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豫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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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紀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告訴人將社區住處大門關閉 ,造成被告通行困擾,竟不斷出言斥罵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撥灑豆漿,接著動手痛毆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 載傷勢,其行為自應予嚴懲,又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 原審判決所量之刑,顯屬輕縱,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之25萬元全數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予告 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本案被告罪刑宣告緩刑準此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 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3-審簡上-28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六場次,及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俊傑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鐵公司) 之維修部副經理,負責機械維護、維修及聯繫廠商。緣世紀 鋼鐵公司需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桃園廠(下簡 稱本案桃園廠)進行天車維修工程,乃於民國108年9月4日 ,將工程分別委由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進行天車拆除及 吊掛作業,得銘企業社遂派由吊掛手邱垂溪、邱彥榮、余聲 樑、順大起重行派由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下簡稱吊車 )共同進行作業,並由黃俊傑負責擔任現場場所負責人,指 揮現場吊掛作業及分工。黃俊傑明知於余立順操作移動式起 重機作業時,應將現場淨空,並採取防止物品放置吊舉物下 方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俊傑卻疏 未注意及此,在進行吊掛作業期間,余立順於邱垂溪將桁架 吊耳與吊勾勾掛無誤,駕駛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任令公司 內他人將水下基礎圓管推放至原本欲放置桁架之位置,致吊 掛懸空之天車無處放置,吊耳不能承重斷裂,擊中圓管後彈 起,余立順在吊車駕駛座內閃避不及,遭天車壓傷,因而受 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第 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解症、心肌挫傷、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立順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 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法律上並無告訴人得事前捨棄告訴權之規 定,本案雖然告訴人余立順(下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4日 簽立切結書,表示:無論世紀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主管及從業 人員是否有責任,本人對世紀公司負責人或該公司相關人等 之刑事告訴權均拋棄,不為任何刑事追究等語(見他卷第18 1頁),是仍不影響本案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告訴人則至109年3月3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惟其當時告訴之對象為「 世紀公司負責人賴文祥、世紀公司於當日排班之2名安全管 理人員、得銘企業社負責人邱顯得」(見他卷第3頁),並 請求檢察官向世紀公司函調「於案發當日排班之二名安全管 理人員」資料;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時,表示:我 要對世紀鋼鐵及得銘企業社涉及本案相關人員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告訴等語(見他卷第169頁)。  ㈡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二)狀」所 列被告除邱顯得、賴文祥以外,並包括:「世紀鋼鐵結構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4日值班之二名安全管理人員。若認 該二名安全管理人員並無排除危險、建立安全場域之義務, 則應以世紀鋼鐵公司依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 業安全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被告,訴追其過失責 任」、「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區之負責人」。 至110年1月9日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檢人員張恩 群、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到庭,張恩群於證述時提及:本案 因為世紀鋼鐵公司有一個黃先生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 構成共同作業的事實,於檢察官訊問完勞檢人員以後,即提 示輪值表,並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之告訴對象為 何人,告訴代理人即表示:剛剛聽勞檢人員陳述,我才知道 被告也有在場,另外當二天值班的人我們現在才知道是吳富 榮,我們要對他們二人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卷第419、420頁 )。  ㈢綜合上述經過以觀,告訴人提告之初,已經向檢察官申告本 案犯罪事實,並表明請求檢察官訴追其認為應負過失責任之 世紀公司現場人員之意思,惟始終未確知在場之人員為何, 至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後,始知悉被告為事故當天在 場之人之事實,故當場表明其告訴對象包括被告,可見本案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係在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6 個月內為之,自符合前揭規定,其對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傑( 下稱被告)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告訴當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門副理一職 ,且於事故當天,有按本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指示,前往 現場協調得銘企業社、順大起重行人員及吊車進場進行天車 拆除及吊掛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擔任之工作僅係公司內部機械維修,拆除工作已經超 出我的工作能力範圍,我於案發當日係受廠長委託帶領工人 至現場,確定是否可以施工後,我就離開現場了,我並不負 責現場作業的指揮監督,也沒有留在工地現場指揮,所以不 應承擔過失責任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在事發當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的維修部副理,職掌範圍 是機械維護保養、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內維修機械等事宜 ,但對於廠內生產作業之指揮監督,是廠長的權限。被告於 當天負責事項,僅係聯繫告訴人等廠商到場進行拆卸天車作 業,並與施作廠商溝通確認桁架放置位置,至於拆卸天車作 業之同時,與廠內其他生產作業如何協調進行,並非被告之 職掌範圍,故被告對於現場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2.當天在進行天車拆除作業時,廠區內並沒有其他生產作業在 同時進行,原本放置在廠區內之圓管亦已經依照余立順之要 求而先行移除淨空,且除施作天車拆除作業之人員外,並無 其他不相關之人員在場。而被告當天也都有告知相關工安注 意事項並要求施作人員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故被告並無任 令員工操作載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阻 止、命令停工。  3.依被告認知,被告與告訴人等確認拆卸天車後桁架擺放位置 ,並經告訴人等依其專業評估拆卸工程可順利進行,並開始 進行拆卸作業後,被告之任務即已完成,至於實際進行天車 拆卸作業之過程,係告訴人等人之專業工作,被告無從對其 指揮監督,留在現場對於該工程之進行亦無任何助益,是以 在告訴人等人開始進行天車拆除作業後,被告即先行離開, 沒有留在施作現場。至於當時突然有圓管被推到桁架預定擺 放位置下方,已經不是被告所能預見。  4.且廠房機台的操作,也非被告職權掌管的範圍。被告既已確 認廠區內生產作業業已停止且無其他不相關人員在場後,即 先行離開,則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所謂「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繼續留在現場「指揮監督」其施作 之義務。  5.再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施作係爭 吊掛作業過程中,有人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所致,則應負 過失責任者,理應為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之人,其次則是對 於廠內生產作業之進行有指揮監督權責之主管,而非被告。  6.綜上,被告既無指揮監督權,事故發生時又在場,實無過失 可言,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任職於世紀鋼鐵公司,擔任維修部副理,負責機械維護 、維修及聯繫廠商到廠維護機械等事宜。因世紀鋼鐵公司桃 園廠欲進行廠內固定式起重機之天車拆卸更換,乃由被告負 責聯繫廠商到廠施作,被告聯繫得銘企業社派作業員到廠進 行吊掛作業,及聯繫大興起重行派遣吊車到廠吊掛拆卸之天 車,惟大興起重行將本案轉由告訴人到廠施作;嗣於108年9 月4日,告訴人與作業員在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內進行天車 吊掛作業,正在吊掛天車第二支桁架作業途中,發生吊耳斷 裂,桁架掉落擊中圓管,並反彈至位於吊車駕駛座內之告訴 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余立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 第167至169、361至362、378、4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富榮、證人曾意鈞、李建安、陳信麟、張恩群、邱垂溪、邱 彥榮、簡榛逸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1至154、375至376、37 8、155至159、376至377、269至270、289至290、175至178 、179至180、375、377至378、419至420、101至103、105至 107、115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審易卷第84至85頁 ,原審卷第35至48、67至71、100至122、184至203、231至2 35、297至301、105至120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案發現場照片、世紀鋼鐵公司天車工檢平面圖、世紀鋼鐵公 司天車拆除承攬關係組織圖及簽名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至25、95至99、111至114、297至30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述事故,受有胸骨柄體脫位、兩側多處肋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第11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移位、橫紋肌溶 解症、心肌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20日聯新醫字第2021030164號函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確因發生本 案天車掉落遭受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1.被告依其職責,負有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  ⑴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負有設置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規定負有工作聯繫、調整、場所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 之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第2項第2款負有注 意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整體重量之 義務,然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7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負有義務之主體分別為「雇主」與「事業單 位」,而被告僅係世紀鋼鐵公司之受雇員工,在事故發生當 時亦未擔任職業安全衛生職務,且係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指 揮監督(詳後述),自難認被告依前揭法規負有設置安全設 備、工作聯繫調整、注意吊耳及吊掛物結合方式等義務。  ⑵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針對固 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均規定雇主於起重機操作時應「 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而自該等條文但書均規定在「吊舉物下方已有安 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 勞工之虞」時,得無庸設置防制人員進入或通過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可知,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操作起重機時,因吊掛 物不穩掉落,危害現場參與作業之勞工,而黃俊傑僅係世紀 鋼鐵公司之雇員,本應無前揭法規明文之注意義務,惟按過 失犯之注意義務來源,本不以法規明定者為限,主要仍來自 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其有法規為據 者,毋寧係因特定社會生活領域就對法益侵害具特殊危險性 之事項,相關之社會生活規則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 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復涉及高度社會生活風險,有權機關 始特以法規之形式盡可能予以規定,以控制風險於可容許之 範圍內,並不表示法規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如有欠缺 ,亦不排除參照法規所列舉之注意義務,甚或以來自於事實 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於具體事實關係中形 成或補充注意義務之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固已藉高密 度之注意義務規定,盡可能明定各種涉及起重機使用時,現 場參與者於各種情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以控制操作起重機 之風險於可容許之範圍內,但仍未窮盡列舉,衡諸前揭法規 範之精神無非在防制吊掛物掉落,以維現場安全,應認在現 場指揮之負責人應具有確保在作業過程中現場場地淨空之一 般社會生活注意義務至明。  2.被告為現場負責指揮之人,且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富榮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我與曾意鈞 負責廠區現場巡視,如有發現工安危害或人員操作不當,就 會立即要求改善,當日我認有立即向被告反應需立即停工, 但不知是現場場所負責人黃俊傑還是廠長李建安指示繼續施 工等語;而證人即曾意鈞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值班吳富榮 有跟我抱怨說,吳富榮有告知被告現場空間狹窄不適合進行 吊掛作業,亦有向環安室主管陳信麟反應此事等語(見他卷 第152頁、第156頁),經核二人間就吳富榮曾認當日情形需 停工而向被告反應之情節,陳述一致,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3頁),應非子虛;又依證人即 本案世紀鋼鐵公司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談話時證稱:當日桁架放置位置為維修部之被告決定,由 被告以口頭方式直接與吊掛手邱垂溪講要放何處,被告負責 本案作業的協調、指揮及監督等語(見他卷第130頁);證 人即吊掛手邱垂溪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稱: 我確認吊勾勾掛在桁架吊耳上無誤後,以無線電通知告訴人 可以操作吊升,吊升到離約縱行樑的軌道20公分後,再由被 告指示後續吊掛過程等語(見他卷第101頁),顯示無論係 當日值班之吳富榮、承攬廠商指派之吊掛手邱垂溪,抑或本 案桃園廠廠長李建安之認知,均為被告負責規劃、統籌處理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事項無疑。  ⑵參以被告自身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係廠長李建安指示由我聯 絡大興起重行協調吊掛工程,因當日大興起重行無吊車可供 施作,故大興起重行請順大起重行前往施工,作業流程部分 係由我向當日施作工程人員商討如何施作等語(見他卷第14 5至149頁);甚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在現場監督等語(見 偵卷第30頁),佐以卷附之世紀鋼鐵公司環安管理手冊記載 有:「工地主任:負責…3.派任監督工程人員執行工作。4. 協調承攬商工作範圍與爭議處理。…10.掌握現場狀況」等詞 (見他卷第213頁),則以被告既係負責本案聯繫承攬廠商 、規定本案工程之施作方向之人,其當屬該手冊記載之「工 地主任」職位,自應亦負責掌握現場之狀況,指揮監督工作 之執行情況。況且,以被告長期擔任世紀鋼鐵公司之部門主 管職位,對於該廠區當日係在生產何種商品、有無在生產、 廠區當日是否因執行吊掛作業而需暫時停工等情,均為其所 明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3.本案現場於告訴人執行吊掛作業期間,遭世紀鋼鐵公司他人 將圓管推置吊掛物下方,顯未淨空,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作業時,要求下面要 清空,本來清空了,吊下來一支了,吊車在上去吊裝的時候 要下來第二支時,東西又推回來擋在那邊,因為當時我注意 上面的吊掛,東西抓好準備下來的時候,東西推過來擋在那 邊,沒有辦法下來地上,天車跟吊耳都老舊了,等到東西要 清走時,吊耳已經受不了、斷了,斷了就打到鐵管再擊中我 所駕駛的吊車,當時我不知道鐵管推過來,是突然發現的, 東西吊在半空時,才感覺到鐵管在那邊擋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356至364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事發後 108年9月12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人員訪談時陳稱: 我在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將天車桁架吊起來後,由橫轉 直,發現原本要放置桁架的位置已有圓桶,然後聽到啪的一 聲,桁架靠近廠房出口端的一邊掉下來砸到圓桶等語(見他 卷第117頁),互核一致;且亦與得銘企業社邱彥榮、余聲 樑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均陳稱:在桁架放下的過 程中,原本桁架擺放位置無圓筒,後來被圓筒佔住,接著就 看到移動式起重機的吊鉤停止下降,然後看到桁架頓一下, 不到幾秒就看到桁架掉下來撞擊到圓筒,然後再彈到駕駛室 ,最後掉落位置在移動式起重機與圓筒中間等語(見他卷第 105至106頁),亦屬相符,可徵當時從事吊掛作業之吊車駕 駛、吊掛作業員均一致指出,在吊掛作業過程中,遭人將圓 管推至原先預定吊掛之正下方,致妨害吊掛作業進行之事實 。  ⑵參照證人即桃園廠廠長李建安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該廠 區尚有生產「水下基礎圓管」之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77頁 ),另參酌證人簡榛逸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證 稱:在吊桁架作業前,圓管就已經在那邊了,而且載運圓管 台車的電源是由我關掉的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均見執 行吊掛作業之日,原本狹窄之廠區同時進行生產圓管之作業 ,佐以卷附之擺放現場之圓管照片(見他卷第297至305頁) 亦可見吊車前方緊鄰水管,兩者相距甚近,是依現場之狀況 觀之,顯然作業空間狹小逼仄,難以進行作業,殊難想見於 吊掛第1次桁架時,前方即已有被擺放圓管之情形。  ⑶是綜合上情,應認為上開圓管確係在吊掛作業途中,被推放 至原本預定放至桁架位置之事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 稱:當日拆除作業底下,有堆放尚未清理乾淨的物品,拆除 作業時就在那裡了,我有問告訴人跟吊掛手邱垂溪,可不可 以放置,放置的區塊範圍夠不夠放置要吊下來的桁架,我擔 心場地的位置不夠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200頁),則與 上述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於進行吊掛作業時,未妥適為 指揮監督,任令吊掛第2支桁架時,世紀鋼鐵公司內之員工 操作載運圓管之機台,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而未 能及時阻止、命令停工,致告訴人吊掛之第二支桁架因圓管 遮擋無從置放,旋滯空中後,因吊耳無從承受斷裂撞擊圓管 並反彈至余立順駕駛之吊車,傷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而該等傷害確係因被告未注意將現場淨空所製造 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在場具有指揮監督吊掛作業施作之權限 ,乃現場負責人,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以僅負責聯繫廠商 到廠作業,不具指揮監督之權責,並非現場負責人,且確認 現場可作業並順利展開作業後,即先行離開等情詞以卸免自 身罪責,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取。    2.在本案吊掛工程將現場淨空並非如操作起重機、計算吊耳與 吊掛物結合一般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一般人均可自現場未 被淨空等情,預見如吊掛物因場所堆放物品無處置放,將導 致吊掛物長期懸滯,影響吊耳承重,或因碰撞現場堆放之物 品,而有使吊掛物因此墜落之可能,甚且將現場淨空亦非不 得以拆卸圓管或其他方式為之,而無須具備起重機證照或相 關能力亦可處置。被告為在現場指揮監督吊掛作業進行之人 ,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當有負責確認拆卸天車預定擺放位 置淨空,使吊車得以順利進行吊掛作業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是被告辯稱其非專業人員,故無庸負責之情詞,實難認為可 採。  3.被告固稱其未於執行吊掛作業時始終位於現場指揮監督,然 被告既係現場負責人,自當指揮世紀鋼鐵公司或其他人員將 圓管移置他處,或令請生產圓管作業停工,如其並未為前述 舉措,在作業現場保持注意,為妥適之指揮監督工作,即已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依據被告之職責,在作業未完前未持續 指揮、監督,擅自離開之行為,本身業已有違背注意義務之 疑慮,自無從又以其未於作業期間、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作為 理由以卸免其責任。  4.更何況被告前於事發後之108年9月5日接受桃園市政府勞動 安全檢查人員訪談時,係陳稱:我於108年9月4日下午2時40 分擔任天車拆除作業之監督,看到天車桁架順時針轉約90度 ,突然聽到吊掛上方傳出2下聲響(砰2聲),桁架即從上方 掉落,砸到小圓筒後,再砸到駕駛室,然後再掉到地面等語 (見他卷第91頁);至109年5月7日警詢時,則陳稱:發生 公安意外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吊車已經將要維修之天車吊 離原來的位置,吊車正旋轉至要暫放維修天車位置時,突然 聽到「砰」的一聲,天車就掉下來了,事後觀看,該天車掉 下時,先砸到天車下方之「水下基礎圓管」,再砸到操作中 的吊車及高空作業車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再於110年3 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世紀鋼鐵内在案發地點的廠 房有5台固定式吊車,案發吊車故障,要報廢,我找得銘來 拆卸,找大興起重行來負責卸下天車,大興起重行說他們當 天沒車,所以找了告訴人的大順來支援,我說勞安室放行了 就可以,我們已經先把第一支桁架吊下來,再吊第二支桁架 時,當時已經脫離軌道,旋轉到一半就聽到碰一聲,我就發 現是桁架掉下來,有人去救人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你 是現場指揮人員,你覺得你不用注意到這部分?」,答稱: 「我在作業前都有叮囑作業人員要注意吊具的承載力、吊重 物的承載量及人員的安全,但本案的斷裂點不是平常會注意 到的地方,勞檢所的長官也説這不是平常會斷的地方。」, 訊以:「涉犯過失傷害有何意見?」答稱:「我提供的吊具 及場所都是安全的,雖然是我在現場監督,但不是我在上面 吊掛的,且第一支桁架也順利拆卸,所以第二支桁架的部分 就只是意外。」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在隔壁廠,因為只有隔一個牆,所以之前 的意思是說在隔壁有聽到「砰」的一聲,不是親眼看到發生 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卻又辯 解稱當時已經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據上 ,可見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勞動安全檢查談話、本案偵查過程 中,並未否認其當時在現場指揮監督,以及事故發生時其有 在場之事實,至被檢察官起訴至原審後,始改稱其並非現場 負責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事故發生時已經離開之情詞 。