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快速道路由潭子往
太平方向行駛,迨行經同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王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巧苹(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傑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葉佳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131至133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巧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131至13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葉佳良、王
俊傑、林巧苹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91頁、第101頁、第121至
124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9頁),當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
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之情,有王俊傑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9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前揭葉佳良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上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被
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交易-8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