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訴訟代理人 張碧玲
何雨軒
莊寶國
被 告 王雪雯
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8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進行中由戴文亮變更為黃智勇,黃智勇已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E世代健康休閒館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道
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該
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李奇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李奇洧人車倒地
,受有顱骨、顏面骨、股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氣腦症
及顱内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右側臉頰之傷害經
治療後,遺留之疤痕無法自行復原,縱使進行疤痕修整手術
及雷射治療仍難以改善,而會留下永久痕跡,屬重大難治之
傷害。
㈡李奇洧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
保法)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
)申請補償金,經審議會112年10月31日111年度補審字第9
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86,634元(下稱系爭款項)
,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6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金額無意見,但犯罪被害補償基金之立法精神是在受害
人求償無門才請求補償,被告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自始至終
都有誠意賠償,並非拒絕賠償給李奇洧,保險公司也都有處
理賠償事宜,如今卻遭原告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
除要處理賠償李奇洧之事,現在又要為本件應訴,犯罪被害
補償金制度是否有漏洞,殊值審究。且被告固然必須償還犯
罪被害補償金,但被告與李奇洧間之犯罪類型僅是交通事件
,犯罪情節不至於到類似鄭捷那種捷運殺人犯罪之嚴重程度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7、79-80頁):
㈠被告於109年8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E時代健康休閒館前時,疏未注意
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適李奇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奇洧所騎乘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李奇洧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㈢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11年4月18日向審議會申請犯罪
被害補償金,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
9號決定補償系爭款項,一次支付,決定補償核准項目金額
為:醫療費400,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經扣除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保險金113,366元後,得申
請補償金為1,586,634元,原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㈣李奇洧以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
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於109年8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於109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109年9月14日出
院,扣除加護病房期間,住院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另李奇洧出院後,需專人3個月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
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0元(計算式:2,200元×(27+
90)天=257,400元)。
⒌勞動能力損失193,162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李奇洧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3,
366元。
㈥李奇洧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
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李奇洧因
系爭車禍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
⒊交通費用28,830元。
⒋李奇洧自車禍發生後,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57,40
0元(計算式:2,200元×(27+90)天=257,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㈦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
90,000元、為治療系爭傷害施行必要之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
用20,883元均不爭執。
㈧李奇洧與被告對於李奇洧出院3個月後,仍需專人半日看護2
個月照顧,均不爭執,被告並同意看護費用半日以1,100元
計算,李奇洧就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6
,000元(計算式:1,100元×60天=66,000元)。
㈨兩造對於李奇洧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
醫療費用330,616元。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
元。⒊交通費用28,830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
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
」,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共計1,521,26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
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
,366元=1,407,897元)。
㈩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1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63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
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該法第101條規
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原告主張李奇洧
於111年4月18日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向審議會申請補償金,
經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補償
系爭款項,系爭款項於113年3月5日支付完畢等語,並提出
補償決定書、付款憑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故本件原告據以求償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係犯保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申
請之案件,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犯保法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
害,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損害方法之一環。而
侵權行為法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非謂請求權人可自損害
過程中獲得額外利益,請求權人所受之賠償自不得逾越損害
之範圍,自不待言。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
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保
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
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修
正前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
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
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
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
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是
以,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疏未注意汽車在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因而與李奇洧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奇洧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17頁、本院卷
第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李奇洧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申請補
償,經原告審議會於112年10月31日決定補償系爭款項,原
告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奇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補償決定書、付款憑
單為證據(見司促字卷第19-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次查,李奇洧
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認定為1,337,542元,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保險金113,366元,李奇洧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24,176
元。嗣李奇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受理,李奇洧與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對於李奇洧因系爭
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⒈醫療費用330,616元。
⒉醫療輔助用品及護具輔具費用27,534元。⒊交通費用28,830
元。⒋看護費用257,400元(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專人全
日看護)。⒌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290,000元。⒍顏面疤痕修整
手術費用20,883元。⒎出院3個月後,需專人半日看護2個月
之看護費66,000元。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521,26
3元。扣除李奇洧已領取之保險金113,366元後,李奇洧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89
7元(計算式:1,521,263元-113,366元=1,407,897元),再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李奇洧已無損害金額可再為
請求,李奇洧並於114年1月9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償還系
爭款項等語,惟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補償被害人因
犯罪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中填補
損害方法之一環,已如前述,故應以被害人實際受所損害作
為被告賠償之範圍。從而,原告於依修正前犯保法之規定給
付系爭款項予李奇洧後,李奇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法定移轉予原告,惟李奇洧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
1,407,897元,則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規定法定移轉
取得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李奇洧得對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即
1,407,897元為限,原告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
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
字卷第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10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07,89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ULDV-113-訴-38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