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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昀嫻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 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被告陳哲揮」犯過 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 哲揮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手機損壞費用、太陽眼 鏡毀損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52元,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 判費,原告已補繳1,000元。 三、而原告聲明記載「請求被告陳哲揮給付原告3,120,77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14年1月10日 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728,5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被告陳哲揮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 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陳哲揮請求財產損 害65,052元及擴張聲明請求2,607,770元(計算式:5,728,5 47元-3,120,777元=2,607,770元)及原告向被告福盈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5,728,547元部分,合計共8,401,3 69元(計算式:65,052元+2,607,770元+5,728,547元=8,401 ,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97元(以追加起訴時為準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 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向陳哲揮擴張聲明部分及向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1

KSEV-113-雄簡-173-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靜律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裁 定所示本票,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 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四三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得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永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素珠、訴外人黃豐盛於民國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 受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或其指定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寶島銀行 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4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 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2年1月27日、94年9月27日、99年間、11 2年間,則系爭執行名義於94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 至99年間才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 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及利息是否罹於時效而請 求權消滅,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130至131頁)  ㈠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士林地院於92年1月27日就該院士院儀92執智1689字第03836 號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為 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84 年度票字第2143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 為債務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540萬元 及自8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2,120,22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計算之利息;執行無效果。  ㈢寶島銀行(後更名為日盛銀行)於94年2月23日將系爭本票債 權讓與給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  ㈣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9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894號案件執行無效果。  ㈤新鴻公司於98年4月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  ㈥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77 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2,120,221元,及執行費用14, 842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㈦系爭債權憑證於9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0125號案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於9 9年6月9日受償48,710元。  ㈧國寶公司於101年3月1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鴻利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  ㈨鴻利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給被告。  ㈩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張素珠、黃豐盛,其已 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臺南地院於112年5月9日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880號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得永公司、原告、張素珠、黃 豐盛,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於 83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新 臺幣540萬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2,120,22 1元,及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 息;執行結果未受償。  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 2061號遞狀,聲請就系爭債權憑證併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 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債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 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台 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5月15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倘無消滅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87年5 月18日屆滿。再查,被告之前手寶島銀行遲至92年始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92年1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前述3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並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所 載54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屬 可取。又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消滅 時效完成,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540萬元債權及 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於83 年5月18日共同向寶島銀行借款54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9. 5%,清償日為84年5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清償之關係,是於系爭債權憑 證歷次進行強制執行時,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已一併重新 起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0,221元,及自8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得永公司、反訴被告、張素珠、黃豐盛 與寶島銀行間有系爭借款之存在;縱認有系爭借款之存在, 系爭本票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非反訴原告主張之新債清 償關係;又依反訴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 5月15日,則自清償日翌日即84年5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迄 至99年5月15日時,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請求權消滅;且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 權,是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 不及於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以系 爭本票上印有「一、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行基本放款利率8. 