可見被告所為辯解,不無隨訴訟發展避重就輕及卸責之嫌 ,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未將現場場地淨空之一般社會生活注意義 務違反,尚有未當,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見原 審卷第203、392至393頁),並已於本院列為爭點,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為實質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77、107至110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場負責人,於吊掛作業期間,任令 工廠內他人將圓管推置於吊掛作業之下方,致本案公安事故 發生,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實害嚴 重,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世紀鋼鐵公司維修部主管、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之家庭情況等(見原審卷第399頁)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事由,均已經逐一論駁如前,其所辯不過為重複爭 執相同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對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法律評 價,均無可採,故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平常並非案發工廠之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 僅係因接受廠長指派前往現場協調處理進場施做天車拆卸事 宜,始前往現場指揮監督天車拆除、吊掛作業,故其雖仍有 所疏失之處,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特別重大,且本案 非屬故意犯罪,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明顯抵觸一般人所共同遵 循之法規範與社會生活秩序之惡性,而仍得期待被告在經過 論罪科刑以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得以悔過自新,不 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 被告犯行之惡質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 自新機會之情形;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又考量被告即使在被檢察官起訴及經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 後,仍持續否認犯罪,未能正確認識自身違反義務之情形, 以及自身疏失不當之處,故認為被告遵守法律之規範意識, 及履行義務之責任意識,均有不足之處,有必要於緩刑期間 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 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能真正 改過自新,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6場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 原審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卷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74-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仁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7時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臺前之店 內公務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朱宥湘、李如婷之證述、拾得物收據、監視錄影 檔案、翻拍照片及檢察官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在路易莎莊敬店內拿了手機1支,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行為,我確實 有拿這支手機,但我是在我座位附近拿的;我是撿到手機, 只是好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的說法 ,被告是在座位區撿到本案手機,且有詢問店員如何處理; 因路易莎提出的監視錄影不完整,看不到被告是在哪裡拿到 本案手機,故無法認定被告確係在店內櫃臺拿到本案手機。 另外,被告在這個店內所停留的時間,如果依照檢察官的起 訴事實,被告在7時8分撿到本案手機,被告繼續在那邊待了 20分鐘,製造他可能隨時被發現、被抓走的風險,這個在客 觀上其實並沒有那麼合理。之後被告於當日下午看醫生時, 有向證人賴厚元說他有撿到一支手機,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 ,證人賴厚元有證稱當時他們覺得是撿到的,所以他也嘗試 去聯絡這支手機的所有人,撥打了本案手機通訊錄上的第一 個電話,就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可證,之 後證人賴厚元有再與被告聯繫,跟被告說他聯絡不到失主, 兩人便決定將手機送去警察局,嗣後證人賴厚元也確實將本 案手機送到警局,所以從客觀上來看,被告與證人賴厚元做 的事是試圖返還本案手機給失主。由證人朱宥湘之證詞可知 本案手機沒有任何毀損,資料也沒有遺失。綜合上情,被告 比較不像是想要竊取這支手機,而是真的撿到這支手機之後 要把手機送到警察局去找這位失主。至於為什麼被告撿到之 後,當天不趕快把本案手機送到警察局去,要特別說明的是 被告在那段時間的狀況,他於111年9月26日跌倒撞到頭,當 時的身體狀況非常不好,如果看他急診狀況的情形,他有橫 紋肌溶解、腦震盪,還有腦震盪症候群,所以他當時身體狀 況並沒有特別好,當然他有辦法出去買東西,可是不代表他 可以處理所有的事務,所以他很多事情都請證人賴厚元去做 ,證人賴厚元因為本身工作關係,故等到回到臺北之後才來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上午7點多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易莎莊敬店內,有徒手拿取手機1支,並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朱宥湘、李如婷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42頁、第351至35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3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如婷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0月8日7時8分左右,我在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時只有我1人在店內,直至7時20分左右有另一名店員上班,被告於當日7時6分至7分左右,獨自1人進入店家,他進入店家後,在櫃臺前方長時間停留,過了許久才點餐,因為當時在忙著製作餐點,所以沒去注意到有任何異狀,直至同日7時27分左右,我將餐點交給被告,被告就直接離開,全程除了點餐之外,與被告沒有其他對話,他也未曾向店內人員詢問手機處理情形,事後發現手機遺失後,立刻檢視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是獨自進入店內,且手機是放置在櫃臺前方,也就是被告長時間停留之位置,並非座位區椅子上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當日我有到路易莎莊敬店上班,當天有同事說店內公務手機不見,好像是因為要打卡才發現不見,我那天有用那支手機打卡,打卡完把手機放在櫃臺,不記得放在櫃臺何處。(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本院卷第223頁之圖1】)我放在甜點櫃旁邊,櫃臺前面。我沒注意被告有無去消費,我可能在旁邊忙,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這件事,而且當天客人蠻多的,我們也不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被告在點餐前在櫃臺前方停留大概5至10分鐘,我不記得他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我當日跟被告只有點餐的對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外一位男員工對話,被告沒有跟我或其他人說他在店內撿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6頁)。  ㈢然查:  ⒈路易莎莊敬店於其店員即證人朱宥湘報案時所提供之監視錄 影僅有111年10月8日7時8分19秒至7時9分9秒、7時26分18秒 至7時27分10秒、7時25分41秒至7時26分19秒等3個時段之錄 影。嗣本院向路易莎莊敬店調取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該店至離 開該店期間之完整監視錄影,該店並未提供等情,有本院11 2年6月9日北院忠刑壬112審易680字第1120005417號函及該 函文之送達證書(由證人朱宥湘簽收)、本院112年8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電詢函查進度)、本院112年10月6日公務電 話紀錄(電詢路易莎本院函調資料進度)、路易莎職人咖啡 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回覆本院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9、53、55、63、65頁)。是本案並無完整之監視錄影 可為證人李如婷所述案發情形之佐證。  ⒉本案之案發現場錄影僅有上揭3個錄影片段,無法明確看出被 告初始是在何處取得本案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在該店內究 竟有無與任何人就此手機之事為交談。  ⒊除證人李如婷證稱被告沒有向伊或其他人說撿到手機外,並 無其他證據得證被告確實無向店員表示撿到手機一事,況證 人李如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有無與另位員工 對話,自無從逕以證人李如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認被 告所辯不可採。  ⒋路易莎莊敬店之店員即證人朱宥湘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其 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提到路易莎莊敬店之公務手機不見了, 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一男子(即被告)於111年10月8日7時8 分將放在桌面上的公務機拿走,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可提供等 節(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證人朱宥湘並未親身見聞本案 手機被拿走並帶離該店之過程,自亦無從以證人朱宥湘之警 詢證述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  ⒌雖檢察官稱:依據證人李如婷的證述,已經可以證明被告在 走進店內以後,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而且被告 除了點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由此可證被告說是因 為店員表示請被告自己把手機交給警察的這個辯解完全沒有 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惟證人李如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一直待在櫃臺前方還是有到座位區 附近,就是有個人影在那邊走來去等語,前已敘明,則證人 李如婷實際上並未注意被告之動態,尚不能以證人李如婷之 證述認定「被告除了點餐以外只有在櫃臺區停留,且除了點 餐以外,完全沒有跟店員交談」,自無法認定被告所辯確為 子虛。  ㈣證人賴厚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12日13時17分將本案手機送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此手機是被告撿到的,因為被告說他當時身體不適,請我幫忙送去警察局。被告是於111年10月8日下午在臺北醫學大學的時候跟我說的,當時我在北醫看我的腳,被告陪我去,他有跟我說當天早上撿到1支手機,但不知道物主是誰。被告說會等候失主打電話到該手機,但似乎沒有等到電話。被告有請我本案手機通訊錄第一順位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了,該通電話中,我問對方是否認識本案手機的失主,但是對方卻說失主是誰,我說我也不太清楚,結果他說這支手機他也不清楚到底是誰的,所以就不了了之。後來被告就將手機放在家裡,我自己因為工作的情況,而被告有去北醫急診室就醫,所以就沒有處理本案手機之事。因為我在10月8、9、10日均有工作,不在信義區住處,所以後來我在我與被告共用的客廳看到這支手機時,我就詢問被告怎麼都沒有拿去警察局,因此我們後來就協商由我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圖書館前先把手機拿到和平東路派出所。我在111年10月12日當天中午13時2分有再傳送訊息給黃柏仁說「好,已通報完成了」,是指我已經把本案手機送去警察局,警察也受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而證人賴厚元上開所述情節,有被告與證人賴厚元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賴厚元使用手機門號111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醫院內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5頁、第189至194頁、第261至273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證人賴厚元於111年10月12日將本案手機以拾得物送交和平東路派出所處理一節,亦經證人即警員陳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證人賴厚元所述被告向其表達拾得本案手機、後續由證人賴厚元將手機送至派出所提報拾得物等節,堪認為真。  ㈤又本案手機並無毀損或資料遺失之情形,經證人朱宥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無從認被告於持有本案手機後有對該手機做任何足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㈥綜據上情,本案並無完整現場監視錄影可證明案發過程,尚無法僅以證人李如婷之證詞認定被告確係「竊盜」,而非「拾得」,被告所辯復有上述各項證據為佐,是無從逕認其所辯不可採信。