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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鍾○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上訴人 鄭○明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之抗辯,援引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慧玲交往期間碰面次數不多,大多是在 其住所樓下公園,大概僅出遊3、4次,雖有親吻擁抱,但 僅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二)民法親屬編關於婚姻契約內涵之條文,乃侵權行為法則之 特別規定、民法第1056條第2項關於因判決離婚所生損害 賠償之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優先適用,加以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夫妻互負貞操義務之依據,縱 認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 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權,則上訴人與潘慧玲合意性交, 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三)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准許之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亦金額過高;況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應由上訴人與潘慧玲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 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引用原判決第 2頁第12行至第18行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與潘慧玲交往之情形,兼衡被 上訴人與潘慧玲之婚齡、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 狀,認以25萬元為適當。 (二)上訴人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 決意旨,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然查:   1.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歸結為: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2款、第1056條所規範者乃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 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並非貞操義務、貞操權、配偶 性器官排他使用權之依據;⑶縱認配偶應互負貞操義務, 貞操權之位階亦應低於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2.然而,上訴人的抗辯,顯然誤解了法律:    ⑴我國法不採類似法國法的侵權行為責任補充性原則,契 約責任並非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前者亦不排除後 者之適用;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為裁判 離婚事由,離婚不是損害賠償,也不排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另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範裁判離婚 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配偶權之侵害是裁判離婚的原因 ,不是裁判離婚的那個裁判,與民法第184條不生競合 之問題。    ⑵配偶權受民法保障,此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配偶權旨在保障婚姻關係,而婚姻不是只有性而已, 所以侵害配偶權之樣態本不限於婚姻外的性行為。上訴 人將配偶權窄化為貞操權,進而將婚姻窄化為性,據以 否定配偶權之概念,顯屬無據。    ⑶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 第696號解釋參照),配偶權確受憲法保障,且與性自 主決定權並無位階高低之分。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 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抗辯:潘慧玲應與上訴人共同負責,被上訴人僅 訴請上訴人賠償,毋寧變相推責予上訴人云云,惟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求償,不及於潘慧玲,於 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在此金額範圍內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簡上-38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BG000-A113056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6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竹北市某國小桌球隊約聘僱教練, 明知隊內女學員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對多名女學員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其中,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校內練球休息時間,在該國小桌球教 室內,趁指導原告桌球之機會,藉原告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 尚未形成之際,違反原告意願,撫摸原告胸部及臀部,以此 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健康、貞操 及性自主權之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及精神造成不利影響。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侵害原告之事實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資力為賠償。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 對未滿14歲之原告為撫胸摸臀之猥褻行為1次,係侵害原告 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現為小學生,並無所 得;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桌球教練,被羈押前每月收入約 35,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 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補原告 之損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理過程 中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4-訴-11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7

CTDV-113-訴-557-20250327-1

