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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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快速道路由潭子往 太平方向行駛,迨行經同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王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巧苹(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傑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葉佳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131至133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巧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131至13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葉佳良、王 俊傑、林巧苹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91頁、第101頁、第121至 124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9頁),當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 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之情,有王俊傑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9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前揭葉佳良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上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被 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易-84-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謝天偉(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自民國112年8月後某日起,參與陳 信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 、「二砲手」,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諾維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 謝天偉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 「收水」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2%計算報酬。嗣李諾 維、謝天偉即與陳信傑、「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龔楊喜女之友 人「陳進明」,自112年10月1日16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與龔楊喜女聯絡,對之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 龔楊喜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元 至林孟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李諾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分於同日14時15分許、16分許、17分許(2次)、15時16 分許、1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接 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1萬元之款 項,再轉交與謝天偉,謝天偉再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 陳信傑前往收取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諾維因此獲得950元之報酬,謝天 偉因此獲得1900元之報酬。經龔楊喜女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楊喜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諾維、高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謝天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17631號卷第75至81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396頁 、第437頁、第449至450頁),核與共犯陳信傑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見偵17631號卷第99至104頁),遭不詳之人以前 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龔楊喜女於警詢時指 述甚明(見偵17631號卷第161至162頁),並有李諾維指認 謝天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天偉、陳信傑指認李諾維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及周邊 道路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孟璇台東豐榮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龔楊喜女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參(見偵17631號卷第83至86頁 、第95至98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59至168 頁),足認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諾維、謝天 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犯行,與陳信傑、「左輪」、「 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李諾維先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李諾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 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諾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諾維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李諾維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李諾維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李諾維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李諾 維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皆係財產性質之犯罪,且皆為 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因此加重其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先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 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 等參與部分,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 、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 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本案犯行各獲得950元、1900元之報酬 ,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 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 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原金訴-132-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68 、4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吳奕縢(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意蔡昇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理)之提議後,其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23時20分許,由蔡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昱霖、吳奕縢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徐承宏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蔡昇諺、吳奕縢進入店內行竊,陳昱 霖則在附近車上把風,俟蔡昇諺、吳奕縢以徒手竊取價值每 個30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得手後,先拿至店外某處 藏放,再由陳昱霖、吳奕縢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 後一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後復在不詳娃娃機社團出 售之,得款1萬元,3人平分。 二、案經徐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昱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40068號卷第55至59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6至47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徐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40068號卷 第35至39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3頁、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並有蔡昇諺、吳奕縢指認陳昱霖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昇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證物採驗 報告書(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40068號卷第4 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81至91頁、第121至1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2年9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本案 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 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議者,而其分工之部分乃係於附近 把風,嗣後再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 ,是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正值中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 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共同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 告本案與共犯一同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參與部分 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等節;另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40068號 卷第97頁)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 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1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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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8 、50979、5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彭浩雲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證件、印章、金融卡及 信用卡等物,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彭浩雲返回欲騎乘機車時,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979號)。 (二)於113年5月19日1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對面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諺楨所有、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電腦包1個(內有筆 記型電腦1臺、衣服3件,價值約2萬2499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6分許,林諺楨返回欲騎 乘機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2899號)。 (三)於113年5月22日1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邱詩涵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 腦1臺、AirPod1組,價值約2萬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邱詩涵返回欲騎乘機車 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87 88號)。 二、案經彭浩雲、林諺楨、邱詩涵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信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是去那邊找朋友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彭浩雲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4月29日13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地下1樓領公司的貨品,就 將我的機車停在人行道上,也順手將錢包放在機車的前置物 箱内,約10分鐘後回到機車停車處騎車回上班地,想順便買 早餐要拿錢包,就發現錢包已經不見。在臺灣大道2段307號 時,有看到1個老先生盯著我看,當時沒有多想,後來請警 方調閱監視器,證實我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的錢包,真的是被 這個騎腳踏車的老先生拿走了。遭竊1500元、新加坡幣1000 元、許多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還有1顆印章,以及 黑色的零錢包等語(見偵50979號卷第69至73頁)。  2.又告訴人彭浩雲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人行道上 ,即走入大樓內,其後便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 、深色長褲)騎乘1輛腳踏車緩慢接近上開機車,並將左手 伸向上開機車車頭下方拿取物品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 ,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 50979號卷第7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彭浩雲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彭浩雲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乃至前支架處有1鐵圈,均與被告身型特徵及所有之腳踏車 外觀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 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告訴人林諺楨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3年5月19日19時6分許 ,逛完街與女朋友要去停放普重機車NGA-1129的位置時,發 現原先放在機車腳踏墊上的電腦包及筆記型電腦,還有一些 隨身衣物被偷走了。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 面的人行道機車格内。遭竊1個Asus Nereus 16的電腦背包 、1臺華碩的筆記型電腦、衣服3件。總共損失2萬2499元等 語(見偵52899號卷第65至66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接近告訴人林諺楨上開停放機車之位置,旋騎乘腳 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 道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52899號卷第73至79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林諺楨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人行道現場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之情形 相符,足認告訴人林諺楨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採信。 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均與 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竊之 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 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告訴人邱詩涵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3年5月22日19時26分許 ,騎乘普重機車MFW-3307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人行 道停放,將我的隨身背包放置在腳踏墊上,之後我就進入旁 邊麥當勞用餐。於同日19時56分要騎車離去時,發現隨身背 包遭人拿走。失竊背包(品牌:Dickies、顏色:深綠色、 價值800元)、筆電(品牌HP、顏色:銀色、價値1萬5000元 )、AirPod2(保護殼顏色:棕色、品牌:蘋果、價 值5000 元)等語(見偵48788號卷第61至63頁)。  2.又有1名男子(禿頭、著淺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騎乘1輛 腳踏車,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地點,來回不斷走動、 觀望,最後接近告訴人邱詩涵前揭停放機車之位置,彎腰拿 取放置在機車車頭下方之包包,迅速將之裝進塑膠袋內後, 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卷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 邊監視錄影擷圖(見偵52899號卷第85至93頁)可佐。  3.觀諸告訴人邱詩涵所陳其所有物品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經過 ,核與上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周邊監視錄影擷圖顯示 之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邱詩涵前揭指述合於客觀情狀而堪 採信。再上開行竊男子之身型特徵,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 ,均與被告及所有之腳踏車相符,足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記錄表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應 力均屬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就其本案所犯,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失,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1500元、新加坡幣1000元、錢 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彭浩雲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證件、 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 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 衣服3件,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諺 楨,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Ai rPod1組,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詩 涵,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新加坡幣壹仟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衣服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信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AirPod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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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 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交付與他人,極易遭他人利用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 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 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並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出 售交付與「翁仲儀」。而有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BeeBa r上結識李居美,繼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暱稱「李」 對李居美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且要求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居美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2 6日至113年3月19日止,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金額共計3517萬8000元,該不詳之人另於113年2月4日申 辦本案SIM卡後至113年3月19日間之某時,提供0000000000 號門號予李居美作為聯繫之用(無證據證明113年2月4日申 辦交付本案SIM卡前之部分與林威揚有關)。嗣李居美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居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威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SIM卡,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 與「翁仲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因為「翁仲儀」說跟女朋友在做蝦皮、露天拍賣,不知 道會被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113年2月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烏 日某門市申辦本案SIM卡,並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與「翁 仲儀」之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 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5至116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林威揚,申請日期 :113年2月4日)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又告訴人李居 美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陸續購買泰達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金額共計3517萬8000元,期間該人復 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使用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3至34頁),且有李居美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居美提出交易 紀錄說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69頁)。是被告所申辦出售交付與「翁仲 儀」之本案SIM卡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足可認定。  2.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 、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 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 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自己或可信賴 親友名義不用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理,是對於他人徵求甚至價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 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 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 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 查。是若將所申辦之門號恣意交給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之犯罪工具使用,自 不待言。而被告於出售交付本案SIM卡時,已近30歲,且 從事回收之工作,衡情而論,其應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 經驗,以其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翁仲儀」不自行申辦 門號,卻向其徵求價購門號使用,應知事不單純,然未為 任何查證,即率爾出售交付本案SIM卡供「翁仲儀」使用 ,其對於上開門號恐遭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2).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被告於將本案SIM卡出售交付與「翁仲儀」時,應 已足預見「翁仲儀」極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非法 活動,始刻意向其收購上開門號,然其仍毫不在意「翁仲 儀」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貪圖「 翁仲儀」所許諾之對價之動機,出售交付本案SIM卡,顯 係權衡提供本案SIM卡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當有縱使本案SIM卡被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 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SIM卡 出售交付與「翁仲儀」,供作對他人行詐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就犯 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自陳出售交付本案SIM卡,獲得600元之對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易-4162-20250331-1

