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崇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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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葆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秦葆正覬覦介紹人頭可獲取之報酬,與蔡宇志、邱永鎮(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1年8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葆正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於民國11 1年6月某時,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林珍妮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投資美金、原油期貨、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林珍妮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永鎮依蔡宇志之指示 ,與「阿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中信商銀重陽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再 由「阿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蔡宇志,蔡宇志則依集團上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珍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秦葆正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104至107頁),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邱永鎮說想找工 作,我剛好知道蔡宇志在徵人,才介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認識 ,是介紹正當工作,之後蔡宇志、邱永鎮自行聯繫,我不知 道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不知道他們要從事詐騙,我沒有跟 他們約定報酬,也未取得任何酬勞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 珍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邱永鎮經被告介紹認識蔡宇志,邱永鎮依蔡宇 志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現金15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交由「阿龍」轉交予蔡宇志 ,再由蔡宇志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集團上層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25至29頁),核與證人蔡宇志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3至16、115至1 27頁)、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17至20、109、11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邱永鎮提領款 項之銀行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497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字第17194號卷第33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194號 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係從事正當工作, 其不知嗣後蔡宇志、邱永鎮從事詐騙云云,否認與蔡宇志、 邱永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共同正犯;然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一名叫「洪崇耀」的人認識蔡宇 志,蔡宇志要我幫忙介紹人作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邱永鎮 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當初說要給我抽3%報酬。「洪崇耀」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給蔡宇志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 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他說需要錢的進出、需要金流,故需要帳戶,我知道這個 資訊,剛好邱永鎮也想找工作,就介紹邱永鎮、蔡宇志二人 認識。蔡宇志當初有說要給3%的報酬,不過我要分給邱永鎮 等語(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時則供稱 :我透過「洪崇耀」及一名叫「范鼎蔭」的人認識蔡宇志, 蔡宇志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人帳戶,除了邱永鎮外 ,我另外有介紹4個人給蔡宇志。本案是邱永鎮說需要工作 ,我才把邱永鎮介紹給蔡宇志認識,我不知道工作內容,但 有想過蔡宇志會叫邱永鎮提供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 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介紹邱永鎮是做正當工 作,蔡宇志之前有做過工程,虛擬貨幣買賣是有談,並是並 沒有要做,我在警詢中講過多少抽成,是指3月那件案件, 但本件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比對被告歷 次供述,其先稱蔡宇志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人頭帳戶, 因邱永鎮要找工作,遂介紹邱永鎮予蔡宇志認識,蔡宇志同 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但要分給邱永鎮等語,其後翻異前詞 ,否認蔡宇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及同意給予被告3%之報酬等 情,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亦與證人蔡宇志、邱永鎮之證述 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佐以證人蔡宇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找了類似邱永鎮的人 提供帳戶給我使用,邱永鎮的介紹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7194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邱永鎮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 :被告知道我缺錢,跟我說若帳戶借他使用,可以獲得報酬 ,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也有配合領款等語 (見偵字第17194號卷第18至20、109、110頁),可知被告 供承因蔡宇志有人頭帳戶需求,其介紹包含邱永鎮在內至少 5人予蔡宇志認識等情,核與證人蔡宇志所指其有帳戶需求 ,經由被告介紹,取得邱永鎮名下之本案帳戶使用等節,及 證人邱永鎮所稱其係經由被告之遊說才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為蔡宇志尋覓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 告則從中取得酬勞,並尋得邱永鎮願意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 車手配合提款等事實。  3.被告知悉詐騙猖獗,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否 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知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為被 告於原審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7頁);又被告於97年至1 11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共同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 第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 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49至151、97至101、31至89頁)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有想過 蔡宇志取得帳戶是要作詐欺、洗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 7、168頁);益徵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提供高報酬利誘,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乙節,知之甚明。 參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蔡宇志卻以 提供交易款項3%之報酬利誘被告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尤其 包含邱永鎮在內,已至少有5人同意提供人頭帳戶,可見蔡 宇志對於人頭帳戶之需求極大,惟有蔡宇志係要以人頭帳戶 從事諸如收取詐欺贓款、掩飾身分及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 一般正常交易往來殊無可能,況蔡宇志尚與被告約定人頭帳 戶提供者可與被告分配所獲得款項3%之報酬,足認被告明知 蔡宇志係要以其尋得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無誤。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 ,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蔡宇志取得人頭帳戶,係要進行詐欺、洗錢犯罪,仍持續為 蔡宇志尋覓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本案尋得邱永鎮同意提供 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繼由邱永鎮、「阿龍」、蔡宇志完成後續收取告訴人 受騙款項及層轉詐欺贓款等行為,若非被告尋得邱永鎮同意 提供人頭帳戶,原本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以及掩飾身分、隱 匿贓款去向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告所為在本案整體犯罪計 畫中,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宇志、邱永 鎮、「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既有被告、蔡宇志、邱 永鎮、「阿龍」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且除被告自己之外,其主觀上亦知悉蔡宇 志、邱永鎮之存在,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宇志、邱永鎮、「阿龍」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尋得邱永鎮提 供本案帳戶及配合提款,夥同共犯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應予非難;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50萬元,所生損害 甚鉅,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及參與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修)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且說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而認被告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夥同共犯 以本案帳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惟前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資料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 款項15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即不 曾持有前開款項,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1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3.