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J000-A112256(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朱秉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 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之「統一超商鹿 東門市」前遇到被告,因禁不住被告一再要求而同意讓其搭 便車,俟原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到達彰 化縣○○鄉○○街00號附近時,被告突然向原告求歡要求陪睡, 惟遭原告嚴詞拒絕,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原告 之意願,強行親吻原告脖子、伸手進衣內撫摸原告胸部,且 不顧原告拒絕與奮力抵抗,以一手控制原告雙手、另一手強 行脫去原告短褲及內褲,再脫掉自己褲子後,先以手指插入 原告陰道內,再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反覆上開強制性交 之行為,以此侵害原告之貞操權,造成其受有精神上受有莫 名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對原告為性侵害,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 定明確,並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有 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此部分 已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 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被告有上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另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 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間原本無何交情,被 告竟利用搭乘原告便車之機會,在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下 ,仍執意對原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其僅為滿足自身之 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 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情 節顯屬重大;再衡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有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警詢筆錄及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兼衡兩造身分 、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 日(見侵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26

CHDM-114-侵附民-2-20250326-1

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BJ000-A113025(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 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 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被害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親友,依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對於原告極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細故生有執爭後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棉被押住原告頭部,不顧原 告反抗,強行脫下原告褲子,以其陰莖強行插入原告之陰道 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上開所為,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32號案件起訴在案,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受傷部分未經起訴,此部分損害不應准 許,雙方案發後仍互有往來,被告薪水不高且需撫養未成年 子女,原告請求過高,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本院刑事 判決足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 之人格權,其內涵乃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任何人唯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強制性交,顯然已屬不法侵害其貞操 權,在刑事上構成犯罪,在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三、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時,自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 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 酌兩造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身心受創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中彌封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偵字第5532號卷第2 3頁、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31頁),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而為不當,自不應准許。又被告雖辯以:傷害 罪未經起訴,原告因此所受傷害不得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 礎云云,然被告係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 因此所受之傷害實乃強制性交之附帶結果,雖傷害罪部分未 經起訴,然原告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受之傷害,仍屬本院 就判處精神慰撫金實應併予考量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 可採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有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3-25

CHDM-113-侵附民-8-202503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蔣鈞兼 被 告 陳彥穎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所傳送予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主張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 為,主張侵害原告人格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所據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南藝大)之學生,彼此 為同學關係。然被告分別於如下所述日期以Instagram(下 稱IG)軟體對原告傳送如下所述文字訊息:  ⒈111年6月15日傳「你蠻乖的」。  ⒉111年9月28日傳「Fuck u」。  ⒊111年10月15日傳「你去拉小妹妹」。  ⒋111年11月28日傳「全部都是女人哦」、「寶貝」。  ⒌112年1月16日傳「你好乖」、「聊天而已啦 幹」。  ⒍112年3月5日傳「你一定搭0的」。  ⒎112年3月9日傳「尻尻上?」。  ⒏112年5月1日傳「想你」。  ㈡上開訊息中「你蠻乖的」、「寶貝」、「你好乖」、「想你 」意指男女交往或者婚姻關係之親密用語,然兩造間為普通 同學關係,並非交往之男女朋友,故應屬性騷擾,對原告人 格、貞操造成不法侵害;「Fuck u」為英文Fuck You詞彙簡 寫,係性騷擾及侮辱他人用語,也意指被告強姦原告,對原 告之貞操、名譽造成不法侵害;「你去拉小妹妹」、「全部 都是女人噢」意指被告認為原告喜歡玩女人,且為性別歧視 言語,帶有性意味,為加重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構成貞操 、名譽上人格侵害;「聊天而已啦幹」其中「幹」為台語侮 辱他人用語,對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你一定搭0的」 意指被告認為原告為男同志1號,應該搭配男同志0號發生性 行為,然原告非男同志,故屬嚴重性別歧視言語,帶有男同 志性行為之性意味,為極嚴重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貞操、 名譽構成嚴重侵害;「尻尻上?」意指被告認為原告有自慰 行為,屬性騷擾,對原告造成名譽、貞操之侵害。  ㈢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21時22分,在臺南藝術大學鬼屋活動 之公開場合,對原告比中指,公然侮辱原告,令原告心生難 堪,使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  ㈣上開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及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人格上名譽、貞操之不法侵害,且因原告係具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自閉症身份,相較一般身心健全之人,更造成身 心靈戕害程度上之加倍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 條,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僑生,於100年來臺灣就讀臺南藝大,兩 造係因為加入學校「動漫社」因而結識成為好友,平日會一 同參與動漫社之社團活動,私底下亦會相約見面聊天、玩桌 遊、外出購物,更不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為聯繫聊天、關心、 互嗆、講幹話,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等文字訊息,均屬兩造平 日私下聊天正常之言談互動,使用之文字、用語亦為時下年 輕人聊天時經常使用之慣用語、口頭襌,被告沒有任何性騷 擾、歧視、侮辱、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行,更無因此影響 原告學習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㈡又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等文字訊息係擷取兩造對話之部分片段 ,無法還原兩造當時對話之情境以及兩造平日私下互動言談 之情形,惟由被告提出之兩造自認識以來全部IG對話紀錄, 即可還原兩造平日私下互動之言行狀態,再比對對話之上下 文,觀察原告之回應,即可查知原告所指稱性騷擾之言詞, 在被告之主觀上及客觀上絕無性騷擾原告或傷害原告名譽、 貞操之意思,甚且從原告之回應,可證原告自己毫無遭受冒 犯或感受敵意之情境,因此,被告所為之言詞顯無構成性騷 擾行為之餘地。  ㈢依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完整對話紀錄,可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對原告稱「你蠻乖的 」,顯然僅是對原告會自我反省及認錯之態度表示讚許,被 告何來原告所稱親密用語或性騷擾。  ⒉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因該日係被告於IG發佈一張自 拍照片,原告以IG訊息對被告稱「我覺得你該遮的是臉耶」 ,故意開玩笑嘲笑、揶揄被告的長相,被告遂亦順勢對原告 開玩笑回稱「Fuck u」,被告明顯只是為了回應原告之玩笑 話,兩人間之對話就如同好朋友間私下互噴髒話、彼此吐槽 一樣。故由上下文可知被告並無侮辱原告,更無原告所稱意 指強姦原告之意,且由原告之回應觀察,原告當時馬上就回 歸正題與被告談論居留證之使用,原告毫無被冒犯之感覺, 若進一步對照兩造私下於IG上之互動方式,原告亦不時會在 對話中出現「淦」(幹同音字)之髒話,更足徵被告對原告 稱「Fuck u」就是兩造私底下閒聊間互噴髒話之慣用語,毫 無任何侮辱、冒犯、歧視、騷擾原告之意。  ⒊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依當天對話上下文,當晚係原 告主動邀請被告外出吃宵夜,被告表示自己怕胖婉拒原告, 便對原告稱「你去拉小妹妹」,被告係請原告去邀約其他學 妹吃宵夜,根本沒有指涉原告喜歡玩女人之意思,更無冒犯 原告之意思,且原告接著追問被告之體重,並與被告討論被 告之感情狀態,原告當下根本沒有被冒犯之感受或反應,況 「你去拉小妹妹」在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眼裡亦無任何歧視 或帶有性意味之意思,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⒋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紀錄,從對話上下文即可發現兩造對 話之文義及語氣不連貫甚為突兀及怪異可知,原告已將被告 回應其「全都是女人喔」、「寶貝」等語之前對其不利之訊 息收回刪除,此外,單從「全都是女人哦」根本無法看出或 感覺被告有指涉原告喜歡玩女人之意思,更看不出被告有性 別歧視或帶有性意味之意,從上下文亦看不出被告稱「寶貝 」係針對原告所為,被告顯無性騷擾原告之情,甚且,原告 還一再邀約被告外出吃宵夜,原告何來遭受騷擾、冒犯之感 受,原告稱遭被告性騷擾、性別歧視,明顯無稽。  ⒌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由上下文可知被告對原告稱「 你好乖」係因原告知悉被告有男友時,開玩笑對被告稱「我 拒絕非單身女子」,被告回應原告「你好乖」明顯僅係開玩 笑回應原告很乖、很有原則,不會理會非單身之女子而已, 被告沒有任何表露親密之意思,甚且「你好乖」根本不帶有 任何性別、性意味,何來性騷擾之有。此外,原告稱「幹」 為台語侮辱他人之用語,惟依兩造當天對話之上下文,被告 稱「聊天而已啦,幹」明顯僅是私下噴髒話之口頭襌,並無 侮辱原告之意思,且從原告接著回應被告「噗」(指「噗嗤 一笑」、「笑出來」之意思),原告顯無遭到冒犯、侮辱之 感受,再者,依兩造私下在IG聊天情形,原告與被告聊天過 程中亦會說「淦」,顯見「幹」、「淦」在兩造之間僅是聊 天過程中之口頭襌,被告當時明顯不帶有任何性意味、性騷 擾之意思,甚或侮辱原告名譽之意。  ⒍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紀錄,從對話上下文即可發現兩造對 話之文義及語氣不連貫甚為突兀及怪異,原告明顯已將被告 回應其「你一定搭0的」、「呵呵」、「謝謝你的幹話很好 聽」等語之前對其不利之訊息收回及刪除,且單純從「你一 定搭0的」字面上意見根本無法看出被告有認為原告係為男 同志1號,應該要搭配男同志0號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此外, 原告在聽聞被告所說「你一定搭0的」後,係安慰被告「幹 嘛這麼妄自菲薄」,原告明顯沒有感到性別歧視或遭到性騷 擾之感覺,原告稱被告以性別歧視言語對其性騷擾及侵害其 貞操、名譽,亦屬無據。  ⒎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紀錄,由對話之過程,「尻尻上」明 顯是原告自己對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不是被告主動所提及, 然此不利於原告之訊息卻被原告收回刪除,原告明顯企圖蒙 蔽、誤導,此外,從被告上下文之回應,被告根本不懂「尻 尻上」是什麼意思,原告還要被告自己去查、問男友,被告 連「尻尻上」的意思都不知道了,怎麼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 認為原告有自慰行為,更遑論以此文字對原告進行性骚擾, 原告稱被告以「尻尻上」之文字對其性騷擾、污衊其名譽、 貞操,顯然無據。  ⒏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紀錄,係原告先主動關心被告,並對 被告傳送愛心貼圖,被告始開玩笑回應原告「想你」,被告 隨即對原告稱「開玩笑」,足徵被告對原告稱「想你」僅是 聊天過程間之玩笑話,並無任何親密、愛戀之意,被告並無 性騷擾原告之意,且由原告尚可正常與被告談論轉學考成績 ,可見原告根本毫無遭到冒犯之感受,原告稱被告以「想你 」等語對其性騷擾,亦屬無稽。  ㈣原告亦針對被告在IG上對其傳送之文字訊息,於113年6月12 日向臺南藝大提出校園性侵害、性擾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訴, 經臺南藝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南藝大性平會)組 成之調查小組於113年9月4日訪談兩造及檢視雙方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後,認為被告在IG上對原告所傳送文字訊 息均與性或性別無關,並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項 第2款第1目之規定,認定被告不成立性騷擾,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以性別歧視言語對其性騷擾及侵害其貞操名譽,實屬無 據。  ㈤原告曾於112年5月19日在臺南藝術大學演奏廳當著被告友人 面前一再以「未婚媽媽」挪输、貶抑、騷擾被告,指稱被告 會被男友搞成大學裡面之單親母親,過程中不斷靠近被告, 並以身體不當碰觸被告,而遭被告當時之男友檢舉對被告為 性騷擾,經國立臺讀南藝術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於113年1月24日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言語及行為成立性別平等 教育法之性騷擾,並依學生獎懲辦法對原告記小過處分,且 要求原告於6個月內需接受8小時之性別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 時心理輔導。嗣後原告因不甘遭受學校處罰,見被告為馬來 西亞僑生,獨自一人在台求學孤立無援,便刻意扭曲事實, 以經過其事後收回刪除變造後之部分片段對話紀錄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向學校提起性騷擾申訴,向檢警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藉以對隻身一人來台求學之被告進行 報復與施壓,甚者,被告更曾透過被告之朋友轉達其在法律 上不會放過被告,要讓被告坐牢或被驅逐出境,藉以恫嚇被 告,足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不當之惡意目的,已經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在臺南藝大鬼屋活動中對原 告比中指,公然侮辱原告,惟原告所述顯屬無稽,111年10 月31日為動漫社舉辦之鬼屋活動,被告當晚係擔任裝扮為女 鬼之工作人員,而原告參加活動發現被告扮演女鬼,見被告 身穿合身之旗袍,便嬉鬧地、輕蔑地虧被告稱「妳今晚很辣 喔、很性感喔」,被告聽聞後便亦嬉鬧地回原告稱「很吵ㄟ 、別鬧我」,並開玩笑地對原告「比中指」讓原告拍照,故 當晚2人均開心參與鬼屋活動,被告主觀上並無污辱、貶抑 原告人格、名譽之意,況且原告當時亦玩得十分盡興、開心 地主動幫被告拍照,原告主觀認知上根本沒有人格、名譽遭 受貶損之感受,甚者在時下年輕朋友間彼此對他方比中指, 亦屬朋友間常見之玩笑嬉鬧互動,在客觀社會評價上亦難將 朋友間比中指之行為評價為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行為。