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事故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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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吳東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0元本息【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 3年度豐小字第1253號卷(下稱豐簡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14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 事電動自行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城北路與太平路口(下 稱事故地點),因偏駛之疏忽,不慎左偏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治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治豪修理費用16,570元(含零 件費用6,090元、工資費用10,48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 舊後,修理費用13,614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林治豪所陳 述均係虛偽,事發當時係系爭保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肇 事電動自行車,被告並無責任,且系爭保車維修項目多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電動自行車,因偏駛之 疏忽,不慎左偏擦撞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豐簡卷第 1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豐簡卷第41-43、46-49、52-61頁) ,被告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系爭初判表)雖有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先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林治豪車輛 之右側,直至路口告訴人往左偏行後,而與林治豪所駕車發 生碰撞,被告林治豪實無預見告訴人突然往左偏行之行為可 能性,自無可能迴避前開碰撞結果之發生。且證人孟繁安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證述: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係根據行車紀錄器及民間監視器來判斷,畫面中很明顯告訴 人並非直行,是往左斜過去,所以就是偏駛之疏忽,雖然告 訴人談話紀錄表陳述直行,但那就不是直行,從影片可以清 楚看到不是直行,是往左偏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此與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 事故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光檔案結果相符,是系爭事故警員製 作之系爭初判表記載被告「偏駛之疏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況系爭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 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 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 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 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 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 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本件警員製作之系爭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 依上開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 ,且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仍可 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 告抗辯初判表記載是假的,所載不實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6,5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0元,有前揭結帳工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保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 ,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 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10,48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14元(計算式 :3134+10480=13614)。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保車維修項目有很多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結帳工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 爭保車前保險桿相關,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 置相符,堪認結帳工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 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57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林治豪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13,61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0×0.369=2,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0-2,247=3,843 第2年折舊值    3,843×0.369×(6/12)=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3-709=3,134

2025-03-31

TCEV-114-中小-607-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楊淄鈞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黃士承 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元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33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33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 額為2,188,875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於114年1月13 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前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家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8時40分許執 行業務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及興隆路1段待轉區停等紅 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興隆路1段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 跨越待轉區之停止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 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 此受有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雙膝 挫傷、右肘屈肌肌腱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本件事故導致憂鬱症復發,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621元 、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9,180元、看護費用198 ,000元、薪資損失139,125元、勞動力減損1,062,549元,又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10,430元、工資4 ,470元),且B車經本件事故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24,00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請求被告甲○○給付2,188 ,875元。又被告甲○○受雇於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75元,及自113年9 月24日到院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甲○○有於號誌未轉換 為綠燈時即駛出待轉區之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110年11月及12月之薪資金額,及被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原告支出自體血小板血漿 增生治療(以下簡稱PRP治療)、輔具及醫療證明書等費用 並非必要,亦難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且原告所受傷害多集中於手部,而無影響原告之行走功 能,被告無須負擔就醫交通費用及專人全天照護3個月之費 用;又原告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薪資計算之基準 應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且不應計入年終獎金與 分紅,B車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B車之價值減 損需有鑑價報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A車因號誌未轉綠燈即駛出機 車待轉區線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4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在 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甲○○就其於本件 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 第1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被告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被 告甲○○於事故發生期間為其員工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執行職 務(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11,905元。  ⑴萬芳醫院就診:得請求5,1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6,426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其中被告對於證明書費用有所爭執。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醫療之必要 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5,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總金額6,426元-證明書費 用1,276元=5,150元),堪以認定。   ⑵昌惟骨科診所就診:得請求1,65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昌惟骨科診所治療,支出 醫療費用2,615元,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昌惟骨科診所醫療單據,原告於該診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二「金額」欄位所示之2,055元,原 告稱其支出2,615元,應屬有誤;又診斷證明書及影印病歷 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而應剔除,從而,原告就該院所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元(計算式:2,055元-405元=1 ,650元),堪以認定。  ⑶雙和醫院就診:得請求205,105元。