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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7

CTDV-113-訴-557-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戴輔佐 被 告 鄭亘旻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及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 醫療費用1,878元部分不爭執,惟禾家安診所醫療費用250元 ,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20日間,仍有工作收入,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 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3頁),業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禾家安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1、15頁 ),被告不爭執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878元之 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禾家安診所就診,並需服用治療適應症 焦慮症、憂鬱症相關藥物而支出250元等語,並提出禾家安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 惟被告爭執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至禾家安診所 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記載其罹患適應症焦慮症、憂鬱 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提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僅記載原告領取之藥物係用於治療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之 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 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Uber外送工作,因 系爭交通事故,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 計21日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 算平均日薪資,每日薪資為2,374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9,854元【計算式:2,374×21=49,854】等語,並提出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之手 機擷圖畫面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17頁)。惟查 ,本院函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原告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之薪酬明細,經優食公 司回覆原告與優食公司有獨立承攬關係,外送人員得自行決 定是否上線接受承攬要求,若未提供外送服務,則無承攬報 酬等語,並檢附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之薪酬明細1份等情,有114年1月6日優食公司函及所附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優食公司函 覆所附原告薪酬明細,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 2日止,均有「行程費用總額」及「實際匯款金額」之紀錄 ,該金額均非0元,足認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18日止,應尚有從事Uber外送工作,始有「行程費用總額」 及「實際匯款金額」等相關承攬報酬紀錄。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自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天未工作,7 天後就有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原告 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1日。另原告雖主張優食公 司之函覆內容有問題,其於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日 未工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從 事Uber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至72,00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工業公司操作員、月收入約32,000元(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2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13,878元【計算式:1, 878+12,000=13,878】,而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是扣除被告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15,000元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081-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馬程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戴洋志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所載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戴曜瑋為夫妻,戴曜瑋於民國109年3 月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經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1張,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伊與戴曜瑋並於同年月7日簽署切 結書1紙,連同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被告,由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 ,自行提領伊與戴曜瑋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前開切結書關於 「每月清償4萬3,000元」之記載,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且伊與 戴曜瑋交付金融卡供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係基於被告之要求 ,並非伊與戴曜瑋之任意給付,110年7月19日以前,被告提 領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其金額應得抵充本金,110年7月2 0日以後,被告提領逾年息16%之利息,其金額因該部分利息 之約定無效,亦得抵扣本金。又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止,伊二人上開帳戶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連同戴曜瑋委託被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 息。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後,竟仍持上開伊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 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伊自得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對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被 告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其 所擔保者除系爭借款外,尚包括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其 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戴曜瑋委託伊購買BMW自用小客車, 由伊代墊之購車價金及規費;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為戴曜 瑋向伊借款及委託伊改裝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又上 開BMW自用小客車尚登記於伊名下,須待戴曜瑋給付125萬元 後,始應由伊交付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故附表二編號1部 分,並無衍生利息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則應自 伊交付借款及墊支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依上 ,原告簽發交付伊之本票,其所擔保之債權至少尚有100萬 元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伊所持有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伊不得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戴曜瑋之妻,戴曜瑋於109年3月6日向被告借款96萬元 (即系爭借款),原告與戴曜瑋於當日各簽發金額100萬元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0407號、CH690409號), 交付被告收受,用以擔保系爭借款。  ㈡被告執原告於109年3月6日簽發之上開票據號碼CH690407號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15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原告與戴曜瑋於109年3月7日或8日,將其二人所申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被告,授權被告自上開帳戶 提領款項。  ㈣原告與戴曜瑋上開帳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止 ,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 額,係由被告提領,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如附表一編號6、13、1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所提 領。  ㈤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價金23萬元用於清 償系爭借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㈡原告及戴曜瑋 是否已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㈢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戴曜瑋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戴曜瑋因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被告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被告 於該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前面無條件支出了52萬、30萬、18 萬元(按共計96萬元),怕賴帳才要求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 票證明該筆錢存在。