再 者,鬼屋甚為黑暗,且被告扮演女鬼之區段當時僅有被告與 原告2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既無第三人目睹知悉,則原告 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貶損,顯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 侵害,是被告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主觀上既無貶損原告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 個人評價受有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無據。  ㈦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或侮辱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名譽、貞操等之人格權受有侵 害與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 元,顯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並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無 非係以被告於IG上有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文字訊息 ,被告固不爭執有在IG上傳上開訊息與原告對話,惟否認上 開訊息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貞操權之意涵,並提出上開訊 息之前後全部對話內容(即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證,原告亦 不爭執兩造間之前後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以附表編 號1至8中兩造間之前後對話內容總體內涵觀之,可認被告在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之言詞內容,有些是口頭禪、有些是對 原告語詞之回應或被告自己主觀之感受回應,並無何原告所 主張之有性騷擾、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意思, 而原告亦曾以上開相同資料向兩造原就讀之國立臺南藝術大 學所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申訴,經該校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校園性別事件防制準則規定通知兩造調查後,亦認定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訊息內容並無何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等情,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調查報告一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48頁),亦同此認定,足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8之IG訊息內容,並未構成原告所 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有受到 何損害。  ㈢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比中指之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上開對原 告比中指之行為,然被告上開姿勢意涵為何,尚無從判斷, 原告固稱比中指係公然侮辱原告之意,然被告陳稱上開行為 地點係在臺南藝大鬼屋活動中,因原告參加活動發現被告扮 演女鬼,見被告身穿合身之旗袍,便嬉鬧地、輕蔑地虧被告 稱「妳今晚很辣喔、很性感喔」,被告聽聞後便亦嬉鬧地回 原告稱「很吵ㄟ、別鬧我」,並開玩笑地對原告「比中指」 讓原告拍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被告係身穿旗袍亦屬 相符,且原告亦自陳上開照片確係於鬼屋活動中原告持手機 所拍攝,實難逕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該行為有污辱、貶抑原 告人格、名譽之意,況名譽權之侵害必需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為必要,亦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行為僅係 與原告在密閉空間之互動,並無其他人見聞或在場,原告亦 未舉證有其他人在場見聞,則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可能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亦難認被告有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均不 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人格權之文字訊息或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新臺幣:元) 1 「你蠻乖的」 3,500元 2 「Fuck u」 5,000元 3 「你去拉小妹妹」 20,000元 4 「全部都是女人哦」、「寶貝」 40,000元 5 「你好乖」 3,500元 6 「聊天而已啦 幹」 3,000元 7 「你一定搭0的」 50,000元 8 「尻尻上?」 25,000元 9 「想你」 35,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對原告比中指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 1 111年6月15日 原告:淦錢錢不能亂花了。 被告:先說。我23已經有約了。22可能7.30PM才有空。    時間很緊。 原告:我看看衣服能不能提早拿好了。 被告:哈哈,看你拉,慢慢來。 原告:淦我最近車被刮。好煩。 被告,看得出。 原告:的確啦。我有錯在先。造成大家不便。是我對不    起。 被告:哈哈。你蠻乖的。 2 111年9月28日 原告:我覺得你該遮的是臉耶。 被告:Fuck u。 原告:這個居留證應該就可以當身份證用,很多時候申    請東西不會這麼麻煩了。 被告:我已經有了。就更新而已。 3 111年10月15日 原告:欸妳要出來吃宵夜嗎。 被告:是什麼先。 原告:關東煮或者府城。 被告:不用啦,胖,你去拉小妹妹。 原告:妳幾公斤報上先。 被告:我不曉得。 原告:欸好奇。 4 111年11月28日 被告:全部都是女人喔,寶貝,哦哦,LOl。 原告:妳要吃宵夜嗎。 被告:不用了,謝謝。 原告:不出來吃嗎。 5 112年1月16日 被告:你又幹嘛。 原告:被撞呀哈哈哈。 被告:幹。你還活著嗎? 原告:(張貼小籠包照片)現在在吃著好吃的小籠包。 被告:(流淚貼圖)。 原告:怎啦,哭哭就去找男友啊? 被告:男友…。 原告:阿你不是有嗎。 被告:你覺得呢? 原告:有阿不是嗎。上次佛學社。 被告:恩恩。 原告:你離開時我聽那群大嬸講師說妳有啊。 被告:啊,哈哈哈。他們都講啊。 原告:所以妳是沒有? 被告:有。我有。幹嘛啦。喔就無聊,找你而已。 原告:我拒絕非單身女子。 被告:哈哈哈。你好乖。 原告:怎。 被告:聊天而已啦,幹。 原告:噗。 6 112年3月5日 被告:你一定搭0的,呵呵,謝謝!你的幹話很好聽。 原告:幹嘛這麼妄自菲薄。 7 112年3月9日 被告:加油。 原告:啥時瘦? 被告:不可能。 原告:跟她一樣瘦呀。 被告:對呀不可能。 原告:不要吃東西啊。 被告:很難。 原告:不吃東西兩天又不會死。 被告:會。尻尻上? 原告:就不會有肚子惡的感覺了。 被告:尻尻上?是什麼意思?還是不明白。 原告:自己去查啊。 被告:查不到。 原告:那我也辦法了。 被告:(哭泣貼圖)我真的聽不懂。 原告:去問你男友啊。 被告:好的。 8 112年5月1日 原告:怎啦(愛心貼圖)。 被告:想你,開玩笑,我只是課業累而已,並沒有啦,    你的轉學考怎麼樣了啦。 原告:沒呀等成績。 被告:Ceh,你想進什麼大學啊 原告:啊災,看成績。 被告:OK,lol。 原告:我傷心 被告:漂亮,還好,才沒有。

2025-03-21