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因系爭傷害及憂鬱症復發 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13,580元,固據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醫療單據,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附表三「金額 」欄位所示之213,610元,原告稱其支出213,580元,應屬有 誤;又被告對於復健科(包含PRP治療)、精神科之就診必 要性乃有所爭執,茲認定如下。  ②復健科治療費用(含PRP治療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脫臼合併韌帶部分斷裂及關 節撕落性骨折之傷害,業據提出雙和醫院111年10月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21頁),而依上開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需進行自體血小板濃厚液注射(即 PRP療法)之治療,且需規律門診復健,是認PRP療法之費用 及復健費用均為治療原告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被告就PRP 治療必要性之抗辯,並非可採。  ③精神科就診費用:  A.按我國就侵權行為上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 為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 決)。是於討論相當因果關係時,必須先滿足「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才能夠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相當性。  B.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憂鬱症復發而至雙和醫院就診, 固據提出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 2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34至4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欲為其佐 證。惟查,憂鬱症之成因多元,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 、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而觀諸原告111年8月25 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開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05頁) ,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就診時,即表示其情緒動盪 之情形已持續約半年,且其情緒低落發作之期間已有數年, 但半年才才開始就診,其先前曾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在 藥物控制下情況有較好,其壓力來源除右手骨折外,尚包含 感情方面之困擾,而原告亦提及其工作一多就會沒來由感到 焦慮等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距離該 次就診期間尚未達半年,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憂鬱 症病史,且已開始服用相關藥物;足認如無本件事故,其亦 可能因感情、工作等因素導致其憂鬱症復發,則本件事故與 其憂鬱症復發間「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尚 難認成立;縱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存在「條件 關係」,惟依一般情形,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即生憂鬱症 復發」結果之可能,亦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尚難 認定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之精神科就醫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是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365元(計算式:590 元+590元+815元+590元+390元+440元+570元+690元+690元=5 ,365元),自不可採,應予扣除。  ④證明書費用:   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已如前 述,惟精神科之就診費用5,365元業經本院認定應全數剔除 ,為避免重複剔除,自應將雙和醫院醫療單據中所含證明書 費之總金額即3,365元扣除精神科醫療單據中所含之證明書 即225元,是此部分應提出之費用即為3,140元(計算式:3, 365元-225元=3,140元),堪以認定。   ⑤綜上,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雙和醫院就診費用213,610 元中,精神科部分之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除上開項目外,其餘部分均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雙和醫 院之就診費用則為205,105元(計算式:213,610元-精神科 就診費用5,365元-不含精神科部分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140 元=205,105元)。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11,905元(計算式:萬 芳醫院5,150元+昌惟骨科診所1,650元+雙和醫院205,105元= 211,905元)。        2.輔具費用:得請求8,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8,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 12號診斷證明書及其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 143頁、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 右肘脫臼合併屈肌肌腱斷裂及關節撕裂性骨折,萬芳醫院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乃建議肘關節「需肘關節輔具使用3個 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87頁),而原告購買之輔具單據既 載明為「肘關節支架」(見附民卷第143頁),自足認與上 開傷害相關且係依循醫囑指示而支出,故屬必要費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3.就醫交通費用:得請求1,47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云云。然 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支出,惟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有關足部之傷害僅有「雙膝挫傷」,而 該傷勢並非嚴重,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建議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診斷 證明書,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因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往返就醫 之費用始為必要。  ⑵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之醫療單據,其前往萬芳醫院就 診8次(單日不同科別之醫療單據以一次計,並扣除附表一 編號9僅有診斷證明書支出之部分),其住家前往萬芳醫院 之單次公車費用(兩段公車)為30元;而原告住家前往昌惟 骨科診所就診8次(單日兩張醫療單據以一次計),自原告 住家前往僅需步行約3分即可抵達,無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 ;前往雙和醫院就診33次(僅計算附表三編號1至33之就診 次數,精神科及僅有證明書支出之不分科醫療單據之部分不 予計算),單次公車費用則為15元。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 共計1,470元【計算式:(至萬芳醫院單次30元×來回2次×就 診8次)+(至雙和醫院單次公車費用15元×來回2次×就診33 次)=1,470元】,堪以認定。  4.看護費用:得請求19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1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 民卷第187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被 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手部,應無需專人照顧長達3 個月之必要云云,惟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由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復未能說明何以手部傷勢即無專 人照護之必要性,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聘用看護為照顧之相關 單據,惟縱原告係由家人為看護,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 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3個月共9 0日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 元),自屬有據。  5.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得請求5,513元  ⑴B車維修費用:得請求5,513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900元(含零件 10,430元、工資4,470元),有良運機車行免用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9頁),故堪以認定。而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7年10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於111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 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43元(計算式:10,430×0.1=1,043), 加上工資4,470元,共計5,5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⑵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而有價值減損24,000元,惟本件經 囑託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就B車修復後之價值毀損為鑑 定,該公會鑑定B車僅有外觀受損而不影響車輛結構,修復 後之市價仍與正常市價相同,有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 3年11月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1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473頁),且就上開鑑定意見,兩造亦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 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與價值減損共5,513元(計算 式:5,513元+0元=5,513元)。  6.薪資損失;得請求29,524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挫傷 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休息3個月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 11年9月26日診字第1110038212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 卷第18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有全國加油站員工薪資條及非 固定薪資條可憑(見附民卷第221至237頁);而原告雖主張 平均薪資應包含年終獎金與分紅,惟全國加油站並無與員工 約定每年度特定時期固定給付特定金額之協議,且年終獎金 與分紅係公司基於恩惠性質給予而非勞務提供之對價,有全 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114全油總字第013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是上開非固定薪資條所載之年 終獎金與員工分紅,即無從計入平均薪資所得之計算。而參 以原告提供之110年全年度員工薪資條(見附民卷第221至23 1頁),其110年之實發金額總計為397,632元,以此計算其 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33,136元(397,632元÷12個月=33,13 6元),日薪則為1,105元(計算式:33,136元÷30日≒1,10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時薪則約為138元(計算式:1 ,105元÷每日工時8小時≒1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 以認定。  ⑶又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此段期間,確有 向公司請了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事假3小時、 特別休假0.5小時,有全國加油站之出缺勤紀錄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3頁)。而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 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 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發給工資之基準,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請病假之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 失,就請事假之期間,其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就請特殊休 假之期間,因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而相當於受 有一日薪資之損失;就公傷假期間,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雇主於員工治療期間所應負之薪資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全 國加油站是否依法補償原告,其性質既非工資或損害賠償, 原告於公傷假期間仍受有全日薪資之損失,堪以認定。  ⑷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請公傷假21天、病假10天又4.5小時 、事假3小時、特別休假0.5小時,總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 29,524元【計算式:(公傷假21天×每日1,105元)+(病假10 天×每日1,105元×0.5)+(病假4.5小時×每小時138元×0.5)+( 事假3小時×每小時138元)+(特休0.5小時×每小時138元)≒29, 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7.勞動力減損:得請求596,426元。  ⑴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評估原告因事故後有「右肘脫臼合併 屈肌肌腱斷裂、右肘脫臼合併撕裂性骨折、右肘脫臼合併韌 帶部分斷裂及關節撕落性骨折、右肘關節骨折、脫臼、雙膝 挫傷」之診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29日校附醫祕字第1130903329號函 及回復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7%,堪以認定。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惟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之損失係計算至111年8月26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說明 其所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有何排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的情 形,是應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1年8月27日 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 9年2月3日止。又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 所得為33,136元,已如前述,合計其年收入為397,632元, 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7%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6,426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 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甲○○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 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33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1,905元+輔具費用8,500元+就醫交通費用1,47 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5,513元+ 薪資損失29,524元+勞動力減損596,426元+慰撫金80,000元= 1,131,338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原告於警詢中所固稱其時速為60公 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一般人若未查看儀表 板,應無法準確說出自身駕駛車輛之確切速度為何,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警詢錄音之結果顯示,原告於警方詢問行車 速率時乃陳稱:「我不記得,但是我大概的速度應該是...6 0左右」、「60…對,差不多,最多應該就60」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頁),足見原告對於自身車 速之記憶並不清楚,且其所稱之時速60,為其主觀上認為其 可能最快之車速,並非其清楚知悉其當時時速已達60公里, 故尚難僅以原告模糊推測之陳述,即逕認其有超速之情形;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 送請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上開2會亦分別認定「尚無其 他明確具體客觀跡證顯示B車超速行駛」、「依目前跡證無 法顯示B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尚難認原告有何超速行駛 之過失可言。  2.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 ,本件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 無跡證顯示B車有超速之情形,兩者並無歧異,顯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原告 所駕駛之B車於事故發生前乃遭1輛白色汽車遮擋其影像,且 路口處亦有一台公車將B車及該白色汽車遮擋,而白色汽車 其後往前行駛而得以看到B車影像時,B車即立即與A車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可見就B車於案發前之時速究竟為何,因缺少案發前B車確切 位置之畫面,顯無從路口監視器再為鑑定之可能,此外,被 告並未說明本件有何足以鑑定B車案發時速之方式,自難認 被告此部分聲請有調查之可能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元家公司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系爭陳報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4日對被告生 送達效力,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甲○○、元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自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元 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131,338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爲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之財產損害(即B車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 )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將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五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萬芳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總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五) 1 111年5月26日 創傷科 900 150 附民卷第71頁 2 111年5月30日 骨科 520 0 附民卷第73頁 3 111年6月13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5頁 4 111年7月11日 骨科 620 100 附民卷第77頁 5 111年8月8日 放射診斷科 200 0 附民卷第79頁 6 111年8月8日 骨科 620 0 附民卷第81頁 7 111年8月31日 骨科 695 175 附民卷第83頁 8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800 0 附民卷第85頁 9 111年8月31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430 430 附民卷第87頁 10 111年9月26日 骨科 745 225 附民卷第89頁 11 112年2月16日 醫療共通(慢處診) 276 96 附民卷第91頁 小   計 6,426 1,276                   附表二:昌惟骨科診所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所在頁數(原證六) 1 111年7月30日 門診 200 附民卷第97頁 2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99頁 3 111年8月4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1頁 4 111年8月9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3頁 5 111年8月10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5頁 6 111年8月18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07頁 7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600 附民卷第109頁 8 111年8月23日 物理治療 50 附民卷第111頁 9 111年10月20日 診斷證明書 200 附民卷第113頁 10 112年2月24日 影印病歷 205 附民卷第115頁 小    計 2,055   附表三:雙和醫院就診紀錄(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所含證明書費用 證據所在頁數 (原證七之一、七之二、二十、二十一) 1 111年8月25日 骨科 590 0 附民卷第123頁 2 111年8月31日 骨科 390 0 附民卷第125頁 3 111年10月5日 骨科 615 0 附民卷第127頁 4 111年9月2日 復健科 37,390 (特殊醫材36,800) 200 本院卷一第205頁 5 111年9月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7頁 6 111年9月19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09頁 7 111年9月2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1頁 8 111年9月2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3頁 9 111年9月2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5頁 10 111年9月26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111年9月28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11年9月30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111年10月7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3頁 14 111年10月11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5頁 15 11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 0 本院卷一第227頁 16 111年10月14日 復健科 3,615 225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11月1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3頁 18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5頁 19 111年12月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37頁 20 111年12月2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239頁 21 112年1月17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41頁 22 112年2月10日 復健科 3,595 205 本院卷一第243頁 23 112年2月24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1頁 24 112年3月14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253頁 25 112年3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5頁 26 112年4月2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257頁 