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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廖榮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方傑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22,88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2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則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4,296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2,88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方傑(下稱李方傑)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 榮江(下稱廖榮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僅廖榮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無 理由(詳後述),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 事人金國公司,爰不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又金國公司既非 上訴人,李方傑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另以裁定駁回李方傑對金 國公司之附帶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李方 傑於廖榮江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 19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雖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李方傑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金國公司 連帶賠償6,336,075元,原審判決李方傑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 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賠償看護費250,00元、醫療費用370,12 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 ,16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27,74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李方傑認其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金國公司應連帶 賠償5,639,75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96,153元及自廖榮 江處領得之50萬元,李方傑應得請求賠償4,343,601元,原 審僅判處1,313,778元,故李方傑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廖榮江 再給付3,024,823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3頁),核屬基於 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方傑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廖榮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8年2月6日9時4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 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 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 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定廖榮江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失,李方傑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 害;另廖榮江應係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 ,金國公司依法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廖榮江連帶負責。為此 ,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廖榮 江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附帶上訴主張:   ⒈廖榮江於本件刑事案件自承有過失致李方傑受有傷害,廖榮 江稱其無過失,顯無可採。  ⒉廖榮江之過失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⒊鑑定意見書已載明廖榮江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執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為肇事次因,廖 榮江僅以時速做為過失比例分配之依據,而認李方傑責任比 例至少91%,顯屬無稽,李方傑所負過失比例至多為20%。  ⒋購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為醫療必要費用,因李方傑受 有系爭傷害,難以步行前往,且李方傑均有前往醫院就診、 復建,實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  ⒌李方傑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 元,又臺大醫院已就勞動力減損為鑑定,無再送榮總鑑定之 必要,故李方傑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受有4,237,747元之損 害。  ⒍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之痛苦,廖榮江迄今仍否認有過 失行為,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廖榮江不服原審認定 之慰撫金100萬元上訴及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顯無 理由。  ⒎除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40,859元外,尚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 ,770元,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共37,500元為必要費用,又 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有施行疤痕手訴之必要,評估費用至少為 288,000元。  ⒏李方傑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合計10日之看護費用25,00 0元應由廖榮江、金國公司負擔。  ⒐每次就診單次交通費用應為捷運車資加上兩段計程車費用(2 8+135+75=238),故每次就診來回費用應為476元,又李方 傑於108年2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及自109年4月6日迄今,共 有204次(含原審認定86次門診+門診24次+復建108次-同日 門診14次=204次)前往醫院治療,故李方傑就交通費用支出 為97,104元。  二、廖榮江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則以:  ㈠廖榮江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汽車於迴轉時應 遵守之減速、顯示方向燈,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 。  ㈡李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 榮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認廖榮江有迴避可能性且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李 方傑責任比例至少91%,廖榮江為肇事次因。  ㈣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李方傑購入低 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 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李方傑購 入之低週波治療器、跑步機及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無必要 性且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㈤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李方傑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 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 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 通費用支出部分,就李方傑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 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 從李方傑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性,應由李方傑說明。   ㈥李方傑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 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李方傑在此期間無法工作,李方 傑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廖榮江認為李方傑月薪之 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 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 100-13,725)+23,100×9個月】。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再 送榮總做鑑定,不得僅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為認定。  ㈦廖榮江已於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中給付李方傑50萬元,顯有誠意,廖榮江年事已 高患有心臟病等,目前無收入,且身心狀況不佳,又需扶養 胞弟,而本件損害之發生,非出於廖榮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減輕賠償金額。  ㈧縱認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李方傑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才致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 在注意到系爭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李方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 認李方傑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 、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此外,廖榮江已於刑事案件中與李方傑達成和解並賠償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李方傑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李方傑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原審聲明:李方 傑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李方傑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榮江應 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 方傑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廖榮江上訴效力不及於金國 公司,李方傑對金國公司之附帶上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故原審就金國公司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之判決已確定 )。廖榮江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廖榮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方傑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李方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李方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廖榮江應再給付李方傑3 ,024,82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廖 榮江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方傑得請求廖榮江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方傑主張廖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年2月6日 9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 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 ,適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有李方傑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 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廖榮 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 頁至第16頁),並經原審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以 認定。  ⒊廖榮江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遵守減速、顯示 方向燈,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 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行為,李 方傑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未採取有效反應措施所致,與廖榮 江迴轉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廖榮 江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即就其有過失乙節坦承不諱,有 前開判決在卷可查;再經原審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 ,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 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 為「廖榮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 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 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 ,益徵廖榮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主要過失;再者,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榮江迴轉前,其可行視距50 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8.6公尺;可行視角76.8至85度大於所需 視角約34度(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3頁),即廖榮江眼睛正視 前方即可看見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可行之反 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如廖榮江選擇暫不向左迴 轉,即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致生系 爭事故,廖榮江之迴轉行為與李方傑所受系爭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廖榮江所辯並不可採。  ⒋據上,李方傑主張因廖榮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致 李方傑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方傑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廖榮江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2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李方傑主張其於108年2月6日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住院,於108年2月9日出院,嗣於108年4月15日至臺北長 庚醫院接受神經移植及轉移重建手術治療,同日住院,於10 8年4月20日出院,並提出108年2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 4月29日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各 1份(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39頁)為證,堪信屬實。再參 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依李方傑提出之108年間看護收費標準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每日為2,500元,經核亦無高於行情,堪以採信。是李 方傑請求108年2月6日至同月9日(共4日)及108年4月15日 至同月20日(共6日)之家人照護費共25,000元【計算式:2 ,500×10=25,000】,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2月6日起陸續接受急診、手術 、門診、復建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69頁至第135頁),又長庚醫院110年1月21日函覆內容認定5 次醫療費用,每次520元(共計2,600元),廖榮江均不爭執 ,李方傑此部分請求(38,259+2,600=40,859元)自屬有據 。  ⑵又李方傑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陸續接受門 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並支出醫療費用3,77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09年至112年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及歷次醫療 單據、歷次復建治療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 第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認上開醫療費用 支出均有必要,可以採信,李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依臺北長庚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550071號函 文所載:「病人李方傑因系爭傷害於108年4月16日接受神經 移植手術,術後安排回診接受復建治療,頻率為每週或隔週 1次,治療目的為減緩疼痛,消除腫脹,軟化疤痕避免組織 沾黏,增加主動及被動關節活動度,並對過度敏感之部位處 給予減敏感治療,再逐漸加強上肢/手部功能之協調、靈活 及肌力訓練及活動,輔以物理治療之儀器低週波/循環機以 增進上述治療目的。李方傑112年12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 評估其左上肢抬起120度(正常180度),左肘彎起M4(正常 M5),左肘伸展M2(正常M5)..另醫療上建議跑步應為長期 而非暫時性訓練。上開「低週波治療」於醫療上建議為每日 1至2次效果較佳,惟因健保給付限制及病人因素無法配合每 日到院治療,故表示希望購買儀器於居家自行復建,經本院 醫師評估為可行。另考量不同型號之低週波機器治療功能有 所差異,為避免病人自行購買機型不適切實際病情需求,故 由本院醫師及治療師評估後,建議其可選擇日茂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所售之特定款機型。由該公司人員將儀器送至本院, 與病人共同確認儀器功能無異常,另由本院治療師指導病人 了解並確保可正確操作儀器後,始由病人攜回居家治療。」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李方傑係經醫師 、職能治療師評估後,建議長期每日進行跑步及低週波治療 ,並由醫師及職能治療師評估下選購特定機型之低週波治療 器,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實際支出7,500元、跑步機3萬 元,此有臺北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居家電療部位說明圖、收 據及發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285 頁、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李方傑執此主 張,均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 機共37,5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⑷又李方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外傷,胸口、左手上臂 及腿部傷口癒合後仍留下不規則疤痕,嗣經醫療院所診斷為 上開疤痕為胸口肥厚性疤痕,建議李方傑自費接受雷射治療 至少10次,治療費用先後經不同診所評估分別為288,000、2 95,100元、20萬元,並提出車禍後傷口照片、亮晴皮膚專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淨妍醫美診所除疤費用估價單、優儷 芙生活診所醫美收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 第147頁、第291頁、本院簡上卷二第291頁),足見李方傑 將來實有接受除疤手術並支出治療費用之必要,核係未來增 加之必要費用,爰以上開估價單中之最低費用20萬元,認李 方傑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未提出醫療 單據,亦未及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⑸據上,李方傑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82,129元( 計算式:40,859+3,770+37,500+200,000=282,129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李方傑主張廖榮江應給付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期間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用共97,104元,其因系爭傷害需從自家到長庚醫 就診、復建治療,單趟交通費用為238元(計算式:住家至 捷運亞東醫院站計程車費135元+捷運亞東醫院站至捷運臺北 小巨蛋站捷運車資28元+捷運臺北小巨蛋站至臺北長庚醫院 計程車費75元=238元),每次看診需花費來回之交通費用, 故為476元(238元+238元=476元),並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堪信為真。廖榮江雖爭執李方傑無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然審酌李方傑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 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 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 計程車有所必要,廖榮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⑵除廖榮江就原審認定李方傑有86次就診紀錄之交通費用不爭 執外,李方傑主張自109年4月6日起尚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臺 北長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24次、復建治療108次(其中14次 為同日接受門診、復建治療,故總計至臺北長庚醫院接受20 4次治療(計算式:原審認定之86次+門診24次+復建108次- 同日治療14次=204次),並以被上證5所列之109年自112年 醫療紀錄整理明細表、費用收據、復建治療預約單為據(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17至143頁),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 ,認上開交通費用支出均有必要,是李方傑向廖榮江請求交 通費用97,104元(計算式:204次×476元=97,104元),應屬 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李方傑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 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 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 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且其左 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有108 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復健到同年12月之 復健治療預約單在卷可佐,是李方傑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 作,應屬有據。廖榮江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李方傑 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李方傑 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 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 李方傑請求薪資損失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 ,218×9=266,545),核屬有據。  ⒌原審認定李方傑財物損失折舊後為53,167元,此部分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8頁),堪以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李方傑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具備身為廚師之專業,應依 勞動部108年7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之廚師 經常薪資為每月42,392元,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自10 9年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止,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4%計 算,受有4,237,747元之損害云云,惟以李方傑發生系爭事 故時之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又年終 獎金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是應自109年1月起計算至 李方傑滿65歲退休(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53年7月3 0日滿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又李方傑勞動力減損程度經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 爭鑑定意見參酌李方傑病歷資料及李方傑到院接受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是李方傑勞動能力減損為34%乙節,應可 認定,廖榮江辯稱李方傑已康復,請求再送榮總為勞動力減 損之鑑定,應無必要。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 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   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   否重大以為斷。查李方傑因廖榮江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李方傑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李方傑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 害,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資 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原審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 李方傑請求廖榮江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李方傑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 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 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 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 ,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 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 尺)。....李方傑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簡卷第79、95頁),此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  ⒊查李方傑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 0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是認本件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李方傑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廖 榮江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 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方傑超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認系爭 車禍廖榮江應負65%、李方傑應負35%之過失責任。李方傑主 張其應負之過失比例至多為20%,廖榮江辯稱李方傑應負過 失責任為91%云云,均不足採。  ㈣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廖榮江雖主張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 金額云云,惟據其提出之報值信函執據數紙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見簡卷第185至191頁),難認如其負擔本件賠 償責任將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且參酌現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已就可以執行之標的及範圍予以限制或限縮,客觀上難 認對廖榮江生計有重大影響,是廖榮江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李方傑所受損害為4,365,876元(計算式:看護費用25,0 00+醫療費用282,129元+交通費用97,104元+薪資損失266,54 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4,365,876元),又李方傑應負擔35%過失責任, 則廖榮江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837,819元(計算式:4,3 65,876元 x 65%=2,837,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方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得請求之金額 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廖榮江已給付李方傑50萬元, 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 至第209頁),亦應扣除,是李方傑尚得請求1,541,666元( 計算式:2,837,819-796,153-500,000=1,541,66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李方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李方傑請求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重訴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方傑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榮江 應給付李方傑1,541,666元,及自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廖榮江應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於法並無不合, 廖榮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廖 榮江給付李方傑1,318,778元本息,就其餘222,888元(計算 式:1,541,666-1,318,778=222,888)本息則為李方傑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李方傑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李方傑之 請求,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七、又李方傑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 李方傑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廖榮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李方傑就敗訴部分所為 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2-簡上-472-2025031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5號 原 告 楊欣茹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董家宏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被 告 呂亦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35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亦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宏、呂亦惟連帶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 呂亦惟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如以 新臺幣227,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 行;被告呂亦惟如以新臺幣97,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6,659元,及其中520,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 1頁至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董家宏於112年5月8日晚上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經貿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貿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呂亦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經 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 行,被告董家宏見狀閃避不及,肇事機車前車頭擦撞系爭機 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下唇0.5公分撕裂傷、顏面部擦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右側上排門牙脫 落、鼻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 肩頸肌筋膜炎、右下背肌筋膜炎、左肘、左腕、左中指、無 名指、小指、右前臂、右小指多處挫傷、肺挫傷胸痛、鼻骨 骨折、急性鼻竇炎、逆流性食道炎、急性支氣管炎、左右側 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因外力導致牙冠斷裂及齒內神經壞死、左 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之支持齒槽骨因外力導致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159,5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陸續至各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159,550 元。  2.不能工作損失17,417元: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26日 止,共19日不能工作。原告每月薪資27,500元,爰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7,417元。  3.交通費9,247元。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25元。  5.財物損失38,120元:   原告於109年1月3日購入手機乙支34,300元,因本件車禍經 檢測已完全無法使用,並支出檢測費300元。且衣物破損、 眼鏡損壞另支出820元,手錶損失2,700元,共計財物損失38 ,120元。  6.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等不願賠償,遲 至113年5月間始有能力施作假牙,原告因而長達一年多無法 正常進食,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659元, 及其中520,1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家宏則以:  1.被告董家宏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另一被告呂亦惟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原因 。被告董家宏與另一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應各依其過失比 例負責。而原告乘坐另一被告呂亦惟騎乘之機車,就被告呂 亦惟之過失,亦應承受。  2.原告各項請求:  ⑴醫藥費159,550元不爭執。  ⑵不能工作損失: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 為簡易之門診手術(未留院),且醫囑僅敘明宜休養一周, 原告術後一周共請假五日,是僅不爭執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4,583元部分(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3元), 其餘否認之。  ⑶交通費:原告所提113年1月17日之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 之計程車費用部分,礙難確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其餘部 分不爭執。  ⑷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1,785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就新增540元部分,其所提發票無法確認購買商品及與本件 事故關連性為何,故否認之。  ⑸財物損失:本件之刑事程序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請求 手機等損壞之費用,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生之損害,自不 得於此程序中請求。若本院許可原告之請求,手機部分應依 法折舊,其餘衣物、眼鏡共計820元,被告董家宏不爭執。 手錶部分,原告應舉證係應本件事故所損害,縱係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應依法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請本院衡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請求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呂亦惟則以:同被告董家宏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董家宏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呂亦惟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董 家宏、呂亦惟因本件事故,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董家宏拘役5 0日,被告呂亦惟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被告董家宏、呂亦惟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董家宏騎乘肇事 機車,被告呂亦惟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均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董家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停 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被告呂亦惟行至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二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159,55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董家宏、呂亦惟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19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7,417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個人請假時數統計表等 為證。然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19日術後一週共請假 5日之工作損失4,583元(計算式:27,500元30日5日=4,58 3元)部分,餘則否認之。觀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2年5月 8日19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處理後,於112年5月8日23 時30分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病患曾於112年5月1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接受1.閉鎖性鼻骨 骨折復位手術2.雙側下鼻甲成形手術,當日出院,宜休養一 周。」等語(見附民卷第31、第17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112年5月19日術後一週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參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平均月薪27,500元一情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583元(計算式:27,500元30 日5日=4,583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另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其 餘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 容,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其餘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礙難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9,24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票等件為證。被告則爭 執原告主張之113年1月17日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日計程車 費用部分,其餘不爭執。查觀之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及113年2月22日之就 診記錄,是原告請求113年1月17日之高鐵費用及113年2月22 日之計程車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交通費8,312元(計算式:9 ,247元-725元-210元=8,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4.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僅不爭執其中1,785元部分,餘540元部分則以前詞置辯 。關於原告請求540元部分,就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並無明細 內容,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 其餘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5元( 計算式:2,325元-540元=1,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5.財物損失:  ⑴手機、手錶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手錶受損,固據其提出手 機及手錶受損之照片,然該等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手機及手 錶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況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宗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照片,亦未見原告所有之手 機及手錶有受損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及手錶損失共37,300元(計算式: 手機費34,300元+手機檢測費300元+手錶費2,700元=37,300 元),應屬無據。  ⑵衣物、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眼鏡受損 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衡情 原告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身上所著衣物、眼鏡因而受損, 應屬當然;又被告就原告所著衣物、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一 情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衣物、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屬實 ,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衣物、眼鏡損失共82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0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專 畢業,車禍時月薪27,500元,目前月薪32,00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董家宏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綠化工程相關工作,月 薪約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呂亦惟大學畢業,名下 無財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 0元實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5,050元(計算 式:醫藥費159,550元+工作損失4,583元+交通費8,312元+其 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85元+財物損失82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325,0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 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 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 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搭乘被告呂亦惟騎乘之系爭機車,藉被告呂亦惟之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駕駛人即被告呂亦惟應為原告之使用 人,而被告呂亦惟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 董家宏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之賠償金額, 應為可採。又被告呂亦惟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董家宏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亦有未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 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 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雙方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 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呂亦惟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被告董家 宏則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為適當。  2.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5,050 元,然被告呂亦惟於本件事故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呂亦惟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與有 過失規定之適用,則按前開過失比例減免被告董家宏百分之 30責任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應為227,535元(計算式:325,050元70%=227,5 35元)。  3.又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本件被告呂亦惟係 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 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 客受傷,汽車駕駛人如得執與有過失抗辯乘客之損害賠償請 求,乘客恐求償無門(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原告於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被 告呂亦惟自無從主張過失相抵,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呂亦惟賠 償之金額則為97,515元(計算式:325,050元30%=97,5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董家宏 、呂亦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2 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63頁)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家宏、呂 亦惟連帶給付227,535元,及均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呂亦惟給付97,515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4085-202503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駿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 志明,經其說明告訴人林鳳茲(原名林鳳芝,下稱告訴人) 之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又告訴人偽造、假造車照片、檳 榔攤影片,因車照片非原事發原始的照片,影片裡的男子並 非聲請人(偽證)。