SYEV-113-營簡-763-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女(即BJ000-A112139,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即代號BJ000-A112139,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且 基於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3月底至00年4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明知原告斯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在彰化縣○○鎮○○○街0號 居所(下稱被告居所),要求原告至3樓房間床上躺下,並 以棉被蓋住原告上半身,使原告無法看到被告動作,抬起原 告雙腳,以不明硬物或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此違反原告意 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強制性交 行為)。被告於00年6月至00年7月12日間某日,明知原告斯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在被告居所3樓,徵得原告 同意後,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 次(下稱系爭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部分,原 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 雖陳稱有寫紙條告知相關刑案證人D女(代號:BJ000-A1121 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此事,然D女於相關刑案僅證 述原告曾寫信提及被告會對原告上下其手等語,又原告於相 關刑案陳稱原告姐姐於案發時在2樓等語,則被告如何能前 往3樓性侵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系爭性交行為部分 ,相關刑案證人K女(代號:BJ000-A112165,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K女)、I女(代號:BJ000-A112166,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I女)均係聽聞其他同學稱看到兩造簡訊互稱「老公 」、「老婆」,其等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對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相關刑案判決類推及擴大解釋D 女、K女、I女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且原告於相關刑案所為陳述與相關刑案證人證述明顯不符。 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㈡縱認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至00年間,然原告遲 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年至000年間在其居所開設數學家教班,原告為被告 指導之學生,被告知悉原告於00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係未滿 14歲之女子,知悉原告於00年6月至同年7月12日間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有被告居所現場照片、原告國中入學年度一覽表、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448 8號函檢附之被告居所平面繪製圖、內部空間分布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下 稱他卷】第133至142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下 稱偵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卷【下稱刑卷 】二第249頁;刑卷三第69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⒉如被告有為系爭侵 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額過高且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強制性交、性交行為,該當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陳稱:伊於00年國中二年級(下稱國 二)下學期轉至被告擔任導師的班級,有至被告居所補習。 00年4月1日前後,被告在其居所3樓臥房對伊性侵,當時補 習結束,被告要伊留下來自習加強,其他同學都回家後,被 告叫伊上去3樓,進入房間後,被告叫伊躺在床上,接著用 棉被蓋住伊身體,以枕頭墊在伊腰部下面,被告在伊前面把 伊雙腳往伊身體方向抬起,所以伊看不到被告下半身。後來 被告就用東西插入伊陰道,伊覺得痛,問被告在做什麼,被 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插進來,伊當時不知被告以何物插入伊陰 道,伊當時以為被告是用手,伊說很痛、要回家,被告卻說 等一下就好,伊當時甚至不知道此行為就是性侵。伊回家在 廁所用鏡子檢查,看到陰部有撕裂傷,而且很痛、有一點血 ,才知道被性侵。16歲以前,被告一直都有對伊性侵,伊一 直都沒有願意與被告性交,只是伊沒有開口拒絕,因為伊認 為忍一下就好。伊有於00年4月1日以前在學校寫紙條告訴D 女,D女感覺不相信伊,還說:「你不要亂講」,之後伊就 不敢再講。00年4月1日以後到高一滿16歲前,被告會以陰莖 插入伊陰道方式,對伊一週為性行為1次。被告對伊性交, 伊一開始是抗拒,抗拒後發現沒有用,就放棄改為服從。國 二下學期,伊都叫被告「老師」,後來被告要伊私下叫他「 老公」,伊就乖乖聽話叫他「老公」等語(見他卷第171至1 83頁)。核與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陳稱:伊國二開始至被 告開設的補習班補習,00年3、4月間,被告叫伊到3樓躺在 床上,被告將枕頭枕在伊腰下方,用棉被蓋住伊身體,過程 中伊覺得不舒服,因為伊當下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伊 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沒有把生殖器放進來,因為伊很害 怕,便詢問可否離開,經過約5至10分鐘,被告就說伊可以 回家。當時伊姊姊在2樓,伊就跟姊姊一起回家。伊回家上 廁所覺得下體很疼痛,用鏡子看下體有撕裂傷,伊才覺得被 性侵。伊有寫紙條告訴D女此事,當時D女叫伊不要亂想、不 要亂講。伊不知怎麼脫離被告,所以從國二下學期3、4月一 直到大學三年級離開被告,一直默默讓被告繼續與伊為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沒有徵得伊同意,後來伊應該沒有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卷二第130至142頁)主要情節相 符。  ⑵又原告其中所述,亦與D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證稱:原告是伊 同班同學,有與伊一起在補習班上課,原告國二時有寫信告 訴伊她在補習班被老師吃豆腐,說老師會摸她、在沒有其他 同學的時候摸她臀部,讓她很不舒服、不知道怎麼辦,伊當 時跟原告說不要亂說,因為伊當時已經被老師洗腦認為這種 事情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221至223頁);於相關刑案審理 時證稱:原告國二曾寫一封信給伊,信件内容係告訴伊,老 師會對她上下其手,她非常不舒服,不想待在補習班。當時 原告補習次數沒有很多,老師告訴伊原告都在家裡玩電腦、 沒有唸書,為原告好,應該鼓勵原告來,所以原告才寫信告 訴伊老師有這些舉動、不想補習。看到原告給伊的信後,伊 跟原告說不要亂說,老師應該不是這種人。因為伊不知道要 有什麼反應,伊自己都不敢告訴別人,所以當別人告訴伊這 些沉重的事情,伊不知道該怎麼回應原告,只能否認,之後 原告再也沒提過等語(見刑卷三第22至28頁)相合。   ⑶另參以K女於相關刑案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中一年 級(下稱國一)到國中三年級(下稱國三)導師,有去被告 居所補習的同學說原告有被告家的鑰匙,伊國中時曾聽同學 說兩造簡訊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還曾打電話質問伊是 否亂講話,是否知道簡訊的事,好像有幾個人被叫去問等語 (見偵卷第345至347頁;刑卷二第153至158頁);I女於相 關刑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國二到國三的班導師及數學老 師,伊與原告是國二到國三的同班同學,伊在國三就知道兩 造私交蠻好的,因為伊知道原告國一至國三有去被告居所補 習,但伊到國三才知道原告有被告住處鑰匙,國三時,原告 手機簡訊有被其他同學看到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 ,後來被告就警告班上同學不要亂傳,最後被告還要家長來 處理或是登報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91、293頁)。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陳與D女、K女、I女證述不符,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云云。然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 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對於證據,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是以,審酌 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性交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紀,倘非親身經歷,斷無向D女訴苦 之必要,況兩造嗣後往來與傳聞,亦經K女、I女證述如前, 與原告所述兩造繼續關係迄大學三年級等情亦無矛盾,故被 告抗辯之詞,難加採取。