25%加碼年息1.25%計算(目前為年息9.5%)按月付息,上開 利息同意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發票日後之加( 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貴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一般貸款用)」等語,且於表格中之「經辦」、 「驗印」欄位蓋有印章(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惟查,反 訴被告否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觀前開系爭本票上之文字 ,只是關於系爭本票金額利息之記載,尚難僅以該記載即謂 系爭本票可同時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借據書面;至系爭本票 上關於「(一般貸款用)」之文字,既係寶島銀行預先已印 製在系爭本票上,則是否確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相符,仍 有疑問。況反訴被告始終否認借款債務,而反訴原告就其確 有交付借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反訴原告雖另 提出催收紀錄以為佐證(見重訴卷第111至113、133至134頁 ),但該等催收之對象分別為得永公司、張素珠,而非反訴 被告,則反訴被告究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係為共同借款人 ?保證人?或僅曾單獨簽發系爭本票,尚未可知,自無從以 之謂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又反訴原告 就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新債清償關係等情,亦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肯認其所主張為真。  ㈡再觀寶島銀行與新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 3至47頁)、新鴻公司與國寶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重訴卷第49至51頁)、國寶公司與鴻利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見重訴卷第39頁)、鴻利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見重訴卷第41頁),均並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是 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復觀新鴻公司與國寶 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受讓執行名義文號」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51頁),鴻利公 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於「執行名義」中係記載 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見重訴卷第41頁),則本院 亦無從採認反訴原告除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外,尚另一併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 ㈢況按票據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 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訴原告對於反 訴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各自獨立,應各依其 時效之規定,分別判斷此2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重行 起算之事由。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曾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然反訴原告及其前手既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而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借款,自僅就系爭本票債權有依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縱反訴原告 及其前手當初之聲請同時有一併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思 ,然此部分既未表明,應屬心中保留,對反訴被告不生效力 ,且反訴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反訴被告既已為 時效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120,221元及 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120,221元,及自8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1

KSDV-113-重訴-192-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倩玫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78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7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倩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倩玫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 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 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處理投資詐騙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楚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 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陳昭元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暨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 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廖倩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倩玫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楚奇」之人聯絡,約定由廖倩玫交付金融帳戶 予「楚奇」使用,廖倩玫遂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 以LINE傳送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楚奇」使用;並於113年4月21日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私人寄貨所,將其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聯邦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楚 奇」使用;及於113年4月22日,至上開地點,將其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楚奇」使用。「楚 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陳昭元。 二、案經陳昭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倩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昭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楚奇」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 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於113年3月21日在臉書上見一則寵物推車廣告訊息,加入對 方LINE好友聊天,對方就要求伊加入一個徵才的LINE群組, 表示這群組內有廠商,廠商會寄送商品給伊試用,伊再回饋 給對方使用心得,所以伊不疑有他加入「企鵝派工網」LINE 群組,入群後對方表示現在有特別的投資活動,伊就購買了 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的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錢包內, 接著伊就操作對方提供的網站,然後因為操作失誤,伊所投 入的本金就歸零,對方表示要伊提供3個帳戶,才能幫伊操 作返還本金,伊當時不疑有他,就按照對方的指示寄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 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陳昭元 是 假涉案詐欺 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 聯邦銀行帳戶 200萬元

2025-03-21

TCDM-114-金簡-208-202503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 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下稱聲請人)告訴 被告林志青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2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收 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113年8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刑事自訴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間互有交易往來。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楊 嘉慧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71建號建物,下稱中和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 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 另於109年9月23日向聲請人表示可提供陳彥瑋之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建物及所在土地(坐落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 806地號土地及其上866建號建物,下稱興隆路不動產)為抵 押,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於109年 10月6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正本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⒉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受聲請人囑託保管聲請人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張,並協助告訴人處理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宜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 得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⒊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受聲請人之委託,偕同許家源前往地 政機關辦理聲請人就興隆路不動產持分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詎被告明知未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 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5之辦公 室,向會計曾嘉雯取得聲請人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他項權利狀遺失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 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後,持該等文件及印鑑、先前為聲請 人辦理業務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 權登記,致地政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權利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卻為不起訴處分,認 事用法違誤及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分述如下:  ⒈被告既自認前揭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交予聲請人等語, 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過(僅辯稱有交給聲請人云云),原 處分忽略被告此自認事實,其處分理由與被告所自認事實顯 有重大違誤;且既認該些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能證明雙方 借貸關係,則被告扣留不還聲請人,豈能謂保留該些文件對 被告沒有實益?