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紘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紘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紘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綽號「
Penny」、「楊絹茹」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
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Penny」、「楊絹茹」收受詐得款
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妙如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楊絹茹」,「楊絹茹」請我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會幫我辦理小額虛擬貨幣交
易,避免遭交易平台MAX APP拒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所受領之1萬1,000元為工作之代
價,而非提供帳戶之代價,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70頁)。經查,被告
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絹茹」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暨被告有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陳
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
頁、偵二卷第25-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7-22、29-173、181-2
05頁、偵二卷第31-57、65、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求職社團內結識「楊絹茹」,
向他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員,他請我下載MAX APP,並提
供身分證件,他會幫我申辦帳號,嗣後又請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會幫我交易小額虛擬貨幣,防止
遭平台拒絕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與「楊絹茹」取得聯繫,「楊絹茹」
後來又請我跟主管「Penny」聯繫。因為線上APP需要註冊、
驗證,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所述大致相符,均供稱其係為申辦工作所需之虛擬貨幣交易
軟體MAX APP,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
以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小額交易。
㈡觀諸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陳稱公司底薪為4萬元,每週五固定
匯款薪水5,000元,另有交易金額3%之抽傭,須由「楊絹茹
」幫被告註冊MAX APP,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語,期
間被告曾詢問「我下載app先註冊嗎?」並傳送印有「僅供
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予
「楊絹茹」,及詢問自己已經有MaiCoin軟體之帳號,是否
還要重新驗證等語,經「楊絹茹」回覆仍要重新驗證等語(
見警卷第31-37頁),可見被告本欲自行下載、註冊MAX APP
,或使用原已申辦之Mai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提
供印有「僅供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件照片予「楊絹茹
」,足知被告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方提供個人
資訊予「楊絹茹」。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
員,始結識「楊絹茹」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依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稱MAX APP審核需要存簿照片,被告乃提供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照片予「楊絹茹」;嗣「楊絹茹」於112年5月29日稱玉
山銀行帳戶審核過慢,錢無法匯進交易平台,可以專門作為
薪資戶使用,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開戶,並會給予車馬費1,
000元等語,被告表示「目前沒辦法說離開就離開」、「怎
麼一個工作搞的這麼麻煩等語」,「楊絹茹」方請被告線上
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後「楊絹茹」又於112年6月1日稱將來
銀行申辦麻煩,要求被告至附近銀行開戶等語,被告回覆「
還是我自己登上去驗證銀行好了」等語,「楊絹茹」仍要求
被告開戶,被告始於112年6月2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楊絹茹」(見警卷第32-33、39-40、48-51、61-67頁
)。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原不願配合「楊絹茹」辦理開戶
,並要求自己登入MAX APP以驗證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MAX APP之審核,並
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稱其想登入MAX APP看看
,請「楊絹茹」提供MAX APP之密碼,並確認其之後得否更
改密碼,及於同年月30日再次催促「楊絹茹」交付密碼,及
提供驗證信箱之帳號密碼,然「楊絹茹」表示後面才提供等
語,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詢問其是否可以登入
,惟遭「楊絹茹」以怕IP一直跳審核不過、怕被風控等語為
由拒絕(見警卷第52-55、58-60頁),益徵被告信賴「楊絹
茹」索取其個人資訊,僅係為申辦、註冊MAX APP使用,其
日後仍將更改密碼、自行操作MAX APP,而無終局將其MAX A
PP帳號及本案帳戶交予「楊絹茹」使用之意。被告抗辯其係
因「楊絹茹」要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所需之MAX APP
,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詢問「有公司資訊
可以看嗎」等語,「楊絹茹」即傳送「你Google可以搜索到
,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
(見警卷第47頁),而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實存
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5頁)。再「楊絹茹」於112年6月5日傳
送訊息請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被告回應「網路銀行可以用不用跑銀行吧」,「
楊絹茹」稱臨櫃約定之額度不一樣等語,被告即要求「楊絹
茹」先支付車馬費,待「楊絹茹」支付車馬費1,000元後,
被告又請「楊絹茹」提供三個月的收益紀錄,「楊絹茹」隨
即傳送交易紀錄截圖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112年6月7日傳
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後,「楊絹
茹」向被告確認薪資帳戶是否為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隨後詢
問「我能知道公司名稱嗎」,「楊絹茹」告知係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等語,並傳送公司介紹資訊予被告(見警卷第75