從而,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竊盜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李豫雙、盧慧珊 、林晉毅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2-審易-680-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劉 柏廷、詹耀昇(於案發時姓名為詹明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劉柏廷 、詹耀昇委託,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 由劉柏廷出資及尋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詹耀昇出面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 稱「本案性交易處所」),由詹耀昇在「JKF捷克論壇」網 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 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 及價格後,即由劉柏廷告知應召女子即泰國籍之NOPPAKROH LADDAPON(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 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照詹耀昇以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 性交易處所。A女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一小時性服務 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A女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 ,700元由A女抽成1,000元。陳伯雄遂依據詹耀昇指示,於11 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 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於上開期間內負 責前往向A女收取性交易款項、運送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及清理現場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性 交易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 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 與A女從事性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 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 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伯雄(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 案性交易處所,及有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凌晨 前往該處所等情,且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 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 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 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我 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 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 人,也包括送物品,這在現在是常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 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 )。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男客姜傑凱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22頁)。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 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截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 至8、59、61至64、65、67、33、25至27、29至31、47至53 、73、75、35至第37、43至46、123至133、39、40至41、55 、115至122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 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 。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 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 決定。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 」,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 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 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 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 ,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 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 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 子給的;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 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 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經 核A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 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以及被告 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等情節, 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 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 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 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 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 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0至122頁),已足佐證證 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暱稱「B&K」之人與其他應召集團 所屬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 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㈢共犯關係之認定:  1.本案A女與均係受暱稱為「B&K」之人指派,在本案性交易路 處所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A女 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在112年1月26日凌晨時, A女詢問抵達時接送時間,「B&K」即回覆「12:00」,1月2 6日中午12時15分許,A女詢問駕駛何在,「B&K」即回覆「6 883」,隨後A女傳送已搭上被告車輛後座之照片,及被告協 助搬運行李進入○○○○○路處所之照片,「B&K」均回覆「OK」 貼圖確認;至1月27日,「B&K」與A女還互相傳送營業收入 與拆帳金額之訊息;直至A女為警查獲前之2月3日晚間,「B &K」還傳訊給A女有關客戶之服務時間、金額訊息、通知客 戶抵達情形,以及最後一天工作後將請幹部接送A女離開該○ ○○○○路處所之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3頁),足以確認「B& K」主導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實無疑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為駕駛女子前往淡水,涉入 「B&K」與詹耀昇在另案之圖利媒介性交易案件,其因此另 案遭檢警調查,才知道原來「B&K」之真實姓名為「劉柏廷 」,但其並不認識劉柏廷,並聲請本院傳喚劉柏廷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柏廷。證人劉柏廷到庭後,雖先證稱:我先前有與詹 明璁(已改名詹耀昇,以下均同)共同在淡水經營應召站, 合作方式為我負責找小姐來做性交易,詹明璁則提供地點, 我再與詹明璁拆帳,我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小姐接送,都是 利用叫車群組叫車,並沒有固定的司機,至於後來詹明璁到 ○○○○○路從事性交易行為,我雖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就沒 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然而經提示A 女與「B&K」之LINE對話訊息後,證人劉柏廷即坦承稱:這 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在本案○○站我有參與,收錢是由詹 明璁處理,我參與的情形就如同所提示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 ;再經訊以:「對話裡似乎有小姐跟你說營業額度及老闆分 多少,小姐還說希望隔天生意比較好,這是否是你負責?」 ,答稱:我是負責出資的部分,這個東西我有與詹明璁告知 說做分工的部分,這是我與小姐的部分,小姐有與我分錢, 收錢部分是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先與小姐結帳,我有與小姐連 繫,收錢部分是我剛剛所述的拆帳,實際上小姐上繳情形是 詹明璁他說會有人去收錢,至於收錢情形我不清楚,收錢都 是詹明璁,我是幕後的,但其實有兩個群組,這是一個工作 群組,裡面有我、詹明璁及小姐,是要交接說小姐到了,多 少錢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客人與詹明璁的,我是屬於 負責與小姐接洽,因為這樣我才有時間與小姐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指與其共同在另 案被起訴之證人劉柏廷確為暱稱「B&K」而在本案性交易處 所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人甚明。  3.再本案容留、媒介A女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性交易之行為, 乃詹耀昇基於前揭分工方式,與劉柏廷共同為之之事實,業 經證人劉柏廷證述如前,又證人劉柏廷再證稱:我的角色是 看到車子到了,會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詹明璁 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 ,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詹明璁也有參 與內湖應召站的事,我們的分工與淡水案件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239頁),又參以劉柏廷與詹耀昇共同合作經營 應召站之模式,為劉柏廷出資,詹耀昇經營,詹耀昇有尋找 及承租性交易地點,也有開立帳號,還有群組,有分為對客 人與小姐的群組,另外招攬客人、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則 都是詹耀昇負責等情節,亦經證人劉柏廷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31至235頁);再本案性交易處所確為詹耀昇所承租乙 節,並經詹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審酌 劉柏廷雖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惟其所陳述情形,與其另案被 訴與詹耀昇共同在淡水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行狀 況大致相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並考察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故仍堪認證人劉 柏廷所陳詹耀昇亦有共同參與在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尚屬實在,故一併認定詹耀昇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A女之駕駛之事實  1.又關於本案劉柏廷、詹耀昇如何委請被告接送A女至本案性 交易處所之經過,證人劉柏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一 再強調是在叫車群組隨機叫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又先聲稱:我有與詹明璁討論不要特別找固定司機,讓APP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經提示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截圖後,則承稱 :「從1月26日起至2月3日都是同一司機,這個司機當時我 有傳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訊以:「 你說的到底為何意?