卷內並無被告已實 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就卷 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 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均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17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贊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贊喆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2月不 等,並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與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 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與原審113年審 金訴字第2384號為同一案件,有重複審判的問題。另外,我 希望本案可以定應執行之刑,做一個了結。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上 3人已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 被告擔任又又喆商行的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被 告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的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的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擔任車手的工作。嗣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 以如附表一所示的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的穆瑺燕等 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 於附表一所示的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至 所示的第一層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提領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的告訴人、詐 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 定屬實,並有相關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且為檢察官 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穆瑺燕等8人所為的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是侵害獨立可分的不同財產 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的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為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數罪,被告所犯前 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又 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罪,其被害人 分別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的陳志明與吳國有;而原審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4號雖然同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但該案被害人是王世緯,並非陳志明或吳國有,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的他罪,與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並非同一案 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他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三編號7、8所示之罪為重複審判,即非有據,應駁回他的上 訴。 肆、本院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除了具體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外,亦重在藉由 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以發現真實並避免冤抑。因此,刑事 被告不僅是被訴追的對象,亦是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 序主體地位而參與審判的權利。依其程序主體地位,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所賦予刑事被告的聽審權保障,雖未必能導出其 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或程序處分權,至少應享有包括:請 求表達權、請求資訊權與請求注意權等權利。再者,關於數 罪併罰定刑一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已敘明:「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 審法院能否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 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 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 」由此可知,符合數罪併罰的案件,何時定應執行之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於刑事被告的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則法院基於對其程序主體地位的尊重,雖未必完全受其程序 選擇的拘束,但當刑事被告明知所犯數罪分別被起訴、判刑 ,卻不願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才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而是於訴訟繫屬中對承審法院明確表達其定刑的請求, 選擇於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時,如沒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或過多的訴訟資源浪費等情事,承審法院自得於該 特定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二、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三、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 法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秦葆正 、范鼎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是於110年3月至4月間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 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被告的意見、年紀與 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 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上訴-150-202503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往北行駛」,第10行「由南往北行 駛」之記載更正為「往西行駛」,第13行「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靖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不慎與被害人洪崇耀所 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 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號   被   告 簡靖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芳未領有合規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南投 縣草屯鎮中山街與平等街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即通過上揭三岔路口,適有洪崇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平等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 揭三岔路口,簡靖芳見狀剎車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崇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簡靖芳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 傷、瘀傷等傷害,洪崇耀則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之傷害(雙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簡靖 芳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 比對車型特徵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崇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洪崇 耀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 場與車損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NTDM-113-投交簡-494-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洪崇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22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Y3 726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 件:欠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105-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月英 張修齊 被 告 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樺 被 告 洪崇耀 洪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2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堂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堂紅 公司)邀同被告洪崇耀、洪楨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與原告分別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滿堂紅 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11月18日起至116年11月18日止之債務負連帶償付之責,上 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若滿堂紅公司未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滿堂紅公司於112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1,625, 236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洪崇耀、洪楨翔 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保證書、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滿堂紅公司前向原告 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洪崇耀、洪楨翔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訴-884-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瀞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尤瀞鎂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瀞鎂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他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故本案就尤瀞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先繫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鄧宥安 、劉庭卉、洪崇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尤瀞鎂即依鄧宥 