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2508-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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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張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張俊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由陳俊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陳俊榮擔任賭場「中尊」,負責結算各家輸贏之金額,陳俊榮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張俊彥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負責確認賭客身分後開門引導賭客至賭場賭博,藉此方式避免檢警查緝。嗣於113年4月17日下午,陳俊榮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等方式,聯繫賭客劉榮輝、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蔡志啟、蔡坤陵、唐淳寅、華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明俊、林大史等12人(均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12名賭客接獲陳俊榮通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前往上址,由張俊彥確認其等身分後,進入上開賭場內,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根據牌面點數的不同組合來比大小,分為文牌、武牌兩類,文牌又分為【大牌(天、地、人、和)、長牌(長三、長五、長二)、短牌(么五、么六、四六、虎頭)】、武牌又分為【雜九、雜八、雜七、雜五、二四、大頭六、麼雞三、丁三】,賭客可輪流做莊家,連莊家通常共4家,賭客自由下注,在場賭客均可壓注於拿牌之任何賭客一方與莊家進行對賭後,莊家以骰子擲出點數後,其他3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若前後都贏莊家,即可贏取下注之金錢。若平手則沒有輸贏,各自拿回賭資。若前後都輸給莊家,則下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賭客所下注之賭資則由中尊陳俊榮清點扣掉抽頭金即下注賭金的3%後,發派給各家,以此方式營利。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張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榮輝、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蔡志啓、蔡坤陵、唐淳寅、華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明俊、林大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11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榮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上旬起至查獲之113年4月17日止,以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顯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經營賭場期間、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從中所獲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41頁被告二人113年4月17日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 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榮所有,且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榮自陳在卷(見偵22389號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680元為被告陳俊榮查獲當日之抽頭金,為被告陳俊榮自陳(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而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俊榮自陳其自113年4月上旬起至查獲止,大約獲利2萬4000元;被告張俊彥自陳其因本案總計獲取6000元等語(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至第407頁),應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萬9400元,固為被告陳俊榮所有,然被告陳俊榮自陳該款項係友人寄放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1副 為被告陳俊榮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限注牌1個 3 骰子1盒 4 帳冊1張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鏡頭4顆 8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9 現金新臺幣680元 被告陳俊榮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0 現金新臺幣1萬9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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