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丰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零錢鐵盒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耀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8日4時46分至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8
前,徒手竊取段章素鋆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
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1
張)得手,隨即離去;嗣張耀丰於同日18時38分許騎車行經
臺南市○○區○○里○○00號之9前時因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
持有上開背包1個、身分證1張及花用後剩餘之5,854元而予
查扣(均已發還段章素鋆領回),乃查悉上情。
㈡張耀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
13年11月3日17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0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停車棚內,接續徒
手翻找搜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林惠紋所有
)、NPE-3357號機車(姜偉翔所有)之置物箱內財物欲竊取
之,並自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竊得林惠紋所有之
零錢鐵盒1個(內含硬幣共約200元),旋即離去;嗣因林惠
紋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張耀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段章素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
照片。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紋之配偶、姜偉翔之兄姜承邑於警詢中之
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㈡」所示固有自不同之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搜
尋財物之舉動,惟該2部機車均係置於同一停車棚內,實無
從逕予判別是否為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陸續徒手搜尋該2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欲竊取之,
並自被害人林惠紋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財物之動作,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同此認定)。而被告以1個接續竊盜之行為侵害被
害人林惠紋、姜偉翔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
」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則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自制,亦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物品已尋
獲並發還被害人段章素鋆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
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其
於1個月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前揭「一、㈠」所示已花用之146元(計算式:竊
得6,000元-扣案5,854元=146元)及前揭「一、㈡」所示之20
0元(現金部分合計共346元)、零錢鐵盒1個,均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所竊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背包1個、身分證1張及現金
5,854元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段章素鋆領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簡-9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