量心力。原告要求退還報酬,顯然無視被告已
付出之合理成本,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CIS
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金額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
計4萬元。
㈡、被告已完成CIS設計。
㈢、兩造於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之承攬工作。
㈣、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示請求將20萬元設計費用中扣
除應付金額後退還,被告表示同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何?承攬報酬若干?
㈡、兩造於113年4月20日係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承攬報酬139,2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如下:
㈠、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報酬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
設計4萬元。又其中被告已完成CIS設計1套(見不爭執事項㈠
)。
㈡、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完成上開工
作,得請領報酬,既屬有據,惟兩造就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
之報酬,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未能提出系
爭工作之價目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係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明細,並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價目表。被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場行情為25
,000元,僅提出其上開請款單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
市場行情價格若干。至原告主張電視牆廣告製作係將原告提
出之圖檔及文字輸入軟體即可完成,屬照片編輯範疇 ,依P
RO360達人網,30秒至1分鐘之照片編緝影片之平均費用為75
0元等語,未考慮被告應依電視牆尺寸規劃、設計、排版、
組合,素材圖、背景圖、照片版權及被告所從事之專業應支
出之成本,且顯遠低於市場行為,亦難採認。是兩造均未能
證明上開工作依習慣應給付之價金若干。本院審酌如送鑑定
,則耗費成本顯不相當,且兩造間就報酬既均未於事前議定
具體金額、兩造原得於工作完成後結算時就被告所提請款單
上金額再為磋商、上開工作設計之專業性及困難度、播放時
間、被告所利用之素材部分由原告提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
工作之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追加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作: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
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照片39、40
、41)觀之,被告業已在該群組中提出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
作之照片及檔案,其主張已完成該工作等語自堪信為真。又
就此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
場行情為25,000元,及原告主張報酬應為750元等語,均不
足採,理由同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同上因素,認上開工作之
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六、系爭承攬契約於113年4月20日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原告稱「高設計
師您好,最近可能要去換腎,很多業務必需放慢腳步,您那
邊比較遠,助理無法前往」、「換腎又必需一筆費用,想請
您將之前給您的20萬設計費,扣掉之前應付的(請給明細)
看是請您匯過來,還是約個時間,我到宜蘭逐項核對」等語
,被告則答稱:「好的」、「我們整理一下明細給您,如果
核對無誤就將尾款退回給您」(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109、1
10)。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為定作人,
其契約解除權之要件為: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
解除契約。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
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
被告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工作並非於特定期限或
交付為契約要素,所未完成之工作復無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催
告仍未完成之情形,原告於上開對話復係以個人事由要求被
告結算、退費,則核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應係行使
民法第511條前段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被告答稱「好的」
,亦屬表示了解及知悉原告之決定,原告據上開對話內容主
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於8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㈠、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承攬報酬為9萬元:
1.被告已完成CIS(含名片、提袋)1套,報酬為6萬元;電視牆
廣告製作2式,報酬為合計3萬元,已如前述,合計原告應給
付被告承攬報酬9萬元。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另完成名片設計3款,報酬為15,000元、
提袋設計15款,報酬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
查,被告已完成之CIS設計1套,包含名片設計及提袋設計,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應原告要求向
原告提出之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款,應係其為滿足業
主要求所為之提案,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參(見
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非完成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
款之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
據。被告主張應增加提案而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以實,亦難
遽採。
㈡、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為網站設計1套,報酬為9萬元;商業攝
影2式,報酬為1萬元;DM設計10式,報酬為4萬元。依行政
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
於專門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9%(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就上開工作預期利益為26,600元[即(9萬元+1萬元+4
萬元)×19%]。
3.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兩造終止契約時,表示願整理明細退還尾款等語,然所稱
「整理明細」並未言明限於已完成之工作,亦未表示為抛棄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預期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預期
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已預付之承攬報酬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報酬為9萬元及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尚餘8
3,400元。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
告請求返還預納之承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
頁)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4
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LTEV-113-羅簡-39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