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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7、75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 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王凱弘向本院遞交之「刑事再審狀」內固載明「案號: 113年度再字第476號」,然細繹聲請人所提上開狀實質內容 ,俱係指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是本院考其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對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 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 費,且對聲請人三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 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 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天是幫陳建成搬家,LV側包也 是屬於陳某所擁有的。聲請人並不知道側包有槍枝。海山員 警並未提供密錄器來證明槍枝在聲請人身上。槍身並沒有聲 請人的指紋。請調取附近的監視器,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當日有撥打110電話。請傳喚證人劉國光以證明證人張育銓 當時作偽證污諂聲請人。請傳喚海山偵查隊之徐元麒、王宣 賀二名警員,為何在地院一審時前後供詞不一,反反覆覆, 明顯說謊之疑。聲請人堅信該二名員警係為了績效,而張育 銓則因缺錢買毒,為了檢舉獎金,渠等所述均非可採。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6號裁定,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在案 ,有前開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 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係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1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伯原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1年2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11年2月24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並整體考量受刑人於原審調查表勾選「沒有意見」,以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 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6)前定之執行刑(依 序為有期徒刑2年1月、1年)與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5月),未逾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除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外,復說 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 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 審酌之事由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合,自難以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 原裁定定刑不當,泛引數則最高法院闡釋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之裁判意旨,請求本院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 ,讓其可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由,求為寬減之裁處 ,均係對原裁定已考量前揭各情在內所為定執行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7日 110年2月2日至110年2月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549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7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4日 111年8月15日 111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6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48、113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2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3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7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9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7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70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2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66號

2025-03-28

TPHM-114-抗-68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 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因為我是幣商,告訴人透過LI NE加我的好友跟我買USDT泰達幣,我向告訴人共收取223萬 元,沒有交給誰,我也有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的轉帳記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上開時地,以 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20萬元、103萬 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前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8-29、164 -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31-33、35-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 1-104、105-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依照Telegram暱 稱「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所自白供述:我的合夥人「老六」提供我虛擬貨幣,我跟 劉嘉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老六」給我的,「老六」先轉虛 擬貨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劉嘉又,我是用Telegram跟「 老六」聯繫,我不知道轉感劉嘉又的虛擬貨幣為什麼又轉出 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AC 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 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 ,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 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 「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 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 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 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 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 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 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33、35-37頁)。此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49、105-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 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 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 可以佐證(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勘 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及被告,共同以 「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 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 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 實,被告就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購買 的幣別、匯率,並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把等值的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的電子錢包,客觀上被告已經完成本案虛擬貨幣金交易 ,無從佐證告訴人的電子錢包與被告的關聯性,無法認定即 為被告配合詐團所為的假象。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未曾提 供投資合約書給告訴人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無論是與「王婷瑜」或「宏佳客服001 」的 聯繫事證,難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王婷瑜」、「老六」 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 可知,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和交易所有廣告為由跟被告 詢問如何購買,之後告訴人表示購買,被告有要告訴人翻拍 身分證查驗身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雙方見面之後被告有 將等值的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錢包,並有以交易截圖佐證交 易已經完成,以避免糾紛,且告訴人也有於對話記錄提及: 以後可能會麻煩你,匯率可以優惠一點點嗎?可見告訴人就 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可從交易所自由選擇,被告並非唯一可 以交易的對象,故詐團可隨便提供場外的幣商,讓告訴人與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詐團的電子錢包, 即可達到詐騙被害人的目的,不能排除詐團詐騙告訴人,又 利用不知情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以三角詐欺方式輾轉取得本 案詐欺所得,事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 那邊,跟告訴人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 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18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 合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 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 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 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 語(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從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可知, 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 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 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 已有矛盾。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 六」取得泰達幣,嗣又改稱是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 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 」,足見被告先後所辯歧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 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 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前後亦顯然矛盾, 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面交易前 ,對方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加入幣商的網址,我再與 對方當面交付現金,電子錢包的網址不完整,截圖是由對方 所提供等語(偵卷第32-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買來的虛 擬貨幣都會先放在「老六」那裡,向客戶確認金額沒問題, 然後我再打給「老六」幣轉給我,然後我再發給客人錢包地 址(偵卷第17-2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我要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 」把幣轉給對方(偵卷第178-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劉嘉又交給我的錢我會去買幣,買出來的幣我給「老六」 ,因為我向「老六」調幣所以還幣,劉嘉又的泰達幣是我匯 給她的,因為我有她的錢包地址,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老 六」云云(原審卷第168-170頁)。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及 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老六」關係匪淺,互相聯繫如何 處理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取款及匯幣之事宜,而且也居間在「 老六」與告訴人之間傳遞購幣及匯幣之詳細訊息,而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電子錢包並沒有掌控權,只是由被告傳截圖網址 給告訴人相互聯繫而已,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偵卷第105-109頁),足證被告與「老六」確實共謀合 意控制本案電子錢包,分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無 訛。況被告既供稱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對此鉅額款項 ,又豈會沒有與「老六」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但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0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前者係適用刑法之規定,後 者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兩者之沒收要件不同,自不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轉帳到指定的電子錢 包,被告僅有報酬2 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的電子錢 包內、或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有管領權限,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經查獲的洗錢財物」,也不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的詐欺犯罪,不應沒收云云,亦無理由。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然卻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 4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無 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5-03-26

