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玉華
游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游正雄
游正通
游秀雄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建邦
被 告 游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游正文
游正明
游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三四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游正文、游正明、游朝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同段34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僅有398.67、834.72平方公尺,
又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則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太小
,導致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為發揮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
值,應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土地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游志龍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二)被告游建邦、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則以:同意將系爭土
地合併後變價分割。
(三)被告游正明則以:同意被告游志龍變更前之方案,即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
(四)被告游正文、游朝松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未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3、55-105頁),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
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後變價分割,被告游正雄、
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告游志龍、游正明前雖各有不
同意見,然前揭被告游正雄、游正通、游秀雄、游建邦及被
告游志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嗣均已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27、179、181頁),而被告游正明前係
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同意被告游
志龍之方案,然被告游志龍已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其方案
為原告主張之方案,而被告游正明除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有到場外,嗣後於本院112年4月11日、113年6月25
日、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表
示意見,則本件原告主張之方案,除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之被告游正文、游朝松
,及曾表示與被告游志龍之意見相同之被告游正明外,其餘
全部被告均已明確表示同意。又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現雖建
有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之地上物,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業已起訴請求各該地上物所有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前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215頁);又查系爭33地號土地與
系爭34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又完
全一致,且本件經本院函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於111年9月之市價,及
如將系爭33地號土地與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成一塊土地,該
土地於111年9月市價,該所鑑定結果亦略以:於111年9月,
系爭33地號土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627,540元、系
爭34地號土地之市價為20,705,230元,如將系爭土地合併成
一筆土地,該土地之市價為48,129,965元等旨(見估價報告
書卷),憑此亦可見將系爭土地合併成一筆,較之將系爭33
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分別拍賣,合併成一筆後之土地
總價值將高於二筆土地各自價值之總和,亦即,如將系爭土
地二筆合併成一筆,將使系爭土地更能發揮經濟上之效益,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又者,本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該所亦函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登記簿無建號、無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所有權人相同,為
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故系爭土地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辦理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9、160頁)。則綜合上述情事,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將系爭33地號土地、系爭34地號土地合併後予以
變價分割,係屬合法、可行之方案且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
大經濟利益,而有利於共有人全體,應為妥適之方案。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面積、位置、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金按
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對兩造而言屬最為有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土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採合併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欄所示
方式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 1 游景明、游景隆、游景德、游景和、游玉華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2 游朝昌 9分之1 9分之1 3 游正雄 24分之1 24分之1 4 游正通 24分之1 24分之1 5 游秀雄 24分之1 24分之1 6 游建邦 24分之1 24分之1 7 游志龍 6分之1 6分之1 8 游正文 18分之1 18分之1 9 游正明 18分之1 18分之1 10 游朝松 9分之1 9分之1
ILDV-111-重訴-94-20241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