聲請人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向 警察誣指伊有傷害犯行(誣告)。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中山 分局作筆錄時,看到的是告訴人聯合醫院空白驗傷單,派出 所、中山分局為何幫告訴人而為瀆職、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 。又告訴人背後偷拍行為,至少有6年以上,且在111年3月1 7日即案發當日挑釁滋事說:「背後偷拍,就有獎金可以領 」、「和中山分局警察、很多警察有關係」(惡意詐欺)。 是聲請人才是受害者,告訴人誣告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 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逃避電子檔公正鑑定(原始時間 的正確性)。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結 果法官完全沒有積極處理,採信告訴人事後偽造、造假、不 實的翻拍證據當證據,造成聲請人受有非常大的冤案,聲請 人因而失業3年。  ㈢聲請人已清楚說明長安派出所警員就111年3月17日之調查筆 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錯誤不實;中山分局警員就113 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記載錯誤,並惡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添加「最後犯罪日期為100/07/28」;地檢署檢 察官、地院書記官、高院法官及書記官等人明知證據不實的 情況下仍採信,構成違背職務,進而導致案件結果不公,是 全部都有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 罪,犯罪證據非常明顯,本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 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 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 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 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 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54分許間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停於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 道路上,告訴人因認聲請人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勿在 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 貨車拍照,聲請人見狀心生不滿,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 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 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搶得告訴人手持 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受有左 上肢拉傷之傷害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刑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 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根本沒打告訴人,卻遭指控將告訴人打得全身 是傷,且聲請人於警局所見之驗傷單是聯合醫院;又經聲請 人於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志 明,經其說明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該驗傷單、 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告訴人有誣 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長庚 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㈢、及二、」已敘明如何認定聲 請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就聲請人否認有 強制、傷害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述因認聲請人 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未果,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 照,而聲請人未取得前開照片,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情節,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之供 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 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為佐證,已詳加 說明所憑之論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爭執告訴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等情,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開診斷證明書與 卷附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 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於第一審所 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就聲請 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 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開驗傷 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云云,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 第一審業已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 紀錄,該醫院函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 歷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 第1133005624號函足佐。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北長庚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聲請 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 ,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二、㈥」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作證據,並 聲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等情。惟 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原審證述明確。 是該翻拍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 影並側錄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 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 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影像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過程中, 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 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確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佐以 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 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供述 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 偽、變造之情。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並 未留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未援引 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手機內照片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3.又聲請人以證人陳志明稱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 該驗傷單、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 告訴人有誣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 證據,而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所陳其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 公室向證人陳志明詢問後,經陳志明表示告訴人的長庚醫院 驗傷單是假的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陳志明何以認定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證據,亦未 提出相關不實之資料佐證,自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 逕認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長庚醫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實,是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傷害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 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志明非告訴人於11 1年3月17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時之負責或診治醫師,亦 非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翻 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4.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惡意詐欺、偽證、誣告,且事後偽造驗 傷單、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 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偽證、詐欺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   ㈢至聲請人另以長安派出所及中山分局之警員、地檢署之檢察 官、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本院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都有 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有 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 經判決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符, 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58-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再坤 被 告 洪子勛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9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9時5分許,駕駛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 路2段與遠東路口,欲左轉進入遠東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前方有公車遮蔽視線時,應留意前 方及對向車輛之情狀,因而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肋骨第7到第9閉鎖性骨折、雙膝關節挫傷併軟 骨損傷、右膝關節炎、右膝半月軟骨外傷性破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42元、 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營養補充費56,757元、看護費187, 540元、交通費31,0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機車修理費40,980元、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機車價值減 損35,000元、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慰撫金1,28 6,0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57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醫療費用時,係將健保申報點數與自行 負擔費用加總計算,惟應僅有自行負擔費用方屬原告所受之 醫療費用損害,又本件無醫囑載明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必 須,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高於市場行情,部分期間並無醫 囑、醫院函覆須專人照顧之必要,難認有理,復就交通費用 支出部分,原告事故發生當日並未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提 出之金額不一,部分單據同日超過2張,部分單據與實際就 診日期不符,故被告僅於23,665元範圍內不爭執;另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與不重疊之醫囑休養期間計 算,故被告僅不爭執179,525元;復原告就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況本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1316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 ,足徵本件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遭受侵 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洵屬明確。 四、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281,142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1,142 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其計算醫療費用之方式,係自健保申報所示費用予以加總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按侵權行為法所謂損害,原則上 係指事故發生前後被害人整體財產之差額,本件原告採為計 算依據之醫療單據健保申報欄位所示金額,顯係全民健康保 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非原告所為支出,難認屬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以此為據計算,要屬無憑。原告雖主張健保費係 其繳納等語,惟此係原告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所為向 全民健康保險局之給付,顯與系爭事故無涉,尚難憑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部分費用單據上用途不明、篩檢費用應予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醫療 院所就當次就診所開立,顯為該次就診所需要之支出,再就 篩檢費用言,該單據上已明確載明「COVID戶外篩檢」之文 字(見附民卷第207頁),佐以原告該次單據係在110年10月 27日開立之事實,實可知悉該篩檢費,應係原告於新冠疫情 期間赴醫院就醫所不得不支出之費用,乃醫療必要費用之一 環,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又原告就其於亞東紀念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 出總額為9,200元等情,已由原告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彙 總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217頁),則就原告於該期間內重 複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為之請求890元、460元部分(見本 院卷第141、143頁),即應予以剔除。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單據其上自負額欄位所載之金額後,本件原告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153,031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並稱 其自111年9月30日起,須每年約2次,每次約3,000元,回診 台北長庚醫院,為期5年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 ,該院函覆略稱:原告復原良好,並無其所指長達5年回診 追蹤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當無必要,無從准許。  ㈢營養補充費56,75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服用營養品,並稱該等營養品即中 藥材、鰻給力鱸鰻精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此經 被告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有無醫囑建議應 服用該等補給品之證明?」等語,經原告答以:「沒有醫囑 ,但這些對我傷勢康復有幫助。」等語,可見原告採買改等 營養補充費,非治療之必要行為,故無醫師囑言應予服用, 甚屬明確。該等營養品既非治療所必要,原告所為請求,自 屬無憑。  ㈣看護費187,540元  ⒈原告認其受有上開看護費之損害,係主張其由訴外人即其友 人洪嘉敏照顧,而其計算方式,則為110年7月21日至111年7 月31日、111年7月26日至111年7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計9 天之「薪資證明」35,300元、28,240元,加計兩次住院後各 1個月(31日)之每日照護費用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 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 「看護費為何備註薪資證明?指的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 ,經被告答以:「是,洪嘉敏的薪資。」等語,可知原告計 算其住院時所提之證據,實際上係洪嘉敏之薪資,然洪嘉敏 縱因照顧原告而有請假、不能領取薪資之事實,此亦與看護 費用損害,係原告因有看護必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明顯分 屬二事,故原告執洪嘉敏之薪資單為證明請求,自乏依據。  ⒉就原告本件住院之日數言,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21 日至111年7月31日住院共計5日之事實,惟就第2次住院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111年7月26日起算,被告則辯稱應自111年7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依台北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其已明確說明原告第2次住院之期間,係自111年 7月27日起入院治療,至111年7月29日出院等節(見本院卷 第103頁),故本件原告之實際住院日數,自應以8日計算( 即:5日+3日=8日)。又就原告出院後之部分,依原告所舉 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傷後1個月應休養,需專人照護」之文字(見附民 卷第41頁),其餘部分,則無此紀載。準此,本件原告須專 人照護之期間,共計應為38日(即:8日+30日=38日)。再 原告就「1個月」之日數計算,雖係以7、8月每月31日為依 據,然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民法第123條第2 項已有明文,故在法律上,上開醫囑紀載1個月,即應以30 日計算,併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洪嘉敏照顧等情,為原告 所自陳,而洪嘉敏本身係國貿系畢業,在南港產業園區工作 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洪 嘉敏既非醫療照護專業人士,其所為照護原告之勞力評價, 雖可認係原告看護費用之支出,而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惟在 評價該等支出上,洪嘉敏不具上開專業資格,則自應較一般 照護行情之看護費用為低,方屬公允。是以,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損失,應以2,000元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 6,000元)。   ㈤交通費31,020元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悠遊卡儲值證明等件,主張其 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31,020元之損害,惟就該計程車乘車證 明而言,並未載明路程起迄地點,並佐以網路試算結果以證 實其各趟支出是否合理,則該等收據得否證明原告就醫之確 切支出,已然存疑;再就悠遊卡儲值證明而言,其僅能證實 原告於該時點儲值金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交通費 用之支出,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中,尚包含洪嘉敏協助照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 第245頁),則就此部分之請求,支出費用之人既為洪嘉敏 而非被告,自無從認被告受有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所 提證據既無從證明交通費損失之確切數額,自應以被告不爭 執之23,665元為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告 所得請求之交通費賠償,為23,665元。  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3,60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無非係以其所提薪 資投保證明30,300元(見附民卷第34頁)為計算基礎,並以 不能工作期間1年計算而得。被告就此雖辯稱應以基本工資 計算,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可知悉原告每 月勞動力所能獲取之價值,較基本工資為高,故本院認以30 ,300元計算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至原 告雖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 囑建議休養期間,共計僅有5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0年8 月10日、11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45頁) ,及台北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加 計本院前所認定原告住院日數8日,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5個月又8日。職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159,580元(計算式:30,300元×5+30,300元 ×8/30=159,580元)。  ㈦機車修理費40,98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理費40,980元,且系 爭機車之所有人洪嘉敏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9、 31頁;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實。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乙情,為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自 應予以折舊計算。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9,01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僅得請求19,0 15元。  ㈧安全帽重置費8,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遺失安全帽2頂等語,然 原告亦稱已無留存原始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 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1頂安全帽之部分等語。本院酌以本 件原告無從證明其確有2頂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 應僅得就安全帽1頂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亦不能提 出購買單據,證明該安全帽之金額,故此部分核屬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因1頂安全帽重置費所受 之損害,為1,200元。  ㈨機車價值減損3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價值減損35,000元等 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覆結果稱: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如無事故,價 值約在60,000元左右,倘為事故修復車,車價則約為50,000 元等節,有該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基 此,原告就系爭機車價格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即應以10,0 00元認定,方屬合理。  ㈩機車於修理期間之折舊13,91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待修理期間無法使用,故應計算折舊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惟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洪嘉敏本得將系爭 機車送往修車單位進行檢修,渠等並未為之,縱令該機車於 待修理期間因折舊計算而受有價值減損,亦屬渠等自己之選 擇,核與本件事故無涉,更不能因渠等之選擇,即將損害轉 嫁由被告負擔,故原告為此部分之求償,核屬無據。  慰撫金1,286,029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權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86,029元,核屬過高,應 以100,000元計算,方屬適當。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42,491 元(計算式:153,031元+76,000元+23,665元+159,580元+19 ,015元+1,200元+10,000元+100,000元=542,491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 因,主因係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未讓直行先行,次因則係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衡酌該 件定意見書係斟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畫面、兩造行車影像畫面所為判斷,自具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然究未 提出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原因之事實,認本件 原告、被告各自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30、百 分之70,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79,744 元(計算式:542,491元×70%=379,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111,353元乙情,有明台保險 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再扣除強制險給付,而為268,391元(計算式:379,744元 -111,353元=268,391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78 頁之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39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0×0.536=21,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0-21,965=19,015

