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炳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452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炳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2,000元。
扣案之防爆棍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8日9時5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二)地點:○○市○○區○○○路00號前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友人吵架,竟自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防爆棍1
支,於前揭地點朝人揮舞擺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1幀。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防爆棍1支質地
堅硬,全長可見超過30公分餘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
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是若持以攻擊他人,自
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被移送人於
前揭時地手持該防爆棍於大馬路旁揮舞等情,為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自承明確,是該具殺傷力之防爆棍斯時確係處於被移
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
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移送人雖稱係因與友
人吵架始取出該防爆棍,然其遇糾紛理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而手持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亦足
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防爆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M-113-雄秩-19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