是指你有傳名片給司機請他幫忙專門處 理在民權東路的接送事宜?」,陳稱:「有,有這回事,有 固定的司機,我們用APP找,找到車牌0000,這個司機應該 是在淡水案件也有提到陳伯雄,陳伯雄他來這邊幫我們做運 送備用品及小姐生活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雖證人劉柏廷在作證過程中又推稱:「...陳伯雄是否 有涉及到收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詹明璁告知我這是他另外 請的。...」、「收錢是詹明璁做,我們是互利關係,他找 的司機是否專門陳伯雄,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與法官直接告知 。」、「我的角色是看車子到了,然後跟小姐說,司機是詹 明璁對應的,我們討論的是用群組叫車,詹明璁是否從中找 固定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經訊以 :「詹明璁跟司機說要做什麼事情的對話你是否在群組有看 到?」,仍坦稱:「他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 ,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2.經綜合證人劉柏廷上開陳述經過以觀,其先推稱只有用叫車 平臺隨機找不同駕駛來幫忙,但見到員警查獲本案由均同一 名駕駛接送A女及運送物品之資料後,就坦承有請固定相同 駕駛幫忙此案,僅推稱是由詹明璁負責,所以才會不清楚詳 情云云,然證人劉柏廷基於與詹耀昇之共同經營關係,與詹 耀昇有藉由群組共享與小姐、司機、男客聯繫之相關資訊, 則其陳述提及詹耀昇應該有找固定駕駛配合之事,應認仍屬 實情。是以,雖然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但由其上揭證述內容,仍可知被告乃固定受託前往○○○○○路 地點接送小姐、運送物品之專責司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單純隨機在派車群組接受接送或外送物品任務 ,根本不認識「B&K」,也不知道他們利用上開場所從事性 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劉柏廷坦認有固定請被告接送A女 乙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所述有所不符 之處,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2.又被告從112年1月26日至 2月3日前往○○○○○路處所多次,倘如被告所稱在大型群組隨 機接獲派車任務,實難以想像均碰巧接到由劉柏廷、詹耀昇 所委託之案件,更遑論據被告所自陳,其在劉柏廷、詹耀昇 另案淡水容留、媒介性交易時,業已因開車接送小姐而遭查 獲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3.再被告辯稱其112 年2月3日是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等語,然被告倘真是在大型 叫車群組隨機接案,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 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 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卻非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 資,其所描述之情節實難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從叫車 群組隨機獲派任務之情詞,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1 .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即○○○○○路處所之民 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 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交給A女乙情,經證人A女於警 詢時證述如前,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 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甚且A女於 警詢時尚明確指述生活與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 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可見 被告所為顯已深入參與使A女得以在該處所性交易之分工行 為,而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或按派車任務 送交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參與容留、媒介A女在○○○○○ 路處所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諉稱不知。2.另被告先前曾因圖 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 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 易,且被告於該案受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被告 對此種性交易經營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不知 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 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 品等辯解,尚難採憑。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佐證 其說法屬實。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為其他人傳訊委託 被告赴機場接送他人,與本案並無關係,且在對話中,對方 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 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 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 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 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 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 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 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 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 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 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 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從 而,足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K」之劉柏廷、 詹耀昇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尚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給A女以及前往清理該處所垃圾之行為,以及被告之行為尚 構成共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據此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認識由共犯劉柏廷、詹耀昇提供 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 駕車接送、運送物品、收取款項、清理垃圾等工作,是以被 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同條項規範之容留行為,原審就此漏未 審酌,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內容包含 運送性交易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款項、清理垃圾,原審漏 未論及,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參與共同為上 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本案容留、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且念及本案主要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 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至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司 機,按指示接送A女及負責收款、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 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次要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否認之犯罪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 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 酬之相關資料,況且本案係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 處所經營性交易,委託被告擔任司機而為上開接送、收取款 項、運送物資與清理垃圾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角色較為次 微,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難由本院逕 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44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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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建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302 、303頁),被告吳建良(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對被告論罪科刑,但考量本 案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給 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不妥當之意見,認為原判決未能適切量 處被告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輕度刑,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且過度給予刑罰優惠,讓被告有逃脫之僥倖心態 ,有濫用刑罰裁量權,有悖於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請撤銷原 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鄭 珮曄受有肝臟三度撕裂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大腿之 開放性傷口、臀部傷口、左側股骨幹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 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 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  ㈡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 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 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 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 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係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就其所犯肇事 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部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鄭珮曄達成和解,被告與 告訴人合意之和解條件略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承諾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先給付40萬元, 剩餘100萬元,則於11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告訴人並同意如被告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或判處更輕之刑 度;又被告至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期日以前業已支付40萬 元完畢〔雖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先支付38萬元,餘款2萬元 有延遲履行之情形,惟於114年3月13日業已支付乙情,有告 訴人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據上,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所科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原審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既經本 