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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郁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民國112年9月間 犯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與前案所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刻正在監執行剩餘刑期中,復於113年7月間犯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卷附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本案已為第4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其一再酒後駕車,實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陳郁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29日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號居處飲用不詳酒類,復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居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魚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因其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陳郁文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