此一認定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處分理由前後 互相矛盾。  ⒉證人林宏儒證述聲請人所有之前揭本票已交還被告公司,而 被告則自承已交予聲請人,可認證人同時證述被告不會專職 處理該本票之事宜乙情,係坦護被告之詞;且若證人離職後 交予下任公司法務,亦仍在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之指示及 掌控下;況被告未曾辯稱本票遺失,原處分卻爲其開脫,憑 空認定被告曾經搬家,混亂之下可能因之遺失之情節,足見 原處分認被告未涉侵占犯行實有違誤,亦嚴重違反證據、經 驗法則。  ⒊另就被告塗銷聲請人「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部分:⑴證人楊 嘉慧爲所有權人,自爲利害關係人,證人許家源爲共犯,偏 袒被告亦屬自然,其2人之證詞自不堪採信;⑵原處分未察若 聲請人有同意被告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何以未交 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是證人許家源未經其同意擅蓋其印 鑑章僞造「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抵押權塗銷登記申 請書」之舉,顯然構成僞造文書犯行,此部分偵查有未盡週 詳之違誤。⑶證人許家源證述見聞被告有打電話並擴音與聲 請人聯繫,取得聲請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違反常情,且縱 在場擴音,旁邊之人能否聽清楚,在在有重大疑點,況證人 許家源自承係其自行判斷要簽署他項權利書遺失切結書,其 未經聲請人同意乙節,甚為明確。  ⒋綜上,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空泛認定聲請人僅憑主 觀之詞指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顯然對於聲請人 上開諸多所指完全不顧,自有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係因於109年11月11日接獲律師函,要求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被告及證人許家源遂於109年11月20 日前往其公司向會計曾嘉雯拿取其印鑑章,但未經其同意前 往地政事務所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等語(偵字卷第53至 54頁),並有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查 (偵字9749卷第81至82頁),或可佐證聲請人確有意塗銷興 隆路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  ㈡但查,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前於109年6月8日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由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為被告所實 際管理並擔任負責人,偵字卷第53頁)為出賣人,出售設備 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繼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 設備予百滬國際有限公司方式以為融資,並由徐惠耘、林彰 彪、江東霖為連帶保證人,百滬公司並提出租賃物交付與驗 收證明書予中租公司等情,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 付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字9749卷第187至189、397頁 )。再參以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事業租賃科裏 理賴紀儒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中證稱:針對百滬案子以買賣 融資所購入之設備,所有設備都是放在瑞光路做使用,所以 才會關注聲請人就養生館施工進度等語(偵字卷第497頁) ,另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係約定,第1條第1 目「甲(即被告)、乙(即聲請人)雙方合作於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7樓,共計7樓、夾層、頂一樓、頂二樓 ,向屋主取得代管代經營權利,協議書另定之,視為本協議 之一部分」、第2條「乙方(即聲請人)同意借貸新台幣捌 佰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乙方(即聲請人)應於民國10 9年8月19日前將上述借款匯入甲方(即被告)以書面指定之 帳戶」、第4條「除另有約定外,倘甲方(即被告)不論因 任何原因,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起算時間依照乙方(即聲請 人)與中租之約定之還款日,應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 5條「甲方(即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予乙方(即聲請人) 為不動產擔保設定,不動產資料如下,中和區大仁段地號12 3建號2371,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等文字, 有借貸契約書存卷可憑(偵字卷第59至61頁),是依被告與 聲請人合作事業之地點係在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與證人賴 紀儒證稱百滬公司就其向中租公司融資租賃取得之設備原欲 放置之地點相當,且雙方約定還款方式須依照聲請人與「中 租」之還款約定,可證被告、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上 開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供中和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800萬元之擔保等情 ,堪以認定。  ㈢又證人賴紀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聲請人、我以及中租公 司人員有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討論百滬公司、微創 公司及中租公司往來案件,有關擔保條件變更事宜,主因是 林彰彪要求撤換其保證人責任,以及塗銷其所提供不動產擔 保之抵押權,但會議結論是若要撤換、塗銷,就要新增保證 人、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替換,並由被告、聲請人自行協調換 置何不動產等語(偵字卷第137至138頁)。但就林彰彪要求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緣由,據109年11月11日艾瑞克律師事 務所函(偵字卷第441至443頁)顯示,係因林彰彪知悉中租 公司未向微創公司取得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交付之設 備且未轉交付百滬公司,造成林彰彪認其承擔不必要之連帶 責任,因而以律師函通知中租公司、微創公司、百滬公司應 塗銷林彰彪所提供不動產之抵押權等情。而聲請人於另案準 備程序時明白自承:微創公司與百滬公司間並無實物交付, 實際上是從中租借錢出來給微創公司,然後由百滬公司還款 等語(偵字卷第501頁),此外,聲請人亦曾於109年11月4 日傳送「百滬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之電子檔予被告,並告 知「紀儒擔心這份文件」,並與被告使用通話進行語音聯繫 ,此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字卷第395頁 ),顯見聲請人確有因微創公司未實際交付租賃物予百滬公 司而與被告聯繫討論等情節。而未實際交付買賣標的物予承 租人,卻以已經交付為由,作為向買受人取得買賣價金之依 據,並由承租人給付按期租金予買受人等節,事涉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詐欺刑事責任,聲請人既為出賣人即微創公司之負 責人,自可能涉及詐欺罪嫌。則聲請人因林彰彪發現此情, 告知應塗銷林彰彪原先提供之不動產抵押權,聲請人未免因 此遭提告,自須依林彰彪所請盡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此觀 諸聲請人亦有參與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召開會議甚明 ,可見聲請人確有處理塗銷抵押權之動機存在。  ㈣又依中租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該次會議結論,需再提出別一 不動產,因此,聲請人勢將另覓其他不動產取代之。而被告 、聲請人間之上開借貸約定與前揭百滬公司、中租公司間之 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關聯性,並由被告依該借貸契約書第5 條約定,提供中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作為取得 800萬元之擔保等情,有如前述,則聲請人對於中和不動產 具有抵押權,兼及為免遭刑事偵查、訴追,改以之中和不動 產取代林彰彪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因此塗銷其上之抵押權以 供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自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塗銷中和不 動產之抵押權係因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與中租公司、聲 請人及我進行會議後,要把林彰彪提供之不動產換置成中和 不動產,所以才會在隔天辨理塗銷作業等語(偵字卷第544 頁),據此抗辯塗銷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有經聲請人之同意 乙節,尚非毫無依據。從而,證人許家源依被告指示,而於 109年11月20日,持聲請人之印鑑、先前為聲請人辦理業務 而持有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 聲請人名義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狀遺失 切結書」,並在文件上蓋用聲請人之印鑑及偽簽聲請人姓名 ,以債務清償為由,辦理塗銷聲請人於中和不動產之抵押權 登記,而核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在聲請人欲塗銷 中和不動產抵押權之委託範圍內,尚難認有何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罪嫌而 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1 廖俊智 106年8月29日 230萬元 2 江東霖、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08年8月28日 273萬5,780元 3 江東霖 108年8月28日 853萬7,889元 4 陳彥瑋、林瑞棉 不詳 不詳 (以下空白)

