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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天眼日報社 代 表 人 邱貞惠 訴訟代理人 黃招斌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叁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天眼日報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4 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大坑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112年3月31日桃警局交字第 DG456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 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5652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舉發「證據」無法辨識,豈容警方以交 通管理資料庫尋找比對同款式顏色的車號來認定交通違規車 輛,而完全無視於積極證據,原審又是如何辨識認定該違規 車輛的車牌號碼?本案重要證據完全未調查,本件違規路口 之交通號誌位於省道,紅黃綠的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符 合設置,原審完全未調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是 行政法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已就證據與事實 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等記明 於判決理由項下,且其事實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即難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⒉經查,就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爭點事實,原判決已敘明:經檢視卷附現場採證放大照片(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見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29日8時2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國門陸橋(往桃園方向),當民生北路1段對向往南崁方向路口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而依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知,民生北路1段往南崁方向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往桃園方向時相亦為紅燈,系爭車輛確有於紅燈時段超越停止線行駛之情形,原告主張舉發照片難以辨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等語,自難採信等情,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舉發「證據」無法辨識等語,乃其個人主觀之見,自無可採。至其所稱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號誌的秒數轉換是否標準正確),原審完全未調查一節,與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且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述路口號誌之設置究竟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處,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處部分,已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111年6月17日公布施 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 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次按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然113 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為兼顧道路交 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 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 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 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規定,須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依其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若其違規行為係經 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者,則不與焉。   ⒊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3月29日,且係經逕行舉發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準此,本 件違規行為日係在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論舉發類型, 均有該規定適用,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只限於違規 行為係經「當場舉發」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本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之上訴人而言,自較為有利。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 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 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 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適用法令原亦無錯誤,其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 乃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7

TPBA-113-交上-227-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長貴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游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6

TPBA-112-訴-629-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枝英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 ,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於 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原告,其中107年1月至6月 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共計1萬486元,因原告遲未繳 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為即原告所稱原處分 ),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萬873元( 含保險費1萬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 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原告於 109年7月3日向被告繳清107年1月至6月、107年9月至108年6 月、109年1月至4月保險費1萬4980元及行政執行費用137元 ,臺北分署乃核發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有所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以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改制前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詎原告仍心有不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於108年12月30日將原告廖枝英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觀之卷附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21頁),該執行命令僅在1萬873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 告為清償,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被告移送臺北分署 行政執行之行為,僅涉及1萬873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 政執行。至其聲明第二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本件原告遭行政執行去銀行貸款被拒絕,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但原告雖受有500萬元損 害,僅就慰撫金請求38萬元,其餘損害沒有要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堪認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 雖主張本件屬由本院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然此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6

TPBA-113-訴-1372-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蘇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峯 朱家慧 參 加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原已發行股份1 億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下均同),實收資本額15億 元。嗣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減資8億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7 億元,復另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億 元,增資股款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旋經經濟部 以110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4480號函(下稱110年12 月30日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代表人於112年6月5日因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及其代表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其後,被告 就相關資料為行政調查後,審認原告股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予凡公司)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將股款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乃以 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及其代表人、予凡公司,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尚無應 予撤銷情形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予 凡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依原處分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予凡公司為原告股 東,其就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部分曾匯入股款至原告金融帳 戶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雖非生效要件,但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聲明, 其訴之目的係請求經濟部撤銷其110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 卷第15頁)。如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 之公司登記回復為未申請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之 內容,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對於予凡公司之 股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予凡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予凡公司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民事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士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竹股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同法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程序違法,應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果債務人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是當事人認非適格債務人,均是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等異議之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聲請或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竹股公務員知悉金融機構間不能私相授受,竟違法、越權 變更登記,且將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 34號及5377號2件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併案處理 ,而未通知原告,並以103年10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竹字 第1174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將系爭支付命令合 併作成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資產公司),使合庫資產公司成為執行處竹股紀錄繼 續表之憑證債權人。惟系爭支付命令原載之債權人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庫資產公司受 讓渣打銀行債權未通知原債務人即原告,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則合庫資產公司於該讓與行為對原告生效前,自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債權憑證及103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均 屬違法,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恐懼 ,無法安居樂業正常生活,爰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及103 年竹股紀錄繼續表,停止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及停止造 成原告精神上嚴重損害等語。 三、經查,本件細繹原告主張,無非係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有所爭執,指摘執行程序違法,且認執行債權人 間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故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核 其訴訟性質,應屬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範疇,依前揭說 明,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本院並 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法院為新北地院,爰依法院組 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3-訴-956-202503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AD000-H1128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9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107條第1項 第4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 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係經訴願程序遭駁回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如為未成年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 其提起訴訟,且須於書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及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式,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5日檢附衛 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 誤列非原處分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本件原處分 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且其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亦未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 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及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補正 及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第37至46頁、第93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1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 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 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 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 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 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 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 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 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 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 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 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 。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 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 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 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 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 。…,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 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 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 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 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 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 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 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 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 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 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 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4