27 112年5月30日 復健科 37,19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11頁 28 112年6月16日 復健科 3,590 200 本院卷一第113頁 29 112年7月1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5頁 30 112年8月8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7頁 31 112年9月12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19頁 32 112年10月13日 復健科 3,390 0 本院卷一第121頁 33 112年10月24日 復健科 37,200 (特殊醫材36,800) 0 本院卷一第123頁 34 111年8月25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1頁、本院卷一第99頁 35 111年9月22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36 111年10月20日 精神科 815 225 附民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03頁 37 111年11月17日 精神科 590 0 附民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 38 111年12月15日 精神科 390 0 附民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07頁 39 112年3月25日 精神科 440 0 附民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09頁 40 112年10月24日 精神科 570 0 本院卷一第125頁 41 112年11月23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59頁 42 112年12月26日 精神科 690 0 本院卷一第261頁 43 111年10月20日 不分科 1,150 1,150 本院卷一第231頁 44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5頁 45 112年2月17日 不分科 400 400 本院卷一第247頁 46 112年2月20日 不分科 160 160 本院卷一第249頁 小計 213,610 3,365 附表四:                    計算式:27,834×21.00000000+(27,83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96,426.0000000000。 1.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6=0.00000000)。 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五: 項目 金額 負擔情形 第一審裁判費(關於B車修復與價值減損費用) 1,000元 其中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 12,000元 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鑑定覆議費用 2,000元

2025-03-31

STEV-112-店簡-1439-202503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筱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膝部挫 傷」應更正為「膝部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3倒數第3至4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 局」,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任意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 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父母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蘇筱勻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筱勻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慢車道往建 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慢車道與建中路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建中路口燈號轉變為黃 燈,而欲剎車卻向左偏行,適同向、後方李美鈴(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騎至,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李美鈴受有膝部 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蘇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減速向左偏行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因而受傷之事實。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億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李美鈴 、蘇筱勻)、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美鈴、蘇筱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含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 1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被告蘇筱勻聲請對前揭交通事故鑑定為覆議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伊當時有向左減速等語,且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顯 示,被告突然向左剎車以致肇事,是前述鑑定意見以足認被 告之過失犯行,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8

SCDM-113-交易-690-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格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格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格明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巫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由北向南 行駛,同行經上開佳園路3段與學成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巫家瑋受有右眼眼球破裂、複雜性顏面骨多處骨折、 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閉 鎖性骨折、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該右眼眼球破 裂,已達失明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陳格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二、案經巫家瑋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 第355至3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格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6、3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巫家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背面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0371 6號函檢附112年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20401586 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2日鑑定 覆議意見書、告訴人購買義眼之統一發票、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 、17至18、20至24、26背面、42至44、47至48背面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25、251至30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上訴並於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應 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 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過失撞擊告訴人所 致傷勢,包含毀敗一目視能之傷害,而為重傷,業經本院敘 明於前,原判決猶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僅屬普通傷害,而論以 過失傷害罪,自有不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第373至377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應屬過失致重傷,且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賠償金額, 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路口處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兼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 行駛(行駛內側禁行機車道)、於行經路口時,雖有減速之 行為,但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本案車禍發生情 節總體歷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不含強制保險),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1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3至377頁),及審 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要扶養兒 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4頁)及被 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但經此偵、審教訓及民、刑事之賠償彌補, 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調解筆錄之調解 條款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4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慧 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2-交簡上-105-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星樺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49F400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008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 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 文中路二段口時,碰撞行人致死,涉有「一般道路轉彎未注 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行 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1月 10日、112年3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132、133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139、215頁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不服,主張當時在視線死角而未看見行人跑來,事後看 行車紀錄器與警察通知始知碰撞行人一事,且吊銷駕駛執照 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183至 184、20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9至55頁)。 二、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轉彎時未減速(剎車燈未亮),嗣撞倒並壓過行人 (車身明顯跳起)後才剎車而亮剎車燈(本院卷第202頁) 。