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琴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下稱李秀琴)執原法院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8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更正
聲明為「一、確認李秀琴依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
本票裁定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4626萬
74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撤銷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
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額4626萬74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聲明),伊之請求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參
照參照)。經查,李秀琴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
,係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萬1861元,及自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執行名義所確定者
乃抗告人與李秀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所諭知抗告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有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命令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抗
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系爭聲明,係確認李秀琴對其
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原法院另案之強制執行程序,與
其應依系爭執行名義負擔訴訟費用額無涉,該異議之訴縱獲
勝訴判決,亦無法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系爭執行
程序自無停止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TPHV-114-抗-3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