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李宸宇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芸凡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原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乙支返還原告,並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車輛、車鑰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其利息。嗣因系爭車輛已移轉予第三人,原告
嗣於114年3月19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
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於原告變更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163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