伊幫戴曜瑋繳96萬元,但當時伊沒有任 何證明,所以約定先簽本票當作對伊之保證等語(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2頁),僅以系 爭借款本金96萬元為原告與戴曜瑋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且 經檢察官詢以「欠的款項有這麼多嗎?為何要簽200萬本票 ?」被告答稱「因為他們一直騙人」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與戴 曜瑋簽發本票之金額,雖與戴曜瑋所欠款項不符,惟此係因 戴曜瑋信用不佳,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始要求借款人及其親 屬簽發金額較高之本票以為擔保,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 保切結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尚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代墊款及借款債務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戴曜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戴曜瑋雖曾向被告表明換車意願,並對於車輛款式、配備、外觀等提出意見,惟被告傳送予戴曜瑋之簡訊,有「看妳 我先開妳ok的話、我就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戴曜瑋當時想要換車,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以現金購入同行車輛價格可以低於行情,故由伊購入車輛後後先行使用,待戴曜瑋存到錢後再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向伊購買,伊再將該車輛過戶予戴曜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一第183頁及偵二卷第7頁),參互以觀,足認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之購買者實為被告,被告所付車款及規費乃為己所支出,並非代戴曜瑋墊付。則被告與戴曜瑋間就上開BMW自用小客車,並無被告所稱委託購買並墊付車款及規費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對戴曜瑋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遑論認為該代墊款債權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又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戴曜瑋向被告借很多錢,怕還不出來時可作為擔保,而用以擔保戴曜瑋積欠被告之全部債務,但伊不清楚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其未能具體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具體內容(如借貸時間、金額、有無利息約定等),況且,原告與戴曜瑋簽發本票當時,戴曜瑋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尚未發生,自難僅憑證人甲○○前開空泛之證詞,即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發生之各項債務。依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戴曜瑋對其所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  ⒈關於原告與戴曜瑋之還款金額部分: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 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於110年4月7日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 價金23萬元,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13、1 5及19所示之金額,係由戴曜瑋提領後交付被告,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與戴曜瑋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金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2、14、16至18及20至30所示之金額,暨被告 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23萬元價金。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戴曜瑋簽署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每月清償4萬3 ,000元,係戴曜瑋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支付之利息 等語。查系爭借款除原告與戴曜瑋所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外 ,別無其他書面文件,其中切結書上記載「借款新臺幣玖拾 陸萬元整並願意支付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整於每月10號(日) 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其文義內容,原告與戴 曜瑋願於每月10日支付4萬3,000元予被告,雖未明言該款項 之性質,惟民間借款除非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友,貸與人鮮 少以無息方式出借款項,且原告及戴曜瑋與被告間並未另外 約定以本息攤還方式還款,更未約定本金及利息所占比例各 為若干,應認前開每月應付之4萬3,000元,即為其等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每月應付之利息,則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即高達 週年53.75%,顯已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83%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提領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否抵扣 利息部分: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 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 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施 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⑵查原告與戴曜瑋雖將其等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被告,概括授權被告自行按月提領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而被告每月平均約提領3至4萬元不等,顯已超過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本院審酌 原告與戴曜瑋係因被告要求,始交付帳戶資料任由被告自 行按月提款,難謂其等就被告提領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 亦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戴曜瑋就該 超過部分有任意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前,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 分,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至於110年7月20日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後,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依修正後規定,該利息之約定既為無 效,則被告每月所提領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亦應 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  ⒋綜上,本件原告與戴曜瑋已向被告清償23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12、14、16至18、20至30所示之金額。又系爭借款 約定之利率為週年53.75%,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 利率上限,且原告於該條文修正前,非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 任意給付,則被告自原告與戴曜瑋帳戶提領之款項,於民法 第205條修正施行前提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暨於修正後 提領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均應用以抵扣系爭借款之本金 。依此計算,原告與戴曜瑋於111年4月10日,即已將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即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 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 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原告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原告與戴曜瑋已將系爭借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 業據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如經債 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乃非 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既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即不存在,惟 系爭本票裁定既已作成而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仍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 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自戴曜瑋帳戶提領金額 自原告帳戶 提領金額 計息本金 (元)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尚欠利息 清償本金 尚欠本金 1 109年3月10日 0元 22,000元 960,000元 自109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0日止 20% 2,630元 0元 19,370元 940,630元 2 109年4月10日 4,000元 22,000元 940,630元 自109年3月11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 20% 15,978元 0元 10,022元 930,608元 3 109年5月7日 43,000元 0元 930,608元 自109年4月11日起 至109年5月7日止 20% 13,768元 0元 29,232元 901,376元 4 109年5月11日 23,000元 14,000元 901,376元 