原告所陳遭被告為系爭強制性交、 性交行為等情,可加採取。  ⑸益以相關刑案亦認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7年10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76頁,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 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 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 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 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 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 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同此見解 。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 ,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女子,竟以違 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行為,復明知原 告為未滿16歲女子,顯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自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 之自由權及貞操權。     ⒉原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別發生於00年、00年 間,而原告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該狀上本 院之收狀日期戳章),距其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 日,已各逾約18年、16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 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⑶原告固主張:伊向被告提起相關刑案告訴、回想被告行徑時 ,身心靈產生痛苦,受有精神及心理損害,此為損害發生時 點,應自該時點起算時效;被告係利用老師權威對伊為妨害 性自主行為,伊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不敢主張相關權 利,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悖於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屬權利 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援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供參。惟關於消滅時效,應設 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 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其立法理由已明揭。故 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與原告所稱礙於被告權威及社會觀感 而自誤時效並無矛盾,亦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權利濫用 無涉。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之背景事實係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而造成大型職業災害 ,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未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因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可採,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20

CHDV-113-訴-96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柯登駿 柯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 資訊,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代號甲 、甲 之父、甲 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於110年間經網路上友人介 紹認識原告,兩人進而交往。詎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 女子,仍於111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真 實地址詳卷)原告住處之房間,以性器插入原告性器之方式 ,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丙○○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丙○○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丙○○所為顯然 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原告當時年僅12歲,造成原告至 今難以抹滅之重大身心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丙○○自應賠償原告150萬元。又丙○○為00年 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 2條規定,尚未成年,被告乙○○為丙○○之父,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與原告於上開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1次,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而貞操權係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 」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 ,乃任何人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 即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 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 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 無允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 交者,即屬侵害其貞操權。  ㈡查原告主張丙○○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不法侵害原告貞 操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丙○○為00年00月出生,為上開行 為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丙○○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於 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乙○○為其父親,倘乙○○能注意教養並 勤加監督,丙○○當能知悉上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為之 ,足見乙○○平日確有未盡管教丙○○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主張乙○○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2 歲,名下無所得及財產;而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年僅 19歲,然已國中畢業,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從事物流工作 ,每月薪資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乙○○則國小畢業,原本 職業為鐵工,每月薪資3至5萬元,從3年前開始沒有工作, 在家照顧孫子,名下無所得及財產,此業經兩造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4、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丙○○與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交往關係,丙○○年長原告7歲,明知 原告未滿14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與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2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卷第13至15頁)之翌 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 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3%,餘由 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4

