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依伶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985、30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胡依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
由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黃顯智所涉背信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和公司要求除
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
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為符合條件順
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母黃郭英華之
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為連帶保證人。嗣與黃顯智辦理
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明知未經黃郭英華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
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印鑑卡上偽造黃郭英華之
簽名及印文,冒用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
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0元,發票日11
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
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
餘發票人為晨洋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
)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黃顯智轉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上址住處,由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企
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高機1部,價金2
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陳冠州所涉背
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
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
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伶於對保、簽約時,明知未經黃
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持上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上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冒用
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
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金額253萬4,4
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
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
、胡依伶、黃冠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陳冠州
轉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
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冠州、黃顯智、告訴人黃郭英華、中租迪和公司代理
人邱龍彬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印鑑卡、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本票、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被告胡依伶手寫「黃郭英華」之字跡為證,足認被告2人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蓋、偽簽「黃郭英華」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2人擅用告訴人黃郭英華之名義偽造本票,所為雖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間具有親屬關係,且
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獲取告
訴人黃郭英華之寬宥,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0號
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為憑,是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順利與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竟冒用告訴人黃郭英華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
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達成調解、取得寬宥。兼衡被告2人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胡依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被告胡依伶之前科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始配合配偶即被告黃冠傑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且盡力彌補己過,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
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
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
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
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有數共同發票人之情形,故依前開
說明,本案僅就偽造之「黃郭英華」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黃郭英華」簽
名、印文既已包含於應沒收之「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
交付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偽刻之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刻「黃郭英華」之印章 1枚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影本頁碼 2 110年12月24日 229萬8,0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95 3 111年5月10日 253萬4,4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87 偽造之署押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頁碼 4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 「黃郭英華」簽名、印文各1枚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77-78) 5 印鑑卡 戶名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8526號卷頁23)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立約人 對保欄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904號卷頁261-263) 7 本票確認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2號卷頁2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NDM-113-訴-26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