TPHM-114-上訴-17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8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偉証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初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設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蘇芳麒、林宗義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蘇芳麒、林宗義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匯款資料,暨上開簡單支付公司帳戶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 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蘇芳麒、林宗義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蘇芳麒、林宗義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 在案,且被告亦未經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1 4827號卷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卷第23至24頁),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違誤,即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 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芳 麒、林宗義均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蘇芳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蘇芳麒,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蘇芳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匯款1萬元、111年7月14日13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2日前,以假貸款詐騙林宗義,致告訴人林宗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下午20時51分許匯款1萬元、111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匯款9千元

2025-03-26

TPHM-114-上訴-65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孝餘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林敬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沒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依照該條修正立法 理由可知是要區別行為人是自行施用或運輸毒品的行為,與 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的情節二者的不同,如將兩者論以本 條例第4 條運輸毒品之重罪,應屬於法重情輕。本案的大麻 是被告自己要施用,與立法理由所稱的大量運輸毒品情節相 較顯可憫恕,且被告於家中扮演重要的照顧者角色,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減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 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 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 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 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則 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數量、造 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與長期或大量 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本件被告運輸之大麻依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數量為3包,合計淨重30.83公克(驗餘 淨重30.79公克),顯然並非零星、少量運輸毒品。再依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30公克大麻可以施用4至5個月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 微,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危險非輕,縱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亦 難認合於上開法文所定情節輕微要件,自無適用上開條文減 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引其他法院 之判決,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事實、種類、數量並非完全 相同,乃屬個案之權衡考量,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調 解身心壓力,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明知大麻乃違禁物 ,依法不得運輸,仍從事運輸大麻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除 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全 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微,惟 念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經法院判決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堪稱素行尚可。末斟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銀行打工,上訴意旨所舉曾長期居住於國外, 回國後因照顧至親而導致身心壓力過劇,欲緩解其身心壓力 及失眠症狀而為本案犯行,在家中照顧重病的岳母及有中度 身心障礙的兒子,前經診斷有急性右側小腦梗塞,同時患有 第二期糖尿病併高血壓及高血脂症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 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礙難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16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雖於警詢 時稱遭觸摸2次、審理中稱遭觸摸1次,然A女對於整體如何 遭觸摸、觸摸方式(由下往上)均有為清楚且一致的陳述, 並無原審判決所指前後不一之情事。再A女與被告之間素不 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之前 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與被告因時常於同樣 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方能 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過, 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然原審逕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 作為補強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A女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述,均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無從互為補強其證據確與事實相符,自仍應有其他之 補強證據。又依據A女 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 固確實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 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 ,甚至於112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 摸自己的屁股等情。然上開對話紀錄亦屬A女單方面指述之 累積證據而已,與A女之上開證述具同一性,亦無從補強A女 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A女與被告之間 素不相識,A女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況A女亦表示係因 之前也有遭遇過類似的騷擾事件,輔以A女 與被告因時常於 同樣的月台搭車,因此A女對於被告之長相有較深的印象, 方能在案發之後迅速拍下被告照片並告知其親友本案案發經 過,並以被告照片作為報案使用云云,無非係推測之詞而已 ,並非補強證據,自無從補強證明被告確有犯A女所證述之 犯行。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菜寮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前方 告訴人代號AD000-H1128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手指由下往上摳摸A女的臀部, 而性騷擾得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A女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㈣A女 與同事、朋友、男友、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悠遊卡進出站 紀錄、IPASS一卡通官網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識A女,也沒 有摸A女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A女的歷次陳述指證被告摳摸臀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的說詞:   1.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早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 候,感覺我的臀部被人由下往上2次觸摸,回頭看到被告 的臉覺得很熟悉,因為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觸 摸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   2.又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進入捷運車廂過程中感 覺後面有人用手指滑過我的臀部,當下大概是2根手指由 下往上滑過的觸感,而且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 摸,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   3.並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我進入捷運車廂 的時候摸我臀部1次,大概是用2個手指由下往上滑的感覺 ,我有回頭看確認是被告,而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也有 摸我,2次手法都一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被告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4.再依據A女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A女確實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 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甚至於112 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摸自己的 屁股(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二)但是無法確認A女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1.比對A女的警詢、審理證詞,可以發現A女對於自己於112 年11月3日,被觸摸屁股的次數,存在不同的說法,前後 證述不一致,存在瑕疵。   2.