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張珉瑜
張中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信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
,就逾「新臺幣1,587,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1,587,
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信
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是以,原告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高一曾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並無請求權,經新竹地院於108年2月26
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
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新臺幣(下同)542,260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另黃高一曾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相
當數額之金錢,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僅餘358,245元未
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應同免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
主張之債權,逾「358,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
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逾「358,
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
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
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惟前開判決應係就原始執行名義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所
為之判斷,並未論及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
1067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僅得於542,2
60元之範圍對其進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高一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
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
息;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高一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之106年10月31日期日,曾以民
事起訴狀之繕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告主張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新竹地院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2
月26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
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判決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因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金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9,332,693
元,連帶債務人應為黃高一及原告等三人,是以,黃高一之
應分擔額自應認定為9,777,564元;又系爭判決所認定被告
得對黃高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為1
,003,945元,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於
106年10月31日已免除黃高一其中8,773,619元之債務,此部
分對原告亦有相同之效力,從而,被告迄106年10月31日止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20,559
,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
約金。」為當。
㈡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
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
頁),用以證明其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
執行。經查,依據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曾分別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106年間、
109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587,647元,及自9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因
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利息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則為5年,是以,被告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587,647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被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
證明,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
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
息」為當,堪予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高一自100年起,即有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
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自應扣除前開
金額等語,惟查,黃高一對被告所為之債務清償,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對原告雖確有絕對之效力,然我國消滅時效
制度應係採抗辯權制度,並未有使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當然
無效之效力,是以,於債務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前,債權人
仍得就其全部之債權對債務人進行請求,其因請求而受償之
金額亦難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自明。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18日,方向被
告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前,仍得就其全部之「20,559,074元,及其中2,071,
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進行
請求。因黃高一所清償被告之金錢數額至多僅有約200,000
元,尚不足影響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就「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進行請求,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58
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審理條
件即難認為已成就,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不在本件所得
審理之範疇,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2-訴-479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