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盧郁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作收取不法款項,且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與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與新光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綽號「馬邦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圑
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致受有新臺幣
(下同)6,793,7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
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79
3,720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191號卷第23、25、29、189、191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就此亦無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
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
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
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
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
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
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90年生,於行為時就讀大學,業已成年,且自陳曾在婦
產科任職(見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
4號卷第187頁),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
認識。惟被告迄無法舉證「馬邦德」究為何特定人士,且細
繹被告與「馬邦德」之對話紀錄,「馬邦德」要求被告綁定
「邱寶貴」、「彭依詳」之銀行帳戶,並稱「你有空去土地
銀行幫我去櫃檯說你要開啟(線上約定帳號)」、「櫃檯如
果問你要幹嘛就說(你要網拍要賣包包精品鞋子)所以要開
線上約定帳號」、「如果櫃檯要幫你綁定就說(你回家自己
查讀卡機用就好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833號卷第57頁),顯示「馬邦德」教導被告向銀行櫃檯人員
說謊以迴避說明帳戶用途,足徵被告應能察覺有異,卻仍貿
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顯示被告聽任系爭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
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甚明。系爭刑案亦
同此認定,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論處被告罪刑確定。
㈣準此,被告雖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6,793,720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
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79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1年12月8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8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2月8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9日12時許 2,00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111年12月10日1時31分許 912,4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2,0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8 111年12月15日14時15分許 631,235元 新光銀行帳戶 9 111年12月16日9時17分許 1,000,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合計 6,793,720元
TYDV-113-重訴-472-20250331-1