又A女為「告訴人」,陳述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受到刑事 追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證詞的證明力比其他 證人的證詞還要薄弱,即便A女的陳述始終相同,也必須 存在其他足以擔保A女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才可 以成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無法 補強A女的證述:   ⑴捷運車廂的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和被告接續進入捷運車廂, 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脖子以上的身體部位,無法確認被 告是不是真的摳摸A女的臀部(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告另外於112年9月21日摸A女屁股的事實,只有A女的指 證,並沒有被確認為真,不能以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來 補強A女 關於112年11月3日被被告觸摸屁股的陳述,也就 是兩者都是有疑問的待證事實,無法相互補強。   ⑶A女雖然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的早上,立刻傳訊 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被觸摸屁 股,並於112年11月3日將拍到的被告照片傳送出去,但是 傳訊息、拍照片的舉止,與A女的指證本身存在高度的關 聯性,如果認為這是一種「補強證據」的話,將會變成A 女在捷運上拍誰的照片,誰就成為性騷擾的人,落入告訴 人單一指證的循環,所以法院認為該對話紀錄屬於「累積 證據」,難以擔保A女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A女於審理證稱:一開始在月台排隊看到後面有一個 人,但我不會往後看到底離我多遠,而且剛進車廂的時候 大家都擠在一起,是下一站有人下車,我才能慢慢遠離, 也才有辦法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 以認為A女對於在自己之後進入車廂的人潮情況並不清楚 ,而且A女是在捷運車廂人潮流動以後,比較不擁擠的時 候,才對被告照相,那麼A女拍照的對象(也就是被告) ,是不是就是緊跟著A女進入捷運車廂並摳摸的人,並非 毫無疑問。   ⑸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和A女的一卡通使用紀錄,確實顯示 被告和A女於112年9月21日,在相近的時間進入捷運菜寮 站(偵卷第16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可是被告 就住在捷運菜寮站附近,每天早上至捷運菜寮站搭乘捷運 上班,更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偵卷第17頁正背面), 每天早上與A女在相近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的人肯定不只 被告一個,所以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 事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以A女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難以想像A女存在 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而且將攸關自身清白及性隱私的事 情指摘被告為理由,認為A女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起訴書 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如果這樣的推論可以被接受的 話,將造成告訴人指證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被 架空,只要有告訴人陳述,即可認定犯罪事實,或許相當 程度能慰藉告訴人滿足正義感,但將大幅提高冤獄的可能 性,嚴重侵蝕人權,與民主、法治的憲法原則明顯不符合 。況且司法實務上確實存在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間常 常是不相識,也無嫌隙,以這樣的理由認為絕對不存在誣 告動機,實在禁不起考驗。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6分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女 朋友,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又被告 大概於當日8時7分1秒進入捷運車廂(偵卷第19頁),由 於兩者時間非常接近,被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候,是否還 有餘裕能使用手指摳摸A女的臀部,也有合理懷疑的空間 。至於檢察官和A女主張被告因為性騷擾而心虛,所以假 意滑手機傳送訊息給他人,該對話紀錄不能作有利於被告 判斷的部分(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只是單方面的評價,並沒有依據可以 證明被告當時「心虛」,無法採信該主張。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 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易-248-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瑋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聲請 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了,請再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原審判決就此影響於量刑因子變更事項未及審酌,自仍應就 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然被害人亦 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聲請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且均有按期履行(本院卷第107-109頁),告 訴人亦已不予追究,並同意以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宣告緩刑 之條件,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8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諺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法院:臺南高分院;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30日 」;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編號1、2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24、437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 ,應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 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8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21

TPHM-114-聲-605-202503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源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源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7時許(聲請 書誤載為晚間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0日上午9時 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毛重6.24公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 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安分 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 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 時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 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9日,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縱 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檢察 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 形,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查 無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距上次執行完畢迄今實際已超過10年, 惡性及成癮性極低,本次因一時不慎身心狀況不佳,致有脫 軌失序之吸食行為,惟被告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另 因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來源,家中父母需被告工作賺錢 扶養,且被告父母均有慢性病需人照顧,請鈞院考量施用毒 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並考量被告家庭特殊狀況事由 ,賜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不致喪失自由而與家人及社會生 活、工作隔絕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㈠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8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 重6.24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6月4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 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 因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洵無違誤。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869、3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後,仍犯本案,並 於本案偵查中表明無意願接受貫穿式保護,有上開案件之緩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3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具體說明上情(見原審卷第7至8頁 ),益徵被告前所受戒癮治療收效甚低,是被告辯稱其成癮 性甚低,當有能力自行控制避免再犯云云,委無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難 認其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故檢察官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 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或其他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 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就此依 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核無不當。至被 告所述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及孝親等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屬可免予觀察、 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毒抗-6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參考代表人戴燃輝就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 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 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號

2025-03-20

TPHM-114-聲-5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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