安、劉庭卉、洪崇耀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再將提領款項分別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洪崇耀等而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婷、蕭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 書婷及郭心恩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審理後,認 就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書婷部分,被告罪行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另被害人郭心恩部分則因屬繫屬在後而不得為 審判之法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不服,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 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匯款使用 ,並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 ,提領劉庭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 承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與鄧宥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情,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提領劉庭 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等節, 則否認涉及詐欺,惟坦承洗錢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係基於 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況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亦認定劉庭卉係將款項交與「貞貞」 而非被告,劉庭卉亦係犯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亦即無證據可證此部分有何第三人或係鄧宥安參與 其中,何況劉庭卉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並無與其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縱劉庭卉與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實係因被告及劉庭 卉就本案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甚久,且均已年逾60歲,記 憶能力與記憶内容有所齟齬亦非可苛,縱陳述相互矛盾,然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劉庭卉或鄧宥安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㈡另證人洪崇耀所為證述縱與一般認知社 會通念、觀念常情不同,其於另案亦參與鄧宥安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然本案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與洪崇耀、 鄧宥安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應以與被告毫無所涉之 洪崇耀與鄧宥安有另案刑事案件即不當連結被告於本案與洪 崇耀與鄧宥安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鄧宥 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 1、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1、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3「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 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 一編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交與劉庭 卉、鄧宥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於警詢、證人劉庭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受騙後,先後於110年9月9日 20時1分許(對照第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實際匯款入帳時間為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匯款30 ,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又先後於110年9月9 日20時5分許、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至劉庭卉土 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遭被告提領而出。 觀諸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入/轉出金額 帳戶餘額 ① 110年9月9日20時1分1秒 匯入50,000元 100,677元 ②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即附表一編號1第1筆) 130,677元 ③ 110年9月9日20時1分31秒 匯入70,000元 200,677元 ④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230,677元 ⑤ 110年9月9日20時4分11秒 匯入80,000元 310,677元 ⑥ 110年9月9日20時5分42秒 匯入100,000元 410,677元 ⑦ 110年9月9日20時5分59秒 轉出145,000元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265,662元 (中略) ⑧ 110年9月10日12時56分40秒 匯入1,000元 1,414元 ⑨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21秒 匯入30,000元 31,414元 ⑩ 110年9月10日13時21分56秒 匯入100,000元 131,414元 ⑪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19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161,414元 ⑫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30秒 轉出1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414元   依先進先出原則,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⑦轉匯145,0 00元至劉庭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含款項,應僅包括編號①③ 不明款項及告訴人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②款項,未包含告訴人 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④款項;又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告 訴人魏鈺婷匯款編號⑪款項前,該帳戶經他人匯入⑧⑨⑩不明款 項後之餘額為131,414元,是以,該帳戶編號⑫轉匯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130,000元,應認屬上開⑧⑨⑩匯款原因 不明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⑪匯款無關,起訴意旨 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④⑪匯款均指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容 有誤會,爰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係基於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款,並不知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庭卉有欠銀行錢,為了不要讓銀行把 錢扣走,劉庭卉就會要我前往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 處附近之全聯超市,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騎車提領款項, 並於提款隔天早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劉 庭卉碰面,將款項交給劉庭卉。劉庭卉說這些款項是要用來 還給債主,因為她身體不好,且不會騎乘機車,家裡附近又 沒有土地銀行可以領款,所以才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提領 款項;我則是在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提款云云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劉庭卉當時腳受傷,又不會騎乘 ,所以拜託我前往土地銀行幫她領錢,我當時住在三重,劉 庭卉住在萬華,我騎車前往劉庭卉住處拿提款卡,再回到我 家附近之土地銀行ATM提款,我提款後又前往萬華將現金交 給劉庭卉云云。可見被告就其向劉庭卉拿取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現金之地點,究竟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 市抑或萬華,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 櫃員機,不論被告究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全聯超 市抑或前往劉庭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向劉庭卉拿取提款 卡,衡情被告實無大費周章,特地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設置於該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必要,被告上開所陳領款經過,明顯悖於事理 之常,殊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劉庭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腳不方便,故請託被告 協助提款云云,惟質諸證人劉庭卉所證:被告提款後,將款 項拿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交給我,該等 款項用途是支付生活費、房租,被告提款後,於110年9月9 日晚間12時前將款項交給我云云,可見被告與劉庭卉就劉庭 卉係為避免遭銀行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或需提款清償債務,抑 或需支付生活費、房租,故委託被告持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劉庭卉當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抑或臺北市 萬華區、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市抑 或劉庭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向劉庭卉拿取土 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提款當日抑或翌日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劉庭卉等節,相互齟齬,故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前揭證詞,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與證 人劉庭卉雖均供稱劉庭卉係因腳不方便始委託被告協助提款 ,惟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提款60, 000元、60,000元後,劉庭卉緊接於同年月10日0時44分許、 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20,005元、5,005 元,並將該等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貞貞」之 人乙情,業據證人劉庭卉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劉庭卉並無任何行動不 便而無法自行提款之情事,是以被告辯解,確與客觀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係因鄧宥安稱有朋友在國外賭博,需要借 用帳戶讓其朋友將國外賭博款項匯回臺灣云云,然被告先於 警詢中辯稱:我並未受他人指示提款,我提領該等款項後將 款項放在家裡,等需要用錢的時候才拿出來;該等款項係我 賭博贏來的錢,我於110年9月間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有 向「肥董」反應,但「肥董」說他賭客的帳戶都是正常的云 云;復於偵訊時辯稱:鄧宥安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錢 進來,他說這些款項都是他朋友在國外賭博的款項,鄧宥安 指示我提款,我提款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將 款項交給鄧宥安云云;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 在萬華賭場認識鄧宥安,鄧宥安說他朋友在國外賭博,要把 國外賭博的錢匯進來,鄧宥安帳戶無法使用,請我借用帳戶 云云(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第262頁),可見被告就匯入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究係被告自己抑或鄧宥安友人賭博 贏得之款項、被告是否有受他人指示提款、被告提款後係自 行保管使用該等款項抑或交與鄧宥安等節,前後辯解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緣由、細節,均有 所隱,其所執辯解,實難採信。  ⒋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後匯 款之金流流向,告訴人魏鈺婷於110年9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 3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將之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 告旋即於同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將詐欺贓款提 領而出,告訴人魏鈺婷再於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林武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8時41分許將之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緊接 於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 日19時29分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告訴人蕭書婷於110 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之於同日14時4分許、同日14 時5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10分 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被告此等頻繁分次提款之舉措, 恰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 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 、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另參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援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 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29747號、第51266號、第51 846號、第52018號、第52607號、第15072號、第24799號起 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被告係於加入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於110年9 月9日、110年9月1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110 年9月1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等犯行。  ⒌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過程 ,可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實際上係由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另有負責收購帳戶、提款車手、收水 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各該不同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最終均交由被告出面提領並轉交他人,此種於 密接時間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後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模式 ,顯非責由一或二人可獨立順利操作完成。甚且,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遭詐欺部分,證人劉庭卉、鄧宥安 同涉其中,被告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更係於密接時點分持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並層 轉,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如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 欺犯行,參與者眾且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理應知之甚 明,執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劉庭卉、鄧宥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 絡,依鄧宥安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等詐欺集團成 員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認外,被告辯稱其與劉庭卉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僅與鄧宥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當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雖係認定劉庭卉與「貞貞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卉於110年9 月9日21時9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 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 0元、60,000元、20,005元、5,005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貞貞」,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見劉庭卉於該案審 理時隱匿客觀事實而供認其為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11 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 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0元、60,000元、20, 005元、5,005元之人,並供陳其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貞貞」之人,然事實上於110年9月9日21時9 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 000元、60,000元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坦認在 卷,亦核與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 號案件乃係因劉庭卉於該案審理時係因劉庭卉蓄意隱匿事實 ,而依有限卷證資料,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僅 有劉庭卉與「貞貞」參與犯行,而本案卷證資料既與上開刑 事判決不同,當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推論 被告與劉庭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被告、劉庭卉分別提供上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分別依指示提款交與劉庭卉 、「貞貞」、鄧宥安,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劉庭卉、鄧宥 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劉庭卉、鄧宥安, 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詐欺集團透 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 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 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 為洗錢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款項 所涉詐欺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 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提款部分則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廖靜玫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洪崇耀復將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 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洪崇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聽從證人洪崇耀指示而出於情誼而持其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其實無與洪崇耀、鄧宥安有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稽之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旻憲合夥開餐廳 ,並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500,000元,我每個月繳貸款18,00 0元,且已繳納完畢,該筆貸款是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謝旻憲因而於該日下午前來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前的羊肉爐攤,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 叫謝旻憲提領100,000元給我,但謝旻憲擔任廚師,只有下 午才空班,他時間很趕,所以不自己提領100,000元給我; 之後被告前來廟前的羊肉爐,被告表示要去銀行,我就麻煩 被告幫我領100,000元;謝旻憲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將 提款卡交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謝旻憲將提款 卡交給我後,相隔約半小時,我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云云; 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謝旻憲帳號不借人,他就是每一筆錢 就領出來給我,提款卡不放隔夜,當時謝旻憲跟我在談事情 ,謝旻憲叫我自己去領這一筆;被告當時在宮裡面,剛好順 手叫她一下,說「姐姐這個麻煩你」,被告說「好,有空的 時候幫你領」;被告沒有馬上領回來給我,大約在吃晚餐的 時間拿給我云云;復證稱:我將謝旻憲提款卡交給被告,並 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謝旻憲在攤販旁邊,我和謝旻憲一 直待在攤販,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提款卡便還給謝旻 憲云云,可見證人洪崇耀就其係委託恰巧行經羊肉攤之被告 提款抑或招呼斯時在宮廟之被告協助提款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且洪崇耀所述委託被告提領之金額100,000元,與被告 實際提領金額115,000元,亦有未合,其所為證詞顯有瑕疵 可指。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不借用帳戶予他人, 且不讓提款卡放隔夜,足認謝旻憲係謹慎保管自己金融帳戶 之人,執此,謝旻憲豈有可能任由洪崇耀將謝旻憲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交與素昧平生之被告提款,並讓被告知悉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顯非合理。且觀諸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廖靜玫於110年9月9日20時10 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陸續匯款各5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匯至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此之前,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 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9月4日16時27分許存入100元,餘額 則為108元,是以,被害人廖靜玫受騙之詐欺贓款於110年9 月9日20時15分許遭轉匯至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該 帳戶餘額僅有108元,何以謝旻憲於該日下午會將提款卡交 與洪崇耀轉交被告提領洪崇耀所需之100,000元?