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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蘭珺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NG-9758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 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牌、西 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卷第85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斌之子女,原告於103年6月間出資2萬 元,向訴外人王建華購買系爭車輛,為享有稅費減免及停車 等優惠,於徵得被繼承人曹斌之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予曹斌名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惟被繼 承人曹斌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斌之繼 承人,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曹斌死 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 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之11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6,180元、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全由原告繳納,兩 造應按應繼分比例1/2,各自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 同年2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上開稅費,經核被告 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990元,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元。 三、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曹斌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支付證明,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曹斌為兩造之父,曹斌業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 斌之繼承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支出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檢驗費300元;於114年2月24日支 出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及逾期加徵滯納金590元,共10, 439元。 五、本件爭點(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  ㈡被吿是否受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1/2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 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 承人承受。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曹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原告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檢驗費)、臺東縣稅務局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3年全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等為證(卷第15-25、93-103頁),經查,汽車所有權之 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 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都是 由原告占有使用(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其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省相關稅費及取得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資格,因而借用其父曹斌之名為車主登記,亦與常 情無違,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曹斌,且就原 告購車價金存有疑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曹 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 以車輛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之對象定之,而與購車價金來源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曹斌就系爭車輛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曹斌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同為曹斌之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 ,原告與曹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斌113年2月14日死亡 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 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2, 共9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照顧曹斌使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1/2,共990元等語。 參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 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 )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 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使用牌照稅(即針對車輛的「持有」所課徵的稅捐)及 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據車輛的「使用」所收取的行政規費 )之課徵對象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上㈠所述,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理應由其負擔上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依一般常情,約定借用他人名 義登記車籍,除有特別約定外,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本 係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再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即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繳納予汽車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此為汽車 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繳納之款項係由各縣市政府的稅捐稽 徵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所)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 亦難謂被告受有何稅費之收受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亦不相當。縱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附載其父曹斌就 醫或外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或是 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表現,尚難依此作為請求被告負擔 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EV-114-東簡-38-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郁軒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聲請人本人全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聲 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 前二年(自112年3月4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 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 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若調解時 以提出,則僅提出未提出之部分即可)。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兒少補助、生活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 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 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1999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馬自達廠牌、2012年出廠)之現值估 價單。  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牌、2016年出廠)之現值估價 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時成立? 陳明「受扶養人黃○靜」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左台 生、黃麗蘭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 為何?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黃○靜」「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 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請確認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讓與「晨旭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若係,請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 冊。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3-13

ULDV-114-消債更-3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5,66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111年份、國瑞廠牌、牌照號碼B RF-1175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2,472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月19日為繳款日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1萬9,201元,如被告遲延繳付期款時 ,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 告於113年1月25日繳納分期價款後,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130萬5,668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案件查詢-交易記錄、台北南陽郵 局存證號碼000519號存證信函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促字第3378號卷第11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參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7

TPDV-113-訴-5728-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01號 原 告 連國傑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下稱變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 及其中749,8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 自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經營承攬運送行業,與訴外人和榮運通 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 行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後變更為KPD-6852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靠行於和榮公司營業。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登林路往林口區方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因而 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39,058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304,452元( 含工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②交易上價值貶損 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萬元;③營業損失42 4,60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58元,及其中749,8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9,198元自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另營業損失部分,因事故 日在111年,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認定標準之年度為113年 ,顯不合理,且應扣除相關成本,而其營業損失計算期間 應以修車期間為準,此期間經鑑定認為41天。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貨車維修單、行車執照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過失 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 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所有權人為和榮公司, 且和榮公司遲至113年9月26日才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將本件請求權讓與原告,而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故原告受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然本 件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和榮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 約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以其所購買國瑞廠牌, 2017.07年式,引擎號碼N04C US34503 車身號碼XZU000-000 0000,總重3.49公噸,即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營業小貨車 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即和榮公司)」,系爭 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乙方係以本 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 責任,與甲方無關。....。」同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亦定 有明文,足徵原告僅靠行於榮公司營業,並以該公司為系爭 貨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實則原告與該公司間並無將系 爭貨車所有權移轉合意,更無交付系爭貨車予和榮公司占用 之事實,故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含使用、收益)仍歸原告, 是以原告與和榮公司間僅止於監理管理之形式上借名關係, 且此借名非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參照),並不 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從而,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不因在監理機關之登記而自原告移轉予和榮公司所有,因此 原告亦主張以系爭貨車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其本 件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5月21日(見收狀戮),則其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 六、本件系爭貨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且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所 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304,45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 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 日受損時,已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04,452元(含工 資97,000元、材料費用207,452元),有維修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貨車就修復材料費207,452元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17,74 5元(計算式:97,000元+20,745元=117,745元)。 (二)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鑑定交易上價值貶損之鑑費用1 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受損後經修 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20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桃汽 商鑑定(儀)字第112089號鑑定報告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424,60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營業所 用,維修期間自111年8月18日至111年11月16日,共計91 日,另依據112年1至3月運費單、113年2至4月運費匯款紀 錄,可知每月營業淨利均接近14萬元,故以每月14萬元核 算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424,606元[計算式:(14萬元30 日)×91日=424,606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運費單、 運費匯款紀錄為證,惟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系爭 貨車受損後修車期間為準,且被告已爭執該車之修復期間 為91天,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 鑑定,結果認:「本案依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評核結 果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41個工作天...」此有該會113年12 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04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期間應以41天計算。另按「二、因本 車輛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 資、勞健保等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有關乙 方或其故月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 ,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可知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尚有須支出或負擔 之營業成本需扣除,未必為實際損害,且被告亦爭執原告 計算之營業損失,並稱應扣除相關成本。因此本院參酌財 政部所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 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此可作 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又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度,則原告營業收入不宜以相隔較遠年度即113年2至4 月之運費匯款紀錄為依據,而應以相隔較近年度即112年1 至3月之運費單為依據,嗣經本院核算原告於112年1至3月 之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658元[計算式:(132,694元+13 8,597元+147,915元)÷90日=4,658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總額為28,647元(計算式:4,658元× 41天×15%=28,647元),此亦與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 一般營業狀況相近,此觀原告並未提出111年度之運費單 供本院參酌亦明。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6,392元 (計算式:117,745元+1萬元+20萬元+28,647元=356,392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之聲明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190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張誌忠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分期付 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原告購買2020年份、國瑞 廠牌、牌照號碼BHY-8890之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1,464,480元,約定被告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 ,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20,340元,並約定遲延付期款時,自 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如 有任何1期期款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13年1 0月4日止,尚欠767,3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案件查詢- 交易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1