2025-02-21

PCEV-112-板簡-1602-2025022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簡鵬程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梁孝慈 特別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簡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2,8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台幣133,364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其 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簡武雄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二 分之一。嗣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90,118元,而原 告以自己財產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外 籍移工費用、健保費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 先行扣除後再為分割,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及投資不足扣 除原告代墊部分,故應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再由 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給付被告。另原告也認為被繼承人遺 產金額較少,亦曾對被告配偶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但最後是不起訴處分。被告雖稱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住 院後並無執行醫師職務,然被繼承人因並未辦理自台北醫師 公會退會,故於112年12月間原告向台北醫師公會告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應台北醫師公會要求始繳納,而交通罰 鍰部分,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清理生前債 務時,就被繼承人所登記為所有人之自小客車先前交通違規 繳納之日期。並聲明:㈠准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繼承人簡武雄之遺產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原告應 給付被告133,364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原為振興醫院醫師,以醫師的收入 來說應不只附表一之遺產範圍,且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有授權被告配偶使用其信用卡消費,而數日內即消 費三萬多元,可知被繼承人為有財力之人,應有調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中,其中外籍移 工安娜係為照顧被告而聘用,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 ,因分身乏術而請外籍移工協助照顧被繼承人,而支出一萬 元費用部分,惟經對比,原告所提手寫收據上之簽名與台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之簽名有所不同,是該收據上之簽名真實性顯屬可 議,且原告未說明外籍移工協助照顧之具體內容及費用計算 依據為何,此向代墊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原告稱被繼 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 ,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該保險費之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又原告提出之交通罰 鍰收據及台北醫師公會收據,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19日即受 監護宣告,無執行醫師業務之可能,且該違規時間被繼承人 正住院,亦無駕駛車輛之可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112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 繼分為各二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應堪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繼承人原為醫師,以醫師的收入來說應不只附表一 之遺產範圍,應有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必要。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 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 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 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以列入遺 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 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 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 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 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僅憑臆測 而為空言質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質疑之佐證,是被告無 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未發現,則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 ,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 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 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 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 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復主張自己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醫療費、照護費、 外籍移工費用、健保費等費用共523,391元,應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內扣除,並提出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台北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住院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大高雄商店 銷貨職業工會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北醫師公會收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第5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被告對於上開單據雖不爭執,惟辯稱無法證明係 原告所繳納,且被繼承人依附原告加保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應不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上開收據 雖無記載繳款人,然衡情該些收據通為繳款之人所保存,足 認上開款項,確為原告替被繼承人所繳納,惟原告所提大高 雄商店銷貨職業工會收據所示之姓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7 頁),應認原告才是納稅義務人,而被繼承人僅因為原告之 直系血親而加保,故此部分不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或支付費用共計518,222 元,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以維公平。  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 ),且被繼承人之現金不足扣除原告所代墊部分,而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定後為790,118元,扣除原告代墊被繼承 人之共518,222元後,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兩造各分得135 ,948元【計算式:(790,118-518,222)/2=135,948】,此一分 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故經計算 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135,948元。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35,948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8 13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117,005 14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存款 2,981 15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22 16 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268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18,445 1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79 19 台北富邦大安分保管箱 50,520 20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2年紐轉乾坤紐幣二投資 4.0352股 76,665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簡鵬程 二分之一 2 梁孝慈 二分之一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65-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博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係於偵查庭遭檢察官 當庭逮捕,並非遭到通緝;伊於113年6月起因嚴重眩暈、高 血壓等疾病在臺北長庚醫院等醫院接受診療,於同年10月間 病況嚴重時甚至無法正常走動、需送急診檢查,伊亦將此節 電告本院書記官並承諾出院後會補具證明,非故意不到庭; 伊雖在境外有資產且有在境外生活之經驗,但伊頻繁出國皆 有返國,並無逃亡之事實。本案被訴案件除陳如玲夫妻外均 非發生於000年0月交保前,被告與陳如玲夫妻亦為正常借貸 關係,並無反覆實施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以伊有逃亡之虞 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由裁定羈押,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 其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撤銷或變更聲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上訴書狀係依上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者,自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者,自亦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末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 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有準用。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16條 第4項規定自明。 三、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受 命法官於114年1月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 達被告,經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 達證書(114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43至77頁)在卷可佐。而本 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書狀係向其羈押之法務部○○○○○○○○ 提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3日起算10日,不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13日(原末 日同年月12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屆滿。而被 告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本件撤銷之聲請,有其書狀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附卷為憑。是被告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314-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賴怡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劉秉豪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執行職務途 中,駕駛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君唯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 國安路30巷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30巷編號第7001 8、70019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國安路30巷往麥金路方向車道, 暫停路邊並左右確認無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國安路30 巷往八堵路方向車道,劉秉豪在限速50公里的道路因嚴重超 速(原告自述80至100公里)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 發生嚴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全毁人當場 失去意識昏迷,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 裂傷、腹壁3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 韌帶及側韌帶斷裂、右前臂骨折等傷害(如甲證2,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劉秉豪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劉秉豪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秉豪業因前述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秉豪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自應就其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法負賠償 責任。 (二)被告君唯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之負責 人兼董事,屬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就被告劉 秉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君唯公司雖稱被告劉秉豪係因女友昏迷,送醫後發現未帶 錢包始開車返家拿取,惟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縱被 告劉秉豪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 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君 唯公司仍應與被告劉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述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下述損害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87萬9,864元 1、自110年9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急診及住院共57日, 手術11次,門診包括整形外科、骨科、中醫、復健科、放射 診療科等,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萬9,864元。 2、有關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之必要性   按中、西醫協同治療,加速病人症狀癒合,減輕疼痛,為現 代醫療趨勢,否則各一級教學醫院無須同時設立中、西醫門 診之必要,且原告上述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 皆為中醫專科醫師所為醫學專業之診斷與治療,並非傳統國 術館之民俗療法。且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全身多處受傷 ,並伴隨多處粉碎性骨折、神經、皮膚與地面多處摩擦產生 之三級燒傷等嚴重傷害,經長庚醫院聯合多位不同專長專科 醫師會診開刀共同治療,四位主要負責專科醫師分別為張家 偉醫師(骨科:肋骨、髖關節、骨盆、大腿等)、唐浩哲醫 師(骨科運動醫學暨外傷科:肩、髖、膝關節鏡手術、髖、 膝關節重建、外傷骨折等)及頼柏儒醫師(整形外科:外傷 重建整形、皮膚移植、神經轉嫁及接合手術、疼痛減輕治療 等)、許煥醫師(運動傷害及關節鏡微創手術、人工關節置 換、骨折外傷及一般骨科等)。因原告傷勢過於嚴重,受傷 住院期間曾多次開刀,並取得首年重大傷病證明,且因持續 疼痛難耐,主責專科醫師,始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 )針灸治療減緩疼痛及整形外科復健,中西醫合併治療;另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分別至中醫針傷組(骨傷科)及復健科 (職能治療和物理治療)回診,如上所述,此為主治醫師建 議之中、西醫協同治療,且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 ,是原告因此支出之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均 有其必要性。 3、有關同日同科有兩張醫療單據之緣由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2日、112年5月18日之就診 均有兩張醫療單據,乃係因同一科別亦會依醫師不同專長及 專精項目進行細分,以骨科為例,即有一般骨科、脊椎、骨 質疏鬆、運動醫學暨外傷科等不同項目。如上所述,為原告 診治開刀之主治醫師就有三位,分別為骨科張家偉醫師(髖 、手、腿)、運動醫學骨科唐浩哲醫師(膝)及整形外科賴 柏儒醫師(踝及神經修補、燒燙傷植皮等),分別負責不同 項目,且上述看診係不同手術主刀醫師針對患者病情需要, 主動預約下次回診時間(非原告主動預約回診),故此等醫 療仍有必要性。 4、有關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支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係 因110年時正值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當時醫師安排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依當時長庚醫院規定門診 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冠陰性證明,始得安排手術,故支出新 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自有其必要性。 5、診斷證明書應屬必要費用   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皆係 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又系爭事故因原告受傷嚴重,故同時有骨科、運 動醫學骨科及整形外科多位醫師共同會診醫治,110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則為整形外科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醫囑内容不同,仍有 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111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中醫針 傷組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内容皆有不同, 仍有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原告需向就職單 位請假或向健保局、勞保局、社會局等單位請領相關社會保 險補助,作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或扣除之證明,皆需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車禍傷勢,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且因原告有 三名開刀主治醫師及各科治療搭配的不同醫師,故須針對各 主治醫師之治療項目開立不同診斷書,並無逾越必要性。 (二)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 1、原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裂傷、腹壁3 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 裂、右前臂骨折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 月3日止,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長庚醫院開立之110 年1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每份診斷書皆有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 月,並需專人照顧3個月,亦即依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11年10月14日。又原 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及 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依醫囑術後宜 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周(即自112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 日),有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為憑。 