亦有違常 情;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是日因僅有下午係空班 、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洪崇耀,嗣謝旻 憲與洪崇耀一同留在攤位,直到被告提款完畢返回攤位交還 提款卡與款項,惟本案被告係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領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15,000元,謝旻憲該日既僅有 下午係空班,且因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 洪崇耀提款,何以謝旻憲會與洪崇耀一直待在攤位,共同等 候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款完畢交還提款卡與款項?由上 可見,證人洪崇耀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相互齲齬、自相矛盾 之處,顯係蓄意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⒉又參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 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集團 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 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 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 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 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 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衡情 若非被告、洪崇耀均知悉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係詐欺贓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 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先匯入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匯入洪崇耀所持有之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任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與洪崇耀,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 終均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款 項係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實情。  ⒊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受騙過程,可見至 少有一人負責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另有他人負責收購 第一層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再由洪崇耀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詐欺贓款;另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魏鈺婷、被 害人廖靜玫遭詐騙後,均有匯入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分別遭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均由被告負責提款,輔 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 述,而洪崇耀亦因有與被告相同時點即於110年9月前加入鄧 宥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97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 號判決判處罪刑。綜合上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劉庭卉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 洪崇耀所參與之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均係鄧宥安 所屬詐欺集團謀劃之詐欺犯行,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 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迭據媒體報導,並為政 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對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洪崇耀外,另有鄧 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而為三人以上共 犯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灼。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將 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 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犯行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 認外,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已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 而出,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各件犯行,分別與劉庭卉、鄧宥安或洪崇耀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444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惟本件被告就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暨 依指示先後提領本案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 認在卷,應認對本案各洗錢罪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狀仍僅主 張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涉及詐欺犯行,對 於洗錢犯行則未爭執,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洗錢犯行仍屬自 白),且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 指示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節坦 認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 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亦確獲有報酬,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業與 告訴人魏書婷調解成立,前此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魏書婷達 1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已 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減輕被告刑期之情。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 比較,而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仍誤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訴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否認犯罪,並以上情置辯,雖無 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擔任 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 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雖承認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依指示持 提款卡領取款項部分僅犯洗錢罪(而此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就其提領劉 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部 分,一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原判決誤引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書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 少已給付15,000元乙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所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帶孫子或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計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以6千元計,而被告業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少已 給付15,000元乙情,均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千元,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告訴人魏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8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魏鈺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 9日20時1分5秒許 3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5分許 145,000元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劉庭卉 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41分許 10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 ①12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鄧宥安 2 被害人廖靜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靜玫,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廖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0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0時1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5分許 115,000元 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31分許 115,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門市店內 洪崇耀(起訴書誤載為洪宗耀,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蕭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書婷,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應予更正) 45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4時5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④110年9月17日14時8分許 ⑤110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47,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店內 鄧宥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魏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2頁、第368頁) 。 ⒊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頁、第558頁) 。 ⒋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9頁、第466頁) 。 ⒌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69頁) 。