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A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A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B (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年籍資料均詳卷)
B母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B父、B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0元,及自民國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B父、B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7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B前為甲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卷
)之幼幼班同學,民國113年5月9日被告B於上課時間無故搶
奪原告之玩具汽車,並於原告追上前請求歸還時,以玩具汽
車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元,嗣原告因心理畏
懼而無法返回甲幼兒園,而轉至乙幼兒園(按:真實名稱詳
卷)就讀,惟原告仍有情緒上困擾,因此接受心理諮商,支
出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復因原告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
休養及就診,均須由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A父、A母向任職公
司請假而各花費38.5小時、32小時,參諸臨時托嬰行情每小
時183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臨時托嬰費用合計1萬2,902元
,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屬
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原告受有10萬2,672元之
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在甲幼兒園發生,並非被告B父、B母
所能監督範圍,且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113年9月20日函覆資料,系爭事故非屬故意致傷,原
告之父母係認屬校方處置及管理不當,原告訴求對象應為甲
幼兒園。對於原告支出受傷之醫療費用,被告願意賠償。又
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抓傷,與原告主張之心靈創傷,並無
因果關係,並無尋求心理諮商、請求精神上賠償之必要。此
外,原告之父母請假事由亦與看病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於上揭時間、地點攻擊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
擦傷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甲幼兒園監視器路錄影光碟暨截圖
影像畫面、臉部傷勢照片、家長交辦事項截圖、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
年9月20日函覆資料、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24日函覆
資料暨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幼兒
監視影像光碟之結果(本院卷第111頁、第212至213頁、第2
15至223頁):原告與被告B於113年5月9日15時59分01秒原
分坐不同桌子,被告B走至原告旁邊以左手拿取原告前方之
玩具,被告B轉身離開,原告伸出右手欲取回玩具,並起身
追上前,15時59分20秒被告B轉身時左手持有玩具並揮向原
告,原告手摀著鼻子,走向老師與老師對話;16時00分26秒
老師將原告與被告B集合談話,16時05分43秒老師拿取冰袋
為原告冰敷等情,可證被告B確有手持玩具揮向原告,致使
原告受傷之行為,惟被告B並非以「搶奪」方式將玩具取走
。復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此臉部受有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5
0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B父、B母應就被告B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
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
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是於判斷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
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
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
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法行為
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疏懈之責
任。
⒉查,被告B於事發時為3歲之兒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3歲
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猶在開始
學習進入團體並與他人協調合作之階段,亦不具抽象的推
理思考能力,尚難認有運用知能以區辨其行為是非利害之
能力。本院認為被告B於事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B前
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然因其欠缺識別能
力,原告請求被告B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
即有未合,不能准許。至被告B父、B母僅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於甲幼兒園,並非其等所能監督云云,惟未具體證明其
等已盡監護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B父、B母所辯尚無
可採。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B父、B母就被告B之前
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B父、B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7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B前開行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1,570元等情,有照片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3、
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情緒上困擾,因而接受心理諮商
,支出心理諮商費用1萬8,200元,故據其提出急診出院注
意事項、A母與乙幼兒園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繪星心理
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查,系爭事故為偶
發事件,原告所受傷勢僅為擦傷,且依繪星心理治療所治
療證明書所載:原告較難與父母分離,對於規則也較難遵
從會希望父母陪伴、慰藉等情(本院卷第33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需要父母陪伴,惟原告為3歲兒童,亦處於
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衡諸一般常情,3歲兒
童本即需要父母陪伴,實難據以推論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
其心理受有創傷,即有尋求心理諮商師治療之必要性。而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注意事項固記載:出院後病情穩
定時,應於一星期內至本院身心科門診接受進一步追蹤治
療以觀察病情之後續變化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依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情為「臉
部擦傷」,核屬外傷傷勢,未有記載原告因而有情緒上困
擾、不穩定等醫囑建言,且原告於114年5月10日出院後,
亦無於一星期內返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門診診斷,故
尚難遽認原告有至身心科門診治療之必要。至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亦僅係A母與乙幼兒園之對話紀錄,亦無以
之認定原告於心理上受有極大創傷,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
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心理諮商費1萬8,200元,尚
乏事證可佐,難以採憑。
⒊臨時托嬰費用1萬2,902元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
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
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因其年僅3歲無法自行在家休養
及就診,而須A父、A母請假照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請求臨時托嬰費用云云。惟查,原告所受臉部擦傷之傷
勢,應屬輕微,尚無須在家休養之必要,且A父、A母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即應負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其等在家照料原告,核屬其法定義務,原告亦無因
此支出任何費用,自無以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
後段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本件以被告之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
於發生原告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須父母請假在家照料
,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
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A父、A母需請假在家照料原告
,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
損失,亦非原告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
告主張至繪星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諮商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A父、A母因照料原告而有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當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
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援引另案相關判決主張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
云云,惟細繹另案判決之事實,係因車禍交通事件,而
致另案原告分別受有足部骨折、頭部外傷、鈍傷、腦震
盪等重大傷害而無法行走,且有醫囑記載應或宜休養之
日數等情,核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臉部輕傷,傷
勢程度有別,復原告未能舉證其無法至幼兒園上學而有
於家中休養之必要及應休養日數為何等情,是另案相關
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原告與被告B事發時僅為3歲,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B父、B母之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
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B父、B母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570元、慰撫
金3,000元,共計4,570元【計算式:1,570+3,000=4,57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父、B母連帶給付4,570元,及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5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