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信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濃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簽署「OTT公播影視服務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Ibiza TV App
」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即一可於安卓系統智慧機
上盒上安裝執行之用戶終端軟體,提供線上影音訂閱服務之
應用程式,授權原告及關係企業於合作機種上提供系爭應用
程式之預載與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
就系爭應用程式向原告主張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被告應
全權負責,第6項並約定被告保證其所提供系爭應用程式經
由原告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經所有智慧財產權
人之同意及授權,如有違反法令所致之民、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原告因此須給付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同意賠償
原告因此所支出與繳納含律師費等費用及所受損害。嗣兩造
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以終止
系爭契約,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3、6項約定情事仍負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
(二)詎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訴外人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紅點公司已於107年10
月1日完成「IBIZA Media」商標註冊、系爭應用程式為其獨
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未取得其授權,於108年間起
於特定電視盒中安裝系爭應用程式使用並公開播放,已侵害
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權利,並請求原告請求賠償新台
幣(下同)2,907,332元,原告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
告給付3,007,332元(即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律師
費10萬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之約定,旨在使原告使
用系爭應用程式時,免受第三人向之主張權利,及免對第三
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風險,屬兩造預為釐清權責之約定
,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若遭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
權,應由被告出面與第三人解決糾;依同條第6項約定,原
告若因此須給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
用負承擔之責,則依該等約定,原告於接獲紅點公司向其主
張著作權侵害後,應通知被告,由被告負責應對該第三人,
惟原告並未將其所遭遇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交由被告處理
,原告亦未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卻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律師費10萬元,非屬原告基於
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事宜而負有對第三人給付費用之義務,
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嗣原告接
獲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求償函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系爭終止協議、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
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及律師費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本院,其上所列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戴佩芳(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公司已於
113年7月26日改推柯明濃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有被
告公司113年7月26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已將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更正為柯明濃(見本院卷第11、117頁),依法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部分,為無
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向乙方(即原告
)主張IbizaTV App軟體對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有侵害或侵
害之虞時,甲方(即被告)應全權負責,且一切法律責任概
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於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時,若經第三人主張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應由被告負
一切法律責任。再觀該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提供
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
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同意及授權,而乙方無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權
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乙方
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
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
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
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
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
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可知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程式而須給付他人費用,依此項
約定,即應由被告完全負責。據此,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
程式而須給付紅點公司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又兩造雖於11
2年8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依該協議第3條「契約終
止之效力」第2項之約定:「如於本契約終止日前發生或存
在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所述情事者,
仍應由甲方負相關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
27頁),故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關於第六條約定之情事
者,被告仍應負責。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紅點公司存證信函表示IBIZA
Media為紅點公司已註冊之商標,IBIZA Media影音APP為紅
點公司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自108年間起於特定電
視盒中安裝未經授權之IBIZA Media影音APP,供他人使用,
已侵害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語,嗣紅點公司於113
年8月15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其求償金額為2,907,332元等節
,有該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智慧
財產權之爭議確應全權負責,且原告若因此須給付紅點公司
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責給付。惟查,本件原告究否應給付
紅點公司費用、是否對紅點公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實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紅點公司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87、136頁),則縱紅點公司曾以前開函文向原告主張侵
害其智慧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尚難認原告即可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2,907,332元予原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
元部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紅點公司向其求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
提供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
,業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同意及授權…,如乙方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
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
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
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
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
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
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依此項約定,關於被告提
供系爭應用程式系爭軟體予原告安裝於其機上盒以傳輸節目
訊號之情事,被告均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與
繳納之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衡之原告確
係因系爭應用程式安裝於其機上盒供他人使用之事,而遭紅
點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侵害智慧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10萬元,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契
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指原告遭第三人主張著作權而因此須給
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用負承擔之責
,惟觀之該項約定已明確記載「…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
乙方…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被告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之費
用範圍並非僅限於原告向主張權利之第三人給付之費用,而
係包含原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在內,被告前揭辯詞
,即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該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惟
觀之該約定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告據之請求被告
為給付,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