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127頁、第138頁)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3頁) 。 ⒊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1頁、第563頁;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127頁)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蕭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8至123頁)。 ⒉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頁、第477頁) 。 ⒊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72至273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29頁)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4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林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係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 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 第一項遲延利息之請求為以法定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被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所屬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即俗稱車 手之角色,並與訴外人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上3人所 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吳哲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暱稱「 蔡偉忠」與原告加為好友,並使原告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 投資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13日10時46 分依同集團成員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仔萊購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0 時52分、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分別轉匯1,275,600元、1 ,472,5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福金士帳戶),再 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金額或轉匯至第三層 帳戶(中信銀行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該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或轉匯至第 四層帳戶(中信銀行戶名十甲號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由訴外人石偉辰自該第四層帳戶提領48,5,000元、 8,6000元,旋交由被告併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吳哲 宇」指定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75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欺騙的。伊認為伊也是有責任的。就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附表所記載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即275萬元,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伊不爭執。撥款 時,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因為別人說是工作賺到後,要還 給伊的錢,不是伊主動去欺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含對被害人陳怡 敏),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本院112年金訴字 第7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 。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告因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275萬元之損害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辯稱係被欺騙加入詐欺集團。撥款時亦不知道是詐騙的 錢,因為別人說是工作賺到後,要還給伊的錢,不是伊主動 去欺騙原告的錢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 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之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2110-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82號提起公 訴)自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鄧宥安」、「吳柏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林蔚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洪崇耀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 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間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 etRing」暱稱「林振農」帳號、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帳號 向蔡欣庭佯稱:可在「鼎盛基金平台」註冊帳號,透過投注 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至黃昭榮(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處罪刑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昭 榮聯邦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 2時2分許,自黃昭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5萬5,795元至 林稚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稚恩永豐銀行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自 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5萬6,984元至林蔚山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山永豐銀 行帳戶)。嗣林蔚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豐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內,臨櫃提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65萬 元,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洪崇耀所 經營,作為詐欺集團活動據點之水果攤內,將上開65萬元交 付「吳柏勳」,「吳柏勳」再轉交「鄧宥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欣庭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 偵字第5529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林蔚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1至26、13 3至1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6121號函暨所附黃昭榮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2月0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28號函 暨所附林惟恩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5至40頁)、111年0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5號函暨 所附林蔚山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 至49頁)、111年0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60號函暨所 附110年9月2日傳票(見偵卷第51至52頁)、合作金庫銀行1 10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62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平台網頁、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5至69 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都在水果行待命,該處還 有吳柏勳、洪崇耀及2、3個小弟,要領款時,吳柏勳會叫他 的小弟載我去銀行,領完錢後就回到水果行;是吳柏勳指揮 我們去領錢,剛開始會派小弟帶我們去,後面就沒有,因為 相信我們,鄧宥安就我的了解是最後收吳柏勳跟我們拿的錢 的人,錢全部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鄧宥安及吳柏勳 ,領出來之後我將錢在洪崇耀開的水果攤交給吳柏勳,吳柏 勳再拿給鄧宥安;要領錢時吳柏勳或鄧宥安會用飛機軟體連 絡,並在水果攤把我的存摺還給我,我領完錢後再一併把存 摺交給他們;鄧宥安及吳柏勳是洪崇耀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是依證人歷次所述,指示其前往 領款之人為吳柏勳或鄧宥安,而非被告,卷內亦無其他通訊 軟體對話或客觀事證足認林蔚山本件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提 款,尚難認定被告除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有於本 案指示林蔚山前往提款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 洽,應予更正。又依證人林蔚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其 開設之上址水果攤介紹其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吳柏勳、鄧宥安 ,且證人於提款前會在該處待命及領取帳戶資料,領得款項 後亦係返回該處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經營之 水果攤於案發期間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據點,而亦屬其 犯罪行為分擔之一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否認洗錢犯罪(僅坦承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且尚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 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鄧宥安」、「吳柏勳」、林蔚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介 紹車手加入以獲取報酬,並提供其經營之水果攤作為犯罪活 動據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審 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本案詐得財物金額、被告獲利數額等犯罪情節、 於本案前即有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21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69 頁)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大樓消防設備檢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 ,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360-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間」) ,加入吳柏勳、許文豪、林蔚山及朱育德(上4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部分),擔任介紹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之 角色。