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具殺傷力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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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揚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劉○宇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32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被移送人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揚(下稱林姓少年)攜球棒1支、劉○宇( 下稱劉姓少年)攜鐮刀1支,於上開時間搭乘關係人甲○○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由林姓少 年揮舞鐮刀、劉姓少年持球棒,在場為劉男之友人助陣,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甲○○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球棒質地堅硬,鐮刀之刀身堅硬、鋒利,均 具殺傷力,均得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林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 理由攜帶球棒、劉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已該 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坦 承非行、各攜帶具殺傷力器械1支,及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尚 未致人受傷,無其他非行紀錄,且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 等一切情事,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球棒1支為林姓少年所有;扣案之鐮刀1支為劉姓少年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前開物品乃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 物,應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M-114-雄秩-43-2025031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士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405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之雙節棍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與關係人呂昭濬發生口角,從 背包取出隨身攜帶之雙節棍1副(下稱系爭雙節棍)嚇退呂 昭濬,妨害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呂昭濬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系爭雙節棍,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 器,具殺傷力,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系爭雙節棍已該當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攜 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其遭查獲時尚未致人受傷,裁處 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雙節棍1副乃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2

KSEM-114-雄秩-16-20250212-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炳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452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2,000元。 扣案之防爆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9時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二)地點:○○市○○區○○○路00號前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友人吵架,竟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防爆棍1 支,於前揭地點朝人揮舞擺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1幀。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防爆棍1支質地 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 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手持該防爆棍於大馬路旁揮舞等情,為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承明確,是該具殺傷力之防爆棍斯時確係處於被移 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 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係因與友 人吵架始取出該防爆棍,然其遇糾紛理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而手持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亦足 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防爆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M-113-雄秩-197-2025020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353771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2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放置 於其所駕駛車輛內,並於上開地點持球棒與證人乃婧軒發生 爭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乃婧軒於警詢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5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應依行 為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目的、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 分及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攜帶扣案之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 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現場及 球棒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至被移 送人雖於警詢時稱與其配偶即乃婧軒在車上吵架,因乃婧軒 不願下車,故持球棒要求乃婧軒下車云云。然被移送人於上 開地點在車內取出球棒自駕駛座離開前至副駕駛座旁後,將 車門打開與乃婧軒理論並持球棒輕搓乃婧軒等情,有證人乃 婧軒之證述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移送 人係持上開球棒與乃婧軒於停車場發生爭執,顯非基於正當 目的而攜帶扣案之球棒。再佐以扣案之球棒為金屬所製、質 地堅硬乙情,有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之朝 人攻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屬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M-114-重秩-11-20250123-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劉峻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30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扣案之高空煙火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員警目視該車輛駕駛座後方座 位上放置1支高空煙火危險物品(下稱系爭煙火)。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煙火1支係 以塑膠製成,長44公分、寬6公分,於筒內填充火藥,點燃 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灼傷、 起火燃燒之情形,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 物品照片為憑。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通常不會隨身 攜帶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被移送人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隨身 攜帶系爭煙火筒之用途,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客觀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 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其遭查獲時尚未致人 受傷,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煙火 筒1支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1

KSEM-113-雄秩-180-2024121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武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30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168巷47弄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見關係人即區公所委託之水溝 承包商施工人員吳宏仁將施工材料放置在其住處門前之早餐 攤車上,遂手持菜刀1把上前與吳宏仁理論,要求吳宏仁移 開施工材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被移送人之供詞及吳宏仁之警詢陳詞 為憑,並有現況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移送人固 辯稱:伊當時正在拿菜刀切洋蔥,對方突然要施工,伊忘記 手中仍有菜刀,就持菜刀跑出家門,向對方表示這邊不要施 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社會通念,菜刀質地堅硬 具有殺傷力,通常使用場所為廚房或餐廳煮食區域,一般人 倘非有意威嚇對方,不至於隨身攜菜刀與人理論,被移送人 公然持菜刀與施工人員理論,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懼,進 而報警求助,其所為已有防害社會安全之虞,自難謂有正當 理由,被移送人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帶菜刀,質地堅硬 、刀身鋒利,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已 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只有1把,及 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08