原交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依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3時許,酒 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西屯往清水方向行駛,迨 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948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查看 行動電話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 燈、由詹添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詹添量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詹添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依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更皆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 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 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 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 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37至45頁,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詹添 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47至51頁) ,並有黃依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67mg/ L)、黃依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酒駕、無照駕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依君機車駕駛人查詢資 料(查無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7至 69頁、第75至87頁、第135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 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當予以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因查看行動電話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同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左 側手肘、左側大腿、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情,有詹添量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除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部分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且依新法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可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曾考 領機車駕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 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3.再被告因逃匿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113年 9月3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496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8102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案發後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之 情形,顯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從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 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 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 被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交易緝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原交易緝-3-202503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有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左膝患有退化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且左眼視力模糊,接受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白內障摘除手術, 平日僅能持手杖緩步走路,根本不可能一手持手杖,一手扶 持公車把手情形下,對甲女襲胸而為猥褻行為。另證人曾成 睿於原審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自不能 以證人曾成睿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甲女證述之證 詞,係因甲女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可 信性不足,且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 滿人等情節之證述,亦有不一,故自難以其2人之證述,遽 認被告有性騷擾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女、證人曾成睿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說明: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 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 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甲女均無何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甲女之必要 ,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甲女 上開證述之可信性;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 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辯稱其身體障礙,不可能對 甲女實施性騷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述,記 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人類之記 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 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人曾成 睿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摸甲女胸部等語,惟 其於原審亦證稱: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 太清楚,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我在 警詢時回答「(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 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 性器私密處?)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 KKA-6592號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 地址不清楚),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 直接觸摸BK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 部的位置。」等語,均有照實陳述,我當時(按:警詢時) 記得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等語(原審卷第187-203頁)。依 上說明,原判決採用證人曾成睿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即無 違誤。  ㈢至於證人甲女、曾成睿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 內是否坐滿人等情節之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甲女、曾成 睿均為當時乘坐公車之乘客,對此細節,因個人之認知有所 不同,亦屬平常;況且證人甲女、曾成睿既係當時在場之人 ,而關於被告與甲女衝突過程、當時公車內是否坐滿人等細 情,與被告是否有性騷擾行為無關,而原判決已說明其2人 關於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證述可採之理由,自難以其2人關於 細節部分之證述略有不同,遽認其2人證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自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代號BK000-H1 12009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左側。嗣該公 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之 台63線中投公路時,甲女因左肩遭甲○○臀部壓住,遂出言提 醒甲○○,詎甲○○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轉身揮掉甲女 手中之平板,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左胸部 約2秒,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起身離開原座位 並請客運駕駛員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 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於搭乘總達客運過程中,手部及身體 完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甲女。其在公車上有昏倒一下,在其 摔倒後,告訴人就從原本之座位換到前面的位置坐下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 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用力推擠;縱認被告有往告訴人方向推 擠,考量被告之左腳本即因疾病、關節置換手術而不良於行 ,再加上公車行駛搖晃之情況,被告應係因身體疾病而不慎 跌倒,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10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前揭公車後,站在坐於座位上之告訴 人左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1、20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09、187至20 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搭乘總 達客運前往南投並坐在座位上。