2、居服員照護部分   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住院及居家期間合計2 44日(含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須額外給 付7日費用),聘請專業看護員即訴外人曾綉玉照護,每日 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已支出看護費73 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4日=73萬2,000元】,有看 護出具之證明(如甲證6所示)為憑。110年9月20日發生系 爭事故,正值新冠肺炎全世界大流行,我國亦進入全國疫情 第三級警戒,口罩、疫苗、快篩一劑難求,人人自危,根本 無人願意至醫院擔任看護,即便有看護,看護費亦依患者傷 勢輕重及照顧難度、感染程度、身上有無安插導管等區分, 當時每日看護費用自5,000元至1萬元起跳,許多人每日看護 費甚至超過1萬元以上,欲尋有經驗、合格證書且願於新冠 肺炎流行肆虐期間擔任看護之人,更是難上加難。衡諸原告 當時所找專業看護曾綉玉,願以每日3,000元,以當時疫情 肆虐期間之看護行情,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且有曾 綉玉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憑。另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 6日為農曆春節過年期間,係傳統三大節日中最重要節日, 照服員願犧牲回家與家人圍爐團聚之時光,仍於過年期間照 護原告,看護每日費用加倍,應屬合理行情。 3、親屬照護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已如前述 。惟因專業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原告經濟能 力所能負擔。故原告於於下列期間,即110年9月22日至110 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111年6月19日至111年10月14日、112 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日住院及居家期間係由親屬擔任照護 之責,三者合計為194日,爰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費 用計算基準,原告親屬照護部分,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42萬 6,800元【計算式:2,200元×l94日=42萬6,8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居服員照護部分之看護費73萬2,000元、親 屬照護部分之看護費42萬6,800元,合計請求115萬8,800元 【計算式:73萬2,000元+42萬6,800元=115萬8,800元】。 (三)交通費用8萬1,140元 1、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自住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1樓)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區○○路0 00號)就診,來回計程車費用,合計6萬1,320元;於112年5 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自住家至臺北長庚醫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就診6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1,465元 ,合計8,790元;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期間,自 住家至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號)就診3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用2,770元,合計8,310元,詳細次數如門診 醫療費用單據日期所示,相關費用明細、計算則如歷次書狀 所附之附表2、5、8、11、12所示。 (2)另如前所述,因原告傷勢嚴重,且疼痛難耐,前述主責專科 醫院,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復健,中西 醫合併治療,此為主治醫師所建議,故中醫針傷組就診費用 ,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就診衍生之計程車費,應為必要 費用,不應扣除。至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2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9日、112年8月7日之 回診日期雖無就診單據,然原告已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如甲證24所示),且另有基隆 長庚醫院111年及112年醫院整形外科記錄單6紙,及基隆長 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约單(即自112年12月1 8日至113年4月12日),應足證明原告確有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職能治療之復建(如甲證31所示)。 2、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之部分   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4月26日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進 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l,360元,合計2 ,720元,詳細金額明細如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所示。 3、綜上,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分別請求交通費用6 萬1,320元、8,790元、8,310元,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 之部分請求交通費用2,720元,以上合計請求交通費用8萬1, 140元。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於110年10月11日 購買膝支架支出1萬元、於110年10月18日購買移位帶、束腹 帶支出3,128元,合計支出1萬3,128元;另於110年10月26日 至111年7月5日間,購買尿布、紙巾、便盆、尿壺、紗布、 棉花棒、手套等醫療照護用品,合計支出4,196元;又於111 年4月26日購買壓力襪,合計支出1萬元(如甲證7所示); 並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間租借輪椅,合計支出計 程車車資2,400元(如甲證14所示);後分別於112年7月19 日購買復健電療貼片,支出135元、112年7月28日購買紗布 、棉支等用品支出374元(如甲證19所示)合計支出509元。 是原告就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計算式 :1萬3,128元+4,196元+1萬元+2,400元+509元=3萬0,233元 】。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手機毁損損失6,699元(如甲證8所示), 另機車全毁報廢,全身衣物、鞋襪、眼鏡、鑰匙…等物品沾 滿血漬破損或遺失,全數丟棄無法求償。 (六)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 1、按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依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 書(如甲證2所示)醫囑記載原告「…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 上,需追蹤評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且112年7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5所示)亦有相同記載。且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因受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甲證4、5 所示),縱經兩年多治療,目前只能短時間站立,依然無法 長時間站立,易言之,原告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 ,因受傷嚴重,經核為重大傷病,即無法繼續於新北市汐止 區衛生所擔任司機工作,亦無法於周六、周日及國定假日於 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該兩職務之收入,皆為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因此所失之利益。 2、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5元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證20所 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元,然 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11月1 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110年9 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萬5,2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自11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 元。 (2)是以,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5元 【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年全 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l2月 =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元【 計算式:31萬6,8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月9 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9 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 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31 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 3、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   原告為職業駕駛,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無一技之長,年 輕時大部分從事之工作都與駕駛或需重度勞力付出工作有關 ,本身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任職的衛生所收入微薄 (最低基本薪資),故原告於每月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約 有9日之凌晨皆會前往臺北萬大路漁市批發零售市場兼差, 擔任搬運、送貨、補貨、包裝、銷售等勞力工作來貼補家用 ,每日日薪為2,500元,有在職證明為憑(如甲證10所示) ,故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共36個月,合計受有8 1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 】。 3、綜上,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 5元、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二者 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 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2萬0,280元   依據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醫囑記載 原告「目前右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 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估後績是否需重建手術 。」,亦即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尚需2年以上之復健及重建 手術。謹就後讀門診醫療、交通費、重建手術及復健等費用 ,計算如下: 1、門診醫療費 (1)中醫骨傷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週看診2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47次,合計4,700元【計算式:10 0元47=4,700元】。 (2)整型外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3週回診1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8次,合計800元【計算式:100元 8=800元】。 (3)骨科   原告於113年7月l日進行核磁共振(MRI),再於113年7月11日 回診1次,合計支出門診掛號費用100元。 (3)綜上,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5,600元【計算式:4,700元+800 元+100元=5,600元】。     2、門診交通費用       原告於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之期間,自住家前往 基隆長庚47次,每次來回250元,另於112年4月1日起計程車 調整新費率,合計支出車資1萬1,750元;自住家前往台北長 庚2次,每次來回1,465元,合計支出車資2,930元,上開車 資合計為1萬4,680元。 3、綜上,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約為2萬0,280元【計 算式:5,600元+1萬4,680元=2萬0,280元】。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   依本院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 (有林口長庚醫院之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92號函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鑑定結果表示原告因右側 股骨、脛骨骨折術後、右膝韌帶斷裂術後以及右側腓神經斷 裂經神經修補術後,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右腳垂足、右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 施力等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美國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計算鑑定後,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為24%。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 元,每年即有30萬2,400元收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 之勞動能力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30萬2,40 0元×24%=7萬2,576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20日系爭事故事發時年55歲,原可工作至65歲(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以每年減少之 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10年之勞動年數,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原告即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證33所示 )。 (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業經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甲證5)。而原告時值55歲壯年,因本事件臥 床不能動彈九個多月,大小便皆須在床上完成,手、腳、膝 蓋多處粉碎性複雜骨折,腹部、大腿三度燒傷(需植皮)、 腹背嚴重撕裂傷(手術3次,門診穿刺抽取腹背血水囊腫4次 )、右腳掌右腿腓神經斷裂。每日復健過程,皆得忍受劇痛 。因多處傷口過大,直至111年2月才能碰水洗澡(全程皆須 他人協助),生活亦完全須倚賴於他人,無法自理。經常半 夜皆會痛到驚醒無法入眠。至今右手仍無法提重物,髖骨、 右下肢、膝蓋、腳掌仍舊腫脹且疼痛不已,腹部植皮的傷疤 仍會隱隱作痛。膝蓋彎曲角度受限,腳掌仍舊是垂足狀態, 無法正常抬起。111年6月19日因右大腿骨未癒合,再次入院 開刀打鋼釘補骨水泥6cc,住院6天。另膝關節前、後及外側 三條韌帶斷裂,於112年7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住院7天,由 運動醫學骨科許焕醫師再次開刀修補。腳踝腓神經斷裂,亦 需再做觀察評估是否再次進行神經轉嫁手術。自110年9月20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2年多,原告每週尚需回診2次,復健 2次,漫長的診療期間,累計開刀11次,術後回診次數已達 :整型外科56次、骨科46次、中醫針傷組(骨傷)科224次 、復健治療229次及神經内科3次,痛苦不堪。且經林口長庚 鑑定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無 法回復。造成原告及家屬心靈及肉體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與 煎熬,壓力極度崩潰及長期失眠,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甚為 嚴重、兩造資力及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等因素,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十)原告總請求金額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1)承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7萬 9,864元、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交通費用8萬1,140元、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 2萬0,2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為553萬0,196元,被告君唯公司自應與被 告劉秉豪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劉秉豪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 當,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勘認劉秉豪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原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 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依過失比例分擔對被告等連帶請 求賠償之範圍,以本件請求總金額553萬0,196元之30%為請 求之金額,即165萬9,059元【計算式:553萬0,196元×30%=1 65萬9,059元】。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9萬4,570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已自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如甲 證12所示),惟該筆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包括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等,皆與本件請求有重疊之處,又本件原告總請求金 額尚需依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而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而為折抵,故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金額,自不應排除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始符公允 。是本件原告已領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應扣除被告應分擔之30%之過失責任,而僅扣除9萬4,5 70元【計算式:13萬5,100元×70%=9萬4,570元】。 3、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3萬0,196元, 依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後,為165萬9,059元,另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4,570元後,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為156萬4,489元。 四、對被告被告君唯公司主張主張抵銷抗辯之意見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君唯公司雖主張依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其對原告同因系爭事故而有 221萬4,129元之債權,惟該案件現仍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全 案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221 萬4,129元,尚未確定,因有減少之可能,自不能逕以前揭 尚未確定之判決金額,逕行認定原告對被告君唯公司之債務 即確定為221萬4,129元而進行抵銷。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4,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 唯公司董事,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秉豪係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之債權,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 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答辯如下: (一)請求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 1、勞動能力喪失鑑定費用及鑑定後之醫療費用應扣除   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24 %,可見原告之傷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 被告爭執原告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共計1萬2,200元(即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 、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扣除。 2、部分醫療單據所示費用欠缺必要性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於110年11月4日重複看兩次 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不計證明書費180元); 於110年12月2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88元、1 00元部分;於112年5月18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00元部分,上開合計1,188元部分,均有同日、同科別卻 有兩張單據之情況,被告爭執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之必要性 ,應予以全數扣除。 (2)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所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3)原告關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合計為3,170元部分,被告認為均 應予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證明書費,然原告請求之證明書 費高達19次,然依原告提出之甲證4,原告亦自承有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所載,申 請重大傷病證明僅需「醫師開立30日内的診斷書正本」,顯 見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不僅用於本件訴訟,已逾必要性, 應僅得請求1份證明書之費用。 (4)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7 日由整形外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分別有156元、20元之 其他費;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4日、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0日由骨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 分別有280元、8元、90元、30元、20元之其他費;於111年1 月28日由中醫針傷組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10元之其他費 ;於111年11月11日由醫療事務課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2 00元之其他費,此等其他費合計814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應予以全數扣除。 (5)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以 全數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然其中原告於111年9月6日同 日至中醫針傷組、復健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 分,應僅得計算復健科就診部分,而扣除中醫針傷組就診部 分。 3、綜上,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被告 爭執上開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均應扣除,而個別單據 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四(下稱系爭附表四)所示。  (二)請求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部分 1、被告爭執看護期間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所示),於110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111年9月2日之診 斷證明書已無需專人照顧之文字,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 應為自110年11月5日起算至111年9月2日,共302天;另依原 告提出之甲證17,其於112年7月24日進行手術,術後需人照 護6週,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如甲證22所 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估日期為112 年8月9日,則原告需要看護期間應為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 月9日止,共17天。是逾上開時段之期間,均無理由。 2、被告爭執看護費用計算基準   專人照顧,又分為全日照顧、半日照顧,而專業看護之行情 ,全日照顧一日為2,200元(原告請求之親屬照護費用即為 一日2,200元),半日照顧一日為1,200元,原告並未證明需 要全日照顧,逕依全日照護之費用計算,即有疑問;又如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如甲證6所示),原告請求由曾綉 玉看護費之期間為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共236日 ,然如前述,被告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應為自110年1 1月5日起算起算,故原告由曾綉玉看護費之期間,算至至11 1年6月18日應為226日;又此部分看護費用1日高達3,000元 ,且111年1月31日至2月6日,看護費用1日更高達6,000元, 均已逾一般行情甚高,並無必要性。 (三)請求交通費用8萬1,14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113年2月16日 起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113年2月16日後之醫療行為仍有必要,然如前述原告至中醫 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單純中醫針傷組 所生之計程車費應予扣除。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用8萬1,140元部分,認為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而 各別乘車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五(下稱系爭附表五)所示 。 (四)請求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部分   原告提出甲證14之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為影本,且原告並未提供正本供核對,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又其上所載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而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原 告提出甲證14之單程車資1,200元之計程車單據2紙,顯非合 理,已逾必要程度。 (五)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毀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 (六)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部分 1、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   原告係請求自系爭事故日即110年9月20日發生後3年之工作 收入損失,是依其主張之邏輯(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期間之末日應至113年9月19日,然原告之計算式卻係算 至113年9月30日,其算式顯與主張不符。然被告認為原告工 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蓋自原告提出之11 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醫囑記載「111 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 )宜休養3個月」之用語觀之,醫囑僅稱原告需休養至111年 9月23日;而112年7月24日術後係「宜」休養3個月,非「需 」休養3個月。因此原告主張3年工作收入損失已逾越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理由,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 計至111年9月23日。 2、原告請求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存有疑義   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減少收入若干之 事實,況原告提出之甲證10在職證明,工作報酬「$2500/日 薪(領現)」,似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則此是否屬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有疑問。再 者,原告擔任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司機,依常情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原告主張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 業務,並主張1個月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9日,則依 原告主張,加計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原告週一至週 日工作均毫不間斷,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請求應無理由。 (七)請求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0,28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請求113年4月 12日後之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無必要,應予扣除; 退步言,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需長庚中醫每週回診2 次、整形外科每3週回診1次、骨科每月回診2次之依據,其 請求無理由。 (八)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部分   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有重複請求之疑。  (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釋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金額計算之基礎何在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難認有據。 (十)關於原告總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80%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而撞擊被告劉秉豪而致,依系 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被告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 過失情節原告、被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亦無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主張過 失相抵適用,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亦有過失相抵 適用,應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三、被告君唯公司以對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另案 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君唯公司22 1萬4,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雖曾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具221萬4,1 29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6 萬4,489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如認原告對 被告二人之主張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被告君 唯公司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對 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請求抵銷。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劉秉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劉秉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執行職 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據被告劉秉豪否認,其亦不 爭執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 張被告劉秉豪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二)被告君唯公司與被告劉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因此,董事等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董事等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董事等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唯公司董事, 其於執行職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劉秉豪於執行職務途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君唯公 司自應就被告劉秉豪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劉秉豪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系爭 鑑定意見所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 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足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106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第106條第1項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 (二)是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 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4萬3,412元   原告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7萬9,864元,業已提出相關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僅爭執其中申請勞動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勞動能力鑑定後再支出之醫療費用 1,8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合計1,188元、新冠病毒核酸 檢測費1,00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醫療收 據中所載之其他費合計814元及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 用,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應予扣除(如系爭附表四所 示),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性質 上屬原告代墊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尚 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13年2月 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載, 原告所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自 113年2月16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足徵原告後 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 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 元、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 分合計1,188元,然一般大型醫療院所,就同一科別亦多有 再分為不同之細項科目,而分別由不同專長之醫師於同日、 不同時段進行診治,尚不能僅因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即否 認原告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 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乃係因其 有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之必要,而當時確實正值全 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醫院規定門診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 冠陰性證明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乃係 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同旨參照),況原告亦 有因被告答辯內容,至醫療院所檢視、診斷傷勢變化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是原告因被告劉秉豪過失害行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有多筆醫療單據上載有 「其他費」合計814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尚難產生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 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對此原告係 主張其因持續疼痛難耐,經主責專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 療,始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減緩疼痛。是以 ,中、西醫協同治療固為現代醫療趨勢,然原告至中醫針傷 組就診,並非由原西醫之專科醫師以轉診方式為之,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西醫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至中醫治 療之必要,甚或以醫囑方式建議中、西醫協同治療,且自原 告提出之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收據,均僅記載掛號費、醫 療處置費、藥費等,並未列載其他足徵係用以治療系爭事故 所生疾患之醫療手段、中醫處方用藥,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7、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應扣除之4萬1,810元,其中關於新冠病 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分合計1,188 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部分原告請求仍屬有 據不應扣除外,其餘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3萬6,452元應屬 有據【計算式:4萬1,810元-1,000元-1,188元-3,170元=3萬 6,452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3萬6,452元,得向 被告請求84萬3,412元【計算式:87萬9,864元-3萬6,452元= 84萬3,412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得請求111萬1,800元 1、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分為2部分,(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 0月14日部分;(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4日部分,茲 分別審酌如下:   (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4日部分,合計368日有理由  ①原告自110年9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原 於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9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其間進行 多次手術,包含撕裂修補縫合手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清 創補皮手術、神經接合手術等,直至110年10月26日方出院 ,此有原告提出110年11月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因此堪信上開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2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原告進行多次手術無法自理需 專人看護應堪認定。  ②原告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原告又於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 12月27日住院、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24日住院,且其間 持續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然上開期間均經醫生評估需 專人照顧,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 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14日等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以原告主張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 仍持續有專人照顧必要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中部分期間無 庸專人看護時,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要難採信, 而原告須專人照顧期間終止日,參酌111年7月14日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於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並 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應為111年6月24日後加計3個月, 應為111年9月24日,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 此部分主張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 月24日合計368日尚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應屬無據。 (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3日部分,合計42天有理由  ①原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 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 照顧至112年9月4日,業據提出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 周」為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 之期間自112年7月24日手術日起算加計6週即42天,應為112 年9月3日,,原告此部分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於112年7月24 日起至112年9月3日合計42日應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 應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上開期間,依原告提出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如甲證22所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 估日期為112年8月9日,故否認原告112年8月9日以後仍須專 人看護。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乃係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用以評估 勞工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判斷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用, 其所著重者乃係「是否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療效 」,與依診斷證明書審酌看護費請求,所著重「是否需專人 照顧」有所不同,二者診斷評估之目的、用途迥然有別,應 屬二事,故本院認為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之終止時點,仍應 以上開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計算基準,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之計算 (1)居服員照護部分得請求72萬9,000元  ①依原告主張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曾聘請曾綉玉擔任專業看 護員,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 26日至111年6月18日,加計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 節期間,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合計244日,給付73萬2,000 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期 間業據前開認定原告確實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3,000元 計算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又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前、中段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 ,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等同春節期間每日看護費加倍為6,0 00元)應屬合理,然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6 日至111年6月18日」,經計算為236日,加計額外給付之7日 ,應為243日,是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之期間, 原告僅得請求243日之看護費即72萬9,000元【計算式:3,00 0元×243日=72萬9,0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2)親屬照護部分得請求37萬8,400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傷,須專人照護期間,然因專業 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其餘期間委由親屬照護,亦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 費用計算基準。依據上開意旨,原告由親屬擔任看護應認原 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以較專業居服員全日 看護費用為低之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相當,而 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依據上開看護期間之認定合計為410日 【368日+42日=410日】,扣除已聘請專業看護之236日,其 餘174日有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於3 8萬2,800元【計算式:2,200元×174日=38萬2,800元】範圍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111萬1,800元【計算式: 72萬9,000元+38萬2,800元=111萬1,800元】,逾上開金額部 分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得請求3萬7,1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分別至基隆、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分別 支出計程車費6萬1,320元、8,790元、8,310元;並有自住家 至陽光基金會進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支出計程車費2,720元 ,業據其提出歷次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整形外科記錄單、大都會計程 車車程APP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並就相關費用明細、計 算列載於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5、8、11、12,合計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8萬1,140元。