TPDV-114-訴-150-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 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國瑞 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8,0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5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於112年6月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蔡美慧經營之來來汽 車行簽訂靠行契約,並已繳納1年度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嗣蔡美慧於1 1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原告竟要求被告重新繳 納靠行行政管理費並調高費用,原告既係受讓來來汽車行, 被告前已繳交與蔡美慧之行政管理費未到期餘額即應由原告 承受,不應重新收費,況被告亦已於113年2月7日繳納原告 要求之行政管理費18,000元,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備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系爭車牌 及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納行政管理費18,0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行號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 11-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違反 系爭契約關於繳納行政管理費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有 無理由。 ㈠、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下同)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96鐵牌二面及 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下同)自行營業...二、乙方 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18,000元整。並匯 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交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已繳納 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鐵牌及行 車執照交回甲方」,第14條約定「本契約訂定後,乙方如違 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甲方書面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7日內拒不將鐵牌2面及行車執照交還甲方,繼續佔有使 用者,乙方應給甲方違約賠償金50,000元,…」。依上開約 定觀之,被告於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需原告以書面催告或終 止後,被告於7日內未返還鐵牌及行車執照且繼續占有使用 時,始需償違約金50,000元。   ㈡、次查,被告固未於約定之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18,0 00元,惟原告係由員工以LINE分別於112年1月11、15、23、 24、29日、112年2月6、7日通知被告繳納,並非依系爭契約 約定之以「書面」為之,而LINE之催告並未在兩造約定違約 金債權發生之要式行為「書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50,000元,與系爭契約約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LINE暱稱「檸檬汁 」)之通知最慢明天前繳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 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 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 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 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 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亦難認為合法。 ㈡、綜上,原告並未履行以書面催告或終止之要式行為,違約金 之債權尚未發生,況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 繳納行政管理費,自無違約情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違約金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1-24

TCEV-113-中小-3091-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阮馨宜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翁塘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尤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 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號、國瑞 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確認第二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 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與被上訴 人翁塘順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 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 支,惟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 車籍異動登記;嗣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 又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 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支予被上訴人尤 俊凱,且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上訴人翁塘順時起,已非上訴人所有 ,但系爭車輛車籍至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監理及稅捐 機關誤認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 之交通違規罰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有被裁罰及 被吊扣駕照之風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 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陳稱:被上訴人當初渠等係購買權利車,故不能 辦理過戶,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確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 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確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對於上 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對於 上訴聲明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70頁)  ㈠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排 氣量1496cc、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引擎號碼2NRX6471 33,即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補卷第23 頁、證一),以6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 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 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  ㈢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尤俊凱。  ㈣被上訴人尤俊凱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楊梓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 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 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 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 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 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 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 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 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 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 ,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 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翁塘順,被上訴人 翁塘順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上訴人已將車輛現實交付 轉讓所有權,惟車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無法彰顯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 政機關以上訴人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 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 爭車輛仍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有所不明,除使上訴人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 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之訴予以排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 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 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購買 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 渡書,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付 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其後,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 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 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 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 凱再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 輛出售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楊梓翔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3份 在卷可稽(補卷第23、29頁、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11 2年5月19日12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翁塘順,被 上訴人翁塘順再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 與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凱復於112年5月26日23時 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楊梓翔等情,已可認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 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於112年5月23日22時 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應為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 月19日12時起不存在,以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月19 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 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2