KSEM-113-雄秩-169-2024110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韓 潘文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 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1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韓、潘文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藍波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韓、潘文和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19弄巷道內, 無正當理由攜帶摺疊刀1把、藍波刀1把(下合稱系爭刀械) ,經民眾報警而悉上情,認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 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 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款行為。 三、經查,系爭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等情 ,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查(卷第35、36頁),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 一致自陳當日集結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19弄之目的 係為向友人協商或處理欠債問題(卷第10、14頁),自無攜 帶刀械在身必要,可見被移送人攜帶刀械僅意在威嚇對方或 向談判者逞凶,均非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事由,並足對 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故其等違序事實, 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違反情節、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處罰。 五、又系爭刀械分別為被移送人陳柏韓、潘文和所持有,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為佐(卷第19至33頁),且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6

KSEM-113-雄秩-146-20241106-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彭子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3 月1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409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1 月25日16時5 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林子傑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 份暨所附刀械鑑驗    登記表1 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 (四)彈簧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約23公   分,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9 公分,刀刃已開鋒,刀柄   供單手持握,刀柄具卡榫裝置,不用時其刀刃隱藏於刀械內   ,使用時按壓卡榫,刀刃即自動彈出等情,有前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13 年2 月16日竹縣警保字第1134400190號函1 份   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及彈簧刀照片13幀等在卷可憑,   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無疑。又受移送人係於前揭時地將該扣案之彈簧刀放在口袋   裡隨身攜帶,於通過X 光機受檢時,經法警人員指示將口袋   內全部物品取出時遭查獲,當場扣得該彈簧刀1 支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是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   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係因另案   竊盜案件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開庭,依一般常情可認知此   屬接受偵訊調查程序之作為,客觀上並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所陳述隨身攜帶刀械係為日常切東西用此目的是以有攜帶本   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器械之必要,從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時攜帶上揭彈簧刀   1 支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   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所為已   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陳述扣案之彈簧刀1   支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等情綦詳,從而堪認扣案之彈簧刀   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至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0-14

CPEM-113-竹北秩-43-2024101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孝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 年4 月2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1713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4 月12日7 時1 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棍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孝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張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楊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黑   色棍棒1 支質地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一節,有前述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   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王孝   綱於前揭時地手持該黑色棍棒1 支下車,繼而持之在手,行   走於馬路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且有前述   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具殺傷力   之器械即黑色棍棒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   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固供稱:當時我經過該地點時看   到1 名女子被1 名男子打到在地上不會動,並且要搶該女子   的項鍊,我就停車在路邊上前制止,我有持黑色棍子下車,   是想要制止該男子之行為云云,然被移送人所指之女子即證   人張玉婷於警詢時已證述:我向車輛衝過去跑太快煞不住撞   上汽車邊之鈑金、造成腳部受傷,沒有人傷害我,後來一輛   車下來2 個人,問我手上的金項鍊是誰的等語甚明,是依證   人張玉婷所為證詞已難認其有遭1 名男子毆打倒地以致不會   動之情形;再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持   上開黑色棍棒下車時,其右手持該黑色棍棒,左手在抽菸,   且係行走在道路上而非立即奔跑往前至明,則苟若被移送人   確係因為能即時阻止正在發生之有1 名女子遭1 名男子毆打   倒地至不能動之狀況,是以攜帶黑色棍棒下車,則其為何下   車後並無立即奔往案發地點俾能迅速阻止之行為,反僅係緩   步行走往前?足見被移送人陳稱係為制止1 名女子遭1 名男   子毆打倒地是以才攜帶黑色棍棒一節,難認有據。從而被移   送人攜帶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黑色棍棒之行為,堪認已逸脫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   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   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未扣案之黑色棍棒1 支係供被移送人王孝綱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陳稱已將棍子丟棄於路邊   等情在卷,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0-14

SCDM-113-竹秩-2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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