被告當時站在其左方,且臀 部壓在其左肩上。其當時認為因公車上人多且擁擠,所以沒 有多想。但後來乘客陸續下車,其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一個 位置站好,遂提醒被告關於自己左肩遭被告壓到之情況。被 告轉頭朝其方向看一下,就重新調整站姿。其發現被告能重 新站好,代表車上當時無太過擁擠之情況。不久後,被告再 度壓在其左肩上,其再次提醒被告表示「你壓到我了」後, 被告就轉過來將其手中平板揮掉,其當下感到相當驚恐。一 名成年男性乘客見狀後,即上前制止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你 怎麼可以這樣做」,被告與該名男性乘客遂發生爭執。該成 年男性乘客制止被告後約2秒,被告又轉過來突然以手抓住 其左胸約2秒,其當時來不及反應,且感到很驚嚇、不知所 措。被告是以整個手掌貼上其胸部。有幾名學生包含證人曾 成睿就叫其到前面去,其遂收拾物品離開原本的座位。其上 述提醒被告、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過程,係發生在客運行駛於 中投公路時。其幾經思考後,遂詢問車上乘客有無人見到上 開情況、是否願意作證,有人回答願意後,其就請駕駛員將 客運停在派出所,讓其報案。被告臀部壓到其左肩及後續出 手抓其胸部時,公車行進並無緊急剎車或顛簸,且被告當時 亦無站立不穩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當時是有意識的且係 蓄意碰觸其胸部。被告不是不小心跌倒,其也沒有聞到被告 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99至109頁 )。⒉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 搭乘總達客運前往南投,該班公車客滿。其當時站在公車走 道上,告訴人則坐在座位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當時公 車車身並不會很搖晃。其現在(按:審理中)只記得其見到 被告靠在告訴人身上,且刻意以上半身往告訴人身上推擠, 之後,有名男性乘客激動地抓住被告的手並大聲稱「你在衝 啥(台語)」,當時公車並無顛簸、劇烈搖晃、剎車、轉彎 或減速之情況。其見告訴人面露緊張、害怕,遂與其同學一 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置坐。告訴人之後要求駕駛員將公車開 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並詢問其是 否願意作證,其答應後,就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上開派出所製 作筆錄。被告在公車上時,看起來並無醉態、精神不濟之情 況。其現在因事隔已久,故對於部分情節已記不太清楚,但 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都有按照記憶陳述。其於警詢時回答 「(警問:你於何時、何地看到BK000-H112009遭何人以何 種方式性騷擾?共幾次?有無觸碰胸部、臀部或性器私密處 ?)我於今(18)日15時38分許在搭乘總達客運KKA-6592號 大客車當時事情發生時係在中投公路上面(詳細地址不清楚 ),我當時看到一個約60歲之男子,用手掌刻意直接觸摸BK 000-H112009的胸部,我目睹到一次。有觸碰胸部的位置。 」等語,均有照實陳述,其當時(按:警詢時)記得被告有 觸碰告訴人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提醒被告關於其左肩遭被告壓住、男性乘 客出面制止、其遭被告突然觸摸胸部、離開座位並請客運駕 駛員將公車停在派出所並報警等歷程,前後陳述均屬一致, 且指訴內容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顯非憑空杜撰。 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關於有男性乘客 出聲質問被告、被告刻意觸碰告訴人胸部、告訴人離開原座 位、決定報警過程等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尚無何矛 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考量證人曾成睿並非本案事件當 事人,而係立於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事發經過,與被告、 告訴人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 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證人曾成睿之證述內容應具 相當可信性,且足資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另參酌證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告訴人當下 呈現緊張、害怕的樣子,遂與其同學一起請告訴人到前面位 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見告訴人於搭乘上開客 運過程中有面露緊張、害怕之神情,此核與一般遭受乘機性 騷擾者因突遭性騷擾式之碰觸而可能出現之驚恐、緊張失措 等情緒反應相符。又證人曾成睿上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之情 節,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之累積證據,自足以 佐證、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所為關於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益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屬實。再者,告訴人 於本案案發後即離開原座位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曾成睿於 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 103、20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在其摔倒 後,有從原座位換坐到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若非告訴人於搭乘客運過程中有不舒服之狀況或不愉快 之經歷,告訴人應無起身離開原本座位之必要,益徵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轉 身揮掉告訴人手中之平板,並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 觸摸告訴人左胸部約2秒等情,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完全 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因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而於101年間接受左膝全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個人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3頁),被告尚且能自行站 立;且於告訴人遭被告襲胸之際,上開客運公車之行駛並 無顛簸、剎車或劇烈搖晃之情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曾成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 04、192、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客運 公車行駛於中投公路之過程中,沒有剎車、減速或轉彎情 況。該公車只有在市區進行直角轉彎時會有比較劇烈的搖 晃(見本院卷第71、208頁),益足佐證。則被告是否係 因身體疾病或公車搖晃而跌倒致不慎碰觸告訴人,即非無 疑,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亦即,其犯罪態樣為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被 害人來不及反應、防備之際,在極短時間內親吻、擁抱或 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即足當之,至於碰觸方式係輕輕碰 觸、拍打或用力抓捏等,均有可能,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若係意圖性騷擾而襲胸,行為模式應非直接往他人身上 用力推擠等語,不足為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暈厥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抓捏其左胸部時,無站立不穩 或快要昏倒之情形,被告是有意識的。其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核與證人曾成 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氣,被告看起來沒有酒醉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 01頁)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 性,被告辯解其於中投公路上曾昏倒等語,與前開事證不 符,要難採信。  ㈤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 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 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徒手短暫碰觸告訴人之左胸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僅係偶然搭乘同一班客運公車而已 ,被告前揭行為,為短暫式之不當觸摸,且實已破壞告訴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有驚惶失措、害 怕之感受,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係67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工作經驗觀之(詳 如本院卷第208頁所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與他人接觸應有一定分際,卻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觸摸告訴人之左胸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刪除原得單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之權利,利用搭乘上開客運公車並站在告訴人座 位旁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 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更恐懼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代步, 並對於其他乘客生不信任之心,於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 感到惶恐不安,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被告所為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 9頁),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29、31、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7

TCHM-114-上易-12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對原判決 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 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10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依暱稱「98加滿」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向「98加滿」取 得蓋有「容軒公司」印章之收據1張後,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16時48分許,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262萬元,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收據之經 手人欄位偽簽「林品森」署押及在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第4 條偽簽「林品森」簽名再交予告訴人以之行使。被告於犯罪 後迄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額,被告犯罪後態度,實難謂為 良好。綜上,本案原審之量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相當, 自有未洽。