2025-03-20

PCDM-113-聲自-128-202503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張家愷 吳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2萬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昕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張家愷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475萬5000元、317萬元、475萬5000元、627萬8000 元、475萬5000元、475萬5000元、2060萬5000元、2060萬50 00元共8紙本票(下合稱系爭8紙本票),經原告取得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7197號、7194號、7196號、7193號、7192號 、7195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101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至113 年7月31日止,被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 1963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被告張家愷前於10 8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32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8年9月 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昕宸,經原告以其等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家愷之債權 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昕宸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家愷所有。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2365號(下稱A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2人均明 知A案判決已經確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吳昕宸之執行名義 ,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由被 告吳昕宸委託被告張家愷以25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孫瀅晴,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財產。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2550萬元,及自 113年8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25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刑事刑決所載),被告不爭執。被告吳昕宸雖以2550萬元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孫瀅晴,但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前原 即設有抵押權,即扣除抵押債權及稅金後,實際上僅剩400 萬元。  ㈡被告張家愷係受脅迫簽發系爭8紙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張家 愷否認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務存在。其曾就其中面額317萬 元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遭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惟實際上被告張家愷確實未積欠原告債務,本件 是因其等分別投資境外基金,該基金惡性倒閉,原告才逼其 簽本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各47 5萬5000元、317萬元、475萬5000元、627萬8000元、475萬5 000元、475萬5000元、2060萬5000元、2060萬5000元共8紙 本票(即系爭8紙本票),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7197號、7194號、7196號、7193號、7192號、7195號及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101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1日止,被 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1963元債務(下 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債權憑證 8份(詳本院卷第95至125頁)為佐,可信屬實。被告張家愷 雖以: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8紙本票交原告收執,系爭8紙本 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張家愷就前開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 張家愷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張家愷前就系 爭8紙本票其中面額317萬元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但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判決 附卷可佐(前開判決認定,兩造為系爭8紙本票直接前、後 手,被告張家愷是因同意承擔原告投資柏雲特公司投資所受 損失,故簽發系爭8紙本票用以支付賠償金額。),應認被 告張家愷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至113年7月 31日止,被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1963 元債務未清償,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復債權之行使,通常雖 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 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 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 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愷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張 家愷前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吳昕 宸,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張家愷、吳昕宸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 ,並於111年2月16日經本院判決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昕宸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 愷所有確定(即A案確定判決),被告均明知上開判決已經 確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吳昕宸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毀 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由被告吳昕宸委託被 告張家愷將系爭不動產以255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不知情之孫瀅晴,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被告張家愷之債權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刑事 判決、A案確定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又系爭不動產固以25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孫瀅晴,惟出售時 其上設有抵押權,乃經被告吳昕宸清償1907萬2606元後塗銷 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3年12月6日一華江字第0 00104號函附卷可佐,即扣除抵押債權後,出售所獲利得共6 42萬7394元(2550萬元-1907萬2606元)。至被告抗辯,尚 有其他應扣稅費一節,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 ,故無可採。基上,原告既為普通債權,其因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金額應為642萬7394元(未逾被告張家愷 負欠原告債務),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2萬739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13

PCDV-113-重訴-357-2025031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子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編號2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書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1日交屋。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第 一次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外牆附近(邊牆、窗台)有漏水 情形,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109年8月4日發現第 二次漏水時,亦於同日通知被告;另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如 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部分(面積約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部分),無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525之5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日後有遭工務局訴請拆除之虞,原告於10 9年8月5日發現時,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既有前揭 瑕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354、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經鑑定後,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需支出修復費用158,204 元,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則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 復費用292,95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之。