被告對此則以「原告之傷勢自其 於113年2月16日,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時起已無回復可能、 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所生往 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為由抗辯,並就各別乘車 日期、金額之計算列載於被告提出之系爭附表五,主張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 2、經查,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 函所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 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 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此等醫 療行為所生之計程車費不得請求;又如前「參三(一)6、」 所述,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所生之計程 車費亦不得請求,是被告之抗辯均為有理由。 3、惟依被告為計算各別乘車日期、金額所提出之系爭附表五, 其中「第4頁、日期計載113年2月16日、科別職業醫學科、2 ,770元」部分,應係原告至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乃係為評估其勞動 力減損所必要,不應予以扣除,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8萬1,140元,應僅扣除4萬4,040元【計算式:4萬2,810元-2 ,770元=4萬4,040元】,是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3萬7,10 0元【計算式:8萬1,140元-4萬4,040元=3萬7,100元】,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3萬0,23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租借輪椅支 出計程車車資,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單據、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110年10月22、111年1月22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就其中租借輪椅之部分,以「輪椅借用申請單為 影本、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單 程車資1,200元顯非合理」為由抗辯。然查,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縱輪椅借用申請單原告 僅提出影本、地址填載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亦不影響其有支 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租借 輪椅支出計程車車資,均屬原告為照料傷勢、日常生活起居 、租用輪椅所必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233元。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毁損,合計損失6,699元, 雖提出車禍損害費用單據(如甲證8所示),然其中僅有其 中之購買手機之電子發票、手機毀損之正面照片與其所述相 關,惟僅足證明其曾購買該電子發票中所列載型號之手機, 難以證明即係照片中已毀損之手機,或至多用以證明其手機 受損之狀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手機係 因系爭事故而毁損,是原告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部分,即 屬無據。 (六)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175萬2,375元 1、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1)原告主張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共3年期間,因 傷無法工作,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 如甲證2所示)醫囑「…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 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之記載(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亦有相同記載,如甲證25所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如甲證4、5所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對此被告則認為原告 計算期間有誤,並比對112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 17所示)之醫囑記載用語:「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 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稱原告 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非「需」休養3個月 ,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6月24日出院後 之3個月即111年9月23日。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有:「… 111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 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 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預估復健期可能須2年以上…」, 時至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有:「…112年7月18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 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因腓神經受損併垂足預估復健期須2年以上…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類型為司機,因系爭傷害受損之 部位多集中於右側下肢,其工作中須反覆以右足踝踏煞車及 油門方能勝任工作,且道路駕駛行為又攸關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故不應囿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究係「宜休養」或「需 休養」,而依此斷原告何時得以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是本 院認為,應依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評估,認為原告 至少須持續復健至114年7月18日,始能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約3年間 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之計算   (1)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94萬2,375元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任職汐止區衛生所,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受有 薪資損,業據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 證20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 元,然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 (11月1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 110年9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提出 勞保投保薪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 萬5,2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 為2萬7,470元,堪信為真。  ②是以,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 5元【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 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 l2月=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 元【計算式:2萬6,4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 月9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 ×9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 失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 31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經核無誤,應 予准許。     (2)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81萬元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均於臺北漁產運 銷兼職日薪為2,500元,其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業據其提出在職爭證明(如甲證10所示)為證。被告 則以依在職證明原告之工作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非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每月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擔任 業務9日,週一至週日工作均毫不間斷與一般常情不符為抗 辯。然查,依上開在職證明,其上即有具體載明工作時間為 「例假日&國定假日(凌晨~)」,考其意旨應非指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之「例假」,而係按一般語意之週六、日,故並非不 定期之工作性質,又參以原告之工作時段為凌晨,而依漁產 運銷工作於凌晨時段工作之常態,多係工作至中午前即可, 其後均為原告可支配利用之時間,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工作 均毫不間斷,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是以,如將每年國定假 日平均分配至每年12個月,再加計週六、日後,原告主張每 月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日為9日應為可採,是110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合計36個月,其主張受有81萬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為有理 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 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不得請求   經查,原告此部分費用產生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12日之後, 然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 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日時 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 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45萬3,672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4%(如系爭勞動力減 損鑑定函所示),於110年9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2萬5,200元×12個月× 24%=7萬2,576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勞動年 數,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 證33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 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為由抗辯。 2、經查,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 重複請求。(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107年度上 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已請求工作收入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75萬2,375元,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此段期間自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 3、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算, 至其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1月28日止,以每年減少 之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約7年多之勞動年數,以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即受有45萬3,672元之損害額【計算方式為:72,576× 6.00000000+(72,57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453,671.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醫療行為,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後於112年7月24日進行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 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而如112年8月9日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失能評估所載:「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 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及如112年8月10 日原告提供最近期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12年8月10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積極復健治療」,堪認其確因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過失行為情節等一 切情狀,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十)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後續門診醫療費及 交通費用,惟得請求醫療費用84萬3,412元、看護費用111萬 1,800元、交通費用3萬7,1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 3元、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5 萬3,6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502萬8,592元【計算式:84萬3,412元+111萬0,400元+3萬 7,100元+3萬0,233元+175萬2,375元+45萬3,672元+80萬元=5 02萬8,592元】。 2、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 依法減輕被告賠償70%,故被告應負擔30%,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50萬8,578元【計算式:502萬8,592元 ×30%=150萬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如甲證12所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即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故原告所受領之保險 金本身,並無依過失比例分擔之適用。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8,578元,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保險金13萬5,1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37萬3,478元【計算式:150萬8,578元-13萬5,1 00元=137萬3,4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君唯公司抗辯同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欲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 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書記 官確認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已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查),非如原告所陳尚未確定, 而有減少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萬3,0 5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君唯公司依上開民事判決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已具備抵 銷適狀,被告君唯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合於上開規定,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等為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合計為137萬3,478元,經被告君唯公司以同因系爭事 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221萬4,129元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原告依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2-基簡-502-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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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科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科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科達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6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 2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 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應予更正),行經中平路1段267號前 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 道路劃設之「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且行經彎道路段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惟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有行人楊麗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彭科達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其前方之楊麗鈺,致楊麗鈺倒地,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 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四肢肢體無力、排尿 及吞嚥困難、語言功能障礙,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而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語能均嚴重減損 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麗鈺配偶楊木通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依卷內事證,就被害人楊麗鈺所受 之傷勢,更正補充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等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 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彭科達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34頁、第240頁、第241頁至 第242頁),且有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 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 審查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 31946269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台北長 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1份暨函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6 4號卷【下稱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 49頁至第20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他卷第22頁、第23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57頁、第62頁)在卷可稽, 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他卷證物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而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送往林口 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於同日接受左側開顱移除顱內血腫併顱 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日入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治療 ,嗣後轉往台北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其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顳骨和左顳骨骨折、泌尿道感染、水腦症等 傷害,且因上開腦傷,其具體神經系統傷害包含認知功能下 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四肢肌力3分,滿分為5 分),經醫學臨床判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節,有前揭各該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9頁)存卷可考 ,再本院依職權就被害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及回復可能性函詢 台北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 50162號函覆略以:依被害人最新追蹤之情形研判,其因腦 傷程度嚴重,傷後初期呈意識喪失狀態,雖經醫療照護恢復 意識,惟其認知及語言功能仍有明顯下降情形,依臨床經驗 研判,可大幅進步之可能性極低,應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狀 態,且傷後時程已超過半年,故醫學上可認症狀固定。因被 害人之認知及語言功能明顯較失智症患者嚴重,其臨床表現 為可睜眼、做簡單對話,但進階的聊天或指令無法完全配合 ;算數、語言理解、閱讀及書寫均有障礙;高階認知功能包 含學習或工作記憶已無法測試,顯已無法達成;其行走亦有 障礙,需他人輔助才能行走,故可判定其已達「致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程度等語,有上開台 北長庚醫院113年11月29日長庚院北字第1131050162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足憑。由上開各項事證 顯示,被害人於發生本案車禍後,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水腦症等腦傷,遺有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且認知與語言功能亦因此明顯下降,而嚴重減損語 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各該症 狀固定,依現今之醫療技術難以回復,是被害人所受之上開 傷勢核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誤。