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該罪與肇事逃逸罪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告訴人因被 告過失行為,不僅有腦震盪、多處撕裂傷、挫傷、開放性傷 口,並因此骨折,甚且肝臟、肺部均受損傷,必須因此長期 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於發生事 故後卻未救助告訴人,逕自騎車離去,均應予非難;併考量 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總額140萬元之款項,迄今已經履行40萬元,剩餘100萬元款 項則承諾以每月償還2萬元方式持續分期履行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尚知反省悔過,且有積極行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04頁),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犯罪 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 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告訴人尚在治療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併考量告 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及其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肇 事後所未予救助之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另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本院前揭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 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2萬元,該案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業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4-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 1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20行「1萬元至本件帳 戶」補充為「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並補充「被告謝佩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佩容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 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 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 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徐保桔、告訴人王從平部分),以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廖梅子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罪 名業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7、90頁),此原 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徐保桔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就告訴人王從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徐保桔和解,並陳稱已依約履行 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1、76、90頁),堪認已有悔意(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顧小孩、需扶養1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 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容前因應徵工作,透過網路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應 對方要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26 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本件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輸入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而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網路銀行等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該手機應用程式 之密碼,使之得以使用該程式內含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系統 。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 年8 月2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 徐保桔謊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使徐保桔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2 年8 月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 LINE暱稱「林凱」,向廖梅子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梅 子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欲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惟 經警攔阻而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網路應徵工作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輸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因不詳人士要求試用該程式1週,且聲稱不會使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會使用該帳戶資料,因而將該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交付對方,使之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保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65反詐騙平臺列印資料 被害人廖梅子受詐騙而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但遭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該帳戶為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且有被害人徐保桔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佩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 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 2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下載之不明手機應用程式 內,並將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從平之指訴。  ㈡被害人徐保桔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從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  ㈣被害人徐保桔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58595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 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王從平於不詳時間,經由TikTok加入LINE「陳文偉普洱茶」群組,暱稱「陳文偉」之人向告訴人王從平詐稱:可登記購買限量茶餅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二 被害人徐保桔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經由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向被害人徐保桔詐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云云。 112年8月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2025-03-26

TPDM-113-審簡-240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33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彥哲所犯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但被告之陳述有助於查獲黃○○在其他時間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法院未予採酌,尚有未當。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克數及獲利均相同,僅因毒品大麻之價格浮動,即量 處不同刑度,亦有未合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彥 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楊○○所購買,並經檢警追查楊○○ 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按:楊○○就該部分犯行,業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 官起訴楊○○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600元、13,000 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此有楊○○之供述 、被告與楊○○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 見偵23881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33343卷第18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131頁、原審卷第139頁),顯然晚於被告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予駱佑禎之時間(即10 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稽以被告陳稱:我有跟楊○○拿 貨,具體的時間不清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 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有兩次是跟楊○○,有兩次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所犯之罪 ,與被告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部分:  ⑴被告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她買了2、3次 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至1,500 元,地點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軟體名稱是 「黃○」…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易,目前已經 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原審聲再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原審再卷第60頁至第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月16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18日至 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嗣該 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度偵字 第00000號、第00000號對「黃○○」提起公訴等情,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112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 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2734號 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7026 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等件 附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原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然觀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0年1月25日,此與「黃○○」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夜市與○○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 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原 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 原審傳喚黃○○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否認與被告間除上述 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再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復稽以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 0日等語(見原審再卷第197頁、第240頁),核與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 ,及被告陳彥哲與黃○○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 致相符,俱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00000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再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23 1頁)。