自109年5月8日起 至109年5月11日止 20% 1,976元 0元 35,024元 866,352元 5 109年6月15日 21,000元 19,000元 866,352元 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109年6月15日止 20% 16,615元 0元 23,385元 842,967元 6 109年6月23日 0元 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7 109年7月10日 24,000元 22,000元 842,967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 至109年7月10 20% 11,547元 0元 34,453元 808,514元 8 109年8月11日 25,000元 13,000元 808,514元 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109年8月11日止 20% 14,177元 0元 23,823元 784,691元 9 109年9月10日 22,000元 21,000元 784,691元 自109年8月12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 20% 12,899元 0元 30,101元 754,590元 10 109年10月8日 24,000元 23,000元 754,590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 至109年10月8日止 20% 11,577元 0元 35,423元 719,167元 11 109年11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719,167元 自109年10月9日起 至109年11月10日止 20% 13,004元 0元 29,996元 689,171元 12 109年12月10日 23,000元 23,000元 689,171元 自109年11月11日起 至109年12月10日止 20% 11,329元 0元 34,671元 654,500元 13 110年1月8日 26,000元 25,6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4 110年2月9日 17,900元 27,000元 654,500元 自109年12月11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 20% 21,876元 0元 23,024元 631,476元 14-1 110年4月7日 出售系爭小客車價金 230,000元 631,476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 至110年4月7日止 20% 19,723元 0元 210,277元 421,199元 15 110年5月25日 10,000元 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16 110年8月31日 50,000元 0元 421,199元 自110年4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23,772元 0元 18,289元 402,910元 17 110年9月9日 0元 90,000元 402,910元 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9月9日止 16% 1,590元 0元 88,410元 314,500元 18 110年9月10日 60,000元 70,000元 314,500元 110年9月10日 16% 138元 0元 129,862元 184,638元 19 110年11月16日 22,000元 42,000元 (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0 110年12月10日 23,000元 20,000元 184,638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 至110年12月10日止 16% 7,365元 0元 35,635元 149,003元 21 111年1月10日 20,000元 23,000元 149,003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10日止 16% 2,025元 0元 40,975元 108,028元 22 111年1月28日 10,000元 16,000元 108,028元 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1年1月28日止 16% 852元 0元 25,148元 82,880元 23 111年2月12日 20,000元 19,000元 82,880元 自111年1月29日起 至111年2月12日止 16% 545元 0元 38,455元 44,425元 24 111年3月11日 16,000元 20,000元 44,425元 自111年2月13日起 至111年3月11日止 16% 526元 0元 35,474元 8,951元 25 111年4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8,951元 自111年3月12日起 至111年4月10日止 16% 118元 0元 8,951元 0元 26 111年5月10日 21,000元 22,000元 27 111年6月11日 19,000元 21,000元 28 111年7月12日 18,000元 19,000元 29 111年8月10日 24,000元 19,000元 30 111年9月12日 21,000元 18,000元 ◎原告與戴曜瑋已於111年4月10日清償完畢(附表編號26至30部分,不再計算)。 ◎編號14-1係被告出售系爭小客車所得買賣價金,非其自原告或戴曜瑋帳戶提領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8年間 125萬元 戴曜瑋委託被告代購BMW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代墊之125萬元(含車輛價金115萬元及整修與規費等10萬元) 2 109年3月17日 3,100元 3 110年2月12日 1萬8,197元 代原告繳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費 4 110年2月12日 45萬元 被告與戴曜瑋間協議「被告先代戴曜瑋代購BMW自用小客車之車價減損及相關費用」 5 110年2月間 7萬5,000元 被告代戴曜瑋墊付改裝BMW自用小客車之配件費用 6 111年2月3日 3,000元 7 111年4月19日 3萬2,000元 8 111年5月26日 5,000元

2025-02-11

PTDV-112-訴-485-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亘旻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鄭亘旻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戴○○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鄭亘旻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 簡上卷第55、8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告訴人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及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後深感悔意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金額有所差距始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並請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儘速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情節 ,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之 車損費用乙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提出之估價單、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15至17、57至58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已獲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前述事證而未考量前情,所為 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 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中,未 能確實注意路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於 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 ,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髖部及手肘 之擦挫傷,且告訴人於就醫後40分鐘即離院,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有進一步擴大、加劇之跡 證,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 行尚佳;另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數次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成立,是尚無從將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 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具體行為;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見交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係屬 偶發過失犯,法敵對意識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信其確已坦然面對過失;而被告固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案發後即儘速賠償告訴人 部分損失,於本院審理中仍積極表示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 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交簡上 卷第60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被告除需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 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TDM-113-交簡上-148-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雄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飛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信雄(下稱陳信雄)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19時2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被告兼 告訴人陳飛憬(下稱陳飛憬)所設攤位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攤位之塑膠椅砸打陳飛憬,陳飛憬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掉落於現場之木棍毆擊陳信雄頭部,致陳信雄受有頂部 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陳飛憬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眩暈、頭 皮撕裂傷1.5公分、左背部、左肩多處擦挫傷併疼痛、左前 臂左手多處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因認陳信雄、陳飛憬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陳信雄、陳飛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信雄、陳飛憬於審理時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 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信雄、陳飛憬於偵 查時雖均有提起恐嚇告訴(見警卷第5頁反面、第12頁反面 ),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恐嚇之 構成要件事實,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中,亦明確載 明「(本件)與刑法恐嚇罪之被害人須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構成要件結果不符」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第5至6 頁),故本件起訴範圍,自僅限於前揭傷害部分。又傷害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喪失追訴要件,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業如前述,起訴範圍亦無從為擴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1

