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