又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而有房屋價值減損百分之30 (漏水減損百分之15、占用鄰地減損百分之15)即1,800,00 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6,000,000元X百分之30=1,800,000 元)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1,800,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54元,及110年5月3日民 事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屋相 同,位於清平街、屋齡25年、建物移轉面積為62.19坪的4層 樓透天厝,107年4月間的交易價格為7,600,000元,而系爭 房屋面積為68.81坪,若非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告知 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無以低於市價1,600,000元之6 ,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理。原告於10 7年6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時,被告隨即請統軍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進行修繕,統軍公司第一 次修繕完畢後,原告於同年8月24日通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因當時被告婆婆過世,無暇處理此事,被告即將統軍公司 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處理,事後原告即未 再向被告為任何通知;況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照片可知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曾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系爭房屋 仍有漏水情形,原告豈會如此為之,由此應可推知,統軍公 司應已完成修繕,統軍公司既已完成修繕,系爭房屋109年8 月4日漏水,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 費用158,204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建商興建,被告自9 7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未曾增建或擴建,亦未曾申請鑑界 或丈量或相關拆除通知,工務局亦不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占 用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525之5土地乙節並不知 情,否認有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占用部分為 社區與外界之界線,為社區外部景觀,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 ,否認系爭占用部分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92,950元, 亦無理由。系爭房屋既無前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80 0,000元或返還溢領價金1,8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6,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00 ,000元),並書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 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年6月1日交屋。 (二)兩造於107年6月1日交屋時,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未發現 漏水情形。 (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動工整修系爭房屋,拆掉如審訴卷第3 1至33頁證三照片所示木櫃時,發現櫃腳腐朽及牆面修補 痕跡;於107年6月17日時,系爭房屋一樓自上開客廳木櫃 下方漏水至客廳地面。原告於10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被 告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修復工程。 (四)系爭房屋客廳木櫃下方於107年7月16日、8月25日、8月28 日,因雨再度漏水,且進入大門右側牆面、前門門框、門 軸舊天地栓處、前門地板縫亦發生漏水情形。原告於107 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 表示因婆婆過世,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 (五)109年8月4日、8月26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前門門框、前門 地板縫漏水,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前揭情 事。 (六)系爭房屋為82年5月31日建築完成。 (七)被告於110年5月6日收到民事起訴狀(二)繕本。 (八)原告不再就系爭契約主張有解除權,也不再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賠償稅費及裝潢費用、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現仍 有效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 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亦分有明文。經查: (一)房屋漏水本為中古屋買賣常見之糾紛,而房屋隨著屋齡增 加,因地震、風力、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 材料老化、劣化,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導致漏水 之情形,亦屬常見,買賣中古屋時,尤其是屋齡逾20、30 年以上之房屋時,縱該房屋原未發生漏水情形,亦無法期 待該房屋日後不會發生漏水情形,此應為購買中古屋之買 家所週知之事。而系爭房屋係於82年5月31日興建完成, 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屋齡已約25年,自無可期待完全 無漏水情形發生。觀諸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9至25頁), 兩造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證人即地政士謝淑美到 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於簽約時有表示系爭房屋沒有漏水 情形,然同時亦證述原告也表示看過房子,兩造均表示毋 庸在特約條款載明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 若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或原告有 不知老屋本易有漏水問題之情,原告應無表示毋庸在特約 條款載明漏水情形之理,顯見,兩造就老屋本易有漏水問 題乙事均有所預見,故未要求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保證 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之品質,亦未記載漏水情形。 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有漏水情形並通知 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 修復工程;107年8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 被告雖因婆婆過世而無法聯繫,仍將統軍公司之聯絡資料 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顯見被告就此 情,亦無推諉不願負責修繕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照片(審訴卷第175、17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 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統軍公司未完成修繕,原 告應無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且原告第二次發現漏水 時,已為近2年後之109年8月4日,該次漏水是否為系爭房 屋交屋時原有之漏水瑕疵,即非無疑。本院前囑託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 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30年,歷經地 震、風力及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材料老化 劣化致建物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標的物進行試( 漏)水試驗時,同一時期興建之隔壁鄰房一樓前院及室內 亦發現有滲水情形可證),據此研判標的物一樓大門外牆 附近漏水主要原因為材料老化劣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 有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第7頁),是土木技師公會未 認系爭房屋109年8月4日之漏水,係因統軍公司未將漏水 修繕完畢所致。本院前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 原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相同,原告表示請求送 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隨即於同年月3日發函囑 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次漏水成因是否相同、107年6月發 生之漏水是否業經統軍公司修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具 狀表示此部分毋庸鑑定;本院再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知原 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 可選擇不為此部分鑑定,惟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 由原告負擔;原告仍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依現有證據應 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本院再於113年2月 1日行調查程序,再次對原告闡明前揭事項,原告仍表示 確定不請求此部分鑑定;本院於同日發函請被告就此表示 意見,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於同年 月2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有準備程序 筆錄、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本院通知、調查筆錄、 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變更囑託事項函可佐(本院卷二 第94、101、139、140、145、147、155、156、161、173 、177頁)。