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凱旋一路125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
原告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
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後左轉彎,而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
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
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3
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事故並無留存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
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事故現場復無煞
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可供評斷,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係依被告於現場自陳其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語始經員警繪製而成乙節,亦據到場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君豪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1
7至120頁)。承此,員警於製作現場圖等系爭事故資料時,
既非依現場跡證而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處,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要求原
告應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核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判斷依據而為認定,惟上開事故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之確切位置,系爭事故復無監視器等影像可佐,業如前所
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推定系爭事故發生於
系爭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且鑑定
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負有過失之
責。
⒉復參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甲、乙車均沿凱旋一路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事故之碰撞點為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
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事發
前原告為直行、被告為左轉之行向及2車之碰撞點觀之,被
告之甲車於案發前應係在原告之乙車之右前方。準此,縱原
告於事發時已騎乘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該路口為T字
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向而言,
應注意來車之主要方向為對向(即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
)、左側(即沿凱旋一路125巷由西向東行駛」,此外,其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左
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行左轉。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右前方之慢車道處遽然左轉
彎,依前述相對位置及合理信賴原則,尚難期待原告得預見
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而得以採取事前防免或即時
閃避等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自
慢車道左轉後,仍有充足時間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事故係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系爭刑案亦因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益證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美費用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觀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致左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建議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並未經醫囑敘明其需自費進行醫美雷射除疤
等療程。復參原告提出之醫美收據,除無法辨認其接受醫美
療程之部位為何,進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該
診所提供之所有療程均屬非必要之自費課程,亦經靚世紀診
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
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稽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
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
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原告於1
12年2月15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等情。則依上開
期間及時序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且受
領每月薪資32,000元,復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過後不久,即
回歸從事保全人員功作,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系
爭事故,協記公司表示可能沒辦法讓我請很久的假,我考量
不讓公司為難只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無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
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惟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院之回
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
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
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則取一般通常群體之中
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承
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⑶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9,6
5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業經乙車車主
許紋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
事故前1年甫更換,故應於計算折舊時併為審酌等語,有玄
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7、251頁)。惟參諸
上開宗承機車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未經該車行用印,又另
1紙單據上雖有該車行之用印,然並未記載估價年份為何,
自均無從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前1年曾更換新品零件乙節。
復經本院函詢宗承機車行,經該車行回覆表示:因車行前老
闆已往生並取消營業登記,現車行係沿用名稱並重新辦理營
業登記,故並不清楚關於乙車之修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頁),是原告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等
語,自屬無據。準此,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
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
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
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663元(計算如附表)。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
有反訴原告騎乘甲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行駛。反訴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受
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500元、甲車維修費用7,281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刑事已經判決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是否負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貿然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彎
,始致生系爭事故,自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應認已盡其
所負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
療費、甲車修繕費、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基於系爭事故
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63元,及其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81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美費用 10萬元 0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萬元 15,663元
得上訴
KSEV-112-雄簡-146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