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交上易-314-20241031-1

字號

交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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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瑞宏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許○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4、7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梁瑞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全興路與全興路4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欲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許○偲(姓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陳○楷(105年4月生,年籍詳卷)沿全興路47巷往全興路方向行至上開巷口欲左轉駛入全興路(往福興一街方向),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許○偲騎乘之機車左側,告訴人許○偲、被害人陳○楷均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偲受有右下肢鈍挫傷;被害人陳○楷則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與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許○偲、被 害人陳○楷傷勢漠不關心,未賠償告訴人許○偲、被害人陳○楷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難謂被告對犯罪有真誠悔悟與彌補之心,原審所為量刑與被告犯案情狀、告訴人許○偲與被害人陳○楷受損狀況顯不相當,實無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97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 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偲與被害人陳○楷身體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許○偲與被害人陳○楷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許○偲和解之態度,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許○偲與被害人陳○楷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許○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許○偲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依約給付其中20萬元款項,則經告訴人許○偲、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變動其刑度。至於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得獨立告訴。經查,告訴人許○偲於112年6月20日受警詢時,陳稱:「...代我兒子陳○楷向梁瑞宏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經查告訴人許○偲為被害人陳○楷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得獨立為被害人陳○楷提出告訴,而其並未提出受被害人陳○楷委任提出告訴之書狀,顯然係以被害人陳○楷法定代理人地位獨立提出告訴,故其應為告訴人而非受被害人陳○楷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身份,併予說明。 肆、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遵期向告訴人許○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許○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偲新臺幣(下同)2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9月30日前一次給付20萬元;剩餘8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如屆時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法: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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