申言之,被告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案正犯黃○○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 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 毒品來源即係黃○○,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部分:   被告雖稱「林○○」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881卷第3 6頁、原審聲再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證據 ,且林○○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今未能傳喚到 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 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 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000字第11290842710 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12偵0000字第112 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07頁、第115頁)。 是本案尚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  ⒌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來源之 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 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再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其所交易 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偵、審期 間,除坦認犯行為,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購買時點以 供檢警查緝,此據本案承辦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 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楊○○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 第130頁);他們兩個(指被告與黃○○)是用LINE跟紙飛機 聯絡,但紙飛機的訊息都刪光了。如偵卷第38至87頁是他們 兩個的通話訊息,截圖是用陳彥哲手機,請科偵隊擷取手機 內容製作而成,是陳彥哲主動提供手機讓我們可以追查到上 手黃○○,是陳彥哲主動提供的上游等語(見偵00000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益見被告供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 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致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 確有達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 工作,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最低度處斷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再予減 刑等語(見原審再卷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3頁至第328頁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前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罪)、3年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固非無見。惟觀被告雖未能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而無法依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邀減刑之寬典,然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詳如前三、㈡所 述),就毒品之查緝確有助益,並可阻止毒品流布擴散,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為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意旨,而有 列為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必要,原審疏未斟酌此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上訴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 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就毒品之查緝確有 助益,並可阻止毒品之流布擴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再卷第 316頁至第317頁),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00000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9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113年度偵字第4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同意切結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廷愷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僅憑「告訴人有遭第三人詐欺」以及「被告有販售虛擬 貨幣予告訴人」此二截然獨立之事實,逕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有所勾結之情,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二、依告訴人先前亦曾與被告交易,並確實依據雙方約定取得等 值虛擬貨幣之情可知,被告確實係依據交易約定,與告訴人 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且除被告與告訴人已曾完成交易外, 亦均係實際會面後進行交易等情,更徵被告之交易過程殊難 想像會有何「收款不給幣」之詐欺情事,況收款不給幣之詐 欺情事本即係屬虛擬貨幣交易之少見詐欺犯罪,原審明知此 情,仍以「詐騙集團竟不怕交易貨幣會遇到犯罪情事」等例 外犯罪,作為認定被告係與該詐騙集團勾結之人,亦與經驗 法則有違。 三、虛擬貨幣交易之非平台幣商角色,粗略可區分為有公司組織 架構、復經正規法令遵循聲明及主管機關監管所生之「場外 交易所」;以及類似本案被告所營,並無公司組織架構、性 質為個人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此二類,而此二類幣商之主 要獲利方式即係利用泰達幣匯率波動之價差買賣進行套利; 再者,原審判決以「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交易所或合法交易 所交易,故被告經營個人幣商即應有認知將與犯罪有高度相 關」之理由,認定被告係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姑不論 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即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由,且消費者之 所以不利用合法交易平台或場外交易所(OTC)進行交易之原 委實則繁多,諸如:平台購買數量限制、交易金額限制抑或 是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等情,實非僅有原審判決所 稱之犯罪原因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⑴本案告訴人呂宜珍與呂孟芸(合稱告訴人二人)皆係 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本案泰達幣之交易, 可認告訴人二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 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之目的,乃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 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 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 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 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二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 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21日起與告訴人二人接觸,並使用 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二人漸 漸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二人自行聯絡 ,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之管道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19 251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4775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 訴人呂宜珍提供其與「皇家造幣廠」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在卷可參(見偵19251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8頁)。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二人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 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 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 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 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 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 所聯絡,又豈會信賴並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二人交付之 款項,竟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拒不 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顯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並以被告經營之 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⑵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 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 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 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 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 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 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 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 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本案被告 於112年7月31日以提供雙證件拍攝照片等實名認證之方式, 同步在我國境內註冊之「現代財富Maincoin」、「幣託Bito 」、「王牌AC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並可交易泰達幣,且於「幣託Bito」交易所內綁定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列印畫面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則被告既已在受我國 政府監管之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 然被告對於「交易所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乙節有所認識,竟仍捨上開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本 案「交易所外」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 工作,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 高度相關。