PTDM-113-易-1036-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廖傑驊 被 告 張茛琖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莨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廖 傑驊(下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並通知抗告人促請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而上開 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再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此有送達回 證、拘票及所附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羁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 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 、109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於製 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 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 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 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 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 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 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 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 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提 起公訴,且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被告固於113年1月31日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惟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上午 10時7分許再進行準備程序,又抗告人查詢臺灣高等檢察署 通缉查詢系統,被告未經通緝,則被告應於113年6月20日按 時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次查,原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 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處所及位於臺中市○區○○○ 街○段000號之前戶籍所在地,足見原審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 於113年7月17日始因送達對外發生效力,惟被告已於113年6 月20日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裁定 送達生效前即已出庭,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非屬「 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113年1月31日未到庭」為由沒 入保證金。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 保 證金,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實有前揭可議之處, 顯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依法提出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 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7至150、161頁),嗣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認被告就前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於112年9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繫屬於原審 法院審理,俟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及抗告人於113年1月31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復經原審法院發函請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拘 提被告,經屏東地檢署再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而經該局偵查隊警員於113年3月4日前往被告住居之屏東縣○ ○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街00號處所,均拘提被告未果 ,原審法院再合法傳喚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抗告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原審法院遂於113年7月10 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3萬 元保證金,原審法院並於113年8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迨 於113年8月8日被告始經警逮捕到案,因而撤銷通緝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96號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3月11日潮警偵字第11330383500號函及其 檢附原審法院拘票、報告書、上開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13 年桃院增刑佑緝字第1521號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11至18頁; 金訴卷第17至20、47、49、53、55、65至71、125至134、14 3、149至151、169至170、177至185、207至211頁;本院卷 第19至21頁),應堪認定。抗告人主張被告已於113年6月20 日出庭並進行準備程序云云,核與上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096號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有違,不足 採信。  ㈡又原審於113年7月10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因非屬當庭宣示之 裁定,應於送達時發生效力,該裁定於113年7月19日分別送 達被告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鎮○○街00號住 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 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另於同日 送達抗告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且於113年7月1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居所, 並各由其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7、227至231、241頁),顯見 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3年7月17日即已生效,則在被告 緝獲前即對外發生效力。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抗告人既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 未果,被告顯已逃匿,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 納之3萬元保證金,尚非無據。雖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 後,旋經警逮捕緝獲到案,而經撤銷通緝,然在原審裁定沒 入保證金時被告逃匿之事由既已存在,縱於裁定生效後經緝 獲到案,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該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被 告逃匿事由之存在。是原審依法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10-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上訴人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1891-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瑩玟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部分,應補充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瑩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利用同一日收取大樓住 戶款項之機會而侵占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被告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切結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 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 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 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3月餘,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3萬 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   被   告 謝瑩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瑩玟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東隆公司),並由東隆公司於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派駐新之住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擔任大樓 管理組長;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派駐京城雅典大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大樓管理組長,皆負責該大 樓收裝潢保證金、管理費、保全信件、包裹服務等事務,並 應將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上開二大樓管理組長機會, 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3萬4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東隆公司自上開 二大樓退場,仍有住戶要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始發覺有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隆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到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 ⑵坦承侵占附表所示裝潢保證金。 