原告固主張兩次漏水位置相同,可證明兩次 漏水成因相同,惟水係流動之液體,只要一有縫隙就會沿 著縫隙流動,縱漏水處均相同,水之來源亦非必定相同, 況若非統軍公司已完成107年6月間漏水之修繕,原告當無 於107年11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而第二次漏水 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距統軍公司完成修繕已近2年,亦 無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確實相同,仍應由專業鑑定機 構鑑定,方能確認,原告以此主張兩次漏水成因相同,理 由難認充足。經本院對原告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效果後 ,原告仍表示毋庸鑑定,難認原告已就兩次漏水成因相同 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房屋109年8月4日發生之漏水,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洵屬無據。 (二)由系爭房屋外觀觀之,並無增建情形,社區各戶臨清平街 52巷處均有花台,花台瓷磚與房屋樣式相同,雖與各戶後 方相連,惟無後門可直接到達花台,而需由各戶大門繞過 社區中庭後,由社區中庭進入清平街52巷,方得到達各戶 後方花台,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21 至365頁);依工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本院 卷一第179頁)記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房屋均無花台 之設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詢工務局,系爭占用部分 是否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工務局亦函 覆本院稱系爭占用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 照之一部,有相關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227、241頁)。 依前揭情事綜合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占用部分係建商興建 ,被告未曾增建、擴建,應屬可採;系爭占用部分既非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亦無法由系爭房屋、 系爭占有部分之位置、用途,認定系爭占用部分究係系爭 房屋之一部或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及系爭占用部分究屬各 住戶單獨所有,抑或屬社區住戶共有供管理委員會管理使 用或約定由各戶各自管理使用不明;系爭契約固於備註欄 記載買賣標的「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審訴卷第 19頁),惟所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指何部分,是否包 含系爭占用部分亦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之,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進而 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占用525之5土地,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 爭占用部分後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占用鄰地之瑕疵,均屬無據,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進 而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百分之30,並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價金1,800,000元,亦難認有理。再者,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包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 00,000元,為原告不爭執,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 不致土地價值減損,系爭占用部分係坐落鄰地,亦不致影 響土地價值,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價金僅1,500,000元,仍 請求減少逾系爭房屋價金之1,800,000元或請求被告返還1 ,800,000元,其主張顯亦欠缺合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日楠法 土字第207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3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403建號(權利範圍:458/1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施工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白鐵防盜窗拆除及回復(不含天花板) 1 式 12,000 12,000 2 後牆打除濾 1 式 18,000 18,000 3 新砌上磚 1 式 21,000 21,000 4 後牆、地坪貼磁磚施工 11 坪 7,000 77,000 5 塑鋼浴室門、含門框(更新、含廢棄清運) 1 樘 8,000 8,000 6 廁所內部磁磚全面打除及磁磚回復 1 式 25,000 25,000 7 廁所整間防水施工(加強型防水、共5道) 1 式 15,000 15,000 8 和成馬桶安裝、糞管改移(拆裝、工帶料) 1 座 18,000 18,000 9 各式泥作、防水材料費 1 式 85,000 85,000 合計 279,000 含稅 292,950

2025-03-10

CTDV-110-訴-403-20250310-3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方素珍 兼法定代理人 方玉順 原 告 方明和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蔡岳霖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訴 訟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344-202503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霖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蔡岳霖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 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未靠邊行走,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上 開行為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 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再者,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方素珠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覆、杏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 定之責難,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方明和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方玉順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50萬元(此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 ,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送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均請求就本件刑案部分從輕量刑及同意緩刑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暨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 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渠等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蔡岳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霖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8日 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方素珍沿瑞 隆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在 上址處遭蔡岳霖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撞及而倒地,方素珍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小腿近端及遠端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腦室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肱 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顏面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呼吸衰竭、胸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第六節骨 折,致其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岳霖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明和即方素珍之配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方素珍受有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由辯護人曾嘉雯律師代表答辯: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就已經身體狀況不佳,不良於行,非因本案車禍所致重傷害程度云云。 ㈡ 告訴人方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引致重傷害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 本案車禍鑑定、覆議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㈤ ①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②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回 覆、③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④身心障礙證明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害人方素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導致其意 識不清,長期臥床,氣切管使用中,無法明確表達,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評估 其傷勢後認為依經驗法則腦血管或腦創傷後逾1年後再有功 能恢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回覆在卷可佐,是其所受傷勢已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2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薰梅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薰梅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方式,向 曾博軒、楊家秀、邱龍鈺、陳郁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盧薰梅(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 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部分予 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一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 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 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沒收與否,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106至1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 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4罪之犯行,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認罪(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6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5頁),即被告並未在偵查中 自白,自不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參與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 犯罪動機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賠償他人,為求儘速獲取 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認罪,復 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 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另被告已依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曾博軒、邱龍鈺履行給付所約定之 分期給付款項(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曾博軒第一期,給付告訴 人邱龍鈺第一、二期之分期給付款項)等情,亦有本院114 年2月2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137至141頁),且依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由本案中獲取利益,復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與被告並未實際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4人施用詐術,亦未實際獲得詐欺款項,倘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4罪均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 ,就其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 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認罪,係為籌措醫 療及車禍賠償金而為本案犯行,案發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 ,思慮不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害,確 有不該。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又被告甫於113年6月18日未婚 產下幼女,亟待被告撫育。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 認罪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和解,盡力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4人於調 解筆錄、和解書內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經此偵審教訓,爾後絕不再犯,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欺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時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復敘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 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第2723號、第2722號調解 筆錄,114年2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114年2月25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 第125至126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惟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造成財產損害,依民事侵 權行為規定,本應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之,被告縱與上開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和解,核屬履行其對上開告訴人4人依法應負之民事 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應逕予減輕其刑。再者,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即均量處被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核無過重情事。另被告本案犯行為4罪,犯罪次 數不少,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審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2年以下,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亦屬低度量刑,亦無過重之情 。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就各罪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 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 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 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 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為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頗有悔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於調解筆錄、 和解書內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 刑等語,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已分別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之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被告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 為履行給付,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 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 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 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 行之恩典,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 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4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博軒】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楊家秀】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邱龍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郁綺】 盧薰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新臺幣)、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告訴人曾博軒5千元,並經告訴人曾博軒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萬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曾博軒1萬5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曾博軒、金融機構:臺中嶺東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2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楊家秀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盧薰梅應按期匯入告訴人楊家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和解書第一條 3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另再給付告訴人邱龍鈺1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邱德明、金融機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4 被告盧薰梅願給付告訴人陳郁綺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盧薰梅願再給付告訴人陳郁綺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游玟玲、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1月2日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5001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1號卷【本院卷 】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98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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