⑶至被告固於警詢中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買泰達 幣21421.95枚之買賣合約書,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 偵19251卷第26頁),雖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電子錢包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 確有轉入與上開合約書記載相符數量之泰達幣,亦有被告上 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自身之電子錢 包內,尚難僅此即反論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 ,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遭 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其諮詢加入虛擬通貨 職業工會及與其餘幣商磋商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見 偵19251卷第42頁至第43頁),即便被告確為個人幣商,然 此與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二人,實屬二事,亦 不得以此LINE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自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二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之電子錢包泰達幣幣流觀之,被告除與告訴人二人進 行泰達幣交易外,尚有與他人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被告 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人,其等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交易完 成後,旋即遭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之 幣流分析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 頁、第153頁、第190頁至第194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苟被告未與詐騙集團相互配合,何以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均會產生與告訴人二人交易情節相同之幣流,甚且遭轉 出之泰達幣均會集中於特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其辯稱為個人 幣商單純與告訴人二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倘被告確為單純個人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 稱刊登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 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上開案件被害民眾均與 本案告訴人同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綜 上,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三人,且 依其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 定。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 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 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雖不可取,然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擔任形同「面交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 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另觀被告同期間之他案(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詐欺等案件《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83頁),核與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相類,而該案被告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雖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附援引,但就相 類之行為及非難重複程度高之案件,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 項,當符合量刑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依被告犯罪之 情狀,對照上開另案所量處之刑度,本案原審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仍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之罪刑 相當。從而,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一併撤銷。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慎戒行事,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上所需,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 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非主要指揮、策畫 之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其他 相關案件,尚在審理程序進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顯有得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同意切結書1張皆 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其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該等物品顯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合約書1張,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二人處,分別收取10萬元、6萬元及26 萬元之現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自告訴人二人處所收取 合計42萬元之款項,性質上為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且亦為 其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個人幣商,可認僅被 告對該42萬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因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2025-03-25

TPHM-113-上訴-625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5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劉○○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21時30分許至被告家敲門,說如不見面將報警指稱被告吸 毒、販毒,而被告因告訴人之控制慾,造成感情、精神及金 錢等問題,甚至被家人送到松德精神醫院急診,經過三個月 治療方得以緩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家暴傷害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和平解決糾紛,而傷害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及其竊盜、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等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重之不當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而觀諸原 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 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4-上易-1-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諺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吳○諺所犯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吳○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案 發時年僅00歲,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雖仍無法獲得被害人 家屬諒解,但請審酌被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事 發後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不願提告,足見本案被告僅 是一時年輕氣盛而未能自我控制,已相當後悔,惡性尚非十 分重大,若科以刑法227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 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對於A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為被告與A女交 往期間所發生之合意性交行為,被告係一時失慮,情不自禁 而鑄下本案犯行,此與其他隨機或與不特定幼年女子為性交 行為,情狀應較輕微,衡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頗具悔意, 雖被告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未達成和解,然觀A女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而A女之 法定代理人係因被告之舅舅在其面前當場責罵A女之行為, 致A女之法定代理人相當氣憤而堅決提告(見偵卷第23頁、第 43頁反面、第45頁),然此究為被告舅舅之個人行為,並非 被告本人之犯後態度不佳;本院衡酌上情,與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期徒刑3年,以一般人之觀點,毋寧過苛而不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 說明,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 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 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 成不良影響,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 行、雖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洽談和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 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與A女係在交往期間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核與暴力妨害性自主者之惡性,仍屬有間;且A女表 示不予提告,及雙方未成立調解之原因,業述如前,應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最長期限之緩刑5年 ,暨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A女所造成之影響,以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妨害他人性自主權,為促其 日後尊重他人,謹慎行事,培養正確性別觀念,本院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侵上訴-28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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