2 告訴代理人謝瑩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行 3 謝瑩玟切結書、收據數張 ⑴謝瑩玟有收裝潢保證金 ⑵東隆公司有還款裝潢保證金 ⑶謝瑩玟承認附表編號2-4之欠款 二、核被告謝瑩玟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4、5之侵占犯行,為同日,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4次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13萬4000 元如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5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2024-12-16

KSDM-113-簡-4953-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吳仲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家妘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 工作,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告向被告表明有結婚之 意,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交其保管,原告遂 自109年5月起將任職京味商行之薪資,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庫銀行),言明作為日後購屋之用,雙方約定於原告需 要使用時,被告即須歸還。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同居,原告 自109年5月至12月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共計84萬6,986元( 下稱系爭款項)。  ㈡又兩造後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於111年9月間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被告因其帳戶遭子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而被列為警示戶凍結,其當時向原告表示 待其帳戶取消警示後,即會歸還系爭款項,且為取信原告, 並將其之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原告保管,足認兩造就 系爭款項應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然其至今仍未還款,是原 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逾期未返還, 並請求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開始交往後,原告懇求被告放棄大陸地區工作返臺與其 同居,被告於108年11月間返回臺灣後,原本在臺北任職, 原告為使被告放棄北部工作,願意南下與其同居,自願將其 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贈與被告南下與其同居之生活費用 ,被告並用以支付雙方同居處所之租金、水電等生活開銷, 原告陳稱系爭款項為其交由被告保管之購屋款等情詞,並非 事實。  ㈡又原告於110年6月間對被告施暴,並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趁 隙逃離報警,未再返回雙方同居處所,兩造當時即已分手, 被告不知合庫銀行提款卡遺落何處,直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提 出,始知為其持有中。再被告之帳戶於111年6月間已解除警 示,原告陳稱伊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之情詞,亦非事實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5頁)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工作 ,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109年12月共同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居住。  ㈡原告將其任職於京味商行之109年5月至12月薪資轉入被告之 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㈢被告因其子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名下全部帳戶(含合庫銀行帳戶 )均被列為警示戶凍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6頁)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06條、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乃贈與人欲使 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消費寄託則為寄託人並 無使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受託人主觀上對其須返還 寄託物,亦有所認知。  ㈡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於109年5月 至12月之薪資存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為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辯為原告所贈與,則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究為消費寄託,抑或贈與,應從原告主觀上有 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款項,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返還系爭 款項之認知等情事,而為判斷。  2.而依原告提出其與「Selena Liu」之通訊擷圖(見審訴卷第 31、33、35頁),顯示:⑴(9月4日07:54)原告:可以告 知我、這80多萬何時要匯嗎、八月底時間到微信你也不回、 這不是我認識的你」、「(9月4日08:40)Selena Liu:這 確實不是我會做的事,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 解決了就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謝謝你理解。」 ;⑵「(2022年12月31日12:29)原告:那我的錢該怎麼辦 」、 「Selena Liu: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什麼怎麼辦 ?」 、「原告:今年你說了兩次要跟我結清、我也在等、車賣了 、你還是沒給、你說你有難處、真的有段時間了」、「Sele na Liu:你要只是關心你的錢就直接說就好,不要說那些什 麼等我什麼之類的廢話」、「原告:你又不是沒錢」、「Se lena Liu:明年,我會分階段給,請你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也不用窺探我。不要再假仁假義說等我」、「原告:可以請 問還的方式」、「Selena Liu:我有你的帳號,我會直接滙 的。」等對話內容。  3.被告雖否認上開擷圖為其與原告之通訊,然本院已當庭勘驗 原告手機所留存其與「Selena Liu」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1 2月間完整通訊內容(見訴卷第73-102頁),確認上開擷圖 係截取自原告與「Selena Liu」之通訊(見訴卷第76、99、 100頁)。另核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人像照片,亦 與被告之wechat大頭貼人像照片為同一人(見訴卷第103頁 ),足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應為被告。是上開通訊 擷圖應為兩造之通訊無誤,被告否認為其與原告之通訊,並 無可採。  4.是由兩造上開通訊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經 被告回復:「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解決了就 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錢我儘量,不好意 思」、「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你只是關心你的錢」、「 明年我會分階段給」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有,亦不否認其有返還義務,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原告取款等情(見訴卷第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為可採,被告辯稱為 贈與之情詞,則無可採。  ㈢再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分據民法第6 02條第1項及478條所規定。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應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堪認定。又兩造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而 兩造分手後,原告起訴前屢向被告催討無果,則其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 項,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見審訴卷第55頁),然 其逾期未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 5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萬6,98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訴-583-20241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瑩玟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2-09

KSDM-113-審易-145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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