-79、82、84、92、96-9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將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亦屬存在,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3年1月31日回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
112年6月7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
茹」,並設定約定轉帳前,已主動確認應徵之公司存在,及
公司有相應之收益紀錄,要與全未確認就職資訊即提供帳戶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情形有別。
㈤另依上述「楊絹茹」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名稱為遠東
商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及於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次向被告確認其薪資帳戶是
否為玉山銀行帳戶,及告知公司名稱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情節,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確屬存在等情況綜合觀
之,並衡以被告陳稱其於大學畢業後,即開始服役,從事軍
職8年乙節(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工作環境封閉,生
活較為單純,非無誤信「楊絹茹」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提供
之約定轉帳帳戶均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可能。加以被
告曾傳送訊息予「楊絹茹」,質疑「我的網銀怎麼綁定在你
們那邊」等語,且被告曾因擅自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刪
除詐欺集團綁定之裝置而遭「Penny」責罵,「Penny」並要
求被告不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被告與「楊絹茹
」、「Penny」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0
、142-143頁),益徵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全交由詐欺集團
操作,且非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毫不在意,而詐欺集團禁止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更係為避免被告發現本案帳
戶使用異常,乃有意欺瞞被告,足證被告對本案帳戶係供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實無將詐欺集
團所綁定之裝置刪除之理。
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
元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然被告上開轉匯之5萬元,與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幾
乎無關,而係被害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匯出後,所剩餘額537
元,再有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本案帳戶共12
5萬0,132元,其中僅362元為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轉匯後所
餘之金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被告依指示轉匯之款項來源,係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匯入,與「楊絹茹」告知之公司名稱相同,被告得
否獲悉該等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實非無疑,被告亦稱:對
方告知是匯款帳戶錯誤,我才依指示轉出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亦難認被告具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主觀犯意。
㈦另被告固有領得詐欺集團交付之1萬1,000元。惟其中1,000元
為「楊絹茹」所支付開戶車馬費,已如前述;其中5,000元
為「Penny」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車馬費,
有「Penny」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49-153頁);其中5,000元則係「楊絹茹」表示
要私人先匯款予被告,經被告表示拒絕後,因「楊絹茹」堅
持,仍匯款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4、106-107、11
0頁)。則被告所領前開車馬費6,000元,乃其往返銀行開戶
之對價,而非單純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對價;「楊絹茹」另外
給予被告之5,000元,更曾經被告拒絕,被告既會拒絕「楊
絹茹」交付薪資、車馬費以外之款項,顯見其並非因貪圖詐
欺集團交付之利益,始交付本案帳戶,而係確信自己受領之
款項為公司給付之正當費用,更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㈧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MAX APP註冊使用之證件
、帳戶資料,及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後,始領取車馬費
等費用,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即給予
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而
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MAX APP為名誘騙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收益等資
訊,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集團,應確係信
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犯罪組織成
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許妙如 許妙如於111年6月7日經朋友介紹加入「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許妙如加入後下載安裝「華隆」APP後,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許妙如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許妙如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杜宗翰 杜宗翰於112年4月加入「風翎獅子鐵粉點點名」、「Vip線上客服No.36」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杜宗翰加入後下載安裝「JW POR」APP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杜宗翰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杜宗翰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06萬1362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14秒轉匯5萬元(其中362元為被害人杜宗翰遭詐騙之金額)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