可知,原告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不符合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又原告因此造成行人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一般道 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因視線死角看不見有行人跑 來,惟原告係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大客車 有視線死角本應明瞭,卻未依規定減速,並擺頭或作指差確 認無行人在視線死角後再通過,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 意,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吊銷其 駕駛執照,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 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 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 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但書部分, 以「肇事責任不明」為前提,始有適用。舉發機關在原告違 規日111年12月2日之2個月內,即於112年1月10日就原告「 一般道路轉彎未注意來往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11日移送 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2、146頁),可見舉發機關並無認為 肇事責任不明而須待鑑定終結始得舉發。再者,原告所涉「 肇事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根 本無涉原告有無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告縱使無肇事責任,既 有致人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是有關原告所涉「肇事致人死亡未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之違規,並無道交條例第9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舉發機關應於2個月內為舉發,惟舉發 機關遲至112年3月2日才填製舉發通知單,於同年月6日才移 送被告處罰(本院卷第133、146頁),顯已逾越2個月舉發 期限,不得再為舉發,被告也不得據以為原處分二。上開事 故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交通事故鑑定,而於112年6月 16日鑑定終結(本院卷第157、165頁),但這是檢察署為進 行刑事偵查所送鑑定,與被告之行政處罰程序無關,被告據 此辯稱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205頁), 並不可採。又原告前開轉彎肇事致死部分雖有於法定期限內 舉發,惟此與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部分並非同一行為,無法以 前者之舉發作為後者之舉發。是原處分二與法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 4.裁罰基準表: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2025-03-20

TPTA-113-交-1458-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 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 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 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 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 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 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 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 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 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蘇秀珠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之被告有「丙○○、乙○○」,是其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後因撤回被告乙○○,及捨棄保健食品11,482元、交通費110 元之請求,是其聲明應為:請求被告給付685,9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14分許, 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民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往中華 路,適有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 車)自民富街綠燈起步由西往東方向駛往中華路,而遭丙○○ 騎乘之機車撞擊,導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挫傷合併 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 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判處過失傷 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9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路口 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駛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導致其 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伴腦震盪、左 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擦傷等情,有為恭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人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丙○○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離,為肇事主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 無肇事因素。」,及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 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請求醫療費用11,482元,有附表一所示日期、 項目、金額、為恭紀念醫院等出具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在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 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96,400元、22,942元( 以上合計119,342元)、醫療器材58,861元、交通事故鑑 定費用3,000元,合計181,203元,如附表二所載日期、金 額,核其請求與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 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 賠償,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 原告其任職紡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回溯6個月平 均日薪為「1,151元」(詳卷第177頁計算書、第179-191 頁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 ,則其因骨折一年無法工作之收入為365,000元(1000元X 365=365,000元),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5,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胸挫傷合併左側4-7肋骨骨折、頭部 外傷伴腦震盪、左腳脛骨平台移位性骨折、右手和左小腿 擦傷」等傷害,必須就醫,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被告00年0月出生,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受傷情形程度、 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車自 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31日,已 使用5年1月,則修復費用為1,299元(計算如附表三),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674,685元(醫藥費用11,482元+增 加生活上費用181,203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365,000元+精 神慰撫金12萬元=677,685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3日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7, 685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677,685÷697,500≒0. 9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586 卷53頁 2 112/3/3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00 卷55頁 3 112/4/6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22 卷53頁 4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40 卷55頁 5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60 卷57頁 6 112/4/7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0 卷59頁 7 112/5/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8 112/5/27 人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508 卷51頁 9 112/6/13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90 卷57頁 10 112/6/24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508 卷51頁 11 112/7/22 人醫診所 醫療費收據 688 卷63頁 12 112/8/1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10 卷61頁 合計 11,482 附表二:醫材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112/3/31 成褲×1 濕巾 344 2 112/4/1 電動居家床 輪椅 助行器 家用新冠狀 37,559 卷45頁 3 112/4/5 成褲×6 1,554 4 112/4/5 便盆椅 3,060 卷49頁 5 112/4/10 無障礙坡道 12,000 卷65-67頁 6 112/4/20 成褲×6 1,554 7 112/5/15 成褲×4 滅菌棉球 1,071 卷49頁 8 112/5/30 滅菌棉球 25 9 112/6/22 復健褲 763 10 112/7/5 成褲×1 滅菌棉球 未滅菌棉棒 爽身粉 393 卷63頁 11 112/7/23 成褲×1 269 12 112/7/23 成褲×1 269 卷61頁 合計 58,861 附表三:車輛損害計算式    (一)零件:13,000元;折舊後:1,299元      出廠日期:107年3月 卷2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31日 卷20頁      使用年限:5年1月      折舊後零件:1,299元      第1年折舊值    13,000×0.536=6,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6,968=6,032      第2年折舊值    6,032×0.536=3,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32-3,233=2,799      第3年折舊值    2,799×0.536=1,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9-1,500=1,29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99-0=1,299

2025-02-27