TPBA-113-訴-300-202503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宏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街○○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舉發機關 遂填製113年5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57623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7 62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行車位置並無使用燈光及手勢之 必要,系爭地點過往30多年都屬同一車道,卻一夕之間變成 跨車道。又同年6月上訴人回到系爭地點隨機錄取影像,有8 部車輛經過該處,無一駕駛人有使用燈光或手勢。而上訴人 申訴後,系爭地點的虛白線即重新繪製,往後偏移約6公尺 ,紅色路邊線最外車道向右偏轉30度,雖較以往明確,但仍 未達標準,行經該地的用路人仍僅提升至10%會使用方向燈 ,且大多是跨越白線後才使用,仍有約80%的車輛有機會跨 越虛線卻未使用方向燈。另車道標線應有標準、有邏輯,而 非恣意亂畫,新北市道路曲折狹小,四處可見長短不一的虛 白線,難道即便直線前進也要全程使用方向燈?如此對交通 安全是否真有實質提升尚有可疑云云。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論明 : (一)上揭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被上訴人提出影片擷取畫面為證,系爭車輛行至違規地 點時,該處確實劃有白虛線,而使該路段成為3車道,上訴 人騎乘系爭車輛由白虛線之左側跨越白虛線而進入右側車道 ,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上訴人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 燈,除有擷取畫面可證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有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上訴人主張道路設計不合邏輯乙節,經查該路段白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及匯出車道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911 67號函可按,且觀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經劃設白虛線而成 3車道後,外側車道前方地面另劃有右轉彎專用標線,且外 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係以雙白線區隔不得互相跨越,顯有意指 示駕駛人如欲於路口右轉者,應向右變換車道。從而,尚無 道路設計問題,再者,用路人本即應依循道路上各項標誌標 線號誌而行車,以維交通安全。是上訴人所執,並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4-交上-89-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亦準用 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者為限,若當事人根本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法院以起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自無裁判脫漏與否問題,而與聲請補充裁判之 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於本院為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後,即一再具狀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惟 原裁定乃係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書狀内容龐雜 ,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以聲 請人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又細繹聲請人之聲請內容 ,亦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2-訴-849-20250320-6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周敬傑 簡秋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秋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訴 人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 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 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 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致警員當 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 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 FV445901)」等違規事實,遂填製11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 第AFV445901、AFV44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周敬 傑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周敬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秋玲,旋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審認上訴人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 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周敬傑、簡秋玲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審理,亦未對上訴人等提出之有利證據進 行調查,完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規定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3線車道,2線道為下匝道,另1線道為上 匝道,下匝道臨檢點警方有依規定擺設縮減車道之三角錐, 提醒用路人前方設置臨檢點停車受檢,讓用路人非常明顯可 以知道前方有臨檢需停車受檢。但上訴人簡秋玲所行駛之上 匝道,卻完全未擺設三角錐,也沒有任何預警提醒前方有臨 檢點需準備停車之指示牌。況警方亦表示因上匝道為1線道 ,路幅有限,所以無法擺設臨檢時縮減車道之三角錐,可見 警方知道1線道路幅有限,不適合設置臨檢點。另由警方提 供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以時速約40公里緩慢駛 近,並無逃避受檢之意,且由員警並無大舉動以觀,亦顯示 員警不認為系爭車輛有闖臨檢點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簡秋玲 是因警方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臨檢點應有的設置提醒而未停車 ,本件警方是跨越雙黃線順便攔檢未擺設交通椎的另一向道 路,故警方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5項第2款, 因而使上訴人簡秋玲以為僅在對向車道攔檢,未能反應停車 受檢,並無逃避臨檢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 失,應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系爭 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6 日勤務分配審核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且上訴人簡秋玲對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 不致無法識別等情,並已論明:「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又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詹治亮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 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 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 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 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 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 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 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相符。另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 於下匝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 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 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 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 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上訴人簡秋玲當輕 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至於上訴人簡秋玲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兩 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 力情況,且衡諸上訴人簡秋玲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 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無法辨識」 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簡秋玲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 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 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 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 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 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 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周敬傑所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 分許,由上訴人簡秋玲駕駛,行經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 處匝道口)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周敬傑雖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 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 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二,以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 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 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 之上訴人周敬傑(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 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 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交上-23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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