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認為不當,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執行案件不許受刑人就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之母近期因病入院急
診,需由受刑人照顧及扶養,若此時入監執行,將造成受刑
人家庭破碎,並影響受刑人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㈡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
1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
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
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
並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
其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
午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
天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
需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
要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
行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
㈣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難
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為理由否准易刑處分,其程序並無違背
法令,所依據之事實(10年內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均
有合理關連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檢察官既已
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即
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
形。
㈤聲請人稱其母因病需人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仍屬其個人事由
,而非檢察官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時應考量之要件。再者,受刑人之母若確因病住院而需人照
料,尚有社福機關、機構可提供協助,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
事由,亦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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