MLDV-114-苗簡-1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賴宏明 被 上訴人 曾文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 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 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⒉交通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61,440元:    被上訴人原任職小海水產,每日工資為1,2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48日之工作損失61,440元(計算式:1,2 80元×48日=61,44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6,050元(均為零件)。   ⒌財產損害35,59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攜帶之Iphone手機及Apple耳機受損, 經計算折舊後分別約為3萬元及5,590元。   ⒍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6,400元:    因申辦另一支門號所需費用,及為處理系爭事故而請假暨 家人陪同處理所受之薪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7,48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Google街景監視影帶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停在 快車道斑馬線前約2公尺處,此位置距離與路口前汽車停止 線約20公尺,由路口監視影片推測於18分58秒許,直行車道 號誌為黃燈,上訴人亦確認當時號誌為黃燈,基於一般行車 慣性,汽車已通過路口且號誌為黃燈時,會繼續前行,而該 20公尺之距離,行車約4秒,於19分2秒許遭被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撞擊,故系爭事故實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機車待轉 區闖紅燈,欲左轉而提前急速前行,追撞直行行駛在快車道 ,且已過中線快道路口另一端斑馬線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車方向 之任何一方,未能釐清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分析研判。  ㈡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受傷事實,但被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 ,所以被上訴人說要出院,醫生就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 人要求金額太高了。就車損部分,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 車損比被上訴人還嚴重。  ㈢就手機及耳機部分,是被上訴人來撞上訴人,這是被上訴人 自己之行為,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 43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 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 無過失,原判決之認定尚有誤解:⒈經查,依原審卷內監視 器畫面於19分4秒時顯示,上訴人與其所駕駛系爭機車一同 滑出畫面,並停止於系爭路口快車道前之斑馬線上,顯知兩 造車輛發生碰撞時間為監視器畫面約為19分2秒。故被上訴 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欲往左轉方向 前進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此有系爭汽車右側輪 拱上方蓋板受損可證。⒉被上訴人雖曾稱其駕駛機車於系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停等,等待左轉專用號誌綠燈亮。 然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系爭汽車右側輪拱上方蓋 板遭撞擊之地點,相距尚有10公尺,以一般機車行駛約需3 至4秒方能通過。依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系爭路口 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於15分59秒尚為紅燈、 於19分0秒方由紅燈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均可 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 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 甚有闖越紅燈之事,方會在3秒後即監視器畫面19分2 秒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⒊再查,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停止之地點,超過系爭路 口快車道前之行人斑馬線約2公尺,且距離系爭路口之汽車 停止線約20公尺,則依照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18分58秒時上訴人行進方向之直行車道號誌為黃 燈、上訴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已確認當時系爭路口上 訴人前進方向之燈號為黃燈,此時系爭汽車因已通過系爭路 口之汽車停止線故而繼續前行。由系爭路口之汽車停止線前 進至事故地點之距離約20公尺,行車需約4秒,方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9分2秒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撞擊。且 系爭汽車係右側輪拱上方蓋板受損,碰撞部位並非發生於車 輛前方,如上訴人係如原審認定係因闖越紅燈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則為何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均無受損?顯見,本件事 故係因被上訴人已先違反交通規則闖越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左 轉專用燈號所致。⒋另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分59秒 之畫面可知,斯時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 燈號為紅燈,被上訴人自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闖紅 燈欲違規左轉,方導致追撞位於被上訴人前方10公尺處之系 爭汽車,此過程約需3秒、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分2秒時兩 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 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 10公尺處之系爭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 方導致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㈡縱認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之責,然原判決未以 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有違誤,蓋因被上訴人未等待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 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而闖越紅燈,方追撞位於前方10公尺處之 上訴人汽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交通規則方導致本件 碰撞事故之發生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 均為卸責之詞,本件依刑事相關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和監視器畫面均可佐證上 訴人有闖紅燈且有過失。㈡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監視器畫面有 所誤解,經查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其中景平路往板橋 方向10時18分56秒及57秒為黃燈,10時18分58秒後即為紅燈 ;同日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8分54 秒至59秒為紅燈,10時19分0秒左轉綠燈及紅燈併亮,即後 即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l秒後為左轉綠燈,10時19分03 秒即看到被上訴人之物品噴飛地面,10時19分04秒看到被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隨後看到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為証,一直到10時19分 14秒機車才停止,也可看出被上訴人因受車禍之撞擊而痛苦 的表情。且由110年9月4日監視器畫面可知,景平路往新店 方向機車停等區之交通號誌10時19分01秒後為左轉綠燈,景 平路往板橋方向l0時18分57秒黃燈,10時18分58秒即為紅燈 ,可推定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之交通號誌l0時18分58秒即為紅 燈,故上訴人顯然駕駛車輛違規,始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本件 請求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㈢ 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景平路 同向左轉大勇街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之人車 倒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 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二審卷】第 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5至47、49 至51、57至81頁、刑事一審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 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⒊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 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爭執完全沒有肇事責任, 而係主張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然 上訴人嗣後又否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主張其完全無過 失云云,然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 ○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 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 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⒉第2時相:景 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 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又路 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 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 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5頁 )。查上訴人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 ,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被上訴人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 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而現 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 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被上訴 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再依另一角 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 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 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 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 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被上訴人之系爭機 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 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6至57、70至71頁之勘驗筆錄),是 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 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 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 ,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 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 燈之情形。