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
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
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
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
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
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
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
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
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
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
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
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
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
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
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
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
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
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
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
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
,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
、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
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
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
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
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
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
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
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
,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
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
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
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