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經輾轉匯 至林蔚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中信帳戶,詳附表 一「後續款項流向」欄所載),後由洪崇耀提供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 起訴書原記載為「林蔚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朱育 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等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文豪、朱育德及林蔚山,並有介紹林 蔚山、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或提供提款卡給許文 豪、朱育德去領錢,也沒有收取許文豪、朱育德提領之款項 ,他們都是吳柏勳的小弟,領的錢也是交給吳柏勳,和伊無 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說 詞,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82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 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且有黃保升中信帳 戶、吳牧謙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5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嗣經輾轉匯至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 ,再經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朱育 德、許文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徐瑄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朱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要申辦 紓困貸款,透過吳柏勳而認識被告,伊不認識林蔚山、劉庭 卉,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都是被告給 伊的,被告叫伊去幫忙提領,提款卡提領完後,都是交回給 被告,被告會透過LINE打電話給伊,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負責 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都是被告給伊,叫伊去領錢,被告會和伊講一個數字 ,領到的款項有交給被告也有交給其他人;當時伊都會和吳 柏勳一起到水果攤,在那邊等待領錢,被告也都會在現場, 提款卡、密碼和帳戶都是由被告提供;水果攤是被告承租的 地點,在萬華區的環河南路或環河北路,領款的錢會交給被 告或吳柏勳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以及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時證稱: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是被告提供給吳柏勳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 是證人朱育德、許文豪均證稱其等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來源均係被告。  ⒉證人吳柏勳於警詢證稱:許文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那邊 提供的,當時是被告先將提款卡拿給伊,伊再交給許文豪, 被告說就等鄧宥安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都會交給鄧宥安, 提款卡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因為辦理紓困貸款而認識被告,鄧宥安 也是因為同樣原因認識被告,當時因為疫情沒有收入,鄧宥 安問伊要不要幫忙領錢,所以伊、許文豪、朱育德都有去領 錢,當時都在被告的水果攤等鄧宥安通知,提款卡和密碼都 是被告提供的,領款後提款卡會交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33至137頁)。則依證人吳柏勳上開證詞,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乃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款,並於 車手提款後再收回提款卡,可徵證人朱育德、許文豪證述其 等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等節,堪以採信。  ⒊復參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要伊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他會將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所以伊就提供 林蔚山國泰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及被告供 陳其有介紹林蔚山、劉庭卉予吳柏勳乙節(見偵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確與林蔚山、劉庭卉均有接觸,並介紹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林蔚山亦係將林蔚山國泰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益見被告應有經手林蔚山國泰帳 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交付無訛。  ⒋被告前因要求許文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介紹許文豪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 9至207頁)。而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本 院供認上開判決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一人(見 訴字卷第399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擔任介紹 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可佐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 確屬實在。  ⒌此外,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伊知道許文豪他們有 在領錢;許文豪、朱育德、林蔚山他們來臺北時在伊水果店 ,伊介紹林蔚山等人給吳柏勳認識,吳柏勳會指示他們提款 ,提款後會交給吳柏勳,最後再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第236頁);以及證人朱育德、吳柏勳證述會在被告 經營之水果攤等待領款一節(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6頁) ,可知其等係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被告對其等前 往提款、事後款項流向等節,均知之甚詳。又衡以詐欺集團 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 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 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則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朱育德、吳柏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大膽 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在場並知 悉其等前往提款、款項轉交等事宜。  ⒍是勾稽以上各節,可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 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林蔚山 、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未曾交付提款卡予許文豪、朱育德 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徐瑄珊固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283頁)。然衡酌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而由收簿 手對外收集人頭帳戶後再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由 集團成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車手提款之 情形,實非罕見,自無從以徐瑄珊未曾接觸被告乙節,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朱育德、許文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等語。然據證人朱育德、許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柏勳等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122頁、第148至149頁)。可見朱育德、許文豪擔任車手提 領之款項,未必會全數上繳被告,亦可能交予吳柏勳或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之款項,或經手之款項究為何幾筆,均有疑問,是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 贓款,然仍足認係由被告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參與犯罪 情節之差異,無礙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再由朱育德、許文豪分別提領而出 ,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及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自 白洗錢犯行,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與朱育德(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許文豪(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口否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規定),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朱育德、許文 豪等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消 防檢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念及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400頁),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朱育德、許文豪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內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等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難認被告有持有或經手等節,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終局保有上開款項 或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 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21號、第741號判決在案;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0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該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第403至499 頁)。觀諸上開各該判決書,提及許文豪、蔡宇志等人,並 參佐被告陳明上開判決書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 一人(見訴字卷第39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判決 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41號 判決在案。