據此,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其聲 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另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 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 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 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 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 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 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 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 、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 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固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 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 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卷【下稱偵卷】第289-291頁 、原審卷第269、286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 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具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雖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 已如上述,只得依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仍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故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不符合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曾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 ,已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予以割裂適用 ,於論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自白減刑部分卻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考量,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取財,竟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 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 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水上活動工作,但有淡旺季,冬 天沒有工作,夏天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但育有2個小 孩,分別為0歲、0個月大,小孩是小孩母親在照顧。我父親 癌末、我還有高齡00歲之祖母及還在就學之弟弟需要我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子女利益之考量   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 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子女一為0個月大尚在 襁褓之中,顯難表意,一為0歲年幼,雖未使其表意,然被 告到庭已表明:該2名子女目前由生母照顧等語,可認其子 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不若生母。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 示上情,被告並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其子女可能與被告分離之本 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 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已 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將其 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 以考量。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 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 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 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 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 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 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 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之 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已實質 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依此 ,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金上訴-38-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3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4 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欲富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江翠玉騎乘車牌號碼號 MLN-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同向行駛於楊欲富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江翠玉、甲童人、車倒地,致江翠玉因而 受有左肩、左髖挫傷、左大腿、雙膝與左踝挫瘀傷與擦傷、 左足擦傷、左踝肌腱拉傷等傷害,甲童因而受有頭部及左膝 鈍傷等傷害(對甲童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江翠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翠玉、證人甲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149至151頁),且有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5、47、51至59、65至93、107至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亦有過失, 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7頁),是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機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騎乘機車 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8、4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98-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明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 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明為個人借款之需求,明知未取得其子張哲愷之同意或 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區成 功路住處,冒用張哲愷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上 (皆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填寫面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整,復接續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張哲愷署押 及印文各1枚,及記明張哲愷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 註:均未填寫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仍簡稱:A、B本票), 用以表示張哲愷願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意,而偽造張哲愷願無 條件付款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行使,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張哲愷及某甲 ,嗣某甲得知張哲愷實無為張義明擔保之意思,便將A、B本 票均返還與張義明,且拒絕交付借款,張義明因而詐欺取財 未遂。 二、案經張哲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 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告訴人張哲楷、證人張丞宗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6頁,發查卷第9至11頁),並有A、B本 票影本(票號:CH461578、CH461579號,金額:各5萬元,發 票日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 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 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另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 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A、B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發票人欄處虛偽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及偽造其印文,並記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地址,另填載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紙,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惟該2紙本票, 因均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 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A、B本票上既已載 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 款之意,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等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再被告偽造告訴人願意無條件付款之私文書,持向某 甲行使作為借款之擔保,顯然會直接影響某甲之借款意願, 可能致使某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當已對某甲實施詐術 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應 係基於詐得借款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 及印文於A、B本票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 合,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審理時亦已諭知變更後之罪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8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再於112 年1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 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 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再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78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及辯護,本院 當得併予審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公共 危險、賭博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有金錢需求,為借得款項,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逕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願意擔負無條件付款責任之A、B本票,並持向某甲行使作 為借款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某甲,幸某甲得知告訴人 實無為被告擔保之意,拒絕出借款項而未得逞之犯罪危害程 度;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 第4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A、B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用以偽造上開告訴人印文之印章 ,依被告所述係之前留在其身邊之印章,非為本案而刻(見 本院卷第52頁),是無證據可認該印章係偽造之物,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CH461578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CH461579 張義明 張哲愷 未記載 5萬元 偽造張哲愷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5-03-25

TCDM-113-訴-187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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