SLDV-113-訴-2120-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 18時30分許,被告藉有事商談,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 地上抽菸,並要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詎被告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推其胸口抗拒,仍違背原告意願,側 身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 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 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 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 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嗣因原 告甲 之妹遍尋不著原告,尋至上開處所,猝然目睹被告手 壓原告肩膀,不讓其起身,大聲喝止被告,並拉起原告協助 脫困後,始悉上情。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原告及證人原告之妹等相關證述為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擁抱親吻行為,但係自然發生、經過 原告同意,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證人之證 詞差距很大,原告為全場喝最醉的人,公司禁止同事間有親 密行為,原告擔心公司處罰她,所以拿被告為拖詞,說遭被 告強迫,被告並未做侵害原告之行為,有刑案證人Dorel Co hen、陳忠甫之證詞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 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並要 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 推其胸口抗拒,違背原告意願,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 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 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 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 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 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而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經查: 1、原告於刑事案中之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左右,   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我公司辦聚會租 的場地,是一般民宅;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但是不同分部 ,他在高雄,我在台北,我們以前有共事過,他以前在台北 工作過;我只知道他叫做Chris,是保加利亞籍,他有說他 大我1、2歲,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在講公 事;他身高大約175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他有在健身;當 時我穿短袖碎花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他穿黑色沙灘褲、裸 上身,因為案發時我們是辦泳池趴。我們公司各個分部都有 參加,我們分店是大約下午2點多抵達,我們進去會場後就 正常喝酒、聊天或下泳池玩,大約下午6點多,被告邀我去 大門口戶外抽菸,因為之前我們聊公事時都會去抽菸,所以 我沒有多想,我們走到門口外,坐在草地上,他先躺在草地 上後,他就叫我也躺在草皮上,我以為他是要我看夕陽,我 就躺下,之後我們開始聊天抽菸,大約5分鐘後,他突然轉 身側面開始親我嘴巴,我就跟他說「No、No、No」,用手推 他胸口,阻止他親我,可是他還是繼續親我,還伸出舌頭親 我嘴巴,我趕快扭動頭閃他,他就親我脖子,在我脖子上留 下紅色的傷痕(醫院有拍照留存),後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 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說「No、No、No」,他就問我要不要去 廁所,我拒絕他,他好像有說「Yes、Yes、Yes」要我跟他 走,我一直說不要,他用他的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讓我無法動 彈,我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手隔著我的短褲搓揉我的下體 ,他摸了大約有3到5分鐘,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還用手推 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還是繼續搓揉我下體 ,最後我妹妹發現我離開時間太長很奇怪就出來找我,有看 到我向被告說不要,還看到他摸我下體,她怒斥被告說你在 幹嘛,還有罵他,後來我妹妹就把我牽回客廳,我老闆董小 姐在門口有遠遠看到,就詢問我們剛剛跟Chris發生什麼事 情後,就堅持要報警處理,一開始有其他的外國人一起過來 說是開玩笑要我們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用之類的,他們還 搶董小姐的手機,不讓我妹妹報警…後來總公司大老闆過來 關心,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說要報警就報警,我們就打電話 報警,坐在外面的花圃等警察來,10分鐘內警察就到場了, 詢問發生狀況,警方本來要帶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不願配合 ,警方就先跟他留資料,我因為已經先跟警方去警局,不知 道後續狀況,後來警察就帶我去醫院驗傷了,被告侵害我是 違反我意願,沒有經過我同意。案發時我意識清楚,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喝醉,但是他意識還是清楚,口齒還是很清晰; 我脖子有被他弄傷,左手小指因反抗有破皮,被告應該沒有 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頁)。    ⑵、原告於偵查中陳述:111年8月14日地點在中山北路7段190巷1 19號,當天公司租該場地舉行活動,我當天約下午一兩點左 右到場,案發時間約在當天下午5、6點傍晚時,被告找我去 抽菸聊天,被告帶我大門旁邊有草地上,我們是坐在草地上 ,後來也有躺在草皮上,躺在草地上時,被告突然轉過來親 我的嘴巴,當時我有推開被告並表示「NoNoNo」,被告並無 停下來還繼續往下咬我脖子,我就持續推被告表示不要,被 告就抓我的手去隔著褲子碰被告的生殖器,這過程中被告用 腳夾住我的腳讓我無法爬起來或站起來,且被告也隔著我的 褲子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推他說不要,被告說我們去廁所, 我就說不要,後來我妹妹出來找我,並且把我拉起來,董姵 伶在比較後面處,當時我妹妹先到,董佩伶後來也有過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⑶、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被告邀請我去大門口抽煙,當下 我也沒有想很多,因為我們以前共事時也會這樣抽煙、聊天 ,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剛好董姵伶也在,我也有約她一 起去,但是當下被告告訴董姵伶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所以不 能讓她去,就說我們要單獨,因為以前也會這樣聊天,所以 當下董姵伶也沒有多想,我們就去了大門口,因為那邊是一 個山坡,有扶手,比較高,當下感覺左邊有點危險,我本來 要坐那邊,被告跟我說這邊有草地,坐草地就好,我當下也 沒想很多坐下,因為圍牆有點危險,坐下以後被告先躺著, 有點半臥,然後跟我說你就半臥這樣比較好,當時接近傍晚 ,我以為他想看夕陽,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們躺下開始抽煙 、講事情之後,他突然轉身過來親我,我就嚇到,我當下有 拒絕說不要,用手去推他,他不以為意,他還伸舌頭,我也 有轉臉拒絕,因為我轉臉拒絕,所以他才咬到我的脖子,事 後脖子上有紅色的傷痕,他還有撫摸我的胸部跟隔著褲子撫 摸我的下體,而且當下我都有拒絕,我有說NO、NO、NO,他 甚至還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有幾分鐘,我說NO的時候他還 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去廁所,我說不要、NO、NO、NO,他跟我 說YES 、YES 、YES ,就是示意我要跟他走,我就掙扎想要 起身,但是因為被告用腳壓住我,讓我無法坐起來,後來我 妹妹因為找不到我,問了董姵伶,她說我跟被告去大門口抽 煙,他們二人就到現場,我妹旁看到,有上前問被告在幹嘛 ,就把我拉起來,大概是這個過程。