TNDV-113-簡上-28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貴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峻輝即林家毅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義務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因 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自民國105年間起陸續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 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抗告人執行之所有案件暨罰鍰、 利息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79,815元(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經伊分別於 112年1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22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向抗告人繳 清欠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確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狀況,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義務人名下僅餘車輛 一部,相對人亦因刑事案件遭通緝,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陳 報義務人所得及資金流向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3項第1、2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原法院 以無從認定相對人為揚華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抗告人未通知 揚華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邦繡律師說明揚華公司 財產狀況、未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原因暨與相對人之關聯性,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除經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1號)民事判 決認定為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字第6號(下稱6號)揚華公司請求相對人損害賠 償事件之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認定,相對人對揚華公司營運及 資金流程知之甚詳,劉邦繡自109年間始經選任為清算人, 實難期其了解揚華公司是否尚有其他債權,有必要拘提相對 人到庭訊問始能知悉等語。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 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 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 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義務 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屆 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 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 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 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 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所稱負責人,於對義務人 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實際負責人,亦屬 之。惟行政執行之義務人雖有未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且不 為報告財產狀況者,且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仍須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性」時,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方符妥適。亦即,拘提公司負責人作 成強制性手段以間接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本質上係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債務人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對人保全措施 ;然拘提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因而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自屬當然。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質掌管揚華公司財務部門等業務,為揚 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相對人於另案偵查時所自承等事實, 為1號判決所認定(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亦為6號判決記 載:相對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負責揚華公司事務(本院卷第28 頁)。而相對人經抗告人以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合法通 知到庭陳述而不到庭(原法院卷第63、71、75、81至91頁) ,堪信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揚華公司名下財產僅存97年之國瑞廠牌汽車1輛乙情,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10月20日函可考(原法院 卷第93至99頁)。又揚華公司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7 月8日109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審酌劉邦繡為律師且曾任職檢 察官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揚華公司有無遭負責人虧空 資產,依法應提出告訴或進行相關民事求償,亦得詳閱相關 揚華公司會計帳冊查明等情,因此選任劉邦繡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原法院卷第121至123頁)。而清算人之職務有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檢查公司財產等項,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及第334條所明定。則揚華公司名下登記財產 已顯不能清償系爭執行債權,而劉邦繡經選任為揚華公司清 算人已逾4年以上,復具行政執行及偵查實務之歷練,惟抗 告人未先請劉邦繡說明清算職務辦理進程,以辨明晰揚華公 司最新財產、債權及債務暨已掌握之過往資產流動狀況,徒 以實難預期劉邦繡查明其他債權之狀況,逕為聲請拘提相對 人,復未說明如何令相對人到庭即可查明揚華公司財產及資 金流向即相對人乃為對義務人清償系爭執行債權具實質影響 力之依據,則於此際縱然拘提相對人到庭,不足信可達到促 使揚華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目的,且尚未查明目前清算 揚華公司財務狀況,是否已無其他債權可供收取抵償上開債 權,自難認拘提相對人為屬侵害最小之手段,而已具強制相 對人到場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準備情況,不足認為目前已 有必要強制相對人到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拘提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5

TPHV-114-抗-62-20250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黃美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同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為原告,以原告林明正所有靠行於 同盛公司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主張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林明正,變更原告為林明正,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人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 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6元,且因系爭 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為1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 ,755元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755元,合 計受有7,971元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6,216元+營業損失1 ,755元=7,9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倒車時機車倒下,被告欲將機車扶起時不慎按到油門撞 到電線桿才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其僅刮 到系爭車輛,沒有撞到板金,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7號函檢附之編號17中系爭車輛板金 凹陷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收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被 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行駛, 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 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 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 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同盛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 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6,216元之事實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內容,系 爭車輛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左前車身受損,核與上開估價 單記載,前保險桿蓋:拆裝、頭燈;拆裝(單)、左前葉烤 漆套餐等項目,並無不合,復衡以車輛遭撞及後受有刮傷、 掉漆或凹陷,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云云,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物被 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可得估計,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1日無法 使用,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 主張依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5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業據其提 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4日基計隆總字第0 26號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營業損失1,755元,即 為有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7,9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 營業損失1,755元=7,97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9

KLDV-113-基小-2227-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3號 原 告 瑞笙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翊 訴訟代理人 葉子睿 被 告 林啟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金額為3 5,000元,且減縮不請求返還行車執照及給付利息(見本院 卷第83-8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99年份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2AZE188234號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行 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被告並應自行負擔違規罰款、各 項稅款、保險費等費用,詎被告至113年10月30日,已積欠 行政管理費、違規罰款、車險、強制險及稅金等費用共計49 ,056元,顯已違約,且被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至 113年8月1日即已因被告屆齡70歲而逾期作廢,原告已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返還牌照,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牌照並給付欠款3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返還 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不想返還原告車牌,我沒有什麼理由,對於原 告主張我欠原告35,000元應該返還,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港港三郵 局存證信函、欠款資料、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 見限閱卷),又被告並不爭執應返還35,000元,且陳明不想 返還原告車牌但沒有什麼理由,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違反法 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㈡ 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 第17、21頁),被告未依約繳交各項稅費等,顯已違約,業 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欠款3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8

TPEV-113-北簡-107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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