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且其駕駛經驗至本案事故發生為止,約有14年,此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1份(見他卷第24頁)附卷可考,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前揭劃設「慢」字標線之彎道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 ,且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有照 明惟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現場照片6張( 見他卷第23頁、第62頁、第30頁至第32頁)存卷可參,被告 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步行在其同向前方,而不慎撞及被害 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前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公訴意旨原認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為重傷害(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 有相當之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遺有認知功 能下降、語言功能障礙、四肢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語能、一 肢以上之機能,並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依現今醫學技術實難以治癒,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不僅造成被害人幾近喪失未來之 可能性,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被害人家屬而言,同屬不 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之不重;再 被告犯後固然終能坦認自己過失,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斟酌被 告於本案審理時稱欲待保險公司核定金額後,再談賠償事宜 ,其並未能適時補貼、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先行支出之 醫療或處理費用,積極彌平和解或調解過程中所生之障礙, 是終未能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當不能單以其自 白、自首即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工程師、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同住之父 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43頁),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至 第244頁),再審慎斟酌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 能所生之流弊,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考量 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參酌其一時過失之 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318-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邱心妤 邱永朋 林義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67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二項聲明為:「 一、被告乙○○與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70,7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變更 前開聲明為:「一、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 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249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00年0月生)未領有機車駕照,於112年4月15日晚 上8時50分,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眼鏡費用16,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眼鏡毀損,原告因而需重新購買眼鏡, 並支出16,000元。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進入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手術,其 後持續進行治療與復健,並支出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至 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190,072元。  3.交通費用8,22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行動不便,原告為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因而於112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5月9日、6月6日 時,需包車往返大里仁愛醫院與住家,共有6,000元之交通 費用支出。原告又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而 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200元。原告再於112年6 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 車費用共計1,025元,上開交通費用合計8,225元。  4.醫材費59,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棒、 中藥等醫材支出,其必要醫材費用共計59,800元。  5.看護費用150,000元:   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原告 宜在家中休養三個月需他人照護60日,又該段期間雖是由原 告之親屬照護原告,原告並無額外支出,惟此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以,原告以一日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50,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 112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原告每月薪資為125 ,000元,且原告因病休養請假之天數為107日,因而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445,833元。  7.精神慰撫金484,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受行動不便之苦,無論是行走翻身皆 須他人協助,且至今仍需前往復健,而原告臉部亦有接近毀 容之可見傷痕,尚須進行相關手術方能回復,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苦極深,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及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484,000元。  ㈡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  ㈢再者,被告甲○○為肇事機車之所有人,其明知被告乙○○為無 駕照之人,卻將其機車借予被告乙○○,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第21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甲○○本應就本件肇 事機車有一定之管理使用權限,並對該車之使用情形知之甚 詳,被告甲○○如欲主張該車並非本人所借出,自應就該車為 他人保管或使用之變態事實為舉證。又被告乙○○雖稱係向一 名女性友人借用肇事機車,然就該名友人之姓名、住址、身 分皆未能提供,顯係「幽靈抗辯」,實不足採。是以,本件 肇事車輛既係被告甲○○直接借予被告乙○○,則其自應一併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 ,係以原告站立在外側車道之行為。惟就現場相片圖即可得 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棕色休旅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並未 有任何超出車格之情形,而原告於112年4月21日之警詢筆錄 中自述,其位置係於B車之左前門,其身體係緊鄰於B車旁,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而被告乙○○於112年5月1日之偵查 程序中亦自稱其於騎車之時並無發現原告,係至醫院治療時 ,始知道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被告乙○○稱原告有站立 在車道上之行為,顯係為推諉卸責所為之臆測之詞。再原告 係左肩受有嚴重之傷害,足認原告遭撞擊之位置為其背部左 側,而就原告遭撞擊之位置亦可知悉,係於行走之時遭行駛 在道路上之被告乙○○由右至原告之左側背部撞擊,可見原告 並無站立在車道之情形。  ㈤縱認原告遭碰撞之位置,係位在車道邊線。惟本件原告將B車 停妥後,自B車之左側下車,並繞過B車之車頭,前往人行道 ,應與一般用路行為相符。且就現場相片及影片觀察,路緣 與車道線間,約略僅有80英吋(約200公分),於原告前往 現場拍照時,現場停車者除非將車輛停至人行道上,否則多 係停至接近車道邊緣。再者,B車為休旅車,其寬度略為184 公分,再參諸正常成人之身寬約為60公分,原告雖已緊鄰B 車行走,仍無法苛求原告必然能完全行走於車道線內。是縱 然本件原告有行走在車道上之情形,亦應屬正當用路行為, 無任何之肇事原因。  ㈥縱認本件原告有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違規情形,然衡量當時 原告方從駕駛座離去,客觀上並無可能馬上移動至人行道行 走,其於行走之過程中亦是貼緊路緣。而被告乙○○不僅無照 駕駛,並曾於駕駛時與乘客交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 ○○本可預先發現行走在道路邊緣之原告,卻未採取任何安全 措施以迴避事故發生,當屬肇事之主因,至少應負90%之肇 事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 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1,353,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 ,免為給付。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丙○○則以:  1.原告路邊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進入車輛行駛線道內 ,導致被告乙○○反應不及。且被告乙○○雖未取得駕駛執照, 惟行政上之違規與過失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乙○○行 駛時亦符合速限等交通法規,自難認被告乙○○有過失。又原 告妨礙交通在先,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 失,原告自應負擔一半之責任。  2.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時,部分醫療處置不當,導致原告 後來又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醫,故原告所有於大里仁愛醫院 後產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已無直接關係,是不應將原告至 長庚就診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離開臺中市的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與看護費用等,歸由被告負擔。    3.原告應提出其原使用眼鏡之費用收據以證明其價值。  4.醫材費部分:並非醫院指定使用,因此不具必要性,亦非合 理費用。  5.原告未實際僱請看護,故未支出看護費用。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15日至 從仁愛醫院出院112年5月9日止,共25日,而非107日,依原 告本薪103,2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僅有86,000元 。  7.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且被告乙○○ 、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有對原告多次關懷。另乙○○、 丙○○家境貧困。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8.再被告乙○○沒有用自己的名義向被告甲○○借用肇事機車,且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並不認識等語,資 為抗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我並沒有借肇事機車給被告乙○○,我不知道 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等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然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因而撞擊在路邊停車後下車行走之原告,顯見被告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乙○○、丙○○ 辯稱本件被告乙○○符合交通法規,難認有過失云云,顯非可 採。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112年4月15日)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 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 ,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甲○○為肇 事機車之所有權人,固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為佐。然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借機車給被 告乙○○,我不知道被告乙○○為什麼會騎我的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 識甲○○,我是通過朋友的關係借用到肇事機車。沒有確認甲 ○○確實表示借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 ,是尚難認被告甲○○確有允許被告乙○○使用肇事機車之情事 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眼鏡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 眼鏡毀損,總計1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 頭部及臉部均受有傷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 眼鏡因此毀損,與常理並無違背,而被告乙○○、丙○○對原告 主張其眼鏡毀損一情則未為爭執。參酌上開購買紀錄內容, 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31日購買上開眼鏡,迄至本次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 情形,是原告不能請求被告逕以新品價格賠償,而「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之耐用年數 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審酌一般眼鏡的耐用年 限及事故經過、原告受傷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眼 鏡折舊後所剩殘值為5,000元。是原告請求眼鏡費用於5,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2.醫療費用及洗剪髮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 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81頁、第255頁至258頁)。惟 被告乙○○、丙○○辯稱原告所有在大里仁愛醫院後所產生之費 用,係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所導致,與本件車禍 已無直接關係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左肩胛骨骨折②左遠端橈骨骨折③左遠 端尺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大里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見本院卷第67頁)大致相符;另原 告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科別各 為復健科、整形外科,亦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且就 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應可認係因原告傷勢所需 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告乙○○、丙○○就大里仁愛 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丙○○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上開醫療收據,經核算 共計182,742元(計算式:176,412元+2,430元+240元+570元 +570元+720元+50元+50元+50元+200元+100元+150元+150元+ 150元+150元+150元+150元+50元+300元+100元=182,742元) ,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182,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剪髮與洗髮費用550元部分,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7頁),然剪髮、洗髮是一般日常生活本有可 能支出之費用,又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而所謂看 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患盥洗、清潔等事項,且現無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⑴被告乙○○、丙○○辯稱因大里仁愛醫院之醫療處置不當,故原 告離開臺中市的就醫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直接關係等語,惟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告於112年4月21 日自大里仁愛醫院出院後,其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5月9日 回診治療,合計就醫來回之次數共計5次(計算式:出院1次 +回診2次2=5次),是依原告提出之包車試算表(見本院卷 第303頁至304頁),原告自位在新竹住處前往大里仁愛醫院 就醫之單趟費用為1,939元,是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000元( 計算式:1,939元5次=9,695元)應屬合理。  ⑶原告確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此有該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之新竹 至臺中之高鐵票價(普通票價單趟為410元)及臺中高鐵站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計程車費(單趟為400元),此有臺灣 高鐵票價表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6月7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之高鐵、計程費支出共1, 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亦屬合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因而支出交通費共1,025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高鐵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其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採。  ⑸承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前往醫療院所回診及復 健,而支出交通費用8,225元(計算式:6,000元+1,200元+1 ,025元=8,225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購買熱敷電毯、三角巾、紗布、棉 棒、中藥等醫材支出59,800元等語,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被告乙○○、丙○○辯稱不 具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現病患左上肢無力,需醫療級熱敷電毯使用。」(見本 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購買熱敷電毯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熱敷電毯4,500元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 提出之仁品藥局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其尚未記載 交易品項內容,無從得知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此部分應予剔除。再原告固提出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均 無記載有服用中藥之必要,是此部分是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疑;再者,損害賠償之請求,須 具備必要性,縱認中藥對於原告之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 仍無解於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費4,500元,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 需他人照護6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告有專 人全日照顧60日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 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5 00元60日=1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於家中休養並需他人照護,故自112 年4月至7月皆無法工作以獲取報酬等語。經查,依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病患於112年4月15日經急診 收住院治療,112年4月21日出院,計住院7天,於112年4月1 6日接受橈骨,肩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3 .術後需他人照護60天,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足認原告於住院及需他人照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 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確實無法工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之期間,然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 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3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   ⑵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丙○○抗辯應以原告本 薪103,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 薪資條(見本院卷第89頁、第231頁),可知原告領取之各 項津貼為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乙○○、丙 ○○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再依卷附原告之薪資條,原告月薪為 125,000元,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 50,000元(計算式:125,000元3060日=250,000元)。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擔任營業協理,月薪約125,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乙○○目前為學生,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高職畢業,目前以賣鵝肉為業,名下有汽車,業經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84,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 2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467元(計算式: 眼鏡費用5,000元+醫療費用182,742元+交通費用8,225元+醫 材費4,5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720,46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惟原告站立在靜止車輛旁於先,續沿外側車道行走時,未注 意車道上行駛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 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 規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1頁)。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20%、8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2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76,374 元(計算式:720,467元80%=57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6,207元一節(見本院 卷第339頁),被告乙○○、丙○○則未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 ,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 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00,167元(計算式:576,374元 -76,207元=500,167元)。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連 帶給付500,16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5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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