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被 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上訴人之第2時相 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 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 第2時相綠燈1秒),上訴人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 入被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被上訴人,上訴 人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綠燈左 轉,上訴人闖紅燈等語,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 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第1時相紅 燈3秒後遭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 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 取。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 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 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 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 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 、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 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 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上訴人 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被上訴人,位於上 訴人之右側,此為上訴人所供承(見刑事二審卷第149頁) ,屬上訴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上訴人仍貿 然行進,撞倒被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 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觀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7頁),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最 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 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阻擋 左轉行進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 過失甚明。上訴人既曾就其具有過失責任為自認,又不能舉 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 況綜參上開各情,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 部分之結論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 定。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㈡若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均與上訴人無涉,另對於原審慰撫金之數額爭執過 高,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審酌兩造學 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6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 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 其他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僅爭執其無過失無庸賠償,然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如前 述,故被上訴人所為其他賠償項目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共 計89,8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40+工作損失1,110+機車 維修費用15,233+其他財產損失11,000+慰撫金60,000=89,88 3)。  ㈢本件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倘若原告有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因果關係,即有過失相抵法則 適用。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確有未遵循路口之 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 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 之路徑,可見被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上訴人阻擋左 轉行進且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機 車於系爭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左轉專用燈號轉變燈號 為允許左轉箭號之綠燈前本即急速行駛甚有闖越紅燈之事, 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然上訴人前開所為主張 核與刑案案件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蓋依路口二監視器勘 驗結果觀之,被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 為綠燈後2秒,被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 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被上訴人及機車在 地滑行,可見被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 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空言為前開主 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突遇上訴人違規行駛,實無從事 前加以注意,亦無法避免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碰撞,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駕駛 機車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等云云,亦乏事證可佐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7,343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343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28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大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 路與正光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發生事故。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行車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6月6日 製單舉發(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以112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B82484號開立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03頁),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姑不論肇責實應歸屬訴外人林火燦而非原告,且查本件 客觀事實,並無證據顯示本次事故有造成何人「致人重傷者 」之構成要件。再查,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亦僅為「…行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頭部受傷」,亦即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 示有「致人重傷者」之要件,因此原處分逕依道交條例第61 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自有違背法令情形。  ⒉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惟本件並未據舉發機關引用該條文,亦未據原處分機關以上 開條文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因此原處分確實有未依據法 律裁罰之違背法令。  ⒊本件事故發生(雙方均因此受傷),實係因A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導致原告雖已極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仍無可期待已 充分注意前方狀況下,並得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此事 實,原告於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抵達可清楚目視A車,正左 轉正光二路準備穿越正光路前,雙方相距已不足20公尺,明 顯低於依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計算,仍需要22.4公尺之反 應距離。而A車左轉正光二路之後,準備穿越正光路之前, 竟完全沒有採取任何停車等待之行為,以利讓「直行」及「 綠燈」之系爭車輛先行,A車就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 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餘地,因此原告於本件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⒋實則,A車左轉正光二路應停等並準備穿越正光路時,已清楚 可目視系爭車輛正沿著正光路內側車道綠燈直行,此時雙方 距離甚近,不足5公尺,A車卻突然在此相距不足5公尺距離 內,搶快強行穿越正光路,以致原告雖注意車前狀況,仍無 法對「A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應停等在正光二路上讓直行 車先行行為」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實無可期待原告已在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下,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  ⒌訴外人林火燦因本件事故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作成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之附記及檢送鑑定意見書之 公文說明二,均載明鑑定意見書僅供當事人作為保險理賠、 調(和)解之參考,,被告卻無視上述鑑定意見使用目的之限 縮,仍憑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已然違法;再者, 被告又未說明何以原告即使遵守該路段限速之情形下,在事 發當時未及2秒鐘之煞停時間與距離內,仍有應注意而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條件或理由,益證本件原處分係未依證據 處罰。依實務見解及科學證據,本件原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依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 析之佐證資料第3點,可知原告自可目視訴外人林火燦起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21:21:19,迄21:21:20-21兩車相撞止 ,相隔僅不到2秒。估不論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縱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時速 為40公里時,研判亦應有2.67秒方可採取反應,且以該速度 行駛時,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76秒,是原告 無論如何均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將車輛煞停 。且訴外人林火燦左轉正光二街時,未依規使用左轉方向燈 ,影響原告目視判讀時間而增加原告注意車前狀況判斷訴外 人行向所需時間,且原告為綠燈直行之路權使用人,兩車相 距更不足1秒反應時間,卻責令原告有注意義務必須煞停, 只為了讓嚴重違規的訴外人林火燦車輛通過,令其他用路人 陷入更重大的公共危險,不符比例、對原告過苛且不合法律 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原告於夜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舉 發機關依肇事鑑定結果製單舉發應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A車直接搶快穿越正光路,造成原告無可期待能充分 注意前方狀況,主觀上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部分,惟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 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 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且道交條例 科處行政罰事件,故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 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 責,原告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 辯提出反證,原告如對舉發機關初步分析之肇事責任分析存 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 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查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 實明確。  ⒊而原告稱本件事故並無證據顯示有致人重傷要件之部分,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述,本件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明確,該當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 無違誤,被告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林火燦所駕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乙節,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 19281號函暨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第5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其中,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 原因,於林火燦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 」,原告則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嗣 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2年5月23日作成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林火燦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李大鵬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關原告肇事原因之認定則詳細於「伍、肇事 分析」項下記載:「二、佐證資料:……4、由李大鵬自小客 車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監視畫面截圖,每秒25張畫格,約於 監視畫面時間為21:21:17.00時至監視畫面時間約為21:2 1:20.52時之3.52秒間,李自小客車約行駛70公尺(車道線 段長4公尺,間距長6公尺,約共7組70公尺),計算每秒約行 駛19.88公尺,換算時速約為71.591公里/小時,查警方於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註記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 顯然李大鵬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等語甚明,且原告就前開 超速行駛之認定,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予以推翻,當可 認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理由為可採。而上開鑑定意見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覆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於113年3月8日作成覆議意見書,其鑑定覆議意見: 「一、林火燦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大鵬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則就原告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仍認定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排除原告於肇事原因之外,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 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定,仍經該校函復:「旨案經檢視 後,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車速計算過程,尚 屬合理,故退件辦理」等語,有逢甲大學114年1月9日逢建 字第1140000659號函可稽(第3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就 逢甲大學前函表示意見,被告以114年2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 1140020835號函復無意見,原告則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之防 免發生無期待可能性。綜上各情,原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應堪認定。是 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足採,且所引刑事判決之事實條件 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援引作為本案原告所稱之反應時間,併 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既有前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自屬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事故發生後,兩車駕駛均受傷送醫乙事,未經原告有所爭 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可憑(第67 頁),從而,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要件該當。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原處分於112年9月20日作成,然現行道交 條例第61條第3項於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5月3日修正、112 年6月30日起施行,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迄今亦先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11月24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14日修正施行,致原告行為後所適用之部分法 令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 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 至6個月。」其修正理由,依此次修正過程之修法提案說明 中之行政院提案版本說明略載:「……二、刪除第3項有關記 違規點數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29條說明二。」又參同 條例第29條之行政院提案說明所載:「……二、配合(112年5 月3日)修正條文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規範,爰刪除第3項有關記違 規點數之規定,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再參同條例第63條 行政院提案說明「(一)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 之警告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 ,有其時效性,爰刪除第1款至第3款,另於依修正條文第92 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法規命令中滾動檢討。……。」可見,112 年5月3日修正刪除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有關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乃係考量記違規點數制度係對部分違規行為之警告 性處分,應依特定違規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且記違規點數須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有其 時效性等因素,遂將道交條例中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刪除 ,統一依修正條文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中規範 ,以利滾動檢討及彈性調整。且該處理細則已於112年6月29 日配合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於該處理細則第2條 第6項修正相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依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參該條於112年6月29日之修正總說明 :「……一、增訂應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之條款及各違規行為應 記之點數;配合本條例……第61條修正條文,修正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修正條文第2條)……」 故而針對本次修法,將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 第3項規定中「……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有 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刪除,另改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處理細則加以規範,並於112年6月29日修正增訂處理細 則第2條第6項。因此,原告與訴外人林火燦各有違規行為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未達重傷之 程度,在上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修正後,本仍應依該處 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㈣惟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觀該條項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 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 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 ;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似於 當場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即為該條項記違規點數之規範對 象,然參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所訂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舉發方式,分為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 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方式,可知肇事舉發即便可能 當場即得確認實際駕駛人,但並不包含在當場舉發之概念範 疇內,而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經當場 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且一定期間內累記一定違規點數後 ,汽車駕駛人將面臨吊扣甚至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是認記 違規點數亦含有行政裁罰之性質,從而,就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自不應擴張其文義解釋至當場舉 發以外之肇事舉發方式,又本院曾函詢交通部就前開法令修 正之適用提出相關意見供參,並經多次函催交通部(第241、 249、337頁),迄今均未經交通部提供相關法令適用意見, 是本院本於法律確信並依上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雖經員警即 時到場處理,也可確認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然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及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法律變更應予撤銷。而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僅「記違規點數3 點」,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應予撤銷, 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 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 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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