他們當下有跟我說要報 警,我有點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因為很多 都是不認識的人,而且當下有其他外國同事也說不要報警、 又沒怎樣,他們就是開玩笑,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 是董姵伶跟我妹妹說不管怎麼樣還是先報警處理比較好,所 以我後來有同意要報警。榮總驗傷診斷書載明「左頸部10X5 mm瘀血、四肢部左手小指5mm撕裂傷」,頸部是我轉頭不想 讓被告親的時候,他開始咬我的脖子留下來的,左手小指我 有點不確定,但我很確定一開始沒有,可能是在推被告的時 候不知道何時受傷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0至135頁)。 ⑷、觀諸前開原告於最初之警詢、接續之偵訊乃至於最後法院審 理時陳述之內容,原告對於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先側身以強吻 原告,原告轉頭閃躲後,被告又強吻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 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起 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撫摸其下體,過程中經 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 約幾分鐘等事實之描述具體明確,且歷次陳述尚屬相同,先 後所述均無重大矛盾或不符之處。又兩造於案發時係同事關 係,並無嫌隙,原告應無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故原告上 開陳述應屬可採。 2、原告於111年8月14日經醫師驗傷檢查結果,其受有左頸部10 ×5mm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 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9頁)。原告所受前開 傷勢之部位、情狀與其證述遭被告強吻脖子因而受有前揭傷 勢之情節相符。另據到場處理及陪同原告就醫之警員詹佩宜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當天由原告之妹帶我到案 發地,是在一個露台,露台有草叢,所以他們一開始應該有 坐在地上抽煙,他們敘述是抽煙抽到後面開始親吻,原告開 始有反抗,被告開始把原告壓在地上強吻,有隔著衣褲觸碰 其下體,原告當場情緒不穩定,我們後續把原告載回到派出 所,我忘記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的妹妹說的,是他們其中一 位…原告就是很害怕,其實也不太敢多做什麼言論,後續我 們比較詳細瞭解案發之事,我們就帶原告到榮總醫院驗傷, 再載到婦幼隊做完整筆錄…在醫院的驗傷流程跑了很久,原 告應該是很害怕,原告不是大哭,就是靜靜的流淚,旁邊就 是她的朋友跟妹妹在安慰原告…原告、原告的妹妹、原告老 闆,他們今日都列為證人,當天其實他們三位都有跟我陳述 他們所見所聞,只是因為現場原告情緒比較不穩定、比較低 落,所以原告有跟我陳述發生什麼,但現場沒有陳述很詳細 ,我的印象中該場地是原告的妹妹帶我去看的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103至107頁)。原告之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原告當時的情緒是緊張、恐慌、害怕,原告身體會發抖,手 腳無力,臉部表情就是快哭、要哭,臉部表情僵硬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述兩名證人所述原告於事發 後之情緒及行為,亦符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 應,益徵原告所述前揭情節非虛。 3、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屬真 實。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原告自因 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依刑案證人Dorel Cohen、陳忠甫之證詞,可 證兩造間擁抱親吻行為係自然發生、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並 未強迫原告云云。惟查: ⑴、Dorel Cohen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事發前在泳池中與 被告有親密互動、相處愉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5至117 頁),然此情節係於本件事發之前,Dorel Cohen並未親眼 見聞本件事發當時兩造在大門外面草坪上之互動為何。Dore l Cohen亦證稱:我一直都在游泳池的旁邊,可是大概在6點 半時我聽到董姵伶在那邊叫了好大聲,我就到客廳裡面看到 董姵伶很生氣,我有看到原告坐在客廳座子上面,我也有看 到原告的妹妹在那邊很生氣也在客廳,因為我跑去問原告發 生何事,原告沒有說,但看起來很害羞的樣子,感覺有點不 舒服的樣子,因為董姵伶有跟大家說,還特別跟我說你去跟 被告說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不可以觸碰、去摸員工,因為我 看到原告坐在那邊很害羞的樣子,因為我在客廳的旁邊外面 一點,我聽到他們兩個都很生氣,而且他們都在吼叫,其中 有一個說要打電話報警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頁)。 承上可知,Dorel Cohen並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於事發後 在客廳亦有感覺到原告不舒服,則Dorel Cohen之證言自無 從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對原告為親吻撫摸等行為係經原告同意 所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忠甫證稱:我只是拍照有看到腳,我就跑過去看,發 現他們在親親抱抱,就不打擾… 在我離開之前,現場只有我 2個朋友、被告及原告,沒有看到任何人…我有看幾秒,沒有 凝視看著,我是看到他們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之後,我就趕快 跑掉了,因為我會尷尬…他們有親嘴,我親眼看到他們親嘴 是在外面,有抱在一起親親,我當下的心態是會不會在這邊 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是親親而已,沒有發生其他事情,整段 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聲音,我從出來到外面他 們二人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 卿我我,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 ,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一分鐘就離開了 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09至114頁)。則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親吻、撫摸之3至5分鐘過程中,陳忠甫僅在短短數秒、不足 1分鐘之時間內匆促看見被告與原告親吻,並未在現場停留 至原告之妹及董姵伶前來草坪尋找原告之時,顯然證人並未 目睹全程所有經過,故亦難僅以證人陳忠甫前揭證述,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憑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自行開設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財產僅有一部機車,被告則原為高中畢業,擔任店經理, 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224頁),及兩造財產狀況(參 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 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4

SLDV-112-訴-17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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