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
關 係 人 陳文君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君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5)南縣地登字第000424
號〕為被繼承人陳博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博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函、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19、3109號拋棄
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
第2619、31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博宏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
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
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
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
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
師名單徵詢結果,陳文君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文君地政士之陳報狀等
附卷可稽。經審酌陳文君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
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繼-35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