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8日方繫屬本院(參本院收文戳章,見審 訴卷第5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已先行提起公 訴,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 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宣告刑 1 林芳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保升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上開帳戶轉帳16萬元至黃保升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葉韋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2,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湘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 3萬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33分 5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玲」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5,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元 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謙第一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3萬元至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瑄珊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3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16萬元 吳牧謙第一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袁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豪」、「steve」,於110年8月間向袁義佯稱需要徵求投資平台之管理者,且以需要袁義幫忙衝平台交易量,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袁義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周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eve」,於110年8月間向周維欣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購買外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周維欣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89頁)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61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90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卷第91頁)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見偵卷第92頁)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見偵卷第93頁) 6 丁肇萱 (提告)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101頁)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102頁)

2024-12-12

TYDM-112-金訴-147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州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景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老闆」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林秋蓮及侯秀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林俊賢(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以千閎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寶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洪老闆」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郭景州,郭景州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付「洪老闆」,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秋蓮及侯秀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9、4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秋蓮、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敘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 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頁);另起訴書就附表 二編號10至13「提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有所誤載,亦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第3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洪老闆」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洪老闆」之姓名為「洪崇耀」一節(見本院訴卷第 51頁),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認定被告與「洪老闆」間 有何近親或故舊關係,其等間自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被告依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 重要表徵,應可預見為非親故之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後交付,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及洗錢密切相關,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洪老闆」叫我領錢,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51頁),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交付「洪 老闆」,應可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 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敘 及被告與「洪老闆」、曾莫東、陳茗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犯罪事實部分,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與「洪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部分 ,併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 卷第39至40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老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自本案帳戶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 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 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聽從「洪老闆」指 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洪老闆」之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詳下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本案所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 00元報酬,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回答警察 2,500元是指做1天水電工的工資,跟提領款項無關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133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洪老闆」 每天會給我2,500元,是我在他那擔任水電工的薪資等語( 見偵卷第2頁反面)相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2,500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得到什 麼好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秋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ia」,向告訴人林秋蓮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11時43許 83萬7,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7至319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2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侯秀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朵朵」、「洪天峰」、「Easton」、「VIP協理-鄭星光」,向告訴人侯秀鈴佯稱可透過量化交易外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 9時50分許 3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秀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至12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4.告訴人侯秀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8至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110年11月8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 300萬元 1.提款傳票(偵卷第4頁) 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第5頁) 3.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反面) 2 110年11月8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 16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7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3 110年11月8日14時許 100萬元 1.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提款傳票(偵卷第6頁) 2.臨櫃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3.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4 110年11月8日14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 2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 5 110年11月8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6 110年1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7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8 110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9 110年11月8日14時42分許 2萬元 10 110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10萬元 1.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截圖(偵卷第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8頁反面) 11 110年11月8日17時44分許 10萬元 12 110年11月8日17時45分許 10萬元 13 110年11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元 總計:6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秋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侯秀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PDM-113-訴-101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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